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本法学生,去融资租赁公司当法务催收怎么样?

作者:曹会杰(国浩律师(天津)事务所律师,微信:caohuijie003,邮箱:caohuijie@)

按语:《2014年上半年中国融资租赁业发展报告》显示,截至2014年6月底,全国在册运营的各类融资租赁公司共约1350家,比年初的1026家增加约324家,银监会审批通过已经开业的金融租赁企业25家,较年初增加2家;内资租赁123家,没有增加;外商租赁约1202家,增加约322家。截至2014年6月底,全国融资租赁合同余额约为26000亿元人民币,比上年底21000亿元增加约5000亿元。其中,金融租赁合同余额约10300亿元;内资租赁合同余额约8200亿元;外资租赁合同余额约7500亿元。

本文以屈子建律师发表于“高杉LEGAL”的《融资租赁法规目录(附最高院最新司解全文)》(2014年2月28日推送)一文为基础,增加法规条目50%以上,并将原文中已经废止或失效的文件进行了标注,在此对屈子建律师表示感谢。

说明:1、本汇编目录截至2014年12月16日。2、税务法律法规及政策较为庞杂,本文难免有疏漏,请读者多提宝贵意见。

一、融资租赁有关的法律、司法解释及司法文件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四章 融资租赁合同)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第三章第四节 民用航空器租赁)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14]3号,2014年3月1日 )

4.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物权属争议案件的指导意见(试行)的通知》(津高法[号,2011年11月11日)

二、融资租赁监管有关的部门规章、规范性文件

1.商务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从事融资租赁业务有关问题的通知》(商建发[号,2004年10月22日)

2.商务部《外商投资租赁业管理办法》(商务部令2005年第5号,2005年3月5日)

3.商务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内资融资租赁试点监管工作的通知》(商建[号,2006年4月12日)

4.商务部《关于“十二五”期间促进融资租赁业发展的指导意见》(商流通发[2011]487 号,2011年12月15日)

5.商务部办公厅《关于加强和改善外商投资融资租赁公司审批与管理工作的通知》(含《外商投资融资租赁公司准入审批指引》,2013年7月11日)

6.商务部《关于印发<融资租赁企业监督管理办法>的通知》(商流通发[号,2013年9月18日)

*除特别说明外,发文机构为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

1.《关于加强对金融租赁公司关联交易业务监管的通知》(银监通[2004]21号,2004年4月23日)【注:本法规已被《中国银监会关于制定、修改、废止、不适用部分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公告》(发布日期:2007年7月3日 实施日期:2007年7月3日)废止】

2.办公厅《关于加强金融租赁公司售后回租业务监管的通知》(银监办发[2005]19号,2005年1月13日)【注:本法规已被《中国银监会关于制定、修改、废止、不适用部分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公告》(发布日期:2007年7月3日 实施日期:2007年7月3日)废止】

3.《关于调整金融租赁公司业务范围的通知》(银监发[2005]60号,2005年8月25日)【注:本法规已被《中国银监会关于制定、修改、废止、不适用部分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公告》(发布日期:2007年7月3日 实施日期:2007年7月3日)废止】

4.《非银行金融机构行政许可事项实施办法》(银监会令2007年第13号,2007年8月7日)

5.《关于印发非银行金融机构行政许可事项申请材料目录及格式要求的通知》(银监发[2007]86号,2007年12月6日)

6.《汽车金融公司管理办法》(银监会令2008 年第 1 号,2008年1月24日)

7.《关于金融租赁公司在境内保税地区设立项目公司开展融资租赁业务有关问题的通知》(银监发[2010]2号,2010年1月13日)

8.《金融租赁公司管理办法》(银监会令2007年第1号,2007年3月1日) 【注:本法规已被《金融租赁公司管理办法(2014)》(发布日期:2014年3月13日,实施日期:2014年3月13日)废止】

9.《金融租赁公司管理办法》(银监会令2014年第3号,2014年3月13日)

10.《金融租赁公司专业子公司管理暂行规定》(银监办发[号,2014年7月11日)

*除特别说明外,发文机构为财政部

1.《企业会计准则第21号——租赁》(财会[2006]3号 2006年2月15日)

2.关于印发《企业会计准则解释第1号》的通知(财会[2007]14号)

3.关于印发《企业会计准则解释第2号》的通知(财会[2008]11号)

*除特别说明外,发文机构为国家外汇管理局

1.《关于中外合资租赁公司外汇帐户及外债登记若干问题的复函》([96]汇资函字第247号,1996年9月27日)

2.综合司《关于国内金融租赁公司办理融资租赁收取外币租金问题的批复》(汇综复[2012]80号,2012年9月27日)

3.《关于进一步改进和调整资本项目外汇管理政策的通知》(汇发[2014]2号,2014年2月10日)

1.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融资租赁医疗器械监管问题的答复意见》(国食药监市[号,2005年6月1日)

2.交通运输部办公厅《关于规范国内船舶融资租赁管理的通知》(厅水字[2008]1 号,2008年4月2日)

3.国务院《关于印发<船舶工业加快结构调整促进转型升级实施方案(年)>的通知》(国发[2013]29号,2013年7月31日)

三、融资租赁登记、查询有关的部门规章及规范性文件

1.《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融资租赁登记规则》【注:本规则已于2014年6月30日被《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中征动产融资统一登记平台操作规则》废止】

2.《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使用融资租赁登记公示系统进行融资租赁交易查询的通知》(银发〔2014〕93号)

3.《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中征动产融资统一登记平台操作规则》

4.《商务部关于利用全国融资租赁企业管理信息系统进行租赁物等级查询等有关问题的公告》(商务部公告2014年第84号,2014年12月4日)

5.《关于做好融资租赁登记和查询工作的通知》(津金融办[2011]87号)

四、融资租赁税收有关的部门规章及规范性文件

*除特别说明外,发文机构均为国家税务总局

1.《关于融资租赁业务征收营业税的通知》 (国税函发[号)【注:本法规已被《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已失效或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通知》(国税发[2006]62号)宣布废止或失效】

2.《关于融资租赁业营业税计税营业额问题的通知》(财税字〔1999〕183号)

3.《关于融资租赁业务征收流转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0]第514号)

4.《关于融资租赁业务征收流转税问题的补充通知》(国税函[号)

5.《关于营业税若干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3]16号,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

6.《关于执行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十条(财税[2009]69号,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

7.《关于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号,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

8.《关于融资性售后回租业务中承租方出售资产行为有关税收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0]13号)

9.《关于印发<融资租赁船舶出口退税管理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10]52号 )

10.《关于在天津市开展融资租赁船舶出口退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0]24号,财政部、海关总署、国家税务总局)

11.《关于融资性售后回租业务中承租方出售资产行为有关税收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0年第13号)

12.《关于进一步规范飞机租赁中的大修储备金、赔偿金和企业所得税等费用的海关税收问题的公告》(2010年第47号,海关总署)

13.《关于跨境设备租赁合同继续实行过渡性营业税免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1〕48号,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

14.《关于进一步明确飞机租赁中相关费用税收问题的公告》(2011年第55号,海关总署)

15.《关于发布<天津东疆保税港区融资租赁货物出口退税管理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39号)

16.《关于在天津东疆保税港区试行融资租赁货物出口退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2]66号,财政部、海关总署、国家税务总局)【注:该法规已于2014年10月1日被《融资租赁货物出口退税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56号)》废止】

17.《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有关事项的规定》(财税〔2013〕106号,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 )

18.《关于铁路运输和邮政业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有关政策的补充通知》(财税[号,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

19.《融资租赁货物出口退税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56号)

20.《关于租赁企业进口飞机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关税[2014]16号,财政部、海关总署、国家税务总局)

21.《关于飞机租赁企业有关印花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4]18号,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

融资租赁合同兼具融资和融物的特点,通常存在融资租赁合同或买卖合同,该两份合同中主要分为三方主体:其一为出租人,出租人通常也是买受人;其二为承租人,承租人往往是租赁物的选定人、实际交接人、实际使用人和占有人;

融资租赁合同兼具融资和融物的特点,通常存在融资租赁合同或买卖合同,该两份合同中主要分为三方主体:其一为出租人,出租人通常也是买受人;其二为承租人,承租人往往是租赁物的选定人、实际交接人、实际使用人和占有人;另一方则为出卖人。因为融资租赁合同中承租人有赖于出租人的资金支持,出卖人有赖于将产品卖出获取利润,所以出租人往往在整个融资租赁交易中占有主导地位,从而在签订合同时拥有更多的话语权,有可能使合同权利义务失衡;所以合同法及审理融资租赁纠纷案的司法解释,均对出租人违约的情形做了明确的规定,以平衡各方的权利义务,保障交易的公平及顺利进行。笔者在此,就合同法司法解释的规定进行简要梳理,与大家一起学习。

一、出租人未保证承租人对租赁物的占有和使用的三种违约情形

合同法第二百四十五条规定:

出租人应当保证承租人对租赁物的占有和使用。

融资租赁合同履行期间,保证承租人对租赁物的占有和使用,才能保障承租人的合同目的得以顺利实现,所以保障承租人对租赁物的占有和使用应当是融资租赁合同中出租人的主要义务之一,当然这也应当是承租人的主要权利之一。

通常情况下应当从三个层面去理解这一条文:

其一,承租人在租赁合同履行期间,对租赁物有独占的使用权。因为承租人的根本目的是取得租赁物的使用权,所以承租人的独占使用权应当给予法律强制力的保障,但是因为租赁物为出租人出资购买,所以租赁物的所有权一定是由出租人享有。其实质上体现为所有权四项权能的分离,即处分权归出租人;占有和使用权归承租人;收益权则呈分化态势,出租人通过出租租赁物享有收益权,承租人通过使用租赁物享有收益权。

其二,承租人在租赁期间对租赁物的占有和使用不受第三人干扰。这里既包括出租人有义务保障第三人不得主张租赁物的所有权;也包括出租人转让租赁物时应当维持融资租赁合同的持续稳定履行。

其三,融资租赁合同所确定的承租权,不容出租人擅自变更。

基于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

出租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影响承租人对租赁物的占有和使用,承租人依照合同法第二百四十五条的规定,要求出租人赔偿相应损失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无正当理由收回租赁物;

(二)无正当理由妨碍、干扰承租人对租赁物的占有和使用;

(三)因出租人的原因导致第三人对租赁物主张权利;

(四)不当影响承租人对租赁物占有、使用的其他情形。

二、出租人未保障承租人在买卖合同中对标的物选择权的四种违约情形

合同法第二百四十一条规定:

出租人根据承租人对出卖人、租赁物的选择订立的买卖合同,未经承租人同意,出租人不得变更与承租人有关的合同内容。

合同法第二百四十四条规定:

租赁物不符合约定或者不符合使用目的的,出租人不承担责任,但承租人依赖出租人的技能确定租赁物或者出租人干预选择租赁物的除外。

融资租赁的两种主要交易模式,直租和售后回租均是由融资租赁合同与买卖合同两部分构成的,售后回租交易中,可能会将买卖的内容并入融资租赁合同,但不能改变两种法律关系的存在,只不过合同因之成为复式合同。融资租赁与买卖两个法律关系,是融资租赁交易中相互联系、相互影响、相互交织、相辅相成的两部分,虽为各自独立的不同的法律关系,但又互相依存,互为履行条件。租赁合同的成立和生效,往往以买卖合同的生效为前提或为生效条件之一,所以买卖合同的不成立、无效、解除、变更也必然影响到融资租赁合同的实际履行、甚至合同目的的实现。所以,买卖合同订立,标的物的选择往往由承租人选择,但是为保障出租人的资金安全,买卖合同的解除、变更、订立通常也应当由出租人同意。通常情况下出租人作为买受人的,以下内容的变更应当由承租人同意:

其一,出卖人的选定与变更。

其二,买卖合同的标的物的变更。买卖合同的标的物其实也是融资租赁合同的标的物,变更买卖合同的标的物等于变更了融资租赁合同的标的物,所以未经承租人同意,出租人不得擅自变更买卖合同的标的物。

其三,买卖合同标的物的交付。一般的融资租赁合同标的物的交付与买卖合同中标的物的交付是同样的,且二者交付的承接人一般均为承租人。所以出租人与出卖人协商变更标的物的交付时间、地点和方式的,应当由承租人同意。否则将会造成承租人利益受损。

租赁物瑕疵分为质量瑕疵和权利瑕疵两种。为了保障租赁物符合融资租赁合同约定的使用功能和状态。在融资租赁合同中,一般都明确规定,因质量问题导致租赁物不能正常使用的,由出卖人承担责任;由于出卖人所致的权利瑕疵或交付迟延等也由承租人直接向出卖人主张。但是当承租人完全依赖出租人的技能和判断选择租赁物,或者出租人对承租人选择租赁物进行不正当的干预并导致影响选择结果时,出租人应承担全部或者部分租赁物的质量瑕疵担保责任。另外出租人明知租赁物有瑕疵而未告知或者因重大过失不知有瑕疵的、出租人与出卖人有密切关系的、承租人无法或者不能直接向出卖人索赔的,也往往应当由出租人承担瑕疵担保责任。这种情况在厂商租赁模式中普遍存在,即便如此,承租人主张其系依赖出租人的技能确定租赁物或者出租人干预选择租赁物的,应当对该等事实承担举证责任。

基于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

租赁物不符合融资租赁合同的约定且出租人实施了下列行为之一,承租人依照合同法第二百四十一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的规定,要求出租人承担相应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出租人在承租人选择出卖人、租赁物时,对租赁物的选定起决定作用的;

(二)出租人干预或者要求承租人按照出租人意愿选择出卖人或者租赁物的;

(三)出租人擅自变更承租人已经选定的出卖人或者租赁物的。

三、出租人未保障承租人正常索赔权的三种违约情形

合同法第二百四十条规定:

出租人、出卖人、承租人可以约定,出卖人不履行买卖合同义务的,由承租人行使索赔的权利。承租人行使索赔权利的,出租人应当协助。

可见,这里所指的索赔权,是指融资租赁和买卖合同的三方,在买卖合同中进行约定,出卖人不履行买卖合同约定义务的,作为买受人的出租人不直接行使索赔权,而是由承租人直接行使索赔权。这一约定避免交易程序的过度繁杂,符合融资租赁交易的特点,因为融资租赁交易中,具体使用标的物的是承租人,而不是出租人,一般情况下承租人对租赁物更加了解;另外在合同履行的过程中,承担交接、验收任务的往往也是承租人;所以由承租人行使索赔权更加方便,也一定程度上能降低交易或维权成本。比如:出卖人交付的标的物质量不符合买卖合同约定的,承租人可以要求减少价金、修理、调换、支付违约金、解除合同并赔偿;出卖人不交付或者迟延交付标的物的,承租人可以选择要求出卖人继续履行交付义务,并支付违约金的责任,或者直接解除合同并要求损害赔偿。但是也有的融资租赁合同对索赔权约定不明,如出租人怠于行使权利,则容易导致承租人权利无法保障,所以法律给予了适当的调整。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

出租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承租人对出卖人索赔逾期或者索赔失败,承租人要求出租人承担相应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明知租赁物有质量瑕疵而不告知承租人的;

(二)承租人行使索赔权时,未及时提供必要协助的;

(三)怠于行使融资租赁合同中约定的只能由出租人行使对出卖人的索赔权的;

(四)怠于行使买卖合同中约定的只能由出租人行使对出卖人的索赔权的。

作者简介:朱庆良律师,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专职律师、融资租赁及衍生品业务部主任。长期专注于融资租赁业务和保理业务,对融资租赁的交易模式、风险控制、资产管理等颇有研究。

白福东律师,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合伙人律师,北京大学学士,高级信用风险管理师。2002年执业,专注房地产开发与并购、建设工程、融资租赁和保理、信用风险管理、公司顾问、合同等法律知识学习与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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