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运逵四川顺道律师事务所所(彭州分所)怎么样

一、项目基本情况 原公告的采购项目编号:N*** 原公告的采购项目名称:彭州市生态环境与健康管理***年重点实施项目 首次公告日期:***年08月30日 二、更正信息: 更正事项:采购公告 更正原因: 按照政府***年9月7日发布的《成都市新型冠状病毒肺炎疫情防控指挥部通告》要求,本项目变更开标时间 更正内容: 原公告的响应文件提交截止时间:***-09-13

【温馨提示】各供应商:如供应商对采购需求有异议,认为存在变相指向供应商的问题及不公平公正的情况,可按《成都市电子卖场(集采专区)实施方案(政府集中采购项目适用)》(成公资发〔***〕74号)约定及时向采购人发起询问和质疑,如对质疑结果不满意可向采购监管部门提起投诉,以保障自身合法权益。 一、项目信息 项目名称:彭州市人民法院办公软件采购项目 项目编号:*** 项目...( 政府法制办 在正文中 )

致远和府施工/标段 补遗书 日期:***-09-07 致远和府施工/标段 补遗书 第01号 致各投标人: 现将致远和府施工/标段招标文件作以下修改: 一、第二章 投标人须知前附表 1.4.1★投标人资质条件、能力和信誉中技术负责人要求: 具有/职称或者与项目经理要求相同的专业和等级的建造师; 修改为: 技术负责人要求: 具有工程类相关专业高级及以上职称或者与项目经理要求相同的专业和等级的建造师; 二、第...( 政府法制办 在正文中 )

一、项目基本情况 原公告的采购项目编号:N*** 原公告的采购项目名称:***年犬只狂犬病灭活疫苗采购项目 首次公告日期:***年08月03日 二、更正信息: 更正事项:采购公告 更正原因: 为落实全省启动的突发事件一级能源供应保障响应,响应“让电于民”的政府战略方针,现我公司办公区域全区停电。 更正内容: 原递交投标文件地点:成都市双流区东升街道双楠大道中段***号43栋1单元4楼D区2-...( 政府法制办 在正文中 )

一、项目基本情况 原公告的采购项目编号:N*** 原公告的采购项目名称:中国南方蔬菜种业创新基地总体规划编制项目 首次公告日期:***年08月11日 二、更正信息: 更正事项:采购公告 更正原因: 为落实全省启动的突发事件一级能源供应保障响应,响应“让电于民”的政府战略方针,现我公司办公区域全区停电。 更正内容: 原响应文件提交(开启)地点:成都市双流区东升街道双楠大道中段33...( 政府法制办 在正文中 )

为便于供应商及时了解政府采购信息,根据《四川省财政厅关于开展政府采购意向公开工作的通知》(川财采〔***〕***号)要求,现将彭州市敖平镇政府***年度(第1批)采购意向公开如下: 序号 采购项目名称 采购需求概况 预算金额(万元) 预计采购时间 备注 1 机关食堂采购服务项目 采购内容:敖平镇机关食堂服务 主要功能或目标:进一步提升机关食堂服务能力,为干部职工提供更好的就餐服务 需满足....( 政府法制办 在正文中 )

为便于供应商及时了解政府采购信息,根据《四川省财政厅关于开展政府采购意向公开工作的通知》(川财采〔***〕***号)要求,现将彭州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局***年度(第14批)采购意向公开如下: 序号 采购项目名称 采购需求概况 预算金额(万元) 预计采购时间 备注 1 彭州市三环路规划管理导则 采购内容:彭州市三环路规划管理导则 主要功能或目标:彭州市三环路已建成通车,为确保三环路沿线建设项....( 政府法制办 在正文中 )

公众反馈意见时间(5个工作日):***年8月19日-***年8月25日 根据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审批程序的有关规定,经审议,我局拟对1个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作出审批意见。为保证审批意见的严肃性和公正性,现将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基本情况予以公示。 一、拟批准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表 序号 项目名称 建设地点 建设单位 环境影响评价机构 项目概况 主要环境影响及预防或者减轻不良环.....( 政府法制办 在正文中 )

成都市生态环境局关于《彭州生物医药研发制造基地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审批决定的公告 根据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审批程序的有关规定,经审查,***年6月8日我局对《彭州生物医药研发制造基地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作出审批决定,现将作出的审批决定情况予以公告,公告期为***年6月9日——***年6月17日(7个工作日)。 行政复议与行政诉讼权利告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和《中.....( 政府法制办 在正文中 )

成都市生态环境局关于《彭州市新城中医医院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审批决定的公告 根据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审批程序的有关规定,经审查,***年7月29日我局对《彭州市新城中医医院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作出审批决定,现将作出的审批决定情况予以公告,公告期为***年8月2日——***年8月10日(7个工作日)。 行政复议与行政诉讼权利告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和《中华人....( 政府法制办 在正文中 )

一、项目编号:N***二、项目名称:***-***年桥梁检测服务项目三、采购结果 合同包1(合同包一): 供应商名称 供应商地址 中标(成交)金额 湖南金君工程科技有限公司 长沙市望城经济技术开发区马桥河路10号 ***,***.00元 四、主要标的信息 合同包1(合同包一): 服务类(湖南金君工程科技有限公司) 品目号 品目名称 采购标的 服务范围 服务要求 服务时间 服务标准 金额(元) 1 其他服务 其他服务 1、检...( 政府法制办 在正文中 )

一、合同编号:N***二、合同名称:***年彭州市农药包装废弃物和废旧农膜回收处置项目三、项目编号:N***四、项目名称:***年彭州市农药包装废弃物和废旧农膜回收处置项目五、合同主体 采购人(甲方):彭州市农业农村局 地址:彭州市致和街道健康大道***号湔江大厦8楼 联系方式:***-*** 供应商(乙方):金华新时代市政环卫设备有限公司 地址:雅畈镇雅畈一村

一、合同编号:N***二、合同名称:***年南部新城学校办学条件配套项目三、项目编号:N***四、项目名称:***年南部新城学校办学条件配套项目五、合同主体 采购人(甲方):彭州市教育局电化教育馆 地址:四川省成都市彭州市天彭镇龙塔路47号 联系方式:***-*** 供应商(乙方):成都优肯科技有限公司 地址:政府中路75号3栋附29号 联系方式:***-*** 六、合同主要信息 主要标的: 序....( 政府法制办 在正文中 )

***年南部新城学校办学条件配套项目 一、合同编号: N*** 二、合同名称: ***年南部新城学校办学条件配套项目 三、项目编号: N*** 四、项目名称: ***年南部新城学校办学条件配套项目 五、合同主体 采购人(甲方): 彭州市教育局电化教育馆 地 址: 四川省成都市彭州市天彭镇龙塔路47号 联系方式:***-*** 供应商(乙方):成都优肯科技有限公司 地 址:政府中路75号3栋附29号 联...( 政府法制办 在正文中 )

本比选项目彭州市应急管理局***年彭州市重大危险源巡查服务采购项目,比选人为彭州市应急管理局,项目已具备比选条件,欢迎参加本次比选。 一、项目概况: 1.项目名称:彭州市应急管理局***年彭州市重大危险源巡查服务采购项目 2.比选地点:彭州市致和街道健康大道***号湔江大厦四楼彭州市应急管理局 3.比选范围:依照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政策、标准以及甲方及政府主管部门的要求,对彭州市...( 政府法制办 在正文中 )

本比选项目彭州市应急管理局***年医药化工及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安全监管第三方服务政府采购项目,比选人为彭州市应急管理局,项目已具备比选条件,欢迎参加本次比选。 一、项目概况: 1.项目名称:彭州市应急管理局***年医药化工及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安全监管第三方服务政府采购项目 2.比选地点:彭州市致和街道健康大道***号湔江大厦四楼彭州市应急管理局 3.比选范围:依照法律法规、规范性文...( 政府法制办 在正文中 )

一、项目编号:N***二、项目名称:彭州市农村供水PPP项目三、采购结果 合同包1(四川省成都市彭州市水务局农村供水PPP项目): 供应商名称 供应商地址 中标(成交)金额 成都环境投资集团有限公司(联合体成员:成都市自来水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五冶集团有限公司) 成都市高新区锦城大道***号 1,***,***,***.00元 四、主要标的信息 合同包1(四川省成都市彭州市水务局农村供水PPP项目): 服务类(成都环境.....( 政府法制办 在正文中 )

基本信息 项目编码 zxsj*** 单位 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四川省彭州市委员会办公室 发布时间 ***-07-27 项目负责人 毛华 项目标的(万元) ***.00 预计服务金额(元) ***.00 拟选机构个数 1 预计服务开始时间 ***年08月05日 预计服务结束时间 ***年09月05日 选取方式 邀请比选 所需服务事项 专项审计 其他会计服务 服务内容 1、审计范围 ***年7月至***年6月期间的财政财务收支。 2、具体审计内容 (1)日常公用经费.....( 政府法制办 在正文中 )

彭州市***年微绿地小游园及立体绿化建设项目招标公告 日期:***-07-27 施工招标文件范本 彭州市***年微绿地小游园及立体绿化建设项目施工 / 标段 招标公告 1.招标条件 1.1本招标项目彭州市***年微绿地小游园及立体绿化建设项目施工 / 标段已由彭州市发展和改革局以彭发改可研【***】第9号批准建设,项目业主为彭州市城市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建设资金来自国家投资-政府投资,项目出资比例为***%,...( 政府法制办 在正文中 )

一、合同编号:11N*** 二、合同名称:成都市电子卖场(集采专区)合同 三、项目编号:*** 四、项目名称:空调机采购项目 五、合同主体 采购人(甲方):彭州市葛仙山镇政府 地址:彭州市葛仙山镇惠安大道88号 联系方式:*** 供应商(乙方):成都鱼凫尚品贸易有限公司 地址:四川省成都市温江区柳城街道 联系方式:*** 六、合同主要信息 序号 名称 数量(单位) 单价(元) 合计...( 政府法制办 在正文中 )

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长城华西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德阳高新科技支行,住所地:德阳市珠江东路99号。

负责人:龙蜀娟,该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学,四川缘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燕妮,四川缘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誉远发国际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金牛区银杏路2号1栋19层1号。

法定代表人:程维周,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庆书,四川上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畅,四川上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彭州市国有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彭州市致和镇清洋大街129号附201号。

法定代表人:何雪麒,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阳霖,四川运逵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云,四川运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程维周,男,汉族,1966年6月6日出生,住成都市武侯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航,四川山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文珍,女,汉族,1967年1月9日出生,住成都市武侯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航,四川山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长城华西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德阳高新科技支行(以下简称长城华西银行高新科技支行)与被告中誉远发国际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誉远发公司)、彭州市国有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彭州市国投公司)、程维周、吴文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长城华西银行高新科技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学、刘燕妮、被告中誉远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庆书、被告彭州市国投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邓阳霖、马云、被告程维周、吴文珍共同委托的诉讼代理人杨航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长城华西银行高新科技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被告中誉远发公司向原告支付本金及利息、罚息、复利合计元;二、被告中誉远发公司向原告支付律师费25万元;三、被告程维周、吴文珍对上述两项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四、原告有权直接向被告彭州市国投公司收取应由被告中誉远发公司收取的工程款,并对该工程款就上述债务行使优先受偿权;五、被告彭州市国投公司在元范围内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六、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月29日,原告与被告中誉远发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中誉远发公司向原告借款2.4亿元,期限三年,从2016年1月29日至2019年1月28日,月息7.5‰;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分期还本;担保方式为应收账款质押加保证;被告中誉远发公司未能按照约定归还借款本金,原告在合同执行利率水平上加收50%逾期罚息和复利等。

同日,原告分别与被告程维周、吴文珍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两被告为被告中誉远发公司的上述债务提供最高额为4.7亿元的连带保证责任。

2015年12月4日,原告向彭州工业投资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发出《关于确认应收账款的函》。同日,该公司进行了回函,同意向被告中誉远发公司支付款项时按照付款内容及对应账户付款。2016年1月29日,原告与被告中誉远发公司签订《权利质押合同》,约定被告中誉远发公司以其应收彭州工业投资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已经盖章确认的全部应收账款质押给原告,质押主债权本金2.4亿元。同日,双方办理了应收账款质押登记。

上述合同生效后,原告于2016年2月1日向被告中誉远发公司发放贷款2.4亿元,全面履行其合同义务。2016年11月30日,德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新科技支行更名为长城华西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德阳高新科技支行。

2015年6月5日,被告中誉远发公司与中新房成都投资有限公司签订《彭州市技师学院安置房一期项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015年8月11日,被告中誉远发公司、中新房成都投资有限公司与彭州工业投资发展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彭州市技师学院安置房一期项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权利义务转让协议书》,约定彭州工业投资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取代中新房成都投资有限公司成为该项目的发包人。

2016年7月8日,彭州工业投资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在明知且确认应收账款已经质押的情况下,其与被告中誉远发公司签订《施工补充协议》,向被告中誉远发公司支付工程款6000万元。2016年12月28日,彭州工业投资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中誉远发公司再次签订《施工补充协议二》,向被告中誉远发公司支付工程款8000万元。

2017年3月29日,彭州工业投资发展有限责任公司更名为彭州市国有投资有限公司。

2017年10月18日,被告彭州市国投公司按照彭州市人民法院的要求支付元工程款后,于2017年10月19日才将相关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等邮寄给原告。

原告认为,根据原告与被告中誉远发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及《权利质押合同》约定,被告中誉远发公司已经出现了逾期偿还借款本息以及质押权利价值减少的情况,原告有权提前收回借款,被告中誉远发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立即向原告归还借款本息并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彭州市国投公司在已经知晓、确认并同意应付账款质押的情况下,通过与被告中誉远发公司签订补充协议等行为,支付经质押登记的应收工程款1.4亿元。彭州市人民法院要求协助执行提取应收工程款时,明知工程款已经质押登记,既未依法提出异议,也未及时告知原告,导致原告经质押登记享有优先受偿权的应收工程款元被执行。被告彭州市国投公司的上述行为存在重大过错,直接导致原告元应收账款质押权利落空,应当对原告落空部分的应收工程款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与被告程维周、吴文珍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为此,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中誉远发公司辩称,一、原告与中誉远发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原告单方面提供的格式合同,合同中关于还款期限的约定违反公平原则,未到期的两笔借款不应当提前归还;原告主张的本金数额和利息标准没有异议,但其主张的罚息和复利过高,请求法院予以调低。二、原告与中誉远发公司签订的《权利质押合同》合法有效,没有异议,但原告申请权利质押登记时提供的合同附件与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登记确认的合同附件并不一致,应当视为权利质押登记错误,原告的质权并未依法设立,且涉案工程未竣工验收,亦未办理工程款结算并经政府审计部门审计,涉案工程款最终并未确定,故原告对中誉远发公司应当收取彭州市国投公司的应收工程款不享有优先受偿权。三、涉案工程涉及民工工资和材料款,应当属于工程款的范畴,享有法定的优先受偿权,按照合同法第286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批复的规定,民工工资和材料款应当优先于原告享有的质权优先受偿。四、彭州市国投公司向中誉远发公司支付的款项属于民工工资,彭州市国投公司的支付行为符合约定,没有过错,其不应当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五、原告主张的律师费明显过高,请求法院予以调整。综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彭州市国投公司辩称,一、原告办理应收账款质押登记时未齐备法定登记要件,属于无效登记,质权依法没有设立;同时,原告提交的质押财产清单明确显示质押的财产为中誉远发公司对乐山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棚户区改造工程项目的应收账款,并非中誉远发公司对彭州市国投公司技师学院安置房一期项目的应收工程款,登记存在明显矛盾和无效情形,故原告对中誉远发公司对彭州市国投公司技师学院安置房一期项目的应收工程款不享有优先受偿权。二、彭州市国投公司同意配合原告和中誉远发公司出具《复函》是基于中誉远发公司承诺该项质押担保的贷款将全部用于涉案工程建设,但中誉远发公司将贷款用于借新还旧,其作出的承诺存在严重欺诈,该《复函》不应当作为彭州市国投公司承担不利责任的依据。三、本案系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但原告以过错为由请求彭州市国投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与本案案由系不同的实体法律关系,不符合共同诉讼的法定要件,不应当合并审理,故彭州市国投公司不是本案适格被告。四、原告既请求对彭州市国投公司直接收取涉案工程款又请求就中誉远发公司应收工程款优先受偿,其诉讼请求不明确,其要求对彭州市国投公司直接收取涉案工程款的诉讼请求不应支持。五、中誉远发公司就应收工程款质押后,彭州市国投公司向中誉远发公司支付民工工资的行为符合原告来往函件的要求和推进工程项目建设的客观需要,不构成对原告质权的侵害,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六、对于彭州市人民法院的司法强制执行扣划行为,彭州市国投公司已经向执行法院陈述真实情况并及时告知原告,因此不应当对应收工程款的减少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综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驳回原告对彭州市国投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程维周、吴文珍共同辩称,一、根据原告与程维周、吴文珍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第十三条约定,最高额保证的额度为4.7亿元,存续期从2016年1月29日至2019年1月28日,截止本案起诉之日,该保证责任尚在存续期内,还未进入最高额保证的决算期,债务还未特定化,故二被告不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二、本案担保属于物保与人保并存的情形,按照《物权法》的规定,原告应当先就质押应收工程款实现债权,不能完全清偿后才能向保证人主张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综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驳回原告对程维周、吴文珍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2015年6月5日,被告中誉远发公司与中新房成都投资有限公司签订《彭州市技师学院安置房一期项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中新房成都投资有限公司作为发包人将彭州市技师学院安置房一期项目发包给被告中誉远发公司承建施工,项目总建筑面积约333200平方米,合同工期900天,签约合同价为元,工程结算价以当地政府审计金额为准;此外,双方在通用合同条款和专用合同条款中对合同具体内容均进行了详细约定。2015年8月11日,发包人彭州工业投资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与承包人中誉远发公司、原项目业主中新房成都投资有限公司三方共同签订《彭州市技师学院安置房一期项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权利义务转让协议书》,约定中新房成都投资有限公司将其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的权利义务一并转让给彭州工业投资发展有限责任公司,由彭州工业投资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取代中新房成都投资有限公司的项目业主地位成为该项目的新发包人;原合同已经履行的部分,视为彭州工业投资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与中誉远发公司之间的履行,原合同未履行完毕的部分,由彭州工业投资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与中誉远发公司继续履行;本协议签订后,中誉远发公司与中新房成都投资有限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全部终结,双方无任何遗留问题;此外,三双还对前期费用及借款处理、工程移交及资料移交、合同有关事项的补充明确、承诺及保证、违约责任等内容进行了明确约定。

2015年12月4日,原告长城华西银行高新科技支行与被告中誉远发公司共同向彭州工业投资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发出《关于确认应收账款的函》,在函中明确请求彭州工业投资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办理如下事项:一、请彭州工业投资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就本函附件所列截止2015年12月4日其与中誉远发公司之间的应收账款涉及的合同编号、合同估算金额、已付款金额及未付款金额等各要素予以确认;二、请彭州工业投资发展有限责任公司支付附件所列合同形成的工程款时,将款项划入指定的该公司存款账户(户名:中誉远发国际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账号:10×××93,开户行:德阳银行高新科技支行)及彭州项目民工工资专户(户名:中誉远发国际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账号:31×××19,开户行:成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华兴支行);三、请彭州工业投资发展有限责任公司明确告知上述工程款的付款方式及相应比例;四、彭州工业投资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已确认的应收账款及未来将形成的应收账款,除民工工资转入民工工资专户外,其余部分请直接支付到该公司上述指定账户。

同日,彭州工业投资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长城华西银行高新科技支行发出《关于查询应收账款及确认货款归集账户的复函》,在复函中对有关事项回复如下:一、本公司已知晓中誉远发国际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已将贵行确认函附件所列应收账款作为质押向贵行融资;二、本公司确认,截止2015年12月4日,贵行确认函附件所列本公司与中誉远发国际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交易合同及应收账款情况的各要素属实;三、本公司同意支付上述款项时,除民工工资转入民工工资专户(户名:中誉远发国际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账号:31×××19,开户行:成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华兴支行)外,其余部分全部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划入贵行指定的账户(户名:中誉远发国际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账号:10×××93,开户行:德阳银行高新科技支行);四、若发生其他变化,本公司将及时通知贵行。此外,应收账款明细表载明,合同估算总价77068.38万元(最终以审计确认金额为准),已支付货款工程款万元,未来支付工程款货款(暂估)万元。

2016年1月29日,原告与被告中誉远发公司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中誉远发公司向原告借款2.4亿元;贷款用途为归还长城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成都办事处2.4亿元贷款;贷款期限三年,从2016年1月29日至2019年1月28日;贷款利率为固定利率,月息7.5‰,贷款存续期间不作调整;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分期还本,结息日为每月的第20日;担保方式为应收账款质押加保证;如中誉远发公司未能按照约定归还借款本金,原告在合同执行利率水平上加收50%逾期罚息和复利;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向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起诉;因中誉远发公司违约致使原告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中誉远发公司应当承担原告为此按争议金额3%—5%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

2016年1月29日,原告与被告中誉远发公司签订《权利质押合同》,约定被告中誉远发公司以其应收彭州工业投资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已经盖章确认的彭州市技师学院安置房一期项目的已形成及未来将形成的全部应收账款质押给原告,质押主债权本金2.4亿元。同日,双方在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动产权属统一初始登记平台办理了应收账款质押登记。登记信息明确载明:出质人为被告中誉远发公司,质权人为原告长城华西银行高新科技支行,质押财产为被告中誉远发公司以其应收彭州工业投资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已经盖章确认的彭州市技师学院安置房一期项目的已形成及未来将形成的全部应收账款,主合同金额2.4亿元,质押财产价值4.8亿元。该登记证明验证特别注明:本登记证明是具有法律效力的文件,编号唯一,无需加盖登记机构印章;如需验证本登记证明文件的真伪,可通过中征动产融资统一登记平台的证明验证功能,按照证明编号进行验证。

2016年1月29日,原告分别与被告程维周、吴文珍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程维周、吴文珍为被告中誉远发公司在原告处办理各类信贷业务实际形成的债权提供最高额为4.7亿元的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主债权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原告实现债权所产生的包括诉讼费、律师费等所有应付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当主合同债务人未按照主合同约定履行债务时,无论原告对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有其他担保(包括但不限于保证、抵押、质押、保函等担保方式),原告均有权直接要求被告程维周、吴文珍在其担保范围内承担担保责任。上述合同生效后,原告于2016年2月1日向被告中誉远发公司发放贷款2.4亿元,全面履行其合同义务。但是,自2017年6月21日起,被告中誉远发公司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利息。

另查明,2016年7月8日,彭州工业投资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中誉远发公司签订《施工补充协议》,约定彭州工业投资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在本项目竣工验收前向被告中誉远发公司支付工程款6000万元,用于支付民工工资及材料商、设备租赁商的材料款和设备租赁费等。2016年12月28日,彭州工业投资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中誉远发公司签订《施工补充协议二》,约定彭州工业投资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在签订本协议后再向被告中誉远发公司支付工程款8000万元,该款仅用于支付民工工资(具体支付以彭州市统一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彭州市技师学院安置房一期项目款支付申请单为准)。2017年5月26日,彭州工业投资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中誉远发公司签订《施工补充协议三》,约定彭州工业投资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在签订本协议后再次向被告中誉远发公司支付工程款4500万元,该款用于解决竣工验收前收尾项目。2017年5月25日,彭州市国投公司代表胡重洋、彭州市统一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代表罗永见、中誉远发公司代表欧如钢和长城华西银行高新科技支行代表王智共同就彭州市技师学院安置房一期项目工程达成会议纪要,该纪要主要载明:在该项目竣工验收前,彭州市国投公司同意支付工程款4500万元到中誉远发公司在长城华西银行高新科技支行开设的账户,此款全部用于该项目的收尾工程,长城华西银行高新科技支行不予扣收,并协助彭州市国投公司对该工程款用途进行监督;本项目工程已完工工程量约73000万元,已支付中誉远发公司万元,剩余应支付工程款全部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2017年10月18日,因执行申请人四川华典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中誉远发公司劳务合同纠纷系列执行案,被告彭州市国投公司按照彭州市人民法院的要求支付工程款元。截止本案起诉之日,被告彭州市国投公司已经向被告中誉远发公司支付工程款约5.1亿元。2017年10月19日,被告彭州市国投公司通过特快专递形式将该事实告知原告长城华西银行高新科技支行。

再查明,2017年12月7日,长城华西银行高新科技支行与四川缘一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及《委托代理合同补充协议》,约定四川缘一律师事务所接受长城华西银行高新科技支行的委托,指派韩学、刘燕妮律师代理原告长城华西银行高新科技支行与被告中誉远发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长城华西银行高新科技支行应当预先向四川缘一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代理费25万元。2018年1月31日,长城华西银行高新科技支行已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四川缘一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代理费25万元。

2016年11月30日,德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新科技支行更名为长城华西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德阳高新科技支行。2017年3月29日,彭州工业投资发展有限责任公司更名为彭州市国有投资有限公司。在诉讼过程中,各方共同确认,被告中誉远发公司向原告长城华西银行高新科技支行归还本金10万元和利息3545.56元。为此,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并提出前述诉讼请求。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被告的营业执照、金融许可证、变更资料、身份信息、《借款合同》及贷款凭证、《最高额保证合同》、《关于确认应收账款的函》、《关于查询应收账款及确认货款归集账户的复函》、《权利质押合同》及质押登记资料、《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权利义务转让协议书》、施工补充协议、施工补充协议二、施工补充协议三及对应的转账凭据、成都银行民工工资代发明细清单、会议纪要、授权委托书、承诺书、贷款业务查询明细、委托代理合同、补充协议及转账凭证发票、客户回单、工作联系单、关于彭州市技师学院安置房一期项目农民工工资专户的函、开立证明、民事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执行笔录、成都银行电子回单、邮寄单及邮件查询记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原、被告各方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借款合同》的效力、原告是否有权提前收回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如何计算及涉案贷款是否属于借新还旧情况;二、《质押合同》的效力、质权是否设立以及原告对涉案应收账款是否享有优先受偿权;三、原告能否要求程维周、吴文珍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四、被告彭州市国投公司是否应当在元范围内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五、原告主张的律师费是否应当得到支持。下面分别阐述:

一、《借款合同》的效力、原告是否有权提前收回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如何计算及涉案贷款是否属于借新还旧情况。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与被告中誉远发公司于2016年1月29日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当事人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借款合同生效后,原告按照约定按时向被告中誉远发公司发放贷款2.4亿元,已经完全履行其合同义务。

但是,贷款期限届满前,被告中誉远发公司已自2017年6月21日起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利息,导致原告不能按期收回利息;同时,截止本案起诉之日,被告彭州市国投公司已经向被告中誉远发公司支付工程款约5.1亿元,导致涉案剩余应收账款大幅减少,严重危及原告贷款债权安全。根据《借款合同》第11.1.3条约定,作为本合同项下借款担保的质押权利价值减少、意外毁损或者丧失情况,原告有权提前收回借款或者解除合同。故被告中誉远发公司的行为违反了借款合同约定,已经构成违约,原告请求提前收回全部借款本息并承担支付逾期利息及罚息的主张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截止2017年11月20日,被告应当归还本金2.374亿元,利息、逾期利息及罚息共计元,本息合计元,扣除已归还本金10万元和利息3545.56元,还应偿还元,以后的利息、逾期利息及罚息继续计算(以本金元为基数,从2017年11月21日起至本金付清之日止,标准按照月利率11.25‰计算)。被告辩称,《借款合同》系原告单方面提供的格式合同、合同中关于还款期限的约定违反公平原则以及未到期的两笔借款不应当提前归还,本院认为,该辩解理由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且被告亦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该辩解理由不予采纳。被告辩称,涉案贷款属于借新还旧情况。对此,本院认为,根据《借款合同》第16.2条约定,本合同项下贷款仅限用于归还长城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成都办事处2.4亿元贷款,被告中誉远发公司亦按照合同约定用途使用借款,没有违约行为;同时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原告与被告中誉远发公司以前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且长城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成都办事处与原告系不同的借款主体,故被告中誉远发公司向原告借款2.4亿元用于归还长城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成都办事处2.4亿元贷款的行为不属于借新还旧情况,被告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二、《质押合同》的效力、质权是否设立以及原告对涉案应收账款是否享有优先受偿权。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与被告中誉远发公司于2016年1月29日签订的《质押合同》,系当事人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质押合同》生效当日,双方在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动产权属统一初始登记平台办理了应收账款质押登记。登记信息显示:出质人为被告中誉远发公司,质权人为原告长城华西银行高新科技支行,质押财产为被告中誉远发公司以其应收彭州工业投资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已经盖章确认的彭州市技师学院安置房一期项目已形成及未来将形成的全部应收账款,主合同金额2.4亿元,质押财产价值4.8亿元;同时,该登记证明验证特别注明:本登记证明是具有法律效力的文件,编号唯一,无需加盖登记机构印章。由此可见,原、被告双方申请办理涉案应收账款质押登记时已具备法定登记要件,即使原告提交的附件显示为中誉远发公司对乐山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棚户区改造工程项目应收账款的质押财产清单与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登记记载的合同附件不一致,也不影响该质权的依法设立,涉案质权登记属于合法有效登记,质权已依法设立。故被告抗辩的原告办理涉案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属无效登记质权未依法设立的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如前所述,《质押合同》合法有效,涉案应收账款质权已依法设立,故原告对被告中誉远发公司对被告彭州市国投公司技师学院安置房一期项目的剩余应收工程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然而,因涉案工程未竣工验收,亦未办理工程款结算并未经政府审计部门审计,涉案剩余工程款数额最终并未确定,故原告在本判决生效后尚不能立即行使优先受偿权,需待涉案剩余工程款数额最终确定后才能行使优先受偿权。所以,被告辩解的原告对涉案剩余应收工程款不享有优先受偿权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三、原告能否要求程维周、吴文珍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与被告程维周、吴文珍于2016年1月29日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系当事人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合同约定,被告程维周、吴文珍为被告中誉远发公司在原告处办理各类信贷业务实际形成的债权提供最高额为4.7亿元的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主债权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原告实现债权所产生的包括诉讼费、律师费等所有应付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当主合同债务人未按照主合同约定履行债务时,无论原告对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有其他担保(包括但不限于保证、抵押、质押、保函等担保方式),原告均有权直接要求被告程维周、吴文珍在其担保范围内承担担保责任。本案中,虽合同约定的承担保证责任期限未届满,但因被告中誉远发公司没有按约向原告支付利息以及涉案剩余应收账款大幅减少导致原告有权提前收回全部借款,截止原告起诉之日,原告与被告中誉远发公司之间的债务已经特定化,被告程维周、吴文珍承担保证责任已进入最高额保证的决算期。此外,涉案担保虽属于物保与人保并存的情形,但根据合同约定,当主合同债务人未按照主合同约定履行债务时,无论原告对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有其他担保(包括但不限于保证、抵押、质押、保函等担保方式),原告均有权直接要求被告程维周、吴文珍在其担保范围内承担担保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担保物权人在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依法享有就担保财产优先受偿的权利,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之规定,原告主张要求被告程维周、吴文珍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程维周、吴文珍的上述辩解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四、被告彭州市国投公司是否应当在元范围内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根据本院查明事实,被告彭州市国投公司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理由如下;第一、彭州市国投公司向原告和中誉远发公司出具《复函》是基于中誉远发公司承诺该项质押担保贷款将全部用于涉案工程建设,但中誉远发公司违背承诺,将贷款挪用用于偿还其他借款,而不是用于工程建设,该《复函》不应当作为被告彭州市国投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依据。第二、涉案应收账款质押后,被告彭州市国投公司共两次向被告中誉远发公司支付工程款1.4亿元属于民工工资范畴,被告彭州市国投公司的支付行为符合双方来往函件的约定,没有过错,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第三、彭州市人民法院要求被告彭州市国投公司协助扣划被告中誉远发公司的应收工程款元,属于合法的司法强制执行行为,被告彭州市国投公司按照法律规定和彭州市人民法院要求履行协助执行义务,且其已经向执行法院反映本案真实情况并将协助执行事实及时告知原告,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第四、2017年5月25日,彭州市国投公司代表胡重洋、彭州市统一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代表罗永见、中誉远发公司代表欧如钢和长城华西银行高新科技支行代表王智共同就彭州市技师学院安置房一期项目工程达成会议纪要,原告同意被告彭州市国投公司向被告中誉远发公司支付工程款4500万元,并已经知晓被告彭州市国投公司向被告中誉远发公司支付了工程款万元,当时并没有对以前的支付行为提出异议,故原告现要求被告彭州市国投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没有事实依据。第五、由于涉案工程尚未竣工验收,亦未办理工程款结算并未经政府审计部门审计,涉案剩余工程款数额最终并未确定。因而目前暂时无法确定涉案剩余工程款是否足以偿还原告的本息及其他费用,原告的实际损失也暂时无法确定。故原告在本案中要求被告彭州市国投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条件尚未成就,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可待条件成就后另行主张。

五、原告主张的律师费是否应当得到支持。

本院认为,根据《借款合同》第12.10条约定,因中誉远发公司违约致使原告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中誉远发公司应当承担原告为此按争议金额3%—5%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原告为实现其债权,通过诉讼方式向本院起诉,同时其与四川缘一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及《委托代理合同补充协议》,委托四川缘一律师事务所代理原告长城华西银行高新科技支行与被告中誉远发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并预先向四川缘一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代理费25万元。根据《借款合同》约定以及本案实际情况,同时参考四川省律师收费标准,合同中约定的律师代理费25万元尚在合理收费范围内,不存在明显过高的情形,无调整的必要。故原告要求被告中誉远发公司支付律师代理费25万元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中誉远发公司辩称的律师代理费明显过高请求调整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誉远发国际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归还原告长城华西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德阳高新科技支行借款本息元,以后的利息、逾期利息及罚息继续计算(以本金元为基数,从2017年11月21日起至本金付清之日止,标准按照月利率11.25‰计算)。

二、被告中誉远发国际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原告长城华西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德阳高新科技支行律师代理费元。

三、被告程维周、吴文珍对上述两项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四、原告长城华西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德阳高新科技支行对被告中誉远发国际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应当收取被告彭州市国有投资有限公司的彭州市技师学院安置房一期项目剩余工程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五、驳回原告长城华西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德阳高新科技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76813元,由被告中誉远发国际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程维周、吴文珍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标 题: 彭州市广播电视台采购进口专用设备专家论证意见的公示
发布单位: 彭州市财政局 类别:
行政区划: 彭州市 发布日期: 2010年9月14日16时7分

采购进口专用设备专家论证意见的公示

(彭州市广播电视台)援建广电中心项目拟采购进口专用设备

1、广播电视专业工艺系统设备对生产工艺、设备性能、技术指标、系统稳定性有极高要求,该项目所涉及的数字标清演播室摄像机、专业光盘摄像机、专业镜头、演播室摄像机控制器、数字视频切换台等主要设备,国内现在不能提供国内产品以供选择,因而只能采购进口产品。以上设备均不属于国家限制进口产品。

2、根据四川电视台、成都电视台等上级媒体的设备配置标准,相关设备均已采用进口广电专业产品,并制订了相应技术标准、格式。按上宣要求,我台设备必须满足其标准,匹配其格式,才能实现节目交流。

3、为弥补资金不足,我台原有演播室摄像机等设备均为进口设备,要整合到新系统中与新购设备一起使用。为与之配套,设备型号有一致性要求,须采购相应型号的进口设备。

4、作为广电专业工艺系统周边配套设备,其安全稳定性要求极高,该项目所涉及的数字调音台、专业话筒、三脚架、视频测试设备、专业监听音箱等各类周边设备,国内产品在技术指标、生产制造工艺、安全可靠性、性价比及市场占有率等方面均低于进口产品。例如:国产摄像机三脚架大都做工粗糙,牢固性差,其液压云台、润滑摩擦阻尼系统等容易出现故障。国产数字调音台及专业话筒、监听音箱做工不精细,信噪比、信号分离度等指标低于进口产品,容易产生噪音,且故障率高,不能满足广播电视台专业要求。

因此,彭州广电中心工艺系统设备以上所涉相关项目相关设备须采购进口产品。

1、广播级电视系统设备对功能、指标及稳定性等有极高要求,该项目所涉及的演播室摄像机等主要设备,目前没有满足要求的国内产品可供选择,因而只能采用进口设备。

2、目前行业内各大电视台主要摄录设备均采用进口设备,为完成上宣任务及节目交换,须保证格式上的兼容及一致性,需要采购进口设备。

3、以上设备均属于国家非限制进口产品。

建议采购该批进口产品。

成都市广播电视台中国采招网(')

特此公示。公示日期2010年9 月14日至2010年9月20日。如有异议,请于2010年9月21日前携书面材料与联系人联系,逾期提出的异议将不再受理。

联系人:钟先生 联系电话:********

我要回帖

更多关于 四川顺道律师事务所 的文章

 

随机推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