私募基金到期兑付流程延期兑付怎么起诉?

最近,私募基金到期不兑付或违约的情况又多了起来,相应的投资者维权的也多了起来,原因无非是私募基金到期不兑付或有跑路的风险,投资者急于收回自己的投资款,但是基金管理者却以各种理由拒绝。因此,投资者觉得其随时都有跑路的可能。在这种情况下,投资者才开始认真研究他们签署的《合伙协议》,发现了很多私募基金违规或违约的地方,如向不合格投资者募集、未按约投资相关项目、未按约进行信息披露等。在这种情况下,如何诉讼维权呢?本文重点阐述投资者如何通过派生诉讼的方式进行维权,希望对投资者有用,不要被套路。一、私募基金的套路及解析套路一:通过公开宣传推介私募基金产品,保证高收益解析:根据《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私募基金管理人或私募基金销售机构不得通过短信、互联网、电子邮件等公开或变相公开方式向不特定投资者宣传推介。同时,不得向投资者承诺投资本金不受损失或者承诺最低收益。私募基金作为一种金融产品,必然面临投资风险,不可能稳赚不赔。购买前应充分了解拟投资私募基金的风险特性和投资运作。例子:在广东证监局调查的6起案件中,就有3家私募机构存在通过网站向不特定对象推介宣传私募基金产品的违规行为,如私募机构青原投资、云系投资、广东某汇都存在这种情况。广东某汇基金合同中约定的分期支付利息和收益,以及期末大股东约定回购的条款,涉嫌变相或暗示承诺保底保收益。
套路二:谎称投向创业企业股权,5万起卖,待企业上市后能取得不错的收益解析:根据《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私募基金只能销售给合格投资者,且投资于单只私募基金的金额不得低于100万元。个人合格投资者须具有相应风险识别能力和风险承担能力,且金融资产不低于300万元或者最近三年个人年均收入不低于50万元。套路三:不用进行风险评估,网上签署合约即可解析:根据《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私募基金管理人或私募基金销售机构销售私募基金的,应当对投资者的风险识别能力和风险承担能力进行评估,并制定风险揭示书,由投资者签字确认。互联网上以私募基金名义的诈骗行为时有发生,不法分子骗取投资者钱财后,往往立刻挥霍一空或逃之夭夭,投资者损失惨重。套路四:二级市场证券投资行为违法违规解析:私募基金机构进行二级市场证券投资时违法违规行为,主要包括违规减持、短线交易、超比例持股、内幕交易及操纵市场等。而部分私募机构管理多只私募基金产品,投资于二级股票市场,相对于一般中小投资者,私募机构具有资金优势和信息优势,发生上述的违法违规,影响往往更恶劣。例子:涉及限制期内私募机构买卖股票——广东某价值通过旗下管理的基金产品买入“科恒股份(300340)”等4只股票,持股比例超5%时均未及时停止增持行为,且后续交易中存在短线交易情形,该案件正在调查。套路五:投资运作行为违规,挪用或侵占基金财产解析:部分私募机构未将募集资金进行专户存管,并将固有财产与基金财产混同,私募基金管理人及实际控制人或相关私募从业人员挪用或侵占基金财产;违反合同约定列支费用、进行利益输送等,前述这些行为在私募机构违法违规案件中也颇为常见。例子:青原投资管理的浩源泰兴基金未进行专户存管,青原投资实际控制人借用私募基金浩源泰兴5万元用于短期资金周转。证监会已依法对此作出行政处罚。套路六:未按规定办理基金产品备案手续解析:私募机构经常设立以投资为目的有限合伙企业,由私募机构担任普通合伙人,向投资者非公开募集资金(有限合伙企业份额)。这种有限合伙企业实际上属于有限合伙型私募基金产品,但私募机构经常不将这种产品办理备案。例子:广东中某创投未对其管理的广州萌芽投资(有限合伙)产品进行备案,云系投资未对其管理的泓蚨基金产品(有限合伙)进行备案。套路七:募集时未进行有效风险测评,并向不合格投资者募集资金解析:部分私募机构重业务、轻合规,在销售私募基金时,未按规定对投资者进行风险测评或风险测评流于形式,未能起到真正评估投资者风险识别能力和风险承担能力的作用,未真正履行投资者适当性制度。目前有部分私募机构利用未备案的有限合伙型基金以少于100万元的标准向单个投资者募集资金以规避监管,违反合格投资者100万元门槛的规定。同时,市场上也存在一些拆分产品,及向不特定数量的个人投资者转让的问题。例子:广东证监局调查案件中,如青原投资作为普通合伙人设立并负责管理的有限合伙型基金浩源泰兴,向6名非合格投资者募集资金,单个投资者募集资金少于100万;中某创投管理的有限合伙型基金“广州萌芽投资企业(有限合伙)”未在基金业协会办理备案手续,向17名非合格投资者募集资金,单个投资者募集资金少于100万。如果私募基金在募集过程中存在以上套路的,那么多数私募基金都是有问题的,或者至少产生问题的可能性比较大。希望投资者投资时认清套路,以防上当受骗或被忽悠。二、投资者维权难度分析投资者合法权益遭受侵害之后,寻求救济之时,往往面临以下困难:(一)有限合伙协议对LP不利GP利用自己的专业优势,通过经由专业律师反复推敲的有限合伙协议最小化自己的风险、限制或排除LP权利的行使,例如选定有利于自己的仲裁机构、通过设定更换管理人的表决比例和表决程序确保LP无法动摇GP的地位、或者通过免责条款来免除自身行为过失引发的责任等。合伙企业以合伙协议的存在为基础。根据《合伙企业法》第19条第1款,合伙人按照合伙协议享有权利,履行义务。在有限合伙型私募基金的搭建和运作过程中,GP、LP的利益实现机制和权利义务均通过有限合伙协议加以约定,换言之,有限合伙协议是有限合伙型私募基金法律关系的直接载体。不同于公司型私募基金项下更为实体化的治理结构,有限合伙型私募基金几乎仅凭有限合伙协议约定而完成资金的募集、整合、投资、管理、退出。合伙企业具有很强的人合性,强调企业内部的协商,因此在不涉及外部债权人利益的情况下,法院或仲裁机构往往会充分尊重有限合伙协议的约定。(二)LP直接向债务人主张权利受限兑付危机出现之前,情况往往是基金管理公司已经人去楼空,公司负责人携款跑路,或者“失联”,或者被公安机关采取强制措施,或者虽然无上述情形,GP可能怠于向债务人主张权利,尤其是在投资项目失败的情形下。此时LP希望直接向债务人及其担保方行使债权或担保权,就所得财产在LP之间进行分配,但由于合同的相对性,债务人及担保方是与合伙企业签署相关合同,如果GP不代表或者不能代表合伙企业行使相关权利,LP无经营管理权,也不掌握合伙企业的印章,由LP直接向债务人和担保方主张权利仍受到限制。(三)LP向GP主张权利面临障碍根据《合伙企业法》第68条,LP有权督促怠于行使权利的GP行使权利,有权在有限合伙企业中的利益受到侵害时,向有责任的GP主张权利或者提起诉讼,要求GP承担赔偿责任。然而在实践中,LP起诉GP往往会面临以下障碍:首先,LP有权起诉未尽忠实义务的GP只是一种原则性的规定,缺乏配套规定和具体实施细则,降低了该救济路径的可操作性。其次,GP早已在有限合伙协议中约定不利于LP的合同条款,LP申请仲裁或提起诉讼将面临较大的时间、精力和经济成本。再次,LP不执行合伙事务,无权参与企业的实际经营,相关证据掌握在GP手中,LP很难通过正当途径获得相关证据。又次,在实践中基金管理人常常是壳公司,本身并无多少资产,尤其是公司法实行出资认缴制以来,即便LP胜诉或有利的仲裁裁决,也很可能无财产可供执行。(四)LP退伙缺乏实际意义《合伙企业法》第45条、46条、48条分别规定约定及特定事项退伙、自愿退伙和当然退伙三种退伙情形。然而根据《合伙企业法》第51条,合伙人退伙时有未了结的合伙企业事务的,待该事务了结后按照退伙时的合伙企业财产状况进行结算。因此,出现兑付危机后,LP只能等待合伙企业债权债务了结完毕才能退伙。此外,退伙要按照退伙时合伙企业的财产状况进行结算,由于债务人不能偿还债务,LP往往血本无归。虽然有以上困难,但是投资者如果想要拿回投资款,还是要想办法维权。报警是一条途径,但不一定能收回投资款。那么投资者只能通过诉讼维权,这种诉讼应该是直接起诉项目方。通过这种诉讼,并采取财产保全措施,应该能够收回自己的投资款。提起此种诉讼需要非常多的证据,但是很多证据可能都在GP那里,投资者很难拿到,这是问题关键。因此,投资者应当想法拿到更多的基础材料,才是提起诉讼的关键。当然,投资者作为LP是拥有知情权,可以通过行使知情权来获得以上基础证据。三、投资者如何诉讼维权由于有限合伙人是不能管理基金公司的相关的财产,不能代表基金公司来处理相关事务,那么在普通合伙人不履行自己的义务,或者说侵犯了有限合伙人的合法权益,有限合伙人该如何维权呢?针对此问题,本文结合现行的法律法规做一定的探讨与分析。这里其实是涉及到有限合伙人的派生诉讼问题,即有限合伙人代位求偿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六十八条规定,“有限合伙人不执行合伙事务,不得对外代表有限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人的下列行为,不视为执行合伙事务:(一)参与决定普通合伙人入伙、退伙;(二)对企业的经营管理提出建议;(三)参与选择承办有限合伙企业审计业务的会计师事务所;(四)获取经审计的有限合伙企业财务会计报告;(五)对涉及自身利益的情况,查阅有限合伙企业财务会计账簿等财务资料;(六)在有限合伙企业中的利益受到侵害时,向有责任的合伙人主张权利或者提起诉讼;(七)执行事务合伙人怠于行使权利时,督促其行使权利或者为了本企业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八)依法为本企业提供担保。”依据此条第二款第六项规定,在有限合伙企业中的利益受到侵害时,有限合伙人向有责任的合伙人主张权利或者提起诉讼。即有限合伙人可以将普通合伙人作为被告提起诉讼,要求赔偿相关损失。但是基金公司在出现问题或跑路后,普通合伙人基本就是一个空架子,并没有多少自己的财产,有的甚至是空手套白狼,那么自己本身就是一空壳。因此依据此条规定起诉意义不大。依据此条第二款第七项规定,执行事务合伙人怠于行使权利时,督促其行使权利或者为了本企业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即若普通合伙人不行使权利,不积极维护基金公司的利益时,有限合伙人可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这个诉讼如何提起?以谁为被告?诉讼请求是多少?仅仅是以自己的投资款为限作为诉讼请求,还是以基金公司的全部投资款?这虽然没有明确规定,但是我们可以理解为,有限合伙人可以自己名义起诉相关的项目方,要求他们积极偿还投资款或返还盈利。但这种做法有限合伙人必须是为了合伙企业的利益,因此,追回的相关投资款,也是合伙企业的财产。也就是说,有限合伙自己出资打官司追回的相关款项,也是合伙企业即基金公司的钱,并不是自己的钱,并不能由自己所有。那么自己能否对这些款项优先受偿呢?这也没有相关的法律规定。为了避免对法条有不同的理解,建议,有限合伙人联合起来,一起起诉项目方,来偿还相关的投资款。这样不容易引起争议,也容易拿到一个胜诉判决。但是想让所有的有限合伙人联合起来打官司,难度太大,毕竟想通过打官司拿回投资款的是少数,多数还是希望不打官司就能拿回自己的投资款。这里还涉及到案件管辖的问题,在哪里起诉,至关重要,这与案件是否能胜诉密切相关。另外被告还会提起相应的管辖异议,以拖延时间。当然,这都是提起诉讼以后的事情,需要根据案件情况的进展来采取相应的策略应对。另外,还有财产保全的问题,提供担保的问题。由于投资者人数众多,能否达成一致,能否有魄力提供担保都是问题。因此,建议有限合伙人还是先通过第一种方法或第二种方法,拿到一些有价值的抵押、担保或还款协议之后,再依据这些提起诉讼解决,就比较容易,也不会出现前述因法条规定不明确而产生的歧义。作者简介:聂成涛律师 北京市天岳律师事务所微信号:13810624837
从“品今”私募理财产品逾期兑付谈投资者维权路径随着私募基金行业在我国的迅速繁荣,越来越多的投资人从传统的股票投资、金融理财等领域转向基金投资这一看似“低风险、高收益”的新型投资方式。投资人与管理人之间有着较大专业鸿沟,频频出现的暴雷事件一定程度上体现了管理人责任的失控。在不久前发生的“品今基金——理财宝”一案中,“品今”的业务员无视私募基金关于合格投资者以及投资人适当性审查的规定,采用“拼单代持”的形式,使得中小投资者参与私募基金认购。不仅如此,为了使基金产品更好、更快的销售,管理人还同时为基金设定了高昂的利息保证,进而跳过监管机构关于基金产品的备案审查环节而直接对所募集基金财产进行运作。最终,这些违规操作手段酿成了基金产品“爆雷”的结果,使得投资人无法兑付应当获得的收益。更有甚者,在管理、运作基金财产的过程中疑似存在的侵占、挪用基金财产行为,极大地损害了基金投资人权益。一、常见违规行为效力认定(一)“拼单代持”是否有效在“品今”一案中,销售基金产品的业务员通过与客户签订《份额代持协议》的方式约定“共同出资并由甲方以其名义享有(品今资管)发行的(理财宝季丰优选理财计划)产品”,即通常我们所称的“拼单代持”。根据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于2016年发布的《私募投资基金募集行为管理办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私募基金的合格投资者是指具备相应风险识别能力和风险承担能力,投资于单只私募基金的金额不低于100万元且符合下列相关标准的机构和个人:(一)净资产不低于1000万元的机构;(二)金融资产不低于300万元或者最近三年个人年均收入不低于50万元的个人。”为突破合格投资者的限制,实践中,部分私募机构在募集资金的过程中,对于合格投资者的适当性审查“流于形式”,部分募集机构为尽快完成资金募集,通过诱导投资者“拼单代持”的方式进行配资,以绕过前条关于合格投资者门槛的规定。对于该种行为的法律效力,审判实践的主流观点多认定有效。例如在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浙01民终333号判决中,两审法院均认可案涉《基金代持协议书》的效力,认为该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为有效。类似判决还有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20)京01民终302号判决,两审法院均认为,《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为部门规章,不属于法律、行政法规,违反上述规定并不导致实际投资者委托名义投资者代为持有基金份额的协议无效。至于案件中提到的《证券投资基金法》的相关规定,法院认定其仅属于“管理性强制性规定”,违反该规定并不会导致相应法律行为无效。类似支持“拼单代持”协议有效判例还包括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豫03民终5296号判决等,而这些支持性判决理由大多集中于“意思自治”,法律规定系“管理性规定”或“该规定仅属于部门规章而不足以导致法律行为无效”。根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的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但是,该强制性规定不导致该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除外。”因而欲界定“拼单代持”行为的效力,则必须先对相关规范进行解释,上述判例中,相关法院的判决结果可兹赞同,但存在说理不足的问题。例如在杭州中院的判决中认定基金代持行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却未对相关规定进行规范解释,再如北京市一中院的判决中认为《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为部门规章不足以对法律行为效力造成影响,但根据《证券投资基金法》的规定,非公开募集基金应当向合格投资者募集。为何该条仅属于“管理性规定”,判决中并未明确。为此,应当从该条文的立法目的着手,探究该项规定是否为了某种规制目的而意图否定法律行为效力。《证券投资基金法》规定的“合格投资者”是指达到规定资产规模或者收入水平,并且具备相应的风险识别能力和风险承担能力、其基金份额认购金额不低于规定限额的单位和个人。不难看出,立法者出于保护特定中小投资者的利益,在结合私募基金业的行业风险特点及管理人与投资人信息差的基础上,要求具备一定规模、一定风险识别、承受能力的“实力相对雄厚”的投资人进行投资。就此不难看出,即便违反该条文的规定,也并不会对国家、社会以及其他不特定第三人的利益造成任何直接不利影响,自然无需在立法层面直接否定该行为效力,而该条文的目的,是想通过对相关不规范行为的规制管理来保护特定投资人利益。据此,“拼单代持”的行为,仅系违反管理性规定,应当由管理人承担行政违法责任,而投资人仍然可以通过合同约定向管理人主张权利。为此,即便“拼单代持”行为系“品今”产品管理人违法操作,也不妨碍投资人依照其签订的《份额代持协议》主张应当享有的权益。(二)投资人适当性审查义务的违反根据《私募投资基金募集行为管理办法》第六条以及第十五条的规定,在私募基金募集过程中,管理人应当对相关投资者进行适当性审查。随后最高人民法院在其2019年发布的《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以下称《九民纪要》)中,也对适当性义务做了详细界定,适当性义务是指卖方机构在向金融消费者推介、销售银行理财产品、保险投资产品、信托理财产品、券商集合理财计划、杠杆基金份额、期权及其他场外衍生品等高风险等级金融产品,以及为金融消费者参与融资融券、新三板、创业板、科创板、期货等高风险等级投资活动提供服务的过程中,必须履行的了解客户、了解产品、将适当的产品(或者服务)销售(或者提供)给适合的金融消费者等义务。卖方机构承担适当性义务的目的是为了确保金融消费者能够在充分了解相关金融产品、投资活动的性质及风险的基础上作出自主决定,并承受由此产生的收益和风险。在推介、销售高风险等级金融产品和提供高风险等级金融服务领域,适当性义务的履行是“卖者尽责”的主要内容,也是“买者自负”的前提和基础。为此,就适当性义务的违反,管理人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理解与适用中提到,就适当性义务的性质而言,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适当性义务属于法定义务,法律、行政法规未规定的适当性义务属于先合同义务,是金融机构在销售金融产品的缔约阶段的诚信义务。违反先合同义务的民事责任为缔约过失责任,卖方机构违反适当性义务承担的民事责任为缔约过失责任。在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刚刚发布的(2020)粤03民终19093、19097、19099号委托理财纠纷案中,法院认定基金销售机构对投资人销售的基金违反了基金管理人、销售人所应承担的适当性义务,向投资人销售了与其风险承受能力不符的较高风险基金产品,同时认定销售机构与基金管理人间系委托关系,基金管理人与销售机构应当对投资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除此之外,审判实践中对金融服务提供者的适当性义务也提出了更高的要求,例如在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9)京02民终15312号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中,一审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认为金融产品投资人在作出投资决定时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且购买案涉产品前已经亲自签署了代理业务申请书、风险揭示书等相关文件,文件中亦载明进行投资所应承担的可能风险,故应视为其已知晓所包含的投资风险,据此一审法院判决驳回了投资人的赔偿请求。而在二审中,法院结合投资人的金融消费者自身财产状况、金融资产状况、投资知识和经验、专业能力等因素,认定该投资人仅为普通投资者,在针对普通投资者的投资活动中,金融服务提供者应当承担相对更高的适当性义务,综合考虑所推荐的金融产品以及投资人自身风险承受能力,卖方机构简单地以金融消费者手写了诸如“本人明确知悉可能存在本金损失风险”等内容主张其已经履行了告知说明义务,不能提供其他相关证据的,人民法院对其抗辩理由不予支持。最终,二审法院裁定撤销一审判决,支持了投资人的索赔请求。我们认为,基金管理人、销售人在提供服务的过程中,应当对投资人的财产状况,投资意愿,风险承受能力做详细的了解,力求为投资人推荐符合其风险承担能力的基金产品。若基金管理人、销售人违反前述义务,则投资人至少可以对基金管理人、销售人因违反前述适当性义务而给投资人造成的损害主张赔偿责任。在特殊情况下,如基金管理人、销售人故意隐瞒针对投资人所投资标的的重要信息,使得投资人由于欠缺对该信息的知悉而导致盲目信任,进而订立相关协议的,投资人可以通过《民法典》第一百四十八条的规定将其行为予以撤销。(三)管理人未履行基金产品备案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规定,“非公开募集基金募集完毕,基金管理人应当向基金行业协会备案。对募集的资金总额或者基金份额持有人的人数达到规定标准的基金,基金行业协会应当向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报告。”。《关于加强私募投资基金监管的若干规定》规定,“私募基金募集完毕,私募基金管理人应当按照规定到基金业协会履行备案手续。私募基金管理人不得管理未备案的私募基金。”可以看出,基金管理人在私募基金募集完毕后,负有向基金业协会备案的义务。基金备案审查过程中,如《私募投资基金备案须知》等相关法律法规对投资过程中的诸多行为存在限制,如禁止资金池、约定存续期等。而在实际操作过程中,往往会有基金管理人为了基金产品的销售便利和快速募集资金,而与投资人约定了违反私募投资基金备案要求的资产管理内容,在这些情况下,基金自然无法顺利通过备案,为此,基金管理人可能会选择直接跳过基金备案程序,《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规定,此种情形应当对基金管理人处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前述罚款性质上属于行政处罚,然而对于投资人与基金管理人间签署的《投资协议》或《资产管理协议》的效力,单从立法层面并无明确规定。一般认为,合同属于双方当事人意思自治的产物,自应当肯定其效力。例外情况下,如存在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不真实、不自由,或者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违反公序良俗的情况,立法层面提供了可撤销、效力待定、无效等救济路径。对于基金管理人违反基金产品备案义务的行为,不会影响在立约时投资人与管理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因而可撤销与效力待定无从谈起,唯对于是否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需要仔细斟酌。如果说禁止“拼单代持”行为的目的系主要为了保护那些不具备投资专业知识和风险承受能力的中小投资者利益,并在一定程度上便利对私募基金行业的投资人端进行管理。那依照举重以明轻的原则,对于管理人设定基金产品的备案义务,则更进一步加强了对私募基金行业产品的管理监控,而由此衍生出的针对行业秩序、投资人权益的保护。审判实践中的主流观点认为,基金产品没有备案,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亦不违反公共秩序,不会因为违反《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而无效。例如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在(2020)鲁01民终1897号判决中,济南中院认定:“相关备案要求的规定属管理性强制性规定,故山东创道投资公司在上述基金募集完毕后,未向基金行业协会进行备案,并不直接导致合同无效。”再如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粤03民终34817号案、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粤01民终8168号案中,法院均采相同观点,认定尽管理人仅就备案义务的违反,并不会对案涉投资合同的效力产生影响,投资人可以根据相关投资合同的约定向管理人主张其所应当享有的权益。二、管理人的刑民(行)交叉责任(一)民事与行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公开或者非公开募集资金设立证券投资基金(以下简称基金),由基金管理人管理,基金托管人托管,为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利益,进行证券投资活动,适用本法;本法未规定的,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为此,主流观点认为基金投资关系实际上系投资人(委托人、受益人)——管理人(受托人)的双方信托关系,投资人将自有资产委托给管理人管理、运用,进而为投资人实现资产增值。因而从以上关系来看,管理人所持有的投资人财产,虽然名义上属于基金财产,但真正的财产所有人依然是投资者,如《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第一百三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第五条、第一百条等都在一定程度上认可了基金财产的独立性,并表明在破产程序中,基金财产不属于基金管理人的责任财产。此外,《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三条,《私募投资基金募集行为管理办法》第十四条也同时进一步重申了关于管理人应当保证投资人财产的独立性,避免由于财产混同而侵犯投资人权利。在证监会于2019年05月27日发布的关于丰利财富(北京)国际资本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行政处罚决定书中,明确提到“挪用私募基金财产行为本质上违背了私募基金管理人的信义义务。私募基金管理人应严格按照合同约定管理受托财产,如果私募基金管理人违背合同约定或者未经投资人同意,将基金财产用于约定投资范围以外的用途,违背信义义务,属于挪用行为”,因而,就挪用、侵占或混用基金财产的行为而言,至少可以认为触发了行业管理法规的行政责任,应当承担责令改正、警告、罚款等行政责任,性质上主要系行政主管机关为了维护相关行业的管理秩序,对实施违法违规行为的行为人采取的一种强制手段。对于基金投资人利益保护而言,由于管理人挪用、侵占了实际上属于投资人所有的基金财产,该行为系侵犯了投资人所合法享有的财产权益,违背的是管理人的信义义务,因而投资人可以据此并依照《民法典》侵权责任编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的规定向管理人主张侵权责任,若案涉投资合同中同时对不得挪用、侵占或混同基金财产设定了相应的不作为义务,则投资人同时可以根据合同约定向管理人主张违约责任,二者构成请求权竞合,可以择一行使。(二)刑事责任1. 挪用资金、职务侵占就私募基金管理人挪用、侵占基金财产的行为,根据《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若存在管理人挪用、侵占基金财产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为此,本条被认为系针对基金管理人行政监管法律责任与刑事责任的衔接点,而就基金管理人挪用、侵占基金财产行为可能涉及的刑事责任,主要为挪用资金罪、职务侵占罪两块,分别对应《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及第二百七十一条的规定。2. 非法集资司法实践中,私募基金管理人的非法集资行为主要涉及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和集资诈骗罪。如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20)京03刑终372号安晓伟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中法院认定:“紫金资本公司未对投资人的风险识别能力和承担能力进行评估,面向的对象并不符合合格投资者的资质,且在宣传、推介时规定了高比例预期年化,明确保障投资人本金和预期收益,故紫金二期基金的募集违法了私募基金的相关规定。综上,袁帅具备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主观故意,其行为应当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原审被告人公开向社会公众吸收资金,扰乱金融秩序,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私募基金出现问题的主要原因是资金断链,出现问题后,刑事手段不是解决问题的最佳途径。有限合伙人可以自行联合起来维权,争取与相关负责人达成还款计划,再依据此计划向法院提起诉讼解决,这样有利于事情的尽快解决。一、私募基金逾期或违约的而主要原因分析现实中,私募基金出问题的原因有很多,包括内控不严、第三方监管缺位、管理团队利欲熏心、GP权利过大、LP忽视权利行使等,以上都是问题产生的表面原因、形式原因,真正的问题在于私募基金资金链断链,无法支付高额利息,导致相关负责人跑路,相关问题随之产生。通过公安机关对几个基金跑路案件的调查发现,资金断链的主要原因是私募基金公司编造部分虚假的、不存在的一些项目,以吸引投资人的投资,但是,当到了支付相关高额利息的时候,却没有了资金来源。如果基金公司仅仅是编造了一个虚假项目,那么其他真实项目的投资盈利,可能会填补相应的利息,但是虚假的项目多了,造成的资金缺口会比较大,填补起来就存在困难,加上经济形势不好,问题就会很容易发生。在公安机关侦查过程中,相关基金负责人交待,他们当初做项目的时候,都是真的项目、好的项目,由于利息较高、好项目比较难找,投资盈利短时间内又无法实现,为了支付高额利息,他们不得不编造一些假项目,以吸引投资人的投资,用这些投资款再支付前期的相应利息。当相关基金负责人发展到这个程度,那么他们就涉嫌构成集资诈骗罪或非法吸收公共存款罪,他们已经走上了刑事犯罪的不归路,将会面临牢狱之灾。但如果基金公司做的都是真实存在的项目,而且相关的投资款也确实投在了这些项目上,并没有进行挪用,只是由于经济形势不好,导致投资盈利困难,造成了无法支付相应利息,那么他们是不构成犯罪的。针对基金公司可能出现的以上两种情况,对于前者,构成刑事犯罪的,那么只能通过刑事手段来解决,别无他法;对于不构成刑事犯罪的,那么相关投资人,主要是有限合伙人,是可以通过相关途径来收回自己的投资款。当然,这还有一个问题,如何鉴别是否构成犯罪?多数情况下,去公安机关报警,他们不会受理,这从一定意义上说明,通过刑事手段来追讨投资款已经存在困难。即使公安机关刑事立案,并追究相关基金负责人的刑事责任,这个过程会非常长,若涉及的金额巨大、人数众多的,从公安机关刑事侦查,到检察机关提起刑事公诉,再到法院一审判决,可能的话还会有二审,整个刑事程序走下来,也可能会有一两年的时间。时间如此之久,这与有限合伙人急于收回投资款的心态是不符的,因此,有限合伙人若想通过刑事手段尽快收回投资款的想法基本不可行。加上,公安机关刑事侦查的时候,可能会通过查封等司法手段来封存相关的项目,本身这些项目是可以经营的,但公安机关查封之后,这些项目就无法经营了,本来能够收回投资款的项目,也会变成垃圾项目,导致有限合伙人的投资款彻底无法收回。所以,通过刑事立案的方式是否是追讨投资款的最佳方案值得商讨。除了刑事手段之外,是否还有他法来收回投资款呢?下面介绍几种方法,是实践中可以采用的,希望投资人可以借鉴,并结合自身情况,以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二、维权或收回投资款的方法1、投资者联合起来自行维权。私募基金吸引的投资者人数可能非常多,会涉及到几百人,通常也会分散在各地,金额也非常大,几亿、几十亿的都有。这些有限合伙人能否团结起来就成了问题。中国人都有一个劣根性,人数越多越不容易团结,而且每个人心里都有自己的小算盘,只顾着想办法把自己的投资款收回,而不考虑大局,这样以来,就非常容易被瓦解,加之本身就不容易团结,那么有限合伙人如何联合就成了问题。笔者建议,第一,有限合伙人应当召开一次全体合伙人大会,选举自己的代表,以形成维权小组,由他们代表全体有限合伙人来行使自己的权利。这个过程,需要全体有限合伙人提交一份授权委托书,并签署相关的协议,以保证授权的合法有效。第二,以大局为重,不要只顾及个人私利。在这个时候,全体合伙人应当联合,而不是为了自己的私利,进行内斗。这样不利于团结,更不利于追回投资款。第三,维权小组应当全盘接管普通合伙人的所有权利,积极与各项目方进行沟通,同时,查清基金公司的所有资金、资产状况,并进行分类管理,确定哪些为优质资产。针对优质资产,要重点处理。第四,积极与项目方协商,争取达成还款计划。若有还款计划,双方切实按照此计划履行即可,若一方不履行的,则可以此计划为依据,向法院起诉解决。如果达不成还款计划,那么看看是否能够将债转股,即将债权转为股权,维权小组直接进驻项目方,成为项目方的股东,要求行使股东权利,维权股东利益。当然,这种做法还要看基金公司与项目方之间的合同是如何约定的。不管哪种做法,都是要有相关的合同依据或法律依据。第五,维权小组对追回的财产协商如何分配。若没有全额追回,或短期内无法全部追回的,那么对追回部分款项,维权小组可以按投资比例来确定如何分配。2、投资者与基金相关负责人重新达成还款协议,或者重新要求其提供相应财产进行担保。一般情况下,基金公司的相关款项被负责人进行了挪用,或者是由负责人以个人名义挪用了基金公司的钱,以个人的名义对外投资,或者进行了个人消费。在这种情况下,基金公司负责人的个人财产都应当是基金公司的财产,因此有限合伙人有权要求其将个人名下的相关财产来进行担保,或者拍卖,以偿还有限合伙人的投资款。只要有了相关的还款协议或担保协议,那么若其不履行的,那么有限合伙人可以向法院起诉,来维护自身权益。3、投资者直接向法院起诉或向仲裁委提起仲裁解决。由于有限合伙人是不能管理基金公司的相关的财产,不能代表基金公司来处理相关事务,那么在普通合伙人不履行自己的义务,或者说侵犯了有限合伙人的合法权益,有限合伙人该如何维权呢?针对此问题,本文结合现行的法律法规做一定的探讨与分析。这里其实是涉及到有限合伙人的派生诉讼问题,即有限合伙人代位求偿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六十八条规定,“有限合伙人不执行合伙事务,不得对外代表有限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人的下列行为,不视为执行合伙事务:(一)参与决定普通合伙人入伙、退伙;(二)对企业的经营管理提出建议;(三)参与选择承办有限合伙企业审计业务的会计师事务所;(四)获取经审计的有限合伙企业财务会计报告;(五)对涉及自身利益的情况,查阅有限合伙企业财务会计账簿等财务资料;(六)在有限合伙企业中的利益受到侵害时,向有责任的合伙人主张权利或者提起诉讼;(七)执行事务合伙人怠于行使权利时,督促其行使权利或者为了本企业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八)依法为本企业提供担保。”依据此条第二款第六项规定,在有限合伙企业中的利益受到侵害时,有限合伙人向有责任的合伙人主张权利或者提起诉讼。即有限合伙人可以将普通合伙人作为被告提起诉讼,要求赔偿相关损失。但是基金公司在出现问题或跑路后,普通合伙人基本就是一个空架子,并没有多少自己的财产,有的甚至是空手套白狼,那么自己本身就是一空壳。因此依据此条规定起诉意义不大。依据此条第二款第七项规定,执行事务合伙人怠于行使权利时,督促其行使权利或者为了本企业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即若普通合伙人不行使权利,不积极维护基金公司的利益时,有限合伙人可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这个诉讼如何提起?以谁为被告?诉讼请求是多少?仅仅是以自己的投资款为限作为诉讼请求,还是以基金公司的全部投资款?这虽然没有明确规定,但是我们可以理解为,有限合伙人可以自己名义起诉相关的项目方,要求他们积极偿还投资款或返还盈利。但这种做法有限合伙人必须是为了合伙企业的利益,因此,追回的相关投资款,也是合伙企业的财产。也就是说,有限合伙自己出资打官司追回的相关款项,也是合伙企业即基金公司的钱,并不是自己的钱,并不能由自己所有。那么自己能否对这些款项优先受偿呢?这也没有相关的法律规定。为了避免对法条有不同的理解,建议,有限合伙人联合起来,一起起诉项目方,来偿还相关的投资款。这样不容易引起争议,也容易拿到一个胜诉判决。但是想让所有的有限合伙人联合起来打官司,难度太大,毕竟想通过打官司拿回投资款的是少数,多数还是希望不打官司就能拿回自己的投资款。这里还涉及到案件管辖的问题,在哪里起诉,至关重要,这与案件是否能胜诉密切相关。另外被告还会提起相应的管辖异议,以拖延时间。当然,这都是提起诉讼以后的事情,需要根据案件情况的进展来采取相应的策略应对。另外,还有财产保全的问题,提供担保的问题。由于投资者人数众多,能否达成一致,能否有魄力提供担保都是问题。因此,建议有限合伙人还是先通过第一种方法或第二种方法,拿到一些有价值的抵押、担保或还款协议之后,再依据这些提起诉讼解决,就比较容易,也不会出现前述因法条规定不明确而产生的歧义。三、有限合伙人投资时一定要提前做好防范鉴于私募基金出现的相关问题,有限合伙人(LP)如果进行投资,那么一定要查看此项目是否真的存在,其实方法比较简单,只要仔细查看一下普通合伙人(GP)对此项目的实际投资情况即可。如果是好项目,那么普通合伙人肯定自己也要进行投资,如果普通合伙人自己都不投资,那么很难说这个项目是好项目,也很难说这个项目真实存在。 举例说,“比如募集一只2亿元规模的小基金,LP的要求就是GP团队起码要在这只基金里认缴不少于6000万元的资金。”“LP希望GP能够以管理自己口袋里资金的心态来做投资。”而要将这种心态落地最大化的最好方法就是让GP加大出资量。未来GP与LP利益一致性的趋势将愈加明显,也就是LP会提高对GP的出资要求,他们更希望能与GP风险共担。据了解,其实投资机构在募资方面一直创新不断,通过设立结构化基金、双GP基金等诸多模式的创新来作为其保证获得募资的方式。比如不少外资基金合伙人或是GP团队会以自有资金的形式募集一只主基金的平行基金,该平行基金以一定的比例跟投主基金的投资项目。以此方法来让LP获得足够的投资安全感。通常而言,在一只基金中GP的出资额一般在总募资额的10%左右,GP的收入除了每年LP给予的1%~3%的管理费之外,另一部分则是基金收益的20%,其余的80%则归LP所有。换言之,一旦基金亏损,承担绝大部分损失的也是LP。过往有不少投资机构在做大基金体量以获取更多的管理费收入时,根本没有考虑到实际的投资及退出能力,尤其是在市场行情看涨的时候,募资速度加快那是势在必行的举措。比如,掌管着多只基金的本土投资机构目前累计管理的资金总额已达到几百亿元之多,投资项目达500多个,但实际退出结算的项目不超过80个。大致估算仅有几只基金回报尚乐观,大部分的基金可能都会面临亏损。这样以来,有限合伙人资金收不回来的情况在将来还会发生,希望有限合伙人在问题出现时,一定要冷静对待,寻求一个有效的解决办法。因此,有限合伙人为了防患于未然,投资前应当做好事前预防。方法主要有:1、在合伙协议中直接约定“当执行事务合伙人怠于行使权利时,每位有限合伙人均可为了合伙企业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2、为了明确有限合伙人提起派生诉讼无需履行前置程序,可在合伙协议中约定“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只要执行事务合伙人存在本协议第X条约定的情形,每位有限合伙人即可为了有限合伙企业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起诉,而无需履行任何前置程序”;3、在合伙协议中采用“列举+兜底”的方式,明确“执行事务合伙人怠于履行”的情形。例如,约定“以下情形应被认定为执行事务合伙人怠于行使权利:(1)执行事务合伙人未按照本协议或合伙企业与交易相关方签订的协议中约定的期限行使相关权利的;(2)在全体有限合伙人作出决议后五个工作日内,执行事务合伙人未按照决议采取措施的;(3)任意有限合伙人向执行事务合伙人发函后十个工作日内未获得任何回应的……;(4)其他应当被视为执行事务合伙人怠于行使权利的情形。”为避免执行事务合伙人佯装与交易对手谈判却实际怠于行权,合伙协议中应对执行事务合伙人行使相关权利的合理期限作出明确约定。比如约定,“当合伙企业的权益受到损害或侵害时,执行事务合伙人应积极与相关方进行协商,并及时采取适当措施维护合伙企业的权益,如在合伙企业权益受到损害或侵害之日起超过60日相关方仍未予以纠正、停止其损害或侵害行为的,执行事务合伙人应依法通过诉讼或仲裁的方式来维护合伙企业的权益。”同时,有限合伙人可通过向执行事务合伙人发送函件等方式将执行事务合伙人怠于行使权利的证据固定。虽然说,有限合伙人可以要求增加以上条款,但实践中,所有的合伙协议多数都是格式文本,投资者有的根本就不看这些协议,或者看了也只是简单的看一下,根本就不会认真的看,或者看了也不会想到以后会出现的情形。多数情况下,投资者不会要求修改合伙协议或增加某些条款,或者即使要求修改或增加某些条款,也会被拒绝。因此,本质上来讲很难达到事前预防。建议投资者投资前咨询相关的专业人士,进行合同审查或尽职调查。希望以上内容,能给大家很好的帮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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