男方承诺结果期间债务他自己承担,不要不要放开我法律什么公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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招商银行企业平台&11-01 08:42
调监控,如果没有点清,银行有责任
热心网友&11-01 04:22
没办法了。。当场你不数清楚。。。。。
热心网友&11-01 09:01
离柜概不负责
热心网友&11-01 09:16
热心网友&11-01 09:21
对此问题的评论关于债务房产抵押公证书 - 相关问题 - 110网法律咨询
欠债人为甲方。债权人为乙方,1989年甲方向乙方借款5万并立下公证书一份。公证书内容为如甲方在1993年某日不能如期一次性还款。房产证便归乙方所有。
现在二十年过去了。乙方并没有还款。我想问乙方能否拿到甲方的房产?
我家有一处房产,但装修钱是儿子儿媳出的,现在我们关系不和,我让他们出去租房住,媳妇害怕我将房产死后赠与他人,为了打消她的疑虑,我想写一公证书,证明我愿意死后将房产给独生儿子,此后再有别的对房产的处置均属无效,该怎么写?程序怎么走?费用怎么算?谢谢!
离婚的时候去男女双方去公证处公证了双方的财产和债务,公证书上写明了在婚姻关系维持中男方的债务和债权离婚后由男方一人承担,公证书上还写明房子归女方所有。但在离婚前男方用房子抵押贷了30万的款,现在法院要求收回男女双方的房子是否合理?急,请懂法律的专业人士分析
本人有一套房屋,因本人身有疾病,于2010年1月办理公证,在本人已故后将房产赠与我的女儿。后因经营业务需要,需在银行办理房屋抵押贷款,并办理了房屋抵押登记手续。
如果一旦发生人身意外,该笔房产将如何处置?
事情是这样的 一年前由于做生意缺少启动资金 所以把房子做了房产抵押 一年百分之20
时间到期了 由于没及时还钱 所以双方又重新手写了张借条 后面附加 最近把钱还了 借条也给了 公证书 房产证 也给了 是不是还要去下公证处 公证一下解除???现在虽然房产证给我了 我害怕还有什么弊端 望大律师 赐教一下!
我家有平房北房四间在农村,父亲写房产证明有我三间,平房可以公证吗?需要什么手续,农村的房子应该没有房产证,公证费用大约多少钱?请各位帮忙!
2008年1月公证机构作了一份公证,内容是一个建筑公司在2005年注销了,该公司其他股东声明将这建筑公司与A单位签订的施工合同中的债权转让给股东之一李某(建筑公司对A单位有200万债权)。后来A单位于2010年5月份对公证书提出复查申请,证明施工合同确实是无效合同。但公证处却说依据公证法,申请已经过了时效。是这样吗?公证法里没有时效规定啊,如果A单位要起诉公证处,是行政诉讼还是民事诉讼?谢谢。
你好,我家是湖北枣阳的,案情大概是2001年我父母将房产证借给一个朋友抵押贷款,随后他那位朋友用房产证抵押向农村信用合作社贷款2万元,至今未还款。我父母在房产证上均签字,他那位朋友当时出示了一张房产证的借条,为一年内归还。但一年后该人外出打工至今未归,也无法联系,银行也一直未找过我家人,请问该怎么处理?谢谢
我经过朋友介绍买别人的房子,但是房子的房产证临时还没有下来,如果现在买了以后去公证处公证等房产证下来时再登记房产可以吗?
我跟男友今年7月11日结婚,打算7月1日登记或婚后出国旅游登记(如果可以的话)。婚房是07年左右男方家买的付全款,买房时我们还不认识,房证是男友的名字,我想改成我的名字,但房子男友做抵押贷了十万元,他说婚前去公证处公证成我的名字,等婚后还完钱房证改成我的名字,这样如果离婚了房子夫妻是平分吗?有什么更好的办法吗
我外公(有五个子女)生前和患有轻度精神病的小阿姨,合资买了一套房子,死后五个子女将房产继承权公证如下:小阿姨有半套房子的产权,和有五分之一的继承权.我母亲和其他三个子女也各自有五分之一的继承权.但我舅舅依仗外公生前的户口.身份证.房产证都在他手上,不给母亲入户.母亲因离异是无房户.舅舅以患有轻度精神病的小阿姨户口在他那为理由接走小阿姨,以她监护人的身份要卖房子.小阿姨每月一千四五百元,生活一直够用.但舅舅多次赶母亲,要卖房.母亲既无法入户,也迁不进户口.请问有继承...关于新婚姻法中夫妻共同债务的法律适用
来源:中国法院网
作者:梁显宗
   我国新婚姻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如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由人民法院判决。由此可看出,“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夫妻共同债务一般包括:因日常生活所负的债务;因生产经营所负的债务;夫妻双方或一方因治疗疾病所负的债务。从审判实践中看,随着人们生活水平的提高,离婚纠纷中的共同债务的认定及处理表现的越来越复杂,越来越突出。因此,在审判实践中应怎样认定和处理好离婚纠纷中夫妻共同债务的具体情况,很值得探讨。下面笔者结合审判实践经验,对离婚案件中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及处理原则谈几点粗浅的看法,供同仁们参考。
  一、在认定和处理夫妻共同债务中存在的问题
  法律特别是修改后《婚姻法》,以及司法解释,为处理夫妻共同债务提供了法律依据,然而这些规定都欠具体、详细,缺乏可操作性,因此在审判实践中存在不少问题。其主要问题是: 
  1、夫妻共同债务难以认定
  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初期,夫妻双方往往由于夫妻感情融洽,互相信任,互相忠实,不可能预见未来的离婚,更不可能虑及离婚时债务的分担问题。所以,平常就在主观上不愿意,在客观上也不注意收集和保存自己所借、所欠,以及经营风险可能形成的夫妻共同债务的相关证据。一旦提起离婚诉讼,另一方往往从自己的利益出发,否认债务。一个典型的案例很能说明问题。李煜与林英华自由恋爱结婚,夫妻感情很好,李煜欲出国打工,委托林英华向外借款。林英华以自己名义借现金10万元交付丈夫,夫妻双方未交接收据。在离婚诉讼中,丈夫坚决否认收受妻子的借款。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民事诉讼举证规则,主张权利的一方必然承担了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法庭不可能支持无证据证明的诉讼主张。事实上,往往主张夫妻共同债务的一方对家庭的贡献大,诉讼结果却反而对他不利。在这种情况下,法院判决的结果虽凭证据,但是未能合情合理,难以收到良好的社会效果。
  2、第三人的债权保护不力
  修改后的婚姻法第四十一条虽然规定了夫妻共同债务的处理依据,但是并没有明确规定夫妻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或离婚后,对外应承担何种责任。在实践中适用起来,难免各行其事,自以为是,有损法律的严肃性和统一性。下面,分别不同情形论述。
  (1)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负有共同债务,第三人即债权人只起诉夫妻中的一方,法院支持债权人的诉求,判决夫妻中的一方承担债务。在执行程序中,法院强制执行夫妻共同财产,或对列为被执行人的夫妻一方采取强制措施。法院判决在实体和程序上的处理均有可商榷之处。在实体上,未明确认定属于个人债务还是属于共同债务,在程序上未考虑夫或妻的另一方是否确属必要的共同被告,是否有必要决定追加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诉讼与执行变成两张皮,不完全吻合。夫或妻的另一方只承担了有限的“共担”责任,第三人的债权不能获得有效保护。
  (2)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负有共同债务,债权人只起诉夫妻中的一方,法院支持债权人的主张,判决夫妻中的一方承担债务。离婚后,在执行程序中,法院强制执行列为被执行人的原夫妻中的一方的个人财产,或者只对其采取强制措施。这种情形的判决与前述相同,在执行中债权人处于更加不利的地位。
  (3)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负有共同债务,离婚后,债权人起诉原夫妻双方。在庭审中未在债权文书签署的原夫妻一方否认属于共同债务,债权人是难以举证证明他们的债务确属用于家庭夫妻共同生活的,共同债务变成了个人债务。
  (4)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负共同债务,离婚时通过婚姻登记机关登记或者法院判决,在离婚协议书或裁判文书中确定了对夫妻共同债务的处理意见。离婚后,债权人起诉向该原夫妻双方主张债权,法院根据原夫妻双方离婚时的协议书或判决书中关于夫妻共同债务的处理意见,判决原夫妻中的双方或一方对第三人的债权承担按份责任或者归一责任。原夫妻双方在离婚时的协议书或判决书未对共同债务确定处理意见的。有的法院则依职权自由裁量作出承担按份责任或者归一责任的判决。这就完全违背了共同债务共同清偿的原则,更是弱化了对债权人债权的保护。
  (5)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负有共同债务,离婚后第三人起诉原夫妻双方,有的法院一律判决原夫妻双方共同承担清偿责任。这样的判决虽能有效地保护第三人的债权,但是这可能造成原夫妻双方为争议是共同债务还是一人债务的讼累。
  二、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
  笔者认为,目前我国可实行把夫妻财产、债务约定登记或公证作为夫妻财产、债务处理制度的一种补充形式。修改后的婚姻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条、第17条第2款都作了明确的规定。法律承认并允许夫妻约定财产、债务,确认约定优于法定,但是毕竟尚未明确规定约定形成的时间、成立的要件及效力,造成司法实践中对共同债务的约定难以把握,一旦发生争议难以认定,甚至让试图规避法律、逃避债务的人有空可钻,从而损害了第三人的利益。笔者认为,很有必要从以下几个方面,完善立法或者通过司法解释明确规定:
  1、以登记或公证作为约定的形式要件。
  一般情况下,只要约定的内容不违反法律禁止性的规定和公序良俗,并且确属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就应当承认约定的效力。约定成立的形式要件则是登记或者公证。登记机关是婚姻登记机关,公证机构是公证处。以登记或公证作为约定的形式要件,可以克服离婚当事人对共同债务举证不能的困难,可以有效保护第三人的债权,可以有助于人民法院对夫妻共同债务约定的审查和认定。对此项制度,国外早已实行多年,法国民法典、西德男女国权法、瑞士民法均载有条文规定。
  2、以约定时间处在夫妻共同债务发生之前或者之后,作为确认约定对外效力的一个实质要件。
  夫妻对财产、债务的约定,对内具有法律效力自不当言,但是,对内有效未必当然对外也有效。约定的设定没有第三人参加,其效力是否及于第三人,是否可以对抗第三人,关键在于约定的内容有无损害第三人的利益。在审查确认上,约定的时间是至关重要的对象。夫妻共同债务发生在前,债务分担的约定形成于后,这种变无限责任为有限责任的债务分担约定,不能对抗第三人,应当确认其对第三人无效。国外民事立法对夫妻共同债务约定的时间与效力早有明确规定。法国民法规定对夫妻财产约定的时间是婚前作成,结婚之日生效,但是不得对抗第三人。德国民法则规定,无论婚前或婚后,均可订立夫妻财产契约。这对我国今后的立法完善,都很有借鉴意义
  三、实行夫妻财产、债务约定登记或公证制及采用举证倒置规则的必要性
  1、结婚登记前,双方以各自劳动收入,合资筹办的结婚用品,应视为夫妻共同财产。那么,因此所负的债务,也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
  2、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各自接受父母赠与的财产,是夫妻共同财产,与此同时,对父母所分给的债务也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3、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或一方继承所得的财产属于夫妻共同财产,那么继承所得的债务也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
  4、根据民法有关规定,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的债务,只要是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从事经营所负的债务,除了另有规定之外,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
  5、夫妻分居期间一方或双方为抚养孩子、赡养老人、治疗疾病等所负的债务,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
  以上几种情况除夫妻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均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这里所说的约定可以是书面的形式,也可是口头形式,既可采取明示形式,也可采取默示形式。也就是说如果夫妻双方有约定,则应按约定处理,而不能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
  四、单方债务转化成夫妻共同债务的几种情况
  1、婚前单方债务的转化。婚前男、女单方债务,如果因婚姻关系的建立使之同时获得对方认可并接受,婚后双方又积极共同偿还,且双方结婚时间较长,双方未有任何异议,在这种情况下婚前单方债务可以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
  2、婚前个人所有的房屋或其他财产,因为结婚多年(审判实践中对一般物品掌握在4年以上,贵重物品及房屋掌握在8年以上),由双方长期共同使用、经营、管理,财产中已经渗入了夫妻双方付出的劳动代价,在这种情况下单方财产可转为夫妻共同财产。那么,根据我国法律规定,权利义务相一致的原则,如果婚前个人的债务是因为建立夫妻共同生活所借,为购置共同生活必需品而消费的,而且婚后的用品和房屋也为夫妻共同享有,因而所负的单方债务,也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
  3、夫妻两地分居或一方长期在外工作,另一方为家庭生活而单独所负债务。例如男方在外打工未归,女方在家为子女交纳学费而单独所借的债务,这种单方债务不管对方是否明知,都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
  4、男、女双方一方出国在外时,单方接受外人对家庭赠与物品而产生的债务。例如被赠送的汽车发生肇事时,因而产生的债务,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
  五、夫妻共同债务的处理原则
  处理夫妻共同债务的原则应与处理夫妻共同财产的原则相适应,严格按照我国新婚姻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处理,是掌握夫妻双方共同债务的根本原则。
  1、坚持男、妇女平等原则。这是我国婚姻法的基本原则,体现在共同债务的承担上,则是指夫妻双方共同债务有平等的清偿义务。
  2、坚持保护妇女利益的原则,夫妻双方对共同债务虽然有平等清偿的义务,但平等清偿,并非平均分担,还应考虑到当事人履行债务的能力如何,应当从实际出发,讲究实事求是。我国妇女现在虽然有一定的地位,但与男子相比,仍有一定的差距,履行能力相对较弱,所以在债务分担上应适当予以照顾。
  3、坚持以共同财产偿还的原则。在现实生活中,有的当事人为逃避债务,采取假离婚的手段,双方协议财产归一方,债务归另一方,当债权人要求偿还时,另一方则以财产归一方,不应由其偿还为由拒绝给付,以达到逃避债务的目的。在审判实践中,为了防止上述情况的发生,不给逃避债务的当事人以可乘之机,在处理夫妻共同债务的分担时,把夫妻共同财产与共同债务视为一个整体,不可分割,将二者联系起来进行考虑,如果财产判归一方,那么债务也就应由一方负担,即使其无财产清偿,至少这一方分得的共同财产可折抵偿还共同债务。
  六、考虑双方当事人的履行能力原则
  如果当事人就共同债务的承担达不成协议,那么,人民法院在判决时就应考虑到双方的实际履行债务的能力,在一般情况下,男方的履行能力比女方强,但这也不是绝对的,一定要根据实际情况,履行能力强的一方可多承担一些债务,没有履行能力的一方,也可以不承担债务,而由对方全部承担,这样即可以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体现我国法律实事求是原则,又可以保护债务的履行。使夫妻共同债务在良好的法律环境中,得到有的放矢。
(作者单位:黑龙江佳木斯市前进区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李金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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