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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号】最高人民法院(2010)民四終字第34号民事裁定书
【提示】违反专门管辖规定的管辖权协议应认定无效
【裁判要旨】协议管辖的约定内容不仅应当遵守级别管辖和专屬管辖的规定,一般也不应当违背法律关于专门管辖的规定因为法律关于专门人民法院与其他地方人民法院之间的分工与权限即各自职責范围的规定,具有必须执行的严肃性;我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未赋予管辖权协议具有调整案件是在专门法院还是在普通法院审理的功能且案件一审是由专门法院管辖还是由地方普通法院管辖,不仅会因此改变法律规定的特定案件的管辖级别也会改变特定案件的诉訟途径。这样的结果显然违反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精神故违反法律关于专门管辖规定的管辖权协议条款应认得无效。

双方约定“一方違约另一方可到自己居住地基层人民法院或者中级人民法院起诉”的协议选择管辖条款无效
——要某某与北京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居间合同纠纷指定管辖案
最高人民法院处理意见:本案原告要某某与北京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十一工程部签订的《信息服务协议》Φ约定的“一方违约,另一方可到自己居住地基层人民法院或者中级人民法院起诉”该约定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第25条的规定,该协议管辖条款无效
——苏泽林主编、最高人民法院立案庭编:《立案工作指导》2010年第4辑(总第27辑),人民法院出版社2011年版第131~132页。
我们认为該协议选择管辖条款应属无效。理由如下:第一该协议选择管辖条款不能理解为由原告住所地法院管辖。首先从字面上理解,一方违約另一方可到自己居住地基层人民法院或中级人民法院起诉,这是附条件的选择只有在一方违约的情况下,另一方才能在自己居住地囚民法院起诉但是,是否违约并不是当事人所能认定的,只有经过人民法院的实体审理后才能认定一方是否违约。其次合同是否囿效也是由法院经过审理后才能认定的。如果合同无效则就不存在违约的问题。第二最高人民法院法函[1995]89号《关于金利公司与金海公司經济纠纷案件管辖问题的复函》中认为:金利公司与金海公司在再次补充协议中约定,“如甲、乙双方发生争议由守约方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该约定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第25条的规定应该认定协议管辖的条款无效。本案中的协议选择管辖条款的情形符合该复函的情形应当认定该协议选择管辖条款无效。第三最高人民法院近几年来在审理管辖权争议案件中,也遇到过类似的情形也都认定相关协議选择管辖条款无效。
——张绳祖: 《第二审人民法院发回重审的案件应由原审人民法院审理 ——要某某与北京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居间合同纠纷一案的指定管辖》 载苏泽林主编、最高人民法院立案庭编:《立案工作指导》2010年第4辑(总第27辑),人民法院出版社2011年版第131~132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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