过桥资金怎么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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增资扩股是公司通过募集资金、扩大经营规模的行为,但实务中不乏存在以过桥资金增资的现象。

股东增资扩股后,又以过桥资金取回的,增资是否有效?今天,大摩将通过一则案例为商业精英和企业精细化解析。


一、2006年7月,H公司注册成立,注册资本为800万元,股东为李某、理某。后H公司在长沙县拟开发房地产项目。

二、2011年3月,曹某、粟某受让李某、理某持有H公司的股权,并支付股权转让款,并办理了股权转让变更登记、法定代表人变更。

三、2011年4月,因项目开发后续资金需要,H公司的新旧股东签订《增资扩股董事会决议》,将原有注册资本800万元增资到5000万元。之后,李某又将其垫付的4200万元以过桥的形式返还到其账户。

四、李某以无出资之实为由起诉主张确认《增资扩股董事会决议》无效,曹某、粟某抗辩称决议有效,应当驳回李某的诉讼请求。

五、湖南高院一审认为,H公司新旧股东的真实意图是通过增资扩股的方式取得银行贷款资质,并非实际改变资公司股权结构的真意,案涉《增资扩股董事会决议》无效。曹某、粟某上诉后,未缴上诉费,按撤诉处理,又申请再审。

六、最高法院再审认为,一审判决未适用《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而以案涉《增资扩股董事会决议》系通谋虚伪行为而认定无效,法律适用逻辑存在瑕疵,但不影响实质结果。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案涉《增资扩股董事会决议》无效的认定是否存在法律适用错误,最高法院在本院认为部分的裁判要点如下:

第一,案涉《增资扩股董事会决议》的性质。该决议系H公司新老股东共同商议形成的决议,涉及公司内部法律关系,其效力的审查判断,系受公司法的调整。

第二,案涉《增资扩股董事会决议》的效力。在法律适用逻辑上,应当首先适用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该决议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而无效。

第三,法律适用逻辑的瑕疵不是法律适用错误。因民法典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三项与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的精神是一致的,无实质冲突,不是法律适用错误。


增资扩股是公司通过募集资金、扩大经营规模的公司行为,但实践中也不乏存在以增资扩股之名、行资金拆借之实的现象。如何用好增资扩股搞活企业,现将实务经验总结如下:

第一对于老股东而言,增资扩股是壮大企业资本金的选择之一。以本案为例,在项目公司无法达到相应的标准时,老股东通过增资扩股扩大项目公司的注册资本金,在实缴之后又以过桥的方式取回。

新老股东的真实意图不在于改变公司的股权结构和经营规模,而是将增资扩股作为一个手段,实现银行贷款的目的。从老股东的经历来看,不仅要解决因增资扩股、股权转让引发的民事纠纷,还要解决和面对可能的刑事追责、行政处罚等多方面的风险。因此,用好增资扩股对企业家的重要性,不言而喻。

第二对于新股东而言,防范增资扩股会带来一些不必要的纠纷。以本案为例,新股东试图通过股权转让的方式,实际控制和经营项目公司,但是由于种种原因,到头来竹篮打水一场空,甚至新老股东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被判决解除。

从新股东的经历来看,在进行股权投资时,前期的尽职调查、中期的合规审查以及后期的风险防控等等,都是非常关键和要命的,否则,结果会非常超出预期。

因此,作为新股东而言,要辩证的思维和眼光审视增资扩股,避免陷入因增资扩股、股权转让引发的不必要的纠纷。

(注:司法实践中,每个案例的细节千差万别,切不可将本文裁判观点直接援引)

法院判决及相关法律法规

围绕上述争议焦点,最高人民法院、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在本案生效法律文书的“本院认为”部分分别阐述如下:

最高人民法院再审认为,至于案涉《增资扩股董事会决议》,系湖南H公司新老股东共同商议形成的决议,对签字各方具有约束力;鉴于该决议涉及公司内部法律关系,其效力的审查判断,应首先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关于“公司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无效”的规定,在此基础上再审查该决议是否违反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如此法律适用逻辑会更为顺畅。

但是,一审判决没有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而是直接认定《增资扩股董事会决议》系通谋虚伪行为,该决议违反了原《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四十六条的规定,依法应属无效。

实际上,原《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四十三条关于“具备下列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效:……(三)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的规定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精神是一致的。

由此,一审判决在法律适用上尽管存在一点瑕疵,但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条第一项关于“适用的法律与案件性质明显不符”的情形,与最高人民法院(2013)民二终字第71号民事裁定亦无实质冲突,该瑕疵尚不足以推翻一审判决。

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增资扩股法律行为本质上属于民事法律行为的范畴。双方的意思表示是否真实,是认定增资扩股民事法律行为效力的条件之一。

本案中,虽然双方通过签订《增资扩股董事会决议》达成了所谓增资扩股的表面意思表示,但就内部关系而言,双方并无通过增资扩股行为实际改变H公司股权结构的真意。双方的真实意图是通过虚假增资扩股的方式取得银行贷款资质,进而以贷款偿还李某的股权转让款。也即双方均没有受该增资扩股意思表示约束的效果意思,并不追求在内部实际产生增资扩股的法律效果,但却希望在外部产生另一种法律效果。

因此,本案增资扩股法律行为系双方以通谋虚伪的虚假意思表示所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涉案《增资扩股董事会决议》应认定为无效。由于该增资扩股行为的法律后果并非只及于双方当事人,而系增加华资公司的注册资本,且该增资行为已经工商登记公示,基于商事交易的外观主义原则和商事登记的公示公信力,双方对外仍须依照该增资扩股决议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

李某提出《增资扩股董事会决议》应认定为无效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曹某、粟某提出《增资扩股董事会决议》不应认定为无效的辩解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2021年1月1日施行)

第一百四十六条行为人与相对人以虚假的意思表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以虚假的意思表示隐藏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处理。

第一百五十三条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但是,该强制性规定不导致该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除外。

违背公序良俗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第一百五十七条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被撤销或者确定不发生效力后,行为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由此所受到的损失;各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18年修订)第二十二条第一款公司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无效。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20〕20号)第三百九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判决、裁定结果错误的,应当认定为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规定的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

(一)适用的法律与案件性质明显不符的;

(二)确定民事责任明显违背当事人约定或者法律规定的;

(三)适用已经失效或者尚未施行的法律的;

(四)违反法律溯及力规定的;

(五)违反法律适用规则的;

(六)明显违背立法原意的。

(滑动灰色部分即可查看完整内容)

案件来源: 曹刚、粟胜利与李静、李理股权转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湘民初87号】、二审民事裁定书【最高人民法院(2020)最高法民终243号】、再审民事裁定书【最高人民法院(2021)最高法民申7868号】

裁判规则一:通谋虚伪的行为是存在订立某项法律行为的表明假象,但其真意并非追求有关法律行为的法律效果,应属无效。

案例一:最高人民法院在本溪北方煤化工有限公司与攀海国际有限公司、北台钢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出资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016)最高法民终745号】中认为,从双方当事人的意思表示考察,双方意图造成“以国家进出口商品检验检疫局认定的价格为准”确认出资数额的表面假象,实际上并不追求上述法律行为之效果的产生。

双方当事人行为当时的法律、行政法规均未对通谋虚伪的行为作出规定,2017年10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四十六条规定:“行为人与相对人以虚假的意思表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以虚假的意思表示隐藏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处理。”

根据上述规定,通谋虚伪的行为指表意人与相对人进行通谋,双方一致对外做出虚假的、非自己真意的意思表示,双方合意造成订立某项法律行为的表面假象,但其真意并非追求有关法律行为的法律效果产生。本案中,双方的真实意思是“乙方以设备作价出资12865万元”,该真实意思被虚假的意思表示所隐藏。

双方明知经报批的《合资经营合同》《合资经营章程》中“以国家进出口商品检验检疫局认定的价格为准”的意思表示虚假,其并无追求“以国家进出口商品检验检疫局认定的价格为准”确认出资数额法律效果的真意,对上述虚假意思法律不应予以保护。

裁判规则二:公司的增资意思真实、履行增资行为,且对工商变更登记的事实无异议,不属于通谋虚伪的行为,不存在虚假增资。

案例二:最高人民法院在何齐元与南通锴炼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张希、吴占红、陈联、张超文公司增资纠纷再审民事裁定书【(2020)最高法民申1607号】中认为,何齐元再审主张本案虚假增资的认定与增资已经到账事实相矛盾,如果虚假增资成立,则增资行为自始无效,此时又判决股东承担出资义务系法律适用错误。 如股东之间的增资法律行为因“虚假的意思表示”而无效,其法律后果是返还财产而非继续履行。

二审法院对虚假增资和抽逃出资、借贷关系与出资责任的混淆与最高法院相关案例冲突,存在法律适用分歧。本院认为,锴炼公司就本案增资事项召开股东会,各股东对于锴炼公司股东会决议增资及各股东认缴份额并申请工商变更登记的事实均无异议,因此各股东对公司增资的意思表示真实,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四十六条规定的通谋虚伪的意思表示,理应及时、全面履行出资义务。何齐元主张如认定虚假增资成立,本案股东之间的增资法律行为因为“虚假的意思表示”而自始无效,二审法院判决股东承担出资义务适用法律错误,亦不能成立。

裁判规则三:通谋虚伪的意思表示与恶意串通、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认定标准不一致,法律适用规则和逻辑亦不一致。

案例三:最高人民法院在中国城建开发有限公司与北京华尚经纬投资有限公司、中冶城投(北京)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北京中冶投资有限公司、中城建(乐东)投资开发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019)最高法民终818号】中认为,根据各方当事人的上诉及答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中城建开发公司与华尚公司、中冶城投公司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书》是否属于无效合同。

中城建开发公司主张《股权转让协议书》无效的主要理由是,北京中冶公司实际控制中城建开发公司与华尚公司、中冶城投公司,以签订履行《股权转让协议书》的方式低价转让中城建乐东公司的股权,严重侵害中城建开发公司、中城建集团公司的合法权益。

因此《股权转让协议书》属于《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第三项“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无效合同,同时还属于《民法总则》第一百四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人与相对人以虚假的意思表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通谋虚伪行为。本院认为,中城建开发公司的上述主张理据不足,不能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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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押二押是指融资抵押物在第一次抵押第二次抵押中的顺序位;过桥是指过桥资金,是一种短期资金的融通,是一种与长期资金相对接的资金。提供过桥资金的目的是通过桥资金的融通,达到与长期资金对接的条件。

为创业者提供的短期债务融资。为不使业务停顿而由包销商等提供给创业者的。针对某企业进行的上市前过桥贷款有以下的特点:企业是否能提供有形和无形资产为贷款作抵押;是否在这以前已经有与该次贷款金额相类似的融资投入该企业;是否过往对该企业的融资是由专业并且业绩好的机构或个人提供;充分说明该企业将来有还款能力或还款的资金来源(例如:该公司上市后能确保足够的资金偿还贷款,该贷款利息会相当高,或者按当时市场利率和该融资的风险来决定。

过桥融资是什么意思?希望专业人才回答。

比如你从银行贷款,使用的是循环授信类型的贷款,每年是需要结清本金的,但是你资金没有回来。甚至于被银行起诉。

融资一押 二押 过桥是什么意思?还有上游下游?

一押二押是指融资抵押物在第一次抵押第二次抵押中的顺序位;过桥是指过桥资金,是一种短期资金的融通,期限以六个月为限,短至几周甚至几天,是一种与长期资金相对接的资金。提供过桥资金的目的是通过桥资金的融通,达到与长期资金对接的条件,然后以长期资金替代过桥资金。过桥只是一种暂时状态。上游下游是指产业链中的上游企业和下游企业,一般往往上游为下游提供信用。

有做金融行业的人士吗?请问银行过桥是什么意思?

银行过桥贷款又称搭桥贷款,是一种拆借行为。两笔长线的资金,中间需要一笔短线的资金进行连接,一样连接了两笔长线的资金。例如金融机构A拿到贷款项目之后,本身由于暂时缺乏资金没有能力运作,让它帮忙发放资金,等A金融机构资金到位后,B则退出过桥贷款。这笔贷款对于B来说,就是所谓的过桥贷款。扮演金融机构A角色的主要是国开行/进出口行/农发行等政策性银行,扮演金融机构B角色的主要是商业银行。过桥贷款是一种短期贷款,是一种过渡性的贷款。过桥贷款是使购买时机直接资本化的一种有效工具,回收速度快是过桥贷款的最大优点。过桥贷款的期限较短,以一些抵押品诸如房地产或存货来作抵押。过桥贷款也称为“过桥融资”过渡期融资”回转贷款”银行过桥贷款的作用过桥贷款为并购交易双方:而提供的款项”可以理解为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向借方提供的一项临时或短期借款,它的形式可以是定期贷款。所以它只能是一种短期融资。在并购交易中起着,的利率比一般的贷款利率要高2%~5%“收购市场取费较高,迫使买方快速获得资金以结束交易,桥式贷款,随后通过销售债券与权益票据来偿还银行贷款“公司和个人都可以使用过桥贷款”

过桥资金与过桥贷款有什么不同?国外有什么过桥贷款的成功案例?

基中包括过桥资与过桥贷款,那么过桥资金与过桥贷款有什么不同呢?国外又有什么经典的过桥贷款的成功案例呢?中国私募网过桥资金专家为你解答过桥资金与过桥贷款有什么不同和分析国外经典的过桥贷款的成功案例。过桥资金:过桥资金是一种短期资金的融通,是一种与长期资金相对接的资金.提供过桥资金的目的是通过桥资金的融通,达到与长期资金对接的条件,然后以长期资金替代过桥资金。过桥贷款:过桥贷款(bridge loan)又称搭桥贷款。过桥贷款是一种短期贷款(short-term loan),其是一种过渡性的贷款。过桥贷款是使购买时机直接资本化的一种有效工具,回收速度快是过桥贷款的最大优点。过桥贷款的期限较短,以一些抵押品诸如房地产或存货来作抵押。过桥贷款也称为“过桥融资”过渡期融资”缺口融资”回转贷款”过桥贷款在国外通常是指中介机构在安排较为复杂的中长期贷款前,为满足其服务公司正常运营的资金需要而提供的短期融资。过桥贷款是专指由投资银行或者其它财务顾问推荐并提供担保,由银行等金融机构提供的用于满足并购方实施并购前的短期融资需求。过桥贷款作为国外企业并购的外源融资方式之一,是由投资银行向并购企业提供的以自有资本支持的、高利率的短期融资,以促使并购交易顺利完成,条件是以后并购企业采用发行垃圾债券的方式来取代这种过渡性的贷款融资。雷曼投资银行在其中担当整个并购交易的策划者和组织者。其中债务资本为13.07亿美元,股权资本为2.59亿美元(包括普通股0.5亿美元和优先股2.09亿美元)。BNS公司收购库帕公司的资金来源渠道是多样的,其中13.07亿美元的债务资本由雷曼公司和花旗银行提供,雷曼公司提供了5亿美元的过桥贷款(该过渡性贷款通过在美国发行3亿美元的垃圾债券得到了再融资),花旗银行提供了8.07亿美元的银团贷款(其中4.87亿美元为其他银行的辛迪加贷款,其利率为基础利率加上1.5个百分点)。

过桥资金是怎么来的?过桥资金名字是什么人定的?

financing.国内还真没有权威部门对过桥资金作定义,最初是为西方的投资银行采用,安排较为复杂的中长期融资前,为满足其服务公司正常运营的资金需要而提供的短期融资。国内的证券公司基本上不会用自有资金做过桥资金,但是其它的金融机构,尤其是民间金融机构却很热中。融资服务收益率很高。政策性银行也为请求商业银行提供过桥短期融资。中国私募网企业融资事业部:过桥资金是一家专业从事房地产项目资金借贷、合资合作的投资公司,联合其他银行、担保公司、典当行和民间资金等会员单位,为广东民营企业或个人提供贷款担保、资金拆借、过桥资金、小额贷款、典当贷款等业务,努力打造银行与企业、资方与企业、资方与个人的合作桥梁。针对土地竞买人资金短缺时提供“过桥资金”贷款,不需要抵押,手续齐全2个工作日左右即可放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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