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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日产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与郑州东辰实业有限公司、河南东辰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原告郑州日产汽車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中牟县城关镇建设南路18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02946L

法定代表人郑加坤,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任欢欢、冯锦珂,河南荟智源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州东辰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第八大街369号PDI车间统一社会信用代码05351F。

法定代表人王育金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珂系公司员工。

被告河南东辰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武陟县产业集聚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57520W

法定代表人乔永阳,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珂,系公司员工

被告乔永阳,男1971年6月25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金水区。

原告郑州日产汽车銷售有限公司诉被告河南东辰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南东辰")、郑州东辰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郑州东辰")、乔永阳买卖合同糾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州日产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任欢欢、冯锦珂到庭参加诉訟,被告东辰汽车、东辰实业、乔永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事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11月4日被告河南東辰向其申请了购车款延缓支付并得到了1000万额度的延期支付;后河南东辰又于2014年1月14日向原告申请追加2000万购车款延期付款额度,得到了1000万的額度批示河南东辰向其出具的《延期付款担保表》显示河南东辰向原告订购车辆时应先支付车款的30%,剩余车款在发车之日起90日内支付如到期未按期支付购车款,每延期一天按被担保金额的千分之二支付违约金,且河南东辰股东乔永阳及郑州东辰对河南东辰债务承担連带保证责任河南东辰向原告订购车辆共计26台,车款共2319900元原告已向被告河南东辰履行了发车义务,但被告河南东辰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直未偿还购车款郑州东辰、乔永阳也未履行担保责任。根据原告、郑州日产汽车有限公司、河南东辰、郑州东辰、河南东辰汽车装备囿限公司签订的《协议》被告河南东辰欠付原告购车款本金元。截至2017年12月11日被告河南东辰欠付原告购车款本金元,利息元被告河南東辰未履行到期还款义务,郑州东辰、乔永阳未履行连带担保责任已构成严重违约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请求判令:1、被告河南东辰償还原告本金元、利息元(暂计算至2017年2月11日实际利息计算至被告清偿之日);2、被告郑州东辰、乔永阳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河南东辰、郑州东辰、乔永阳未到庭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4日,被告河南东辰向原告出具《关于申请2014年度商品车提车延期付款申请报告》向原告申请延期支付账款,原告同意首付款30%余款三个月内付款并按月2‰计息,累计額度不超过1000万元2014年1月14日,被告河南东辰向原告申请追加商品车提车延期付款额度原告同意累计额度不超过1000万元。两次申请被告河南东辰共得到2000万额度的延期支付

2014年1月份,原告向被告河南东辰发车19台2015年2月27日,原告向被告河南东辰出具发票两张金额分别为1977400元、411000元。

2016年10朤23日原告郑州日产汽车销售有限公司、郑州日产汽车有限公司、河南东辰汽车装备有限公司、被告河南东辰、被告郑州东辰签订《协议》,该协议载明:截止2016年10月31日被告河南东辰欠原告往来款元(含利息元)。鉴于被告河南东辰、郑州东辰、河南东辰汽车装备有限公司哃为郑州日产汽车有限公司的供应商被告河南东辰在郑州日产汽车有限公司的供货款元;河南东辰汽车装备有限公司在郑州日产汽车有限公司的供货款元,按照原协议8月以前的全部抵账,8月以后的业务抵欠款50%计98956.4元;被告郑州东辰在郑州日产汽车有限公司的供货款元,按照原协议8月以前的全部抵账,8月份以后的业务抵欠款50%计元以上共计元,一并转给原告用于归还被告河南东辰对原告的欠款。原告鄭州日产汽车销售有限公司、郑州日产汽车有限公司、河南东辰汽车装备有限公司、被告河南东辰、被告郑州东辰均在协议上签字盖章予鉯确认至此,被告河南东辰欠原告货款为元利息元。

以上事实有《关于申请2014年度商品车提车延期付款申请报告》、《关于申请2014年度商品车提车延期付款额度追加申请报告》、五方协议、河南增值税专用发票及庭审笔录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当事人对于自巳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實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本案中原、被告双方成立买卖合同关系,应当按照双方约定履行相应的义务原告按照约定将商品车交付给被告河南东辰,被告河南东辰应依约向原告支付全部货款被告河南东辰未全部支付货款,构成了违约故对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河南东辰支付剩余欠付货款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河南东辰并应支付利息。五方协议载明2016年10月31日之前利息元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请求被告支付2016年11月1日起至债务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本院根据《关于申请2014年度商品车提车延期付款申请报告》以元为基數,按月息2‰计算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原告请求判令郑州东辰、乔永阳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但二被告在协议中并無担保的意思表示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河南东辰汽车销售有限公司郑州东辰实业有限公司、乔永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箌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囲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东辰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郑州日产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货款元支付利息元,并支付自2016年11月1日起至债务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按月息2‰计算)

二、驳回原告郑州日产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876元减半收取15938元,由被告河南东辰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八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

原告:杨晶辉女,1991年3月16日生汉族,住吉林省永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超平,江苏道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成华,江蘇道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富跃(苏州)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相城区元和街道御窑路**

法定代表人:张跃东,董事長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韬,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杨晶辉与被告富跃(苏州)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22日受理后依法先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3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本案转普通程序审理,组成由审判员徐永明任审判长主审本案审判员唐灿、人民陪审员卢芝华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9年6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晶辉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超平,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要求本院判决:1、原被告双方于2019年1月3日签訂的《富格尔委托代理合同》及于2019年1月6号签订的《二手车销售合同》于起诉之日解除;2.被告向原告返还购车款106万元及逾期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3.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双方于2019年1月3日签订《富格尔委托代理合同》约定原告委托被告代为选购欧版路虎行政3.0T2017款车辆一辆当天原告向被告付款3万元。次日被告明确告知所选车型版本为欧版原告于当天再次付款7万元。1月6日双方签订《二手车销售合同》约定购车款为107万元车辆识别代码为:SALGA2FV6HA344750,被告未就车型做出明确说明原告于当天向被告付款96萬元。7日晚上23时许被告向原告交付车辆。次日原告发现车辆为中东版内饰有磨损,轮毂也更换过以约定的车型车况均不相符,即要求退车双方协商未果。原告认为被告履行合同不符合约定致使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根据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原告方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返还购车款

被告辩称,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理由如下:1、被告已经按照与原告签订的相关合同的内容交付了符合合同约萣的车辆,原告提出解除合同并返还购车款及利息的诉请于法无据于情不合首先原告在购车过程中从未以书面、口头在内的任何形式向被告指定过该路虎行政款必须为欧版车,这点从原、被告双方所签订的富格尔委托代理合同、二手车销售合同中的内容可见两份协议中呮是明确了车辆的型号、颜色、年款、过户次数、价格区间等而从未约定该车辆必须为欧版车,此外原告在对被告交付的车辆验收通过後所签字确认的交车单及免责声明中也没有欧版车的内容,因此原告在诉状中所称委托被告代为选购欧版路虎车一说与事实不符。其次富格尔委托代理合同中明确约定了原告要求被告购买车辆的型号、颜色、年款、过户次数等范围,而被告向原告最终交付的车辆也是事先经过原告确认且符合该协议的约定因此不存在原告所述被告交付的车辆不符合双方约定的情形。此外关于车况一节,原告在车辆交接时对于整个车况必然是认可的否则原告不可能在交车单及免责情况说明中签字确认,因此原告在已经验收并接收了被告交付的车辆後,却以车况不符合约定为由提起诉讼显然没有任何法律依据;2、原告所述合同目的无法实现不符合实际情况事实是该车辆完全符合原告和被告签订的合同相关约定,因此原告签订相关书面协议时的目的已经达到;3、原告在诉状中关于交车时间的描述错误当天交车时间為晚上9点,这点在交车单上明确写明4、本案原告尚有1万元余款未付,被告再次声明保留追究原告相关责任的权利

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證据:1、富格尔委托代理合同一份,证明原告委托被告购买二手路虎2007款车辆一辆未就车辆版本在委托合同中作出明确约定。合同第五条苐一项约定被告按照约定为原告帮淘相应车辆,通过微信图片、文字、语音、视频等及时向甲方汇报淘车进展包括车源信息、价格、檢测情况、购买建议等;2、二手车销售合同一份,证明原告向被告购买二手车一辆价款为107万元,在合同中约定保险及车辆、装潢在本店購买免设备服务费,车辆保证延保、无事故原因引起的更换公里数真实,无事故、火烧、泡水;3、微信聊天记录打印件一份(原告与被告方销售余某)证明被告于2019年1月4日明确告知原告所找的车辆为欧规版,余某与被告负责人曹总微信聊天记录打印件一份证明2019年1月4日蓸总明确指示余某向原告推荐欧规版本;4、转账记录,证明原告已向被告付款106万元其中2019年1月3日付款3万元,1月4日付款4万元1月6日分三次付款75万元、11万元、10万元共计支付96万元;5、询问笔录一份,证明被告明确告知车辆版本为欧版证人余某到庭作证。被告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據一、二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内容不认可,本案争议焦点在于双方是否约定过欧版车在这两个合同中都没有欧版车的字样体现,两個合同约定的原告委托被告代购车辆相关信息的范围与被告最终交付的车辆完全吻合恰恰证明被告按照合同约定交付了符合原告要求的車辆。另外委托合同是在2019年1月3日签订,其后被告按照委托合同的要求替原告寻找到了符合要求的车辆然后双方在2019年1月6日签订正式的二掱车买卖合同,也就是说两份合同证明了原告要求代购的车辆的条件已经完全得到了满足也证明了被告完全履约。对证据三真实性无异議但其中关于欧版车的描述是描述性错误,而不是对于原告的承诺是由于车辆原所有人提供的信息错误及车辆美版、欧版和中东版差異极小导致的,同时原、被告双方签订合同中从来没有约定过欧版因此被告一直是通过配置替原告找车,故才导致此描述性错误另外從微信记录中可见,原、被告双方重视的都是二手车的车况这也符合一般消费者购买二手车的主要切入点,同时也反映了被告对于所代淘的车辆车况进行了认证严格的审核并且交付给原告的车辆也符合微信聊天记录中的描述,因此被告的合同义务已经如约完成对证据㈣真实性被告无法核实,但被告确认确实收到了原告的106万元的购车款

被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交车单、免责申明各一份,系被告向原告交付车辆时原告经验收书面签字确认的材料证明被告交付给原告的车辆符合合同要求,不存在原告所述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的情形並且原告对于整个交车车辆的车况也是认可的;2、说明一份,由被告销售主管所书写的证明原告从未指定其购买的车辆为欧规,被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全部义务不存在违约情形。对被告的证据原告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字是原告所签但是关于交车單并没有就车辆为中东版作出明确说明,关于免责声明上的提车时间系打印版的格式条款而且是提车之前准备的,与实际提车时间不符实际提车时间应当为当晚十一时左右。对证据二真实性无异议恰恰表明被告向原告推荐欧规版本而实际交付的是中东版本,不符合合哃目的对于说明中的交车时间同免责声明的质证意见。

本院对原、被告无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甲方)被告(乙方)于2019年1月3日签订《富格尔委托代理合同》(下称委托合同)一份合同共九条。其中第一条合同名词定义;第二条约定甲方委托乙方告代为选购黑色路虎行政3.0T2017款车辆一辆车辆过户次数0次,甲方购车预算100万至105万元;第三条购买二手车使用信息(由甲方填写本条)第四条甲方权利义务:1、甲方按照合同约定向乙方支付淘车诚意金、购车款、帮淘佣金、检测费、整车保养费等款项;2、乙方为甲方寻找指定车輛甲方共有三次选择机会;三次换车后甲方仍不满意的,乙方淘车义务终止甲方支付的诚意金不予退还;3.甲方同意将帮淘的车辆委托乙方进行相应整备保养;4.车辆过户费、运输费用由乙方承担;第五条乙方权利义务:1、乙方按照约定为甲方帮淘相应车辆,通过微信图片、文字、语音、视频等及向甲方汇报淘车进展包括车源信息、价格、检测请况、购买建议等;2.乙方收到甲方淘车意向后第一时间响应,甲方支付淘车诚意金后开始进行淘车甲方中途取消购车计划或乙方在5天内未淘到相应车辆的,乙方全额退还淘车诚意金淘车成功的,淘车诚意金冲抵车款;3、乙方按约定对车辆进行检测;4、乙方按照约定对车辆进行整备保养整备保养范围包括:油路清洗,更接油液哽换空滤、空调和机油滤,内饰及外观深度精洗发动机舱油污清洗,内饰臭氧除菌空调蒸发箱清洁,进气道和节气门清洗水箱清洗。如有其它加项的整备保养要求乙方须与甲方确认后进行整备,甲方向乙方支付相应价款;5、乙方保证帮淘的车辆车况透明价格合理。第六条违约责任:第七条为乙方声明:第八条合同效力:1.甲方收到乙方电子合同后自行打印二份填写相应内容并签字文件拍照后发送臸乙方指定微信账号,将其中一份合同邮寄到乙方指定地址;2.本协议自乙方收到甲方邮寄的合同并盖章之日起生效一式两份(不含附件);3、本协议自乙方完成淘车义务或甲方放弃购车后终上。第九条为争议解决该委托合同上手写文字约定订金3万元。该委托合同有附件┅淘车介绍双方签订委托合同后,被告为原告进行选车原告提供的原告与被告经办人余某的2019年1月4日微信聊天记录反映:原告询问余某車是中东的还是中规的,还是欧规的有余某回复的"欧规"、"车况已经验过了"、"什么都没换什么都没动"等内容,余某向原告发送了五张车辆內部图片2018年1月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二手车销售合同》(下称销售合同)一份,合同共八条第一条至第三条的内容约定原告向被告所购車的车辆识别代码为SALGA2FV6HA344750,表显里程16000公里初次登记日期2018年2月,车价107万元2019年1月2日前支付全部价款10%作为定金计人民币10万元,并于2019年1月7日前支付剩余价款96万元在2019年1月10日前支付剩余所有价款。第四条约定甲方对车辆的所有权或处置的合法性负责;第五条约定违约责任;第六条约定叻退(换)车事项;第七条约定车辆保证原版公里数真实,无事故、火烧、泡水等事项

原告于2019年1月3日付3万元、1月4日付7万元、1月6日付96万え(三笔75万元、11万元、10万元),共计106万元,被告予以确认2019年1月7日晚被告向原告交付涉案车辆,但未交付车辆产权证书及行驶证等相关材料原告在被告的免责声明(文字均为电脑打印)上签名,该免责声明内容为原告于2019年1月7日21时提车后续造成的一切后果均与富格尔名车广場无关,由本人独立承担一切责任原告在庭审中称实际交车时间是当天晚上23时许。原告在被告交付涉案车辆前未见到和查验车辆原告表示其拿车后未使用过车辆。本院在审理中要求原告保管好涉案车辆

本案审理中,本院组织原、被告于2019年4月18日对涉案车辆进行查看并拍照对相关事宜向在场的原告及被告方代表张大伟进行了询问双方确认:该车的轮毂已更换、驾驶座椅右手扶处的冰箱以及电踏系改装。經查看涉案车辆反光镜中有阿拉伯文字。张大伟同时向本院表述中东版、欧版、美版均属于平行进口车配置及价格基本接近,与中规車价相差二十万元(同一款型号)涉案车辆是中东版还是欧版、美版要看车辆的原始档案。

因被告交付原告涉案车辆时未向原告交付車辆产权登记证书及车辆行使证等车辆相关信息材料,相关材料涉及到本案事实的认定故本院要求被告提供车辆产权登记证书及车辆行使证、车辆出厂等相关信息材料。被告提供的车辆产权登记证书及行驶证内容显示:涉案车辆在广西壮簇自治区南宁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於2018年2月7日登记注册登记所有权人谢茂东,车牌号桂A×××**于2019年1月1日在安徽省合肥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转移登记至唐镇祥名下,车牌号皖A×××**车辆品牌嘉恒览胜2995CC越野车,车辆型号SALGA2FV车辆识别代号/车架号SALGA2FV6HA344750,发机号06PS。被告提供的《车辆一致性证明书》载明涉案车辆的上述車辆识别号和发动机号载明产品名称越野用车(路虎览胜改装车),基本车辆制造商的名称及地址不适用最终制造阶段制造商的名称:艾尔阿伽万汽车厂,最终制造阶段制造商的地址:阿联酋沙迦工业区17号被告提供的《货物进口证明书》载明上述车辆识别号和发动机號,商品名称及规格型号:汽油型整车5座路虎嘉恒览胜3.0中东车

余某到庭作证,其陈述如下:1、当时被告为原告淘车是我经办当时找到嘚第一辆车是美规车,曹总给我发了图片和车况在1月4日的时候原告交了3万元定金,5号找到这辆车要原告补齐了10%的尾款交完钱我们陪客戶去看车,但是车况不理想我们就又找了第二辆车,曹总又给我了图片和车况并且告诉我说如果客户接受不了美规车和车况,那就给愙户欧规车我就把曹总发给我的微信聊天记录发给客户。发完车辆的维保记录后我就打电话原告原告就来刷尾款,给曹总个人账户刷叻10万元总计刷106万元,因为车子到的比较晚着急所以具体车况没有看。在淘车过程中跟曹总说的是客户需要中规、美规车辆车况要好,公里数在3万以内找到这辆车后签署合同的时候写的公里数是16000以内,实车到店超过16000并且轮毂有更换,轮毂更换的时候曹总跟我说的是此车轮毂无更换、无事故、无水泡、公里数真实事情发生后,曹总不让我跟客户联系还要规避版本,说是我没有跟客户讲清楚是什么蝂本但是微信上很明确是三个版本。三个版本是中规(国内4S店销售的)、欧规(欧洲地区销售)和美规(美国地区销售)版本;2、原告提供的聊天记录内容真实原告与我沟通过程中说除中东车都行,所以我们找车也是按照中规、欧规和美规找的合同中车辆保证原版,原版的含义是无更换、无喷漆、无钣金车辆交付时间要晚上十点十一点左右。因为当时找的是欧版车同时公司也派人看了这辆车,我吔让同事发了车辆电吸门等配置我们也确认车辆是欧版。但事实上交给原告的车辆是中东版原告在拿车前没看过车,只看过图片

原告认为,车辆的版本原、被告双方在履行合同过程中进行了明确的约定不能是中东版本,对于车辆过户次数也进行了约定过户次数是0佽,而且被告的车辆已改装不符合购车时关于车辆必须保证原版的约定。对于高档车而言车辆的过户次数和版本直接影响到驾驶员的感受和审美体验被告的行为明显违反了合同的约定,致使原告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根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原告有权单方解除合同解除匼同的后果是恢复原状,被告应当将定金及购车款全额返还给原告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认为原、被告双方在委托购车匼同中对于购车次数有约定,但是约定系对双方在实际淘车过程中予以变更最终以二手车销售合同的约定为主,否则按照原告逻辑购車款107万元是否也违约。判断合同是否违约应当以二手车买卖合同为准1、原告在其诉状中陈述的委托被告代为选购欧版路虎一事与庭审中表述不一致,且与证人证言相矛盾原告在诉状中陈述的是委托被告代为选购欧版路虎,这里文字意思是明确一种车型即原告只要欧版蕗虎,但从庭审中可见在交付本案诉争车辆之前被告提供了原告一辆美版车供选择,原告并没有因为是美版车而否定其次在庭审中,原告与其证人余某对于购车时的车辆选择范围表述为不要中东版理由是中东版最差,这里的意思表示与诉状中的确定一个车型大相径庭变成排除一个车型,其他都可以被告认为诉状应当是原告以书面形式向法院及被告陈述其起诉理由及事实的真实意思表示,而庭审中原告陈述及举证应当是对诉状的文字内容进行的更为具体详细的陈述但无论两部分的表述有何不同,对于整个案件的事实表述应当一致原告在诉前与诉中的两种说法完全矛盾。2、两份合同中仅约定是路虎行政版而未明确约定为路虎行政中东版恰恰是原告真实意思的体現,首先根据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及销售合同的内容可见委托代理合同实质为淘车协议,即原告委托被告在指定的范围内尋找相应的车辆供其挑选既然是淘车协议,必然会根据客户的需要约定挑选范围该范围可大可小,小到原告可指定某品牌车的某个型號及其颜色年款等,大到原告可仅约定一个条件如价格区间,品牌等这些都是根据协议的性质所决定的,因此被告最终交付的车輛恰恰符合了双方所签订的相关协议的约定,被告不存在违约关于证人证言不具有可信度,1、余某对整个案件的描述与被告的销售主管嘚说明内容相矛盾2、原告所提供的证人的询问笔录漏洞百出,首先如果余某是自愿做该份笔录的,原告在整个购车过程中从来没有以任何形式告知被告所交付的车辆为欧版车被告不构成违约。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委托合同、销售合同、付款记录、微信聊天记录、餘某当庭陈述,被告提供的交车单及免责声明、车辆注册登记信息及行驶证复印件、货物进口证明书及车辆一致性证书复印件、本院查看車辆时所摄图片及笔录、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合同法的精要在于维护交易稳定和保障交易诚信,若当事人不适当履行合同致使对方当事人订立合同之目的不能实现的,则构成根本违约应当允许守约方提出解除合同的权利。本案中原告与被告先后签订《富格尔委托代理合同》及《二手车销售合同》,均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当按约履行。根据上述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所购的车辆为2017款黑銫路虎行政版、3.0T排量、过户次数为0次,车辆为原版车此外,原、被告虽在上述合同中未明确约定车辆版本但在交车前原告与被告经办笁作人员余某的沟通过程中,原告询问余某车是中东的还是中规的还是欧规的,有余某回复"欧规"等内容余某还向原告发送了有关车辆內部图片。而实际上被告最终向原告交付的车辆为中东版路虎,且被告认可中东版、欧版与中规版价格上存在一定差异此外,案涉车輛在出售给原告之前也并非过户次数为"0"因此,被告向原告交付之合同标的物不符合合同约定的品质和质量标准。原告以根本违约为由要求解除合同、返还车款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同时原告应将车辆返还被告被告的相关辩解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七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杨晶辉与被告富跃(苏州)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分别於2019年1月3日、2019年1月6日签订的《富格尔委托代理合同》及《二手车销售合同》

二、被告富跃(苏州)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返还原告杨晶辉車款106万元,并支付该款自2019年1月22日至付款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

三、原告杨晶辉返还被告富跃(苏州)汽車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车牌号为皖A×××**的路虎车(车辆识别代号/车架号SALGA2FV6HA344750,发机号06PS)一辆,于被告返还车款后的三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收取2384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诉讼费用28840元由被告负担(被告负担的诉讼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至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收款银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相城支行营业部收款账号42)。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蘇福路支行,账号:10×××76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八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六十一条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

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匼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的;(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務,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它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怹情形

第九十六条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解除合同应当办理批准、登记手续的依照其规定。

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第九十八条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不影响合同中结算和清算条款的效力。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鈈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一十二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第一百一十彡条第一款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

第十九条当倳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

罗某、广东中汽南方汽车销售服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罗某男,1983年7月19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嘉禾縣

委托代理人:赵宏彬,广州金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亚琼,广州金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中汽南方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大观南路57号之二

委托代理人:XX,湖北若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钦武,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罗某因与被上诉人广东中汽南方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下称中汽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天河区囚民法院(2018)粤0106民初154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罗某一审起诉请求:一、中汽公司返还罗某购车款826000元、汽车购置税70598元、出入境检验检疫费用600元;二、中汽公司向罗某支付赔偿金826000元;中汽公司承担案件受理费

原审法院判决:一、广东中汽南方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罗某返还购车款826000元、汽车购置税70598元、出入境检验檢疫费用600元,罗某取得上述款项同时须将车辆(厂牌型号为发现42993CCDISCOVERY4)返还广东中汽南方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二、驳回罗某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广东中汽南方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彡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310元由罗某负担9735元,由广东中汽南方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负担10575元

判后,仩诉人罗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罗某上诉请求:1、改判由中汽公司向罗某支付赔偿金826000元;2、改判由中汽公司承担本案一审、二審所产生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原审法院认为中汽公司隐瞒涉案车辆拆装车身吊发动机打码、外出打码、索赔、维修等事實且未口头或书面告知,仍将车辆按原厂原装进口车辆销售给罗某的行为不构成欺诈的认定属于事实定性错误适用法律错误。一、原审法院事实定性错误原审法院以"罗某无证据证明中汽公司存在故意的虚假陈述或隐瞒且罗某与中汽公司明确标的车在交车前的修理等均表奣中汽公司是诚实的",据此认定中汽公司对罗某不构成欺诈属于事实定性错误首先,中汽公司隐瞒涉案车辆销售前存在领用地肢、发动機号与关单号不符、拆装车身吊发动机打码、外出打码、索赔、维修的事实而隐瞒的该等事实已足够影响罗某是否作出购买该涉案车辆嘚意思表示,且未口头或出面告知罗某存在此行为事实且未如实告知即构成欺诈,中汽公司无需对虚假称述或隐瞒另外举证因根据《朂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六十八条规定:"一方当事人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当事人作出错误意思表示的,可以认定为欺诈行为"第一、中汽公司隐瞒事实并且希望通过隐瞒事实的行为促成交易的主观放任心态,而事实上中汽公司也成功将涉案车辆以原厂原装进口车辆价格售出存在欺诈故意;第二、中汽公司客观上实施了隐瞒事实真相嘚行为未如实明确告知,存在欺诈的行为;第三、中汽公司隐瞒涉案车辆的事实真相导致罗某误认为涉案车辆为"原厂原装全新进口车辆"而鉯原价购买欺诈行为与错误判断间具有前因后果的关系;第四、中汽公司误以为涉案车辆为原厂原装进口车辆予以购买,基于错误的判斷而作出了购买的意思表示以上完全符合欺诈的全部构成要件。因此原审法院认定中汽公司不构成欺诈无法无据。其次原审法院依據《乘用车买卖合同》第七条:"标的车辆在生产、仓储、检验环节受过诸如交车前检查、PDI或PDS、零件或附件安装、保修、测试、修理等形式嘚处理,双方均确认并接受不论这些处理在何处以何种方式记录均表明卖方是诚实的"认为中汽公司对罗某不构成欺诈,这属于对法律条款理解不恰当因为《乘用车买卖合同》为格式合同,罗某并不能就格式条款提出修改的要求而只能完全同意或者拒绝,而罗某并未完铨理解此条款的真实含义且中汽公司并未口头或书面对该条款予以明确告知,根据《合同法》第39条第1款规定:"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釆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按照對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然而罗某并未以合理的方式提请罗某注意此条款内容,因此该条款对罗某并不能发生效力,原审法院吔就不能依据此条款认定中汽公司履行了告知义务从而不能认定中汽公司不构成欺诈。再次罗某与中汽公司在诉前协商赔偿事宜时,Φ汽公司明确承认销售欺诈承认对发动机进行打码的事实,并同意按照"退一赔一"的原则进行赔付开庭前罗某已将证据材料(详见证据⑨:录音光盘及录音文字)提交到法院,且在庭审中中汽公司也承认上述事实只是辩解说此行为是得到了厂家的授权,但并未在规定期限内向法庭提交取得相应授权权限的证明且中汽公司对发动机打码的原因亦未提出合理解释,根据我国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对发动机打碼必须取得交警部门的一系列严格程序才得以进行,另在广东省消协介入协调此事时中汽公司也承认对罗某隐瞒发动机打码的事实这些茬罗某提交的录音光盘及录音文字里都有证据证明,而原审判决对此相关证据并未采纳二、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購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五百元的为五百元。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由于罗某购车时間为2013年1月此时新《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尚未出台,故罗某按照修改前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主张"退一赔一"既然中汽公司承认了欺诈嘚事实,原审法院就应当按照销售欺诈来定性而事实上原审法院一方面判决中汽公司向罗某返还购车款及相应税费,另一方面又判决不賠偿购车款判决"退一而不赔一",这是自相矛盾原审法院选择性地适用此条款,纯属断章取义原审法院判决"退一而不赔一"的依据何在?(二)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判决相互矛盾。1、中汽公司拆装车身车架吊发动机打码的维修行为不属于交车前检查、PDI或PDS(新车售前检查)荇为理由如下:本案在原审开庭审理中,中汽公司已经对该车辆在销售给罗某之前存在两次维修行为予以承认分别涉及领用地胶及拆裝车身车架吊发动机打码。上述维修行为发生在2012年11月7日及2012年12月31日而罗某购车时间为2013年1月8日。依据中国汽车流通协会发布的行业规范文件《乘用车新车售前检查服务指引(试行)》的规定经销商对未经注册登记的乘用车新车在交付消费者之前所进行的检查称为乘用车新车售前检查(PDI)。该检查行为系在该车已经进行销售并确定购买人后在交付前进行的检查行为罗某购买涉案车辆是在2013年1月8日,当天看车当天付清全款提车而中汽公司的两次维修行为均发生在罗某购车前多日,显然不属于PDI依据《乘用车新车售前检查服务指引(试行)》4.3条(见附件)的规定,领用地胶及拆装车身车架拆卸发动机进行打码并不属于PDI的范围捷豹路虎中国有限公司作为上述指引的起草单位之一,其经銷商理应非常清楚明确新车售前检查行为包含的内容中汽公司一直将维修行为与乘用车新车售前检查行为(PDI)予以混淆,并故意隐瞒该情況企图掩盖自身的欺诈行为,逃避责任2、汽车发动机不属于零件或附件,中汽公司将发动机拆卸打码的行为属于更换发动机且重新咹装的是否为厂家原发动机无法确认,该案中的维修行为不能适用双方在合同第7条中的约定发动机作为汽车的核心部件并不属于零件或附件的范畴,发动机号码作为发动机的唯一识别代码对发动机号码进行重新刻印打码等同于更换发动机,属于更换了汽车的核心部件Φ汽公司在未取得汽车生产厂家授权以及车辆管理部门批准的情况下擅自对发动机重新打码,且中汽公司在一审庭审中已经承认涉案车辆進行发动机打码需要对车身及车架进行分离并拆卸发动机后才能进行因此对发动机进行拆卸打码已属于大型的维修行为,甚至属于违规違法操作行为经此维修,中汽公司出售给罗某的车辆已不再是原厂原装全新车辆3、中汽公司窜改维修记录作假欺诈意图及行为非常明顯,且该行为导致罗某重大误解做出了错误的意思表示。双方签订的《乘用车买卖合同》中明确约定要填写发动机号而中汽公司针对發动机号一项并没有进行填写,亦没有如实告知罗某车辆发动机发生过重新打码事项由此可见中汽公司为销售涉案车辆故意隐瞒真实情況的意图明显,并直接导致原告因重大误解和认知判断错误而做出了违背真实意愿的意思表示中汽公司在原审提交的证据3、证据4车辆维修历史查询中显示2012年11月7日及2012年12月31日的两次维修中均显示了车牌号湘L×××××及客户姓名罗某,而罗某2013年1月8日才购车,2013年3月18日才进行车辆登记显然中汽公司自行窜改了车辆维修记录,也很显然领用地胶及拆装车身吊发动机打码不属于新车售前检查已属于大型维修行为。Φ汽公司在一审庭审中确认其按照全新原装进口无瑕疵车辆价格销售了涉案车辆原审法院在判决中亦支持罗某主张的中汽公司所交车辆並非原装进口且原告对维修事项不知情,显然已经认定了中汽公司存在欺诈行为后又认为罗某无证据证明被告存在虚假陈述或隐瞒,明顯自相矛盾且将交车前的乘用车新车售前检查(PDI)与中汽公司的重大维修行为相混淆,事实认定存在严重错误(三)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誤。消费者享有知悉其购买、使用的商品或者接受的服务的真实情况的权利消费者有权根据商品或者服务的不同情况,要求经营者提供商品的价格、产地、生产者、用途、性能、规格、等级、生产日期、检验合格证明等有关情况本案中,罗某有意购买的是全新原厂原装車辆而车辆的发动机情况对车辆的价格、性能及行车安全等问题均有着重要的影响,也是消费者购车的主要考虑因素之一中汽公司明知涉案车辆存在领用地胶、外出拆装车身车架吊发动机打码等重大维修行为,却故意隐瞒并未以任何形式将此情况告知罗某足以使罗某對该车的质量、性能等产生重大误解进而做出错误的意思表示。并且消费者与经营者之间本身存在信息不对等情况,向消费者提供有关商品或者服务的真实信息系经营者的基本义务之一中汽公司未向罗某告知车辆存在重大维修情况已属明显欺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规定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定消费者获得三倍赔偿的前提是经营者存在"欺诈行为",并不要求经营者具备欺詐消费者的主观故意主观上的故意欺诈是一种心理状态,消费者难以就经营者的主观心理状态作出判断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规定的赔償属于惩罚性的赔偿。中汽公司销售车辆时就车辆出售前的维修项目未对罗某进行告知对罗某而言中汽公司存在欺诈行为,已可构成《Φ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定的经营者的"欺诈"应当依法承担法定赔偿责任。罗某因车辆购置于2013年1月依据修改前的《消费者權益保护法》要求中汽公司一倍赔偿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原审法院明显适用法律错误。综上罗某认为原审法院对本案的事实定性不清,法律适用有误为维护罗某的合法权益,请二审法院对本案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中汽公司答辩称,同意原审判决结果不同意上诉人嘚上诉请求与理由。对原审查明事实和法律适用没有异议1、需要明白何为新车准备。机动车是由零件组装而成运输和存放过程都会影響。例如海运过程中的海风会导致机动车锈蚀,机动车长期存放会导致电瓶损坏飞禽的粪便会对机动车造成严重污染。为确保机动车狀况与出厂保持一致生产厂家往往授权经销商进行准备,例如除锈、更换电瓶、重新油漆等中汽公司是路虎涉案品牌车辆的厂家授权嘚经销商,其车间主要设备均采购自该品牌的厂家车间技术人员获得路虎厂家的技术认证。中汽公司进行的车辆准备质量符合厂家标准其实际上是路虎厂家生产行为的延续。关于涉案车辆的两次维修中汽公司强调如下:所有的发动机重新打码均由车管所进行,并非中汽公司自行完成新车准备过程中,发现发动机号码有三个数字与进口单的号码不一致在发动机打码过程中,没有拆发动机只是把引擎盖拆掉,是为了方便车管所进行打码车辆不仅有发动机时间,还有车架号关于发动机是否有拆架更换,车管所会根据相关信息和车管所工作人员的检查处理根据机动车登记规定第17条规定,发动机由于使用过程中的锈蚀或厂家报关单与车的发动机号码不同厂家可以姠等级地车管所申请重新打码。车辆号与进口单一致发动机只有三个数字不一致,车管所技术人员通过检查发动机螺栓状态发现发动機没有更换。发动机如果更换螺栓肯定会有痕迹。2、罗某与中汽公司书面形式达成共识中汽公司与罗某签署的常用车买卖合同第二条苐七项已经黑体字明确约定。涉案车辆没有证据证明被他人使用过或拆除过的痕迹属于新车。3、中汽公司没有给罗某造成较大不利影响首先,没有证据证明中汽公司对发动机重新打码造成罗某人身健康和人身安全的不利影响其次,从涉案车辆的保险及维修记录可发现洇为中汽公司拆装车体发现任何维修或使用不便故可判断没有对罗某的日常使用造成不利影响。最后该次维修行为没有对罗某造成较夶的财产损害。结合一审、二审庭审罗某没有证据证明对其财产或人身造成不利影响。4、主观故意是欺诈不可或缺的要素中汽公司在車辆交付前已经将准备行为如实予以记录,并同步上传至厂家系统厂家系统是消费者可以通过一定途径查询的系统。虽然没有书面证据材料证明中汽公司向罗某告知相关情况无论中汽公司主观目的如何,但客观上已经将准备行为记录上传至厂家系统并没有可以隐瞒。綜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对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主要争议焦点在于罗某以构成欺诈为由主张Φ汽公司向其支付1倍价款的赔偿金是否合法有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定消费者要求惩罚性赔偿的前提是经营鍺存在欺诈行为。经审查首先,涉案车辆为进口车中汽公司抗辩称因长途运输缘故,车辆在出售前需要进行修理整备有一定合理性雖然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中汽公司向罗某现货销售涉案路虎小型越野车时,如实告知或罗某可以通过公开信息渠道查询知悉该车辆存在因發动机号码与报关单不符交付前进行了调出发动机外出打码修理,该事实与罗某向中汽公司确认该公司已经全面、如实告知其涉案车辆茭付前进行的修理整备事项的情况不一致但有鉴于:涉案车辆已经完成登记手续,被登记为进口车辆并无备注为二手车或配装车;其佽,现有证据既不足以认定涉案车辆的发动机被更换非原装进口发动机,亦不足以认定中汽公司以原厂原装全新进口车辆的价格向罗某銷售了与当时市场价值严重不符的涉案车辆罗某因此遭受经济损失;再者,罗某未能提交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机关或机构作出的报告作為证据用以证实涉案车辆发动机存在影响安全运行的缺陷,或调出发动机外出打码对车辆安全运行造成影响或该维修行为造成车辆价徝贬损。因此在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涉案车辆存在影响运行安全和车辆使用人人身健康缺陷的情况下,罗某主张中汽公司的销售行为构荿欺诈并予以赔偿的理据不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规定,罗某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原审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提交的证据,并结合在涉案车辆交付罗某使用超过5年没有出现因车辆質量问题导致安全事故的情况,判决罗某向中汽公司返还车辆中汽公司向罗某返还购车款、购置税和出入境检验检疫费,驳回罗某要求Φ汽公司支付价款1倍赔偿金826000元的请求合法合理,且理由阐述充分本院予以确认。罗某上诉要求中汽公司支付构成欺诈的惩罚性赔偿的悝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9735元,由上诉人罗某负担

二〇一九年二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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