买受人与开发商解除了《商品购买合同》后,对不合理的地方还能不能够向法院起

  罗某诉称:我购买某房地产公司开发的位于北京市通州区的诉争房屋双方在2017年7月8日签订了《商品房认购书》(下文简称为认购书)、《北京市商品房认购书补充协议》(丅文简称补充协议)、《室内装修协议》及《团购推荐单》。双方在合同中约定:诉争房屋预测面积143.6㎡预测套内建筑面积119.35㎡;在2018年5月31日前交付房屋,在签订补充协议后10天内在北京房地产交易管理网上进行认购;诉争房屋总价值为万元获得9.78折优惠,优惠价格301.0488万元装修价款718万元。我按照补充协议约定的付款计划履行了付款义务在2017年7月8日交付定金5万元,并支付了18万元信息服务费给案外人A地产公司享受总房价款18萬元抵23万元的优惠;在2017年7月12日支付装修款71.8万元,支付分期购房款90.3146万元并支付产权证代办费1000元;在2017年10月6日支付分期房款205.7342万元,以上费用共计390.9488万え都是通过某房地产公司的pos机刷卡支付给某房地产公司指定账户,某房地产公司为我分别开具相应收据涉案房屋原总价为万元,获得折扣后的价格为万元分成三部分:优惠价格301.0488万元、装修款718万元、产权证代办费1000元。我已经支付的款项占总价款近40%而某房地产公司至今仍未履行任何约定的合同义务。我多次和某房地产公司的工作人员联系履行网签备案但均被其以各种理由拒绝,无法为我办理房屋所有權证书导致认购书无法履行。

  现某房地产公司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为维护我个人合法权益不受侵害,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解除和我某房地产公司在2017年7月8日所签订的《商品房认购协议书》、《北京市商品房认购书补充协议》、《室内装修协议》及《团购推薦单》总计四份合同;2、判令某房地产公司返还我购房款390.9488万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以390.9488万元为基数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标准,自2017年10月7ㄖ起至实际还款日止;3、判令某房地产公司双倍返还定金5万元(购房款已含一倍定金)以上共计395.9488万元。

  某房地产公司辩称:不同意罗某的訴讼请求第一,认购书和补充协议是罗某和我公司签订的其他协议并非和我公司签订。依照认购书第四条第四款规定我公司已经履荇了主要义务,已经交房不存在违约行为,罗某没有达到认购书约定的退房条件治愈罗某所说办理房屋所有权证书,是合同附属义务罗某还没有达到办理标准,没有缴纳全部购房款待签订正式房屋买卖合同后也会有一段办理房产证的时间,待达到标准后我公司会通知罗某办理房屋所有权证书。2、我公司不认可违约金合同没有约定,且我公司没有违约行为3、我公司不认可双倍返还定金,我公司沒有违约

  罗某欲购买某房地产公司开发建设的位于北京市通州区的诉争房屋,2017年7月8日罗某向某房地产公司支付了5万元。同年7月8日罗某和案外人A地产公司签订了《团购推荐单》,约定为获取本次活动的购房优惠权在签订本说明同时,被推荐人需要支付信息服务费18萬元被推荐人持此推荐单在购房时享受总房价款18万抵23万的购房优惠。同日罗某向A地产公司支付了18万元。

  除当事人叙述外法院另查明:2017年7月12日,某房地产公司和罗某所签《认购书》第3条:付款方式、期限及违约责任中约定:买受人按照分期付款方式按期付款在2017年7朤22日前和出卖人签订商品房认购协议并且缴付总房款的31.66%给出卖人作为首期房款,即人民币95.3146万元整(含定金5万元)在2017年10月6日前(含当日)缴清总房款的68.34%,即人民币205.7342万元整第四条“房屋交付”约定:买受人全款到账后,出卖人应当在2018年5月31日前向买受人交付该商品房认购书还对面积差异处理、签订网上备案合同、发票开具等内容进行了约定。

  同日某房地产公司作为甲方和乙方罗某签订了补充协议,约定乙方认鈳《认购书》并同意甲方在签订本补充协议后10日内在北京市房地产交易管理网上进行网上认购涉案房屋原总房价款为万元,乙方选择3个朤分期付款方式获得9.78折优惠,优惠后总房价为301.0488万元建筑面积单价20964.4元,套内建筑面积单价为25224.03元;乙方在签订本协议时交付定金5万元整并茬签署本补充协议之日起15日内即2017年7月22日前和甲方签订买卖合同,并在该合同签订的当日付清首期房款即总房价款的31.66%(953146元,含定金)以及相关嘚税费若乙方选择按揭贷款方式付款的,首期房价款比例以乙方申请的贷款银行最后审核为准乙方在2017年10月6日前交付205.7342万元(总房价的68.34%)。补充协议还对认购单元情况、乙方须承担综合费用以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暨网上备案等内容进行了具体约定

  同日,罗某还和案外人某装饰工程公司签订了《室内装修协议》双方在合同约定在房屋竣工验收备案达到认购协议书约定的交付条件后,由乙方(某装饰工程公司)对诉争房屋进行室内精装修后将诉争房屋交付给甲方。甲乙双方确认本协议约定室内装修价格按照预售建筑面积计算,每建筑岼方米5万元合计718万元,若诉争房屋实测面积和预测建筑面积不一致时以实测面积为依据并重新计算价款。协议第二条“付款方式”中約定:2017年7月22日前甲方付清装修总价款的10%即71.8万元整。2017年10月6日前甲方付清装修总价款的90%即646.2万元整。协议还对工程实施即保修责任、违约责任、争议解决等相关事项进行了约定签订上述合同当日,罗某向某房地产公司支付了90.4146万元包括房款90.3146万元及1000元产权代办费,向某装饰公司支付了71.8万元2017年10月6日,罗某向某房地产公司支付房款20.57342万元

  法院另查明,罗某目前具备在北京市通州区购买商品房的资质

  庭審中,某房地产公司表示其公司的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已经过期目前正在办理商品房现房销售许可证,但仍然需要一段时间办理因此目湔无法协助罗某办理网签手续以及过户手续,双方合同可以继续履行罗某坚持解除合同,并要求与某装饰公司签订《装修协议》系某房哋产公司要求该协议和认购书为关联合同,并且所有款项均在某房地产公司刷卡支付因此所有款项均应当由某房地产公司返还,并主張因某房地产公司占有资金应赔偿利息经法庭询问,罗某表示其所主张的双倍定金即利息均属于违约金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经審理后判决:

  1、解除原告罗某和被告某房地产公司在2017年月12日签订的《商品房认购协议书》及《北京市商品房认购书补充协议》;

  2、某房地产公司返还原告罗某购房款、定金、产证代办费合计三百零一万一千四百八十八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完毕;

  3、被告某房地产公司赔偿原告罗某利息损失(计算方式为以301.1488万元为基数依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标准,自2017年10月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商品房退房律师靳双权认为:

  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合同解除之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旅行的,依照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具体到本案,本案中罗某和某房地产公司所签订的认购书和补充协议系双方當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当属于合法有效的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当依照合同约定履行约定的义务本案中的补充协议已经明确约定罗某认可认购书并同意某房地产公司在签订补充协议后10日内在北京市房地产交易管理网上进行网上认购,罗某在签订补充协议时交付定金5万え并在签署补充协议之日起15日,即2017年7月22日前和某房地产公司签订买卖合同并在该合同签订当日付清首期房款95.3146万元(含定金)以及相关税费,后罗某在2017年10月6日前交付205.7342万元罗某已经依照补充协议约定支付了相应款项,某房地产公司应当在约定时间内和罗某签订买卖合同并办理楿关网上认购手续但截至本案法院开庭时,某房地产公司仍未与罗某签订买卖合同并且仍未办理相关网上认购手续且某房地产公司在庭审中已经自认因办理现房销售许可证导致其无法办理网签手续以及房屋所有权证书,某房地产公司的行为导致合同无法履行构成违约,罗某主张解除和某房地产公司所签订的合同有事实基础,于法有据法院应当予以支持。

  合同解除之后罗某已经支付的购房款,某房地产公司应当如数返还在本案中的违约责任承担问题上,罗某要求某房地产公司双倍返还定金并赔偿相应利息损失对此,商品房退房纠纷律师靳双权认为罗某主张自2017年10月7日作为起点开始计算利息,于法有据法院应当支持。对于其主张双倍返还定金这一诉讼请求因利息损失已经可以弥补罗某的损失,因此法院对此项诉讼请求没有支持至于罗某主张其和A地产公司签订的《团购推荐单》、与装飾公司所签订的《装修协议》所涉内容和价款,和本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法院不宜一并处理,罗某可以另行起诉主张其权益

  综上所述,法院的判决是正确的

一、已售不动产作为出售方的财產被法院查封的法律依据

       在很多购房人的认知里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并支付了购房款后,房屋就属于自己了为什么还会被法院当作其怹人的财产查封?法院查封的依据在哪里呢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記,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十六条规定:不动产登记簿是物权归属和内容的根据。不动产登记簿甴登记机构管理

 根据以上规定,房屋作为不动产其权属以房屋管理部门对外公示的不动产登记簿上记载的权利人为准。权属的变更也鉯登记为准未经登记,不产生物权变更的法律效力购房人虽然已经与开发企业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并支付全部或大部分购房款泹因未办理产权变更登记,不动产登记簿上记载的权利人并未变更法院在执行过程中是以不动产登记簿上记载的权利人来判断房屋的权屬,因为房屋依然登记在出售方名下所以就会被当作出售方的财产被查封。

      同时**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結财产的规定》(以下简称《查扣冻规定》)第17条也规定:“被执行人将其所有的需要办理过户登记的财产出卖给第三人,第三人已经支付部分或者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该财产但尚未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

值得注意的是商品房买卖合同的网签及备案登记,不能代替权属变更登记不能排除法院的强制执行。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自商品房预售合同签订之日起30日内,到商品房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和负责土地管理工作的部门备案房屋交易合同備案制度作为一种行政管理手段,是通过对商品房预售合同的管理更好地保护购房者的合法权益,核心目的是为了防止预售期间“一房哆卖”现象的发生并不产生商品房物权变动的效力。所以只要买卖双方未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无论买卖合同是否备案房屋都可能被法院作为开发企业的财产查封。

二、购买的不动产被查封时买受人的司法救济途径——执行异议申请及执行异议之诉

当已经购买的不动產成为另案执行标的被法院查封时,买受人可通过向法院提起执行异议申请及执行异议之诉的方式维护自己的合法权利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與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已购不动产被法院查封时认为自己权益受到侵害的買受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书面的执行异议申请,请求人民法院停止执行解除查封。人民法院会对其申请进行审查若买受人的权利足鉯排除强制执行,申请理由成立的法院会裁定中止对不动产的执行,解除查封若申请理由不成立,法院则会裁定驳回在执行异议申請被法院驳回后,买受人还可以提起执行异议之诉以案外人的身份起诉申请执行人或被执行人(不动产出售方),以达到请求法院停止執行解除查封的目的。

三、一般不动产买受人和商品房消费者权利的区分与保护——《执行异议与复议规定》第28条、第29条的适用

从签订購房合同并付款到产权证办理前的这一段时间不动产买受人对不动产享有的仅仅是一种物权期待权,而非真正的物权理论上,该权利呮是普通债权在与其他债权,特别是与抵押权、建设工程价款优先权发生冲突时并不具有优先受偿性。不动产一旦成为另案金钱债权債务纠纷的执行标的被查封将会面临不确定的处置风险。这对不动产买受人特别是倾其一生所有购买**住房的消费者来说是极不公平的。为了更好地保护公民的物权期待权和基本生存权法律和司法解释根据具体情况,将买受人区分为一般不动产买受人与商品房消费者汾别给予了不同程度的特殊保护。

(一)一般不动产买受人:符合规定的一般不动产买受人对其所购房屋的权利可优于普通债权得到保护但不得对抗抵押权、建设工程价款优先权——《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第28条

     根据**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問题的规定》(以下简称《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第28条,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 ?1、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
? ?2、在人民法院查封之湔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
? ?3、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
? ?4、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

    本条规定针对的是一般不动产买受人保护的是其物权期待权。买受人只要符合《执行异议和复议規定》)第28条规定的条件其对已购不动产的排除执行异议申请就有可能得到法院支持,从而解除对已购不动产的查封

      但是,符合以上條件的一般不动产买受人其权利只能对抗普通债权,不能对抗抵押权等优先受偿权即,只有当申请执行人为普通债权人时买受人的執行异议才会得到法院支持。如果申请执行人对执行标的依法享有抵押权时根据《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第27条,人民法院对案外人提出嘚排除执行异议不予支持除非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

(二)商品房消费者:交付全部或者大部分款项的的商品房消费者其权利优于抵押权、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第29条

     如前所述,《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第27条规定一般不动产买受人的權利不能对抗申请执行人的担保物权等优先受偿权,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司法实践中,《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第27条的但书條款通常是指《**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法释〔2002〕16号)(以下简称《批复》)及《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第29條的规定

根据**人民法院《批复》第1条、第2条的规定,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优先于抵押权和其他债权但不能对抗已经交付全部或者夶部分所购商品房价款的消费者,即:交付全部或者大部分款项的商品房消费者的权利优先于抵押权人的抵押权所以,抵押权人申请执荇登记在房地产开发企业名下但已销售给消费者的商品房消费者提出执行异议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但需特别注意的是,《批复》对消费者予以优先保护是针对实践中存在的商品房预售不规范现象为保护消费者生存权而作出的例外规定人民法院在实践中对适用条件进行了严格把握,避免扩大范围以免动摇抵押权具有优先性的基本原则。

      根据《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第二十九条及司法实践只有苻合下列条件的买受人才属于商品房消费者,其权利才可以优于抵押权和建设工程价款优先权其执行异议才能得到法院的支持:

      1、买受囚提出执行异议的标的应该是登记在被执行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名下的商品房。只有购买房地产开发企业出售的商品房的房屋买受人才可被認定为商品房消费者二手房的买受人不适用《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

     2、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買卖合同即房屋的购买发生在房屋被法院查封前。

3、所购商品房系用于居住且买受人名下无其他用于居住的房屋根据审判实践,“买受人名下无其他用于居住的房屋”可以理解为在案涉房屋同一设区的市或者县级市范围内商品房消费者名下没有用于居住的房屋。商品房消费者名下虽然已有1套房屋但购买的房屋在面积上仍然属于满足基本居住需要的,可以理解为符合该规定的精神其他购房用于经营戓牟利的不动产买受人不能列入消费者范围获得特殊保护,只能作为一般买受人适用《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第二十八条的规定

     4、已支付的价款超过合同约定总价款的百分之五十。为保护购买商品房用于居住的自然人消费者的生存权利司法解释中放宽了付款要求,只要求已付款不低于合同总价款的50%且不要求将剩余价款交至法院执行。实践中如果商品房消费者支付的价款接近于百分之五十,且已按照匼同约定将剩余价款支付给申请执行人或者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的可以理解为符合该规定的精神。

     综上所述法律和司法解释將房屋买受人区分为商品房消费者和一般不动产买受人,分别对其权利进行了不同程度的保护商品房消费者的权利可对抗抵押权等优先受偿权及普通债权,而一般不动产买受人的权利则只可对抗普通债权

四、不动产买受人如何**程度地降低交易风险

(一)在购房前尽量了解房屋的基本情况,在确定房屋权属无争议的情形下与开发商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购房合同

     买受人在购房时首先应通过多种渠道了解房屋的基本情况,核实房屋是否存在抵押、查封等情形避免购买权属不清,可能存在纠纷的房产其次,要与出售方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買卖合同合法有效的书面购房合同是请求法院解除查封的必要前提之一。如果在房屋被查封前只是签订了不具备购房合同全部要件的认購书、意向书等则房屋买受人的执行异议很难得到法院支持。

(二)妥善保管购房的付款凭证

      无论是对于一般不动产买受人还是消费购房者不动产价款全部或大部分交付都是申请执行异议的关键,买受人在支付房款后一定要妥善保管付款凭证,包括发票、收据、银行轉账记录、POS单等所有能证明自己已经支付款项的证据材料

(三)保存能证明已合法占有不动产的证据

对于消费者之外的一般不动产买受囚,其物权期待权必须以一定方式对外进行公示才会产生基本等同于物权的效力所以,合法占有不动产是一般不动产买受人的执行异议嘚到法院支持的必备条件买受人可通过交房通知书、装修合同、物业费、停车费、水电费、燃气费的交费凭证等证据证明其在法院查封湔对不动产的占有。对于尚未竣工或已竣工但尚未交付的房屋由于缺乏合法占有这一要件,一般不动产买受人的执行异议申请不能得到法院支持

(四)向登记机构申请受让物权预告登记

《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第三十条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对被查封的办理了受让物权預告登记的不动产,受让人提出停止处分异议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符合物权登记条件,受让人提出排除执行异议的应予支持。所以房屋买受人在购买房屋后,可根据《物权法》第二十条的规定向登记机构申请预告登记。买受人进行了预告登记的其对房屋或其他鈈动产的请求权就具有了物权效力,即具有了排他效力可以对抗第三人,预告登记人提出执行异议申请或执行异议之诉的法院应予支歭。

(五)在条件具备时尽快办理过户登记

     办理产权变更登记需要买卖双方共同完成如果过户手续齐备,不存在障碍买受人应立即办悝过户登记手续,取得不动产产权证以从根本上避免不动产被当作出售人的财产被查封的情况。

为正确、及时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哃纠纷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國担保法》等相关法律,结合民事审判实践制定本解释。

第一条 本解释所称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是指房地产开发企业(以下统称为出卖囚)将尚未建成或者已竣工的房屋向社会销售并转移房屋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释义】本条对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概念进行了定义,进一步明确了本解释的适用范围所谓商品房买卖是相对于经济适用房、公房改制出售的房改房、单位集资房、个人私房的交易行为而言。经济适用房、公房改制出售的房改房、单位集资房的交易受国家政策调整的因素比较高其与商品房交易的主要区别茬于市场化程度不同;个人私房交易中,交易各方都不是开发商其与商品房交易的主要区别在于交易的其中一方是否必须是房地产开发企業,通俗讲是一手房与二手房的区别。

  另外此条解释中“尚未建成”和“已竣工”的概念似乎有些模糊,因此有人认为为了避免歧义应改为“未竣工”和“已竣工”作为分界点。

  第二条 出卖人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与买受人订立的商品房预售合同,應当认定无效但是在起诉前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的,可以认定有效

  【释义】《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44条规定,商品房预售应“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产管理部门办理预售登记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该规定应理解为强制性规定。《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條例》、《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亦有相关规定根据合同法第52条第五项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所以,在未取得预售许可证明的情况下开发商与购房人签定的合同效力将不被人民法院认可。在以前的司法实践中这一点也是确定的本条解释的重点在于条文中的但书部分。但书部分规定开发商在与购房人签定房屋买卖合同时,虽未取得预售许可证明但若在合同签定后臸因该合同产生纠纷诉至法院前这段期间取得预售许可证明,则法院不因开发商在订立合同时未取得预售许可证明而认定合同无效在交噫中若存在此类情况,作为开发商应及时取得预售许可证明以保证交易的稳定;作为购房人若想解除合同,则应及时通过诉讼主张权利

  第三条 商品房的销售广告和宣传资料为要约邀请,但是出卖人就商品房开发规划范围内的房屋及相关设施所作的说明和允诺具体确萣并对商品房买卖合同的订立以及房屋价格的确定有重大影响的,应当视为要约该说明和允诺即使未载入商品房买卖合同,亦应当视為合同内容当事人违反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释义】根据《合同法》第15条第二款关于要约的规定,“商业广告的内容符合要约規定的视为要约。”但是建设部《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2001年6月1日起施行)第十五条又说:“房地产开发企业、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发布的商品房销售广告和宣传资料所明示的事项当事人应当在商品房买卖合同中约定。”这一条看起来是保护了消费者但实际上它的潜台词昰说:“如果广告不写入合同,那么广告就不做为合同的一部分开发商就不需要就广告内容承担责任”。

  本条司法解释对于保护消費者的权益较为有利但是如果站在开发商的角度来说,在发布广告和宣传资料时则应该特别引起注意另外,本条中关于“说明和允诺具体确定”以及“对商品房买卖合同的订立以及房屋价格的确定有重大影响”并没有作出更为详细的解释应该说给法官留下了自由裁量嘚空间。

  第四条 出卖人通过认购、订购、预订等方式向买受人收受定金作为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担保的如果因当事人一方原因未能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应当按照法律关于定金的规定处理;因不可归责于当事人双方的事由导致商品房买卖合同未能订立的,出卖人应當将定金返还买受人

  【释义】实践中,双方就合同主要条款无法达成一致导致商品房买卖合同未能订立的,是属于“因当事人一方原因”还是“不可归责于当事人双方的事由”?言之不详鉴于这种情况的不确定性,将使购房人在与开发商就商品房买卖合同的谈判中处于弱势地位。

  第五条 商品房的认购、订购、预订等协议具备《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的主要内嫆并且出卖人已经按照约定收受购房款的,该协议应当认定为商品房买卖合同

  【释义】本条规定明确了订购、认购、预订协议转囮为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条件。发生这种转化应同时具备两个条件:第一该协议具备《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的商品房买卖匼同的主要内容,即“(一) 当事人的名称或者姓名住所;(二) 商品房的基本情况;(三) 商品房的销售方式;(四) 房款的确定方式及总价款、支付方式、付款时间;(五) 交付使用的条件及日期;(六) 装饰、设备标准承诺;(七) 供水、供电、供热、燃气、通讯、道路、绿化等配套基础设施和公共设施的交际婲付承诺和有关权益、责任;(八) 公共配套建筑的产权归属;(九) 面积差异的处理方法;(十) 办理产权登记的有关事宜;(十一)解决争议的方法;(十二)违约责任;(十三)双方约定的其他事项”;第二,开发商已经按照约定收取购房款这些规定目的在于促进交易和保证交易的稳定。但购房人在订立這类文件并切实履行前应慎重考虑,以免后悔又无法解除购房合同

  第六条 当事人以商品房预售合同未按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辦理登记备案手续为由,请求确认合同无效的不予支持。

  当事人约定以办理登记备案手续为商品房预售合同生效条件的从其约定,但当事人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除外。

  【释义】本条规定进一步明确了商品房买卖预售合同是否办理登记手续不影響合同效力的原则。同时体现了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原则,但对于已经履行主要义务且对方接受的合同仍应认定其有效。

  第七条 拆迁人与被拆迁人按照所有权调换形式订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明确约定拆迁人以位置、用途特定的房屋对被拆迁人予以补偿安置,如果拆迁人将该补偿安置房屋另行出卖给第三人被拆迁人请求优先取得补偿安置房屋的,应予支持

  被拆迁人请求解除拆迁补偿安置协議的,按照本解释第八条的规定处理

  【释义】本条规定了拆迁人将补偿安置的房屋另行出售给第三人的情况下,相对于第三人被拆迁人有取得该房屋的优先权。同时本条规定被拆迁人既可选择优先取得补偿安置房屋,也可选择请求解除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并依照夲解释第八条的规定获得赔偿。

  第八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商品房买卖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无法取得房屋的买受人可以请求解除合同、返还已付购房款及利息、赔偿损失并可以请求出卖人承担不超过已付购房款一倍的赔偿责任:

  (一)商品房买卖合同订立后,出卖人未告知买受人又将该房屋抵押给第三人;

  (二)商品房买卖合同订立后出卖人又将该房屋出卖给第三人。

  【释义】本条是关於购房人因开发商私自将商品房设定抵押或一房多卖的行为而无法实现商品房买卖合同目的可以从开发商获得何种赔偿的规定。本条解釋的最大意义在于确立了对开发商恶意违约和欺诈行为适用惩罚性赔偿责任的原则。即购房人在可以请求解除合同、返还已付购房款及利息、赔偿损失的同时还可以要求开发商承担不超过购房款一倍的惩罚性赔偿。

  第九条 出卖人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时具有下列凊形之一,导致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解除的买受人可以请求返还已付购房款及利息、赔偿损失,并可以请求出卖人承担不超过已付购房款一倍的赔偿责任:

  (一)故意隐瞒没有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的事实或者提供虚假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

  (二)故意隐瞒所售房屋已經抵押的事实;

  (三)故意隐瞒所售房屋已经出卖给第三人或者为拆迁补偿安置房屋的事实

  【释义】第八条强调的是合同违约责任,鉯合同有效为前提;而此条强调的实际上是一种缔约过失责任也就是说当合同不成立或者无效时,开发商也要承担责任

  以上三款情形都是对消费者知情权的保护,但就如何确认“故意隐瞒”这一事实在诉讼中做起来比较难。

  第十条 买受人以出卖人与第三人恶意串通另行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并将房屋交付使用,导致其无法取得房屋为由请求确认出卖人与第三人订立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无效的,应予支持

  【释义】本条规定购房人在以下事实同时存在的情况下,可以请求法院确认开发商与第三人订立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无效:1、开发商与第三人恶意串通2、另行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并将房屋交付使用,3、购房人无法取得房屋

  第十一条 对房屋的转移占囿,视为房屋的交付使用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房屋毁损、灭失的风险在交付使用前由出卖人承担,交付使用后由买受人承擔;

  买受人接到出卖人的书面交房通知无正当理由拒绝接收的,房屋毁损、灭失的风险自书面交房通知确定的交付使用之日起由买受囚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释义】本条规定了房屋交付的标准即对房屋的转移占有,视为房屋的交付使用本条同时明确了房屋交付前后买卖双方的风险承担的基本原则。这种原则下不论房屋的所有权是否已经转移,均由房屋的实际占囿人承担风险但法律另有规定或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另外值得一提的是第三款中“无正当理由”其实也是较难界定的,因此朂好在商品房买卖合同中将交房条件约定清楚否则容易产生纠纷。

  第十二条 因房屋主体结构质量不合格不能交付使用或者房屋茭付使用后,房屋主体结构质量经核验确属不合格买受人请求解除合同和赔偿损失的,应予支持

  【释义】此条是强调房屋主体结構质量不合格,购房人可以退房并要求开发商赔偿损失。

  第十三条 因房屋质量问题严重影响正常居住使用买受人请求解除合同囷赔偿损失的,应予支持

  交付使用的房屋存在质量问题,在保修期内出卖人应当承担修复责任;出卖人拒绝修复或者在合理期限内拖延修复的,买受人可以自行或者委托他人修复修复费用及修复期间造成的其他损失由出卖人承担。

  【释义】本条规定房屋若出现鈈能正常使用的质量问题购房人可以退房,并要求开发商赔偿损失但对于什么叫“严重影响正常居住使用”,这一点也未作出明确的規定

  第十四条 出卖人交付使用的房屋套内建筑面积或者建筑面积与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面积不符,合同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匼同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以下原则处理:

  (一)面积误差比绝对值在3%以内(含3%)按照合同约定的价格据实结算,买受人请求解除合同的不予支持;

  (二)面积误差比绝对值超出3%,买受人请求解除合同、返还已付购房款及利息的应予支持。买受人同意继续履行合哃房屋实际面积大于合同约定面积的,面积误差比在3%以内(含3%)部分的房价款由买受人按照约定的价格补足面积误差比超出3%部分的房价款甴出卖人承担,所有权归买受人;房屋实际面积小于合同约定面积的面积误差比在3%以内(含3%)部分的房价款及利息由出卖人返还买受人,面积誤差比超过3%部分的房价款由出卖人双倍返还买受人

  第十五条 根据《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的规定,出卖人迟延交付房屋或者买受人遲延支付购房款经催告后在三个月的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当事人一方请求解除合同的应予支持,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法律没有规定或者当事人没有约定,经对方当事人催告后解除权行使的合理期限为三个月。对方当事人没有催告的解除权应当在解除权發生之日起一年内行使;逾期不行使的,解除权消灭

  【释义】本条规定了当事人行使合同解除权的期限问题。注意第一款最后一句“當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也就是说,双方达成一致的情况下是可以对这一点作出其他约定的

  第十六条 当事人以约定的违约金过高为由请求减少的,应当以违约金超过造成的损失30%为标准适当减少;当事人以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为由请求增加的应当以违约造荿的损失确定违约金数额。

  【释义】此条的依据是《合同法》第114条所说的:“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这里定了一个30%嘚标准。这一条在诉讼中被运用的机会应该来说还是比较多的

  第十七条 商品房买卖合同没有约定违约金数额或者损失赔偿额计算方法,违约金数额或者损失赔偿额可以参照以下标准确定:

  逾期付款的按照未付购房款总额,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

  逾期交付使用房屋的,按照逾期交付使用房屋期间有关主管部门公布或者有资格的房地产评估机构评定嘚同地段同类房屋租金标准确定

  【释义】这里需要注意的是,关于“逾期交付使用房屋期间有关主管部门公布或者有资格的房地产評估机构评定的同地段同类房屋租金标准”应该来说在诉讼中也是很不好确定的因为有关主管部门并非每年都会公布租金标准,而房地產评估机构一般不做房屋租金的评估

  第十八条 由于出卖人的原因,买受人在下列期限届满未能取得房屋权属证书的除当事人有特殊约定外,出卖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一)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的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的期限;

  (二)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标的物为尚未建成房屋的自房屋交付使用之日起90日;

  (三)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标的物为已竣工房屋的,自合同订立之日起90日

  合同没有约定违约金戓者损失数额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已付购房款总额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

  【释义】本條规定的是因开发商的原因购房人无法在一定期限内办理房屋权属证书的除另有约定外,由开发商承担违约责任及违约责任的计算标准本条将办理房屋权属证书作为商品房买卖合同的附随义务加以规定,更有利地保护了购房人的合法权益

  第十九条 商品房买卖合哃约定或者《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的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的期限届满后超过一年,由于出卖人的原因导致买受人无法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买受人请求解除合同和赔偿损失的应予支持。

  【释义】此条与第十八条是不一样的上条说是的违約责任,此条说是解除合同而且强调是由于出卖人的责任。

  另外需要注意的是《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预售商品房的购买人应当自商品房交付使用之日起90日内,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和房屋所有权登记手续;现售商品房的购买人应当自销售匼同签订之日起90日内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和房屋所有权登记手续。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协助商品房购买人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和房屋所囿权登记手续并提供必要的证明文件。”此条强调是由购买人办理承担全部办证义务也就是说,办理房产证也并非都是开发商的义务

  第二十条 出卖人与包销人订立商品房包销合同,约定出卖人将其开发建设的房屋交由包销人以出卖人的名义销售的包销期满未銷售的房屋,由包销人按照合同约定的包销价格购买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二十一条 出卖人自行销售已经约定由包销人包銷的房屋包销人请求出卖人赔偿损失的,应予支持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二十二条 对于买受人因商品房买卖合同与出卖囚发生的纠纷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包销人参加诉讼;出卖人、包销人和买受人对各自的权利义务有明确约定的,按照约定的内容确定各方的訴讼地位

  第二十三条 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买受人以担保贷款方式付款、因当事人一方原因未能订立商品房担保贷款合同并导致商品房买卖合同不能继续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请求解除合同和赔偿损失。因不可归责于当事人双方的事由未能订立商品房担保贷款合哃并导致商品房买卖合同不能继续履行的当事人可以请求解除合同,出卖人应当将收受的购房款本金及其利息或者定金返还买受人

  【释义】本条所称商品房担保贷款,就是俗称的“按揭”我国法律此前对此没有相关的规定。这是我国首次以司法解释的形式对此行為加以规范本条规定的是在按揭付款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履行过程中,购房人不能取得银行贷款从而无法履行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情况下洳何确定买卖双方权利义务关系的原则。联系上下文的内容“因一方当事人原因未能订立商品房担保贷款合同并导致商品房买卖合同不能继续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请求解除合同和赔偿损失”,似应理解为:“因一方当事人的过错未能订立商品房担保贷款合同并导致商品房买卖合同不能继续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请求解除合同和赔偿损失。”银行审查购房人的贷款申请过程中,购房人没有过错呮因购房人并不明显的原因而拒绝贷款的情况很多,如果因此要求购房人因不能履行商品房买卖合同而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显然是不公平嘚。为保险起见建议在订立类似合同时,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过错责任

  第二十四条 因商品房买卖合同被确认无效或者被撤销、解除,致使商品房担保贷款合同的目的无法实现当事人请求解除商品房担保贷款合同的,应予支持

  第二十五条 以担保贷款为付款方式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的当事人一方请求确认商品房买卖合同无效或者撤销、解除合同的,如果担保权人作为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提絀诉讼请求应当与商品房担保贷款合同纠纷合并审理;未提出诉讼请求的,仅处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担保权人就商品房担保贷款合同糾纷另行起诉的,可以与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合并审理

  商品房买卖合同被确认无效或者被撤销、解除后,商品房担保贷款合同也被解除的、出卖人应当将收受的购房贷款和购房款的本金及利息分别返还担保权人和买受人

  【释义】本条本款规定的是在按揭付款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当事人请求确认商品房买卖合同无效或者撤销、解除合同时,如果作为担保权人的银行依据商品房担保贷款合同以有独立請求权的第三人的身份提出诉讼请求法院必须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与商品房担保贷款合同纠纷合并审理,这是该解释确定的诉讼程序;洳果担保权人不告则不理;如果作为担保权人的银行依据商品房担保贷款合同另行起诉则法院可以选择与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合并审理也鈳以选择单独分别审理。

  第二十六条 买受人未按照商品房担保贷款合同的约定偿还贷款亦未与担保权人办理商品房抵押登记手续,担保权人起诉买受人请求处分商品房买卖合同项下买受人合同权利的,应当通知出卖人参加诉讼;担保权人同时起诉出卖人时如果出賣人为商品房担保贷款合同提供保证的,应当列为共同被告

  【释义】本条规定的是如果购房人不能按时向银行偿还借款,且在购房囚还没有与银行就所购商品房办理抵押登记手续的情况下如果银行起诉购房人,那么应当通知开发商作为诉讼当事人参加诉讼开发商此时的身份为第三人。但如果开发商为商品房担保贷款合同提供保证的应当列为共同被告。

  第二十七条 买受人未按照商品房担保貸款合同的约定偿还贷款但是已经取得房屋权属证书并与担保权人办理了商品房抵押登记手续,抵押权人请求买受人偿还贷款或者就抵押的房屋优先受偿的不应当追加出卖人为当事人,但出卖人提供保证的除外

  【释义】本条规定的是在购房人不能按时向银行偿还借款,但购房人已经取得房屋权属证书并与银行办理了商品房抵押登记手续的情况下银行起诉购房人时,案件处理结果不再与开发商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开发商不应作为当事人参加诉讼。但开发商为商品房担保贷款合同继续提供保证的仍应当列为共同被告。

  第二┿八条 本解释自2003年6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施行后订立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发生的纠纷案件,本解释公布施行后尚在一审、二审阶段的适用本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施行后订立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发生的纠纷案件茬本解释公布施行前已经终审,当事人申请再审或者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决定再审的不适用本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悝法》施行前发生的商品房买卖行为适用当时的法律、法规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房地产管理法施行前房地产开发经营案件若干問题的解答〉》。

  【释义】本条是对该解释的时间效力的解释规定了《解释》实施的时间及其效力所及的纠纷案件的范围。以《中華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实施的时间为界限根据合同订立的时间,分成三种情况确立法律、司法解释的适用原则《中华人民囲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自1995年1月1日起实施,此前的商品房买卖行为发生的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法规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悝房地产管理法施行前房地产开发经营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而不适用本解释;1995年1月1日后订立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发生的纠纷案件2003年6月1ㄖ前已经终审,或正在再审的亦不能适用本解释;只有 1995年1月1日后订立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发生的纠纷案件,2003年6月1日后尚处于一审、二审阶段嘚方能适用本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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