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判决书原件为什么还盖了与原本核对两列数据是否一致一致的章

原告柳松柏与被告柳松林商标专用权权属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判裁案例 - 110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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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柳松柏与被告柳松林商标专用权权属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原告柳松柏,男,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邵阳市大祥区府门口立新街5栋301号。委托代理人唐武林,湖南大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柳松林,男,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邵阳市双清区双坡南路7栋三单元402号。委托代理人袁光明,男,日出生,苗族,邵阳市司法局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绥宁县长铺镇木车头居委会东正路58号。&&&&原告柳松柏与被告柳松林商标专用权权属纠纷一案,本院于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柳松柏及委托代理人唐武林,被告柳松林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袁光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柳松柏诉称,邵阳市群f矿灯厂系柳松柏投资的独资私营企业,1994年邵阳市群f矿灯厂变更为邵阳市二矿灯厂,邵阳市二矿灯厂为股份合作企业,柳松柏为负责人,柳松林为合伙人,事实上柳松林未投入任何资金。1998年原告以邵阳市二矿灯厂名义申请注册“邵星”安全头盔商标,2000年申请注册成功,注册有效期自日至日止,注册号为1489727。“邵星”安全头盔注册商标原告一直使用至今,从未间断,亦从未转让给他人使用。2009年6月原告发现“邵星”安全头盔注册商标正被他人非法转让,并正在转让待审中,经原告调查发现是被告在非法转让该注册商标。被告私自转让“邵星”安全头盔注册商标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商标专有权。请求法院判令:1、依法确认“邵星”安全头盔注册商标归柳松柏所有;2、被告柳松林立即停止将“邵星”安全头盔注册商标转让给湖南邵星矿灯有限公司;3、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柳松林辩称,答辩人与柳松柏于1994年将邵阳市二矿灯厂变更为股份制企业时,两人各出资350 000元。日,答辩人与柳松柏签订了退伙协议,柳松柏自愿退出邵阳市二矿灯厂,答辩人于2000年4月到邵阳市工商局申请变更邵阳市二矿灯厂为答辩人的独资企业,同年5月23日获批准并颁发了营业执照。日答辩人以邵阳市二矿灯厂的名义注册了“邵星”安全头盔商标。“邵星”安全头盔商标自注册至今一直属于邵阳市二矿灯厂所有,而邵阳市二矿灯厂是答辩人的独资企业,所以,“邵星”安全头盔注册商标归答辩人所有,答辩人有权将“邵星”安全头盔商标转让。请求法院驳回被答辩人柳松柏的诉讼请求。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柳松柏的身份证,拟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2、私营企业档案证据65页,拟证明:(1)邵阳市二矿灯厂前身是邵阳市群f矿灯厂,该厂是柳松柏个人注册成立。柳松柏是邵阳市二矿灯厂的唯一投资人和负责人;(2)柳松林伪造《退伙协议》,意图将邵阳市二矿灯厂占为己有,但并未得到工商部门的批准。同时,该《退伙协议》约定“邵星”商标归柳松柏个人所有;(3)邵阳市二矿灯厂的真实公章应是本资料里所盖公章;(4)邵阳市二矿灯厂经营至日,事实上从2000年就己不再经营生产,到目前为止己有9年时间,邵阳市二矿灯厂早己不复存在;3、验资材料2页,拟证明:(1)验资材料上所盖的邵阳市二矿灯厂公章是原始真实公章;(2)邵阳市二矿灯厂实际投资人只有柳松柏;4、商标注册证,拟证明原告以邵阳市二矿灯厂名义申请注册了“邵星”牌安全头盔商标;5、商标代理委托书和转让商标申请书,拟证明被告柳松林伪造邵阳市二矿灯厂的公章,非法将“邵星”商标转让给其注册成立的湖南邵星矿灯有限公司;6、企业注册登记资料,拟证明湖南邵星矿灯有限公司系被告柳松林与其妻子吴利雄共同注册成立。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没有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该份证据只能证明1994年之前的邵阳市群f矿灯厂是柳松柏个人投资。工商登记资料中的《退伙协议书》是真实的,如果原告方认为是假的,应申请鉴定,《退伙协议书》里指的只是“邵星”矿灯商标,“邵星”安全头盔商标当时还没有申请注册,该份证据里第53页的公章是1998年的公章,而不是2001年的公章。该份证据只能证明营业执照副本有效期至日,不能证明邵阳市二矿灯厂只经营至日;对证据3的真实性和关联性有异议,该证据只能证明邵阳市邵f矿灯厂的出资人是柳松柏,不能证明邵阳市二矿灯厂的出资人只有柳松柏,1994年这份验资报告与营业执照不符,且证明有效期只有一年,这只能证明1999年邵阳市二矿灯厂的公章,不能证明2000年之后的邵阳市二矿灯厂的公章;对证据4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该证据不能证明是原告申请了“邵星”安全头盔商标,而是被告申请了“邵星”安全头盔商标,因为这份注册证有效期自日开始,而此时邵阳市二矿灯厂己经是被告的独资企业;对证据5有异议,该证据不能证明柳松林伪造了邵阳市二矿灯厂的公章;对证据6没有异议。被告柳松林为支持其答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1994年度年检报告,拟证明邵阳市二矿灯厂是原告和被告各投资50%(35万)的股份合伙企业;2、变更登记书,拟证明邵阳市二矿灯厂从日起变更为被告的独资企业;3、《退伙协议书》,拟证明原告自愿从邵阳市二矿灯厂退出;4、2001年度年检报告,拟证明被告的独资企业邵阳市二矿灯厂通过年检,公章经过年检备案;5、《联营生产、经营协议书》,拟证明原、被告联营中又涉及到“邵星”商标的权属;6、商标注册证,拟证明“邵星”安全头盔商标的注册人是邵阳市二矿厂,有效期从日到日;7、柳松林的身份证,拟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有异议,该年检报告没有邵阳市二矿灯厂的公章,也没有工商局的公章;对证据2有异议,变更登记上没有邵阳市二矿灯厂的公章,也没有工商局有关负责人批准变更的签名;对证据3有异议,《退伙协议书》系柳松林伪造,上面“柳松柏”的签名不是柳松柏所签,柳松柏不存在退伙一事,同时,该份证据也说明了“邵星”注册商标属原告所有;对证据4的真实性有异议,邵阳市二矿灯厂至日经营已到期,此后未到工商局办理过年检手续;对证据5、 6、7没有异议。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本院依照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原则,认定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证据2、证据4、证据5、证据6的真实性被告没有异议,以上证据客观、真实,对这些证据应予以认定,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的真实性被告提出了异议,因该份验资报告是邵阳市邵星矿灯厂的验资报告,与本案无关,对该份证据不予认定。但证据2不能证明邵阳市二矿灯厂是柳松柏个人投资,证据5不能证明柳松林伪造了二矿灯厂的公章。对被告提交的证据5、证据6、证据7原告未提出异议,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力本院予以认定。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证据2、证据3、证据4,原告均提出异议,但以上证据均出自邵阳市工商局的工商登记资料,经本院与原件核对无异,对其真实性应予以认定。原告认为《退伙协议书》系柳松林伪造,但未在举证期限内申请鉴定,也未提供证据进行反驳,且该《退伙协议书》已经邵阳市工商局的工商变更登记所认可,故对该《退伙协议书》也应予以认定。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结合原、被告双方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邵阳市群f矿灯厂原系原告柳松柏的私营独资企业,1994年,邵阳市群f矿灯厂变更为邵阳市二矿灯厂,企业性质变更为股份合作,柳松柏和柳松林为该企业的合伙人,双方同时签订了《合伙协议书》。日,邵阳市二矿灯厂向国家商标局申请注册“邵星”安全头盔商标。日,经柳松柏和柳松林协商,双方签订了《退伙协议书》,柳松柏自愿退出了合伙开办的邵阳市二矿灯厂,协议约定原企业注册商标“邵星”归柳松柏所有。日,柳松林向邵阳市工商局申请将邵阳市二矿灯厂的负责人柳松柏变更为柳松林,将公司性质由原来的合伙企业变更为私营独资企业。邵阳市工商局随后批准了柳松林的申请,将邵阳市二矿灯厂变更为柳松林的私营独资企业,并于日向柳松林颁发了营业执照。日邵阳市二矿灯厂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邵星”商标,注册有效期至日至日,商标注册证号为第1489727号,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安全头盔。日,原、被告双方以柳松柏为甲方、柳松林为乙方签订了一份《联合生产、经营协议书》,协议第一条约定:甲方因先进入塑料制品等劳保市场两年,而且其商标“邵星“牌在市场上有一定声誉……所以在联合后乙方先付给甲方肆拾万元作为甲方客户资源等方面的补偿……;协议第三条约定:合作后企业名称为“邵阳市邵星塑胶有限公司”,产品商标为“邵星”……;协议第十三条约定:公司在以后不管做到多大,升值多少,包括固定资产、流动资金、商标及生产许可证等所有财产,各占50%的所有权。本院另查明,日,柳松林以其与吴利雄注册成立的湖南邵星矿灯有限公司的名义委托邵阳市爱民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将注册人为邵阳市二矿灯厂的“邵星”安全头盔注册商标转让给湖南邵星矿灯有限公司,现在该商标正在转让待审中。本院认为,本案系商标专用权权属纠纷,双方当事人争执的焦点是注册号为1489727的“邵星”安全头盔注册商标归谁所有,被告柳松林是否有权将该注册商标转让给湖南邵星矿灯有限公司。关于“邵星”安全头盔注册商标的权属问题,本院综合认定如下:一、“邵星”安全头盔商标系原告柳松柏与被告柳松林在合伙经营邵阳市二矿灯厂期间,以邵阳市二矿灯厂的名义向国家商标局申请获得,商标注册证上注册人也是邵阳市二矿灯厂,由此可见邵阳市二矿灯厂系“邵星”安全头盔商标的原所有权人;二、原、被告双方于日签订了《退伙协议书》,现柳松柏虽以协议上的签名不是其本人所签为由对退伙协议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但其未申请笔迹鉴定,且该退伙事实已经经工商登记机关变更工商登记资料予以确认,柳松柏也未对该事实提起行政诉讼,故只能依据工商登记情况认定邵阳市二矿灯厂现为柳松林的独资企业,但因双方在《退伙协议书》中第四条约定“注册商标‘邵星’归柳松柏所有”,该约定的内容并未违反法律规定,协议依法成立,虽然此后双方并未按照《商标法》的规定在国家商标局办理“邵星”安全头盔注册商标的转让手续,但这并不影响柳松柏对“邵星”商标主张权利;三、柳松柏退伙后,双方又于日签订了一份《联合生产、经营协议书》,从该协议第一条约定的内容可以看出“邵星”安全头盔商标系柳松柏的合伙投资资产,且柳松柏因此获得了柳松林向其支付的40万元的补偿款对价,协议第十三条还约定公司的固定资产、商标、生产许可证等所有财产双方各占50%的所有权。故自此次协议签订以来,“邵星”安全头盔商标应当为原、被告合伙经营邵阳市邵星塑胶有限公司的合伙财产,“邵星”安全头盔注册商标应为柳松柏、柳松林两人的共同财产。现被告柳松林未经原告柳松柏同意私自将该注册商标转让给湖南邵星矿灯有限公司的行为侵犯了原告柳松柏的合法权益,原告柳松柏请求责令被告柳松林立即停止将“邵星”安全头盔注册商标转让给湖南邵星矿灯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柳松柏要求确认该商标为其个人所有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二十条、二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柳松林立即停止转让注册证号为1489727的“邵星”安全头盔注册商标给湖南邵星矿灯有限公司;二、驳回原告柳松柏要求确认注册证号为1489727的“邵星”安全头盔注册商标归其个人所有的诉讼请求。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原告柳松柏和被告柳松林各承担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唐&&雨&&松&&&&&&&&&&&&&&&&&&&&&&&&&&&&&&&&&&&&&&&&&&&&&&&&&&审 判 员  李&&盛&&刚&&&&&&&&&&&&&&&&&&&&&&&&&&&&&&&&&&&&&&&&&&&&&&&&&&代理审判员  彭 淑 婷&&&&&&&&&&&&&&&&&&&&&&&&&&&&&&&&&&&&&&&&&&&&&&&&&&&&&&&&&&&&&&&&&&&&&&&&&&&&&&&&&&&&&&&&&&&&&&&&&&&&二○○九年九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徐   成 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二十条 合伙人的出资、以合伙企业名义取得的收益和依法取得的其他财产,均为合伙企业的财产。第二十二条 除合伙协议另有约定外,合伙人向合伙人以外的人转让其在合伙企业中的全部或者部分财产份额时,须经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  合伙人之间转让在合伙企业中的全部或者部分财产份额时,应当通知其他合伙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八条&&财产可以由两个以上的公民、法人共有。  共有分为按份共有和共同共有。按份共有人按照各自的份额,对共有财产分享权利,分担义务。共同共有人对共有财产享有权利,承担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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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章第一节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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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佛山市南海区鑫之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与被告佛山市南海区桂城浩宇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佛山市德鸿泰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发布时间: 部门:桂城法庭1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佛南法桂民二初字第463号
原告佛山市南海区鑫之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陈斐,系广东昊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佛山市南海区桂城浩宇汽车贸易有限公司。
被告佛山市德鸿泰汽车贸易有限公司。
原告佛山市南海区鑫之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与被告佛山市南海区桂城浩宇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下称浩宇公司)、佛山市德鸿泰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下称德鸿泰公司)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斐到庭参加了诉讼,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浩宇公司于日签订一份《协议》,约定由原告提供金杯海星微客小汽车给浩宇公司在其经营场所展示并对外销售,浩宇公司在售出该小汽车前须先向原告付清全部车价款,否则该车辆所有权仍归原告所有,车辆的工具、说明书、保修手册和合格证等原始证明资料均由原告持有,原告向浩宇公司提供3辆汽车作展示销售使用,3个月后需每车收取1万元保证金,另外,该车在被告浩宇公司处摆放时间不能超过三个月,否则要及时调回给原告。协议签订后,原告向浩宇公司交付了金杯海星微客小汽车3辆,但浩宇公司却未经原告同意私自将原本应固定在其经营场所内展示的3辆展车交给了德鸿泰公司,原告得知后立即向浩宇公司追讨车款,然而浩宇公司以种种理由推搪,德鸿泰公司则以其与浩宇公司存在其他经济纠纷为由拒绝向原告退还车辆。由于事件一直未得到协议解决,德鸿泰公司扣留该3辆车时间甚久,过度停滞影响了汽车质量,经过磋商原告先后三次向其更换展车,并成功退还其中两辆车辆,现在德鸿泰公司仅扣留原告一辆架号LSYAFAAP6DG248254号的银色金杯海星小汽车。原告认为,原告与浩宇公司明确约定,浩宇公司向原告提取的汽车所有权归原告所有,浩宇公司在未先付清全部购车款前无权私自处分该汽车,被告德鸿泰公司在明知浩宇公司并非该车辆所有权人或者合法处分权人的情况下,拒绝向原告归还该车辆,违反了我国相关法律规定,德鸿泰公司应立即向原告完好归还剩余的一辆金杯海星小汽车或者赔偿相应价值24300元,被告浩宇公司因其无权处分行为应对上述诉请承担连带责任。为此,起诉请求判决:1、被告德鸿泰公司立即向原告返还价值24300元的金杯海星牌展车一台(车架号LSYAFAAP6DG248254);2、被告浩宇公司对德鸿泰公司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3、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
两被告没有答辩。
诉讼中,原告举证如下:
1、原告营业执照(1份,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2、被告机读档案资料(2份,复印件),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资格。
3、协议(1份,复印件,与原件核对一致),证明原告与被告浩宇公司于日签订《协议》,约定由原告提供“金杯海星”微客小汽车给被告浩宇公司在其经营场所展示并对外销售,浩宇公司售出该小汽车前须先向原告付清全部车价款,否则该车辆所有权仍归原告所有,车辆的工具、说明书、保修手册和合格证等原始证明资料均由原告持有,更加佐证了原告保留该车辆所有权;另外,原告向浩宇公司提供三辆汽车作展示销售使用,3个月后需每车收取1万元保证金;另外,该车在被告处摆放时间不能超过3个月,否则要及时调回给原告。
4、收车单(1份,复印件,与原件核对一致),证明被告浩宇公司在原告签署上述协议后接收原告交付的金杯海星汽车3台。
5、金杯海星展车交接单(2份,复印件,与原件核对一致)、收车证明(1份,复印件,与原件核对一致),证明被告德鸿泰公司在扣留被告浩宇公司持有但属于原告所有的三台车辆后,拒不向原告返还;为避免汽车受损,经协商,原告两次更换调配被扣车辆,并乘机收回两台,现被告德鸿泰公司仍扣留原告汽车一台,车架号如交接单所述。
6、金杯海星送车交接单(1份,复印件,与原件核对一致),证明原告诉请要求被告德鸿泰公司退还的一台车确实是原告向生产厂家购买的,该汽车所有权归原告。
7、金杯海星成车销售发票清单(1份,复印件,与原件核对一致),证明讼争的金杯海星小汽车的价值为24300元。
8、汽车合格证(1份,复印件,与原件核对一致),证明原告持有涉案小汽车的必备原始证件,如合同所约定,保持拥有该车辆所有权。
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提供证据材料,视为放弃对原告诉讼请求进行抗辩和对原告的举证进行质证和辩证的权利。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的举证1-8,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有原件进行核对,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予以采信。
综合以上采信的证据,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日,原告与浩宇公司签订一份《协议》,约定:浩宇公司每月销售3-5台,7-12月共计18至30台汽车;车辆在浩宇公司门店摆放不能超过3个月,超过3个月的车辆要及时调回总公司更换新到的车,调拨费用由浩宇公司承担,车辆的工具、说明书、保修手册、合格证由原告保管,车辆售出前所有权归原告所有;付完全部车款后,车辆的所有权归浩宇公司支配,同时,原告提供车辆的发票、合格证、工具、说明书、保修手册给浩宇公司,前三个月为试销期,原告提供3台车辆免保证金给浩宇公司销售,三个月后每台车原告收取10000元保证金。日,被告浩宇公司从原告提取了以下三台金杯海星小汽车:1、金杯海星A9,45KW,LSYAFAAN4CG241283号;2、金杯海星A7,39KW,LSYAFAAP2CG234561号;3、金杯海星A7,45KW,LSYAFAAN6BG304947,由浩宇公司向原告出具收车单确认。
后来浩宇公司将上述车辆在其经营场所展示后,将上述三台车交给德鸿泰公司展示,之后原告从德鸿泰公司处取回其中一台金杯海星小汽车(车架号为LSYAFAAP2CG234561号)。由于展示车辆在三个月内需要保养,德鸿泰公司于日将车架号为LSYAFAAN4CG241283和LSYAFAAN6BG304947号的金杯海星小汽车退还给原告,并收取了原告更换的两台新的金杯海星A7展车(车架号分别是LSYAFAAPXCG263287号和LSYAFAAP4CG262149号),并由德鸿泰公司向原告出具《收车证明》。由于展示车辆在三个月内需要保养,德鸿泰公司于日将车架号分别是LSYAFAAPXCG263287号和LSYAFAAP4CG262149号的金杯海星小汽车退还给原告,并收取了原告一台新的金杯海星汽车(车架号是LSYAFAAP5DG243921),并由德鸿泰公司向原告出具《金杯海星展车交接单》确认未付款,卖出后付车款,再开发票,保证金未付;德鸿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何德邦在交接单上备注:“此车调换是何颖传之前车辆,属亚传合同网点车型”。
日,由于展示车辆在三个月内需要保养,德鸿泰公司将车架号为LSYAFAAP5DG243921的金杯海星小汽车退回给原告,并收取了原告一台新的太空银金杯海星小汽车(车架号是LSYAFAAP6DG248254号),并由德鸿泰公司向原告出具《金杯海星展车交接单》确认未付款,卖出后付完车款,再开发票,保证金未付,德鸿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何德邦在交接单上备注:“此车对换车型是何颖传之前二网合同车”。
另查1,太空银金杯海星小汽车(车架号是LSYAFAAP6DG248254号)是原告向华晨鑫源重庆汽车销有限公司购买,售价为24300元。
另查2,原告持车架号是LSYAFAAP6DG248254号的金杯海星小汽车的合格证原件。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浩宇公司签订的《协议》,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严格履行。依据上述合同约定,涉案的展车是原告交给被告浩宇公司作展示之用,在浩宇公司未付清车款前,原告保留对涉案展车的所有权,由于被告浩宇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拒绝到庭抗辩,且未举证证明其已向原告付清货款,故本院确认车架号为LSYAFAAP6DG248254号的金杯海星小汽车的所有权仍属于原告所有。而根据被告德鸿泰公司出具的《收车证明》和《展车交接单》内容显示,首先,德鸿泰公司现占有的车架号为LSYAFAAP6DG248254号的金杯海星小汽车是从原告处取得,用于替换其在前从浩宇公司(法定代表人何颖传)从原告处取得展示车辆,德鸿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交接单上注明“此车对换车型是何颖传之前二网合同车”;其次、德鸿泰公司向原告的出具交接单上注明“未付款,卖出后付款,再开发票”也表明其清楚知道该车的所有权人是原告,被告浩宇公司并没有向原告付清车款;最后、《交接单》上原告与德鸿泰公司均加盖公章,明确“未付款,卖出后付款,再开发票”,从上述条款的文义理解,被告德鸿泰公司拟卖出涉案车辆后再向原告支付车款,说明原告是允许德鸿泰公司可以出卖该涉案的车辆的,原告与被告德鸿泰公司之间形成新的委托合同关系,现原告仍持有车架号为LSYAFAAP6DG248254号的金杯海星小汽车的车辆合格证,而车辆合格证是新车办理入户所必须的证件,原告仍持有该合格证表明涉案车辆尚未出售,根据《合同法》第三百九十九条“委托人应当按照委托人的指示处理委托事务”的规定,委托合同是基于委托人与受托人之间的人身信任产生和维系的,任何一方对对方失去信任后,均可随时解除合同,现原告不再委托被告德鸿泰公司出售车辆,并请求被告德鸿泰公司返还涉案车辆,被告德鸿泰公司应当根据原告的指示返还车辆,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由于被告德鸿泰公司和原告签订了《交接单》,重新形成了委托合同关系,而车辆已由德鸿泰公司占有,浩宇公司并无实际占有车辆,故原告在本案中请求被告浩宇公司承担返还车辆的责任,本院不予支持。
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综上,依照《合同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三百九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佛山市德鸿泰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佛山市南海区鑫之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返还一辆价值24300元的太空银色金杯海星小汽车(车架号是LSYAFAAP6DG248254号)。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407.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佛山市德鸿泰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承担,被告佛山市德鸿泰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付还给原告,本院不另行收退。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汤镜波
审&&判&&员&&梁惠妍&
审&&判&&员&&邓春燕
二0一四年一月六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曾舟洲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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绍兴县王坛镇南岸村经济合作社与喻月珍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绍越民初字第2133号原告绍兴县王坛镇南岸村经济合作社。法定代表人陶国强。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薛国民、高红刚。被告喻月珍。委托代理人(一般代理)喻国泉。原告绍兴县王坛镇南岸村经济合作社(以下简称南岸合作社)与被告喻月珍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姜卫东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南岸合作社之委托代理人薛国民,被告喻月珍及其委托代理人喻国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南岸合作社诉称: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房屋转让合同》,双方约定原告将坐落于绍兴市迪荡新城D1地块的北辰广场主楼902室房屋转让给被告,转让价格为6600元/平方米,总金额2294556元,付款方式为被告在合同签订时支付60万元,余款1694556元以被告承担原告在浙江绍兴县农村合作银行王坛支行(现更名为:浙江绍兴瑞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王坛支行)的170万元银行贷款及相应利息的方式支付。嗣后,原告按约向被告交付房屋,但被告却未能按约履行上述银行贷款的还款义务,为此原告于日向瑞丰银行王坛支行归还借款元,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仍未支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立即支付购房款元,并偿付该款从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喻月珍辩称:1、被告没有与原告签订过房屋转让合同,原告主张双方之间存在房屋买卖合同关系,虽出示了时间为日的房屋转让合同,但该房屋转让合同受让方即乙方处的原件中显示合同签名是陶国强,公章是绍兴县南岸村村民委员会,被告认为原告方提供的合同公章是南岸村经济合作社,两个主体不一样,另乙方处“喻月珍”的签名和手印都不是被告亲笔所签与亲手所捺,故被告认为其与原告之间不存在房屋买卖合同关系;2、退一万步说,即使被告与原告之间存在房屋买卖合同关系,根据被告出示的浙江省农村信用社(合作银行、商业银行)转帐支票存根(编号为)载明的内容,则可认定被告也履行了合同义务;3、原告出示的浙江省农村信用社(合作银行、商业银行)转帐支票存根(编号为)并不能证明其代被告归还了浙江绍兴瑞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王坛支行的借款,该转帐支票存根载明的款项性质是借款,只能证明原告与第三人之间存在借款合同关系,与本案没有关联。综上,原告向法院提起的诉讼,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浙江省农村信用社(合作银行)业务委托书1份,证明原告贷款向浙江北辰建设投资有限公司购买讼争房屋即北辰广场主楼902室的事实。被告质证认为对此不清楚。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2、房屋转让合同1份,证明原告将讼争房屋出卖给被告,其中甲方签字的“陶国强”既是合作社主任也是村民委员会主任,签订的合同一式两份,原告留底这份合同多加盖经济合作社印章,给被告的另一份合同只加盖村民委员会的印章。被告质证认为合同中乙方签字处“喻月珍”的签名及手印不是喻月珍本人所签、所捺,经济合作社的公章也是后面加盖的,被告手上的另一份合同原件只加盖了村民委员会的公章。本院认为,被告认为合同中“喻月珍”的签名及手印非喻月珍本人所签、所捺,但又不申请本院对签名捺印的真实性进行司法鉴定,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3、固定资产借款合同1份,证明原告向浙江绍兴县农村合作银行王坛支行贷款170万元的事实,房屋转让合同约定由被告承担该笔银行贷款的本息。被告质证认为对此不清楚。本院对该证据本身的真实性予以确认。4、日浙江省农村信用社(合作银行、商业银行)进账单1份、日浙江省农村信用社(合作银行、商业银行)转账支票存根(编号)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偿还元贷款本息的款项来源系于日从绍兴县王坛镇南岸村民委员会借款转账而来。被告质证认为对此不清楚。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可以证明日绍兴县王坛镇南岸村民委员会转账给原告元的事实。5、日浙江省农村信用社(合作银行、商业银行)收贷收息凭证复印件(由浙江绍兴瑞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王坛支行盖章确认与原件核对一致)1份,证明原告在日收到绍兴县王坛镇南岸村民委员会转入的元款项后即归还尚欠王坛支行贷款本息的事实。被告质证认为该证据是假的,真正的原件在被告方。本院认为,该证据由浙江绍兴瑞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王坛支行盖章确认与原件核对一致,故本院对该证据本身的真实性予以确认。6、绍兴市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统一收据复印件1份,证明银行经结算后在原告偿还的元中尚有14000元利息款可以退还,原告也已将该款项退还给绍兴县王坛镇南岸村民委员会的事实。被告质证认为对此不清楚。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可以证明原告已将14000元利息款退款交付绍兴县王坛镇南岸村民委员会的事实。7、地籍档案查询单1份,证明讼争房屋及相应土地使用权已经过户到被告名下的事实。被告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被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8、房屋转让合同1份,证明合同中“喻月珍”的签名与捺印不是喻月珍本人所签、所捺,合同中的甲方盖章是绍兴县王坛镇南岸村民委员会,并非原告,该合同是被告儿子于2013年12月份交给被告,并向被告说明讼争房屋贷款已经还清。原告质证后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绍兴县王坛镇南岸村经济合作社系绍兴县王坛镇南岸村民委员会设立的下属企业,陶国强既是村民委员会主任,也是经济合作社法定代表人,其签字就是上述两者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村民委员会已通过村民代表大会决议,同意经济合作社将其所有的讼争房屋予以转让,现讼争房屋已过户到被告名下,被告也已将讼争房屋抵押给案外人,故房屋转让合同已实际履行完毕。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9、日浙江省农村信用社(合作银行、商业银行)收贷收息凭证(附转账支票存根)1份,证明被告方已还清贷款的事实。原告质证后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证据中载明的款项实际是由原告偿还,并非被告。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综合上述经庭审质证的证据以及原、被告的庭审陈述,本院对本案事实作如下认定:日,原、被告签订《房屋转让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将坐落于绍兴市迪荡新城D1地块的北辰广场主楼1幢902室建筑面积347.66平方米的房屋转让给被告,转让价格为每平方米6600元,总金额为2294556元;合同还约定被告在合同签订时支付原告购房款600000元,余款1694556元以被告承担原告在浙江绍兴瑞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王坛支行为购买上述房屋所贷的1700000元银行贷款及相应贷款利息的方式支付。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将北辰广场主楼1幢902室的房屋交付给被告,被告也已于2010年12月办理了上述房屋的过户登记手续,但被告未支付剩余贷款及利息元,原告于日向浙江绍兴瑞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王坛支行偿还了剩余的贷款及利息共计元。另查明,浙江绍兴县农村合作银行王坛支行现已更名为浙江绍兴瑞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王坛支行,绍兴县王坛镇南岸村民委员会现已更名为绍兴市柯桥区王坛镇南岸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南岸村委会);陶国强系南岸村委会主任、南岸合作社法定代表人。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二:一是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房屋转让合同》是否有效;二是讼争房屋所涉浙江绍兴瑞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王坛支行的剩余贷款及利息元应由谁偿还。本院分析如下:一、关于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房屋转让合同》的效力问题,本院认为,原告南岸合作社系南岸村委会设立的下属集体企业,南岸村委会于日通过村民代表大会决议,同意南岸合作社将讼争房屋即北辰广场主楼1幢902室的房屋予以转让,实质上已授权南岸合作社及其法定代表人转让讼争房屋,而《房屋转让合同》中的出让方为南岸合作社,其法定代表人陶国强在合同上予以签字,合同上虽加盖了南岸村委会的公章,但讼争房屋的实际所有人南岸合作社后来也加盖了公章,而南岸合作社资产的实际控制人即为南岸村委会,南岸村委会的盖章行为实际上是授权确认行为,且南岸村委会已向本院书面说明在《房屋转让合同》中“陶国强”的签字,系代表南岸合作社签字,南岸村委会已作出决议同意南岸合作社转让讼争房屋,故本院对南岸合作社作为原告的主体资格予以确认;被告认为《房屋转让合同》中“喻月珍”的签字和捺印并非喻月珍本人所签、所捺,本院认为要证明“喻月珍”的签字和捺印非被告本人所签所捺的举证责任在被告一方,但其未申请本院对上述“喻月珍”的签字和捺印进行司法鉴定,故本院对原告的这一辩称不予采信,另被告也持有一份《房屋转让合同》,且被告已在2010年12月份将讼争房屋过户到自己名下,并将该讼争房屋为案外人提供抵押担保,被告客观上明知讼争房屋买卖的事实,实际上又对讼争房屋进行了自由的处分,故被告认为与原告之间不存在房屋买卖关系的辩称,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认为,原、被告之前签订的《房屋转让合同》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二、关于讼争房屋所涉浙江绍兴瑞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王坛支行的剩余贷款及利息元由谁偿还的问题,被告虽提供日浙江省农村信用社(合作银行、商业银行)收贷收息凭证(附转账支票存根)的原件,要求证明被告一方已偿还上述剩余贷款及利息,但其未能提供偿还上述剩余贷款及利息的资金来源及支付依据,而原告亦提供了日浙江省农村信用社(合作银行、商业银行)收贷收息凭证复印件(由浙江绍兴瑞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王坛支行盖章确认与原件核对一致)来证明原告已偿还上述剩余贷款及利息,且原告还提供了偿还剩余贷款及利息的款项来源即日浙江省农村信用社(合作银行、商业银行)进账单和日浙江省农村信用社(合作银行、商业银行)转账支票存根(编号)复印件,故本院综合认为讼争房屋所涉浙江绍兴瑞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王坛支行的剩余贷款及利息元实际由原告偿还。综上,原、被告之间的《房屋转让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原告依约将房屋交付被告,而被告未按约履行付款义务,实际由原告代为被告支付剩余贷款及利息,已构成违约,现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支付上述款项及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喻月珍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给原告绍兴县王坛镇南岸村经济合作社人民币元,并支付该款自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绍兴县王坛镇南岸村经济合作社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8173元,减半收取9086.5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4086.50元,由被告喻月珍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姜卫东二〇一四年八月四日书 记 员  严莺飞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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