投保须知和保险条款冲突,以哪个为准?

保险公司、保险中介机构销售《保险销售行为可回溯管理暂行办法》中规定的投保人为自然人的保险产品时,除()类保险产品外,必须实施保险销售行为可回溯管理。

保险公司应当按照中国保监会的规定建立投保提示制度。保险销售人员在销售过程中应当向投保人提示保险产品的特点和风险,以便客户选择适合自身风险偏好和经济承受能力的保险产品。()

对于通过风险测评表明适合购买投连险等复杂保险产品的客户,商业银行应当向客户提供()

根据《关于加强万能保险销售管理有关事项的通知》的规定,各保险公司的销售人员在向消费者介绍万能保险产品时,应当提供该产品的()。

根据《关于加强万能保险销售管理有关事项的通知》的规定,各保险公司的销售人员在向消费者介绍万能保险产品时,应当()。

B、提供该产品的产品说明书

D、主动对产品说明书中的重点提示内容逐一进行特别说明

《健康保险管理办法》第二十条对保证续保产品的规定包括()。①含有保证续保条款的健康保险产品,应当明确约定保证续保条款的生效时间②保险公司不得调整含有保证续保条款的健康保险产品的保险责任和责任免除范围③保险公司将含有保证续保条款的健康保险产品报送审批或者备案的,应当在产品精算报告中说明保证续保的定价处理方法和责任准备金计算办法④含有保证续保条款的健康保险产品,保险人不得在续保时提高保险费率

《国务院关于加快发展现代保险服务业的若干意见》提出发展多样化健康保险服务,以下说法错误的是()。

A、鼓励保险公司大力开发各类医疗、疾病保险和失能收入损失保险等商业健康保险产品

B、鼓励保险公司与基本医疗保险相衔接

C、发展商业性短期护理保险

D、支持保险机构参与健康服务业产业链整合

保监会颁布的《健康保险管理办法》是我国第一部有关商业健康保险的法规,该《办法》规定了医疗保险产品和疾病保险产品不得包含生存给付责任、长期健康保险产品的犹豫期不得少于10天、是否有公费医疗和社保应区别对待、不得委托医疗机构或者医护人员销售健康保险产品等,这些规定都会直接影响普通百姓的投保行为。若钱某投保给付期间为52周的失能收入损失保险,保费需6000元,则投保给付期间为27周、其他条件均相同的保险

按照《健康保险管理办法》,健康保险产品不能设计为分红型产品。()
按照《健康保险管理办法》,健康保险产品不能设计为分红型产品。()

《人身保险新型产品信息披露管理办法》(2009年3号令)规定,保险公司销售新型产品,应当向投保人出示保险条款、()。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某,住天津市宝坻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住天津市宝坻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某,住天津市宝坻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白某某,住天津市宝坻区。

以上四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连伟,天津云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孙某某,董事长。

上诉人李某某、王某、王某某、白某某因与被上诉人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财险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2019)津0115民初20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8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某某,上诉人王某的法定代理人李某某,四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连伟,被上诉人某某财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蔓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李某某、王某、王某某、白某某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保险金100000元;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被上诉人认为,在保险合同订立过程中已经履行法律规定的告知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明确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本案中,被上诉人为证明已经尽到告知义务而提供的证据为:投保人通过网络阅读确认相关保险条款,由投保人在请仔细阅读以下协议中点击“同意协议并投保”,但被上诉人在提供的《保险条款》中提示的内容中并没有对“醉酒影响期间”的具体内容作出明确的解释,不能证明其已经向投保人陈述了涉及本案的“醉酒影响期间”免责条款的涵义。因此,该条款对投保人不能发生相应的法律效力。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四十三条规定,投保人故意造成被保险人死亡、伤残或者疾病的,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第四十五条规定,因被保险人故意犯罪或者抗拒依法采取的刑事强制措施导致其伤残或者死亡的,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上述规定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规定的法定免责事由,本案中被保险人王某某“醉酒影响期间”并不属于上述法定免责情形。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九条规定,“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中的下列条款无效:(一)免除保险人依法应承担的义务或者加重投保人、被保险人责任的;(二)排除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的。”本案中,被上诉人将醉酒影响期间遭遇意外伤害排除在保险理赔范围之外的规定属加重被保险人责任、免除保险人责任,依法应为无效条款。本案中,被保险人王某某虽然系醉酒影响期间发生意外交通事故,但其意外死亡并非因自身醉酒导致,而是由于意外交通事故所致,且其醉酒与其意外身故不存在因果关系,故被上诉人以被保险人王某某醉酒为由拒绝赔付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三、首先,被上诉人负有向投保人交付保险条款的义务,这是其履行格式条款说明义务的必要条件和重要形式。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应由保险人主动积极履行,而不是基于投保人的请求才被动产生。本案中,投保人如需要阅读具体保险条款,需主动在“请仔细阅读以下协议”页面中点击《投保须知》、《保险条款》,被上诉人并无主动弹出保险条款页面,其并未积极主动向投保人出示提供保险条款,未能尽到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有违诚实信用原则,保险条款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均不应产生效力。

被上诉人某某财险公司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事实和理由:本案意外事故的发生是由于被保险人王某某醉酒时蹲坐在机动车道内造成,属于保险合同中约定的免责条款。该免责条款在投保人投保时,被上诉人已经尽到了明确的告知义务,故该免责条款应生效。

李某某、王某、王某某、白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某某财险公司赔偿李某某、王某、王某某、白某某保险金10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某某财险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李某某为其夫王某某通过网络在某某财险公司投保了某某个人意外伤害保险,意外身故的保险金额为100000元,保险期间为2018年4月13日至2019年4月12日。

2018年12月3日23时04分许,杨鑫驾驶冀831F0号东风雪铁龙轿车,沿宝坻环线自南向北行驶至0公里加600米处时,未注意观察路面情况,该车前部撞到蹲坐在机动车道内的行人王某某(经检测,其血液中乙醇含量达到197.7mg/100ml),造成王某某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杨鑫所驾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天津市公安局宝坻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认定,杨鑫存在未确保行车安全的违法行为、王某某存在在机动车道内蹲坐的违法行为,且上述行为均与事故的发生存在因果关系,杨鑫、王某某承担事故同等责任。案涉的备案号为(某某财险)(备-普通意外保险)(2018)(主)012号的《某某个人意外伤害保险条款》第七条约定:被保险人在下列期间遭受伤害导致身故、致残的,保险人也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二)被保险人醉酒或受毒品、管制药物的影响期间。

另查,李某某为王某某投保过程为:打开手机支付宝→我的→蚂蚁保险→某某保险→58元→本人→开始填写生效日期(此时已经有被保险人王某某个人信息),当前页面中间出现提示框“请仔细阅读以下协议:《投保须知》、《保险条款》、《平台服务协议书》,同意协议并投保”→确认付款58元。其中,《投保须知》第2.3本产品责任免除(以下字体加黑加粗):第2.3.8条:被保险人醉酒或受毒品、管制药物的影响期间。庭审中,李某某述称其并未点开上述提示框内容,某某财险公司未对免责条款向其尽到提示说明义务。

一审法院认为,李某某在某某财险公司为其夫王某某投保了意外伤害保险,并交纳了保险费,双方形成了保险合同关系。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各自义务。案涉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某某财险公司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履行保险赔偿责任。

本案争议焦点是:《某某个人意外伤害保险条款》第七条(二)项的“醉酒免责”条款是否有效。如果有效,某某财险公司可据此免除保险赔偿责任,否则,某某财险公司应当予以赔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本案中,王某某在事发时处于醉酒状态。李某某通过互联网为王某某投保案涉意外险。投保过程中,某某财险公司已经通过投保环节作出提示框,要求投保人仔细阅读协议内容,并在《投保须知》中,对保险合同的“醉酒免责”条款内容进行了加黑、加粗,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且该“醉酒免责”条款的内容具体明确,说明保险人已经尽到提示说明义务。李某某述称未点开提示框相关内容,不清楚免责条款内容的解释,未提交相应证据,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即使李某某所述情况属实,亦不能否认某某财险公司已经尽到合理提示说明义务的事实。故上述“醉酒免责”条款属于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保险人王某某醉酒后在机动车道内蹲坐属违法行为,发生意外保险事故,与醉酒存在因果关系,属于醉酒影响期内发生事故,某某财险公司依据“醉酒免责”条款拒赔的抗辩意见,符合合同约定,一审法院予以采纳。李某某、王某、王某某、白某某诉请某某财险公司赔偿,依据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二审查明,投保过程中出现提示框“请仔细阅读以下协议:《投保须知》《保险条款》《平台服务协议书》,同意协议并投保”。投保人如要阅读《投保须知》《保险条款》《平台服务协议书》的具体内容,需要点击相应的链接,未阅读亦不影响投保人直接点击同意协议并投保。本院审理认定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某某财险公司是否对投保人履行了免责条款的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综上所述,李某某、王某、王某某、白某某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正确,但适用法律有所不当,依法应予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2019)津0115民初2003号民事判决;

二、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李某某、王某、王某某、白某某保险金10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1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共计3450元,均由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二〇一九年十月二十八日

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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办理去欧洲申根国家的签证,要求签证人必须购买一份医药补偿超过三万欧元的旅行保险,我们称之为。

签证保险通常由保单和保险条款组成,保单上列明保险承保的项目、起保和结束的时间、保障的额度、被保险人及投保人的讯息和部分其他注意事项。保险条款是对保单上所有承保项目的结束说明和备注。两份材料构成了一份完整的保险合同。其中保单及附加材料用于办理签证、被保险人自己持有或其他用处,保险条款仅被保险人持有用于帮助被保险人了解保险相关内容及注意事项。通常网购可选择快递纸质保单。保险公司或保险经纪公司会把保险合同以及购买的发票通过快递的形式邮寄给被保险人,其中的保单可以用于办理签证。

需要注意的是并不是每一款产品保额够高都可以用来办签证,可以办理签证的保险都是保险公司在大使馆处做过备案的。如公司的, , 还有公司的, 都是符合申根签证要求的保险产品,可以用来办理签证。

 同时个别使馆针对申根有特殊规定,例如严谨的德国人要求上述保险必须具有医药补偿批单说明。该材料可以在投保的时候和保险公司或保险经纪公司索要。捷克签证则需要使用专门的机打发票以保证保单的真实性。同时近期捷克签证针对保单上部分项目的金额也有所要求,购买时需要提前咨询。意大利签证处则要求签证人购买的必须比行程时间长,以便发生意外行程延误的时候依然有保障,但各地意大利使馆针对此情况要求不一样,上海意大利使馆要求保险比签证时间多后延5天,广州则是前后各延长两天,购买时须和保险公司或保险经纪公司确认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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