什么叫私募基金金亏了公司要负责吗?

案情简介:2015年4月23日,陈慧萍与启明乐投公司、光大北京分行签订了《资管合同》,合同约定了陈慧萍为投资者(资产委托人)、启明乐投公司为资产管理人、光大北京分行为资金托管人,本合同于资产管理计划备案手续办理完毕,获中国证监会(实际应向基金业协会备案)书面确认之日起生效,基金的期限为一年。2015年4月27日,陈慧萍向《启明乐投-光大银行-酉晨3号资产管理计划》(以下简称《资管计划》)汇入400万元。私募基金募集结束后,启明乐投公司未将《资管计划》向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备案,亦未向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备案。2015年5月18日,在未向经基金业协会备案的情况下,该私募基金对外投资认购了某信托计划的财产份额,启明乐投公司向光大北京分行发出电子指令信息,要求光大北京分行从《资管计划》账户中将投资款项汇入五矿国际信托有限公司的账户。2016年3月8日至2016年11月4日,光大北京分行按照启明乐投公司的指令从《资管计划》账户共计向陈慧萍分配了投资本金及收益2,009,543.91元。2016年11月4日,启明乐投公司向光大北京分行发出《资管计划》的结息销户申请,其上载明:《资管计划》成立于2015年4月27日,于2016年11月4日结束,实际存续期共计1年零189天,资产托管人的托管费和资产管理人的管理费,均已划转。剩余资金全部划转至优先级账户。现申请结息销户,望予以办理。2016年1月4日、2016年12月31日,光大北京分行分别发布前一年度的托管报告,自述履行了托管职责。审理过程陈慧萍向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启明乐投公司立即返还原告剩余投资本金并赔偿经济损失,光大北京分行对启明乐投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北京西城法院一审判决启明乐投公司返还陈慧萍剩余投资本金及赔偿相应利息损失,光大北京分行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一审判决后,启明乐投公司及光大北京分行提起上诉,北京二中院审理后做出了维持原判的终审判决。未备案是否影响合同生效?本案中,关于《资管计划》未备案是否会导致《资管合同》无效的问题成为了讨论的焦点。在一审判决中,西城法院认为虽然合同多次在字面上明确资产管理计划备案为案涉合同的生效条件,但是《资管计划》的备案是发生在初始销售成功之后,如果只对合同做字面理解,就会出现一个“先有鸡还是先有蛋”的无果循环问题。为何说是无果循环呢?根据合同的字面意思,如果《资管计划》备案完毕则《资管合同》生效,反之则不生效;如果《资管合同》不生效,那么委托人就没有支付投资款的义务;如果委托人不支付投资款,就无法满足《资管计划》备案的条件。所以说,这种字面理解与各方积极想达成交易的意思表示相背离,因此不应被采纳。在二审判决中,二中院认为《资管合同》是一份附生效条件的合同,当条件达成时,合同生效,反之则不生效。因此,备案是《资管合同》生效的条件,所以未备案就导致了《资管合同》的无效。未备案就投资,管理人需要承担责任吗?在一审判决中,西城法院认为启明乐投公司并未办理《资管计划》的备案手续,故资产委托人对资金的权利并未转化为《资管计划》份额权利。启明乐投公司在资产委托人与资产管理人的委托关系尚未生效,未取得“独立管理和运用《资管计划》财产”权限的情况下,擅自对案涉资产进行投资,存在过错,并产生了损失,应认定为对陈慧萍的财产权利进行了侵犯,应承担侵权责任。在二审判决中,二中院并未将“未备案就投资,管理人是否需要承担责任”作为案件焦点。二中院认为在资金募集完毕后,启明乐投公司未备案产品,因此合同无效。对于启明乐投公司在合同未生效的情况下管理和运用委托资金并造成陈慧萍资金损失,属于有过错的一方,应当向陈慧萍承担赔偿责任。关于托管方的责任在一审判决中,西城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第三人向债权人保证监督支付专款专用的,在履行了监督支付专款专用的义务后,不再承担责任。未尽监督义务造成资金流失的,应当对流失的资金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光大北京分行在合同中负有的安全保管资产管理计划财产之义务,类似于该条款中第三人向债权人所承担监督支付专款专用的义务,故法院参照适用该条款,认定光大北京分行向陈慧萍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在二审判决中,二中院认为光大北京分行系本案合同的签约主体,亦系资产托管人,应当安全保管陈慧萍交付的资金。光大北京分行作为合同主体和专业的资产托管人,应当审查本案合同的生效条件是否成立。在合同不生效的情况下,光大北京分行应当向陈慧萍返还资金。现光大北京分行在未审查合同生效条件是否成立的情况下,执行启明乐投公司的投资指令,对于陈慧萍资金损失的产生存在过错,应当向陈慧萍承担赔偿责任。我们的观察根据《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第八条,各类私募基金募集完毕,私募基金管理人应当根据基金业协会的规定,办理基金备案手续,并报送相关信息。私募基金备案将有利于私募基金的合法性和合规性。在本案中,陈慧萍作为委托人没有意识到未备案会增加投资风险,未注意所投资金的流向,这也是所有投资人最容易忽略的风险点。根据2019年3月18日中国银行业协会发布《商业银行资产托管业务指引》第十三条第二款,当托管人发现委托人或者管理人未能遵守或履行合同约定的有关承诺、义务、陈述或保证时,有权终止托管服务。而光大北京分行并未审查合同是否生效,就执行启明乐投的投资指令,因此要向陈慧萍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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