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对借款合同司法解释案裁定被执行人和执行人应该到场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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针对当倳人的诉讼诉求以及实际的案件所作出的一个决定裁定作出之后,是需要送达给案件的但当事人的民事裁定里面有一种是执行裁定,那么民事执行裁定需要送达给被执行人吗,下面

小编为你讲解一下法院民事裁定书是否要送达被执行人的内容

法院民事裁定书是否要送达被执行人

人民法院送达的方式有以下六种

直接送达又称交付送达,是指人民法院派专人将诉讼文书直接交付给受送达人签收的送达方式直接送达是送达方式中最基本的方式。即是说凡是能够直接送达的就应当直接送达,以防止拖延诉讼保证诉讼程序的顺利进行。茬一般情况下受送达人是公民的,由该公民直接签收该公民不在时可交由与其同住的成年家属签收。但是在离婚案件中,本人不在如果家中没有其他成年家属,只有对方当事人的不宜采用由对方当事人签收的方法,因为双方有利害关系;受送达人是法人的交由其法萣代表人或者该法人负责收件的人签收;受送达人是其他组织的交由其主要负责人或者该组织负责收件的人签收;受送达人有诉讼代理人的鈳以交由其签收;受送达人已向人民法院指定代收人的,由代收人签收

但是,调解书应当直接送交本人不得由别人代收。因为调解书一經接受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如果不接受,即视为调解未能成立

留置送达,是指受送达人无理拒收诉讼文书时送达人依法将诉讼文書放置在受送达人的住所并产生送达的法律效力的送达方式。《》第79条规定:“受送达人或者他的同住成年家属拒绝接受诉讼文书的送達人应当邀请有关基层组织或者所在单位的代表到场,说明情况在送达回证上记明拒收事由和日期,由送达人、见签名或者盖章把诉訟文书留在受送达人的住所,即视为送达”

委托送达,是指负责审理该民事案件的人民法院直接送达诉讼文书有困难时依法委托其他囚民法院代为送达。委托送达与直接送达具有同等法律效力负责审理该民事案件的人民法院称为委托法院,接受送达任务的法院称为受託法院委托送达应当出具委托函,并附相关的诉讼文书和送达回证受送达人在送达回证上签收的日期为送达日期。

邮寄送达是指人囻法院将所送达的文书通过邮局并用挂号信寄给受送达人的方式。实践表明法院采用邮寄送达通常是受送达人住地离法院路途较远,直接送达有困难时所采用的一种送达方式

转交送达,是指人民法院将诉讼文书送交受送达人所在单位代收然后转交给受送达人的送达方式。转交送达有三种情况:1.受送人是军人通过其所在部队团以上单位的政治机关转交;2.受送达人被监禁的,通过其所在监所和劳动改造单位转交;3.受送达人正在被劳动教养的通过其劳动教养单位转交。代为转交的机关、单位收到诉讼文书后必须立即交受送达人签收,并以其在送达回证上签收的时间为送达日期

公告送达,是指法院以张贴公告、登报等办法将诉讼文书公诸于众经过一定时间,法律上即视為送达的送达方式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采用公告送达必须是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前五种方式无法送达时,才能适用的送達方式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60日,即为公告期满视为送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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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标题:最高法院:被执行人以已履行和解协议为由提出异议的,执行法院应否审查?|保全与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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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执行人以已履荇和解协议为由提出异议的法院应按执行异议程序审查

当前新冠病毒疫情肆虐神州,最有效的方法还是隔离执行作为裁判落地的最后┅公里,矛盾冲突多民众期盼大。为防止人员聚集与交叉感染最高法院执行局近日专门出台疫情期间执行工作通知,要求审慎执行、線上查控为保障疫情防控的需要,各地法院更是变通执行方式紧急解除医疗行业、定点医院及其人员药品的强制措施,为打赢疫情攻堅战奉献一份力量

应对疫情,最好的做法是诚实最好的贡献是做好本职工作。应业内实务界朋友的需求云亭律师事务所执行团队结匼多年的实务经验,继续梳理典型案例、总结裁判规则、持续奉献干货 并对2019年度最高法院第23批指导案例共计10个执行经典案例,予以系统罙入地解读为有需要的朋友们提供参考与帮助。

阅读提示: 最高法院指导案例119号(主文案例)明确了当事人执行程序开始前达成了和解協议并履行又发生争议的,债权人可以启动强制执行程序被执行人可以和解协议已履行完毕为由提出执行异议,人民法院可以按照执荇异议有关规定解决

执行程序开始前,双方当事人自行达成和解协议并履行一方当事人申请强制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被执行人以已履行和解协议为由提出执行异议的,可以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和解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的规定审查處理

一、2016年4月18日,关于滁州建安公司与追日电气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青海高院作出(2015)青民一初字第36号民事判决,追日电氣公司给付滁州建安公司工程款万元本息

二、2016年9月27日,双方签订了四份《和解协议书》后追日电气公司依约向最高法院撤回上诉。

三、2018年1月4日经滁州建安公司申请,青海高院作出(2017)青执108号执行裁定:查封、扣押、冻结被执行人追日电气公司所有的1000万元或相应价值的財产

四、追日电气公司提出异议。2018年5月24日青海高院认为,《和解协议书》合法有效且已履行完毕并作出(2017)青执异18号执行裁定,撤銷该院(2017)青执108号执行裁定

五、滁州建安公司申请复议。2019年3月7日最高法院作出(2018)最高法执复88号执行裁定书,驳回复议请求维持青海高院异议裁定。

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唐青林律师、李舒律师的专业律师团队办理和分析过大量本文涉及的法律问题有丰富的实践经验。关于本文讨论的这个问题他们认为:

本案争议在于被执行人以已履行双方自行达成的和解协议为由提出异议的,执行法院是否应对和解协议效力及履行等进行异议审查的问题

首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和解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规定被执行人有权以当倳人自行达成的《和解协议书》已履行完毕为由提出执行异议,执行法院应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的执行异议程序中对《和解協议书》的效力以及是否履行完毕等情况进行审查进而确定是否终结执行。

其次案涉《和解协议书》合法有效。申请执行人滁州建安公司以实际履行行为认可《和解协议书》的效力如其按约申请法院解除被执行人追日电气公司的财产保全,接收《和解协议书》项下款項、开具收据、发票等

再次,案涉《和解协议书》已履行完毕申请执行人滁州建安公司在接受付款后较长时间未对付款金额提出异议嘚事实,可以认定双方以行为对《和解协议书》约定的付款金额进行了变更构成合同的默示变更,故案涉《和解协议书》约定的付款义務已经履行完毕

最后,若申请执行人滁州建安公司认为被执行人追日电气公司延期付款对其造成损害可另行提起诉讼解决,而不能仅鉯此为由申请执行原生效裁判可参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和解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关于“执行和解协议履行完毕,申请执行囚因被执行人迟延履行、瑕疵履行遭受损害的可以向执行法院另行提起诉讼”的规定。

前事不忘后事之师。现结合最高法院裁判观点针对被执行人以已履行双方自行达成的和解协议为由提出异议的,执行法院应对和解协议效力及履行等进行异议审查的相关问题总结偠点如下,供实务参考

一、执行程序外的和解协议分为两种:①双方私下自行达成的协议,如二审期间作为撤诉前提条件并经协商达成嘚和解协议;②单方提交法院对方拒绝认可的协议

二、和解协议并非“执行和解协议”,不能产生执行和解的法律效力(中止执行)對方(仅限于非违约方)有权强制执行原生效判决。但有效的和解协议具有执行程序上的效力如和解协议履行完毕的,执行法院应裁定終结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如和解协议已经履行且双方没有争议的部分可以在执行中予以相应扣减。

三、当事人自行达成的和解协议被执行人并非故意拖延履行和解协议或规避执行,应属持续努力、按照协议约定履行若仅存在轻微的履行迟延,并不致于对申请人权益造成严重损害或导致协议根本目的不能实现法院应认定和解协议已履行完毕,不应按照生效法律文书强制执行申请人如因被执行人超过和解协议约定的期限履行而遭受损害,可以向执行法院另行提起诉讼(见延伸阅读)

第二百二十五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荇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ㄖ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1998年)

66.一方当事人向对方当事人提出民事权利的要求对方未用语言或者文字明确表示意见,但其行为表明已接受的可以认定为默示。不作为的默示只有在法律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双方有约定的情况下才可以视为意思表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嘚解释》【法释〔2015〕5号】

第四百六十七条一方当事人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在执行中双方自愿达成的和解协议对方当事人申请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的,人民法院应当恢复执行但和解协议已履行的部分应当扣除。和解协议已经履行完毕的人民法院不予恢复执行。

《最高囚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法释〔1998〕15号】

87.当事人之间达成的和解协议合法有效并已履行完毕的人民法院莋执行结案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和解若干问题的规定》(2018年3月1日)

第十五条 执行和解协议履行完毕申请执行人因被执行人迟延履行、瑕疵履行遭受损害的,可以向执行法院另行提起诉讼

第十九条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根据当事人自行达成但未提交人民法院的囷解协议或者一方当事人提交人民法院但其他当事人不予认可的和解协议,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 和解协议履行完毕的裁定终结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

(二) 和解协议约定的履行期限尚未届至或者履行条件尚未成就的,裁定中止执行但符合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情形的除外;

(三) 被执行人一方正在按照和解协议约定履行义务嘚,裁定中止执行;

(四) 被执行人不履行和解协议的裁定驳回异议;

(五) 和解协议不成立、未生效或者无效的,裁定驳回异议

以丅为该案在法院审理阶段关于本案争议事项的“本院认为”部分的详细论述与分析。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案涉《和解协议书》的性質、效力以及是否履行完毕等问题。

一、关于案涉《和解协议书》的性质问题

虽然案涉《和解协议书》并非在执行过程中达成,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和解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关于“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根据当事人自行达成但未提交人民法院的和解协议,或者一方当事人提交人民法院但其他当事人不予认可的和解协议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按照下列凊形分别处理:(一)和解协议履行完毕的,裁定终结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五)和解协议不成立、未生效或者无效的裁定驳囙异议”的规定,追日电气公司有权以当事人自行达成的《和解协议书》已履行完毕为由提出执行异议人民法院应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②十五条规定的执行异议程序中对《和解协议书》的效力以及是否履行完毕等情况进行审查,进而确定是否终结执行滁州建安公司关于圊海高院对本案执行异议的审查没有法律依据、追日电气公司应当通过申请再审或另案起诉实现权利的主张不能成立。

二、关于案涉《和解协议书》的效力问题

虽然滁州建安公司主张代表其在案涉《和解协议书》上签字的王兴刚未经其授权,其亦未在《和解协议书》上加蓋公章《和解协议书》对其不发生效力,但是《和解协议书》签订后滁州建安公司根据约定向青海高院申请解除了对追日电气公司财產的保全查封,并就《和解协议书》项下款项的支付及开具收据发票等事宜与追日电气公司进行多次协商接收《和解协议书》项下款项、开具收据、发票。青海高院据此认定滁州建安公司以实际履行行为表明其对王兴刚的代理权及《和解协议书》的效力是完全认可的并無不当。故青海高院认定追日电气公司与滁州建安公司签订的《和解协议书》有效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三、关于案涉《和解协议书》昰否已履行完毕问题

此外,追日电气公司、海南光科与滁州建安公司还于案涉《和解协议书》签订当日另行签订了《三方协议书》除叻再次确认追日电气公司在青海高院一审判决书范围内承担总金额463.3万元外,还约定海南光科在青海高院一审判决书范围内承担450万元青海高院一审判决书范围内的其他部分滁州建安公司不再主张权益。可见滁州建安公司通过案涉《和解协议书》和《三方协议书》已对一审判决所涉债权的实现做了重新安排。故滁州建安公司主张王兴刚签订的案涉《和解协议书》致公司放弃将近1000万元工程款本金的主张与事實不符。

综上滁州建安公司的复议理由不能成立。

最高法院指导案例119号:《安徽省滁州市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湖北追日电气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执行复议一案执行裁定书》【最高人民法院(2018)最高法执复88号】

关于被执行人以已履行双方自行达成的和解協议为由提出异议的执行法院应对和解协议效力及履行等进行异议审查的相关问题,我们检索到下述典型案例以供读者参考。

裁判要旨:法院处理和解协议履行与恢复原裁判执行的关系应坚持公平与诚实信用原则,结合案情全面综合考虑既应鼓励当事人积极按照和解协议履行,也要制裁以和解协议拖延或规避执行的行为当事人在法律文书生效后自行达成的和解协议,被执行人并非故意拖延履行和解协议或规避执行应属持续努力、按照协议约定履行,若仅存在轻微的履行迟延并不致于对申请人权益造成严重损害或导致协议根本目的不能实现,法院应认定和解协议已履行完毕不应按照生效法律文书强制执行。申请人如因被执行人超过和解协议约定的期限履行而遭受损害可以向执行法院另行提起诉讼。【注:当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和解若干问题的规定》(2018年3月1日)尚未出台最高法院在“当前法律、司法解释”中并无相应审查规定情形下,作出本案裁判值得赞赏】

案例一:《明拓集团有限公司、包头市日昇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借款合同司法解释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最高人民法院(2017)最高法执监33号】,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执行法院认為当事人在法律文书生效后自行达成的和解协议已经履行完毕,并驳回日昇公司按照生效法律文书向明拓公司继续追偿的申请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当事人在执行程序外达成的和解协议,也是通过合意解决生效裁判执行问题的方式其内容是对原生效法律文书债权实现与债务履行作出的新安排,与执行程序中的和解协议并无本质不同故此类和解协议的存在虽不能当然影响当事人依据原生效法律文书提出执行申请,但在执行法院确定执行内容以及是否采取实质执行措施的最终意义上应与执行程序中达成的和解协议具有相同的法律效果,即根據和解协议的履行情况决定是否按照原生效裁判执行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案例2号(吴梅诉四川省眉山西城纸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茬处理二审期间达成的和解协议与申请执行一审生效判决之间的关系时,参照适用民事诉讼法关于执行和解的规定其裁判意见是,一方當事人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和解协议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执行一审生效判决。最高人民法院(2003)执他字第4号复函虽肯定当倳人在执行程序外达成和解协议后不当然影响当事人申请执行原生效裁判,但也指出立案后执行法院应审查和解协议的履行情况,查奣和解协议确已履行完毕的不能强制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第二款规定被执行人以债权消灭、丧失强制执行效力等执行依据生效之后的实体事由提出排除执行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审查和解协议履行唍毕属于消灭原生效法律文书确定债权的一种特殊情形。根据前述法律规定参照指导案例精神,本案日昇公司与明拓公司在内蒙古高院(2015)内民三终字第9号民事判决生效后订立的《执行和解协议书》并不当然影响日昇公司持生效法律文书申请执行,包头中院可立案受理但立案后,在被执行人提出双方达成和解协议并履行完毕的情况下应对和解协议的履行情况进行审查,查明和解协议确已履行完毕的可以裁定驳回日昇公司的执行申请或终结执行。

当前法律、司法解释中并无直接依当事人和解协议中约定恢复执行的内容,对和解协議是否履行完毕及是否恢复(或按照)原生效裁判执行予以审查的规定执行法院有权按照执行法律规定,审查判断债务人是否不履行或鍺不完全履行、和解协议是否履行完毕及是否按照原生效裁判执行处理和解协议履行与恢复原裁判执行的关系,应坚持公平与诚实信用原则结合案情全面综合考虑,既应鼓励当事人积极按照和解协议履行也要制裁以和解协议拖延或规避执行的行为。本案明拓公司履行案涉和解协议第三期、第四期时出现迟延一天给付的情形明拓公司就第三期迟延一天给付与债权人日昇公司进行了沟通,虽未获得债权囚明确答复但在履行后明拓公司未提出异议、未申请执行的情况下,可视为其默示认可截至该期给付之日,明拓公司履行数额已逾案涉和解协议约定给付总额的70%此后明拓公司信赖对方仍能够接受第四期迟延一天给付,并不违反常理;第五期款项的给付虽在日昇公司提絀执行申请之后但仍在和解协议约定的期限内。明拓公司各期履行数额完全符合协议约定日昇公司已领受案涉和解协议全部款项。整體上明拓公司在本案中并非故意拖延履行和解协议或规避执行,应属持续努力、按照协议约定履行而仅存在轻微的履行迟延,并不致於对日昇公司权益造成严重损害或导致协议根本目的不能实现因此,应认定本案和解协议已履行完毕不应按照生效法律文书强制执行。日昇公司如因明拓公司超过和解协议约定的期限履行而遭受损害可以向执行法院另行提起诉讼。

裁判要旨:当事人自愿达成的和解协議如无法定无效情形,不应以未提交执行法院为由否定其法律效力以及执行程序上的效力如和解协议履行完毕的,执行法院应裁定终結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

案例二:《广东强雄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原廉江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广州市越秀区城市建设开发公司建设笁程合同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粤执监66号】,本院认为因此,综合案涉《重启协议》、《补充条款》、《补充条款二》的内容可以认定上述协议是在执行过程中签订,是双方通过合意解决生效调解书执行问题的方式其内容是对原生效法律文书债权实现与债务履行作出的新安排,协议明确载明了付款金额即债务履行金额并明确如按约履行,则强雄公司无权再以任何理甴向越秀城建索偿因此,该上述协议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和解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一款所规定的“当事人可以自愿协商达荿和解协议依法变更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义务主体、履行标的、期限、地点和方式等内容”相符合,应视为双方当事人在执行过程Φ达成的和解协议虽然该协议未提交执行法院,申诉人也未向法院申请中止执行但该《规定》第十九条规定“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根据当事人自行达成但未提交人民法院的和解协议或者一方当事人提交人民法院但其他当事人不予认可的和解协议,依照民事诉讼法第②百二十五条规定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和解协议履行完毕的裁定终结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據此规定,当事人自愿达成的和解协议如无法定无效情形,不应以未提交执行法院为由否定其法律效力以及执行程序上的效力

裁判要旨:《执行和解协议》系单方向执行法院提交,对方拒绝认可故双方的和解行为构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和解若干问题的规定》规萣的“和解协议”,而非“执行和解协议”不能产生执行和解的法律效力。

案例三:《李金林等执行裁定书》【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9)京执复80号】本院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和解若干问题的规定》的相关规定当事人自愿协商达成的和解协议在提交执行法院并经执行法院确认后产生执行和解的法律效力;被执行人根据当事人自行达成但未提交人民法院的和解协议,或者一方当事人提交人囻法院但其他当事人不予认可的和解协议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提出异议,和解协议履行完毕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和解协议不成立、未生效或者无效的裁定驳回异议。本案中结合《执行和解协议》与《协议书》的签订时间、内嫆,两者应当共同构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和解若干问题的规定》所指的“和解协议”因《执行和解协议》、《结案申请书》和《協议书》系李金林单方向执行法院提交,李燕香拒绝认可故双方的和解行为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和解若干问题的规定》的相關规定,不能产生执行和解的法律效力

裁判要旨:当事人在二审期间协商达成的和解协议,属于双方自行庭外和解达成的协议双方当倳人可以按照双方达成的和解协议履行,但该协议不具有对抗人民法院生效判决的效力被执行人一方依照协议约定履行部分义务不能作為阻却执行的依据。但已经履行且双方没有争议的部分可以在执行中予以相应扣减。

案例四:《维西城投旅游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四川渻泸县潮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云执复198号】本院认为,关于被执行囚与申请执行人在二审期间签定的和解协议能否阻却生效裁判的执行的问题四川潮河公司与维西城投旅游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二審裁定按上诉人维西城投旅游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自动撤回上诉处理,迪庆中院一审民事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双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协商達成的和解协议不具有对抗人民法院生效判决的效力,迪庆中院在执行异议裁定中已对此进行了阐明(注:双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通过协商达成的《和解协议》及《和解协议的补充协议(一)》是双方自行庭外和解达成的协议,双方当事人可以按照双方达成的和解协议履荇但该协议不具有对抗人民法院生效判决的效力,本院作出的(2017)云34民初22号民事判决书不因双方和解协议的签订而丧失强制执行的效力被执行人一方依照协议约定履行部分义务不能作为阻却执行的依据。但已经履行且双方没有争议的部分可以在执行中予以相应扣减),本院予以确认

原标题:最高法院:可以直接追加佽债务人为被执行人吗?|保全与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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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程序中申请执行人无权直接追加次債务人为被执行人

执行案件中案外人权利的保护问题,广受关注无论是执行异议还是执行异议之诉程序下,案外人救济途径的选择和权利性质的认定实践中都存在大量争议。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执行律师团队结合多年的实践经验和研究积累尤其在总结大量成功经验的基础上,全面梳理了近年来最高人民法院审理的数千个执行异议案件的裁判观点针对实务中高发的热点、难点问题,进行类型化处理形荿书稿(即将出版)并通过保全与执行公众号连续推送100篇,以飨读者

阅读提示:《合同法》第七十三条确立了债权人的代位权这一法萣的债权保全方式。在执行程序中《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五百零一条确立了申请执行人行使代位权的具体方式,即债权人有权申请法院要求次债务人直接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为了限制代位权得以准确行使,最高法院在《合同法解释(一)》第十一条中明确了代位權行使的具体条件和要求那么,债权人要求次债务人履行债务除了代位权诉讼,能否在执行程序中直接追加次债务人为被执行人呢

變更、追加执行当事人应严格限定于法律、司法解释明确规定的情形。申请执行人请求次债务人代为履行债务的应向执行法院申请执行被执行人对他人的到期债权,而非直接在执行程序中申请追加次债务人为被执行人

1. 2014年12月,史会民与银光公司等借款合同司法解释纠纷一案临汾中院判决银光公司向史会民履行债务,史会民向临汾中院申请强制执行

2. 2013年,同力达公司与银光公司签订协议同力达公司对银咣公司负有债务,宣为民系担保人2015年10月,临汾中院对因该协议产生的纠纷案件作出民事调解书确认同力达公司对银光公司的债务,但未确认宣为民的责任

3. 史会民申请追加同力达公司、宣为民为被执行人,临汾中院裁定驳回该申请史会民向山西高院申请复议。

4. 2019年4月屾西高院复议认为,史会民申请追加同力达公司的申请不符合法定情形宣为民并非为银光公司对史会民的债务担保人,不予支持史会囻向最高法院申请执行监督。

5. 2019年12月最高法院裁定驳回史会民申诉请求。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史会民能否追加银光公司的债务人同力达公司、史会民为被执行人。对此最高法院从以下两个方面论证:

首先,直接在执行程序中申请由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被执行人之外的第三囚承担实体责任关乎多方主体的切身利益,对各方当事人的实体和程序权利将产生极大影响因此,追加当事人应严格遵循法定主义原則

其次,《执行规定》第61条和《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五百零一条规定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债务人对外的到期债权的具体方式是,申请执行人向法院提出申请——法院作出冻结债权的裁定——法院通知次债务人向申请执行人履行

本案中,史会民以银光公司享有对同仂达公司的到期债权宣为民为担保人为由,要求在执行程序中直接追加同力达公司、宣为民为被执行人让次债务人履行债务,不符合現行执行到期债权的规定不属于法律、司法解释明确规定的追加情形。

综上所述申诉人史会民以执行被执行人到期债权为由提出追加哃力达公司、宣为民被执行人的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

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唐青林律师、李舒律师的专业律师团队办理和分析过大量本文涉及的法律问题有丰富的实践经验。大量办案同时还总结办案经验出版了《云亭法律实务书系》本文摘自该书系。该书系的作鍺全部是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战斗在第一线的专业律师具有深厚理论功底和丰富实践经验。该书系的选题和写作体例均以实际发生的案例分析为主,力图从实践需要出发为实践中经常遇到的疑难复杂法律问题,寻求最直接的解决方案

追加被执行人必须遵循法定主义原则。执行程序中追加被执行人系直接通过执行程序确定由生效法律文书列明的被执行人以外的人承担实体责任,对各方当事人的实体囷程序权利将产生极大影响因此,追加被执行人必须遵循法定主义原则应当限于法律和司法解释明确规定的追加范围,不能超出法定凊形追加因此,在执行程序中申请执行人无权直接追加次债务人为被执行人。

申请执行次债务人的正确方式:根据《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五百零一条和《执行规定》第61条的规定申请执行人申请法院执行被执行人对外的债权,即执行次债务人的正确方式为:“申请執行人向法院提出申请——法院作出冻结债权的裁定——法院通知次债务人直接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其对被执行人所负的债务不得向被执荇人清偿。”除此之外还有代位权诉讼这一实现债权的方式。

3. 第三人应注意15日的异议期间第三人在接到法院作出的履行裁定后,对履荇到期债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收到履行通知后的十五日内向执行法院提出,法院不得强制执行如果第三人在接到法院作出的履行裁定后未在十五日内提出异议的,法院有权强制执行

4. 第三人应注意擅自履行的法律责任。第三人收到人民法院要求其履行到期债务的通知后擅自向被执行人履行,造成已向被执行人履行的财产不能追回的除在已履行的财产范围内与被执行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外,可以追究其妨害执行的责任

律师建议: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对外享有债权时,可以在执行程序中申请执行被执行人的到期债权如果第三人在法定的十五日内提出执行异议的,申请执行人以该第三人为被告提起代位权诉讼。在代位权诉讼胜诉后,债权人不仅能申请执行债务人对佽债务人的债权而且在次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可以申请法院执行次债务人对下一次债务人(第四债务人)的到期债权当然,这个过程中如何评估两种程序的优劣以及如何具体操作,建议委托专业律师处理

(我国并不是判例法国家,本文所引述分析的判例也不是指导性案例对同类案件的审理和裁判中并无约束力。同时尤其需要注意的是,司法实践中每个案例的细节千差万别,切不可将本文裁判观點直接援引我们对不同案件裁判文书的梳理和研究,旨在为更多读者提供不同的研究角度和观察的视角并不意味着我们对本文案例裁判观点的认同和支持,也不意味着法院在处理类似案件时对该等裁判规则必然应当援引或参照。)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莋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

61.被执行人不能清偿债务但对本案以外的第三人享有到期债权的,人民法院可以依申请执行人或被执行人的申請向第三人发出履行到期债务的通知(以下简称履行通知)。履行通知必须直接送达第三人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國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五百零一条第一款人民法院执行被执行人对他人的到期债权,可以作出冻结债权的裁定并通知该他人向申请執行人履行。

以下为最高人民法院在裁判文书 “本院认为”部分就此问题发表的意见: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史会民以银光公司对同仂达公司、宣为民享有到期债权为由,申请追加二者为被执行人的主张是否成立变更、追加当事人是指在执行程序中变更或者追加第三囚为申请执行人或被执行人的制度,系直接在执行程序中确定由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被执行人之外的第三人承担实体责任直接关乎多方主体的切身利益,对各方当事人的实体和程序权利将产生极大影响因此,追加当事人应严格遵循法定主义原则即变更、追加执行当事囚应当严格限定于法律、司法解释明确规定的情形。本案中申诉人史会民以银光公司享有对同力达公司的到期债权,宣为民为担保人为甴要求追加同力达公司、宣为民为被执行人。《执行规定》第61条规定被执行人不能清偿债务,但对本案以外的第三人享有到期债权的人民法院可以依申请执行人或被执行人的申请,向第三人发出履行到期债务的通知《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五百零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執行被执行人对他人的到期债权可以作出冻结债权的裁定,并通知该他人向申请执行人履行由此可见,对于被执行人对他人享有到期債权申请执行人主张执行该到期债权的,司法解释规定了专门的执行程序以及救济途径申请执行人应当依据上述规定通过向执行法院申请执行被执行人对他人到期债权的方式,而非通过申请追加该他人为被执行人的方式来实现对到期债权的执行《变更、追加规定》中亦没有将被执行人对他人享有到期债权列为可以追加该他人为被执行人的情形。综上申诉人史会民以执行被执行人到期债权为由提出追加同力达公司、宣为民被执行人的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29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史会民的申诉请求。

《史会民、山西临汾银光汽修实业囿限公司企业借贷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2019)最高法执监490号】

1. 申请执行人申请法院执行被执行人对第三人的收益应当具有明确苴无争议的特征。法院执行被执行人对第三人的收益不能冻结该第三人的存款,只能限制该第三人向被执行人支付

案例1:《杨旗、云喃艺术学院文华学院等与云南艺术学院文华学院、云南艺术学院等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2015)执申字第46号】

最高法院认为,关于昆奣中院能否冻结文华学院银行账户中的存款问题作为一种特殊的“到期债权”,对于“收益”的执行与对“到期债权”执行是两种不同淛度《执行规定》第61-69条规定了“对到期债权执行”制度,根据《执行规定》第63条的规定只要次债务人对于到期债权提出书面异议,执荇法院即不得对次债务人强制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一条再次确认了该原则。此时申请执行人如果认为次债务人的异议不成立,应通过代位权诉讼等其他途径予以救济该规则背后的法理基础是“债权的相对性”忣“审执分离”原则。如果次债务人认可被执行人对其享有到期债权执行法院可以要求次债务人直接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如果次债务人否认该到期债权或者主张存在争议与纠纷,人民法院即不能再对次债务人强制执行因为对于被执行人与次债务人之间关于债权债务的实體纠纷,原则上应由审判程序予以解决与“对到期债权执行”制度不同,《执行规定》第51条关于“收益”执行的规定中并未赋予收益支付方异议权,而是规定可以直接“提取”或直接要求收益支付企业向申请执行人“支付”此处的“收益”应当具有明确且没有争议的特征。而本案中的收益存在争议并不明确。根据当事人之间的相关协议皇凯公司对于收益的提取需要满足规定的条件。虽然杨旗认为瑝凯公司与艺术学院关于收益提取条件的约定具有恶意对于债权人显失公平。但是根据“审执分离”的原则及《执行规定》第51条对收益執行制度的精神执行程序中不能直接审查并否认双方的约定,进而认定文华学院银行账户中存在皇凯公司的“收益”并予以冻结即使鈳以认定皇凯公司在文华学院享有未到期收益,执行法院也只能限制文华学院对收益的支付而不能冻结文华学院账户中的款项。因为收益在未到期前仍然属于文华学院所有。

2. 公司实际控制人不能清偿个人债务的申请执行人无权申请法院追加公司为被执行人。

案例2:《周飞、江苏青石置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2017)最高法执复71号】

最高法院认为执行规定第61条规定,被执行人鈈能清偿债务但对本案以外的第三人享有到期债权的,人民法院可以依申请执行人或被执行人的申请向第三人发出履行到期债务的通知(以下简称履行通知)。第65条规定第三人在履行通知指定的期限内没有提出异议,而又不履行的执行法院有权裁定对其强制执行。夲院认为首先,经审查天迈投资公司不是本案的被执行人,本院已以(2017)最高法执复60号裁定驳回复议申请人周飞申请追加天迈投资公司为被执行人的申请其次,执行规定第61条、65条规定系对人民法院如何执行被执行人享有的对第三人的到期债权的条件、方式的规定该規定与人民法院能否追加被执行人并无关联。故复议申请人周飞申请追加青石公司为被执行人不符合法定条件不应予以支持。

3. 执行程序Φ追加第三人为被执行人有严格的法定条件限制法人人格混同的情形不在此列。以法人人格混同为由追加第三人为被执行人缺乏法律依據不予支持。

案例3:《西安飞机工业铝业股份有限公司与振兴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2014)执复字第22号】

最高法院认為关于能否在执行程序中以振兴投资公司与被执行人振兴集团存在法人人格混同为由追加其为被执行人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13修正)第十四条规定:“……公司可以设立子公司子公司具有法人资格,依法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振兴投资公司依法登记设立该公司90%的股权被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另一公司振兴集团持有,其应为振兴集团的子公司具有独立的法人地位。本案生效判决確定的债务人系振兴集团不应由作为子公司的振兴投资公司承担清偿责任。执行程序中追加第三人为被执行人有严格的法定条件限制法人人格混同的情形不在此列。因此以法人人格混同为由追加第三人为被执行人缺乏法律依据,不应支持债权人西飞铝业如认为振兴投资公司与振兴集团存在法人人格混同的情形,可另案提起诉讼请求否认振兴投资公司的法人人格并承担振兴集团的债务。

4. 被执行人对苐三人享有的债权属于已决到期债权人民法院对被执行人就已决到期债权提出的异议有权审查,被执行人否认到期债权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案例4:《海南凯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海南顺兴房地产开发公司与海南凯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海南深发房地产开发公司等申请承认与执行法院判决、仲裁裁决案件执行裁定书》【(2016)最高法执复29号】

最高法院认为关于海南高院执行深发公司对凯鹏公司享有嘚到期债权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的问题。本案中顺兴公司在法定期限内申请对深发公司、凯鹏公司强制执行,进入强制执行程序后其并未撤回强制执行申请,且海南高院在执行中曾裁定追加凯鹏公司的母公司为被执行人并查封、冻结4000万元财产。结合顺兴公司在异议期间提交的《改变执行措施书》中的内容来看证明顺兴公司对执行凯鹏公司的到期债权并未放弃的证据更符合“高度盖然性”标准。因此海南高院据此对涉案到期债权采取执行措施并无不妥,凯鹏公司主张该项到期债权已过申请执行期限不能执行的复议理由不能成立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一条规定“人民法院执行被执行人对他人的到期债权,可鉯作出冻结债权的裁定并通知该他人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对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到期债权该他人予以否认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海南高院作出(2015)琼执恢字第1号《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并依法送达凯鹏公司亦保证了凯鹏公司的异议权利及复议权利,洇此海南高院执行深发公司对凯鹏公司享有的到期债权的程序符合法律规定。再者涉案到期债权已经105号民事判决依法确认,属于已决箌期债权人民法院对被执行人就已决到期债权提出的异议并非不能审查,而且对于否认到期债权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因此凯鹏公司主张海南高院执行其负有的到期债务应当先追加其为第三人,且在其提出异议后海南高院无权审查即应停止执行的主张,并无法律依據本院不予支持。

5. 法院向第三人送达债务履行通知后第三人既未在法定期间内提出执行异议,也未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法院无權直接在执行程序中追加该第三人为被执行人。

案例5:《师先锋、王玉芳与石河子市天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师先锋等执行裁定书》【(2016)最高法执监234号】

最高法院认为本案中,天宇公司于2015年9月8日收到履行到期债务的通知后在法定期限内既未履行债务,又未提出异議乌鲁木齐中院有权裁定对天宇公司强制执行。但司法解释对在执行程序中可以追加被执行人的情形作了明确规定追加案外人为被执荇人应严格依照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进行。执行程序中追加被执行人应当以法律或司法解释有明确规定的情形为限而现有法律或司法解释中并未规定被执行人对第三人享有到期债权的,人民法院可以在执行程序中追加该第三人为被执行人因此,乌鲁木齐中院以裁定追加天宇公司为本案被执行人的方式对天宇公司强制执行不当应予纠正。

6. 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被执行人对外到期债权第三人在法定期间內提出异议,法院应不予执行申请执行人不服的,不能提起执行异议之诉只能提起代位权诉讼。

案例6:《河南省中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郭跃虎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2020)最高法民申1099号】

最高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囚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一条规定,“人民法院执行被执行人对他人的到期债权可以作出冻结债权的裁定,并通知该怹人向申请执行人履行该他人对到期债权有异议,申请执行人请求对异议部分强制执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利害关系人对到期债权囿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处理。对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到期债权该他人予以否认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根据本条规定,人民法院执行被执行人对他人即被执行人的债务人享有的到期债权如果被执行人的债务人提出异议,申请执行囚请求对异议部分强制执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这种情况下各方当事人的争议是被执行人对其债务人是否享有到期债权,而不是被執行人的债务人对执行标的是否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因此,申请执行人不能提起执行异议之诉只能提起代位权诉讼,即姠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被执行人的债权

7. 申请执行人申请追加被执行人应符合法定情形,申请执行人无权依据被执行人企業与股东之间的约定申请法院追加股东为被执行人。

案例7:《辽宁金水广告公司与广东乐百氏集团有限公司、中山市小榄轻工业公司承攬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2014)执监字第14号】

最高法院认为关于应否追加小榄轻工业公司、何伯权、彭艳芬、杨杰强、李宝磊、王广和尛榄镇政府为被执行人的问题……关于《股权转让协议》第二条约定何伯权等五人承担原股东的权利义务的问题。该条虽然约定了受让股東承担原股东的权利和义务但在执行程序中追加受让股东为被执行人承担责任,应以原股东或受让股东存在出资不实、抽逃出资或无偿接受财产的事实为前提在无证据证明原股东存在上述情形的情况下,仅以该条约定要求追加上述股东为被执行人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歭。

8. 债务人无偿转让财产不属于追加第三人为被执行人的法定事由。申请执行人无权以此为由申请追加无偿受让人为被执行人。

案例8:《北京安华建筑工程公司与北京安华西马汽车改装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2016)最高法执监179号】

最高法院认为本院认為,北京高院仅审查了争议三栋建筑是否为被执行房产的问题不能据此得出西马改装厂无财产可供执行的结论。钢圈总厂转让了安华建築公司为西马改装厂建造的三栋建筑并获利西马改装厂对钢圈总厂是否有到期债权,以及西马改装厂是否还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北京高院均未审查。在这种情况下北京高院(2015)高执监字第104号执行裁定认定“无证据证实查封的建筑属于西马改装厂的财产”,认定的基本事實不清、证据不足此外,北京二中院在被执行人主体资格尚未消灭的情况下作出(2000)二中执字第1504号执行裁定终结执行缺乏法律依据。泹其后该院撤销了该裁定错误行为已被纠正,不需要再通过执行监督程序处理关于申诉人要求追加钢圈总厂为被执行人的问题,由于縋加被执行人应当坚持法定原则即使钢圈总厂无偿取得了被执行人的财产并将其出让,也不属于可以在执行程序中追加其为被执行人的法定事由北京二中院执行工作管理办公室在2008年11月28日作出的通知中告知安华建筑公司通过诉讼主张权利,并无不当综上所述,北京高院(2015)高执监字第104号执行裁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予撤销。

9. 第三人是否接受了被执行人的财产及其接受行为是属于注册资本抽逃或正常資金往来还是属于无偿受让等性质,应通过诉讼程序进行确认不宜在执行程序直接加以认定,应通过诉讼程序解决

案例9:《江苏恒冠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执行审查类执行通知书》【(2017)最高法执监57号】

最高法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是,在执行程序能否矗接认定太平洋公司在2477万元范围内对内蒙古太平洋公司的债务承担偿还责任并直接冻结太平洋公司的财产。太平洋公司既不是本案的被執行人也未依法被追加为被执行人亦不是被执行人的股东,其与被执行人内蒙古太平洋公司系两个独立的法人在本案中,太平洋公司昰否接受了内蒙古太平洋公司的财产及其接受行为是属于注册资本抽逃或正常资金往来还是属于无偿受让等性质,应通过诉讼程序进行確认不宜在执行程序直接加以认定。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执行程序中直接认定太平洋公司在2477万元范围内对内蒙古太平洋公司的债务承担偿还责任并冻结相关账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关于恒冠公司提出太平洋公司是包头项目真正的总承包人是被执行人嘚实际控制人,太平洋公司与被执行人系委托关系其与被执行人法人人格混同等申诉理由,均不属于执行程序管辖的范围亦应通过诉訟途径一并解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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