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际贸易中相关合同纠纷怎么解决?

2001年4月全国高教自考“国际经济法概论”试

一、单项选择题(本大题共30小题,每小题1分,共30分在每小题列出的四个选项中有一个选项是符合题目要求的,请将正确选项的字母填在题后的括号内。)

1、在联合国大会通过的下列决议中,虽然在整体上为发展中国家建立国际经济秩序提供了有力的法理根据,但在当时历史条件下,也被塞进了维护西方殖民主义既行利益的若干条款的决议是()

A.《关于自然资源永久主权的宣言》 B.《建立国际经济新秩序宣言》

C.《建立国际经济新秩序行动纲领》 D.《各国经济权利和义务宪章》

2、“跨国法”理论的提出者是()

A.英国学者施瓦曾伯格 B.美国学者杰塞普 C.日本学者金泽良雄 D.法国学者卡罗

3、《洛美协定》的产生,体现了()

A.南南合作 B.南北合作 C.东西合作 D.北北合作

4、与中国、缅甸共同率先倡导处理国际关系“和平共处五项原则”的另一国家是()

A.马来西亚 B.印度尼西亚 C.印度 D.泰国

5、根据《联合国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公约》的规定,在被 发价人对发价所作以下各项修改中,属于“非实质性变更”的修改是()

A.货物数量 B.发票份数 C.交货时间 D.争议解决方式

6、在以下国际贸易术语中,最适宜于集装箱运输的是()

7、我国《对外贸易法》规定,其所适用的“国际贸易”形式()

A.仅为货物贸易 B.仅为货物贸易和服务贸易

C.仅为货物贸易和技术贸易 D.包括货物贸易、技术贸易和服务贸易

8、依独占许可合同,在合同规定的期限和地域内,对该项合同技术,除受方使用之外()A.供方和任何第三方也可使用 B.供方可以使用,但任何第三方不得使用

C.供方不得使用,但任何第三方可以使用 D.供方和任何第三方均不得使用

9、美国人甲于1998年7月1日向中国专利局提出实用新型专利申请,1999年3月20日获得实用新型专利权。试部甲在中国对该项技术拥用独占权的期限终止于

10、根据我国《商标法》的规定,注册商标有效期的起算之日是()

A.申请之日 B.首次使用之日 C.核准注册之日 D.公告之日

11、在国际许可合同项下,供方向受方转让的是技术的()

A.所有权 B.占有权 C.使用权 D.收益权

12、最常见的国际许可合同,其标的物()

信息源于:北京仲裁委员会

本文原载于由北京仲裁委员会/北京国际仲裁中心编著、中国法制出版社出版《中国商事争议解决年度观察(2021)》,作者:北京汇仲律师事务所费宁管理合伙人,赵芳合伙人,陈菁菁合伙人。

2020年对于世界各国来说是一个非同寻常的年份。2020年年初,新冠肺炎疫情在全球范围内迅速演化成了一场传播速度快、感染范围广、防控难度大的重大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导致世界各国政府相继采取了出入境、旅行限制及社交隔离等防疫政策,疫情和防疫政策带来的影响贯穿全年。与此同时,贸易战余烟未了,逆全球化和单边主义、保护主义抬头,世界经济陷入深度衰退,全球治理体系面临重重考验。

世纪疫情和百年变局交织,这对于以全球化为依托的商事仲裁而言,无疑是一次前所未有的巨大冲击。在此背景下,全球主要国际仲裁机构纷纷针对新冠肺炎疫情的影响面向仲裁当事人、律师和仲裁员推出了实践指引,提出线上立案、在线庭审和无纸化办公等应对措施。有的机构还修订了仲裁规则,于实体审理中加强了对不可抗力、情势变更等相关问题的研究,力争减轻疫情对仲裁发展带来的不利影响。在变与不变的对立统一中,仲裁在寻找适应局势的最佳方案。

尽管外部环境发生剧变,中国商事仲裁在2020年的前进脚步并未放缓,并在仲裁法治建设、仲裁办案、仲裁司法监督、仲裁对外开放和国际化以及仲裁研究和学术交流等方面取得了许多值得关注、值得赞许的新成果。本文将回顾和述评这些领域所取得的成果,从中我们可以得出如下几个主要观察结论:

第一,仲裁法制建设有了新进展。2020年5月颁布并自2021年1月1日起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是中国首部调整民商事法律关系的法典,其中直接提及“仲裁”的法律条文有18条,对仲裁范围、仲裁员裁判权、仲裁时效等根本问题作出重要规定。2020年11月,最高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最高院)和香港特区律政司签署了《关于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相互执行仲裁裁决的补充安排》,补充和进一步完善了1999年签订的《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相互执行仲裁裁决的安排》。司法部牵头组织若干部门对1994年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以下简称《仲裁法》)安排修订,且工作取得突破性进展,有关修改草案已经初步成型并在征求意见过程之中。深圳市人大常委会于2020年8月审议通过《深圳国际仲裁院条例》(以下简称《深国仲条例》),首开先河,以地方立法支持仲裁机构对标国际标准安排机构改革和制度创新。良法为善行之始,仲裁法制的不断进步是推动中国仲裁向前发展的基础力量。

第二,仲裁办案取得了新成就。尽管新冠疫情影响巨大,但中国仲裁机构不忘初心、从容应对、不断创新、锐意进取,2020年仲裁办案工作不退反进,仲裁办案数量和办案效率又上新台阶。以北京仲裁委员会/北京国际仲裁中心(以下简称北仲)为例,在受疫情影响数月无法现场办公的情况下,北仲受理案件量虽有所下降但仍突破5000大关,争议总金额达网站公布的合同约定履行时点有关BTC(比特币)和BCH(比特币现金)收盘价的公开信息,估算应赔偿的财产损失为401,780美元。仲裁庭进而作出(2018)深仲裁字第64号仲裁裁决,裁决高某宇向李某支付401,780美元(按裁决作出之日的美元兑人民币汇率结算为人民币),并支付违约金人民币10万元。

高某宇嗣后诉至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深圳中院),请求深圳中院撤销上述仲裁裁决,撤裁的主要理由是该仲裁裁决违反我国公共利益。具体而言,高某宇主张,根据《中国人民银行、中央网信办、工业和信息化部、工商总局、银监会、证监会、保监会关于防范代币发行融资风险的公告》(以下简称《防范代币发行融资风险的公告》),自2017年9月4日起,任何交易平台不得从事法定货币与“虚拟货币”之间的兑换业务,不得买卖或作为中央对手方买卖代币或“虚拟货币”,不得为代币或“虚拟货币”提供定价、信息中介等服务。因此,自2017年9月4日起,okcoin.com网站提供数字货币的交易及定价均为非法。仲裁裁决认定高某宇归还与数字货币等值的美元,并按裁决作出之日美元兑换人民币汇率结算为人民币,实质变相支持了数字货币和法定货币的交换,因而违背社会公共利益,故仲裁裁决应予撤销。

本案争议焦点为案涉仲裁裁决是否违背社会公共利益。

深圳中院于2020年4月26日作出裁定,撤销了深圳仲裁委员会的仲裁裁决。深圳中院认为,《中国人民银行、工业和信息化部、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防范比特币风险的通知》(以下简称《防范比特币风险的通知》)规定,比特币不具有与货币等同的法律地位,不能且不应作为货币在市场上流通使用。《防范代币发行融资风险的公告》重申了这一规定,并进一步提出任何所谓的代币融资交易平台不得从事法定货币与代币、“虚拟货币”相互之间的兑换业务,不得买卖或作为中央对手方买卖代币或“虚拟货币”,不得为代币或“虚拟货币”提供定价、信息中介等服务。涉案仲裁裁决高某宇赔偿李某与比特币等值的美元,再将美元折算成人民币,实质上是变相支持比特币与法定货币之间的兑付、交易,不符合上述规定,故认定该裁决违反社会公共利益,应予撤销。

本案为全国首例涉比特币的仲裁裁决撤销案件,亦是近年来法院确认仲裁裁决违背公共利益并予以撤销的极少数案件之一。根据《报核规定》第3条,人民法院认为我国内地仲裁机构作出之仲裁裁决违背公共利益而拟予撤销的案件必须逐级上报最高院批准。据此,本案结论已得到最高院背书,因此结论具有可参照性和可复制性,对未来司法和仲裁实践均具有重要意义。此外,自《防范代币发行融资风险的公告》公布以来,司法实践中已有多个法院判决涉及比特币之合同非法无效。本案中,深圳中院认为仲裁裁决要求债务人赔偿与比特币等值的人民币等同于变相支持比特币的兑付和交易,并据此认定裁决违反公共利益,沿袭了《防范代币发行融资风险的公告》和上述司法实践精神,体现国家对货币监管的重视。

但与此同时,《防范比特币风险的通知》亦认可比特币属于“一种特定的虚拟商品”。其虽不具有与货币等同的法律地位,但仍具有财产性价值。如一概拒绝予以保护,对当事人而言恐有失公平。因此,在闫某东等与李某艳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中,上海一中院明确认可比特币作为虚拟财产具有价值,支持了原审原告基于侵权所提出的返还比特币的请求,并判决原审被告如无法返还比特币,则应当赔偿与之相应的人民币金额。唯在确定比特币的价值时,上海一中院并未如上述仲裁裁决一样采用第三方平台所公布的比特币市场价格,而是采用当事人共同认可的价格作为标准,以此避开了《防范代币发行融资风险的公告》对虚拟货币的兑付、定价和信息中介的禁止性规定。

对比两案可以看出,裁判者在面对涉及虚拟货币的争议时容易陷入两难境地。一方面,当事人在发生争议后鲜少能就赔偿标准达成一致,因此裁判者通常无法依赖当事人的约定确定虚拟货币的价值。另一方面,以第三方平台公布的“市场价格”认定虚拟货币的价值将会有违反国家货币监管规则之虞,导致裁决违背公共利益。因此,如何在不违反国家货币政策的前提下客观公平地确定虚拟货币的财产价值并对其予以保护,是未来司法实践需要解决的难题。

(一)境外仲裁机构在内地仲裁的新发展:裁决籍属、性质、撤销和执行

境外仲裁机构在内地仲裁而产生的仲裁裁决籍属、撤销和执行,长期以来在理论界和实务界均存在很大争议。问题的症结在于《仲裁法》并未明确境外仲裁机构能否在内地从事仲裁活动,更未明确境外机构如在内地管理仲裁程序、作出仲裁裁决,相关裁决属于什么性质,在中国法院申请执行的法律依据为何。在商事仲裁中,仲裁裁决的籍属决定了哪个国家的法院对其享有撤销权,以及对其承认执行的审查范围。在我国法律体系下,从司法审查的角度看,仲裁裁决可以分为内国裁决和外国裁决两类,其中,内国裁决又分为国内仲裁裁决和涉外仲裁裁决,分别依据《仲裁法》第63条和第71条审查是否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执行依据则是《纽约公约》或者是互惠条约。

如何认定仲裁裁决的籍属,根据我国的立法和司法实践,存在仲裁机构所在地、非内国裁决地、裁决作出地三种认定标准。

仲裁机构所在地标准是指,以仲裁机构所在地作为判断仲裁裁决籍属的根据。由于《民事诉讼法》第237条和第283条规定的“依法设立的仲裁机构的裁决”和“国外仲裁机构的裁决”分别对应《仲裁法》第58条和第63条规定的国内仲裁裁决的撤销与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撤销及执行,因此似乎可以认为我国法律采用了该标准。但是一般认为,仲裁机构所在地标准背离了国际通行做法,无法满足实践需求。

非内国裁决地标准是《纽约公约》下的概念。该公约第1条第1款规定:“因自然人或法人间之争议而产生且在申请承认及执行地所在国以外之国家领土内作成者,其承认及执行适用本公约。本公约对于公断裁决经申请承认及执行地所在国认为非内国裁决者,亦适用之。”同时《纽约公约》的导言明确非内国裁决包括“裁决虽然是在强制执行地所在国作出的,但由于程序中的某种涉外因素,如适用另一国的程序法,根据该国法律此种裁决作为‘外国’裁决对待”。但是,我国在加入《纽约公约》时,对非内国裁决作出了互惠保留。因此,在我国,《纽约公约》仅适用于“另一缔约国领土内”作出的裁决。

裁决作出地标准是指以裁决作出地判断仲裁裁决的籍属。2009年,最高院出台《关于香港仲裁裁决在内地执行的有关问题的通知》,规定在香港作出的国际商会仲裁院等国外仲裁机构的裁决在内地承认与执行适用《关于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相互执行仲裁裁决的安排》,而非《纽约公约》。可见,这意味着最高院明确采用了裁决作出地标准,确认在香港作出的国际商会仲裁院的裁决为香港裁决。

中国司法实践对待境外仲裁机构在内地仲裁的态度也可反映其裁决籍属的观点。

早期,人民法院对境外机构在内地仲裁持否定态度。1996年的“诺和诺德案”、2004年的“旭普林案”等案件中,最高院均认定境外机构在内地仲裁的相关仲裁协议无效。随着仲裁相关司法实践进一步发展,2013年以来,人民法院对此问题的态度有了较大转变,司法实践渐趋一致。“龙利得案”和“北仑利成案”让很多人看到了曙光,认为境外仲裁机构在内地仲裁已经可以破冰起航,即将迎来新的发展机遇。

2020年广州中院处理并裁判的“布兰特伍德案”亦见证了上述相关问题的重大突破(详见前文第三部分案例8)。

2013年,在“龙利得案”中,最高院在相关答复中明确表示国际商会仲裁院为当事人选定之“明确具体的仲裁机构”,首次在司法实践层面确认了当事人约定境外仲裁机构在中国内地仲裁的仲裁协议有效。但是,由于案件性质和请示范围所限,最高院的相关答复并未涉及国际商会仲裁院在上海仲裁后作出的仲裁裁决籍属,以及该类仲裁裁决如在内地执行是否有法律依据等。

最终,“布兰特伍德案”就上述疑难问题之一给出了答案。广州中院在执行该案仲裁裁决的裁定书中明确,外国仲裁机构在中国内地作出的具有涉外性质的仲裁裁决,可以视为中国涉外仲裁裁决,可参照《民事诉讼法》第273条的规定向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者财产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广州中院的上述司法认定是中国法院首次在司法实践中明确境外仲裁机构在中国内地作出裁决的性质,具有重大意义。在作出相关认定时,人民法院未采纳“仲裁机构所在地标准”,而采用“仲裁地标准”确定仲裁裁决具有仲裁地所在国国籍,符合国际仲裁的主流观点。同时,法院亦指明了裁决的执行依据,为以后同类裁决的执行提供了方向。如依照本案的裁判理由,则撤销境外仲裁机构在内地所作仲裁裁决,或可参照《仲裁法》第70条和《民事诉讼法》第274条下的司法监督程序。而按照通例,仲裁地法院对仲裁裁决的撤销均享有专属管辖权。

从2013年“龙利得案”到2020年“布兰特伍德案”,在仅仅七年时间内,司法实践对于境外仲裁机构在内地仲裁的态度大踏步前进,体现了人民法院支持仲裁、开放务实、填缺补漏、解决问题的实践态度。随着政策层面的进一步放宽,即有条件允许境外仲裁机构在中国内地设立业务机构并提供仲裁服务,同时与时俱进地修订《仲裁法》并提供配套法律依据,可以预见,中国的仲裁事业将迎来下一段发展高峰。

(二)新冠疫情对仲裁的影响和相关机构的应对措施

如前所述,国内各大仲裁机构为了应对疫情纷纷出台相关规则和指引,以通过互联网开庭、电子送达等电子化程序有效安排疫情期间的仲裁活动,对机构和当事人行为进行双向指导。从大多数规则和指引的内容来看,相关规定将仅在疫情期间有效,并不直接构成对仲裁机构正式仲裁规则的修改。

具体而言,北仲较为重视当事人的意思自治,没有赋予仲裁庭自主决定线上开庭的权力。与此相较,深国仲则直接对仲裁规则进行了修改,赋予仲裁庭自行决定线上开庭的更大程序权力。但深国仲仍然规定,在当事人对电子程序存在异议的情况下,仲裁庭应充分考虑当事人的意见,保障当事人对程序的自主权。而贸仲的做法相对折中:贸仲规定仲裁庭可自行决定是否安排远程开庭,但是否采取电子文件送达则需要当事人达成一致。在一定程度上,这种安排兼顾了仲裁程序的有效性和当事人对仲裁程序的自主性。

各大仲裁机构针对新冠疫情出台的解决方案各有特色,但目标均是为了尽量减少新冠疫情对于仲裁程序的不利影响,提高仲裁效率,体现了我国商事仲裁机构争议处理方式的务实和灵活性。

放眼其他国际主流仲裁机构的疫情指引,亦有不少内容值得借鉴。国际商会(以下简称ICC)于2020年4月推出《国际商会关于减轻新冠肺炎疫情影响的若干可参考措施的指引》,要求仲裁庭在决定仲裁程序时,充分考虑新冠肺炎疫情所致的后果、会议或庭审的性质及时长、案件复杂程度及出席人的数量、是否存在不得迟延的特别理由、重新制定庭审时间表是否会导致不必要或过度迟延,以及在个案情形下当事人是否需要为庭审做适当准备等。并且,如果仲裁庭不考虑当事人异议决定在线庭审,则仲裁庭应当谨慎考虑上述因素以及裁决最终能否依法执行,并提供作出该决定的理由。ICC的上述要求归根结底是为了保护当事人对仲裁程序开展的意思自治权利,在仲裁庭权威和当事人自主之间取得良性平衡,同时兼顾裁决执行风险的相关考虑,颇具实操性。又如,新加坡国际仲裁中心于2020年8月推出《新加坡国际仲裁中心指引远程进行您的仲裁》。该指引的一大亮点在于将远程庭审全程需要考虑的大小事项以检查表的形式呈现,并为每个项目单独附上说明,以便仲裁庭与当事人逐项讨论及核对,具有较强的可操作性。

如仲裁庭决定线上开庭,则后续如何安排远程庭审也成为摆在当事人与仲裁庭面前的又一难题。在疫情发生之前,尽管部分仲裁机构已率先推出网上仲裁规则,但疫情的出现在事实上又倒逼各仲裁机构大幅提升远程庭审的优先程度。

从各大机构所发布的指引内容来看,仲裁机构均比较关注远程庭审的流程与操作规范,很少涉及具体的技术细节安排。但从长远考虑,如当事人在仲裁程序中采用信息技术,如远程庭审等,则如何有效采纳和应用信息技术,使得信息技术能实现双方约定目的,确保仲裁程序安全有效,也是十分的重要议题。毕竟并非所有当事人、律师乃至仲裁庭都能熟练运用信息技术。无论是仲裁机构还是当事人,均需不断关注该问题并持续开发解决方案。以香港国际仲裁中心为例,在其远程庭审指引第7条中,香港国际仲裁中心建议当事人在远程庭审期间全程安排一名庭审管理员,香港国际仲裁中心也可以为当事人提供庭审管理员,负责监控远程庭审程序并处理庭审期间出现的信息技术问题。而伦敦海事仲裁员协会(以下简称LMAA)的指引则建议当事人制作一份囊括所有庭审参与者的通讯录,收录各方及信息技术人员的姓名、单位以及除了证人、翻译人员和书记员以外其他人员的电话和邮箱等联系信息,以备通信连接出现故障时各方能够及时取得联系。

与线下庭审相比,远程庭审对于证据开示及证人出庭都是全新的挑战。是否允许以电子形式提交证据、如何确认电子证据与电子签名的真实性、是否需要现场核对证据原件、如何确保证人作证时没有受到干扰与指导等,都是远程庭审需要慎重考虑的问题。

《北仲指引》规定,对于无法以电子文档方式呈现的材料,可以使用拍照、录像等方式提交电子版本。但为了降低由于兼容性问题产生的数据错乱以及数据被篡改的风险,当事人应当以PDF格式提交文件。但这并不妨碍仲裁庭仍然可以要求当事人同时提交Word文档。如果一方明确要求现场核对证据原件,仲裁庭可依据仲裁规则安排当事人庭前自行核对,并结合此种证据核对的必要性综合考虑是否决定该方当事人负担因此发生或增加的费用。

而深国仲则早在2019年2月即推出了《深圳国际仲裁院网络仲裁规则》,其中对于证据的提交方式、身份认证与签名、调取及电子数据的审查等问题均作出相应规定。

贸仲《视频庭审规范(试行)》第6条要求证人、专家、鉴定人等应在仲裁庭指定或认可的场所参加视频庭审,原则上不得与当事人、仲裁代理人及其他仲裁参与人于同一房间参加庭审,以确保证人、专家及鉴定人的独立公正。而HKIAC与LMAA等机构则要求各方在庭审环节开始前360度展示房间内的情况,或在相关人员身后设置第二机位,以便仲裁庭与当事人观察相关人员周边情况及其屏幕显示内容,排除场外干扰因素。

考虑到疫情期间的临时指引对于举证的规定通常较为原则,且目前尚没有成熟的网上仲裁举证作证操作规范可供当事人参考选用,证据开示与证人出庭在远程庭审实践过程中如何落地,主要将由仲裁庭根据个案情况具体处理。

在司法审查方面,目前尚未看到疫情期间因远程开庭或网上仲裁而导致仲裁程序瑕疵而被撤销的案件。但远程开庭的不断普及必然会给司法审查提出新的挑战。不同仲裁规则授予仲裁庭的权限有所不同,不排除会发生因仲裁庭不顾当事人反对而依然决定远程庭审,事后遭当事人申请撤裁的情形。如何在充分保障当事人正当程序权利的同时,兼顾仲裁应有的合理高效性,是仲裁机构与仲裁庭需要考虑的首要问题。

深国仲在疫情期间修订了仲裁规则,为仲裁庭自由行使远程庭审裁量权提供了规则依据。北仲则规定网上开庭应制作开庭笔录并录屏,在当事人同意的情况下可以用录屏代替笔录入卷。而贸仲选择搭建智慧庭审平台以保障在线庭审拥有稳定可靠的技术环境。但不论以何种形式、何种程序仲裁,其核心要义依然是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并为双方提供公正、平等的争议解决途径。其中的难点主要是如何把握当事人正当的程序权利与仲裁程序有序高效推进之间矛盾,并加以平衡,减少因疫情或远程庭审给仲裁程序带来的负面影响,避免仲裁裁决在司法审查过程中遭遇“滑铁卢”。

中国商事仲裁在世纪疫情和百年变局的交织中依旧展现了旺盛的生命力,这说明中国仲裁具有很强的适应性,当事人对以中国为仲裁地的争议解决机制有充分信心。围绕国内国际双循环、“十四五”规划及二〇三五远景目标等国家发展战略,围绕京津冀协同发展、长三角一体化建设、粤港澳大湾区、自贸区以及“一带一路”等国家发展战略,面对我国发展重要战略机遇期,中国仲裁在未来大有可为。

把握发展机遇,继续创造辉煌。在未来的几年内,中国商事仲裁应在总结已有成绩并借鉴域外经验的基础上,着力做好以下几项工作:

第一,按照立法规划,加快《仲裁法》和相关配套法律的修订完善工作,在2023年之前推出新修订的《仲裁法》。2019年1月,习近平总书记在中央政法工作会议提出,“把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挺在前面”。这是适应新时代我国社会主要矛盾变化,推动社会治理创新的重要论断,为推动包括仲裁在内的多元化纠纷化解体系建设,促进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指明了方向,提供了基本原则。

新《仲裁法》要坚持稳定性与适度创新相统一,坚持中国特色与国际融合相统一,重点对标《联合国国际商事仲裁示范法》,重点修改制约仲裁制度完善和公信力提高的相关内容和条款,顺应国际潮流,解决实际问题(如仲裁机构性质和治理结构、仲裁员自裁管辖、仲裁保全、临时仲裁、境外仲裁机构在华仲裁、仲裁收费、仲裁免责等),创造友好于仲裁的法律软环境,使中国成为受欢迎的仲裁地和东方仲裁中心。

第二,中国仲裁机构要加快机构改革和内部治理调整,落实《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完善仲裁制度提高仲裁公信力的若干意见》提出的各项要求,改革完善内部治理结构和管理机制,参照国际惯例改革仲裁员报酬和机构管理费的收取、分配制度,增强机构之于外界的透明度,尽早把仲裁委员会建设成公益性、非营利性质的争议解决机构,提升中国仲裁的质量和公信力。在仲裁机构的改制和转型方面,深圳国际仲裁院和海南国际仲裁院已经率先垂范,完成了全面改制任务,他们的经验对于国内其他仲裁机构颇有参考借鉴意义。

第三,仲裁司法监督水平要进一步提高。仲裁离不开司法机关的监督和支持。中国法院在过往的司法监督中体现了越来越高的水准,这是无可置疑的。但是在少数案件中,司法机关的监督也存在偏差。例如,在前文典型案例5 UNI-TOP公司诉国勘公司申请执行贸仲仲裁裁决一案中,北京四中院以后案和前案纠纷系“同一纠纷”、后案裁决违反“一裁终局”原则为由撤销后案裁决,在程序和实体问题上都引发了较大争议。严格来说,违反一裁终局原则并非《仲裁法》规定的撤销裁决的理由,更何况法院在不同案件中对“同一纠纷”的判断标准也不尽统一。在《仲裁法》规定不明朗或者存在疏漏情况下,谦抑行使司法监督权和努力做到类案同判非常重要。

第四,要重视发展互联网仲裁。新冠疫情改变了世界,在传统仲裁的基础上催生了互联网仲裁的巨大需求。利用现代科技信息技术,建设一体化、便利化、多接口的智能办案系统,建立面向世界和未来、开放多元的在线纠纷仲裁资源整合平台,在管辖范围、程序设计、电子证据的认定以及裁决的执行等方面进行具体构建,提升智慧仲裁服务水平,是现代仲裁的当务之急。法律、规则和技术之间的有机联系从来没有像今天这样迫切。中国仲裁要迎难而上,在未来几年加快推进仲裁与信息技术和新兴行业领域的深度融合,迎接仲裁新时代的到来。

北京汇仲律师事务所管理合伙人,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CIETAC)、深圳国际仲裁院(SCIA)、国际商会仲裁院(ICC)、香港国际仲裁中心(HKIAC)、新加坡国际仲裁中心(SIAC)和大韩商事仲裁院(KCAB)仲裁员,第一位出任HKIAC理事的内地律师,环太平洋律师协会(IPBA)争议解决委员会副主席。曾在国内外各大仲裁机构代理中外客户处理数百起商事仲裁案件,同样也以仲裁员和专家证人身份参与国内外各大仲裁机构的仲裁案件。多次代表投资者与东道国政府进行投资仲裁/磋商。自2006年以来,长期被钱伯斯列为中国争议解决领域的第一等级(Band 1)律师。钱伯斯评价“费宁律师是仲裁领域的权威”。

赵芳| 北京汇仲律师事务所上海办公室管理合伙人,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CIETAC)和香港国际仲裁中心(HKIAC)仲裁员,伦敦ADR-ODR 国际调解中心调解员,英国伦敦内殿律师学院终身成员。于2017年由伦敦内殿律师学院和英格兰大律师协会授予英格兰及威尔士开庭大律师资格。执业逾二十年,曾代表客户在最高人民法院、其他各级法院及诸多境内外知名仲裁机构处理数百起诉讼案件和国际商事仲裁案件。凭借在涉外诉讼仲裁领域的丰富经验,位列钱伯斯争议解决仲裁业务领域领先律师。钱伯斯评价“她的经历非常独特,在案件涉及外国法情况下,能应用普通法向客户提供建议”。

陈菁菁| 北京汇仲律师事务所上海办公室合伙人,上海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SHIAC)仲裁员。执业逾十五年,曾代表客户在最高人民法院、其他各级法院及诸多境内外知名仲裁机构处理数百起诉讼案件和国际商事仲裁案件,被钱伯斯在争议解决仲裁业务领域评为“潜质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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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要看如果经过协调不成必须经过的法律机构在哪里? 那就是当地的法律为主!如

果是美国签合同,在美国起诉就是美国法律,如果是香港公司在香港起诉就是香港法律,但是一般如果合同还没有签字也没有起诉的问题!

2.美国公司无这种权利.独家代理是指在指定地区和期限内,委托人给予代理人独

家代理某项商品权利的方式.委托人在指定地区内,不得委托其他代理人.委托人在特定地区和一定期限内享有代销指定商品的专营权.本案中,美国公司经改进后的商品与指

定商品仍为同类商品,所以,美国公司应将该商品的经营权给予香港A公司,而无权将该商品的经营权给予A公司以外的另一家公司.

3.在寄售方式下,商品寄售前的有关费用应由寄售人(即我方)承担.寄售方式的特点

是:①寄售是凭实物进行买卖的现货交易;②寄售是一种先出运后成交的贸易方式;③寄

售人与委托人之间属于委托代售关系;④货物出售以前的所有风险,由寄售人承担.因而,寄售费用应由我方承担.

4.该公司应做卖期保值交易.套期保值的基本做法是期货交易者在购进(出售)现货

的同时,在期货市场上出售(购进)同等数量的期货.卖期保值是指卖期保值者根据现货交

易情况下,先在期货市场上卖出期货合同,然后再以多头进行平仓的做法.本案中某食品

进出口公司于1997年8月以225美元/公吨的价格收购200公吨小麦,并存入仓库随时准备出售,根据套期保值的基本做法,该公司应做卖期保值才可以避免商品价格变动的风险

5.A公司应反省一下,为什么会造成如此被动局面?

1.对客户的样品没有做仔细研究,就简单地认为自己可以生产或从其他地方购买,以致确认客户的定单。

2.对于客户特别重要的货物,应该给予重视。因为客户将样品从国外带到中国

交给A公司订做,S公司确认可以生产,最后却没有生产出来,客户当然感到十分失望。要是换成其他产品不能完成,或许客户会勉强答应不至于取消合同。

3.根据《公约》的规定,一方当事人重大违约时,另一方当事人可以取消合同并要求赔偿损失。本案的卖方已构成重大违约(数量不足),对方的要求是合理的

6.1)、失误在于该类农产品交货时,样品与实物肯定有差异,既然已经规定水分、

杂质等含量,样品已经不具参考价值,而且更加不应该电告对方“成品与样品相似的”;

2)、合同中已经规定产品具体规格、成分,且未约定凭样品交货,可以不予以赔偿;

3)、理论上是这样说,但实际业务中,不太会因为600英镑的钱,跟客户弄个闹翻天;一般也会在承认差异的情况下,适当给予补偿。

7.首先是要求在货到后60天内验货,客人并没有提出异议,所以我方需承担的责

任不大,但是为了长期的贸易合作,并且我方留样也出现了问题,所以和客人商量少陪一些 但是不是赔偿60%,同时客人如过不同意,那么召回折扣处理

8.世界上许多国家的海关一般对货物进口都实行严格的监管,如进口商申报进口

货物的数量与到货数量不符,进口商必然受到询查,如属到货数量超过报关数量,就有走私舞弊之嫌,海关不仅可以扣留或没收货物,还可追究进口商的刑事责任。

本案中,由于我方的失误,不仅给自己造成损失还给进口商带来麻烦。 9.商品的数量是国际货物买卖合同中不可缺少的主要条件之一。按照某些国家的

法律规定,卖方交货数量必须与合同规定相符,否则,买方有权提出索赔,甚至拒收

货物。此案中显然我方陷于被动,但仍可据理力争,挽回损失。首先应查明短重是属

于正常途耗还是我方违约没有交足合同规定数量,如属我方违约,则应分清是属于根

本性违约还是非根本性违约一。如不属根本性违约,匈方无权退货和拒付货款,只能

要求减价或赔偿损失;如属根本性违约,匈方可退货,但应妥善保管货物,对鲜活商

品可代为转售,尽量减轻损失。《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以下简称《公约》)

第 86条第一款明确规定:“如果买方已收到货物,但打算行使合同或本公约任何权利,

把货物退回,他必须按情况采取合理措施,以保全货物,他有权保有这些货物,直至

卖方把他所付的合理费用偿还给他为止”。而匈方未尽到妥善保管和减轻损失的义务,

须对此承担责任。因此,我公司可与匈牙利商人就商品的损失及支出的费用进行交涉尽可能挽回损失。

10.拍卖行的拒绝是无道理的。一般来说,在拍卖业务中,对于用通常的查验手段

即可发现的货物缺陷,拍卖行是不负责任的,但对于凭借一般查验手段不能发现的质

量问题,拍卖行还是允许买主提出索赔的。本案中,竞买得主在将竞得商品——精美

瓷器通过公司所属商行销售时,发现有部分瓷器有网纹,这些网纹在拍卖时,竞买者是无法用一般查验手段发现的,因此,拍卖行的拒绝是无道理的。

11.国际贸易中,一般对溢短装条款解释为不但总量受其约束,所列每种具体规格

和数量亦受其约束。案例中虽然总量符合要求,但卖方所交每种具体规格的钢板均与

5%的约定相差甚大,其中12英尺钢板超装运110%,这是违反合同的。所以买方对于其所开票据完全有理由拒收拒付。

12.这是一件对方要求中性定牌包装的一起案例。

自行车是美国、欧盟等对我国实施反倾销的商品,对原产地有严格的要求以防转口贸易。

13.卖方所交货物与合同规定的包装规格明显不符,已构成违约。 卖方的做法可能给买方带来意想不到的麻烦与损失 可能影响商品的销售,使买方的原有商业目的落空。

在贸易管制严格的进口国,进口商在进口许可证中申报的数量与实际到货不

符,会遭到海关当局的质询,甚至被怀疑逃避进口管制、以多报少、偷漏关税等行为而被追究责任。

所以,买方有权要求退货并撤销合同。 14. C K D 全拆卸。S K D 半拆卸。

1. 卖方忽略C.K.D,造成实际装载与合同不符,有不可推卸的责任。 2.卖方虽然已经结汇,但买方仍有拒收货物的权利 15.分析:我外贸公司可以从银行取得货款。

根据《UCP600》第29条的规定:“如果信用证的截止日或最迟交单日适逢接

受交单的银行非因第三十六条所述原因而歇业,则截止日或最迟交单日视何种适用,

将顺延至其重新开业的第一个银行工作日”。本案中,5月16日交单即为接受交单的银行的第一个银行工作日。

16.非常不合理。海关没有权利销毁任何出口商品,即使属于非法商品,出了极个别的涉及重大安全问题的货物,比如发现致命病毒、放射性物质等。

你的T恤曾经是日本授权生产的出口品,不论日本以任何借口退货,即使真的出现手续不全等问题,经过日本授权的商品绝对不属于侵权。

17.问题主要出在文字说明方面。出口商品的销售包装上应有必要的文字说明,如

商标、牌名、品名、产地、数量、规格、成分、用途和使用方法等。使用的文字必须

简明扼要,并让顾客能看懂,必要时也可中外文同时并用。具体到本案例,当地人除

了对仕女图投入一瞥外,不知内装何物。即使消费者知道内装为茶叶,但是红茶还是

绿茶?分量多少?质量如何?还是无从知道。因此上述包装不便于消费者了解商品,不了解何谈购买?

18.首先,你们在合同中有无明确的关于产品质量,合格,退货等事宜?你说“接

电后立即查看我方留存的复样,也发现类似情况”是指已销售到越南的产品还是国内

的产品?如果国内的没有他们说的事,而只有在越南的出现生锈,那。。。。。(可能跟越南的气候多湿热有一定关系哦)

其二,你说的“合同中规定复验有效期为货物到达目的港 后的60天。货物

到目的港经越商复验后,未提出任何异议。”————这句话我的理解是:正常的复验

期已过,之后的事情已经不在合同范围内。那么,你所说的“但事隔半年,越商来电”也是超过了合同规定了吧!这样看来从“复验”期限来看可以拒赔。

一般这种国际贸易纠纷很难办的。当然如果想留住这个客户,可以采用折中的方法会更好。

19.答:显然在该案例中A商侵犯了B商的商标知识产权,应当立即停止侵权产品

的销售并负责回收所有商品,同时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对由此造成B商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我国生产厂商应当树立知识产权保护意识,对于来料加工产品,在接受订单及签

订供货合同前,应当检验、审核采购商生产、销售该商品的资质,尤其是确保该商品注册商标或专利等知识产权的合法性。

21.如果合同上未注明如何解决类似纠纷的办法,应该按合同上注明产品货名为

准.....如果合同货名是CIDER,你可以拒绝接受APPLE WINE的证,如故接受了,应该注

明该APPLE WINE的实际出口货物包装标志,并告之买方协商.但我怀疑你把产品类别

和产品商标搞混了....酒和果汁不一样啊. 另外,你在实际操作过程中注意了\单证一

致\却忽略了更重要的\单货一致\别说外贸,就是国内货物的运输,如果你在箱子上写个A,单子上写个B,发是能发,但肯定会有乱子

22.虽然装船前检验时货物的品质良好且符合合同的规定,但是经调查确认是由于

包装不良导致货物受潮,因此,卖方负有包装不适合运输条件的责任,买方向卖方索

赔是有道理的,即卖方提供的货物包装,应该能够经得起货物在运输过程中保护货物

不遭受损失功效,而该案例明显是因为包装不良导致货物货物受潮,所以,卖方应该

承担一定的责任。买方可以请第三方公证机构对货损做评估,并提出一个合理的索赔金额,并经卖方同意后赔偿。

另外,因为是FOB条款成交,如果买方投了保险,也可以向保险公司申请赔偿。

23.我方的要求是合理的。尽管我方的动机是由于市场行情发生了对其不利的变

化,但是由于是CIF贸易方式,要求卖方凭借合格完全的单证完成交货义务。本案中

卖方没有办理货运保险,提交的单据少了保险单,即使货物安全到达目的港,也不能认为其完成了交货义务。

24.根据FOB条件成交,要求买方在约定的期限租船到指定的装运港接运货物。我

方没能及时派船接运货物,属于违约行为,因此巴西出口商有权以此为由撤销合同并要求赔偿损失

25.1).能够成立,因为按FOB条件,由买方指定船只并订立运输合同,如果买方指定

的船只不能在规定日期到达,则应由买方负担一切由此而产生的额外费用。在本案中,

B并没有按期派船前来接运,造成逾期提货,违反了双方之间的合同约定,应当对延误时期A方支付的大米仓储保管费及其他费用负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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