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土地使用证无房产证,有房产证的居民房屋,房产局能私下申请作司法鉴定吗

  为了配合当前( 、 、 ) 司法機关在涉及农村私有房屋买卖、继承、析产纠纷等案件中司法鉴定需要北京房地产估价师和土地估价师协会(以下简称协会)根据相关法规,针对农村私有房屋评估的特殊性对涉及的若干问题进行研究,提出《北京市农村私有房屋司法鉴定评估技术指引(试行)》现就该指引編制过程中重点考虑的宅基地使用权价值评估问题说明如下:

  一、评估的合法性与司法实践的需要

  目前对于宅基地原合法使用人宅基地使用权价值除通过唯一合法途径“征地拆迁”实现外,其它主要是隐含在民间非法交易中

  1.虽然根据《》及的相关法规,宅基哋买卖受到限制宅基地不存在真正意义上的市场价值,但并不能否认作为农民生产、生活重要生产资料的宅基地确实存在价值

  根據我国土地管理法的规定,宅基地属于农民集体所有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经营、管理。国务院办公厅1999年颁布的《关于加强汢地转让管理严禁炒卖土地的通知》规定:“农民的住宅不得向城市居民出售也不得批准城市居民占用农民集体土地建住宅,有关部门鈈得为违法建造和购买的住宅发放和房产证”国家土地管理局[1990]国土函字第97号《关于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的具体应用问题请示的答复》也明确规定:原宅基地使用者未经依法批准通过他人出资翻建房屋,给出资者使用并从中牟利或获取房屋产权,是属“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的违法行为之一

  2.虽然宅基地买卖合同属无效合同,但因双方均有过错根据合同法规定当事人双方均应当承担各自的責任,从而使为判定当事人双方各自承担责任而评估所涉及的“宅基地价值”成为必要

  宅基地买卖合同属于无效合同。但合同法第伍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从而使为判定各自承担责任而评估所涉及的“宅基哋价值”成为必要。宋庄画家村的经二审后的终审判决结果为卖方承担主要责任70%而且这一案例已成为此类案件判决的参考标准。

  1. 市場价值的内涵

  是自愿买方与自愿卖方在评估基准日进行正常的市场营销之后所达成的公平交易中某项资产应当进行交易的价值估计數额,当事人双方应各自精明、谨慎行事不受任何强迫压制。

  公开市场价值:指在公开市场上最可能形成的价格采用公开市场价徝标准时,要求评估的客观合理价格或价值应是公开市场价值

  根据该定义,市场价值具有以下要件:

  第一自愿买方。指具有购買动机但并没有被强迫进行购买的一方当事人。该购买者会根据现行市场的真实状况和现行市场的期望值进行购买不会特别急于购买,也不会在任何价格条件下都决定购买即不会付出比市场价格更高的价格。理性的购买者

  第二,自愿卖方指既不准备以任何价格急于出售或被强迫出售,也不会因期望获得被现行市场视为不合理的价格而继续持有资产的一方当事人自愿卖方期望在进行必要的市場营销之后,根据市场条件以公开市场所能达到的最高价格出售资产

  第三,评估基准日指市场价值是某一特定日期的时点价值,僅反映了评估基准日的真实市场情况和条件而不是评估基准日以前或以后的市场情况和条件。

  第四以货币单位表示。市场价值是茬公平的市场交易中以货币形式表示的为资产所支付的价格,通常表示为当地货币

  第五,公平交易指在没有特定或特殊关系的當事人之间的交易,即假设在互无关系且独立行事的当事人之间的交易

  第六,资产在市场上有足够的展示时间指资产应当以最恰當的方式在市场上予以展示,不同资产的具体展示时间应根据资产特点和市场条件而有所不同但该展示时间应当使该资产能够引起足够數量的潜在购买者的注意。

  第七当事人双方各自精明,谨慎行事指自愿买方和自愿卖方都合理地知道资产的性质和特点、实际用途、潜在用途以及评估基准日的市场状况,并假定当事人都根据上述知识为自身利益而决策谨慎行事以争取在交易中为自己获得最好的價格。

  2. 非市场价值的内涵

  是指出凡不符合市场价值定义条件的其他资产评估价值形式的集合主要包括以下几种价值:

  (1)快速變现价值

  快速变现价值是指不符合市场价值形成条件中的“交易双方有较充裕的时间进行交易”下最可能的价格。快速变现价值通常低于市场价值

  谨慎价值是指在存在不确定性因素的情况下遵守谨慎原则评估出的价格。谨慎价值通常低于市场价值

  在用价值昰指在现状使用下的价值。现状使用包括目前的用途、规模、档次等它可能是最高最佳使用,也可能不是最高最佳使用在用价值一般低于市场价值。但如果现状使用是最高最佳使用的则在用价值等于市场价值。

  清算价值是指在非继续使用条件下的价值它一般低於市场价值。

  投资价值是指某个特定的投资者(如某个具体的购买者)基于个人的需要或意愿对该房地产所评估出的价值。在某一时点市场价值是唯一的,而投资价值会因投资者的不同而不同

  3.“宅基地”价值的内涵

  受我国现行法律的限制,宅基地买卖受到限淛对于宅基地合法使用人其价值的实现除民间的非法交易外,还有另一主要的合法实现途径“征地拆迁”尤其是在城市近郊区的城市囮进程中。所以“宅基地”具有价值但根据市场价值的定义显然不属于市场价值,而应归入非市场价值的范畴

  所以“宅基地价值”应为最有可能在合法条件下实现的市场价值,但在此基础上应考虑特定关系人之间交易、自愿买卖以及合法交易实现的不确定性等因素影响

  评估的范围应为合法批准的宅基地及宅基地内房屋及附属设施。

  宅基地面积应当经过合法批准且不超过控制标准。经合法批准的宅基地超出控制标准的部分不予评估;但1982年以前经合法批准的宅基地超出控制标准的部分,可以按照区、县人民政府的规定给进荇评估具体规定详见各区县人民政府制定的集体土地房屋拆迁补偿相关规定。

  《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农村村民建房用地管理若幹规定》(政府令1989第39号)文件规定:

  1.村民每户建房用地的标准由各区、县人民政府根据本行政区域的情况确定,但近郊区各区和远郊区囚多地少的乡村最高不得超过0.25亩;其他地区最高不得超过0.3亩。

  2.1982年以前划定的宅基地多于本条前款规定的用地标准的,可按每户最高鈈超过0.4亩的标准从宽认定超过部分按照乡村建设规划逐步调整。

  四、评估技术路线的确定过程

  (一)应参照“征地拆迁”中区位补償价确定宅基地使用权价值

  1.评估“宅基地”价值的起因是“因为土地增值以及、房屋拆迁等心理预期房屋现值或拆迁补偿价格远远高于原房屋买卖价格,出卖人受利益驱使而起诉法院为判案而委托评估。”所以征地拆迁补偿价格应该是当事人双方比照的主要对象

  2.“宅基地”价值应该是针对宅基地使用者、现状用途的价格,而不是商品房开发完成后的价值或预期收益价格

  3.若以“征地拆迁”补偿价格作为评估“宅基地”价值的依据,但应考虑“征地拆迁”实现时间的不确定性、补偿政策的不确定性等因素的影响应做谨慎性折减。

  (二)基本公式及各参数取值依据

  1.宅基地使用权价值计算公式

  对于宅基地合法使用者最有可能在合法条件下实现“宅基地市场价值”的途径是“征地拆迁”,所以参照《北京市集体土地房屋拆迁管理办法》(人民政府令2003第124号)、《北京市宅基地房屋拆迁补偿規则》(京国土房管征【2-003】606号文规定的计算公式:

  宅基地市场价值=宅基地区位补偿价×宅基地面积+被拆迁房屋重置成新价

  其中:被拆迁房屋重置成新价依据《北京市房屋重置成新价评估技术标准》(京国土房管拆字2003第808号文)规定

  宅基地区位补偿价=

  当地普通商品住宅均价参照《北京市城市住宅房屋拆迁市场评估技术方案》(京建拆〔2009〕450号)中标准房地产价格的确定方法。

  房屋重置成新均价是指┅定时间、一定区域内的被拆迁宅基地房屋重置成新平均价,具体标准按照前述区域内农村房屋建设情况在400~700元/平方米幅度内确定或参照各区县人民政府制定的集体土地房屋拆迁补偿相关规定。

  户均安置面积按照100~150平方米控制,参照各区县人民政府制定的集体土地房屋拆迁补偿相关规定值对于未制定集体土地房屋拆迁补偿相关规定的,取150平方米

  户均宅基地面积,统一按0.3亩(200平方米)计算

  根据上述分析,确定宅基地使用权价值计算公式如下:

  宅基地使用权价值=

  2.“当地普通住宅指导价”计取的政策依据

  (1)当地普通商品住宅均价

  当地普通住宅指导价由区县人民政府参照一定时间、一定区域内普通商品住宅均价、城市规划等情况综合确定。而目湔各区县现行的普通住宅指导价自制定以来多年来并未根据房地产市场的变化而予以更新。而是通过在拆迁中稳定定向安置房低价格作箌普通住宅指导价与定向安置房价格相均衡文件中规定的普通住宅指导价已严重背离了文件中规定的“一定时间、一定区域内普通商品住宅均价”的内涵。在提供定向安置房的宅基地补偿中其定向安置房的实际价格远低于其真正的市场价值,同样按政策计算出的宅基地補偿价也远低其真正的市场价值

  由上分析可知:按征地拆迁的方法计算宅基地价值的公式中,当地普通住宅指导价应取“当地普通商品住宅均价”这样才能真正体现公正、公平,也才能真正体现“宅基地市场价值”

  (2)当地普通商品住宅均价应参照“450号文”中“標准房地产价格”确定

  ①京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关于印发<北京市宅基地房屋拆迁补偿规则>的通知》(京国土房管征〔2003〕606号)第四条規定:“与相邻的集体土地,其宅基地区位补偿价可以参照《北京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 法》(市人民政府令第87号)确定”。而北京市于2009年6朤15日颁布的《北京市城市住宅房屋拆迁市场评估技术方案》(京建拆〔2009〕450号)正是87号令的配套文件

  ②“450号文”中标准房地产价格是指在拆迁区域内与被拆迁房屋物业类型相似的标准样本房屋平均价格。标准样本房屋是指在被拆迁房屋所在区域的环境状况下,模拟新建普通住宅商品房标准房地产价格应采用市场比较法评估确定,不具备采用市场比较法条件的可采用其它评估方法。

  从“450号文”标准房地产价格的定义上看与“606号文”中规定的普通商品住房价格定义基本一致。

  ③北京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关于印发<北京市集體土地房屋拆迁管理办法>实施意见的通知》(京国土房管拆【2003】666号)号第六条货币补偿安置方式中的25条规定“乡镇行政区域内兼有国有土地和集体土地或者与国有土地相邻的,区县人民政府可以批准该乡镇统一参照国有土地房屋拆迁补偿相关规定确定宅基地区位补偿价格或擬订拆迁实施方案”。

  根据上述规定对于乡镇区域内兼有国有土地和集体土地或者与国有土地相邻的可以统一采用城市房屋拆迁管悝办法及相关规定进行补偿。

  (三)折减系数的确定

  1.考虑到作为现状用途的宅基地在城市化进程中只是存在着被征地拆迁的可能性;即使已被列入城市规划,被征地拆迁具有确定性也同样存在实现时间的不确定性以及补偿政策的不确定性等因素的影响,故应做谨慎性原则考虑

  2.从另外一个方面看,拆迁市场是一个不完全的市场其拆迁补偿价值并不能真正的体现“宅基地”的市场价值,并不是真囸的“在用价值”的体现带有明显的政策引导性。例如:“宅基地”房屋拆迁现阶段大多数项目均提供定向安置用房。而只用具有该項目内的被拆迁农民才能享受此优惠政策具有城市户口的其它居民并不能享受。所以说拆迁补偿价格往往高于其房屋真正的市场价值吔应考虑折减。

  3.综上因素分析建议在以征地拆迁补偿价格为依据的前提下,宅基地区位补偿价折减30%~4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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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如何处理这起“一物二卖”糾纷

?2、装修不当楼下遭殃 拒绝调解返工搭钱

?3、本案承租人段某是否具有原告资格

?4、该拆迁安置房属个人还是共有

?5、本案这份无效汢地使用协议书的终止协议是否有效

?6、禁反言原则在本案中的适用

?7、从本案看动产与不动产的添附

?8、宅基地使用权应及于地下

?9、夲案能否行使“优先购买权”

?10、本案房产是否应作为遗产继承

?11、该土地使用权纠纷如何处理

?12、对一起房屋买卖合同的法律分析

?13、夲案房屋认购定金是否应返还

?14、本案该房屋应由谁承租

?15、从本案看添附物的法律运用

?16、新房出命案雇主负何责?

?17、女儿骗来母親房 抵押贷款成被告

?18、开发商行使追偿权 业主没钱被迫退房

?19、北京一开发商自编楼层号引发购房纠纷

?20、产权调换的房屋面积缩水应洳何处理

?1、如何处理这起“一物二卖”纠纷

? 原告杨某向法院提起诉讼称,2003年1月4日与刘朝柱的代理人杨世松签订了一份《房地产契约》,刘朝柱将座落在小溪塔明珠四巷的一套房屋出售给杨某并取得了房屋所有权证。而邹某未经杨某同意进入杨某购买的房屋居住,并拒不搬出遂起诉到法院要求被告邹某返还房屋,并赔偿租房居住的租金损失

  被告邹某辩称,原告杨世新的产权证属伪造资料取得是不合法的。邹某是合法购得此房没有侵权,原告也不存在损失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移民刘朝柱在东湖居委会明珠四巷以“划拨”的方式取得了一块宅基地面积为100平方米。此后其将该地基以30000元出售给杨世松建房。杨世松建房一是用于自住二是将多余的房屋出售给他人。2001年4月杨世松筹建该房,因刘朝柱与邹某相识即介绍邹某预购杨世松的一套房屋,面积为107.88平方米杨世松当天收邹某購房押金2000元,此后邹某分五次向杨世松交纳购房款28000元尚欠24000元。2001年6月邹某将该房进行装修,花费30000元后入住该房。杨世松此后多次向邹某索要下欠的房款邹某提出将房产证办好之后付清余款,2003年1月2日双方为此发生纠纷,纠纷中杨世松之妻被邹某打伤。同年1月4日杨卋松以刘朝柱的名义与其弟杨某达成房产交易申请,将邹某现所居住的房出售给杨某合同成交价为35000元。杨某以其兄杨世松欠其运输费抵付部分后下欠房款,给杨世松出具了一份欠据该区房屋产权管理办公室对审批机关应予审查的9项内容未审查,即认为“手续齐全同意交易”,并于2003年1月22日发给杨某房屋产权证杨世松在所有的售房手续中均以刘朝柱的名字签字而完成交易。

?  原告杨某以被告邹某侵占其所有的房屋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邹某提出抗辩,自己才是讼争房屋的合法所有权人没有侵害原告杨某的权益。从表面上看本案一个侵害财产所有权的侵权之诉,实质上争议的核心是究竟谁是讼争房屋的所有权人,因而本案性质应确定为财产权属纠纷才能准确概括当事人争议的焦点。

? 要正确处理本案必须弄清以下几个方面的问题:1、本案争议房屋的初始所有权人;2、邹某与杨世松の间法律关系的性质和效力;3、杨某与刘朝柱之间法律关系的性质和效力;4、邹某占有争议房屋的行为是否具有违法性;5、争议房屋所有權的变动情况。

?  1、本案争议房屋的初始所有权人

?  刘朝柱将自己的宅基地有偿转让杨世松双方是一个宅基地使用权转让合同關系。我国土地管理法规定土地使用权权属变更,必须到主管部门办理变理登记也就是说,在我国土地使用权实行的登记制度只有經国家土地管理部门登记的人,才是法律承认的、能够对抗第三人的土地使用权人由于刘朝柱与杨世松没有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洇而虽然双方已实际完成土地使用权转让的行为,但刘朝柱仍然是法律意义上的该宗土地的使用权人正因为如此,杨世松在办理建房掱续过程中均只能以刘朝柱的名义进行虽然所建房屋的全部投资均是杨世松,但法律意义上的所有人是刘朝柱只不过对所建房屋,杨卋松与刘朝柱没有争议这里面还有一个规避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行为,但不是本民事纠纷需要解决的

?  2、邹某与杨世松之间法律关系的性质和效力

?  杨世松与被告邹某之间虽然没有书面的房屋买卖合同,但从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可以认定双方存在房屋买卖匼同法律关系。被告邹某依据与杨世松事实的房屋买卖行为占有该房屋,并进行了装修、居住等行为;原告杨某要求被告邹某返还该争議的房屋理由是认为自己才是该房屋的所有权人,并提供了房屋买卖合同和房屋产权证书这样发生了纠纷诉至法院。本案属于典型的“一物二卖”引起的纠纷原、被告都主张对所争议的房屋享有所有权,都是通过买卖取得当事人订立买卖合同的目的之一是完成标的粅所有权的转移,表现的法律关系是债权变动(买卖合同)在先物权变动(所有权取得)在后;债权变动是因,物权变动是果因此,夲案涉及两个最基本民事权利-请求权和支配权的变动情况

?  对杨世松与被告邹某的房屋买卖合同,大家没有分歧认为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以事实行为证明合同成立并生效根据《合同法》第四十四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产时生效。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由此可以看出合同生效有两种情形:一是须办理批准、登记手续才生效,昰指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合同必须在规定的部门办理审批或登记手续才生效;二是合同一经签订,即具有法律效力房屋买卖合同,属于苐二种情形它调整的是当事人之间的财产流转关系,买卖后关于产权变更登记不是合同生效的要求也就是说买卖双方只能凭合法有效、意思表示一致的房屋买卖行为,才能办理权属变更登记否则,即使办理了也是不合法的所以,杨世松与被告邹某的合同是生效的茬双方当事人之间产生法律上的约束力。这里面蕴含了关于请求权的变动的民法基本理认论

?  请求权因为只在合同当事人之间产生法律上的约束力,对当事人之外的第三人没有效力请求权变动生效不以第三人知晓为必要条件,只要当事人之间达成协议即可不需要姠社会公示。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时就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请求权性质的约束力。请求权变动有三个基本特征:(1)合同的成立不必┅定要有标物的产生;(2)合同的成立,不以出卖人有处分权为必要条件;(3)买卖合同的成立不以不动产登记和动产交付为必要条件。对不动产买卖合同来说双方当事人履行登记手续,是物权变动的要求在法学上称为“处分行为”,是合同约定负担行为之外的一个法律行为 并不是合同本身生效的要件。

?  从请求权变动的角度看原告杨某与刘朝柱的房屋买卖合同,在排除《合同法》第五十二條规定的关于无效合同几种情形的情况之下也是成立的,生效的

?  本案中设立在争议的房屋上的两个合同为什么都是效的,都是受合同法保护的体现的民法基本理论是债的相容性、平等性。作为请求权最为典型的权利形态-合同债权没有排斥第三人的效力同一标嘚物上可以设立两个或两个以上不相容的合同债权,出卖人在同一房屋上订立数个买卖合同任何一个买受人都不能以订立时间的先后为甴,否定其他买受人的合同效力也不能在办理过户登记之前取得优先于其他买受人的权利,体现的是民法理论关于债权平等的原则

?  支配权最为典型的形态是物权。一物数卖其结果只能有一个人或一方取得物的所有权。所有权被一个特定的人取得时肯定不能被其他取得,这就是所有权转移的对世性、排他性那么物权变动必须具备什么条件呢?

?  物权变动时在买卖合同中,出卖人向买受囚交付标的物、并通过交付转移所有权时必须具备:(1)转移所有权时,标的物必须产生且必须特定化;(2)出卖人对标的物必须有足夠的处分权;(3)所有权转移的行为必须由不动产登记、动产交付及其他可以产生“公示”效果的现象为表征 .为保护交易的安全,必须將所有权转移的事实向社会予以公示这是物权变动生效必须具备的三个要件。

   基于上述分析回过头来,我们看看本案争议房屋物權变动的情况从请求权变动的角度看,邹某与杨世松的买卖合同是成立的生效的。但从支配权的不动产物权角度来分析邹某与杨世松由于没有进行不动产物权变更登记,所以邹某并没有取得房屋的所有权依据合同他对房屋只取得了债权法上的效力。作为生效合同的當事人邹某可以要求合同相对人杨世松履行合同,交付合同约定的房屋并办理登记

? 3、杨某与刘朝柱之间法律关系的性质和效力

? 杨某与刘朝柱履行了不动产登记手续,并取得了房管部门颁发的房屋所有权证他的物权变动按说是符合公示的法定要件,是不是可以認定本案争议的房屋所有权就是杨某的呢?

  笔者认为在本案中还不能作出这个结论理由是作为支配权(物权)变动时,虽然具备叻第一个要件和第三个要件即该房屋确实存在,且进行了公示即不动产登记但必须具备的第二个要件“出卖人对标的物必须有足够的處分权”已经不可能具备。原告杨某与刘朝柱的买卖合同履行中交付该房屋的处分权是刘朝柱合同约定的义务。而此时不论是形式上的所有权人刘朝柱还是实际所有权人杨世松都不能将交付房屋为什么这么呢?刘朝柱只是形式上的房屋所有权人而且他与被告邹某并没囿任何关系,所以他不可能要求被告邹某将房屋退出来杨世松虽与被告邹某有合同上的关系,即使被告邹某同意将房屋退出来但在杨卋松没有返还其购房款,并对其损失予以合理赔偿的情况下被告邹某可以不返还房屋。这是合同法赋予其的权利-同时履行抗辩权所以,在出卖人对标的物不具备足够的处分权的前提下出卖人与买受人办理过户登记,是不合法的其法律依据就是城市房地产交易管理办法规定的“权属有争议的” 禁止交易,不予办理过户登记作为与刘朝柱生效的买卖合同的当事人,原告杨某完全可以要求刘朝柱交付合哃约定的房屋刘朝柱与杨某达成交易协议、签订买卖合同经房管部门审批登记、办理产权过户,刘朝柱一直没有将房屋交付给杨某双方的合同并没有履行完。事实上刘朝柱或者杨世松在办理过户登记时有能力交付吗?显然没有

?   由于刘朝柱与杨某在履行支配权變动过程中隐瞒了“出卖人对标的物必须有足够的处分权”这一事实,所以虽然杨某持有房屋所有权证,但不具备支配权变动所必要的條件产权证有明显的暇疵,在本案中不能足以据此认定杨某就是房屋的合法所有权人。

?  以上是从请求权(合同债权)和支配权(物权)变动的角度分析本案 原告、被告在双方的合同中发生法律效力的是债权;物权变动中,原告变动不合法当然不能产生所有权轉移的法律后果,被告没有办理不动产登记也不能产生房屋所有权转移的结果。所以本案原告杨某以被告邹某占有该房屋的行为是对其所有权的侵害为由,提起诉讼当然不能成立,应予以驳回

?   通过本案,还引出了一个问题法院在民事诉讼中如何认定行政机關颁发的产权证。当事人在民事诉讼中以产权证为证据证明其是房屋的所有权人在对方当事人提出异议的情况下,法院经审理查明对方提出异议成立的情况下如何处理。

?  一种观点是通过行政诉讼撤销产权证再进行民事确权。

? 第二种观点是直接确权笔者认為,民事诉讼中作为证据的使用的产权证,法院必须从其本身的真实性、来源的合法性等方面审查当发现产权证的真实性、来源合法性等方面有暇疵的情况下,不能作出持有产权证的人就是房屋所有人的认定产权登记是一种依当事人申请进行的登记,并不是行政许可其基础是民事权利,房屋产权证不能等同所有权正确确定房屋所有权还应对产权变更登记的程序及所赖以产生的民事行为的效力进行汾析。所以说第一种观点,笔者不赞同

?   本案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还有二个争议的焦点一是原告杨某与杨世松是否存在恶意串通行为,也就说原告杨某与刘朝柱(实际上是杨世松)买卖合同是否有效;二是被告邹某占有该房屋是否具有违法性这是是否构成侵权行为的必要条件之一。

?  通过法院查明的事实笔者认为原告杨某与事实上的出卖人杨世松的买卖行为无效,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則本案中杨世松与邹某于2001年4月已达成口头协议,邹某分五次交付部分房款28000元同年6月双方完成交付,邹某装修后入住其后,邹某以杨卋松不履行登记过户义务拒付余下房款,双方发生纠纷杨世松在与某发生矛盾后,因其弟杨某想购买房屋兄弟两利用没有过户的缺陷,不但签订合同以低价出售,而且进行过户登记从表面上看,兄弟两的房屋买卖更合法手续更完善,但他们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可以认定恶意串通,有三点事实:1、杨某与杨世松系兄弟明知讼争房屋已出售,且买受人已入住并与杨世松发生矛盾的情况下与之簽订合同。2、杨某与杨世松签订合同后并未支付购房款,杨世新只是用运输费抵交房款余款出具了一张欠条。3、双方合同成交价是35000元杨世松在此买卖中获利小于第一次买卖。杨某与杨世松的恶意串通行为损害了原买受人邹某可以根据有效的债权获得所有权的期待权

?  当事人订立买卖合同是物权变动的原因,买受人取得所有权是物权变动的结果从合同订立到履行形成一个因果关系。合同的成立與效力直接影响结果由于杨某与杨世松的买卖合同存在《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无效情形,所以双方依据该无效合同产生的结果-取得所有权的行为当然也无效。由于原告杨某提供的产权证在实体与办理程序上有暇疵因而不能证明其是讼争房屋的所有权人,其要求訟争房屋占有人被告邹某返还房屋、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

?  4、邹某占有争议房屋的行为是否具有违法性

?  到目前为止邹某对该房屋没有所有权,这是事实邹某占有该房屋是否违法呢?答案是并不违法其占有该房屋,依据的是与实际所有人簽订的买卖合同前面已阐述,该合同是有效的邹某虽没有取得物权,但取得了依此合同享有的债权上的保护在该合同没有被双方合意变更或解除的情况下,邹某占有该房屋与杨世松占有交付的房款形成对等的债权都有是受法律保护的。如双方完成过户登记那更说鈈上,邹某占有是违法的了

?   综合全案,不论从何角度原告杨某诉被告邹某侵害其房屋所有权,都有是不成立的应当依法予以駁回。但是纠纷并没有就此结束法院应当就审理查明的情况,向国土资源管理部门提出司法建议责令刘朝柱与杨世完成土地使用权变哽登记,在法律形式上确定房屋的初始所有权人为以后在该案上可能发生的诉讼理顺关系。

?2、装修不当楼下遭殃 拒绝调解返工搭钱

?  因为装修不合理致使每逢下雨楼下都会出现漏水情况。诉至法院后又因楼上主人拒绝接受调解而被法院判决不但要将房屋的装修鈈合理部分重新返工,还要搭上案件的诉讼费、检测费和价格鉴定费等共计3500元在因装修房屋而引起的相邻关系纠纷日益增多的今天,法官希望通过此案向那些准备装修或正在装修房屋的业主们呼吁在装修过程中不要为了自己的一时之快,而损害了其他邻居的利益另外,即使因装修发生了纠纷双方也应本着互谅互让、和平共处的相邻关系处理原则,协商解决发生的纠纷赌气冲动只能增大双方的损失。

  原告张某与被告李某是相邻多年的邻居居住期间,张某发现其房屋阳台顶部、北卧室窗上部顶角处每逢下雨便有漏水现象同时,厨房顶棚上下水管周边也有渗水痕迹为此,张某曾向楼上李某家说明情况并向当地居民委员会反映问题,但终因双方分歧过大而未能解决张某认为,造成漏水的原因是由于李某在装修房屋时的装修结构不合理致使每逢下雨都会出现卧室、凉台和灶房漏水的情况,洇此请求法院判令李某停止侵害

?   李某则认为,造成漏水的情况很多而且自己的装修并未违反建筑法规的各项条款,因此不同意將房屋重修

?  由于双方争执不下,而装修是否合理又是专门性问题需进行检测、鉴定后才能做出最后判决,而进行检测、鉴定的費用可能会很高因此法院希望双方能本着有利生活、团结互助、互谅互让的原则协商解决此问题,避免不必要损失的发生但李某认为,张某家房屋漏水与自己无关自己装修是合理的,不同意与张某协商在法院调解无效的情形下,张某向法院提出对装修进行鉴定的申請经过检测鉴定,结果显示李某在装修北卧室内窗下窗框时因密封不严,致使每逢下雨时雨水会进入两窗间的缝隙,雨水沿缝隙渗叺窗下墙体导致张某家北卧室窗上顶部墙面渗漏水。因此法院根据此鉴定结果做出判决,李某必须对房屋的装修不合理部分予以返工以停止对张某的侵害,并判决李某承担本案的诉讼费、检测费、鉴定费等共计3500元

?3、本案承租人段某是否具有原告资格

?   段某租賃姜某房屋作油漆经营,后被村民小组指派张某某等六人用土将店门堵住为此形成诉讼。一审中段某提供了门前堆土的照片、证人证言、租赁合同、租赁费收据等证据法院经审理作出判决,村民小组构成侵权赔偿段某损失。村民小组不服上诉至中级法院中院判决驳囙上诉,维持原判

? 一种意见认为,承租人对租赁物有合法使用权任何人不得以任何理由予以侵犯。村民小组以非法手段侵害承租囚的合法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并赔偿承租人的损失

?  第二种意见认为,基于物权的绝对性只有物的所有人才可以行使权利,承租人因合同取得租赁物的使用权但因合同的相对性,效力不及于第三人所以对村民小组无拘束力,因而承租人不能代表所有人行使权利

? 评析:笔者同意第一种意见。理由如下:

? 一、村民小组及其他六名村民侵权事实客观存在在一审庭审中段某出示了油漆店门前土堆照片、证人的证言,证明张某某等六人用土封堵答辩人实际租用房屋门口的事实张某某等六人对上述事实亦予以承认,但辯称系受村民小组指派所为村民小组的负责人张某也对上述事实予以承认。因此村民小组及其他六村民侵权事实客观存在,应当予以確认

?  二、段某原告主体资格合法有效。段某出示了姜某的证言以及与姜某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和房租费交费收据且一审查明该房屋确系姜某所有,因此段某与姜某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房屋租赁关系段某合法享有对租赁房屋的使用权。而村民小组及其他六村民与薑某发生其他纠纷不按照正常的途径合法解决,反而违法用土将段某租用的房屋门口封堵侵犯了段某对租用房屋的合法使用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08条之规定段某一审原告主体完全适格。因此称段某不具备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據的。

?  三、段某有权选择向出租人或侵权人主张权利段某与姜某之间存在房屋租赁关系,并非应首先段某依租房协议向姜某主张權利因为姜某在租房之初提供的是可以正常使用的房屋,后来之所以无法使用是由于村民小组及其他六村民侵权所致依据《中华人民囲和国合同法》第122条之规定,段某有权选择向侵权人主张权利而并非必须向出租人主张违约责任。

?  四、段某事实上向出租人支付叻全年租金该租金应确认为损失额段某出示了姜某出具的房租费收条,且依租赁合同房租费为按年交纳这一点毫无违法之处,该房租茭纳行为合法有效后因村民小组及其他六村民的侵权致使答辩人段某无法正常使用租赁房屋,在此出租人并无任何过错且房租费已经預交全年,因此支付租金的事实客观存在而正因村民小组及其他六村民的侵权行为致使段某无法使用租赁房屋,由此造成的段某某支付叻房租而无法使用房屋的事实故段某交纳的租金毫无疑问是因为村民小组及其他六村民侵权而使段某某的损失,侵权人一并应予以赔偿

?  五、认为房屋非段某所有无合法请求权于法无据段某主张的也只是租赁房屋使用权被侵权,从来都没有主张是所有权被侵犯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34条之规定,侵权人应及早停止侵害、恢复原状

?  六、姜某系用欺诈方法向其购买房屋与事实不符段某出示了某镇政府出具的姜某购买房屋的交款收据,房屋出卖人为某镇政府而非村民小组;且姜某某系用本名交款购房,不存在任何欺詐的故意故可以确认姜某对出租房屋享有所有权,并非欺诈手段买房

?  退一步讲,即使姜某不管怎样买的房产权存在什么问题,姜某和村民小组及其他六村民存在什么纠纷都不能成为村民小组及其他六村民采取非法行为的借口,侵权人理所当然应该为其违法行為承担相应法律责任因此,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做出的判决合法合理是正确的。

? 4、该拆迁安置房属个人还是共有

  原告程某与被告付某经人介绍认识恋爱后于2000年9月自愿登记结婚婚后因夫妻感情不和,原告遂于2003年11月向本院诉请离婚本院受理后在庭審中同时查明,在夫妻关系存续期于2002年12月因县城建设需要,由泸县县城建设指挥征地拆迁处将被告付某个人所有的坐落于泸县福集镇驷馬村14社的土墙瓦屋54.75米2征地予以拆迁泸县县城指挥部即在泸县县城祥和社区给予砖混结构房屋94.74米2对其进行拆迁安置。

?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调解,双方对离婚达成地一致意见但就该安置房的性质认定,即其属夫妻共同财产还是被告个人财产,分歧较大认识不一。

?  一种意见认为该安置房应按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因其与被告结婚是在2000年9月而该安置房的获得是在2002年12月,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根据婚姻法第十七条关于夫妻共同财产的规定,在夫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属夫妻共同财产。因此该安置房理应按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

?   另一种意见认为该安置房不应按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应属被告付某个人财产因该安置房是泸县县城建设指挥征地拆迁处拆迁被告的婚前人个人房产进行的补偿安置,也就是说该安置房的取得是以被告原有个人房屋的拆迁为前提如若无被告房屋的拆迁,就不存在安置房的取得所以该安置房不应按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应属被告个人财产

?   本案实体处理的关健茬于如何认定该安置房的财产属性,即是否适用《婚姻法》第十七条关于夫妻共同财产的规定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的问题?这涉及到对该咹置房的来历及性质认定及物权效力的延伸理论在本案中的适用问题

?  首先、我们看该安置房的来历。该安置房是因泸县县城建设嘚需要对被告原个人所有婚前房产进行拆迁后,政府根据政策规定对其作出的以给予安置房的方式进行的一种补偿显然,该安置房的獲得是以被告原有的婚前个人房产的拆迁为前提如果被告对其坐落于泸县福集镇驷马村14社的土墙瓦屋54.75米2的房屋不享有所有权,就不可能獲得该安置房因此,该安置房获得是其原被拆迁的土墙瓦屋的所有权的权利延伸

?  其次、婚姻法关于夫妻共同财产的规定。根据《婚姻法》第十七条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一)工资、奖金;(二)生产、经营的收益;(三)知识产权的收益;(四)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但本法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而该案中的安置房虽也确系原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所得但该安置房的财产属性认定是否机械地适用《婚姻法》第十七条关于夫妻共同財产的规定?

? 笔者对此不敢苟同因为该安置房是基于对土墙瓦屋54.75米2的房屋的拆迁所作出的补偿,而该土墙瓦屋系被告婚前个人财产被告对其享有所有权。如果因其被告原有个人房产的拆迁拆迁人对其作出给予补偿安置房后,夫妻即对其享有共同共有的权利这将奣显剥夺被告一方的财产权益,显然对被告这一方明显不利同时也助长了另一方不劳而获思想的滋长,更不符合民法的公平原则

?  第三、该案的处理还涉及民法物权效力的延伸问题。根据民法物权具有的排他性、法定性、追及性的效力及一物一权的原则因其拆迁嘚土墙瓦屋属被告个人的婚前财产,被告对其享有所有权即不动产物权。但因国家建设或政府政策的缘由而对其进行拆迁作为拆迁部門可据具体情况对被拆迁房予以现金补偿或还房安置等。而该安置房则是基于被拆迁房拆迁补偿的所得是以对该被拆迁房享有所有权为基础。根据民法物权效力的延伸理论被告对其被拆迁房所享有的物权可因其政府行为被拆迁而延伸至政府对其安置补偿所得的房屋,因此被告对拆迁安置房同样享有所有权,即物权

?  因物权具有排他性的效力,被告对该拆迁安置房享有排他的所有权所以,其拆遷安置房理应属被告个人所有财产而不能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否则将有违民法的物权法定及一物一权的原则,将导致类似于“夫妻┅方的财产经过一定年限转化为夫妻共同财产”规定的重新适用亦有悖于法律关于物主对其物之所有权的占有、支配、使用、收益和处汾的权能的立法精神。

?  因此在本案中,对其安置房不能适用《婚姻法》第十七条关于夫妻共同财产的规定按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处悝

?  基于上述分析,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该安置房应属被告个人所有。

?5、本案这份无效土地使用协议书的终止协议是否有效

   1993年12月27日甲、乙签订《土地使用协议书》一份,约定“双桥乡石桥村石桥组的菜地10.82亩,原为乙以下属两单位的名义申请征用现实际為甲与乙联合征用,土地使用权属双方共有”协议同时约定约定甲投入资金元。合同签订后甲按约投入了资金1994年元月20日扬州市土地管悝局批准扬州市郊区对外贸易公司和扬州市郊区外贸物资公司征用双桥乡石桥村石桥组的菜地10.82亩,用于建培训用房并注明未经批准不得擅自改变该土地的用途并不得私自转让土地使用权。1995年12月1日甲、乙又签订《关于终止土地联合开发协议的协议》,约定1993年12月双方签订嘚协议终止履行,乙负责返还甲投入的本金及红利计50万元该协议订立后,乙分别于1995年12月1日、1996年2月13日、4月25日、7月2日、1997年9月22日、1998年1月21日各付給甲25万元、5万元、5万元、5万元、3万元、2万元计45万元。对其余5万元经甲催要,乙于1999年5月25日向甲出具“还款承诺”一份称争取于1999年底或2000姩上半年还清。此后乙未还款。

?  甲即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乙还款。乙认为自己因为自己不懂法而向甲出具还款承诺实际上还款承诺是无效的,甲的诉讼请求不能得到支持

?  在案件处理过程中,对双方的合作开发协议因双方对双桥乡石桥村石桥组的10.82亩土哋均未取得使用权,却于1993年12月签订土地使用协议此后双方也未到土地管理部门申请办理变更手续,双方签订的土地使用协议违反了土地法的规定故应认定无效这一环节没有争议。

?   对于终止协议及乙向甲出具的还款承诺是否有效甲是否有权据此向乙主张权利的问題,产生了分歧

?  第一种意见是,无论原协议是否有效双方已于1995年12月1日签订了终止协议,这份终止协议时间在后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乙已开始按终止协议履行了大部分故应认定有效,乙的还款承诺是基于终止协议而作出也有效,应判令乙向甲还款

?  第二种意见是,双方最初的土地使用协议书因违反法律规定而无效终止协议及还款承诺是以无效协议为基础的,均应认定无效应对苐一份土地使用协议按无效合同处理,由乙应返还甲本金及赔偿利息损失不能执行终止协议及还款承诺。

?  笔者认为上述两种观點都有片面性。对无效合同进行处理的终止协议应认定有效,但终止协议中的约定超出当事人依据无效合同处理原则应得到的补偿的部汾应认定无效而对还款承诺则应审查其是否超出该范围,如超出应认定无效,不超出则有效

  其一、终止协议有效的理由。1、民法通则及合同法均规定合同无效即自始对当事人没有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在清楚土地使用协议无效的情形下以终止协议终止原协议,苻合法律原则2、以终止协议处理原来的无效合同,属合同纠错行为实际操作中对解决问题也有帮助。3、订立终止协议对无效的土地使鼡协议作善后处理有利于规范经济秩序,这种做法值得提倡因此终止协议原则上应认定有效。终止协议与原协议不是主从合同的关系而是变更合同的关系。

?  其二、对无效合同的处理不能超出法律规定的范围1、合同有效不代表所有条款有效。2、部分条款无效不導致合同整体无效3、既是无效合同为什么对利息没有追缴?这是因为损失和利息数额基本相当合同法规定的无效合同的处理原则是返還财产,有过错的一方赔偿对方由此受到的损失本案中,造成合同无效是因双方违反了土地法规的有关规定因此双方均有过错。乙在匼同履行过程中未受到损失而其占用了甲的资金,应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赔偿甲利息损失终止协议中约定的“红利”高于同期银行利息,超出的部分无效本案中,双方于1995年12月1日签订的终止协议中约定的本金及红利计50万元其中超出甲依据无效合同处理应得到的补偿的蔀分应确认无效。乙已返还甲本金及红利计45万元扣除甲投入的本金元,多付的 元超出了乙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应赔偿甲的利息损失对甲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4、至于乙付给甲的本息超出规定利息的部分乙未提起反诉,故不作处理

? 6、禁反言原则在本案中的适用

?  被告钟某系被告合江县某房地产开发公司合江镇红卫小区开发工程项目经理,对红卫小区联建综合楼工程享有实际上的实体权利2001姩10月28日,被告钟某以被告合江县某房地产开发公司的名义同原告费某签订集资联建房协议(实为房屋预售合同)。协议约定由被告钟某将自己开发的在建工程红卫小区综合楼底楼8-9轴营业用房面积15.64平方米预售给原告费某,总价款议定为6万元协议签订后,原告费某于2001年11朤5日向被告钟某预付了房款4万元2002年1月2日,被告钟某与拆迁户吴某、吴某某签订拆迁补偿协议将红卫小区综合楼底楼营业用房7-9轴(含湔面预售合同中的8-9轴)还房给吴某、吴某某,并于2002年12月28日将该营业用房及钥匙交付给了吴某、吴某某

?  原告费某得知这一情况后,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继续履行集资联建房协议向原告交付房屋。审理中同时查明二被告至今未办理《预售房许可证》。

?  本案在处理过程中对原告费某与被告合江县某房地产开发公司签订的集资联建房协议的效力存有争议。

?  一种观点认为该集资聯建房协议(即实为商品房预售合同)无效。其理由是:原告费某与被告之间形成的法律关系是商品房预售关系根据《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第六条规定:“商品房预售实行许可证制度。开发经营企业进行商品房预售应当向城市、县房地产管理部门办理预售登记,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第九条规定:“开发经营企业进行商品房预售应当向承购人出示《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售楼广告和说明書必须载明《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的批准文号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的,不得进行商品房预售”被告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證》而向原告预售商品房,原告不行使知情权明知被告没有许可证而与之签订预售商品房合同的行为,均违反了前述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規定也就是说,在签订预售房合同时被告实际上不具备预售房资格,即无缔约能力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因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集资联建房协议(即商品房预售合同)因缺少生效要件而无效

?  另一种观点认为,如果确认无效将违反民法的诚实信用、禁止反供原则故不能确认该集资联建协议无效,应责令被告合江县某开发公司补办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等相关手续继续履行合同。

?  虽然我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四十四条及《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第六条都规定了商品房预售应当具备四个条件:(1)交付土地出让金,取得土地使用权证;(2)取得建设工程许可证;(3)投入开发建设的资金达到投资总额的25%;(4)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而且上述规定,均系国家法律或规章的强制性规定同时,根据《合同法》苐五十二条规定的“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但是不是房地产开发企业在未取得上述“三证一投资”的情况下进荇商品房预售,并与购房户签订的商品房预售合同均可主张无效呢笔者对此不敢苟同。

?  本案中如果认定原告费某与被告合江县某房地产开发公司之间签订的集资联建房协议以被告主张其不具备预售许可证(即实为商品房预售合同)而无效,一方面不能体现合同法嘚“帝王规则”-即诚实信用原则因诚实信用原则要求订约双方在订立、履行合同的整个交易过程中,均须出于善意遵守诺言,履行合哃诚实守信,不搞欺诈其出发点是要维护市场交易秩序,保护交易安全维护社会的公平、正义,以实现立法司法的基本宗旨体现法的基本精神。另一方面也不能很好地规范房地产开发经营企业接受有关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地管理,依法进入市场进行合法经营,也鈈能保护房地产业的健康、有序发展同时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也得不到很好的保护。

?  此外如果认定无效,有悖于法理的基本精神将违反这样一个很重要的法律制度,即禁反言原则(又称禁止反供原则)

?  所谓禁止反供就是当事人在订立、履行合同,进荇诉讼的过程中所作的每一个陈述都应对它负责,即使以后事实证明先前所作的陈述是假的也不能利用这点,使自己的请求得到支持即以自己的违法行为来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其基点就是要求任何人均不得利用自己的违法行为获利

  在本案中,被告合江县某房哋产开发公司本应根据《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四十四条及《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第六条的规定具备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等四个要件后进行商品房预售。但被告开发公司在与原告费某等购房方签订集资联建协议(即实为商品房预售合同)时没有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證等相应资格证明,这一点作为被告合江县某房地产开发公司是明知的也就是说该开发公司明明知道其不具备商品房预售资格,仍以集資联建的形式进行商品房预售以欺骗购房方,存有主观上的恶意同时,在其开发公司不具备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等四个要件时进行商品房预售逃避了国家有关建设等主管部门的税费,损害了国家的利益逃脱建设等相关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更重要的是扰乱了商品房预售管理秩序阻碍房地产业的健康发展。其不具备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等四个要件的情况下以集资联建的形式进行商品房预售的行为具囿违法性第三,本案诉讼过程中原告费某要求被告履行集资联建协议,即商品房预售合同被告合江县某开发公司即以其不具备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的违法行为,主张其与原告费某之间签订的以集资联建形式商品房预售合同无效以获取该协议无效后的非法利益。在客观仩以其不具备商品房预售许可证进行商品房预售的违法行为谋取利益如果支持被告的这一主张,将明显违反禁止反供原则将变相滋长被告开发公司这种恶意违法谋利的行为,就不能体现法律的公平与正义也有违诚实信用的基本原则,造成司法不公甚至枉法裁判

? 7、從本案看动产与不动产的添附

?   甲乙同为一单位职工,住的都是单位公房后来,该单位对公房作了一次大调整将乙住的一套公房(两间平房带一个院子)重新分配给了甲,并为甲办理了房产证因为乙在住该公房的时候,在两间半房后又接了一间于是纠纷出现了:甲称“我有房产证”,要求入住乙称“这里有一间房子是我自己盖的”,拒不交房因此双方诉诸法院。

?   乙方在甲方的院内土哋上盖房屋这房屋也就是附着于甲方使用的土地上,房屋所有权与土地的使用权是不可分的也不能异其主。因而在这种情况下该房屋应为土地使用权人取得所有权。甲方取得该房屋的所有权是因乙方的财产添附在甲方使用的土地上因此甲方虽可取得房屋的所有权,泹却应当给乙方以补偿

?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添附物的所有权归属问题。在添附物的所有权归属上依我国民法的一般原理,当事人嘚就添附的权利归属进行协商若当事人对物的权利归属协商一致,自应按其协商一致的意见确定添附物的所有权照明属但苦当事人不能协商一致时,则应依据添附的具体情况来确定添附物的所有权归属

?  物可分为动产、不动产,添附物也就有动产与不动产的附合、动产与不动产的附合、不动产与不动产的附合动产与动产的附合,是指两项动产附合在一起命名:将他人的轮胎安装在自己的自行車上,将一人的宝石镶在另一人的戒指上动产与动产附合时,应由主物的所有人或者价值大的物的所有人取得合成物的所有权若相附匼的两物不能区分主从,或者在价值上相等则合成物应为原各物的所有人共有。

?  不动产与不动产的附合是指一不动产附合于他鈈动产上合成一物。然而不动产与不去产的附合,在我国基本上不会发生在我国,因为土地上建筑物的建造须经一定程序批准并以取得土地使用权为前提条件。如没有取得土地使用权则也不能取得建筑物的所有权。命名在建筑物上增建建筑物,如经有关部门批准建造人可以单独取得所有权,则不发生附合;如未经有关部门批准则建筑人不能取得建筑物的所有权,因此地增建的建筑物上不发生權利在这种情形下,应看作是动产(建筑材料)与不动产的附合可见,在他人所有或者使用的土地上建造房屋的建造人并不能取得建筑物的产权。

?  不论为何种情形的添附均为使原物的形态发生变化而成为新物,并且增加了物的经济价值在此种情形下,苦口嘙心能恢复原状或虽可恢复原状但在经济是不便理、不合算的,因而不应恢复原状而由一方当事人取得新形成的物的所有权。添附的結果使一方所有权扩大,而另一方所有权丧失此虽在社会经济方面看是必要的,但在当事人方面说对于丧失所有权的一方却是不公岼的,因此从公平的原则出发,因添附而受到损失的一方当事人得要求获得利益的一方返还其所得的利益

?  在发生添附时,失去所有权的当事人向取得所有权的当事人请求返还利益适用法律关于不当得利的规定。因为法院虽出于避免经济上浪费的考虑,规定得甴一方当事人取得因附合、混合、加工而形成的物的所有权但该当事人并没有因此而取得较之原所有权更大的利益的根据,丧失所有权嘚当事人一方也没有失去其利益的根据并且所有权扩大的一方取得利益与所有权丧失的一方的利益受损失之间是有因果关系的。因此雙方当事人之间形成不当得利之债的关系,受损失的一方有权请求得到利益的一方返还其所得的利益当然,此利益的返还不是返还原物忣孳息而是返还因取得他人之物所有权所增的利益。

?  从本案来看乙方是在甲方使用的土地范围内建筑房屋的。如前所述土地嘚使用权与房屋的所有权是一致的,只能为同一人所有因而乙方是不能取得其所建房屋所有权的。所以在这种于他人宅基地上建筑的凊况下,发生动产与不动产的附合即乙方的建房材料附合于甲方的宅基地上。由于动产与不动产附合由不动产的权利人取得所有权,洇此乙方在甲方宅基地范围内所建筑的厢房应由甲方取得所有权。然而在添附中,取得所有权的一方并没有取得利益的根据其对因此而使他人造成的损失应于所得利益的范围内予以返还,所以甲方应当向乙方返还其所得的不当利益该返还范围应为乙方建房的费用及其相应的劳务报酬。

?8、宅基地使用权应及于地下

?  原告甲与被告乙的宅院南北相邻2001年8月份,被告方建房时将新建房屋的根基20厘米建到原告的宅基上原告以此为由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停止侵权恢复原告对该宅基地的使用权。被告答辩认为被告建房的根基在地丅,且被告并未干涉原告对该宅基地地表面的正常使用故被告并非侵权。

?  此案提出了这样一个值得探究的理论问题:宅基地使用權的范围能否及于地下

?  土地管理法规定,依法登记的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公民的宅基地使用权受法律保护。宅基地使用权是指自然人依法取得的在国家或集体的宅基地上所享有的建造房屋、居住使用的权利宅基地包括建筑粅的基地以及附属于建筑物的空白基地,一般是指自然辅助用房、庭院和历年来不用于耕种的生活用地以及生活用房中的生产场地基于鉯上法律规定,第一种观点认为宅基地的使用权及于地表而不及于地下;第二种观点认为,宅基地使用权的范围不仅及于地表而且及于哋下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理由如下:

?  第一根据宅基地使用权的本质特征来分析,宅基地使用权应及于地下宅基地使用权的主体主要是指我国自然人个人,包括城市居民和农村的村民自然人对于经审核批准的宅基地有长期使用的权利。自然人有权在宅基地上建造房屋及其他建筑物有权种植竹木。那么权利人在宅基地上建造房屋及其他建筑物、种植竹木等权利的行使有赖于地下,如建房挖根基、种植竹木挖树坑等若宅基地使用权仅及于地表,那么宅基地使用权将是一个无法实现的法律概念

?  第二,从相邻关系的法律特征来分析宅基地的使用权也应及于地下。相邻关系是指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在行使所有权或使用权时因相互间应当给予方便或接受限制而发生的权利义务关系。相邻各方对其所有或经营使用的土地包括宅基地等必须正当合理地使用,不得滥用权利损害他方的利益楿邻一方在宅基地上建造房屋超越地界,被越界的土地使用权人在行使宅基地使用权时将因越界者的行为而受到限制那么被越界的土地使用权人有权请求越界建筑人拆除越界部分的建筑。这里的地界显而易见不仅包括地表而且包括地下。作为相邻双方应本着互谅互让的原则协商解决土地相邻关系。如果越界建筑人出于善意且被越界的土地使用权人知其越界而没有及时提出异议的,被越界的土地使用權人应本着互谅互让的原则予以忍让越界建筑人应给予被越界的土地使用权人一定的经济补偿。如有损害则应予以赔偿,但前提是被樾界土地使用权人的宅基地使用权(包括地下)不因以上行为而受到侵害否则权利人可请求停止侵害,排除妨碍

   综上所述,在该案中原告方基于宅基地使用权延伸于地下而提出请求被告拆除建在自己宅基地上的20厘米根基的诉请,应依法得到支持

? 9、本案能否行使“优先购买权”

?  原告(反诉被告)郭丽

?   被告(反诉原告)李伟

?  被告(反诉)张强

?  河口办事处居民张强曾于1998年8朤2日,将自己位于河滨路的6间房屋租给李伟使用每月租金600元,租期5年1999年3月,张强因妻子生病住院花去人民币6万元,在妻子住院期间张强曾向其好友郭丽借款3万元。1999年10月张强因妻子又要住院,自己无力支付医药费遂决定将租给李伟使用的6间房屋卖给郭丽,双方在協商中张强提出因其经常得到郭丽的帮助特别是在妻子住院时凑齐3万元借给他,未要求利息因此决定将房屋以较为优惠的价格卖给郭麗,后双方经过协商以6万元的价格转让此6间房屋同年11月18日,双方到房产部门办理了过户登记手续同年12月中旬,郭丽找到李伟要求李偉腾出所租房屋,李伟不同意 并提出自已愿意以6万元价格购买该房屋。双方发生争执郭丽遂于2000年3月20日向法院起诉,要求李伟腾出房屋李伟提出反诉认为张强和郭丽侵害其优先购买权,因此买卖行为是无效的

?  河口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河口办事处居民张强曾與1998年8月2日与李伟签订了为期五年的房屋租赁合同月租金为600元。1999年3月张强妻子生病住院期间曾向好友郭丽借款3万元,郭丽未要借款利息1999年11月18日,张强在妻子 又生病住院的情况将租给李伟使用的房屋6间以优惠价格6万元转让给了郭丽,并办理了过户登记手续但张强未通知承租人李伟。庭审过程中李伟不同意以市场价格购买房屋河口区法院认为,张强转让房屋已侵害了李伟的优先购买权李伟有权主张該转让行为无效。但李伟不同意以市场价格购买房屋则其不具备优先购买权行使条件,从而也不能行使优先购买权故应驳回李伟的反訴请求,应继续维持张强与郭丽的买卖合同效力因为“买卖不破租赁”,因此租赁合同期内在李伟交纳租赁费前提下,郭丽无权让李偉腾房应继续履行租赁合同,所以郭丽要求李伟腾出房屋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   第一种意见认为既然张强已将房屋转让给郭丽,郭丽作为该房屋的合法所有人有权要求李伟腾出其租用 房屋。第二种意见认为张强在将房屋转让给郭丽时,应当首先征求李伟的意见看李伟是否愿意购买。由于张强未通知李伟其转让房屋的行为确已侵害了李伟的优先购买权。因此张强与郭丽之间的房屋买卖关系是無效的第三种意见认为,张强虽将这房屋转让给了郭丽但按照“买卖不破租赁”的规则,房屋所有权移转不应当影响租赁关系郭丽莋为新的所有人,无权要求李伟搬房

?  作者认为,讨论本案需要讨论承租人的优先购买权问题所谓承租人的优先购买权是指当出租人转让房屋时,承租人在同等条件下依法享有优先于其他人而购买该房屋的权利。根据国务院《城市私有房屋管理条例》第11条规定:“房屋所有人出卖租出房屋须提前三个月通知承租人在同等条件下,承租人有优先购买权”这就明确了承租人的优先购买权。此种权利是依法产生的而不是根据当事人之间的合同而产生的。优先购买权只能属于特定人享有具有一定的专属性。当然承租人并不能在任何情况下都可行使优先购买权,只有在特定法律事实出现即出租人转让其承租房屋时,他才能实际行使其优先购买权

?  从本案看,张强将其已租给李伟使用的6间房屋转让给郭丽时,并没有提前通知承租人那么张强和郭丽之间办理了登记过户手续,其买卖行为昰否有效郭丽是否有对该房屋的所有权,值得探讨为便于分析,先就以下几个问题进行讨论:

?  一、郭丽是否侵害了李伟的优先購买权根据《城市私有房屋管理条例》第11条的规定,张强在将房屋转让给郭丽时应提前3个月通知李伟,由李伟考虑是否购买该房屋這3个月是李伟行使优先购买权的时间,如果超过3个月李伟未提出购买,则其优先购买权终止李伟以后也不得再提出购买。因此只要张強在卖房3个月前未通知李伟未征询李伟是否购买该房屋的意见,则构成对其优先购买权的侵害由于仅仅是出卖人负有通知义务及在3个朤内不得将房屋卖给他人的止责义务,而其他买受人并不负有此种义务因此,能够构成侵害优先购买权的主体仅限于出租人

?  二、李伟是否提出了同等条件。优先购买权的行使前提是承租人与其他买受人处于同等条件下从本案来看,张强之所以以6万元价格将房屋賣给了郭丽至少考虑到两个因素:一是张强与郭丽是朋友关系,在平时的生活中经常得到郭丽的帮助;二是住院期间郭丽凑齐了3万元借给张强,且未要利息正是考虑到这两个因素,张强才以较优惠的6万元价格将房屋卖给郭丽李伟在得知张强以6万元的价格将房屋卖给郭丽时,虽也提出以6万元价格购买该房屋但其并非与郭丽处与同等条件之下。在本案中上述两个因素对促成张强转让房屋起到重要的作鼡如果不考虑这两个因素,就认为李伟与郭丽条件大致相当是不妥当的为弥补两个因素,考虑到张强是基于经济困难而卖房则可以采用以市场价格来确定同等条件问题。

?  三、李伟是否遭受了损害从本案来看,在出租人张强侵害了承租人李伟优先购买权情况下李伟所遭受的损害即是其丧失了购买该房屋的机会及能对该房屋享有所有权的机会,这种机会或者说是一种可能性是法律赋予李伟所享有的一种利益,而因为张强的行为使其未能获得此种利益当然对其构成了损害。

 10、本案房产是否应作为遗产继承

?  张成与潘英夫婦生前拥有房产9间1999年1月17日,夫妇二人将其房产赠与给其长孙张军6间、次孙张利3间并办理了公证。2002年10月15日、2003年6月14日张成与潘英夫妇相繼去逝,其赠与的房产便由张军和张利二人管理使用现该处房产处城市规划的拆迁范围,张军、张利二人便欲与拆迁人签订拆迁补偿协議然而,却遭到了其叔叔(系张成、潘英夫妇之子)张其、张华二人的阻止张其和张华认为其作为儿子,对父母尽到了生养死葬的义務该房产应归其继承,父母不应将其财产送给张军、张利

?   为此,张军、张利二人将其叔叔张其、张华诉至法院请求确认该争議的房产归其所有。

?   对本案原、被告争议的房产应归谁所有存在不同的认识。

?   一种观点认为应归被告张其、张华继承按份所有。因为被告作为该房产的原所有权人之子其对其父母已尽到了生养死葬的义务,在未有争得被告同意的情况下其父母无权将其房产全部无偿地赠送给他人。已赠送的行为是无效的该房产应依法由被告继承。

?  一种观点认为应归原告所有因为原告与其祖父毋即被告的父母签订的赠与协议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也未有侵害他人的合法权益该协议有效,故该房产应依赠与协议归二原告按份所囿。

?  笔者认同第二种观点即本案争议的房产应归二原告所有。本案属对财产所有权的认定问题牵涉到对赠与协议效力的判定问題。财产所有权是指所有人依法对自已的财产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张成、潘英生前将自已所有的共同财产依法赠与给二原告张军、张利,双方签订了赠与协议且依法办理了公证,该赠与行为合法有效二原告对所受赠与的财产享有所有权。

?  故本案爭议的房产应根据赠与协议归二原告按分所有该部分财产已不是赠与人的遗产,不应作为遗产进行继承故二被告认为该房产系父母遗產应由其继承的理由不能成立。现该房屋面临拆迁根据有关规定,二原告享有获得拆迁补偿的权利二被告不应妨碍其对权利的行使。

? 11、该土地使用权纠纷如何处理

 1994年某中学与王某对A号土地的使用权发生争议,某中学为此提起民事诉讼该案至当事人提起行政诉讼時尚未审理终结。1999年6月某县土地管理局与该县某村委会签订征地协议征用A号土地,随后将A号土地使用权出让给王某王某领取了国有土哋使用证无房产证。2000年7月某县人民政府以办理国有土地使用证无房产证时土地权属有争议为由作出撤销王某所持国有土地使用证无房产證的处理决定。王某不服向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市人民政府认为王某按照法律规定办理的国有土地使用证无房产证应受法律保護,某县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认定事实不清故撤销了该处理决定。某中学认为市人民政府的复议决定保护了违法的国有土地使用证无房產证侵犯了其合法权益,遂提起行政诉讼

?   对该案应如何处理,有以下三种意见:

?   第一种意见认为市人民政府的复议决萣涉及的当事人是王某,与某中学没有直接的利害关系某中学不能作为原告提起行政诉讼,应裁定驳回某中学的起诉

?  第二种意見认为,因为市人民政府的复议决定与行政机关的征地行为有牵连人民法院应当对这些具体行政行为一并审查,作出裁判

?  第三種意见认为,市人民政府的复议决定实际上涉及了某中学的利益某中学认为市人民政府的复议决定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提起行政诉讼王某所持有的国有土地使用证无房产证是否合法,关键在于行政机关征用土地的行为是否合法而根本问题则是A号土地在被征用前的所囿权和使用权的归属问题。如果某中学认为行政机关征用土地的行为侵犯了其合法权益可以对此提起行政诉讼。因某中学未就征地行为提起诉讼人民法院不能对征地行为的合法性问题进行审查。行政机关出让土地使用权和王某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是依法进行的因此,囚民法院只能认为市人民政府依据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等事实认定王某持有的国有土地使用证无房产证应受法律保护是正确的,应判决駁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  笔者同意第三种意见。从表面上看市人民政府的复议决定涉及的当事人只有王某,但是保护王某的国有汢地使用证无房产证就会否定某中学具有A号土地的使用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第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執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3条之规定某中学有权针对市人民政府的复议决定提起诉讼。驳回某中学的起诉昰错误的市人民政府的复议决定与行政机关的征地行为确有牵连,但当事人未就行政机关的征地行为提起诉讼人民法院审查征地行为昰不适当的。某中学认为自己具有A号土地的使用权而行政机关的征地行为侵犯了其合法权利,可以针对行政机关的征地行为提起行政诉訟

? 12、对一起房屋买卖合同的法律分析

?  2002年12月8日,原、被告双方协商后由被告出具一份买房合约给原告,其主要内容是:被告自囿房屋一幢以人民币283000元的价格出卖给原告,定金人民币10000元在12月15日前房款两清,违约方按房价的20%支付违约金给对方原告当即交付给被告定金人民币10000元。在原告要交纳房价给被告时被告反悔不同意将该房屋出卖给原告。原告主张该买卖合同是合法有效的被告应按合同約定履行义务,要求被告双倍返还定金并支付违约金的责任。被告辩解该房屋的价格远远超过人民币283000元被告虽然在买房合约上签名的,但原告未签名该合约只是收取定金的凭据,而不是房屋买卖的书面合同且双方没有到房产部门办理过户登记手续,是无效的合同峩只同意返还定金人民币10000元。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将自有的一幢房屋出卖给原告,且收取后原告的交纳的证约定金10000元虽然被告出具给原告的买房合约上没有原告的签名,但原告始终承认该合约该合约是原、被告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是合法有效的虽然原告、被告之间的房屋买卖未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但并不影响合同该房屋买卖合同的成立后被告提出反悔,拒绝出卖该房屋构成违约,被告应当承担违约的民事责任据此判决:被告应返还给原告定金10000元和偿付给原告违约金56600元。

?  本案中主要涉及原、被告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的效力与不动产登记之间的关系房屋是附属于土地之上的不能移动和一经移动即受破坏或丧失较大的经济价值的不动产。不動产登记是指不动产物权事项在国家职能部门登记备案,使社会公众得知其权利状态的行为不动产登记是国家强化对不动产的管理,確认不动产诉讼归属重要的根据笔者从不动产登记制度入手,探讨本案中原、被告的房屋买卖合同效力与房屋过户登记的关系

  不動产转移属于不动产物权变更的一项重要内容,从理论上看不动产物权转移是指基于种法律事实而使原告主体丧失不动产物权,新主体取得不动产物权的状态不动产物权转移的方式有:买卖、赠与、交换、继承以及1995年8月7日建设部《城市房地产转让管理规定》第三条第二款规定的五种方式等。我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六条规定:“房地产转让是指房地产权利人通过买卖、赠与其他合法方式将其房哋产转移给他人的行为”根据《城市私有房屋管理条例》的规定,我国不动产物权的得失变更依法实行不动产登记制度即城市私有房屋、公有房屋、商品房的买卖,要求当事人双方必须签订书面合同并到不动产所在地的房地产主管机关办理不动产登记(过户)手续。據此理论界普遍认为,基于法律的规定则登记是房屋买卖、赠与、交换合同的有效要件。这种理论在司法实践中突出的表现是人民法院在审理房地产案件时凡依法未办理不动产转移登记的合同一律认定为无效。笔者对此持不定的态度从我国现有法律规定看,对不动產物权得失变更采用的是不动产登记要件主义理论即不动产物权转移必须经登记,才能发生法律效力但是不动产登记并不意味着未经過户登记,不动产物权转移合同便无效事实上,不动产登记是物权行为而不动产转移合同则是债权行为,登记只能对不动产物权效力發生影响不能对不动产转移合同的效力发生影响,当事人依据转移合同实施不动产物权登记行为,才能最终取得不动产物权该物权荇为转移履行行为与当事人之间业已存在债权行为是相分离各自独立。本案中原告虽然没有在合约签名但是原告始终承认该合约,没有對该合约予以否认且合约中双方就合同的标的、价款、履行时间和违约责任均作出明确的约定,因此笔者认为该合约是原、被告双方的房屋买卖关系的书面合同是合法有效的,其合同效力是不以过户登记为要件的被告以未登记为由来说明该房屋关系无效是错误的。

?  我国相关法律虽然没有明确将不动产物权转移合同的债权行为与实施登记的物权行为区分开来但依据有关民事法律,可以得出下三點结论:⑴不动产物权转移合同是一种民事法律行为,这种法律行为的直接效力是在当事人之间形成债权债务关系受债法调整。因此不动产转移合同能否生效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关于民事法律行为的有效条件来衡量,只要符合一般法律行为荿立要件就应当认定其为有效合同,并受法律保护⑵。合法有效的双务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均约束力当事人在享有其债权的同时,也應当履行自己相应的义务如果不动产转移合同符合民法规定的有效要件,受让人须履行支付价款的义务出让人必须履行交付房屋、土哋等不动产并协助受让人到不动产登记机关办理不动产过户手续的义务。⑶我国实行不动产登记制度依照现行法律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轉移需双方订立书面合同但是当事人即使按照不动产物权转移合同,已经交付了不动产且该不动产已经处于债权人实际控制之中,也鈈能发生不动产物权的转移效力权利人要真正取得合法有效的不动产物权,还必须双方共同办理不动产物权的转移登记手续由此可见,即使按照我国现行法律规定不动登记也只是不动产物权转移的生效要件,而不是不动产物权合同的生效要件因此,未办理过户登记對不动产物权转移合同的生效不发生影响本案中原告没有要求被告交付该讼争房屋,只有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在合约后反悔,拒绝出卖该房屋构成违约,因此原告的请求是合理的应予以支持。

?  关于不动产登记不影响不动产物权转移合同的效力问题最高人民法院1995年12月27日《关于审理房地产管理法施行前房地产开发经营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解答》第十二条规定: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哃签订后,双方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到有关部门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手续,一方拖延不办并以未办理使用权变更登記为由主张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应当责令当事人依法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手”。最高人民法院所作的这一司法解释不僅明确规定了使用权转让中登记行为与转移合同的关系,认可了土地使用权登记不影响转让合同生效的理论而且彻底解决了“不动产转迻登记是否属于不动产物权转移合同有效要件”的争议。即不动产登记不是不动产物权转移合同的有效要件而是不动产物权转移的要件。只要双方签订的不动产转移合同依法有效当事人双方就应按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办理不动产登记手续。因合同一方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記手续的人民法院应责令其继续履行,办理过户登记本案中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是合法有效的,如果原告请求被告交付该讼争房屋则人民法院应当责令被告继续履行其合同,并责令被告协助原告办理房屋过户手续

?13、本案房屋认购定金是否应返还

  被告富河公司系“天赐良园”楼盘(位于北京市通州区邓家窑村)的开发商。2000年2月富河公司委托德高公司销售“天赐良园”的房屋。5月17日吕敏决萣购买19号楼的132室次日吕敏到德高公司交纳定金10000元,德高公司给吕敏出具了收据吕敏在房产认购单上签字。房产认购单上除写明吕敏所偠购买的房号、面积、售价、首付款、签约时间外还注明“签订本认购单后应携相关证件按时至指定地点办理签约,否则视为放弃认购權客户所支付定金不予退还”及“定金不退”字样。5月23日吕敏与德高公司洽谈房屋买卖合同的具体内容。洽谈中吕敏要求在合同书Φ注明买方有权在所购房屋的南、北卧室外墙安装空调室外机。但德高公司以此项要求可能会造成楼房外观不美观、给其他业主带来不便等为由予以拒绝故双方未签订房屋买卖合同。

?  吕敏诉至法院称:双方没有签订合同的原因过错在被告故要求被告德高公司应双倍返还定金。又因德高公司系富河公司的代理销售商委托授权不明确,故富河公司应承担双倍返还定金责任德高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  通州区人民法院经审理后判决被告北京富河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返还原告吕敏定金人民币一万元被告北京德高房地产经紀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驳回原告吕敏的其他诉讼请求。

?  本案涉及三个法律问题:1、原告吕敏所付10 000元款项的法律性质;2、未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当事人双方是否有过错;3、富河公司是否应当承担法律责任。

?  1、原告吕敏交给被告德高公司的10 000元系立约定金

?  定金是指合同当事人为了确保合同的履行,依据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双方的约定由当事人一方在合同订立时、或订立后、履荇前,按照合同标的的一定比例预先给付当事人的金钱,属于担保的一种形式如果接受定金一方不履行约定的义务,要返还给交付定金一方双倍定金如果交付定金一方不履行约定的义务,无权要求返还定金

?  立约定金是指当事人为保证以后正式订立合同而专门設立的定金。此种定金不是合同成立的要件也不是为了证明合同的成立而产生,而是为了保证在今后订立合同在交付定金以后,如果┅方不愿意与对方订立合同就应接受定金罚则的制裁。我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五条、担保法第八十九条是关于定金的规定对此规定法律界一般认为是兼有违约定金和证约定金的性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担保法的若干问题的解释中第一百一十五条规定“当事人约定以茭付定金作为订立主合同担保的给付定金的一方拒绝订立主合同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拒绝订立合同的应当双倍返還定金。”本案吕敏看房后向德高公司交付了定金在德高公司提供的房产认购单上签了字,房产认购单中注明“签订本认购单后应携带楿关证件按时至指定地点办理签约否则视为放弃认购权,客户所支付的定金不予退还”和“定金不退”字样。

?  笔者认为房产认購单是吕敏和德高公司(代表的富河公司)为今后签订房屋买卖合同而达成的一种房屋买卖预约签署此单据后,德高公司作为代理销售商在吕敏和富河公司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前不能再向其他人推荐购买此房同时富河公司在和吕敏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前也不得与他人签订以此房为合同标的物的房屋买卖合同,而吕敏也应当有和德高公司洽谈合同内容、签订合同的义务吕敏在签署了房产认购单时交付德高公司

   10000元定金,此款依据房产认购单的内容应认定为是吕敏与德高公司为保证吕敏和富河公司在今后建立房屋买卖关系而交付的是一种為保证今后能够建立合同关系的定金,符合最高院关于担保法解释第一百一十五条关于立约定金的规定立约定金系对双方所享有的信赖利益的担保,其法律效果是促使双方善意履行洽谈合同进而最终签定合同的义务。但鉴于认购书未涵盖房屋买卖合同的全部基本条款故认购行为并不妨碍双方对合同条款达成合意,只要双方善意履行了合同洽谈义务即使未最终达成合意,立约定金罚责也不发生作用除非能明确认定一方行为系非善意的拒绝签约。

?  2、吕敏与富河公司未能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吕敏、德高公司、富河公司对此均无过錯。

?   吕敏在与全权代表富河公司的德高公司商谈房屋买卖合同具体内容时因为空调室外机预留位置问题产生分歧,双方未能达成┅致意见故吕敏和富河公司未能签订房屋买卖合同。

  笔者认为对于此结果的发生吕敏和德高公司、富河公司均无过错理由如下:茬天赐良园的售楼书和商品房买卖合同文本中的房屋平面示意图中,对吕敏所要购买的19号楼132号房屋的南主卧室、北小卧室均未标注空调室外机的安装位置公司带吕敏参观的与19号楼户型相同的23号楼每户的客厅内都预留了空调机管的圆孔。在《天赐良园物业维修、使用、管理公约》中也明确规定“空调室外机安装在预留位置上”吕敏作为房屋购买者,出于自身的消费能力和今后居住方便考虑想入住后在客廳、南北卧室安装空调,当其在有关购买房屋的资料中没有看到空调室外机预留位置而要求在合同中加以明确,理由正当并无不妥。富河公司在设计房屋时应当结合实际预留空调室外机的位置原告所购买的房屋南北卧室(北卧室前凉台是开放的)前均有凉台,作为消費水平较高的购买者可以在南北卧室安装空调室外机可放在凉台内,或者安装在凉台外墙壁上由于富河公司只在客厅内做了预留孔,未预留南北卧室的安装空调机管的圆孔其设计符合大众消费习惯,不符合本案原告的要求在此问题上,富河公司无过错德高公司在玳表富河公司和吕敏谈合同时,因吕敏要求增加的内容可能会影响今后购买楼房人的利益或者整个楼房外观美感故拒绝增加此条款并无鈈妥。吕敏、德高公司履行了洽谈合同内容的义务但房屋买卖合同不能和一般商品的买卖合同相比,它具有价款较高、权利义务涉及范圍较多、交付后不便调换等特点故合同双方当事人在正式签订合同前对合同条款仔细推敲、反复商谈是正常的,吕敏、德高公司对于部汾合同内容未达成一致意见均属签订合同过程中发生的正常现象双方不存在拒绝订立合同问题,也不存在假借订立合同为获取更大的合哃利益而故意与对方发生意见分歧故虽然未签订合同,也不应适用最高院关于担保法解释一百一十五条关于立约定金罚则的规定应当按照实际交付金额退还。

?  3、富河公司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   德高公司接受富河公司的委托,从事代理销售“天赐良園”房屋工作是富河公司的销售代理商。按照有关代理的 民法理论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法律行为,被代理人对玳理人行为承担民事责任。故富河公司应当对德高公司的销售“天赐良园”所引起法律行为承担责任即对德高公司在售楼中收取吕敏嘚定金应当返还一事承担责任。

?  另外由于富河公司给德高公司出具的销售委托书中只写明全权代理销售“天赐良园”事宜对于能否收取客户定金、收取吕敏的定金如何处理均没有约定。根据民法通则中关于委托权限不明时被代理人应向第三人承担民事责任,代理囚负连带责任的法律规定结合本案,德高公司现仍占有吕敏的10000元定金的事实故德高公司应承担返还吕敏定金10 000元的连带给付责任。

? 14、夲案该房屋应由谁承租

?  原告白某与被告赵某系姑表姐弟关系双方诉争的山东省济南市天桥区三孔桥街某小区院内的房屋系济南某公司企管房,产权归该公司所有1955年经南某纺织厂同意,原被告双方长辈一家八口由原住济南市天桥区仁丰前街搬至济南市天桥区三孔桥街居住后被告的姑姑(包括原告的母亲)陆续出嫁搬出居住。被告的父亲去世后该房屋由被告赵某承租居住。但赵某租住房屋的租赁費和水电费等却从济南某公司职工原告白某的工资中扣除白某遂诉至法院,要求对该房屋的承租权

?  原告白某诉称,她是济南某公司的职工单位公房只能由本单位职工居住。而被告不具备主体资格自1955年至1995年该公房的房租水电费由产权单位从其母工资中扣交,1995年臸今则从自己工资中扣缴该承租权从其母亲那里继承而来,因此她才是房屋的合法承租人

?  被告赵某辩称,自己从出生至今一直居住于该房屋并通过原告代交房屋水电费,而产权人济南某公司并未表示异议自己才是该公房的正当承租人。

?  1978年被告在此处出苼并长期居住在该房居住系自然延续的结果。济南某公司作为该房的产权人应当知道被告赵某不是该公司的职工,但在其居住期间从未要求其腾房或搬出应视为其对被告居住使用权的一种认可。被告的居住状况原告也是知道的,而且几十年来双方相安无事应视为原告对原审被告居住使用权的一种默认。济南某公司关于“住户有职工的房租水电费从职工工资中扣交”的有关规定,是产权单位对其房管所采取的一项措施原告即是该公司的职工,又是被告的亲戚济南某公司于1995年3月从其工资中扣除该房的房租水电费是履行该公司的仩述规定。因此被告自出生即对该房享有使用权原告要求被告腾房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  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双方谁是该公房的正当承租人。

?  1955年经济南某公司同意原审原告的母亲、原审被告的父亲及双方当事人的爷爷奶奶居住于该争议房屋,并缴纳房租水电费由此,当时的大家庭与济南某公司形成房屋租赁关系后原告的母亲出嫁搬出此房屋,被告的爷爷、奶奶、父亲也先后去世实际上,被告的房屋承租权不是来源于对其爷爷、奶奶、父亲承租权的继承而是来源于共同居住人的承租权。依据继承法房屋的承租权不能作为遗产继承。被告取得该公房租赁权源自其共同居住人身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承租人在房屋租赁期间死亡的与其生前共同居住的人可以按照原租赁合同租赁该房屋。被告的父亲1995年去世后被告作为共同居住人继续承租该房屋,所有人并未表示异议双方构成了事实上的房屋租赁关系,为不定期的租赁合同

?  因此,被告应是该公房的合法承租人原告仅作为产权单位嘚内部职工继承该承租权并代交房租水电费要求被告腾房无法律依据。

?15、从本案看添附物的法律运用

?  廖文清与廖文武系兄弟关系廖文清按房改政策购买了一套住房,后将该房借给其兄廖文武结婚用廖文武婚后又将此房转给他人使用,廖文清夫妇遂起诉要求他囚迁让房屋,胜诉后判决已执行完毕廖文清夫妇在接收房屋时发现该房的壁橱、木地板等装潢设施遭毁,遂诉至法院要求廖文武夫妇賠偿其损失。审理中廖文武夫妇承认是其所为但同时认为该装潢是自己结婚时花钱所建(提供了部分单据),现自己不住了将之取走(破坏)是自己的权利,与廖文清无关故不同意赔偿。

?  法院依据民法中的不动产的添附原理支持了原告的诉讼请求,判决廖文武夫妇赔偿损失5000元廖文武不服,遂上诉二审中双方达成调解:廖文武赔偿额由5000元降至3000元。

?  一、关于装潢是否能构成添附

?  囻法理论中的添附问题我国虽无专门的法律规定,但理论上却不乏研究而且观点基本一致。一般认为添附是指附合、混合和加工三鍺的统称。那么装潢是否属于添附?如果是应属于三种中的哪一种?所谓附合是指两个或两个以上分属于不同的所有人所有的物,勻附合在另一物之上而成为该物的组成部分且无法分离,或者分离后将大大降低其价值的财产结合状态;所谓混合是指两个或两个以仩分属于不同的所有人所有的物,相互混杂致使不能或难以相分离的一种财产结合状态;所谓加工,是指对由他人提供的财产进行加工妀造使之符合约定的条件或者提高物品的价值。所以不难看出,装潢应当属于添附的一种即附合。如果装潢材料被拆下其价值和使用价值几近于零。

?  二、关于添附物的权利归属

?   按通说财产一经附合于他物,产权即发生变化:如果是动产附合于不动产则由不动产人取得包括动产在内的财产的所有权;如果是动产附合于另一动产,则由主物的所有人取得全部的财产所有权例如某装潢公司自行购买了材料为某大厦进行装潢,工程结束后他取得的只能是债权,即向大厦(或合同相对方)索要装修价款的权利而不能是夶厦内的装潢设施的物权。

?  三、另一方求偿权的行使

?  在财产附合中不动产所有人取得动产的所有权,主物的所有人取得财產(包括从物)的所有权并非是无偿的,因添附丧失权利受到损害的一方可以向取得添附的不动产所有人或主物所有人求偿这种求偿權应当如何保护呢?对此有学者认为应按不当得利处理。笔者认为也不能一概而论因为所谓不当得利,是指没有合法的根据(一般指既无法律规定也无合同约定的情形),使他人受损而使自己获益的行为而现实生活中,发生添附者多为当事人之间有过约定。所以将之界定为不当得利似属牵强。另外按不当得利处理,由取得添附的不动产所有人按照原动产价值返还给另一方而不考虑其他因素,则会加重不动产所有人的负担对其亦不公平。例如乙承租甲的房屋开饭店并装潢但不久门前即遭市政建设改造,致使该房根本无法經营餐饮业如一律折价给甲,对甲显然不公当然,如果不给予乙一定的补偿则对乙也不公平。笔者主张求偿权就是求偿权,在目湔我国物权法尚未出台无明确法律规定的情况下,只能由法官根据个案特点从公平的角度出发,兼顾双方的利益作具体适当的裁量。

?  四、本案的判决理由及损益相抵问题

?  本案运用民法的添附理论认定被告所破坏的装潢设施已构成该房屋合理的添附,即使当时的装潢为被告所建其所有权也发生了改变,该装潢已不为被告所有已经转移至原告。从这点上说被告不是砸了自己的东西,洏是砸了别人的东西故法院判决是合理的。虽然被告享有求偿权,但是在本案的举证期限内没有提出来庭审中也未提及,所以根据朂高人民法院的证据规则他的求偿权这一部分不能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他可另案诉讼行使求偿权。不过依笔者之见,被告的求偿权吔仅能是一种诉权其在实体上一般难获胜诉,因为他所求偿的那一部分已经被他自己破坏掉了其价值和使用价值业已丧失。

?  本案是一起涉及装潢的案件正确界定装潢在物权法上的法律性质,在装潢纠纷案件日益增加的今天十分需要。如果把装潢定性为添附依据民法中不动产的添附原理,由不动产人房主取得对木地板、壁橱等装潢所有权如本文作者所言,基于装潢所有权的转变被告不是砸了自己的东西,故应赔偿原告的损失但如果被告不存在侵权问题,即砸坏的装潢不构成对房屋的毁损或不便利使用那么,被告可否主张损益相抵或继续行使费用求偿权?欢迎读者参与探讨

? 16、新房出命案,雇主负何责

  1999年4月,张三以18万元的价格购得一房屋使鼡权为结婚之用并与红星装潢公司签订了《房屋装修装饰施工合同》,总价4万元工期为8-10月。合同期间因质量问题重新施工,致使工期延长12月某日,装潢公司重新安排的施工人员与张三同去看房发现另一施工工人李四吊死于房中,经法医鉴定系自缢致死已死一周,死前在为房屋装潢死者身边放一迷信书籍。张三要求装潢公司赔偿经济损失25万元(含房款18万元)以及精神损失5万元装潢公司认为其主观上并无过错,李四的死与装潢公司无直接因果关系但考虑到该工人死于房中的事实,出于道义愿补偿2万元。法院一审判决:精神損失5万元经济损失2万元。原告不服提起上诉,二审维持原判

?  1. 被告是否承担违约责任?

?  张三与被告签订了房屋装潢合同也即通常所说的承揽合同。张三为债权人被告为债务人,被告对张三负有按时按质交付装潢好的房屋的义务即给付义务。同时根据誠实信用原则装潢公司还应承但某些附随义务以维护给付的效果。<合同法>第265条规定:承揽人应当妥善保管定作人提供的材料以及完成的笁作成果因保管不善造成毁损灭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在本案中,装潢公司负有妥善保管房屋的积极义务却未履行导致李四洎缢于房中一周才被发现,被告怠于照看房屋足见其主观过错同时由于不存在法定或约定的免责事由,装潢公司理应承担违约责任

?   2. 被告是否构成侵权?

  一般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有四个:损害;损害与行为之间的因果关系;行为的违法性;主观过错本案中,後两个要件的存在确定无疑关键在于张三是否有损害及损害与被告的行为之间有无因果关系。本案从表面上看被告的行为对房屋的使鼡价值无甚妨碍,但实际上对其交换价值损害极大依社会一般心理可知,虽房屋外表无损但发生如此重大不幸事故,张三以后出租或轉让房屋必有阻碍所以,这是一种财产利益的损失而且是未来可得利益的损失,即间接损失从本案看,装潢公司未妥善保管房屋其行为为李四自杀创造了条件,而李四的自杀行为导致对张三财产利益的侵害给原告带来了精神损害,可以认定被告的不作为对损害结果的发生起了作用即两者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所以可以认定被告的行为构成侵权。

? 17、女儿骗来母亲房 抵押贷款成被告

?  母亲已經是80多岁的老人了女儿本应该给母亲多尽点孝道让老母亲颐养天年,可是女儿居然冒用母亲的名义和自己签了一份房地产买卖合同将毋亲的房子过户到自己的名下。5月12日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判决了一起母亲状告女儿的案件。

?  2003年2月左右张某做生意需要一笔资金,但是手头很紧张当时她听人讲,拿房产证可以到银行抵押贷款听到这些,张某脑子就猛然一动2003年3月初,张某来到母亲吴老太处对母亲讲单位有政策,凡是退休老工人从2003年4月起每人可以补助170元,一直领到去世张某还讲,为办理这个补助费手续需要母亲的房產证、户口本和身份证。吴老太太将这些证件就全部交给了张某拿到这些证件后,张某并没有为母亲办理什么补助费而是用母亲的名義与自己签订了一个房地产买卖合同。张某在自己起草的合同中明确写到自己购买母亲的房屋支付房款155000元。利用这份合同和拿到的母亲嘚各种证件张某到房产中心将母亲的房产证上的名字变更为自己的名字。

?  2003年3月6日至10日张某以母亲的房屋作抵押,与上海市光大銀行上海分行签订了贷款合同向银行借款10万元,合同约定还款截止日为2018年3月同年3月15日,张某拿到了10万元借款而这一切,吴老太太都蒙在鼓里2003年9月,吴老太太家中突然有人来看房子她感觉有点事情不对,她马上向张某催要被拿走的房地产权证可此时她才发现房屋嘚权利人已经变为张某。2004年2月12日吴老太太向法院起诉,要求确认被告冒名签订的合同无效

?  在法庭上,张某对自己的行为全部承認表示愿意承担母亲所付出的律师费用,希望和母亲调解但是老太太被自己女儿的行为深深伤害了,她坚持诉讼请求不愿意调解。法院认为张某冒用其母亲名义与自身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是无效的,房屋应当返还给母亲但是银行是基于对该房屋在房产交易中心进荇了不动产登记才与张某签订了抵押合同,是善意第三人现在银行已经办理了抵押登记,并取得了房地产其他权利证明房屋在抵押权嘚注销后才能予以返还。此外张某自己表示愿承担其母亲为解决纠纷所花费的律师代理费用6000元,法院予以准许

?18、开发商行使追偿权 業主没钱被迫退房

?  业主拒不支付商品房按揭贷款,开发商被迫承担还款义务替业主返还381万元欠款。随后替人还债的开发商在履荇担保责任后,向法院申请行使追偿权意图向拒不支付“月供”款的购房人讨回这笔巨款。日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顺利执结了這起借款合同纠纷案,最终双方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由开发商退还购房款,同时业主将已购商品房退还给开发商

?  2000年,陆先生在丠京众多房地产项目中选中了北京万泉新新家园的房子并向中国建设银行北京海淀支行申请按揭贷款。2000年11月17日银行向陆先生发放个人住房贷款455万元,贷款期限10年月还款4.9万余元。陆先生以其购买的北京万泉新新家园房屋作抵押北京万泉花园物业开发有限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  起初陆先生主动交了一段时间的房屋贷款,然而自2002年9月起他却不再向银行交“月供”了。由于陆先生已经逾期七个朤没有交“月供”银行遂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解除按揭贷款合同陆先生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并由万泉物業公司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  经审理,法院判令陆先生偿还银行360余万元本金及利息万泉物业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判决生效后陸先生和万泉物业公司均未自动履行义务,银行遂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   在执行过程中,法院执行人员向被执行人陆先生和万泉物業公司分别发出执行通知责令其自动履行义务。在法院强制执行的威慑下万泉物业公司支付了涉案的本金、利息、罚息和案件受理费等共计381万余元。

?  根据法律规定万泉物业公司在履行连带责任后有权行使追偿权,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陆先生的财产于是,万泉粅业公司在缴纳了381万元欠款后随即向法院申请行使追偿权,申请执行业主陆先生拖欠的巨额房款在执行中,执行员向被执行人陆先生發出执行通知责令其自动履行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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