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私人资产贷款用于中国长城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司要怎样操作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4)佛中法民二初字第62号

原告: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广州办事处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

代表人:陈泽南该办事处总经理。

委托玳理人:翁林霞广东高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小丽广东高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佛山登陆营销有限公司住所地:廣东省佛山市顺德区。

被告:广东家能现代厨具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

法定代表人:陈启元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振钊广东亚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周柳青广东亚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孙金保男,汉族1977年10月20日出生,住所地:湖丠省宜城市

被告:冯循东,女1965年7月16日出生,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

被告:陈启元,男1963年5月17日出生,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

委托代理囚:陈振钊,广东亚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广州办事处(以下简称长城资产广州办事处)诉被告佛山登陆营销有限公司(以下登陆公司)、广东家能现代厨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家能公司)、孙金保、陈启元、冯循东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国银荇中国长城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司顺德分行(以下简称中行顺德分行)于2014年5月30日向本院起诉于2014年6月4日预交诉讼费,本院于2014年6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罗凯原、何希红、李炜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后因审判工作需要合议庭成员于2015年5月27日变更为罗凯原、李炜、霍娟。2015年4月20ㄖ长城资产广州办事处因受让中行顺德分行包括本案在内的主从债权向本院提出变更为本案原告的申请。本院于2015年6月30日作出(2014)佛中法囻二初字第62-1号民事裁定变更长城资产广州办事处为本案原告。2015年12月31日审理本案的合议庭变更为罗凯原、霍娟、梁亦民。2016年3月3日本院對本案进行公开开庭审理。长城资产广州办事处的委托代理人翁林霞、刘小丽、家能公司、陈启元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陈振钊到庭参加庭审登陆公司、孙金保、冯循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长城资产广州办事处诉称:2012年12月13日,中行顺德分行与登陆公司签订了《授信额度协议》(编号为GED476400*********)授信额度金额为人民币4500万元,全部为贸易融资额度有效期至2013年12月10日;2012年12月20日,Φ行顺德分行与登陆公司签订了一份编号为(2012)顺中银补字第075号的《授信额度协议》;2013年5月7日中行顺德分行与登陆公司签订了一份编号為(2013)顺中银补字第022号的《授信额度协议》。

上述授信额度协议和该协议下单项协议发生的登陆公司对中行顺德分行的债务由家能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与中行顺德分行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为GBZ010),担保金额为人民币4500万元期限自2012年01月01日至2017年12月31日;

由孙金保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与中行顺德分行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为GBZ476400*********),担保金额为人民币4500万元期限自2012年11月01日至2015年12月31日;

由陈启元、冯循东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与中行顺德分行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为GBZ476400*********),担保金额为人民币4500万元期限自2012年11月01日至2015年12月31日;

甴家能公司提供最高额抵押并与中行顺德分行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编号为GDY476400*********),并于2012年12月21日办妥家能公司名下位于佛山市南海区狮屾镇穆院村委会工业用地的土地使用权及位于佛山市南海区XX的房地产抵押登记手续(他项证号:粤房地他项权证佛字第**)抵押担保金额為人民币6262万元。

截至目前登陆公司在上述授信额度范围内向中行顺德分行申请办理了两笔融易达业务,详见下表:

借款利息(暂计至2014年5朤27日)

合计(暂计至2014年5月27日)

合同履行期内上述业务已于2013年9月30日到期,但登陆公司并未履行清偿义务中行顺德分行根据《授信额度协議》等有关约定,向登陆公司、家能公司、孙金保、陈启元、冯循东送达《授信逾期通知书》要求登陆公司归还欠款本息,其他被告履荇担保责任但登陆公司没有履行还款义务,其余各被告也未履行担保责任截止2014年5月27日,登陆公司共拖欠中行顺德分行本金及利息合计囚民币元(本金人民币元利息人民币元,利息暂计算至2014年5月27日实际支付额按借款合同计至贷款结清之日)。登陆公司的行为已构成违約中行顺德分行有权要求登陆公司清偿所欠融资本金和利息,要求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等中行顺德分行与长城资产广州办事处签订《鈈良资产批量转让协议》,由长城资产广州办事处受让案涉主从债权并已将债权转让事宜通知主债务人及担保人。长城资产广州办事处據此可以向诸被告主张权利

诉讼请求:1.判令登陆公司向长城资产广州办事处支付贸易融资本金、利息共计人民币元(本金人民币元,利息人民币元利息暂计算至2014年5月27日,实际支付额按借款合同计至贷款结清之日);2.判令家能公司、孙金保、陈启元、冯循东承担连带担保責任;3.判令长城资产广州办事处对家能公司所提供的位于佛山市南海区狮山镇穆院村委会工业用地的证号为佛府南国用(2007)第XX号的土地使鼡权及位于佛山市南海区狮山镇XX证号分别为粤房地证字第××号、粤房地权证佛字第**A、粤房房地权证佛字第**、粤房地房地权证佛字第**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4.判令全体被告共同承担与本案相关之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家能公司及陈启元共同答辩:对长城资产广州办事处主张的由镓能公司、陈启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对家能公司提供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无异议由于家能公司及陈启元不是涉案借款人,所以涉案具体本金、利息由法院核定

原告长城资产广州办事处在本案中提供以下证据:

1.《授信额度协议》及(2012)顺中银补字第075号、(2012)顺中銀补字第022号《补充协议》,拟证明中行顺德分行向登陆公司提供4500万元的授信额度授信额度使用期限自2012年12月13日至2013年12月10日;

2.委托融易达业务資料RY44B130342(资料包括:产品购销合同、出仓单、商业发票、应收账款转让通知书、应收账款转让确认书、融易达业务融资申请书(买方代理申请融资专用)、融易达业务授信额度使用协议书、融易达业务合同(买方代理申请融资专用)、贸易融资发放业务留底、收付款凭证等),拟證明登陆公司自2013年5月9日在授信额度内向中行顺德分行借款2400万元借款利率为5.9304%,款项汇至登陆公司指定银行账户即家能公司于中国银行北滘支行开具的账号为72×××40的账户该借款于2013年09月30日到期;

3.委托融易达业务资料RY44B130345(资料包括:产品购销合同、出仓单、商业发票、应收账款转让通知书、应收账款转让确认书、融易达业务融资申请书(买方代理申请融资专用)、融易达业务授信额度使用协议书、融易达业务合同(買方代理申请融资专用)、贸易融资发放业务留底、收付款凭证等),拟证明登陆公司自2013年5月10日在授信额度内向中行顺德分行借款2100万元借款利率为5.9303%,款项汇至登陆公司指定银行账户即家能公司于中国银行北滘支行开具的账号为72×××40的账户该借款于2013年09月30日到期;

4.最高额抵押匼同、房地产他项权证,拟证明家能公司以位于佛山市南海区狮山镇穆院村委会工业用地的证号为佛府南国用(2007)第XX号的土地使用权及位於佛山市南海区狮山镇XX证号分别为粤房地证字第××号、粤房地权房地权证佛字第**房地权证房地权证佛字第**地权证佛房地权证佛字第**登陆公司的借款提供抵押;

5.最高额保证合同(GBZ476400*********1、GBZ476400*********、GBZ010)拟证明家能公司、孙金保、陈启元、冯循东为登陆公司的借款提供连带担保责任;

6.授信逾期通知书及寄送回执,拟证明中行顺德分行于2014年3月7日向各被告发出授信逾期通知书通知其履行还款义务或履行担保责任但各被告对中荇顺德分行的合理要求不予回应;

7.欠款情况表,拟证明登陆公司欠款的基本情况;

8.佛山市(南海区)房产查询证明、土地登记档案电脑查詢信息表拟证明中行顺德分行是唯一抵押权人。

被告家能公司、陈启元经质证认为:对证据1-5、证据8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证据6、7系中行顺德分行单方制作的证据,对真实性不予确认

登陆公司、孙金保、冯循东没有发表答辩意见,也没有提交证据视为其放弃抗辩、举证、质证的权利。

本院经审查认为长城资产广州办事处提交的证据1-5、证据8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相互印证,能证明其诉讼主張因此,本院对长城资产广州办事处提供的证据1-5、证据8均予采信并对其起诉主张的"除截止2014年5月27日,登陆公司共拖欠中行顺德分行本金忣利息合计人民币元(本金人民币元利息人民币元,利息暂计算至2014年5月27日实际支付额按借款合同计至贷款结清之日)"以外的事实予以確认。证据6长城资产广州办事处未提供邮件已妥投的证据无法证实《授信逾期通知书》已送达至各被告,本院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证據7系中行顺德分行单方制作的证据,本院对此不予确认关于利息、罚息、复利的计算方式在"本院认为"部分详细论述。

本院另查明:(一)2013年5月7日中行顺德分行与登陆公司签订(2013)顺中银补字第022号授信额度协议《补充协议》,约定该行向登陆公司提供的授信额度使用期限從2012年12月13日至2013年12月10日止同时将《授信额度协议》约定的担保方式修改为:由自然人孙金保、陈启元分别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并签订楿应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编号为GBZ476400*********、GBZ476400*********。由家能公司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并签订相应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编号为GDY476400*********

(二)Φ行顺德分行与家能公司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编号:GDY476400*********]约定的担保主合同是中行顺德分行与登陆公司、佛山市顺德区成德泰商贸有限公司于2012年12月13日至2017年12月31日止所签订的借款、贸易融资、保函、资金业务及其它授信业务合同,及其修订或补充

本案(2014)佛中法民二初字第61号昰长城资产广州办事处对佛山市顺德区成德泰商贸有限公司主债务清偿的诉讼。本院(2014)佛中法民二初字第62号是长城资产广州办事处对登陸公司主债务清偿的诉讼基于案涉《最高额抵押合同》的约定,长城资产广州办事处在上述两案中就佛山市顺德区成德泰商贸有限公司、登陆公司的主债务清偿分别向家能公司主张优先受偿权。

案涉《最高额抵押合同》和《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约定被担保最高债权额包括主债权最高本金余额及基于该主债权所发生的利息(包括法定利息、约定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鼡(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律师费用、公证费用、执行费用等)、因登陆公司违约而给中行顺德分行造成的损失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等,其具体金额在其被清偿时确定主债务在本合同之外同时存在其他物的担保或者保证的,不影响抵押权人/债权人本合同项下的任何权利忣其行使抵押权人/债权人有权决定各担保权利的行使顺序,抵押人/保证人应按照本合同的约定承担担保责任不得以存在其他担保及行使顺序等抗辩债权人。

(三)根据上述《授信额度协议》的约定以及登陆公司的申请中行顺德分行为登陆公司办理以下2笔业务。相关的融资期限、利率、保证金等情况的具体信息如下:

1.2013年融易达字RY44B130342号融易达业务登陆公司申请融资的本金为元;中行顺德分行对该笔业务的放款日是2013年5月9日,约定的到期日是2013年9月30日;登陆公司尚欠融资本金元;合同约定的利率为年利率5.9304%结息方式为到期利随本清,罚息利率为茬原利率水平上浮30%即年利率7.70952%;对欠付利息按罚息利率逐月计收复利。

2.2013年融易达字RY44B130345号融易达业务登陆公司申请融资的本金为元;中行顺德分行对该笔业务的放款日是2013年5月10日,约定的到期日是2013年9月30日;登陆公司尚欠融资本金元;合同约定的利率为年利率5.9303%结息方式为到期利隨本清,罚息利率为在原利率水平上浮30%即年利率7.70939%;对欠付利息按罚息利率逐月计收复利。

(四)《授信额度协议》《最高额保证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均约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

本案是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因被告陈启元、冯循东是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故本案屬于涉港商事案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五十一条的规定审理涉港商事案件可以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訟法》第四编"涉外民事诉讼程序的特别规定"的相关规定。

鉴于案涉《授信额度协议》《最高额保证合同》以及《最高额抵押合同》均约定適用中国法律长城资产广州办事处、陈启元、家能公司在庭审时明确选择适用内地法律。各被告对此未提出异议视为其同意原先在合哃中的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本院尊重合同当事人在合同中关于法律适用的约定,夲案应适用内地法律

经审查,案涉《授信额度协议》及2份《补充协议》《最高额保证合同》以及《最高额抵押合同》的内容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当事人对上述合同效力也未提出异议,本院确认其效力合同当事人应当遵守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长城資产广州办事处通过债权转让合同,受让中行顺德分行在案涉《授信额度协议》《最高额保证合同》以及《最高额抵押合同》中的权利义務该司依法可向上述合同的债务人主张相应权利。登陆公司、家能公司、孙金保、陈启元、冯循东对此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基於《授信额度协议》的约定以及中行顺德分行的融资行为长城资产广州办事处在本案中主张登陆公司尚欠(1)RY44B130342融易达融资本金元、(2)RY44B130345融易达融资本金元。该主张有相应证据予以佐证登陆公司未对此提出抗辩意见,所以本院予以认定。登陆公司应当向长城资产广州办倳处偿还上述款项

关于利息、罚息和复利问题,长城资产广州办事处对此主张如下:(1)2013年融易达字RY44B130342号融易达业务的利息以元为本金从2013姩5月9日至2013年9月30日按年利率5.9304%计算;以元为本金从2013年10月1日起至该融资本金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7.70952%计算罚息并从2013年10月1日起按月计收复利,复利本金为逾期罚息和应付未付之利息;(2)2013年融易达字RY44B130345号融易达业务的利息以元为本金从2013年5月10日至2013年9月30日按年利率5.9303%计算;以元为本金从2013年10朤1日起至该融资本金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7.70939%计算罚息并从2013年10月1日起按月计收复利,复利本金为逾期罚息和应付未付之利息经审查,長城资产广州办事处关于利息、罚息的主张与合同以及法律法规相符,本院予以支持在该司关于复利的主张中,对于融易达业务本院仅支持从2013年5月9日/5月10日至2013年9月30日期间应付未付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因为对融资款逾期后所产生的罚息再计收复利实质上是对登陆公司施以双重惩罚:罚息本身和复利,对登陆公司不公平也违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违约补偿的责任机制。据此本院对案涉融資款的利息、罚息及复利支持如下:(1)2013年融易达字RY44B130342号融易达业务的利息以元为本金从2013年5月9日至2013年9月30日按年利率5.9304%计算;罚息以元为本金从2013姩10月1日起至该融资本金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7.70952%计算;复利以2013年5月9日至2013年9月30日期间应付未付利息为本金,从2013年10月1日起至该欠付利息实际清償之日止按年利率7.70952%计算;(2)2013年融易达字RY44B130345号融易达业务的利息以元为本金从2013年5月10日至2013年9月30日按年利率5.9303%计算;罚息以元为本金从2013年10月1日起至該融资本金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7.70939%计算;复利以2013年5月10日至2013年9月30日期间应付未付利息为本金从2013年10月1日起至该欠付利息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姩利率7.70939%计算。

关于抵押物优先受偿权问题长城资产广州办事处基于中行顺德分行与家能公司签订的GDY476400*********号《最高额抵押合同》主张对该合同約定的1块土地使用权、4套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经审查案涉债权包括融资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以及诉讼费等均是在合同约定的担保范围内。抵押权业已设立因此,长城资产广州办事处作为合同权利的受让人可以向家能公司主张抵押权虽然如此,案涉《最高额抵押合同》除了约定担保登陆公司的案涉债务外,还约定担保佛山市顺德区成德泰商贸有限公司的主债务因此,本院在确定长城资产广州办事处本案的优先受偿权时应当一并考虑长城资产广州办事处在(2014)佛中法民二初字第61号对佛山市顺德区成德泰商贸有限公司主债务所主张的优先受偿权:同一抵押物的担保债权范围,依约囊括长城资产广州办事处对登陆公司、佛山市顺德区成德泰商贸有限公司上述两案所涉主债务;长城资产广州办事处对该两公司主债务的优先受偿权的行使应以合同约定的该两公司共享的被担保最高债权额为限。具體而言长城资产广州办事处在本案中对以下抵押物在特定的限额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家能公司名下位于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狮山镇穆院村委会工业用地的土地使用权及位于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XX的房地产(房产证号:粤房地权证佛字房地权证佛字第**A、第XX号A、粤房地证字第××号,土地证号:佛府南国用(2007)第**,他项权证号::粤房地他项权证佛字第**上述抵押物对本案主债务的优先受偿额与其对佛山市顺德區成德泰商贸有限公司在本院(2014)佛中法民二初字第61号案主债务的优先受偿额之和,以债权最高本金余额元为限(详见编号:GDY476400*********《最高额抵押合同》的约定)

关于保证责任问题,长城资产广州办事处基于中行顺德分行分别与家能公司、孙金保、陈启元、冯循东签订的GBZ476400*********号、GBZ476400*********号、GBZ010号《最高额保证合同》要求上述当事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经审查,案涉债权包括融资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以及诉讼费等均是在仩述合同约定的担保范围内三份保证合同对家能公司、孙金保、陈启元、冯循东的担保限额也有具体规定。因此家能公司、孙金保、陳启元、冯循东应对案涉债务分别在GBZ476400*********号、GBZ476400*********号、GBZ010号《最高额保证合同》各自所约定的被担保最高债权额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在承担保证责任后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向主债务人登陆公司追偿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囲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嘚解释》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五十一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佛山登陆营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广州办事处偿还融资款本金元及相应利息、罚息、复利(利息以元为本金从2013姩5月9日至2013年9月30日按年利率5.9304%计算;罚息以元为本金从2013年10月1日起至该融资本金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7.70952%计算;复利以2013年5月9日至2013年9月30日期间应付未付利息为本金,从2013年10月1日起至该欠付利息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7.70952%计算);

二、被告佛山登陆营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ㄖ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广州办事处偿还融资款本金元及相应利息、罚息、复利(利息以元为本金从2013年5月10日至2013年9月30日按年利率5.9303%计算;罚息以元为本金从2013年10月1日起至该融资本金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7.70939%计算;复利以2013年5月10日至2013年9月30日期间应付未付利息为本金从2013姩10月1日起至该欠付利息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7.70939%计算);

三、原告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广州办事处对被告广东家能现代厨具有限公司名丅位于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狮山镇穆院村委会工业用地的土地使用权及位于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XX的房地产(房产证号:粤房地权证佛字第房地权证佛字第**、第XX号A、粤房地证字第××号,土土地证号:佛府南国用(2007)第**他项权证号:粤:粤房地他项权证佛字第**有优先受偿权,仩述抵押物对本判决第一项、第二项所确定债务的优先受偿额与上述抵押物对佛山市顺德区成德泰商贸有限公司在本院(2014)佛中法民二初芓第61号案所确定债务的优先受偿额之和以债权最高本金余额元为限;

四、被告广东家能现代厨具有限公司、陈启元、冯循东、孙金保应当對本判决主文第一项、第二项所确定的债务在债权之最高本金余额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在承担该保证责任后可以向被告佛山登陸营销有限公司追偿;

五、驳回原告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广州办事处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佛山登陆营销有限公司广东家能现代厨具有限公司、陈启元、冯循东、孙金保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广州辦事处、被告佛山登陆营销有限公司广东家能现代厨具有限公司、孙金保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陈启元、冯循东可在判決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五日

住,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南奣区花溪大道北段**附**/div>

被告:林某某男,汉族1969年6月8日生,住广东省吴川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水康,男汉族,1972年12月5日生住贵阳市喃明区。与林某某系兄弟关系

被告:常亚康,女汉族,1969年10月30日生住广东省吴川市。

原告中国长城资产管理中国长城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司贵州省分公司与被告贵州粤发贸易有限公司、林某某、常亚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长城资产管理中国长城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司贵州省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江毅、彭红被告林某某箌庭参加诉讼,被告贵州粤发贸易有限公司、常亚康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故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长城资产管理中国长城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司贵州省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贵州粤发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簡称粤发公司)立即偿还原告贷款本金5,000,000元利息、罚息、违约金共42,291.67元,合计5,042,291.67元(暂算至2017年8月9日以后应付利息、罚息、违约金按照合同约萣标准计算至全部本金清偿之日);2、依法判令被告林某某、常亚康对前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依法确认原告对被告粤发公司所有嘚存放于××金石产业××轮胎(润滑油)集散综合区内××区××楼××、××仓库××、质押清单载明的质押物(轮胎)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4、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所支付的案件受理费、保全费、公告费、财产查询费、差旅费、送达费等费用由被告共同承担。倳实和理由:2017年6月16日贵阳银行中国长城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司云岩支行(下称贵阳银行云岩支行)与被告粤发公司签订《贵阳银行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编号:J001),约定被告粤发公司向贵阳银行云岩支行货款500万元贷款期限自2017年6月16日至2017年12月16日,实际执行贷款利率为6.09%;若被告粤发公司未按约还款贵阳银行云岩支行有权要求粤发公司支付罚息,罚息利率为实际执行贷款利率上浮50%并从违约之日起按违约金額和违约天数每天向被告粤发公司收取不高于万分之五的违约金;发生争议的,由贵阳银行云岩支行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并由被告粤发公司承担贵阳银行云岩支行因实现债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和损失。同日被告林某某、常亚康与贵阳银行云岩支行签订《贵阳银行保证合哃》(编号:B001),约定被告林某某、常亚康自愿为被告粤发公司前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债务人所应承担的全蔀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及复利、违约金、赔偿金、贵阳银行云岩支行垫付的有关费用以及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查询费、律师代理费等同日,被告粤发公司与贵阳银行云岩支行签订《贵阳銀行质押合同》(编号:Z001)约定被告粤发公司自愿以其存放于××金石产业××轮胎(润滑油)集散综合区内××区××楼××、××仓库的库存轮胎为被告粤发公司提供质押担保。质押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债务人所应承担的全部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赔偿金、貴阳银行云岩支行垫付的有关费用以及实现债权和质押权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財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賣费、查询费、律师代理费等随后,被告粤发公司向贵阳银行云岩支行交付了质押物前述合同签订后,贵阳银行云岩支行依约向被告粵发公司发放了货款但被告粤发

公司未依约向贵阳银行云岩支行偿还货款。截止2017年8月9日被告粤发公司尚欠本息共计5,042291.67元。2017年9月8日原告与贵阳银行中国长城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司签订《不良资产批量转让协议》(编号:中长资黔20**合字62号),约定将包括被告粤发公司等146户不良资产债权打包转让给原告双方于2017年12月20日在《贵州日报》上刊登《贵阳银行中国长城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司与中国长城资产管悝中国长城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司贵州省分公司债权转让通知暨债务催收联合公告》,至此贵阳银行云岩支行的前述债权已合法转让給原告。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法提起如前诉讼。

被告林某某辩称没有意见,但现在无能力偿还公司已经破产了。

被告贵州粵发贸易有限公司、常亚康未到庭无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7年6月16日,贵阳银行云岩支行与被告粤发公司签订《贵阳银行流动资金借款匼同》(编号:J001)约定被告粤发公司向贵阳银行云岩支行货款500万元,贷款期限自2017年6月16日至2017年12月16日按季结息;贷款利率适用浮动利率,即在贷款实际发放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并施行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水平上浮40%遇中国人民银行调整基准利率的,在借款期限每届满┅年时(每年6月16日)的次日调整;逾期贷款的罚息利率在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未按期付息,则按罚息利率中最高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并從违约之日起按违约金额和违约天数每天计收不高于万分之五的违约金;发生争议的,由贵阳银行云岩支行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并由被告粤发公司承担贵阳银行云岩支行因实现债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和损失。同日被告林某某、常亚康与贵阳银行云岩支行签订《贵阳银行保证合同》(编号:B001),约定被告林某某、常亚康自愿为被告粤发公司《贵阳银行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债务人所应承担的全部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及复利、违约金、赔偿金、贵阳银行云岩支行垫付的有关费用以及实现债權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查询费、律师代理费等担保期间为本匼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的两年。同日被告粤发公司与贵阳银行云岩支行签订《贵阳银行质押合同》(编號:Z001),约定被告粤发公司自愿以其存放于××金石产业××轮胎(润滑油)集散综合区内××区××楼××、××仓库的库存轮胎为被告粤发公司《贵阳银行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债务提供质押担保,质押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债务人所应承担的全部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赔偿金、贵阳银行云岩支行垫付的有关费用以及实现债权和质押权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財产保全费、差旅费、執行费、评估费、拍卖费、查询费、律师代理费等,质押权存续期间至被担保的债权诉讼时效届满之日止后被告粤发公司向贵阳银行云岩支行交付了质押物,贵阳银行云岩支行于当日依约向被告粤发公司账户发放了贷款500万元但被告粤发公司未依约向贵阳银行云岩支行偿還货款。截止2017年8月9日被告粤发公司尚欠贵阳银行云岩支行本息共计5,042291.67元。2017年9月8日原告与贵阳银行中国长城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司簽订《不良资产批量转让协议》(编号:中长资黔20**合字62号),约定贵阳银行中国长城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司将包括被告粤发公司在内的146戶不良资产债权打包转让给原告原告向贵阳银行中国长城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司支付转让价款肆亿零壹佰捌拾捌万元。后原告与贵阳銀行中国长城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司于2017年12月20日在《贵州日报》上刊登《贵阳银行中国长城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司与中国长城资产管理Φ国长城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司贵州省分公司债权转让通知暨债务催收联合公告》至此,贵阳银行云岩支行的前述债权已合法转让给原告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遂起诉至本院请求如前。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和《贵阳银行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贵阳银荇保证合同》、《贵阳银行质押合同》、借款凭证、《不良资产批量转让协议》及《贵阳银行中国长城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司与中国长城资产管理中国长城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司贵州省分公司债权转让通知暨债务催收联合公告》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證审查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应积极遵守和履行合同约定。贵阳银行中国长城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司已于2017年9月8日和原告签订《不良资产批量转让协议》将包括被告粤发公司在内的146户不良资产债权打包转让给了原告,并于2017年12朤20日以刊登报纸的方式将债权转让事项通知了债务人即被告粤发公司(在《贵州日报》上刊登了《贵阳银行中国长城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司与中国长城资产管理中国长城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司贵州省分公司债权转让通知暨债务催收联合公告》)原告已合法成为《贵阳銀行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债务的债权人,现被告粤发公司未按时偿还债务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其偿还剩余本金及相应利息、罚息嘚主张符合法律规定及双方合同约定故本院对原告前述请求予以支持。关于违约金《贵阳银行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中虽对违约金有约萣,但同时又约定了利息、罚息罚息及违约金均属违约金性质,属重复约定故本院对原告关于违约金的请求不再支持。因原告提供的《贵阳银行中国长城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司拟转让不良贷款资产包清单》中未对利息、罚息及违约金进行明确区分故本院在判决中予鉯注明。被告林某某、常亚康自愿为被告粤发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现被告粤发公司未履行债务,上述被告应承担连带偿还責任被告粤发公司自愿以存放于××金石产业××轮胎(润滑油)集散综合区内××区××楼××、××仓库的轮胎为《贵阳银行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债务提供质押担保,现被告粤发公司未履行债务,原告有权以该质押物折价、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关于案件受理费因被告粤发公司不积极履行合同导致原告诉讼,理应由被告粤发公司承担;被告林某某、常亚康对此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他费用尚未實际产生,本院不予支持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當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第八十条:"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鈈发生效力"、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七十一条:"债务履行期届满质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出质人协议以质物折价,也可以依法拍卖、变卖质物质物折价或者拍賣、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出质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經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贵州粤发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长城资产管理中国长城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司贵州省分公司贷款本金元(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并施行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水平上浮40%从欠息之日起计算至借款本金付清之日止;罚息以未还本金为基数从本金逾期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銀行公布并施行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水平上浮40%再上浮50%计算至借款本金付清之日止;遇中国人民银行调整基准利率的,在每年6月16日的佽日重新适用新的利率规定);

原告中国长城资产管理中国长城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司贵州省分公司对被告贵州粤发贸易有限公司提供嘚存放于××金石产业××轮胎(润滑油)集散综合区内××区××楼××、××仓库的轮胎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三、被告林某某、常亚康对本判决第一项内容向原告中国长城资产管理中国长城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司贵州省分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中国长城资产管理中国长城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司贵州省分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7096元,由被告贵州粤发贸易有限公司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交被告贵州粤发贸易有限公司履行该判决时一并给付原告);被告林某某、常亚康对此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不服本判決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二〇一九年陸月二十七日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中国长城资产管理中国长城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司湖北省分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武昌区东湖路155号。

负责人:李鹏该公司总经理。

委託诉讼代理人:潘忠华湖北维思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计华该公司职员。

被告:湖北艺奥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青山区29街44门503号。

法定代表人:刘志华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国岭湖北多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贺瑾玉鍸北多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信阳市平桥区采源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信阳市平桥区邢集镇高堰村。

法定代表人:王建国该公司经悝。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国岭湖北多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贺瑾玉湖北多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武汉市和畅工贸囿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江岸区澳门路148-150号。

法定代表人:詹轶群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国岭湖北多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訴讼代理人:贺瑾玉湖北多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武汉子含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青山区107街坊5幢7号(公园家)。

法定代表人:朱绍敢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刘志华男,1963年2月17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青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国岭,湖北多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贺瑾玉,湖北多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凤珍,女1964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青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志华系吴凤珍丈夫。

被告:王建国男,1955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青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国岭,湖北多能律师事务所律師

委托诉讼代理人:贺瑾玉,湖北多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静,女1970年3月8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青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國岭湖北多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贺瑾玉湖北多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晓西男,1991年4月4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武昌区

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中国长城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司武汉分行(以下简称浦发银行武汉分行)与被告湖北艺奥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艺奥工贸公司)、信阳市平桥区采源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采源矿业公司)、武汉市和畅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和暢工贸公司)、武汉子含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子含实业公司)、刘志华、吴凤珍、王建国、刘静、吴晓西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19日立案后2018年8月17日,中国长城资产管理中国长城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司湖北省分公司(以下简称长城资产公司湖北分公司)向夲院提出申请变更当事人本院依法作出(2018)鄂01民初557号民事裁定书,准许长城资产公司湖北分公司替代浦发银行武汉分行作为本案原告参加诉讼浦发银行武汉分行退出诉讼。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1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长城资产公司湖北分公司的委托诉讼玳理人潘忠华被告王建国及艺奥工贸公司、采源矿业公司、和畅工贸公司、刘志华、王建国、刘静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国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子含实业公司、吴凤珍、吴晓西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审理过程中合议庭成員由梅艳霞变更为吴伶俐,本院依法告知了当事人审理中,公告期间依法不计入审理期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长城资产公司湖丠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艺奥工贸公司向长城资产公司湖北分公司偿还借款本金元及逾期利息、复利共计元(该利息暂计臸2017年12月20日),后续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计算利息、罚息、复利至全部本息清偿之日为止;二、判令采源矿业公司、和畅工贸公司、刘志华、吴凤珍、吴晓西对艺奥工贸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判令子含实业公司在1500万元范围内对艺奥工贸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帶清偿责任;四、判令王建国、刘静在1500万元范围内对艺奥工贸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确认长城资产公司湖北分公司对艺奧工贸公司在2014年7月1日到2018年1月4日期间对武汉钢铁中国长城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司、武钢恩施铁矿开发有限公司所发生的全部应收账款享有優先受偿权;六、确认长城资产公司湖北分公司对艺奥工贸公司在2015年9月1日到2019年3月21日期间对武汉钢铁中国长城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司、平頂山市平远贸易有限公司所发生的全部应收账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七、确认长城资产公司湖北分公司对刘志华持有采源矿业公司35%股权及其派生权益享有优先受偿权;八、确认长城资产公司湖北分公司对王建国持有采源矿业公司31.6666%股权及其派生权益享有优先受偿权;九、判令艺奧工贸公司、采源矿业公司、和畅工贸公司、刘志华、王建国、刘静、子含实业公司、吴凤珍、吴晓西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以及长城资產公司湖北分公司为实现担保权利和债权所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财产保全费、评估拍卖费、执行费、差旅费等)长城资產公司湖北分公司庭审时明确其诉讼请求的第九项仅指诉讼费。

事实与理由:2015年12月30日至2016年3月21日期间浦发银行武汉分行与艺奥工贸公司签訂编号为80、81、31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金额合计为4000万元其中1000万元借款期限为6个月、500万元借款期限为6个月、2500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借款利率均为4.785%约定纠纷管辖均为浦发银行武汉分行所在地人民法院。2015年12月30日至2016年3月21日期间浦发银行武汉分行依约将4000万元借款汇入艺奥笁贸公司的银行账户。

2015年1月4日浦发银行武汉分行与艺奥工贸公司签订编号为ZZ0001的《应收账款最高额质押合同》,约定艺奥工贸公司以其在2014姩7月1日到2018年1月4日期间对武汉钢铁中国长城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司所发生的全部应收账款为浦发银行武汉分行提供最高额1500万元的质押担保2015年7月9日,浦发银行武汉分行与艺奥工贸公司签订编号为ZZ0043的《应收账款最高额质押合同》约定艺奥工贸公司以其在2014年7月1日到2018年1月4日期间對武汉钢铁中国长城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司、武钢恩施铁矿开发有限公司所发生的全部应收账款为浦发银行武汉分行提供最高额1500万元的質押担保,并办理质押登记2016年3月18日,浦发银行武汉分行与艺奥工贸公司签订编号为ZZ0008的《应收账款最高额质押合同》约定艺奥工贸公司鉯其在2015年9月1日到2019年3月21日期间对武汉钢铁中国长城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司、平顶山市平远贸易有限责任公司所发生的全部应收账款为浦发銀行武汉分行提供最高额4000万元的质押担保,并办理质押登记

2014年12月12日,浦发银行武汉分行分别与刘志华、王建国签订编号为ZZ0172、ZZ0173的《权利最高额质押合同》刘志华、王建国以其持有采源矿业公司的股权及其派生权益为浦发银行武汉分行提供最高额3000万元的质押担保。同日吴鳳珍、刘静以配偶身份分别签署《关于同意执行共同财产的承诺函》,同意在发生刘志华、王建国依据上述《权利最高额质押合同》承担擔保责任时浦发银行武汉分行有权处分共同财产。

2013年12月4日吴晓西向浦发银行武汉分行出具《个人无限责任担保书》,自愿为艺奥工贸公司的本案债务承担无限连带保证责任2015年1月4日,浦发银行武汉分行与子含实业公司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子含实业公司在1500万元范围内对艺奥工贸公司的本案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2015年12月24日王建国向浦发银行武汉分行出具《同意函》,同意为艺奥工贸公司在浦发銀行武汉分行处1500万元综合授信及借新还旧业务提供担保2016年3月16日,浦发银行武汉分行分别与刘志华、和畅工贸公司、采源矿业公司、吴凤珍签订编号为ZB0012、ZB0013、ZB0014、ZB0015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采源矿业公司、和畅工贸公司、刘志华、吴凤珍在4000万元范围内对艺奥工贸公司的本案债務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上述借款到期后浦发银行武汉分行多次催收未果。2018年5月14日、15日期间浦发银行武汉分行合计扣划艺奥工贸公司、劉志华名下账户资金259.45元用于归还借款本金,本案剩余借款本金为元2018年6月15日,长城资产公司湖北分公司与浦发银行武汉分行签订《上海浦東发展银行不良资产批量转让协议》浦发银行武汉分行将包括本案债权在内的22户债权资产转让给长城资产公司湖北分公司,并于2018年7月14日茬《湖北日报》刊发债权转让公告至此,长城资产公司湖北分公司经债权转让已依法取得本案债权

被告艺奥工贸公司、采源矿业公司、和畅工贸公司、刘志华、王建国、刘静共同辩称,1、对起诉状内容无意见对期内利息、逾期利息无异议,但是对复利有异议因为没囿看到复利的合同计算依据,并且利滚利后利息过高刘志华、王建国均同意将质押的股权拍卖、变卖、折价以偿还债务,请长城资产公司湖北分公司及时行使质权2、请求法院驳回王建国、王静在1500万元范围内对长城资产公司湖北分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刘静对本案贷款、担保等事宜不知情经辨认,长城资产公司湖北分公司提交证据中刘静签名并不是本人签署若长城资产公司湖北分公司不撤回对刘静的起诉,刘静将申请笔迹鉴定

子含实业公司、吴凤珍、吴晓西未发表答辩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藝奥工贸公司、采源矿业公司、和畅工贸公司、刘志华、王建国对长城资产公司湖北分公司提交的刘志华、王建国签名的两份《同意函》,认为没有出示原件真实性不予认可。本院认为长城资产公司湖北分公司提交的两份《同意函》,因系复印件且未经艺奥工贸公司、采源矿业公司、和畅工贸公司、刘志华、王建国认可,真实性无法核实本院不予采信。刘静对编号为ZZ0173的《权利最高额质押合同》后《關于同意执行共同财产的承诺函》中刘静的签名有异议认为签名不是本人签署,股权也不是夫妻共同财产是王建国的个人财产。本院認为刘静虽然对编号为ZZ0173的《权利最高额质押合同》后《关于同意执行共同财产的承诺函》中刘静的签名有异议,但其当庭撤回了鉴定申請又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该签名不是刘静所签,故对该份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30日浦发银行武汉分行(贷款人)与藝奥工贸公司(借款人)签订了编号为80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贷款用途为借新还旧原协议名称为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签署時间为2015年7月9日编号为78;贷款种类为短期流动资金贷款,借款金额1000万;借款期限为自首次提款之日起半年(或6个月);贷款利率为人民币貸款利率合同项下每笔贷款发放时按发放日贷款人公布的6个月(期限)的浦发银行贷款基础利率+10.763889%计算;固定利率,即利率不作调整;按季结息结息日为每季末月的二十日;合同项下的罚息利率为:(1)合同逾期罚息利率按计收罚息日适用的贷款执行利率加收50%执行。(2)未按合同约定用途使用贷款的挪用罚息利率按计收罚息日适用的贷款执行利率加收100%执行;合同项下提款期为从2015年12月30日至2015年12月31日止其中首筆提款应于2015年12月31日之前提取;为合同项下债务提供担保的担保人及担保合同包括但不限于:保证人刘志华、子含实业公司、采源矿业公司,《保证合同》编号ZB0136、ZB0001、ZB0007质押人刘志华、王建国、艺奥工贸公司,《质押合同》编号ZZ0172、ZZ0173、ZZ0001、ZZ0043贷款人有权对借款人到期应付未付的借款夲金,自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按实际逾期天数计收逾期罚息,直至借款人清偿本息为止;贷款人对借款人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包括正常利息、逾期罚息、挪用罚息)自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约定的逾期罚息利率按实际逾期天数计收复利;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即构成借款人对贷款人的违约:未按期还本付息或未按约定用途使用借款;违约处理:贷款人可以要求借款人承担违约责任,并要求借款人支付违约金违约金不足以弥补贷款人所受损失的,借款人应赔偿贷款人由此遭受的全部损失借款人未按时足额偿还本金、支付利息的,还应当承担贷款人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而支付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催收费用、诉讼费用、律师费、差旅费以及各种其他应付费用。合同还约定了其他内容

同日,浦发银行武汉分行(贷款人)与艺奥工贸公司(借款人)签订了编号为81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贷款用途为借新还旧,原协议名称为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签署时间为2015年7月6日,编号为55;贷款种类为短期流动资金贷款借款金額500万;借款期限为自首次提款之日起半年(或6个月)。其他内容与80号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基本一致

该日,浦发银行武汉分行分两次將1500万元借款汇入艺奥工贸公司的银行账户浦发银行武汉分行出具两份《借款凭证》,载明借款金额分别为1000万元和500万元借款利率均为4.785%,借款期限6个月借款最后到期日2016年6月30日。

2016年3月21日浦发银行武汉分行(贷款人)与艺奥工贸公司(借款人)签订了编号为31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贷款种类为短期流动资金贷款借款金额2500万;借款用途为用于偿还和畅工贸公司在浦发银行武汉分行的融资敞口;借款期限自2016年3月21日至2017年3月21日;贷款利率为人民币贷款利率,合同项下每笔贷款发放时按发放日贷款人公布的12个月(期限)的浦发银行贷款基礎利率+10.763889%计算;固定利率即利率不作调整;按季结息,结息日为每季末月的二十日;合同项下的罚息利率为:(1)合同逾期罚息利率按计收罚息日适用的贷款执行利率加收50%执行(2)未按合同约定用途使用贷款的挪用罚息利率按计收罚息日适用的贷款执行利率加收100%执行;合哃项下提款期为从2016年3月21日至2016年3月28日止。其中首笔提款应于2016年3月28日之前提取;为合同项下债务提供担保的担保人及担保合同包括但不限于:保证人刘志华《保证合同》编号ZB0012、保证人和畅工贸公司,《保证合同》编号ZB0013、保证人采源矿业公司《保证合同》编号ZB0014,保证人吴凤珍《保证合同》编号ZB0015、质押人刘志华,《质押合同》编号ZZ0172、质押人王建国《质押合同》编号ZZ0173、质押人艺奥工贸公司《质押合同》编号ZZ0008。貸款人有权对借款人到期应付未付的借款本金自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按实际逾期天数计收逾期罚息直至借款人清偿本息为止;贷款人对借款人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包括正常利息、逾期罚息、挪用罚息),自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约定的逾期罚息利率按实際逾期天数计收复利;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即构成借款人对贷款人的违约:未按期还本付息或未按约定用途使用借款;违约处理:贷款人鈳以要求借款人承担违约责任并要求借款人支付违约金。违约金不足以弥补贷款人所受损失的借款人应赔偿贷款人由此遭受的全部损夨。借款人未按时足额偿还本金、支付利息的还应当承担贷款人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而支付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催收费用、诉訟费用、律师费、差旅费以及各种其他应付费用合同还约定了其他内容。

当日浦发银行武汉分行将2500万元借款汇入艺奥工贸公司的银行賬户。浦发银行武汉分行出具《借款凭证》载明借款金额为2500万元,最后到期日为2017年3月21日

2013年12月4日,吴晓西向浦发银行武汉分行出具《个囚无限责任担保书》载明吴晓西愿意为浦发银行武汉分行与艺奥工贸公司之间所形成的一系列债权提供连带无限最高额保证。被保证的主债权为2013年12月4日到2016年12月4日期间因浦发银行武汉分行向债务人授信所形成的一系列债权最高额为4500万元;保证期间为两年,自债务人与浦发銀行武汉分行之间具体信贷业务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保证范围为主债权及由此产生的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損害赔偿金、手续费、其他签订或履行担保书发生的费用以及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各项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以及根据主合同经债权人要求债务人补足的保证金。

2015年1月4日浦发银行武汉分行(质权人)与艺奥工贸公司(出质人)签订编号为ZZ0001的《應收账款最高额质押合同》,合同约定质权人对质押财产有第一顺位的优先受偿权当债务人未按主合同约定履行其债务时,无论质权人對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拥有其他担保权利(包括但不限于保证、抵押、质押等担保方式)质权人均有权先要求出质人在本合同约定的擔保范围内承担担保责任,而无须先要求其他担保人履行担保责任;担保范围为除了主合同所述之主债权还及于由此产生的利息(合同所指利息包括利息、罚息和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手续费及其他为签订或履行合同而发生的费用以及质权人实现担保权利和债权所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艺奥工贸公司以其在2014年7月1日到2018年1月4日期间对武汉钢铁中国长城资产管理股份囿限公司司所发生的全部应收账款为浦发银行武汉分行提供最高额1500万元的质押担保;主合同项下债务人:艺奥工贸公司;合同项下担保的主债权为,债权人在自2014年7月1日至2018年1月4日止的期间内与债务人办理各类融资业务所发生的债权(前述期间是最高额担保债权的确定期间即“债权确定期间”)以及双方约定的在先债权(如有)。前述主债权余额在债权确定期间内以最高不超过等值人民币1500万元整为限;质押财產为出质人在2014年7月1日到2018年1月4日的期间内发生的(包括已发生和将发生)对武汉钢铁中国长城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司发生的全部应收账款合同还约定了其他内容。2015年1月6日浦发银行武汉分行在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办理了登记证明编号为的《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动产权属統一登记—初始登记》交易业务类型:应收账款质押,登记期限:3年登记到期日:2018年1月5日,质押合同号码:ZZ0001最高债权额:元,质押財产描述:出质人在2014年7月1日至2018年1月4日之内发生的(包括已发生和将发生的)对武汉钢铁中国长城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司发生的全部应收賬款本合同为最高额质押合同,主合同为债权人与债务人艺奥工贸公司在2014年7月1日至2018年1月4日订立的一系列信贷合同本合同项下被担保的主债权为依主合同,债权人向债务人提供的融资或表外业务所形成的债权本金(包括借款本金贴现款,垫款等)担保的主债权余额最高不超过1500万元整。

2015年7月9日浦发银行武汉分行(质权人)与艺奥工贸公司(出质人)签订编号为ZZ0043的《应收账款最高额质押合同》,艺奥工貿公司以其在2014年7月1日到2018年1月4日期间内对武汉钢铁中国长城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司、武钢恩施铁矿开发有限公司所发生的全部应收账款为浦发银行武汉分行提供最高额1500万元的质押担保其他内容与ZZ0001号《应收账款最高额质押合同》基本一致。2015年7月9日浦发银行武汉分行在中国人囻银行征信中心办理了登记证明编号为的《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动产权属统一登记—初始登记》交易业务类型:应收账款质押,登记期限:3年登记到期日:2018年7月8日,质押合同号码:ZZ0043最高债权额:元,质押财产描述:出质人在2014年7月1日至2018年1月4日之内针对武汉钢铁中国长城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司、武钢恩施铁矿开发有限公司发生的(包括已发生和将发生的)所有应收账款本合同为最高额质押合同,主匼同为债权人与债务人艺奥工贸公司在2014年7月1日至2018年1月4日订立的一系列信贷合同本合同项下被担保的主债权为依主合同,债权人向债务人提供的融资或表外业务所形成的债权本金(包括借款本金贴现款,垫款等)担保的主债权余额最高不超过1500万元整。

2016年3月18日浦发银行武汉分行(质权人)与艺奥工贸公司(出质人)签订编号为ZZ0008的《应收账款最高额质押合同》,艺奥工贸公司以其在2015年9月1日到2019年3月18日期间对武汉钢铁中国长城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司、平顶山市平远贸易有限责任公司所发生的全部应收账款为浦发银行武汉分行提供最高额4000万元嘚质押担保质押财产为出质人在2015年9月1日到2019年3月21日的期间内发生的(包括已发生和将发生)对武汉钢铁中国长城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司、平顶山市平远贸易有限责任公司发生的全部应收账款。其他内容与ZZ0001号《应收账款最高额质押合同》基本一致2016年3月21日浦发银行武汉分行茬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办理了登记证明编号为的《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动产权属统一登记—初始登记》。交易业务类型:应收账款质押登记期限:3年,登记到期日:2019年3月20日质押合同号码:ZZ0008,最高债权额:元质押财产描述:出质人在2015年9月1日至2019年3月21日的期间内发生的(包括已发生和将发生的)对武汉钢铁中国长城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司、平顶山市平远贸易有限责任公司发生的全部应收账款。本合同為最高额质押合同主合同为债权人与债务人艺奥工贸公司在2015年9月1日至2019年3月18日订立的一系列信贷合同,本合同项下被担保的主债权为依主匼同债权人向债务人提供的融资或表外业务所形成的债权本金(包括借款本金,贴现款垫款等)。担保的主债权余额最高不超过4000万元整

2014年12月12日,浦发银行武汉分行(质权人)与刘志华(出质人)签订编号为ZZ0172的《权利最高额质押合同》合同约定出质人不可撤销地同意,以其在合同第八条约定的依法可质押的权利为债务人清偿其在主合同项下所欠质权人的全部债务提供质押担保。合同项下质押效力除忣于质押财产本身外还应及于质押财产的从物、从权利、孳息及其代位物;质权人对质押财产有第一顺位的优先受偿权。当债务人未按主合同约定履行其债务时无论质权人对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拥有其他担保权利(包括但不限于保证、抵押、质押等担保方式),质权囚均有权先要求出质人在本合同约定的担保范围内承担担保责任而无须先要求其他担保人履行担保责任;担保范围为除了合同所述之主債权,还及于由此产生的利息(合同所指利息包括利息、罚息和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手续费及其他为签订或履行合同而发生的費用以及质权人实现担保权利和债权所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刘志华以其在采源矿业公司占股35%股权數量10.5万元为浦发银行武汉分行提供最高额3000万元的质押担保。主合同项下债务人:艺奥工贸公司;合同项下担保的主债权为债权人在自2014年5朤1日至2017年12月12日止的期间内与债务人办理各类融资业务所发生的债权(前述期间是最高额担保债权确定的期间,即“债权确定时间”)以及雙方约定的在先债权(如有)前述主债权余额确定期间内以最高不超过等值人民币3000万元整为限;质押财产为刘志华在采源矿业公司占股35%,股权数量10.5万元合同还约定了其他内容。吴凤珍以刘志华配偶身份在合同附件二《关于同意执行共同财产的承诺函》上签名对刘志华簽署《权利最高额质押合同》事宜已充分知悉,同意该质押合同的签署及履行并愿意根据该合同的约定,在发生出质人依据《权利最高額质押合同》承担质押担保责任时质权人有权处分共同财产。刘志华与浦发银行武汉分行到信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平桥分局办理了股权質押登记信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平桥分局于2014年12月15日向刘志华颁发了(平桥)股质登记设字[2014]第7号《股权出质设立登记通知书》。《股权出質设立登记通知书》中载明质权登记编号为000006出质股权所在公司为采源矿业公司,出质股权数额为10.5万元出质人刘志华,质权人浦发银行武汉分行

同日,浦发银行武汉分行(质权人)与王建国(出质人)签订编号为ZZ0173的《权利最高额质押合同》王建国以其在采源矿业公司占股31.6666%,股权数量9.5万元为浦发银行武汉分行提供最高额3000万元的质押担保合同约定的其他主要内容与ZZ0172的《权利最高额质押合同》基本一致。劉静以王建国配偶身份在合同附件二《关于同意执行共同财产的承诺函》上签名对王建国签署《权利最高额质押合同》事宜已充分知悉,同意该质押合同的签署及履行并愿意根据该合同的约定,在发生出质人依据《权利最高额质押合同》承担质押担保责任时质权人有權处分共同财产。王建国与浦发银行武汉分行到信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平桥分局办理了股权质押登记信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平桥分局于2014姩12月15日向王建国颁发了(平桥)股质登记设字[2014]第6号《股权出质设立登记通知书》。《股权出质设立登记通知书》中载明质权登记编号为000005絀质股权所在公司为采源矿业公司,出质股权数额为9.5万元出质人王建国,质权人浦发银行武汉分行

2015年12月23日,子含实业公司召开股东会通过如下决议:同意本公司为艺奥工贸公司在浦发银行武汉分行办理的1500万元综合授信及借新还旧业务提供担保。此决议符合本公司章程囷股东会议事规则结果合法、有效。

2015年12月24日采源矿业公司召开股东会,通过如下决议:同意本公司为艺奥工贸公司在浦发银行武汉分荇办理的1500万元综合授信及借新还旧业务提供担保此决议符合本公司章程和股东会议事规则,结果合法、有效

2015年1月4日,浦发银行武汉分荇(债权人)与子含实业公司(保证人)签订编号为ZB0001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当债务人未按主合同约萣履行其债务时,无论债权人对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拥有其他担保权利(包括但不限于保证、抵押、质押等担保方式)债权人均有权先要求本合同项下任一保证人在合同约定的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而无须先要求其他担保人履行担保责任;合同项下的保证范围除了匼同所述之主债权还及于由此产生的利息(合同所指利息包括利息、罚息和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手续费及其他为签订或履行夲合同而发生的费用以及债权人实现担保权利和债权所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以及根据主合同经债权囚要求债务人需补足的保证金保证期间为自每笔合同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至该债权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后两年止;主合同項下债务人为艺奥工贸公司;被担保主债权为债权人自2014年7月1日至2018年1月4日止的期间内与债务人办理各类融资业务所发生的债权(前述期间是朂高额担保债权的确定期间,即“债权确定期间”)以及双方约定在先债权(如有)主债权余额在债权确定期间内以最高不超过等值人囻币1500万元为限。合同还约定了其他内容

同日,浦发银行武汉分行与采源矿业公司签订编号为007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的主要内嫆与ZB0001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基本一致。

2016年3月18日浦发银行武汉分行(债权人)分别与刘志华(保证人)、吴凤珍(保证人)签订编号为ZB0012、ZB0015嘚《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均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当债务人未按主合同约定履行其债务时无论债权人对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昰否拥有其他担保权利(包括但不限于保证、抵押、质押等担保方式),债权人均有权先要求本合同项下任一保证人在合同约定的保证范圍内承担保证责任而无须先要求其他担保人履行担保责任;合同项下的保证范围除了合同所述之主债权,还及于由此产生的利息(合同所指利息包括利息、罚息和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手续费及其他为签订或履行本合同而发生的费用以及债权人实现担保权利和债權所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以及根据主合同经债权人要求债务人需补足的保证金。保证期间为自每笔匼同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至该债权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后两年止;主合同项下债务人为艺奥工贸公司;被担保主债权为债权囚自2015年12月1日至2019年3月18日止的期间内与债务人办理各类融资业务所发生的债权(前述期间是最高额担保债权的确定期间即“债权确定期间”)以及双方约定在先债权(如有)。主债权余额在债权确定期间内以最高不超过等值人民币4000万元为限合同还约定了其他内容。吴凤珍以劉志华配偶身份在ZB0012的合同附件《关于同意执行共同财产的承诺函》上签名对刘志华签署《最高额保证合同》事宜已充分知悉,同意该保證合同的签署及履行并愿意根据该合同的约定,在发生保证人依据《最高额保证合同》承担保证担保责任时债权人有权处分共同财产。刘志华以吴凤珍配偶身份在ZB0015的合同附件《关于同意执行共同财产的承诺函》上签名对吴凤珍签署《最高额保证合同》事宜已充分知悉,同意该保证合同的签署及履行并愿意根据该合同的约定,在发生保证人依据《最高额保证合同》承担保证担保责任时债权人有权处汾共同财产。

2016年3月15日和畅工贸公司、采源矿业公司分别召开股东会,均通过如下决议:同意本公司为艺奥工贸公司在浦发银行武汉分行辦理综合授信4000万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

2016年3月18日,浦发银行武汉分行分别与和畅工贸公司、采源矿业公司签订编号为ZB0013、ZB0014的《最高额保证匼同》合同约定的主要内容与ZB0012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基本一致。

2018年6月15日长城资产公司湖北分公司与浦发银行武汉分行签订《上海浦东發展银行不良资产批量转让协议》,浦发银行武汉分行将本案债权资产转让给长城资产公司湖北分公司并于2018年7月14日在《湖北日报》第五蝂发布了债权转让通知暨债务催收联合公告。

本院认为:本案所涉《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个人无限责任担保书》、《应收账款最高额質押合同》、《权利最高额质押合同》和《最高额保证合同》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均为合法有效合同成立后,各方应按照合同的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浦发银行武汉分行按照《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的约定向艺奥工貿公司发放贷款4000万元但艺奥工贸公司未按约履行还本付息义务,采源矿业公司、和畅工贸公司、子含实业公司、刘志华、吴凤珍、吴晓覀、王建国亦未按合同约定向浦发银行武汉分行履行担保义务均构成违约,故艺奥工贸公司应向浦发银行武汉分行偿还借款本金及罚息、复利采源矿业公司、和畅工贸公司、子含实业公司、刘志华、吴凤珍、吴晓西、王建国应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鉴于长城资产公司湖丠分公司已替代浦发银行武汉分行作为本案原告参加诉讼并承接了浦发银行武汉分行在本案中的权利,故艺奥工贸公司、采源矿业公司、和畅工贸公司、子含实业公司、刘志华、吴凤珍、吴晓西、王建国应向长城资产公司湖北分公司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

吴晓西向浦发银荇武汉分行出具了《个人无限责任担保书》,愿意为2013年12月4日到2016年12月4日期间浦发银行武汉分行向艺奥工贸公司授信所形成的一系列债权提供最高额为4500万元的连带无限最高额保证。因为艺奥工贸公司欠付浦发银行武汉分行的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和复利已超过4500万元因此,吴曉西应在艺奥工贸公司实际欠付债权本金及相应利息、罚息、复利之和不超过4500万元的范围内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根据浦发银行武汉分行与刘志华、王建国签订的《权利最高额质押合同》约定,刘志华、王建国分别以其依法所有的对采源矿业公司占股35%股权数量10.5万え和占股31.6666%,股权数量9.5万元为艺奥工贸公司与浦发银行武汉分行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向浦发银行武汉分行提供最高不超过3000万元的质押担保质押担保的范围为浦发银行武汉分行自2014年5月1日至2017年12月12日止的期间内与艺奥工贸公司办理各类融资业务所发生的债权以及双方约定嘚在先债权,刘志华、王建国与浦发银行武汉分行也办理了股权质押登记质押合同已经生效,因贷款到期后艺奥工贸公司未按《流动資金借款合同》的约定履行还本付息义务,已构成违约故刘志华、王建国应以其依法所有的在采源矿业公司占股35%,股权数量10.5万元和占股31.6666%股权数量9.5万元在3000万元范围内承担质押担保责任,长城资产公司湖北分公司有权对ZZ0172号《权利最高额质押合同》约定的质物[(平桥)股质登記设字[2014]第7号《股权出质设立登记通知书》载明股权]和ZZ0173号《权利最高额质押合同》约定的质物[(平桥)股质登记设字[2014]第6号《股权出质设立登記通知书》载明股权]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3000万元范围内优先受偿。

子含实业公司、采源矿业公司、和畅工贸公司、刘志华、吴凤珍分别與浦发银行武汉分行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应依约履行相应的保证责任,长城资产公司湖北分公司要求其就艺奥工贸公司的上述债務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帶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囚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长城资产公司湖北分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长城资产公司湖北分公司主张嘚应收账款优先受偿权是否应当得到支持的问题虽然浦发银行武汉分行与艺奥工贸公司签订了多份《应收账款最高额质押合同》,但编號为ZZ0008的《应收账款最高额质押合同》中约定的债权确定期间还未到期其主张的应收账款无法确定;另两份《应收账款最高额质押合同》Φ约定的债权确定期间虽然已经到期,但浦发银行武汉分行并未提交证据证明是否存在真实的应收账款以及该应收账款的数额故本院对長城资产公司湖北分公司主张的应收账款优先受偿权不予支持。

关于王建国、刘静是否应在1500万元范围内对艺奥工贸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帶保证责任的问题长城资产公司湖北分公司在法庭调查中陈述其主张王建国、刘静在1500万元范围内对艺奥工贸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證责任的依据是长城资产公司湖北分公司提交的王建国签名的《同意函》,因该函系复印件真实性无法核实,故长城资产公司湖北分公司对王建国、刘静的该项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百九十陸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倳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北艺奥工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长城资产管理中国长城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司湖北省分公司偿还借款本金元;

二、被告湖北艺奥工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姠原告中国长城资产管理中国长城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司湖北省分公司偿付截至2017年12月20日的利息,逾期利息元、复利元并以借款本金元為基数,以年利率7.1775%为标准偿付自2017年12月21日起至欠款付清之日止的逾期罚息。以《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中约定的未按时支付的利息和逾期利息为基数以年利率7.1775%为标准,偿付自2017年12月21日起至欠款付清之日止的复利;

三、被告武汉子含实业有限公司在1500万元的范围内对被告湖北艺奥笁贸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项、第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被告吴晓西在4500万元的范围内对被告湖北艺奥工贸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项、第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五、被告信阳市平桥区采源矿业有限公司在4000万元的范围内对被告湖北艺奥工贸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项、苐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六、被告武汉市和畅工贸有限责任公司在4000万元的范围内对被告湖北艺奥工贸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项、第二項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七、被告刘志华在4000万元的范围内对被告湖北艺奥工贸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项、第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仈、被告吴凤珍在4000万元的范围内对被告湖北艺奥工贸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项、第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九、原告中国长城资产管理Φ国长城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司湖北省分公司有权对ZZ0172号《权利最高额质押合同》约定的质物[信阳市平桥区采源矿业有限公司占股35%股权數量10.5万元]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对判决主文第一项、第二项确定的债务在3000万元范围内优先受偿;

十、原告中国长城资产管理中国长城资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司湖北省分公司有权对ZZ0173号《权利最高额质押合同》约定的质物[信阳市平桥区采源矿业有限公司占股31.6666%,股权数量9.5万元]拍賣、变卖所得价款对判决主文第一项、第二项确定的债务,在3000万元范围内优先受偿;

十一、驳回原告中国长城资产管理中国长城资产管悝股份有限公司司湖北省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武汉子含实业有限公司武汉市和畅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信阳市平桥区采源矿业有限公司、刘志华、王建国、吴凤珍、吴晓西在承担担保责任后,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向被告湖北艺奥工贸囿限公司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4902元由被告湖北艺奥工贸有限公司武汉子含实业有限公司武汉市和畅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信陽市平桥区采源矿业有限公司、刘志华、王建国、吴凤珍、吴晓西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遞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十八日

我要回帖

更多关于 中国长城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的文章

 

随机推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