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楚的谈谈外贸口罩买卖合同纠纷怎么处理最有效?

受新型冠状病毒肺炎疫情影响,外资企业的生产经营不可避免地受到冲击,产业链循环受到阻碍,对工业经济产生负面影响,如企业订单下降、限制开工、人员不足、固定成本负担过重、供应链中断等。

为应对疫情影响,上海律协一带一路业务研究委员会撰写本文,就外资企业在复工复产复市(以下简称: “三复”)过程中可能遇到的问题从以下八个方面给予解答,以支持企业抗击疫情,共渡难关。

具体包括:1、关于境外人员入境管理方面;2、关于劳动人事用工方面;3、关于优惠政策落实方面;4、关于外汇海关监管方面;5、关于信息数据保护方面;6、关于合同履行风险方面;7、关于争议纠纷解决方面;8、关于刑事合规管控方面。

特别提示,本参考指南具有时效性,编写截稿至2020年4月14日,如在本参考指南之后有新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或政策性文件出台,特别是新出台的文件内容与之前文件不一致时,请以新生效的法律文件为准。

如企业在使用本参考指南时发 现错误、疏漏或有任何进一步补充和完善的建议 ,请随时与上海律协一带一路业务研究委员会 联系,委员会 将 根据相关意见及时进行补充或修订 。

同时,委员会亦会密切关注疫情中出现的新的法律问题,及时进行整理和分析,持续为外商投资企业的健康发展和推进外商投资提供专业支持。

第一部分 关于境外人员入境管理方面

一、请问根据当前的出入境政策,对于尚在境外的外资企业外籍员工及商务人员是否可以入境回沪开展工作或进行商务活动?

二、请问上海关于外籍人士在疫情防控期间入境后的隔离措施、隔离期限、隔离费用和治疗费用等方面有何具体的要求和规定?

三、请问我国目前已将哪些国家列入重点疫情国家?

四、请问上海目前在防控境外疫情输入的工作方面主要有哪些规定?

第二部分 关于劳动人事用工方面

一、请问受疫情影响的外资企业,在劳动人事方面是否同样可以享受优惠和支持政策?

二、请问因疫情原因,外籍员工无法及时复工,企业应当如何应对?

三、请问欧美疫情严重,出口订单骤减,员工工时不足,企业应当如何应对?

四、外资企业目前尽管资金链紧张,但为保证疫情结束后能正常运作,尚未采取裁员的方法,而是采取全体降薪。请问这种做法是否违反法律规定?该如何合法操作?

五、请问因疫情影响,部分外资企业面临裁员的情况,关于企业经济性裁员需要注意哪些问题?

第三部分 关于优惠政策落实方面

一、请问上海市关于外资企业的优惠政策主要涉及哪些方面?

二、目前,政府出台的部分惠企政策尚未落实,请问企业应当如何应对?

三、请问外资企业是否可享受国家出台的减税减费等助企纾困的政策?

四、请问我国目前应对疫情影响实施的稳外贸稳外资的新举措包括哪些?

五、请问上海目前应对疫情影响支持外贸企业稳定发展的政策措施包括哪些?

六、上海的一家外资企业,在山东设有一家子公司,该子公司除可享受国家层面的相关优惠政策,请问还可获得哪方面的支持?

七、上海的一家外资企业,在山西设有一家子公司,该子公司在物流运输方面存在问题,导致企业原材料和产成品无法顺利调拨转运,请问是否可以寻求政府帮助和支持?

八、上海的一家外资企业,目前存在防疫用品紧缺的问题,为顺利实现复产复工、保障员工健康及生命安全,请问是否有渠道可以采购口罩、消毒液等防疫物品?

九、请问如何申请贷款贴息?

十、请问对于拟申请优惠政策的外资企业有何其它建议?

第四部分 关于外汇海关监管方面

一、请问海关在税收方面有何新举措?

二、请问海关在贸易便利方面有何新举措?

三、请问以前按照原产地美国申报的货物,现在是否可以改变原产地申报?

四、请问近期出口退税方面有何新的举措?

五、请问防疫物品邮寄至境外,有哪些限制条件?

六、请问出口医疗器械的企业需要具备特定的资质吗?

七、请问未办理过出口业务的商贸公司想要出口疫情防控物资,需要办理哪些外汇手续?

八、请问疫情防控物资的进口付汇是否有简易手续?

第五部分 关于信息数据保护方面

一、请问疫情期间,如何解决外籍员工无法及时获悉国内疫情防控政策的问题?以及如何保障员工个人信息的安全?

二、请问外资企业是否有因疫情防控需要收集员工个人信息的权利和义务?

三、请问外资企业因疫情防控需要收集员工个人信息需要满足哪些要求?

四、请问外资企业保存、使用、传输因疫情防控需要收集的员工个人信息应满足哪些法律规定?

五、请问外资企业收集员工个人信息后,应保障员工哪些权利?

六、请问疫情期间,境外主要个人信息保护相关法律的调整对外资企业有怎样的影响?

第六部分 关于合同履行风险方面

一、国内各地的复工审批标准不一致,导致外资企业在当地的分支机构因没有复工而无法履行合同,请问是否适用不可抗力?

二、中外合资企业的中方股东希望复工,外方股东从全球经营考虑不同意复工,请问因此产生的争议该如何解决?

三、请问外资企业如何在国际贸易中用好《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中的“障碍”条款?

四、合同相对方所在国没有“以不可抗力为由免责”的法律规定,比如英国法律没有不可抗力的概念,未事先约定的突发事件并不在法律上直接导致受影响方对合同义务免责,请问该问题应如何解决?

五、目前,境外部分国家对我国商品出口贸易采取不同程度的限制措施以及境外订单违约率的提高,企业受损失较大,请问企业应当如何应对?

六、请问涉外合同纠纷中,若没有约定争议解决方式的情况下,管辖法院和适用法律该如何确定?

七、当前,汇率变化很快,如果利润较低,利润被汇率变化覆盖而出现亏损,请问企业应当如何弥补?

八、请问受疫情影响,现阶段运输成本过高,外资企业如何做好相应的减损或弥补措施?

九、请问从事美容、美发和教育等行业的外资企业,如收到消费者要求退费的请求,应如何应对?

十、请问受疫情影响,企业应当如何应对买家要求卖家承担逾期交货的违约责任?

十一、请问企业在“三复”过程中面临着许多现实的困难和问题,企业应当如何应对?

第七部分 关于争议纠纷解决方面

一、若案件诉讼时效本已临近届满,因疫情突如其来,在各种管控措施影响下,未能在时效期间内及时起诉,请问是否有方法可以保护公司的权利?

二、请问法院正在审理的诉讼案件,是否会因疫情影响暂停或者进展缓慢?

三、请问线上开庭是否会对案件有任何不利影响?当事人可否参与?

四、请问上海地区的仲裁委员会在疫情期间有何特殊措施吗?

第八部分 关于刑事合规管控方面

一、外资企业在“三复”后的生产经营活动中要重点关注哪些刑事风险?

二、请问外资企业在“三复”后应当履行的防疫义务有哪些?若不履行相应义务会涉及哪些刑事责任?

三、如入境人员违反中国国境卫生检疫及隔离措施的相关规定,请问可能会涉及哪些刑事责任?

四、除了上述所提及的刑事责任或风险外,请问外资企业在复工复产后在刑事合规方面,还应注意哪些问题?

第一部分 关于境外人员入境管理方面

一、请问根据当前的出入境政策,对于尚在境外的外资企业外籍员工及商务人员是否可以入境回沪开展工作或进行商务活动?

2020年3月26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部、国家移民管理局发布公告,鉴于新冠肺炎疫情在全球范围快速蔓延,中方决定自2020年3月28日0时起,暂时停止外国人持目前有效来华签证和居留许可入境。暂停外国人持APEC商务旅行卡入境。暂停口岸签证、24/72/144小时过境免签、海南入境免签、上海邮轮免签、港澳地区外国人组团入境广东144小时免签、东盟旅游团入境广西免签等政策。持外交、公务、礼遇、C字签证入境不受影响。外国人如来华从事必要的经贸、科技等活动,以及出于紧急人道主义的需要,可向中国驻外使领馆申办签证。外国人持公告后签发的签证入境不受影响。

由于中国域外的疫情发展尚处在比较高危的情况,近期出入境管理部门的规定会有经常性的变动,会带来较大的出行变数。我们建议疫情期间在沪外资企业针对如上情况,暂缓尚未办理完毕的外资企业员工的工作签证,同时对于商务人士的往来建议以紧急必要性为前提,减少一般性的商务活动。为高效解读政策、及时处理相关外籍人士的签证及问题,应参阅《上海市科学技术委员会、上海市外国专家局关于疫情防控期间本市外国人来华工作许可有关事项实行全程网上办理“不见面”审批的通知》如下:

(一)疫情期间外国人来沪工作许可办理指南:

对需要办理《外国人来华工作许可通知》(B类和C类)、《外国人工作许可证》延期(B类和C类)及所有注销业务,用人单位可采用“承诺制”实现全程网上办理,无需到现场提交纸质材料核验。

其他涉及外国高端人才办理《外国人来华工作许可通知》及《外国人工作许可证》延期、办理《外国人工作许可证》变更等业务仍维持原有流程不变,无需到现场提交纸质材料核验。

(二) 建议已获得《外国人来华工作许可通知》但尚未入境的外国人,尽量在我国驻外使领馆办理工作签证(Z字),取得Z字签证(Z字签证有效期一般为3个月)后可根据实际情况在有效期内安排来华行程。同时,针对在疫情防控期前外国人已办理了Z字签证,因疫情原因延迟来沪,导致Z字签证过期,待疫情结束后,如外国人持其他签证入境,用人单位在提交相关情况说明予以认可。

(三)审批机关要加强事中事后监管, 建立用人单位诚信档案和虚假承诺异常名单。用人单位应确保提交的材料真实有效,积极配合做好事中事后监管的核查工作。对提供虚假材料或无法提供要件原件的,审批机关将视情形给予不同处理:如不再适用任何承诺审批(包括薪资承诺、123服务承诺等),暂缓用人单位及代办机构办理外国人来华工作许可业务等。以欺骗手段取得行政许可,审批机关有权依法撤销。

(四)为避免交叉感染,遏制疫情传播,针对有些业务及操作办理等问题,用人单位可通过电话热线、科技微信、网站留言等方式进行咨询。电话服务热线:(座机) (手机)。

(五)用人单位到受理窗口现场办理业务时,请自觉并正确佩戴口罩,做好自身防护;出现新型冠状病毒感染可疑症状,如发热、咳嗽、咽痛、胸闷等,请及时告知工作人员并停止办理;离开受理窗口时,请将所有材料和废弃口罩一并带离。

二、请问上海关于外籍人士在疫情防控期间入境后的隔离措施、隔离期限、隔离费用和治疗费用等方面有何具体的要求和规定?

(一)关于隔离措施和隔离期限的问题

上海口岸入境的总体要求如下:对从上海口岸入境的过去14天来自或去过重点国家的入境人员,本市将进一步从严从紧落实14天居家隔离健康观察措施,管理流程将更加严密,居家隔离标准将更加严格,主要措施如下:

/asone提交业务申请。为响应外汇管理局号召,一些分支局在实际操作中,办理时间可以压缩到1个工作日内。

八、请问疫情防控物资的进口付汇是否有简易手续?

《关于进一步强化金融支持防控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疫情的通知》(银发〔2020〕29号)规定,银行应当为疫情防控相关物资进口等跨境人民币业务开辟“绿色通道”。国家外汇管理局及外汇分支局按照“特事特办”原则,指导辖内银行简化进口购付汇业务流程与材料。

全国范围来看,各地分支局指导银行采取的措施包括:为非名录企业办理进口疫情防控物资的购付汇业务、简化单证审核、减免相关手续费等。简化流程后,企业最快可以实现当日付汇、当日装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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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部分 关于信息数据保护方面

一、请问疫情期间,如何解决外籍员工无法及时获悉国内疫情防控政策的问题?以及如何保障员工个人信息的安全?

对一些重要的疫情防控政策,建议政府公布官方英文翻译,便于传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以下简称“《传染病防治法》”),在华外资企业员工有如实提供有关情况的义务。这是特殊情形下员工放弃部分隐私权的强制性规定。因涉及员工敏感信息,应向员工提供一份隐私声明的告知,告知收集个人信息的目的、范围、方式、信息、可能被转移的对象和用途,同时写明员工明示同意并承诺信息的准确性。此外,根据即将于2020年10月1日起实施的国家标准《信息安全技术个人信息安全规范》(GB/T,以下简称为“《个人信息安全规范》”)及中共中央网络安全和信息化委员会办公室的通知,个人信息的收集,坚持最小范围的原则。在这里,信息收集必须是为了疫情防控、疾病防治的目的。建议在华外资企业最好不要收集信息超过必要的信息范围,以取得信息收集需求和员工隐私保护需要的平衡。对收集的方式,法律没有明确规定,但是,公司对收集来的信息有管理和防止被窃取、泄露的义务。建议在华外资企业对信息管理相关人员履行告知及培训义务,要求相关人员签署信息保密承诺,不得私自保存或者另行使用员工个人信息。

二、请问外资企业是否有因疫情防控需要收集员工个人信息的权利和义务?

根据《传染病防治法》,外资企业负有向疾病防控机构或者医疗机构上报其发现的传染病病人或疑似病人的义务。实务中,这一义务主要体现为在有关部门的要求和指导下,收集登记企业员工及来访人员姓名、身份证号码、联系方式、体温等信息。上述信息可能包括受我国法律保护的公民个人信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网络安全法》(以下简称“《网络安全法》”)第四十一条规定了网络运营者收集个人信息应当取得信息主体授权同意的法律原则。虽然依据《个人信息安全规范》的规定,在与公共卫生直接相关时个人信息控制者收集、使用个人信息无需征得个人信息主体的授权同意,但结合《传染病防治法》和《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的相关规定来看,与公共卫生直接相关的个人信息控制者应理解为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或者医疗机构,并不包括外资企业。外资企业只有经上述机构明确授权,才可适用授权同意的例外情形。

综上,在疫情期间,外资企业负有在有关部门的要求和指导下收集员工个人信息的义务。但在未经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或者医疗机构明确授权前,企业收集相关信息应取得员工的授权同意。

三、请问外资企业因疫情防控需要收集员工个人信息需要满足哪些要求?

外资企业应事先以书面方式向员工说明相关信息收集的背景、收集范围、使用目的等,并附以相关部门的防疫要求;信息主体主动填写是首选的收集方式,因为在知晓相关情况的前提下,员工主动填写信息的行为通常可以被视为同意提供相关信息。

按照《个人信息安全规范》规定,信息收集范围应严格控制在实现疫情防控目的所需的最小必要范围。一般情况下,企业可以收集员工姓名、联系方式、紧急联系人、居住区域、体温、近期是否去过高风险地区以及是否有疑似症状等与疫情排查密切相关的信息。而对于员工行动轨迹、接触人员名单等明显超出必要范围且涉及员工隐私的信息,企业应当采取慎重态度,如无相关部门或机构的明确要求及授权,一般不宜收集。

四、请问外资企业保存、使用、传输因疫情防控需要收集的员工个人信息应满足哪些法律规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互联网信息办公室《关于做好个人信息保护利用大数据支撑联防联控工作的通知》,“收集或掌握个人信息的机构要对个人信息的安全保护负责,采取严格的管理和技术防护措施,防止被窃取、被泄露。”外资企业在收集员工相关个人信息后,有义务采取必要措施防止信息泄露。这些措施应至少包括访问控制、物理环境保护等等。个人信息的收集及管理工作应交专人负责,除必要人员外其他人员应禁止接触个人信息。此外,外资企业还应注意关于通过电子数据方式传输个人信息时所需遵守的相关法律规定(例如,《个人信息和重要数据出境安全评估办法》(征求意见稿)规定:“网络运营者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运营中收集和产生的个人信息和重要数据,应当在境内存储。因业务需要,确需向境外提供的,应当按照本办法进行安全评估。”)。

需要强调的是,在疫情期间,企业通常仅作为有关部门和机构排查疫情的协助者,其收集员工个人信息的权利和义务也建立在这一角色之上。因此,企业对于相关个人信息的处理权限通常仅限于收集和上报。除有能力利用大数据分析为防控工作提供支持的企业可以在有关部门的指导下开展相关工作以外,企业并无权利就收集到的员工个人信息进行分析、利用或披露。

五、请问外资企业收集员工个人信息后,应保障员工哪些权利?

如前文所述,外资企业在收集员工个人信息前应告知员工相关情况并取得员工授权。由于知情是授权的前提,企业应将其收集、保存、使用、传输等行为的相关信息以书面方式告知员工,充分保障信息主体的知情权,从而避免不必要的纠纷和风险。

除知情权外,《网络安全法》还规定个人信息主体享有对其信息的访问权、更正权、删除权、撤回同意、获取个人信息副本等权利。在疫情防控期间,由于防控需要和相关机构的要求,相关信息主体的删除权、撤回同意等权利可能会受到限制;但对于访问权、更正权、获取副本等权利,企业应在合理范围内予以保障。在疫情防控措施解除后,企业还应积极配合相关部门的指导和信息主体的要求,对疫情期间收集的个人信息进行删除或者匿名化处理。

六、请问疫情期间,境外主要个人信息保护相关法律的调整对外资企业有怎样的影响?

从员工个人信息保护角度看, 外资企业除需要遵守中国相关法律外, 还可能同时受制于境外数据及个人隐私相关法律法规,例如欧盟《通用数据保护条例》、加拿大《个人信息保护和电子文件法案》以及澳大利亚《隐私法》等。

整体来看,疫情期间各国普遍对本国法律的适用作出一定的变化与调整,允许企业基于公共卫生安全等紧急事件所需之目的,在无需获得企业员工同意的情况下收集、处理员工的个人信息。但这种权限并非无限扩大,企业依然要遵循“最小化”原则,即在确有必要的基础上和尽可能小的范围内收集(例如, 收集信息涉及的员工仅限于确诊、疑似、密切接触的员工等),尽量保证员工个人信息的安全,且不得将该等信息用于其他非公共利益的目的。

第六部分 关于合同履行风险方面

一、国内各地的复工审批标准不一致,导致外资企业在当地的分支机构因没有复工而无法履行合同,请问是否适用不可抗力?

2020年2月10日,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表示,为了保护公众健康,政府也采取了相应疫情防控措施。对于因此不能履行合同的当事人来说,属于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不可抗力。因此,复工审批政策对合同履行的影响可以认为是不可抗力,进而对因此迟延履行期间的违约责任可主张免责。但是,合同通常以企业作为主体签订,合同的履行方为签约主体即外资企业自身,其分支机构受复工审批政策影响能否构成外资企业自身合同履行的不可抗力有待商讨。目前,复工审批政策很大程度上因属地物业及街道管理政策存在差异,而属地物业的管理措施可能无法被认定为不可抗力。建议外资企业因发生分支机构无法复工进而无法由分支机构员工履行合同时,积极与合同相对方进行沟通,争取双方同意合同延期履行。

二、中外合资企业的中方股东希望复工,外方股东从全球经营考虑不同意复工,请问因此产生的争议该如何解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法》于2020年1月1日起正式生效,但现今还处于五年的过渡期间,大多未进行改制的中外合资企业的最高决策层尚为公司的董事会,因此关于是否复工的问题,可以由董事会讨论以决议的形式确认。合营各方对于公司经营发生的争议,可以参照合营时签订的协议处理。已经进行改制的中外合资企业,应当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及公司章程的相关规定,确定公司复工问题的决策权归属等,再由对应的决策机构按照相应的议事规则进行决策。

三、请问外资企业如何在国际贸易中用好《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中的“障碍”条款?

《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中并未使用不可抗力(Force Majeure)一词作为免责条件,而是使用了障碍(Impediment)一词,具体条款如下:

(一)当事人对不履行义务,不负责任,如果他能证明此种不履行义务,是由于某种非他所能控制的障碍,而且对于这种障碍,没有理由预期他在订立合同时能考虑到或能避免或克服它或它的后果。

(二)如果当事人不履行义务是由于他所雇用履行合同的全部或一部分规定的第三方不履行义务所致,该当事人只有在以下情况下才能免除责任:

1.他按照上一款的规定应免除责任;

2.假如该款的规定也适用于他所雇用的人,这个人也同样会免除责任。

(三)本条所规定的免责对障碍存在的期间有效。

(四)不履行义务的一方必须将障碍及其对他履行义务能力的影响通知另一方。如果该项通知在不履行义务的一方已知道或理应知道此一障碍后一段合理时间内仍未为另一方收到,则他对由于另一方未收到通知而造成的损害应负赔偿责任。

(五)本条规定不妨碍任一方行使本公约规定的要求损害赔偿以外的任何权利。

首先,要注意该等“障碍”的时间:订立合同时不能预见;障碍消除无法免责;

其次,受事件影响一方当事人要确保对方在合理时间内“收到”通知;

再次,第三方并不一定构成“障碍”,第三方“障碍”的认定严格,须是履行合同一部分或全部规定的第三方,因此按照案例及相关评论,供应商及原材料价格上涨等原因,不构成“障碍”;

最后,请务必注意,“障碍”免除的仅是违约责任,不影响未受影响一方的其他权利。

四、合同相对方所在国没有“以不可抗力为由免责”的法律规定,比如英国法律没有不可抗力的概念,未事先约定的突发事件并不在法律上直接导致受影响方对合同义务免责,请问该问题应如何解决?

疫情期间,涉外企业应及时了解合同相对方所在国家或地区的疫情政策和合同准据法对“不可抗力”的法律适用,要与境外客户及合作伙伴保持密切沟通,产生争议时尽可能通过友好协商解决,同时做好相应的法律风险应对准备。当疫情导致合同履行不能的情况较为复杂时,特别是当涉外合同可能涉及适用国际公约或外国法律的情况下,要及时寻求专业人士协助。

疫情的发生同时也给在华外资企业一个警示,即在签订合同时,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41条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2019年12月发布的《关于人民法院进一步为“一带一路”建设提供司法服务和保障的意见》的内容,从维护自身利益角度考虑选择较为有利的适用法律。同时,一旦出现不可抗力事件,要及时通知客户,履行相应义务,并且最好附上不可抗力事件相关证明并妥善保存相关证据,减少法律风险。

此外,外资企业要注重维护企业合规性,增强企业的免疫力,增强应对风险的能力,同时灵活运用政府复工扶持政策,建立战“疫”信心。

五、目前,境外部分国家对我国商品出口贸易采取不同程度的限制措施以及境外订单违约率的提高,企业受损失较大,请问企业应当如何应对?

(一)就出口而言,由于很多订单来自欧美买家,由于欧美疫情目前日益严重,很多工厂已经反映买家通知撤单或者暂停,这为生产商增加了变数,特别是作为买方市场情况下,一旦撤单,损失很大,很多生产商要考虑到将来的合作,很难要求买家承担全部损失。为此寻找长期合作的战略合作伙伴,对于信用较差的客户,要求其预付货款。同时,生产商也可以考虑和中信保等进行合作,一旦有撤单风险,立即与客户沟通。通过中信保投保,一是中信保会对客户施加压力,尽量做到不撤单;二是发生实际损失时,中信保可以进行相应的赔付。

(二)如境外客户以其所在国因中国发生本次疫情临时颁布法令,禁止其所采购的中国货物报关入境并以该禁令构成不可抗力或导致其合同目的落空为由(注:不可抗力系大陆法系的法律概念,英美法系上多用合同受挫(Frustration of Contract)或合同目的落空(Failure of Purpose))提出取消订单或解除合同的,则需要境外客户提供其所在国颁发本次禁令的证明文件。如禁令属实且所采购货物属于通用货物的,企业可以考虑立刻寻找新的买家。如禁令属实但所采购货物为非通用货物且企业已安排生产的,则企业可以考虑与境外客户达成补充协议延期履行,待禁令取消后继续履行。

(三)如境外客户以担心货物来自中国,在其国内不好销售为由取消订单或解除合同的,则应明确告知境外客户其取消订单或解除合同的理由不成立。如境外客户执意取消订单或解除合同的,建议保存证据并做好追究境外客户违约责任的准备。同时,可以考虑与境外客户积极沟通,表示可增加保证货物质量的措施,比如提供消毒、检验检疫证明等,以打消境外客户的顾虑。

六、请问涉外合同纠纷中,若没有约定争议解决方式的情况下,管辖法院和适用法律该如何确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规定:“涉外合同或者涉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用书面协议选择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法院管辖。选择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管辖的,不得违反本法关于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五条规定:“涉外合同的当事人可以选择处理合同争议所适用的法律,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涉外合同的当事人没有选择的,适用与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国家的法律。”故在双方没有约定的情况下,可选择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法院管辖,适用与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国家的法律。

七、当前,汇率变化很快,如果利润较低,利润被汇率变化覆盖而出现亏损,请问企业应当如何弥补?

可以考虑采取远期结汇业务、福费廷(Forfeiting)等金融工具进行汇率风险规避。也可以在签订合同时,把汇率固定下来,但在汇率变动超过5%时,双方各承担损失或者分享收益的50%。

八、请问受疫情影响,现阶段运输成本过高,外资企业如何做好相应的减损或弥补措施?

在当前情况下,政策每天都在变化,航班大量减少,运费大幅上扬。以孟加拉空运为例,春节前夕,直飞达卡每公斤运费约12元左右,目前已经上涨至每公斤运费30元,而且航班不是每天都有,转飞由于各个国家都在进行管制,更是存在很大的不确定性,转飞平时2-3天可以到达的,目前一个星期甚至10天仍未到达。为此我们建议:第一,尽量提早备货,预留足够的时间为没有航班或者航班推迟做准备;第二,要提前订船订舱,以免出现货好了,但已经没有舱位的情况。

九、请问从事美容、美发和教育等行业的外资企业,如收到消费者要求退费的请求,应如何应对?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经营者以预收款方式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的,应当按照约定提供。未按照约定提供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履行约定或者退回预付款;并应当承担预付款的利息、消费者必须支付的合理费用。”,针对线下服务的行业,受疫情影响导致阶段性的停止营业的,可主动与消费者协商,将预付款有效期进行延展;若受疫情影响导致线下服务更改为线上服务,无法按照最初的约定提供服务的,应当在扣除合理费用后将余款退还给消费者。

十、请问受疫情影响,企业应当如何应对买家要求卖家承担逾期交货的违约责任?

由于受到疫情影响,交通受到限制,很多工厂员工仍没有全部到位,产业链上下游,任何一个环节出现问题,都会带来逾期交付的风险。在卖家逾期尚未交付标的物的情况下,买家可以要求卖家继续履行交付义务,在无法继续履行的条件下,买家可以要求解除合同,并要求卖家承担不能按时交付的违约责任。

对于逾期交付的问题,我们建议主要从签约前、签约时、执行中以及发生后四个阶段进行控制,即签约前做好充分的评估,包括原材料在途时间,生产周期等;签约时争取宽松的交货时间;执行中尽量按照计划进行,但要预留时间为计划延误做准备;发生问题后要提前与买家积极沟通,修改交货时间,尽量避免逾期后交货。

十一、请问企业在“三复”过程中面临着许多现实的困难和问题,企业应当如何应对?

企业在制定疫情期间的复工、运营、财务等方案时,要厘清主要矛盾、明确各项费用支出的轻重缓急。将存在违约风险、亟待支付的费用明确出风险等级,优先解决第一危机,对于极有可能违约的合同,可先向合同相对方出具风险提示函,并与对方就合同履约期限、履约担保、履约内容等条款再行协商;同时,企业应实时关注当地政府发布的相关保险费用及税款延缴、免缴政策,及时在窗口期申请相关费用减免或延期缴纳,降低企业抗“疫”阶段的运营成本;另外,企业也可积极向银行、相关政府部门等申请专项贷款和融资担保,就疫情前的银行贷款可向银行申请延长还款期限,缓解现金流压力,确保企业顺利渡过难关。

第七部分 关于争议纠纷解决方面

一、若案件诉讼时效本已临近届满,因疫情突如其来,在各种管控措施影响下,未能在时效期间内及时起诉,请问是否有方法可以保护公司的权利?

我们认为,特别是对于诉讼时效期间的最后六个月内恰巧属于疫情防控期间的当事人,疫情是否构成诉讼时效中止需结合权利人实际情况进行分析,不可一概而论。

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以下简称“《民法总则》”)规定,在诉讼时效期间的最后六个月内,因不可抗力不能行使请求权的,诉讼时效中止,并自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满六个月,诉讼时效期间届满。有观点认为,疫情带来的影响构成不可抗力,当事人可据此适用诉讼时效中止的规定。该种观点得到了不少司法机构的肯定,如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充分发挥审判职能作用为依法防控疫情提供司法服务和保障的指导意见》、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充分发挥审判职能,为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提供司法保障和服务的意见》等地方司法机构出具的意见,基本明确肯定了因疫情影响不能及时行使请求权的当事人,可以适用诉讼时效中止的规定。

然而,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以及结合实务经验,权利人完全依赖时效中止制度、怠于行使权利是不明智的,如下风险不容忽视:

(一)不可抗力需同时满足不能预见、不能避免、不能克服这三个构成要件。疫情带来的影响,虽然不可预见、无法避免,但并非对于每个权利人都是不能克服的。诉讼时效可通过权利人提出要求、义务人同意履行等方式中断。比如权利人和义务人均未因疫情感染住院或被集中隔离的,权利人完全可以通过向义务人催收来中断诉讼时效。故该种情况下,疫情所带来的影响有可能不符合“不能克服”的不可抗力构成要件,无法达到中止诉讼时效的效果。

(二)即便构成诉讼时效的中止,如何确定《民法总则》规定的“自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满六个月,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中的“消除之日”也较容易引发争议,需要根据个案具体情况判断。

最后,基于上述分析,我们建议权利人采取积极的措施,通过中断诉讼时效的方式,规避风险。比如:权利人可以通过向义务人发送电子邮件主张权利的方式,相对便捷地达到中断时效的目的。目前,上海市辖区内的各级法院及仲裁机构,普遍接受当事人通过网络平台或邮寄的方式立案,条件允许的情况下,建议当事人尽早启动诉讼/仲裁程序。

(注:本解答仅适用于一般诉讼时效中止、中断情况,对于法律对诉讼时效制度有特殊规定的情形除外。)

二、请问法院正在审理的诉讼案件,是否会因疫情影响暂停或者进展缓慢?

根据我们目前了解到的情况,因疫情影响,法院诉讼案件的进展受到了不同程度的影响。各阶段多数情况详见下表:


注:上述情况以上海为例,且不包括小额诉讼、一审终审、发回重审等特殊或特别程序案件。以上部分时间节点并无明确法律规定,是根据司法实践情况汇总,仅供参考,诉讼程序的具体时间节点以法院具体安排为准。

三、请问线上开庭是否会对案件有任何不利影响?当事人可否参与?

(一)网上开庭对案件影响

网上开庭作为一种全新的开庭模式,在新冠肺炎疫情的突发下顺势而生,它最大限度地减少了诉讼参与人的出行和集聚,快捷且高效地保障了法院的审判工作得以顺利进行,“迟到的正义非正义”,线上开庭使得很多纠纷在法律规定的审限内得以解决。同时,线上开庭也依然按照诉讼法的各项规定,组织各方在线交换证据、双方辩论、签署庭审笔录等,最大程度上保护当事人应有的权利,实现审理过程的公开化和透明化。

但也不可否认,此种线上的开庭方式降低了各方的参与感和法庭带来的威严感,减少了诉讼各方的辩论气氛,开庭过程也可能会受网络不稳定和迟延因素影响。同时,若双方对证据真实性存疑,在需要核对原件等环节上,线上开庭还是存在一定阻碍的。

(二)当事人是否可以参与

当事人可以参与。视频庭审支持最多8人同时在线,法官网上预约庭审后,当事人可通过笔记本、手机终端参与庭审,庭审结束后当事人可通过手机扫描二维码进行庭审笔录的电子签名。

四、请问上海地区的仲裁委员会在疫情期间有何特殊措施吗?

上海各仲裁机构均对疫情期间当事人参与仲裁活动进行了相关规定,通过延期举行开庭、邮寄提交仲裁文件、申请变更开庭时间、网上立案、网上开庭等多种途径切实满足对防疫工作的要求。此处列举几例如下:

根据上海仲裁委员会就相关工作事宜发布的通知:“如当事人、代理人因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正在治疗、隔离期间或因交通管制等原因无法按期参加仲裁开庭的,可根据《上海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第四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申请延期开庭。”

上海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上海国际仲裁中心)发布的通知:“对于2月9日之后举行的开庭、听证,如当事人、代理人因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正在治疗、隔离或因交通管制等原因无法按期参加的,可根据《上海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上海国际仲裁中心)仲裁规则》第三十二条、第五十六条和《上海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上海国际仲裁中心)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仲裁规则》第三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五条的规定申请延期开庭。”

仲裁当事人因新冠疫情影响导致无法按期参加开庭、听证程序的,可根据各仲裁机构规则向仲裁机构提出延期开庭的申请。

疫情期间,为了保障当事人合法权益,避免涉案纠纷超过仲裁时效,绝大部分仲裁机构设置了网上立案平台。上海仲裁委员会网上立案平台地址:http://www.accsh.org/,并选择“微信+互联网”在线服务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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