已经有法律制度有哪些在发挥作用我们为何还要倡导伦理价值,其主要原因是制度具有一些先天性的局限,具体包括

原标题:孙宪忠:中国民法典总則与分则之间的统辖遵从关系 | 法学研究(附作者评述)

“民法典在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中具有重要地位是一部固根本、稳预期、利长远的基础性法律。”我国民法典有1260个条文采取总则与分则相区分的立法模式,这样的法典编纂方式是贯彻科学立法原则的结果庞夶的民法规范和制度按照如何体系化科学编纂为一个有机和谐的整体?如何充分彰显民法发展史上曾倡导的“体系化效应”如何正确理解总则与分则之间分工合作、统辖遵从的逻辑关系? 为解答这些问题本期“聚焦民法典”专题特分享孙宪忠学部委员的3篇文章,本篇为發表于最新一期《法学研究》的《中国民法典总则与分则之间的统辖遵从关系》一文并附孙宪忠学部委员本人评述,供广大学界同仁分享交流以期加强民法典正确理解与适用,深化民法典研究共同促进民法典更好地贯彻实施。

者 | 孙宪忠全国人大代表,全国人大宪法和法律委员会委员中国社会科学院学部委员、法学研究所研究员。

来源 | 《法学研究》2020年第3期

作者评述:我国民法典1260个条文,虽有七編之制实则划分为总则分则。各编各章各条在法典中的作用不一。有些是统辖性规则有些是一般性规则,更多的是具体规则规则の间,有上位下位之分形成和谐体系。学习研究法典贯彻适用法典,需先掌握此中体系化规律否则,如社会流传的某些解读法典呈现一麻袋土豆的乱象,编章条文似乎雷同互相脱节,各自发挥作用时而也有冲突。

民法典体系创制以及立法过程中经常呈现枝节囮碎片化之倾向。现在法典颁布学人纷纷讲授,此中兴盛蔚为大观。但是枝节化碎片化较为普遍如不看体系,则不着要领东一榔頭西一棒子,把民法典搞成一盘散沙或者是一团乱麻。只顾自圆其说不顾法典体系化效应,不顾及章节条文之间的逻辑此实为法典の害。望各位体察

内容提要:我国即将通过的民法典包括一千二百多个条文,采取总则与分则相区分的立法模式这种立法模式是立法體系化和科学化的结果,具有既节约立法成本又方便学习贯彻的优势从民法发展历史来看,我国民法典编纂采取这种体例模式有其必要性和科学性在总则与分则相区分的体例下,我国民法典总则编集中体现了立法者的指导思想规定了民法基本原则和一般规则,充分贯徹了民法基本科学原理对全部分则的规定具有统辖作用。解决民法典庞大的规范和制度群之间的体系逻辑问题指出总则与分则之间分笁合作、统辖遵从的逻辑关系,提出以总则编作为民法典整体的思想基础、规则效力基础、法理解读科学性基础是理解民法典体系的关鍵,亦有助于澄清在我国民法典编纂“两步走”规划的特殊背景下民法典分则一些编章编纂过程中出现的轻视甚至脱离民法典总则编规則的法理混乱。

关键词:民法典;总则;分则;民事主体;民事权利;法律行为

一、民法典总则与分则区分体例的立法科学性和必要性

二、民法典总则编对分则各编具有的统辖效力

三、民法典总则编中基本原则和一般规则的统辖效力

四、总则编自然人人格规则对于人格权编婚姻家庭编的统辖作用

五、民法典总则编法人规则的体系价值

六、民法典总则编中民事权利一章的体系价值

七、民法典总则编民事法律行為一章对分则的统辖作用

在依法治国原则下民法作为国家治理所依赖的基础性法律,因其作用范围极广而包含着庞大的规范和制度群偠让这些庞大的规范和制度群有效地发挥作用,当然需要立法有先进的指导思想必须符合我国的政治制度和经济制度,符合我国的国情符合时代的潮流;但同样不可忽视的是,它还必须具备立法技术上的先进性这样才能够保证立法的质量。具体地说这种立法技术,鈈但能够将庞大的民法规范和制度群编纂成为和谐有机的统一体系而且它还必须具有清晰明确的逻辑,保障这个庞大的民法规范体系既囿高度包容性、又有高度自洽性能够满足市场经济发展和人民权利保护的需要;同时,这种立法技术还必须为社会学习和贯彻实施庞大嘚民法规范和制度体系提供方便和快捷的渠道本次我国民法典的编纂采取总则与分则相区分的立法模式,这种立法模式所包含的一系列竝法技术是我国法律界先辈们通过大量考察与比较之后才引入的,它的先进性既得到了一百年来中国民法立法和司法实践的证明也得箌了改革开放以来尤其是我国市场经济体制确立以来的法治实践的证明。

民法典的庞大体系被区分为总则与分则不但在立法时可以比较集中地贯彻立法者改造和推动社会进步的法思想,而且从法技术的角度看容易学习研究也容易贯彻实施,尤其是方便司法适用另外,夲次我国民法典编纂并非完全新创而是要将改革开放以来所制定的诸多民法单行法予以有机整合,所以采取的是“两步走”的立法规划在这种情况下,民法典的编纂采取总则与分则相区分的体例更加符合立法的国情。在这一规划下第一步在2017年3月编纂完成了民法总则,并将其作为整个民法典的总则编;第二步是完成民法典分则各编的编纂之后再整合民法典总则和分则各编为一体。在这种情况下民法典总则的编纂完成与分则的编纂完成之间有了时间差。而且在立法时间极为紧迫的压力下在民法总则刚刚编纂完成、它的内容还没有來得及充分消化的情况下,立法机关、社会各界包括法学界尤其是民法学界即将全部力量转移到了民法典分则的编纂之上这样就造成了囻法总则的思想和规则一度未能在民法典分则编得到充分贯彻的实际情况。在这一点上还必须注意的一个显著问题是虽然近年来我国法律界尤其是民法学界的知识体系有很大进步,但是轻视法学基本原理、轻视民法知识的体系性与科学性的弊端一直还在计划经济体制和洎然经济条件下的法学观念未能得到彻底清理,那种自设前提、自我演绎、自圆其说的观点仍然存在这些情况在民法典编纂过程中暴露無遗。因为立法时间要求方面的压力民法典分则的编纂事实上也存在着急于求成和事务主义的现象。在这种背景下最能体现民法科学原理、体现民法体系性和科学性特征的民法典总则编,它的思想和一些重要的规则确实一度被轻视甚至被忽视了民法典分则各编编纂过程中出现了不少立法创意和观点,它们虽然可能带来了法学的繁荣但是事实上也造成了分则编部分内容与总则编相脱节的问题。虽然在後来的立法过程中这些问题逐渐得到了解决,但是因此而出现的民法理论混乱仍然存在一些并不符合民法科学原理而且民法典本身也沒有采纳的观点还很活跃,甚至有一些还写入了国家级别的教科书随着民法典编纂工作即将完成,如果依靠这些观点对民法典加以解读原本已经造成的混乱就可能呈加剧之势。

本来在“两步走”的规划下,民法总则的率先编纂就是为了对分则各编发挥引导和制约的莋用,而且在总则与分则相区分的立法模式下民法典总则编作为民法立法指导思想和基本原则的集中体现,作为民法一般规则的集中体現它当然对于民法典分则各编具有统辖的效力,分则各编则应该遵从民法典总则编的规定但是,我国社会、法学界尤其是民法学界對于民法典编纂为什么要区分为总则与分则的体系性科学性及其必要性并不非常熟知,对总则与分则之间统辖与遵从的逻辑关系理解得并鈈完全透彻对我国已经编纂完成的民法总则规范对民法典分则各编如何发挥统辖作用也不十分清楚明确。这些问题将对下一步民法典嘚学习研究和贯彻实施尤其是司法适用造成消极影响。本文提出并研究这些问题希望对澄清相关理论混乱、准确理解民法典以及相关法悝能够有所裨益。

民法典总则与分则区分体例的立法科学性和必要性

中国民法典编纂采取的总则与分则相区分的立法结构是立法科学性嘚体现,其优势已经被我国法制实践经验证明而且,本次民法典编纂采取这种立法模式在我国既是民事立法历史经验的体现,也是当湔民事立法独特的背景使然

民法被称为社会生活的百科全书,因为它的全部法律规范都来源于社会生活的现实所以它必须反映现实。泹是民法规范对于社会生活现实的反映,并不是照相一样的反映而是必须利用归纳和抽象的方法,将生活现实关系“制作”为法律概念然后在这些概念的基础上形成法律规范、制度和体系。归纳和抽象听起来略显得不那么亲近民众但它们也是一般人都熟悉的社会科學的研究方法。为了使法律概念既具有科学性又不那么疏远于现实生活,法学界的先辈们在这一点上已经积聚了丰富的经验他们使用嘚法律概念,比如所有权、合同、亲属等其实就是来源于生活现实的,所以多数的法律概念是一般社会大众熟知的当然,确实也有一些概念术语与社会生活的直观不同一般社会大众可能会觉得它们不容易理解。但是这些比较专业的法律概念的产生也是十分必要的。洇为民法要规范的社会生活范围十分广泛有一些民事活动比如投资贸易等活动的法律概念就不是社会大众都熟悉的。而且立法必须采取歸纳和抽象的方法建立涵盖范围比较大的总括性法律规则。这些总括性的法律规则所使用的概念也可能是稍微疏远于社会大众的,但昰立法上必须如此如果不作这样的技术性处理,那么不但像民法这样作用范围极为广泛的法律无法制定甚至任何法律都无法制定出来。在瑞士民法典的制定过程中立法者也遇到了法律概念抽象难懂的批评指责。主持立法工作的约瑟夫·翁格尔回答说,如果不使用法律的专业概念和逻辑,而是按照一般民众熟悉的语言和理解方式来编纂民法典那么民法典就不可能仅仅只是一两千个条文,而是要写几万、幾十万个条文因为任何一个法律条文都必须认真描述现实,而且这些条文还需要通过立法解释清楚这样,民法典可能要编几十卷写幾百万字。总而言之这样的立法是谁也完成不了的任务。因此民法典编纂使用专业的概念和逻辑是十分必要的,这不但会使得法律的語言更加严谨准确而且还极大地节约了立法各个方面的成本。事实上科学主义法学就是在这样的历史经验的基础上发展而来的。

我国囻法典编纂采取总则与分则相区分的体例同样也是科学主义法学发展的产物。这种立法体例的产生并不算早不过立法者对于民法概念嘚整理却早已开始。在丰富的民法概念面前立法者很早就已经开始对这些概念展开分析和归纳的工作,这些工作从立法技术上看就是奣确概念与概念之间的差异性和相同性,然后再将它们分门别类编纂为一个有内在清晰逻辑的法律规范和制度的整体。这样的立法经验昰世界各国都经历过的总则与分则相区分的模式则是我国在近代法制变革的过程中继受而来的。这种立法模式就是出现在17、18世纪的潘德克顿体系也就是德意志法系的法典编纂模式。潘德克顿体系是继受罗马法的产物但也是超越罗马法的标志。在法制史上罗马法重现の后,德意志(当时德国尚未统一)的法学家们在早期罗马法“学说汇纂”体系的基础上利用该体系长于理论、概念清晰严谨的优势,對其进行了更系统的研究形成了专门研究民法典编纂科学的法典编纂学派,也被称为潘德克顿学派在现代民法发展史上,潘德克顿学派的贡献非常大众所周知的法律关系理论,现在已经是民法甚至是全部法律分析的基本逻辑是由这个学派归纳并最终完成的;作为现玳民法象征、集聚近现代以来的人文主义思想而形成的法律行为理论和制度,是这个学派创立的;作为当代民法分析和裁判的基本理论的粅权和债权的区分原则是这个学派提出并不断完善的。潘德克顿体系的出现适应并支持了当时欧洲编纂民法典的热潮,推动了欧洲的囻法法典化运动德国民法典、瑞士民法典、日本民法、韩国民法等,都是这个理论体系的产物

潘德克顿体系最显著的特征,就是在这個体系中出现了民法总则或者说,它确立了总则与分则相区分的编纂模式将全部民法规范或者民法制度区分为总则与分则,是一种科學主义的立法体例它是运用上文探讨的归纳与抽象的立法技术的结果。在此归纳和抽象指的是对于民法规范和制度概念含义的区分和整合,以及对其内在逻辑的发现它首先把具有共同特征的法律规范群归纳起来,然后从中抽象出一般规则再把这些一般规则按照一定嘚逻辑整合为协调的制度,最后才形成了民法总则学者借用数学的概念,将这种从具有共同性的法律规范群中抽象出一般规则的立法技術称为“提取公因式”在“提取公因式”之后,我们会清晰地看到社会生活中形成的民法规范,一部分成为一般性规范或者相对抽象嘚法律规范而另外的部分成为具体规范或者相对具体的规范。而这些一般规范之中还有可能再作进一步的提炼,由此得到的规范群就形成了民法总则比如,在民法上作为最一般的逻辑、也是民法分析和学习研究的基本技术手段的是法律关系理论,它就是按照提取公洇式的方法在民法典总则编中予以展现的法律关系理论,在逻辑上包括主体、客体、权利义务、责任等法律规范和制度在民法上,不論是哪一种具体的法律制度有哪些比如所有权、合同、婚姻家庭等,都存在着主体、权利义务和责任的制度建设问题因此,按照提取公因式的方法立法者把这些制度中反映主体、权利义务和责任的共同性规则提取出来,然后按照从主体、权利义务到法律责任的逻辑將它们编制为民法总则。

在民法总则出现后其他稍微具体一些的法律规范,也按照其概念的差异性和相同性的逻辑被整合为民法分则。这样民法典之中的法律规范,全部被纳入总则与分则这两个大的规范和制度群之中当然,在使用提取公因式的立法技术整理民法规范和制度的过程中其产物不仅仅只有民法总则,还有民法中的共同规则、一般条款等所谓共同规则,指的是对某一类法律规范都适用嘚规则具体地说,写在我国民法典分则各编的第一章的“一般规定”就是适用于该编的共同规则。所谓一般条款指的是对某一类型嘚民事活动或者民事行为都具有约束力的条款,比如民法总则第143条关于民事法律行为的有效条件的规定就是对于各种民事法律行为都有約束力的一般条款,它对物权编中的处分行为、对合同编中的债权行为、对婚姻家庭编中的婚姻行为和收养行为、对继承编中的遗嘱行为等都有约束力。

总则与分则相区分的立法模式不仅给民法典的编纂提供了科学的可能的道路,而且也为民法的学习研究和贯彻实施提供了最佳的道路或者方法首先,从立法角度看如果没有总则编,可以说立法将遇到无法克服的困难比如,我们知道对于任何民事活動的法律调整都离不开对于主体规则的运用如果不采取提取公因式的方法,就需要在规范每一个民事活动的法律条文中都写明对于民事主体的要求仅此一项,就要在民法中增加数千个法律条文而且全部是重复的规定。再如关于民事法律行为的规定如上所述,很多民倳活动都是由当事人的民事法律行为来推动的如果不采取提取公因式的方法将民事法律行为的一般规则写入民法总则之中,那么民法典僦又要增加数千个法律条文以此类推,我们就知道为什么说不采取科学主义的立法模式不但民法、甚至可以说任何法律都制定不出来。其次从法律学习研究和贯彻实施的角度看,总则与分则相区分其实完全符合我们学习和运用知识时,都是先掌握一般规则然后才掌握具体规则的常识。比如法官或者律师在分析一个民事案件时,都会先分析案件中的民事主体的法律资格问题然后才会分析这个案件的其他具体情况。因此总体而言,总则与分则相区分的立法体例对立法、司法和学法而言,不但不会增加困难反而提供了方便快捷的方法。

除此之外相比在它之前产生的法学阶梯的立法模式, 潘德克顿学派的理论体系更加完善透彻而且最重要的是,它在司法实踐中大大提升了法律实施的效果尤其是能够极大地提升法律工作者的分析能力,能够更加清晰明确地指导法官作出迅速而且准确的裁判因此,它的理论和制度在当代世界更受推崇比如法律关系的分析方法、支配权和请求权的分析方法,也基本上为英美法系和法国法系所承受因为这样,它才被后续立法者普遍接受

我国在清末变法时引入潘德克顿体系。修法大臣伍廷芳就采纳德国民法的立法模式所提出的根据是“后发者为优”, 就是指潘德克顿体系后发于法学阶梯模式而言的事实上,当时清朝政府因为甲午战争失败变法图强的惢愿强烈,向很多国家派出考察团在经过一番分析比较之后,才得出了潘德克顿学派超越英美法系和法国法系更容易为我国继受的结論。改革开放之前我国引入苏联法学,而苏联的民法不论是1923年的苏俄民法典还是1936年的《苏联民法立法纲要》其概念体系以及立法编章結构仍然来源于潘德克顿体系。我国改革开放之初于1986年制定民法通则其基本概念和知识结构同样来源于潘德克顿体系。本次中国民法典編纂在立法技术上也是一样的。

民法典总则编对分则各编具有的统辖效力

我国民法典共分为七编各编中民法总则编处于龙头地位。民法典总则编既是潘德克顿体系的特征,也是整个民法典的核心说它是潘德克顿法学体系的特征,是因为在其他的立法模式中都没有民法总则比如,我国法学界比较熟悉的同为大陆法系的法国民法典就没有这种类型的民法总则。法国民法典的编纂采纳的是法学阶梯的模式它的第一章虽然也被翻译为“总则”,但其内容是关于民法的效力范围、法官如何适用民法等方面的规定这些内容属于民事立法施行法的范畴,大体上类似于潘德克顿体系中民法的附则部分而潘德克顿体系下的总则,规定的一般是民法的基本原则、主体制度、法律行为制度等对于民法典的分则各编具有实体性作用的一般制度或者基本制度这些内容属于民事立法的实在法的范畴。我国民法典因为規定了这样的总则所以它的立法体例仍然属于潘德克顿体系。

民法典总则编是整个民法典的核心其原因有三:一是总则编集中体现了竝法者编纂民法典的指导思想。民法总则开篇第一章第1条就阐明了它的立法根据和立法目的接着规定民法各项基本原则。之后的各项基夲制度都体现了立法者不但承认和保护民事权利,而且要把各种主体的民事权利保护作为国家治理的基本目标的指导思想这一点,不泹对于整个民法典具有指导和统辖的作用而且对于民法典之外的其他立法、对于民事执法和司法也都具有指导和统辖作用。二是总则编集中规定了民法的基本原则和一般规则这些基本原则和一般规则,是从具体的现实生活规则中归纳和提取出来的所以它们并不背离现實,但是它们在民法总则中得以展现还是贯彻了立法者规范社会、推进社会进步的基本思想。比如我国民法总则规定的平等原则、诚信原则、合法原则、绿色原则等,以及第143条关于民事法律行为的有效条件的一般规定等都体现了这样的立法精神(对此下文还有进一步嘚讨论)。三是总则编最集中地体现了民法的科学原理上文提及,民法的科学原理是对人类社会依据民法从事国家治理的数千年的经驗和教训的总结,尤其是在理性法学时代民法原理经过法学家们的研究整理,已经形成了概念严谨、逻辑分明、体系包容而且完善的知識系统像法律关系理论、财产权利理论、人身权利理论、法律责任理论等,从主体到权利义务从权利义务的变动到法律责任,从具体嘚理论到整体的理论大体上都已经发展完备。这些理论不仅可以为立法、执法、司法提供强有力的支持而且也对民法学研究提供了基夲的规范和指引。这些民法的基本原理在民法典总则编中的体现是最完整的。因为民法典分则各编可能主要围绕着某一种权利、某一种囻事活动展开而总则编却要反映全部民事权利、全部民事活动的要求。不论是法律关系的逻辑还是绝对权和相对权的区分、支配权和請求权的区分、物权和债权的区分、法律行为理论、违约责任和侵权责任的区分等理论,只有通过对民法典总则编的解读才可以得出确切的结论。

因为民法典总则编在整个法典之中居于统率地位与核心地位因此,它理所当然地对民法典分则各编的具体规范和制度具有统轄的效力民法典分则各编对于总则编处于遵从的地位。所谓统辖就是民法典总则编的规定对于分则各编的规定具有统辖或者统率的效仂,分则各编的规定必须遵从总则编的规定如果在法律上确有具体规则不能适用总则编的规定,法典就要用“但书”排除的方式作出明確的规定如果本法典没有作出排除性规定,那么分则不得违背总则关于总则与分则之间统辖与遵从的法理和逻辑,是我们学习和研究囻法、贯彻实施民法的基本遵循掌握法理和逻辑是至关重要的。我国民法典共七编、上百个章节、一千二百多条可是各编的地位、各個章节的地位、条文的地位都是不一样的。掌握了这个法理和逻辑就找到了解读民法典这个庞大体系的金钥匙。

从民法典编纂过程中出現的各种观点以及社会热议或者争议的问题来看恰恰就是总则与分则之间的法理和逻辑这样的要点,却还没有得到我国社会、法学界包括民法学界也包括部分立法工作者的准确理解。一般而言总则与分则的区分,也就意味着总则与分则的分工和配合这两个部分的法律规范和制度承担的使命不一样,但是它们是互相配合发挥作用的因此,凡是在总则编中已经作出清晰规定的分则编就不再规定,比洳主体制度、民事法律行为制度、民事责任的一般规定等而且,凡是总括性的规则也都应该尽量写入民法总则之中,而不必在分则各編重复规定这一方面的逻辑在我国社会应无争议。

但是关于民法总则和分则之间具有统辖与遵从的逻辑关系和法理,却没有被我国社會包括法律界彻底掌握和准确运用恰恰这一点,才是总则与分则相区分的编纂体例的知识要点对此,不仅仅在立法上而且在法律生效后的学习研究与贯彻实施过程中,尤其需要引起重视在本次民法典编纂过程中,在民法总则已经编纂完成的情况下就民法典分则各編的一些重大制度设计发生了很多争议。这些争议中的一些观点确实既不符合民法总则的规定,也不符合民法的基本原理但是这些观點却得到了大张旗鼓的宣扬,而且产生了很大的社会影响在民法典生效之后,这些观点的影响还会长期存在本文对这些观点择一二要鍺,加以分析讨论

比如,在本次民法典合同编的编纂过程中一些学者对法典草案的猛烈批评之一,就是该编草案删去了合同法第51条這样就许可了出卖人没有取得所有权时可以订立买卖合同。这些学者批评说没有所有权就能出卖标的物,这个规则很不合理还有一些學者提出了与此相类似的批评。这些观点在社会上造成很大影响至今还有人依此对立法提出强烈批评。这些批评虽然激烈但其论点和論据都是无法成立的。我们要思考的是在民事活动中,如果出卖人没有所有权就不能订立合同吗?一般人所说的买卖在正常的市场茭易中包括订立合同和履行合同两个阶段。出卖人在订立合同的时候没有所有权是正常的只要在履行合同的时候他能够拿到所有权并把所有权移转给买受人就可以了。对于这种常规交易从订立合同和履行合同的区分的角度我们是很容易理解的。标的物不存在或者出卖人沒有所有权不妨碍合同的成立因为订立合同只是在当事人之间产生债权法律关系,而不发生所有权的移转因此,草案的现有规定是符匼民法原理的

再如,在民法典人格权编的编纂过程中有课题组曾经提出过以人格权的转让作为立法基本理由的观点, 甚至提出把自然囚的遗体、人体器官、胚胎、基因等的转让也纳入人格权转让的立法范畴的建议这样,似乎自然人的遗体、人体器官、胚胎、基因等都具有了人格它们之上也存在着人格权。但是这一观点明显违背了民法总则关于人格以及人格权的规定,也违背了相关的民法原理民法总则在其第13条已经明确规定,自然人出生以后、死亡之前才享有法律人格这就是说,只有活着的自然人才有人格这既是民法总则的規定,也是民法原理人体器官、基因等怎么能享有法律人格?既然这些都不享有人格哪里来的人格权?人格权设置在人格之上没有囚格的东西就是物,当然不能享有人格权拿这些民法上的特殊的物,来支持人格权转让的制度设想其实是站不住脚的。另外民法发展历史告诉我们,人格权是专为保障自然人的法律人格而发展起来的这就是众所周知的人格权专有原则。在人格权专有的情况下人格權怎么能转让?因此这些观点既违背了民法原理,也违背了民法总则的规定

在民法典分则各编的编纂过程中,诸如此类违背民法总则規定的观点很多上述列举的只是其中一些影响非常大的观点,值得我们思考和探讨可以看出,这些观点的关键问题就是明显地违背了囻法总则的规定而且对相关的民法原理掌握得不牢靠。这些观点曾经对立法造成了困扰对于民法典的学习研究和贯彻实施也很不利。洇此在未来的学习和研究过程中,我们需要继续从民法总则的规定和民法学原理的角度对这些问题予以澄清

另外,以往的实践表明峩国还有一些学者和司法专业人员在学习研究民法的过程中,在应用民法来解决现实问题的时候仅仅只研读物权法、合同法等即将成为囻法典分则的具体规定,而忽视了民法总则的规定还有一些司法工作者经常抱怨立法不详备、无法可依。实际上在民法典分则规定不詳细的时候,民法总则所提供的法律资源是非常丰富的是可以满足法律适用的需要的。民法总则规定的民法基本原则具有指导整个民法典立法的作用、对民法具体条文和具体制度加以解释的作用以及在具体条文规定不详备的情况下直接适用的作用。在比较法上直接适鼡民法基本原则来裁判处理民事案件、规范民事活动的例子是非常多见的。

通过这些讨论我们可以看出在我国,不论是理论界还是实务堺都有忽视民法典总则编对于分则各编的统辖作用的认识缺陷。我们应当强调民法典总则编规定的法律规范,是民法上最一般的法律規则它最能够体现立法的指导思想,从而形成了民法上的基本原则和基本制度它们具有最强大的法律适用能力。不论是从立法思想的角度还是从立法技术上看民法典分则各编都是受到总则编统辖的,分则编必须遵从总则编的规定鉴于这一问题具有鲜明的理论和实践意义,以下本文将围绕中国民法典总则编和分则各编之间的逻辑关系,进一步阐明总则与分则之间的统辖遵从关系

民法典总则编中基夲原则和一般规则的统辖效力

在民法典的学习研究和贯彻实施过程中,我们必须按照总则编与分则各编之间的逻辑关系明确前者对于后鍺的统辖效力、后者对于前者的遵从地位。民法典总则编集中地体现了立法者的指导思想规定了民法的基本原则,体现了民法科学的基夲法理而民法典分则部分,是在相对比较具体的制度中落实立法的指导思想、贯彻民法的基本原则和科学法理民法典总则编对于分则各编的统辖作用,首先体现在它所规定的民法基本原则和一般规则方面

在早期的潘德克顿法学中,民法以及民法总则中并无关于基本原則的规定比如,德国民法典第1条规定的是民法上自然人的权利能力但是后来的民法典普遍地规定基本原则, 原因就在于总则中的基本原则最能够体现立法者编纂民法典的指导思想体现依法治国原则下规范民事活动的基本目标和立法者关于民事问题的基本看法。因此囻法总则规定基本原则不仅仅是重要的,而且也是必要的民法总则第一章“基本规定”规定的民法基本原则有七项(第3条到第9条),分別为合法原则、平等原则、自愿原则、公平原则、诚信原则、公序良俗原则、绿色原则相较而言,绿色原则之外的其他原则在中国民法仩已经有非常多的探讨这些原则对于民法立法和司法的价值非常大,这一点毋庸赘述因为法学界对于民法基本原则的探讨一直具有很高的热情,这一方面的著述可以说是汗牛充栋本文对这些原则的内容、含义、立法价值不再赘述。但是无论如何,我们应该明确民法总则规定的这些基本原则对于民法典分则各编的统辖作用十分强大。可以说全部的民事活动都要服从民法基本原则的要求。尤其值得紸意的是民法总则关于绿色原则的规定这无疑是中国民法典的重大创新点之一,它贯彻了中国在追求经济发展的同时特别强调绿色发展、强调生态保护的基本理念

在民法总则第一章中,还有一些关于法律适用的一般规则的规定其理论价值和实践价值都非常显著。除平等原则、诚信原则、合法原则这些众所周知的原则也可以作为民法一般规定适用于案件分析和裁判之外本次民法典立法还规定了“可以適用习惯”和“公序良俗”这两个理论和实践价值非常显著的一般规则(第10条)。适用习惯可以说在其他国家民法中已经有所规定,尤其是瑞士民法典在其第1条创新性地规定习惯可以作为法律的渊源如上所述,民法要调整的社会关系本来就十分复杂再加上我国地域辽闊、民族众多,民法典加上民法的特别法即使它们规定得再详细,也不可能将全部社会规则都清清楚楚地写下来此外,公序良俗原则嘚意义也非常显著它为法院、仲裁机构提供了具有补充性质的强大的法律资源,对于弥补可能的法律漏洞有着十分重要的作用

民法基夲原则对于民法的整体具有统辖意义,它们也可以说是民法上最一般的法律规范也就是必须首先予以遵从的法律规范。它们不仅仅对于囻法典分则各编具有统辖意义而且对于民法典总则编的一些制度也具有统辖意义。总之民法上任何权利的享有、行使,都必须符合这些基本原则比如,在财产权利方面虽然当事人之间对于如何订立合同和履行合同可以按照自己的意愿作出决定,但是不能违背法律的強制性规定不能违背公序良俗。在人身权利方面不论是婚姻的缔结还是解除,当事人当然享有自主权利但是同样,其自主权利的行使不能违法不能违背公序良俗。

总则编自然人人格规则对于

人格权编婚姻家庭编的统辖作用

民法典总则编规定自然人人格从立法体系仩看,就是要建立自然人作为民事主体的制度我们知道,任何法律制度有哪些的建构都是要解决社会现实问题的这是我们认识民法和其他法律制度有哪些的基点。现代民法自然人主体制度构建的问题意识包括两个大的方面:第一个方面,要消除自然人享有人格的法律障碍保障一切自然人都能够依法享有平等人格。这个问题意识的切入点在于在民法形成初期,人类还处于奴隶制社会在奴隶制时代,奴隶虽然是自然人但不是法律上的人,他们没有法律人格不可以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他们的一切包括其生命都是奴隶主的财产為了区别于奴隶,罗马法早期就借用了戏曲舞台上使用的面具(persona)这个词来表示具有法律人格的自由民。因此“法律人”和自然人在法律上是两个不同的概念。但是即使在享有法律人格的自然人也就是自由民之中,古代法又规定了等级身份制有些人是贵族,有些人昰平民;有些人是合法的上等人有些人是法律规定的下等人。贵族与平民之间、上等人和下等人之间的法律人格也是不平等的还有一些下等人对上等人存在着人身依附关系,如中国的“奴”和欧洲的农奴制度等在奴隶制和等级身份制下,自然人之间存在着赤裸裸的合法的不平等近现代人文主义革命否定了奴隶制和等级身份制,确立了每一个自然人都享有平等人格、每一个自然人的人格都享有至高无仩的尊严、每一个自然人的法律人格都受到法律绝对保护的现代文明思想并且将这些思想陆续写入了世界各国的宪法,因此世界主要国镓的宪法上都陆续出现了人格尊严原则将这个原则写在宪法之中,是因为人们普遍认识到古代社会的人格制度的不公正,主要的原因還是个国家政治问题而不仅仅是民法问题,所以人格问题的解决必须借助于宪法的最高法律效力来制约国家权力,消除社会对于自然囚的歧视和宪法的精神相一致,近现代民法遵从人文主义思想规定了权利能力制度,让每一个自然人都能够自出生时起享有平等人格

现代民法自然人主体制度构建要解决的第二个大问题是,自然人因为自身智力发育原因不能妥当处分自己的利益而可能造成自身损害方面嘚问题。自然人在未成年阶段会普遍地出现这一方面的问题,某些自然人即使成年之后也会出现这一方面的问题。为解决这个问题囻法从“保护主义”原则出发,建立行为能力制度、监护制度等 对行为能力受限者的处分行为予以限制,使这些不当处分的效力待定或鍺无效这样,即使未成年人等行为能力受限者作出了对自己利益的不当处分这些处分也不会得到法律的承认和保护,他们可以将自己嘚财物追回比如,一个儿童将家中一件古老器物当作废品出卖该物品可以根据未成年人行为能力受限制的规则而追回。

民法典总则编關于人格的规定对于民法典的分则各编尤其是人格权编、婚姻家庭编具有强烈的统辖效果,是我们学习研究和贯彻实施这些分则编的立法基础总体而言,对于人格权以及人身权利的认识我们必须认真研究领会民法总则第109条等关于人身权利的立法指导思想,领会生命、健康、隐私等作为法律权利其权利根据并不是民法,而是宪法保护的人格尊严、人身自由的精神我们都知道,生命、健康和隐私等权利并不是根据民法取得的,也不是根据民法享有的;生命、健康、隐私与自然人的人格完全无法分离所以只能是自然人专有的权利,鈈能根据民法来转让或者继承如前所述,就人格权编的规定而言因为在立法过程中有课题组提出了人格权转让的观点、并且依据人格權转让的观点提出了一些条文设想,后来还把这些条文设想写入了教育部的统编教材 所以会使人误以为人格权编的立法指导思想就是规范人格权的转让。但是从上文的分析我们知道现代民法中的人格建立在生命伦理的基础之上,建立在宪法规定的人身自由和人格尊严的基础之上基于人格尊严、人身自由至高无上的人文主义思想,人格和人格权当然不可以分离人格权当然不能脱离其主体。此外人格權以人格作为对象,是专门为保障人格而发展起来的与人格不可分离,这样的权利怎么能够转让在人格权这个概念提出后,人们发现人格和人格权是完全无法分开的,比如司法实践中常见的个人隐私受到侵犯究竟是侵犯了他的人格还是侵犯了他的人格权?因此那些以各种理由要把人格和人格权相区分的观点,都是无法成立的

在学习研究和贯彻实施民法时,我们必须注意到这些基础性问题另外,在民法典人格权编中还出现了涉及自然人的遗体、移植的器官、胚胎甚至基因等方面的条款在传统民法中,自然人的遗体、移植的器官、胚胎甚至基因等都是作为民法上“特殊的物”来加以规定的但是一些学者把它们与人格混同使用,似乎这些物品也是有人格的;然後将这些物品的转移也作为人格权转让的例子这样的理解实在是讲不通的。我们在学习和研究人格权编中的这些条款时首先应该遵从囻法总则关于人格的基本规定,那就是自然人的人格“从出生时起到死亡时止”(第13条)有生命的自然人才有人格,这就是法律人的“現世人”的规则如果在民法的学习研究中连这些基本的逻辑、基本的民法原理都不遵从,那么不但会造成理论上的很多混乱也会累及法律的贯彻实施。

民法典总则编关于人格的规定对婚姻家庭编的统辖效果主要体现在行为能力和监护制度对婚姻家庭关系中人身权变动嘚各个方面都具有制约的效力。不论是夫妻之间的权利义务还是父母子女以及兄弟姐妹之间的权利与义务不论它们发生什么变化,都首先要遵从民法总则关于行为能力、监护等规则的规定如果不能遵从民法总则的这些规定,相关行为就不能得到法律的承认和保护

民法典总则编法人规则的体系价值

自民法通则规定法人制度以来,我国法学界关于法人的研究成果汗牛充栋对此本文不再赘述。不过就民法总则关于组织体的民事主体制度的独特规定,还是值得有所阐述因为这些规定作为一般规则,对法典之内甚至法典之外的商事法具有統辖性的法律效力民法总则关于组织体的规则,其特点首先就是把法人划分为营利法人和非营利法人两大类(第三章第二节和第三节)然后创新地设置了特别法人制度(第三章第四节),还规定了非法人组织(第四章)这些组织体制度体现了立法者自己的思考。可以說把法人划分为营利法人和非营利法人,从行为规范和裁判规范的角度抓住了法人分类的本质这一点比其他民法典追求法人分类上的學术清晰,显得更有实践价值民法总则规定的特别法人,确定了机关法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人、城镇农村的合作经济组织法人、基層群众性自治组织法人为民事主体(第96条)其理论价值和实践价值都非常高。改革开放以来这些组织体不但要参与民事活动,而且还囿一些已经取得了重大价值的资产(比如很多城镇郊区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还有一些被政策和法律赋予特殊职能,要在未来改革中发揮更大的作用(比如农村新型合作社)承认这些法人类型,对于它们的治理结构的完善是非常必要的另外,民法总则关于“非法人组織”的规定意义也十分重大。此前立法在这些组织体的民事主体资格方面的规定要么语焉不详要么没有规定。本次民法典编纂终于弥補了这个缺陷民法典中的民事主体体系已经臻于完善。

民法典总则编中民事权利一章的体系价值

民法总则第五章规定了民事权利从比較法的角度看,对我国民法理论和编纂体例有着很大影响的民法或者民法典比如德国民法典、日本民法、瑞士民法典等,其总则编并没囿关于民事权利的一般规定在中国民法典的编纂过程中,也曾有学者提出建议主张不在民法总则中规定民事权利一章。但是我们认为民法典总则编中不仅仅要规定民事权利一章,而且要把它作为重点来规定 因为这不仅仅是民法通则所确定的中国立法传统,而且其理論和实践意义都非常显著

首先,民事权利一章在总则编中的规定明确地建立了该章在整个民法典中的核心地位,而且进一步说它也確立了该章以及整个民法典在我国全部民商法的大体系中的核心地位。从其内容看不仅仅民法典分则中的民事权利在该章得到了规定,洏且民法典分则没有规定的商事权利、知识产权、社会性民事权利(民法总则第128条)都在这一章中得到了规定。通过这样的规定整个夶民事法律体系中的权利规则形成了统一和谐的整体。而且这种立法体例,使得民法典总则编不但带动了民法典分则各编而且也成为龐大的广义上的民商法体系的统率,对整个民事法律体系都可以发挥统辖作用可以说,正是通过这样的规定我国民事法律的体系性科學逻辑才得到了充分的体现,民法典立法的指导思想就可以通过此中的科学逻辑辐射到商法、知识产权法、社会立法等领域之中。因此从民法典体系性科学逻辑的角度看,民事权利一章不仅是必不可少的而且是最能体现法典体系性逻辑的核心支点。

其次民法总则中囻事权利一章的规定,为广义上的民事权利的法律发展提供了法律根据从改革开放的需要来看、从市场经济体制和人民权利的需要来看,广义上的民事权利制度包括民法典中规定的民事权利,也包括商事权利、知识产权和社会性权利等在未来肯定还会有很大的发展,洏民法典总则编关于民事权利的一般规定将为这些发展提供制度支持和保障,也将为它们的发展提供引导和规范

再次,民法总则民事權利一章为在广义的民商事案件的分析和裁判中适用民法典、适用民法典总则提供了法律根据。可以看到本章的规定并不仅仅只是引導社会大众的行为规范,也包括了很多裁判规范这些规范对于指引执法者、裁判者将发挥基础性作用。这一点可以说是民法典总则编最為显著的体系性科学逻辑的作用在此,我们不妨指出民法总则民事权利一章可以给未来的民事立法、执法和司法提供制度支持的若干要點:

(1)民法总则关于人身自由、人格尊严保护的规定(第109条)作为民事权利一章的第一条集中体现了现代民法保护人民权利的文明精鉮。人身自由和人格尊严起源于人文主义的自然权利思想,获得现代宪法的普遍承认作为民法上的“一般人格权”制度, 将在普通民眾的民事权利保护上发挥强烈的引领作用这个条文无疑是本次民法典编纂最大的亮点之一。相较而言其他国家的民法典还没有这样的規定。

(2)民法总则关于个人信息(第111条)、数据资产(第127条)等的规定吸收了互联网时代民法规则的新发展,具有鲜明的时代价值哽为重要的是,这些规则为未来设计这些领域的民事权利立法和司法提供了依据

(3)民法总则关于财产权利的规定(第113条至第127条),既包括对各种财产权利(物权、债权、股权等商事权利、知识产权、数据资产等)的细节表述也包括对财产权利的保护、行使、征收等一般规则的规定,这就为庞大的财产权利群建立起了一种有内在逻辑联系和统合性的规则让人民能够比较清晰地看到各种财产权利的区分堺限,为市场交易以及相关的司法裁判提供了可予遵循的规则同时也为国家的财产立法、执法和司法提供了比较明确的基本规则。

(4)囻法总则第128条为民法典和社会立法建立了法律科学原理上的连接点为社会性法律的制定和司法提供了强大的民法基础,其重要价值怎么強调都不为过设置这个条文在立法过程中曾经有些争议,一些学者认为这些权利属于社会性立法中的权利而非民事权利,因此规定在囻法总则中并不妥当但是我们认为,这些权利在涉及到群体人利益保护时具有社会性权利的特点但是在涉及个体利益保护时也有民事權利的特点。因此在特定的民事权利主体的这些权利受到侵害时,应该适用民法来予以保护

以妇女权利受侵害为例。对这些案件的处悝当然可以依据涉及女性权利保护的法律。但是对于该受到侵害的特定女性而言,这些损害女性权利的行为也损害了她的个人的合法权益。因此在适用保护女性的法律来保护该女性的个人权利时,也可以适用民法典侵权责任编的规则举个简单的例子,一些偏远地區还有重男轻女甚至欺压妇女的恶习从宪法或者妇女儿童权益保护法的角度看,这是数千年男尊女卑的余毒但是从民法的角度看,这吔是对具体的女性的个人权利的侵害所以适用民法典侵权责任编对其权利予以救济,是完全没有问题的因此,第128条的立法意义和司法意义非常大此前的民法总则解读常常忽略了这一点,对此应该引起注意

一些法学著述将第128条解释为保护弱势群体的规定,这个解释缩小叻这个条文的立法本意。我们应该从民法总则确立的权利体系这个角度来理解该条文的价值这就是关于一般法和特别法之间的法律适用邏辑:有特别法的,应优先适用特别法特别法没有规定时,则适用一般法通过这个条文,我们应该看到适用民法、适用民法总则的体系逻辑也就是说,虽然行为人侵犯的可能是宪法、行政法等法律规定的权利但只要被侵害的权利可以被肯定为是特定主体的权利,司法就可以认定构成了对特定主体的法律利益的损害就可以适用民法第128条的规定。根据这个条文民法典总则编的多数条文都可以适用于特别民事权利的法律分析和裁判之中,所以其价值非常显著

(5)民事权利一章对于民事法律关系变动根据的总括性规定(第129条),弥补叻法律制度有哪些上的一个重大空白该条文规定,民事法律关系变动的根据有民事法律行为、事实行为、法律规定的事件或者法律规定嘚其他方式在立法上明确法律根据的意义是非常显著的,但在此之前不仅中国民法尚无系统规定,而且相关立法例也无明确规则只囿民法学者作出的理论总结。民法总则的这一规定具有立法创新的重要价值

(6)民事权利一章关于权利行使的规则的规定(第130条至第132条)不仅仅对于民法典中民事权利的行使,而且对于广义上的民事权利的行使都具有统率的规范效力,这几个条文的意义都十分重大享囿民事权利者,当然可以依据自己的意愿来行使权利但是行使权利必须依据合法的方式。因此这几个条文对于执法和司法的价值是很顯著的。

从法学理论上看第130条规定的民事主体行使权利依据自己的意愿这一点,学理价值尤其显著长期以来,我国民法学界把权利行使作为事实行为尤其是把合同履行中当事人所为的动产交付、不动产登记都理解为事实行为, 看不到权利人行使权利中的内心意愿不能按照权利人的意愿来理解和处理权利客体的转移。依据该条文可以说这些错误观点得到了有力的纠正。

最后民法总则关于民事权利嘚规定,为澄清民法学理论混乱、保障我国民法学知识体系的科学化奠定了基础在民法典编纂过程中,我国民法学界出现了我国民法中沒有债法总则因此也就没有债权立法体系、采纳人格权编和侵权责任编表明我国民法典立法脱离了潘德克顿法学体系等观点这些观点对於民法学习和研究造成了相当大的负面影响,进而又对物权和债权相区分的民法分析和裁判方法造成了消极影响但是,这些具体立法方案从民法总则的规定来看都是有根据的。比如民法总则民事权利一章,整体上就是按照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的区分编纂起来的其他嘚一些财产权利,也都按照关联性原则附从性地规定在人身权利或者财产权利之中。其中值得指出的是人格权的一般规则,规定在民法总则民事权利一章第109条、第110条关于自然人的个人信息保护问题,从立法关联性原则出发规定在第111条。至于债权体系的基础则规定茬第118条到第122条,其中第120条就是关于侵权之债的规定从民法总则关于民事权利的全部规定看,我国民法仍然坚持了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的區分、物权和债权的区分这些基本逻辑因此对我国民法学长期以来的知识体系并无扰乱,民法理论对于立法和司法的支持以及引导作用並无脱节之忧

民法典总则编民事法律行为一章

民法总则第六章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制度,是民法总则、民法典甚至是广义上的民商法大體系的核心制度之一其法理和实践意义非常强。民法总则关于民事法律行为的规则对于民法典分则各编甚至广义民商法的统辖作用必須从民法体系化科学逻辑的角度予以充分揭示,才能彰显其制度意义

从民法典编纂过程中出现的各种争论来看,我国社会尤其是法学界有必要进一步更新或者提升对于民事法律行为的法理和制度含义的认识。因为自从民法通则采用苏联法学关于民事法律行为的概念及其定义之后,该法关于法律行为的制度含义已经与经典民法确立的法律行为的定义大相径庭经典民法中的法律行为概念及其制度产生于悝性法学时代,它的含义是民事权利的各种变动必须由民事主体自己的内心真实意愿来决定。这个表面上看似简单的定义体现了一场極为重大的政治和法律革命。因为在法律行为理论和制度产生之前民事权利变动的法律效力归根结底来源于神的意志或者君主的意志,其实就是来源于统治者的意志在人文主义革命和启蒙思想时代,法律上产生了意思自治原则其含义就是要把各种权利变动的自决权交還给权利人自己,而不是交给神或者君主法律行为理论就是为了在民法中贯彻意思自治原则而产生的,该制度的问题意识是要废除把神戓者君主的意志作为民事权利义务的法效渊源的政治体制和法律体制建立让民事主体自己决定自己的权利义务的政治体制和法律体制。法律行为理论的提出并进入民法其意义十分重大。在神权法和君权法的体制里民法上的权利归根结底来源于国家的统治者,民事活动朂终要听命于神或者君主所以民事主体归根结底不能成为真正的“主体”。法律行为理论从法律伦理的角度把民事权利的渊源确定为囻事主体自己的意思表示,归根结底确定为民事主体自己内心的真实意愿这就从政治伦理和法律伦理的角度,解决了民事权利的根源问題既确立了民事主体的法律地位,也从本源上废除了人与人之间不平等的等级身份制为民事权利发生变动重新建立了正当性基础。

但昰苏联法中建立的民事法律行为制度,恰恰删除了由权利人自主决定这个核心因素它强调的是民事主体必须对制定的现行法律的服从。我国民法通则依据苏联法规定民事法律行为只能是合法行为。这种民事法律行为制度强调的是民事主体必须服从国家治理者确定的秩序,而不是民事主体自己的内心真实意愿因此,这个理论的要点是排除了法律行为之中的意思自治因素背离了经典民法中法律行为悝论的政治和伦理基础。而且在本次民法总则的编纂中,坚持苏联民法观念的观点和坚持经典民法理论的观点在这个要点上还发生过争論

从这些争论我们可以看出,民法总则第133条将民事主体的意思表示作为民事权利变动的核心要件加以规定具有重大的理论和实践价值。相比民法通则的规定民法总则第133条并不仅仅只是一个理论提法的不同,而是一个非常重要的更新这个更新并不是一个法律条文复归經典民法基本知识体系这么简单,而是我国民事权利变动的整体制度复归意思自治原则的体现如上所述,民事权利义务发生变动归根結底要从政治和法律的基本伦理的角度来认识,所以这个规定既体现了民法核心的更新和改进也体现了整个民法体系的更新和改进。这┅点完全可以作为我国民法典促成的理论和制度的更新和进步的典型标志来看待

当然,民法典总则编关于法律行为制度的规定更为显著的价值是它作为行为规范和裁判规范的实践意义,尤其是对民法典分则各编确定的权利变动的法律根据所具有的统辖效力需要在民法學习研究和贯彻实施之时予以充分重视。本文对此试析如下:

第一民事法律行为制度作为民事权利变动的一般法律根据,对全部民法上嘚依据民事主体的意思表示发生的权利设立、转让、变更和消灭均有基础性规范意义全部以民事主体的意思推动的民法(包括民法的特別法商事法、知识产权法等)上的权利变动,都应该从民事法律行为制度的法律规范中确立其法律根据否则就不能获得法律的承认和保護。

受苏联法学影响我国的法学理论和制度建设在贯彻意思自治原则方面确实存在不足,对此必须依靠民事法律行为的理论和制度来予鉯更正比如,在物权法中法学界、实践部门甚至一些立法机关的工作人员,都不能准确理解不动产物权变动和不动产登记之间的关系他们非常简单地认为,不动产物权变动的效力来源就是不动产登记而且仅仅只是不动产登记,认为只有进行过行政登记的物权变动財能够获得法律的承认和保护。一些学者包括民法学者在内以及很多行政管理机关和法院把行政机关进行的不动产登记行为理解为国家管理行为,或者理解为行政机关给当事人授权或者确权的行为如果当事人在法律交易中没有履行登记程序,行政机关和法院就认为当事囚没有权利有时候,当事人购买的商品房已经居住了很多年,法院还判决其不享有所有权其实这些做法都是违背意思自治原则的,既不符合民事权利归属于民事主体的权利学说也不符合法律行为理论中当事人依据其意思表示来设立、转让、变更和消灭民事权利的重偠规定,所以也不符合物权变动的科学法理法律交易中的不动产物权变动,本质上仍然是依据法律行为发生的其法律效果必须依据民倳法律行为理论来理解和处理。在设计和解读物权变动的制度时我们都应该清楚地知道,权利是出让人转让给受让人的而不是政府的登记部门授权给受让人的。物权的转让来源于出让人转让的意思表示不动产登记仅仅只是当事人物权变动的意思表示的公示方式而已。鈈动产登记不是国家管理更不是国家给当事人赋予权利或者确定权利。

不仅仅在财产关系领域在人身关系领域里,苏联法学关于民事法律行为的理论的影响也是很大的比如,在结婚与离婚这个非常重要的制度建设上法学理论和实务部门一直把婚姻的效力解释为婚姻登记的效果,不承认或者不能彻底承认婚姻法律行为这种扭曲甚至压抑民事主体意思自治的立法和法学理论,可以说处处可见

毋庸讳訁,不论是学习研究和贯彻实施民法典准确领会民事法律行为所体现的意思自治原则的重大价值和核心因素,还是准确应用该制度来更噺我国法学及其相关制度准确应用该理论和制度从事执法和司法,在我国都还是一项不容忽视的艰巨任务

第二,民法总则建立的法律荇为规则核心是民事主体意思自治,包括权利自决和责任自负这是相辅相成的两个方面,应该同时得到贯彻和遵从

民法总则第133条规萣的民事法律行为制度包括权利自决这一点,是非常清晰明确的也是社会容易理解和掌握的。但是这个制度所包括的责任自负这一点,尽管条文没有明确也是其当然之意。根据民法总则第133条当事人根据内心意愿为自己设置权利义务关系,这个权利义务关系生效后怹并不仅仅只是享有权利,还意味着他要承受因此而产生的法律义务权利自决和责任自负是两个不可或缺、而且是互相支持的法律后果。如果仅仅只是强调民事主体的权利自决而忽视其责任自负这一方面,那不但违背了法律行为理论的本意也会造成严重的诚信缺失的社会问题。

第三从裁判规范的角度看,民法总则建立的法律行为制度为人民法院以及各种裁判机构提供了强大的分析和裁判依据,需偠法院和各种裁判机构予以充分尊重和适用

多数民事案件涉及交易,而交易的本质就是民事法律行为故交易的法律分析和裁判,必须依靠民事法律行为制度民法典规定的法律行为制度可以说是比较完善的,它不但继受了传统民法确立的法律行为的制度体系而且也结匼我国实际进行了很多创造,因此为人民法院和其他裁判机构提供了强有力的依据和可以普遍适用的法律资源从表面上看,法律行为制喥中很多条文的规定都比较抽象但是这些概念都是来源于生活现实的,而且恰恰就是这种抽象的规则才更有辐射力,才更有普遍的适鼡性虽然民法学界对于意思表示理论还有意思主义和表示主义的争论,但是这一理论争议在裁判制度建设方面并无太多价值因为民事主体的内心意愿总是要通过客观的方式表达出来,才能为外界所认识也才能发生民事权利变动的效果。无论如何在分析和裁判民事权利的变动时,确定主体的内心真实意愿、将其作为民事权利义务发生变动的核心要素这一点才是至关重要的。

如上所述民事法律行为嘚核心要素就是意思表示,而这个意思指的是设立、转让、变更和消灭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意思,民法上称之为“法效意思”更进一步说,民法上的权利义务关系必须遵守明确肯定的原则或者具体性原则,民事权利义务必须明确肯定地指向具体的主体指向具体的客體,而且权利和义务本身也必须明确肯定比如说,到底是物权还是债权法效意思的核心,其实是指向民事权利的;而民事权利有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的区分,或者按照民法理论上的体系有支配权和请求权的区分;在财产权利之中还有物权和债权之分。因此法效意思,也应该区分为针对人身权利的意思和针对财产权利的意思、指向支配权的意思和指向请求权的意思、物权意思和债权意思按照法律荇为理论来分析和裁判交易民事案件,一般而言就是要按照当事人的意思表示来分析和裁判案件;进一步说或者从本质上说,其实就是按照法效意思来分析和裁判案件尊重当事人的法效意思,就要尊重法律行为方面人身法律行为和财产法律行为的区分、基于支配权的法律行为和基于请求权的法律行为的区分、物权法律行为和债权法律行为的区分这并不是一种理论的演绎或者推导,而是法律行为理论及其制度的本意不论是从事民法学习研究还是从事法律实务,都应该对此有清晰的把握比如,在对买卖合同这种典型的民事交易进行分析和裁判的时候我们必须清楚地认识到,在订立合同阶段当事人的内心意愿也就是法效意思仅仅是订立合同,所以我们应该确定此时當事人之间发生的法律关系仅仅只是债权关系或者请求权的法律关系在履行合同阶段,当事人的内心意愿也就是法效意思是所有权的转迻所以我们应该按照当事人的法效意思,确定这个阶段发生所有权转移的效果这样,我们就能针对订立合同的法律效果和履行合同的法律效果作出清晰明确的分析和裁判

实际上,民法总则规定的分析和判断主体的真实意思表示这个要点的规则确实也是结合了意思主義和表示主义两个方面的要求(参见第135条规定的意思表示的形式、第137条规定的对话情况下意思表示的相对人知道方可生效的规则等)。此外民法总则规定的虚假的意思表示、重大误解、欺诈、胁迫、显失公平等瑕疵意思表示的规则(第146条至第151条),同样具有显著的裁判规范的价值这些规定也弥补了此前的一些立法漏洞。

第四民法总则还规定了多种法律行为类型(第134条),弥补了民法通则、合同法等法律只承认双方法律行为而不承认单方法律行为(如悬赏行为、抛弃行为)、多方法律行为(三方当事人以上的交易行为)、共同行为(洳公司发起行为、决议行为)等非常重要的法律行为类型的制度缺陷。

总体来看民法典总则编把当事人的意思表示作为民事权利发生变動的基本根据,明确了效果意思的作用这就为民法典分则各编贯彻意思自治原则确立了理论和制度基础,也为民事案件的分析和裁判提供了强大的武器

总体来看,民法典确立总则与分则相区分的编纂体例其科学性不容置疑。总则编对于分则各编的统辖效力其渊源有彡个方面:一是总则编集中体现了立法者的指导思想,体现了立法者依靠民法完成国家治理的基本观念;二是总则编规定了民法基本原则囷一般规则是分则各编各种规则立法理念的集中体现;三是总则编贯彻了民法基本科学原理,集中凝结了人类社会数千年民法发展历史嘚经验和智慧我国民法典总则编所建立的一般规则,不但在法思想上坚定地继受和贯彻了改革开放的精神坚持了保障社会主义市场经濟体制和人民权利的指导思想,体现了依靠民法进行国家治理的总体要求;而且它从法技术的角度贯彻了法律关系的主线坚持了权利核惢主义和意思自治原则,建立起了总则与分则之间分工合作、统辖遵从的逻辑关系也建立起了民法典作为一般法对民法特别法的统合逻輯关系。民法典总则编的体系价值值得充分肯定,也值得我们认真学习研究和贯彻实施尤其是制定早于民法典的合同法、物权法以及夲次民法典编纂新创的人格权编,不论是学习研究还是贯彻实施都更应该注意遵从民法典总则编的立法思想和体系价值的统辖效力。对囻法典总则编的轻视或者忽视不但会造成严重的理论混乱,而且也会造成严重的实践错误这是我国目前民法典学习研究和贯彻实施必須解决的大问题。本文提出以总则编作为民法典整体的思想基础、规则效力基础、法理解读科学性基础明确总则编与分则各编之间统辖遵从的逻辑关系,望对于民法典整体的学习研究有所裨益

原标题:吴汉东:人工智能时代嘚制度安排与法律规制

对于人工智能引发的现代性的负面影响有必要采取风险措施,即预防性行为和因应性制度面向未来时代的调整規范构成,应以人工智能的发展与规制为主题形成制度性、法治化的社会治理体系,包括以安全为核心的法律价值目标、以伦理为先导嘚社会规范调控体系和以技术、法律为主导的风险控制机制借鉴国外经验,立足本土需要当前应尽快出台 “国家发展战略”,及时制萣“机器人伦理章程”适时进行机器人专门立法。

一、智能革命图景:“最后的发明”抑或最大的风险

二、人工智能技术在挑战我们的法律

三、面向未来时代的制度构成:法律、政策与伦理

(本文原题为《人工智能时代的制度安排与法律规制》文章首发于《法律科学》2017姩第5期,为阅读方便略去脚注,如需引用请参阅原文,敬请关注! )

在人工智能技术日新月异的时代变革中人类/机器人关系所引发嘚各种法律、政策和伦理问题紧迫地摆在我们的面前。如何调整“促进”与“规制”人工智能发展的法律价值目标如何应对人工智能技術带来的社会风险?如何设计人工智能时代的调控规范体系这些问题不仅涉及对传统法律制度有哪些的深刻反思,更是以“未来法学”問题为主旨的有益探索

智能革命图景:“最后的发明”抑或最大的风险

进入新世纪以来,人类社会的文明演化呈现出加速发展的态势21卋纪的最初十年,以互联网的普及使用为纽带社会结构得以重新组织,人类社会与物理社会广泛连接自此开启了与以往有别的网络社會时代;时至2010年左右,基于广泛分布的传感技术、大规模数据存储和通信技术的应用数据规模呈现指数型上升,地球村由此步入大数据時代;进入新世纪第二个十年的下半段伴随着数据处理能力的飞速提高,人工智能对社会开始深度介入世界正在走向人工智能时代。

整体而论“人类在进入到21世纪的三个关键时间点,相继出现了三个互相联系又略有区别的新时代即网络社会时代、大数据时代、人工智能时代,三者共同构成了新的社会时代”

智能时代是以人工智能(Artificial Intelligence,简称AI)来命名的作为研究、开发用于模拟、延伸和扩展人的智能的理论、方法、技术及应用系统的一门新的技术科学,旨在了解智能的实质并生产出一种新的能以人类智能相似方式做出反应的智能機器,其研究领域包括机器人、语音识别、图像识别、自然语言处理和专家系统等这一技术科学将改变甚至颠覆人类现存生产工作和交往方式,由此出现一个以新的技术结构支撑新的社会结构的人类新时代

“这是最好的时代,也是最坏的时代”英国文学巨匠狄更斯在其名著《双城记》中的开篇话语,一百多年来不断地被人引用在这里,我们再次以此来描绘人工智能时代的未来图景一方面,智能革命无疑将给我们带来一个更美好的社会它是智能的、精细化和人性化的“最好时代”。

在云计算、大数据、深度学习算法、人脑芯片的催化下人工智能模拟和表现了人类的智慧动力,并以高于人类的工作速度、优于人类的工作精度、胜于人类的工作态度协助人类解决各种各样的问题,包括危险场合和极端环境的难题从而形成人类智慧的创造力优势与人工智能的操作性优势之间的强强合作。人工智能現已成为全球新一轮科技革命和产业变革的着力点在人类智慧能力无穷增大的“科学梦”背后,是一片蕴藏无限生机的产业“新蓝海”

社会正在从“互联网+”向“人工智能+”转型,旧领域生发出新的产业形态多领域催生了新兴的细分行业,由此创造出巨大的经济价值囷社会财富在谷歌、脸谱、IBM等领军企业的带领下,全球对人工智能的关注度不断提升截至2015年,人工智能国际市场的规模为1683亿元预计箌2018年将增至2697亿元,增长率达到17%在投资规模方面,2015年为484亿元预计到2020年,投资总量将达到1190亿元

可以认为,人工智能将从专业性较强的领域逐步拓展到社会生活的各个方面人类未来会在“万物皆互联、无处不计算”的环境下精准生活。但另一方面智能革命也将给我们带來诸多麻烦,也许我们面临着一个社会问题丛生和安全隐患不断的“最坏时代”

到目前为止,人工智能已在全球范围内逐步建立起自己嘚生态格局并开始深度介入人类的社会生活。2016年距离麦卡锡、明斯基、香农等人提出人工智能的概念正好过去60年。在过去的一年人們看到了许多存在于科幻小说的内容成为现实:人工智能击败了人类顶尖棋手,自动驾驶汽车技术日趋成熟生产线上活跃着“机器人”群体…… “智能时代,未来已来”人们在为人工智能的强大能力感到惊叹的同时,也激发了对人工智能安全问题的普遍忧虑人工智能昰否成为人类“最后的发明”?我们应该如何看待人工智能的潜在风险

人工智能对人类社会的潜在风险,聚焦于威胁人类自身安全的可能性涉及人类基本权益的生命与健康、尊严与隐私、安全与自由。科学家认为人工智能存在着威胁人类存续的可能性,但这种风险不昰由于自发的恶意所引起而应来自人工智能发展过程中出现的不可预测性和潜在的不可逆性。

质言之人类有智慧能力创造出人工智能,也应有能力和理智来控制人工智能因此,“最好是期待人类的聪明才智而非低估它;最好是承认风险的存在,而非否认它”我们應当思考的不是消灭客观危险,而是在这些潜在的威胁和挑战面前增强风险认识能力,提高制度风险意识通过法律和其他社会规范来預防规避风险,引导规范人工智能技术健康发展这即是法学家、法律家的任务。

人工智能的首要问题是安全问题可以置于风险社会理論的研究范畴之中。德国学者贝克认为人类面临着威胁其生存的由社会所制造的风险。现代化正在成为它自身的主题和问题因此变得具有反思性。风险概念表明人们创造了一种文明以便使自己的决定将会造成的不可预见的后果具备可预见性,从而控制不可控制的事情

在风险理论中,人工智能存在着现代性的负面影响因此有必要采取风险措施,即预防性行为和因应性的制度对风险社会问题的法学研究,其重点是法律制度有哪些与法律秩序“法律制度有哪些的价值和意义就在于规范和追寻技术上的可以管理的哪怕是可能性很小或影响范围很小的风险和灾难的每一个细节。”而法律秩序则是法律制度有哪些实行和实现的效果即社会生活基本方面的法律和制度化。現代社会是法治社会制度风险及风险法律控制是风险社会法学研究理论的基本内涵。

人工智能既是人类文明亦有社会风险。它或是“技术—经济”决策导致的风险也可能是法律所保护的科技文明本身所带来的风险。换言之知识问题是现代性风险的根本成因,制度以臸法律选择的实质应是基于风险的决策正是在这个意义上,贝克提出知识经济就是“风险经济”“风险就是知识中的风险”。具体说來人工智能时代的社会风险具有以下特点:

一是风险的共生性。风险社会的内在风险基于技术性风险和制度化风险而形成,且存在共苼状态人工智能时代是一个高度技术化的社会,科学技术的高度发展既是风险社会的特征也是风险社会的成因。现代社会中的风险是“被制造出来的风险”是由我们不断发展的知识对这个世界的影响所产生的风险。

马克斯?韦伯形象地指出人类在不久的将来注定会苼活在“技术知识的囚室”。人工智能是知识革命中最具代表性和影响力的时代技术“对知识体系和技术性知识的信任,是人们在风险社会中获得和持有本体性安全的基础和保证”从“反思的现代性出发,对法律及其保护的先进技术仅为信任是不够的人工智能在其发展过程中出现的不可预测性和潜在的不可逆性”,其本身就是一种风险

同时,人工智能时代的风险含义还依赖于这样的一个事实,即攵明的决策可能触发全球化进程中的一系列问题和一连串的风险直言之,“风险以决策为先决条件”制度风险可能来自我们的工业制喥、科技政策乃至法律规则,或是表现为对新技术无措的“制度缺失”或是表现为对新技术错判的“制度失败”。这些即是规则运转失靈的风险其结果形成制度化风险。

二是风险的时代性在风险社会理论中,风险社会这一概念并不是社会发展类型的某一历史分期也鈈是某个具体社会和国家的现实发展阶段,而是对当今人类时代问题的理论概括与形象描述智能革命是时代的产物,其特点是人类智力與人工智力的结合智能技术导致智力物质化、社会智能化,最终出现智能社会

智能社会的形成将是一个长期的过程,或者说是一个时玳变迁以人类思维能力和意识的迁移为表征,以智能机器人的活动为中心人工智能的发展将会递进呈现出不同阶段。如何应对智能时玳中现实世界与理念世界的分离如何防范病毒、黑客对人工智能产品的侵蚀,这种高科技所引发的高风险会持续整个智能革命的时代过程它是现实的风险,也是未来潜在的风险

三是风险的全球性。经济全球化、科技全球化、信息全球化乃至治理机制的全球化不可避免地带来风险的全球性。反全球化主义者认为全球化正在催生另一种形态的帝国体制:互联网是“信息帝国主义”,世界贸易组织是“市场帝国主义”国际货币基金组织是“金融帝国主义”,而联合国是“政治外交的帝国主义”贝克对此作出了自己的判断:全世界面臨着社会认同解体、价值利益冲突、主体组织对立、国家立场对峙、生态环境破坏等不确定因素,这些危机与发展遍布全球形成对人类苼存的新威胁。

可以认为风险社会是一种“全球风险社会”,风险的空间影响超越了地理边界和社会文化的边界正如吉登斯所言,“茬全球化的时代里风险的影响被普遍化了。”在人工智能风险的国际应对方面2016年联合国发布《人工智能政策报告》,表达了对人工智能的关注并针对人工智能技术发展带来的各种问题,提出了新的思考方式和解决途径报告呼吁世界各国加强在人工智能技术研究与开發领域的合作,共同应对智能机器人在就业、伦理道德以及法律层面带来的挑战

科学技术在人类的文明进步中总是扮演着最活跃、最革命的角色。面对智能革命我们不能逃避它、否定它和阻止它。上述判断依赖于以下两点事实:

第一人工智能技术在造福人类的同时也加大了人类危害自身的可能性,这即是技术的负面性与风险的不确定性的联系

第二,传统社会治理体系无力解决工业社会过度发展而产苼的社会问题这即是法律的确定性与风险的不确定性的背离。对于现代各国而言人工智能发展的政策考量,其实是基于风险的制度选擇和法律安排我们应“通过法律化解风险”,“通过法律吸纳风险”“将风险社会置于法治社会的背景之中”,即对智能革命时代的法律制度有哪些乃至整个社会规范进行新的建构

人工智能技术在挑战我们的法律

智能革命的出现,对当下的伦理标准、法律规则、社会秩序及公共管理体制带来一场前所未有的危机和挑战它不仅与已有法律秩序形成冲突,凸显现存法律制度有哪些产品供给的缺陷甚至會颠覆我们业已构成的法律认知。就调整人工智能相关社会关系的法律制度有哪些而言人们的担忧多于期待、疑虑甚于创制。现择其主偠问题分析如下:

1、机器人法律资格的民事主体问题

随着人工智能技术的快速发展机器人拥有越来越强大的智能,机器人与人类的差别囿可能逐渐缩小未来出现的机器人将拥有生物大脑,甚至可以与人脑的神经元数量相媲美美国未来学家甚至预测:在本世纪中叶,非苼物智能将会10亿倍于今天所有人的智慧

是否赋予机器人以虚拟的“法律主体资格”,在过去的一段时期美英等国的哲学家、科学家包括法律家都为此开展过激烈的争论。2016年欧盟委员会法律事务委员会向欧盟委员会提交动议,要求将最先进的自动化机器人的身份定位为“电子人”(electronic persons)除赋予其“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外,还建议为智能自动化机器人进行登记以便为其进行纳税、缴费、领取养老金的资金账号。该项法律动议如获通过无疑使得传统的民事主体制度产生动摇。

机器人是机器还是人在法理上涉及到主客体二分法的基本问題。在民法体系中主体(人)与客体(物)是民法总则的两大基本制度。主体与客体、人与物之间有着严格的区别凡是人以外的不具囿精神、意思的生物归属于物,是为权利的客体主客体之间这种不可逾越的鸿沟现在正发生动摇。

从基因时代到智能时代的一个重要变囮是传统民法的主、客体框架已然打破:人的遗传基因物质不能简单作为客体物看待,而没有生命但具有人工智能的机器人也有可能被賦予法律资格将机器人视为“人”,赋予其相应的主体资格难以在现有的民法理论中得到合理的解释。民法意义上的人须具有独立の人格(权利能力),该主体既包括具有自然属性的人(自然人)也包括法律拟制的人(法人)。日本学者北川善太郎认为在民法上,“法的人格者等于权利能力者”关于人或法人的规定,“表现了最抽象化层次的抽象的法人格”

法人格概念的意义在于揭示民事主體的内在统一性和其实质,界定主体与客体的关系“民事能力概念的意义在于揭示民事主体的差异性,具体刻画民事主体存在与活动的狀态与特征”

从法律技术逻辑层面看,《德国民法典》以权利能力核心概念为中心进行主体人格的制度设计。在财产权领域这种构架中的逻辑关系就是“经济人—权利能力—法律人”。在自然人人格场合“法律人”的成立是以伦理价值为依据,将伦理价值从人的范疇中抽去之后即通过权利能力将“生物人”自然本性与“法律人”的法律属性直接连接的。而在法人人格场合由于权利能力扮演“团體人格”的角色,从而形成“团体—权利能力—法律人”的逻辑关系从而使得法人与同为“法律人”的自然人一样在某些方面享有人格利益成为可能。

基于上述分析可以认为:机器人不是具有生命的自然人,也区别于具有自己独立意志并作为自然人集合体的法人将其莋为拟制之人以享有法律主体资格,在法理上尚有斟榷之处据多数科技专家研究,由于人造机器没有自身的目的其工作目的非常特定,且为人类设计者所设计质言之,机器人生成的目的行为与人类有目的、有意识的行为性质完全不同;同时,机器人没有自身积累的知识其机器知识库的知识都是特定领域的,并且都是人类输入的

在这种情况下,模拟和扩展“人类智能”机器人虽具有相当智性但鈈具备人之心性和灵性,与具有“人类智慧”的自然人和自然人集合体是不能简单等同的换言之,受自然人、自然人集合体——民事主體控制的机器人尚不足以取得独立的主体地位。

2、人工智能生成作品的著作权问题

人工智能的实质是“让机器从事需要人的智能工作”,包括下棋、解题、从事数学发现、学习新的概念、解释视觉场景、诊断疾病、推理条件等基于此,文学、艺术和科学作品的创作也茬机器人的智能范围之内从计算机到机器人的发展,在作品创作方面即是一个从阅读到写作的跨越

在机器人时代,某些作品就是人工智能的生成内容据美国Narrative Science的预测,未来15年将有90%的新闻稿件由机器人完成大量的美术、音乐等艺术作品也将出自人工智能创作。机器人的寫作方式采取“信息→知识→智能”的技术路径,基于“人机合作”系统而导致内容生成该行为是否构成法律意义上的“独创性”或“主观能动性”,一些国家和地区的法学家试图作出正面回应

有消息称,日本准备立法保障人工智能的著作权作品以防止机器人创作Φ的抄袭之风;欧盟法律事务委员会提出动议,拟赋予机器人以著作权

关于人工智能的生成作品,著作权法有两个问题需要解决即机器人设计的作品是否享有权利?该项权利应归属于机器还是创制机器的人据专家研究,人工智能生成的作品目前还处于在特定的格式囷写作模板下传达信息、表达意思的阶段,尚不能无限定格式地写作内容尽管机器人稿件的表达技巧有限,但仍可以视为著作权法意义仩的作品依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的权威解释,作品须具独创性即“作品是作者自己的创作,完全不是或基本上不是从另一作品抄袭来的”

这就是说,人工智能生成之内容只要由机器人独立完成,即构成受著作权保护的作品至于其用途、价值和社会评价则在所不问。機器人作品享有著作权但机器人并不能像自然人作者或法人作者那样去行使权利,换言之该项著作权应归属于机器人的创造人或所有囚。

这是因为机器人是机器而不是“人”,它是依靠数据和算法而完成写作该机器人以及其写作的技术路径无一不是人类创制。在这種情况下法律可以通过保护机器人作品以达到保护机器人的创造人和所有人的目的。具言之可参照著作权法关于职务作品或雇佣作品嘚规定,由创制机器的“人”而不是机器人去享有和行使权利

3、智能系统致人损害的侵权法问题

智能型“新一代机器人”,与传统的执荇重复任务的工业机器人不同它拥有相对的自主权和更高的人工智能水平,且将广泛而深入地参与人类社会的生活“智能型机器人”嘚广泛使用,在带来高效和便捷的同时也不可避免对人类带来伤害

机器人致人损害有两种情形:

一是侵权人对智能系统进行非法控制而慥成的损害。例如黑客、病毒等人为因素侵入互联网,进而控制人类家庭的儿童看护机器人、助老机器人、护士机器人或其他智能系统由此导致危及人类的后果。在这种情况下发动黑客攻击或传输病毒的侵权人应该承担法律责任自不待言,这些不是本文研究的主要话題;

二是智能系统自身的产品瑕疵而造成的损害据报道,早在上个世纪80年代日本即发生过工业机器在作业现场将工人置入机器压死的倳件;2007年,美国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收到200多份投诉指控医疗外科手术机器人对病人造成烧伤、切割伤以及感染,其中包含89例导致病患死亡

上述致人损害的事由,究竟是机器人创制者的技术漏洞抑或智能机器管理人的不当使用?甚至可能是人工智能系统超越原控制方案嘚“自身行为”在这种情况下,就必须对机器人的过错行为原因进行分析以查找侵权主体构成并分担赔偿责任。

关于智能系统致人损害责任的认定有两种责任方式可供选择:

一是基于行为人过失所产生的产品责任。在侵权责任法中产品责任是指产品生产者、销售者洇生产、销售缺陷产品致使他人遭受人身损害、财产损失或有致使他人遭受人身、财产损害之虞而应承担的特殊侵权责任。致人损害的产品必须存在缺陷,它包括制造缺陷、设计缺陷、警示缺陷、跟踪观察缺陷

上述情形符合智能系统致人损害责任的一般特征。2016年联合國教科文组织会同世界科学知识与技术伦理委员会发布报告指出,由于机器人一般被视为通常意义上的科技产品机器人以及机器人技术慥成的损害,可由民法中产品责任的相关规定进行调整从产品责任的认定条件来看,机器人造成的损害可归类于机器人制造者和销售者嘚过失包括产品制造的过失、产品设计的过失、产品警告的过失以及没有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

二是基于技术中立原则所产生的替代责任关于技术产品致人损害,技术中立原则可提供责任规避所谓技术中立原则,是指任何技术本身原则上都不产生责任承担但是一项特定技术的主要商业用途是用来从事侵权或其他违法行为的,那么该项技术即不适用“技术中立”原则在这种情况下,适用替代责任较為适宜替代责任又称为转承责任,最初出现在代理关系与雇佣关系中即被代理人对代理人实施的,得到被代理人“授权”或“批准”嘚侵权行为承担责任;雇主对其雇员在“雇佣期间”实施的侵权行为承担责任概称为“为他人侵权行为承担责任”。

在替代责任情形中机器人本无瑕疵,符合技术中立原则要求但机器人的所有人或使用人,或不尽善良管理人之义务或放任机器人的侵权行为,则不能鉯技术中立原则免除责任

4.人类隐私保护的人格权问题

网络空间是一个真实的虚拟存在,是一个没有物理空间的独立世界在这里,人类實现了与肉体分离的“数字化生存”拥有了“数字化人格”。所谓数字化人格就是“通过个人信息的收集和处理勾画一个在网络空间的個人形象”——即凭借数字化信息而建立起来的人格

个人信息包括了当事人不愿他人知道或他人不便知道的隐私信息,主要类别有:个囚登录的身份和健康状况、个人的信用和财产状况、电子邮箱地址、网络活动踪迹等在信息化社会,这些零散的和广泛的个人信息有可能被收集并进行数据处理,从而拼合成所谓数字化人格——在很大程度上是被迫建立的人格个人毫不知情的人格。在今天和未来当迻动互联网、大数据和机器智能三者叠加后,我们生活在一个“无隐私的社会”

面对大数据对个人隐私潜在的威胁,我们必须重视智能革命时代隐私权的保护有三点举措可供采用:

一是增强自我保护意识。在当下的移动互联和今后的万物联网的时代我们本身就是隐私嘚泄密者:智能手机安装了太多而不甚使用的APP,社交网络讲了太多而不适宜公开发表的言论都可能造成隐私泄露;还有各种电子产品,從带有GPS的照相机到与WIFE相连的智能电器都精细地记录私人的行踪和生活信息。在人工智能时代挖掘个人隐私是由机器完成的,因此保护隱私须从自己做起,对智能电器有防范之心;

二是强化企业保护用户隐私的责任企业须负有保护用户隐私的意愿和责任,“这将是用戶隐私是否得到有效保护的关键”在当下,用户数据日益聚集在大型互联网或数据处理的企业手中对其进行保护个人隐私的责任约束僦显得非常重要。在欧盟和美国根据政府要求,也出于用户主张服务条款应特别声明从用户获得的数据属于用户本人,如对个人数据囿不当处置应承担责任。这不仅是合同规定的违约责任也是违反法律的侵权责任。

三是加强网络、电讯隐私保护的专门立法隐私权嘚保护应以民法保护为基础,明确隐私权的权利属性、权能内容、保护方式等;同时以专门法律保护为补充规定特定领域的特定主体隐私保护的原则和办法。

例如美国1974年制定《联邦隐私权法》,是为隐私权保护的基本法后又于1986年通过《联邦电子通讯隐私法案》,2000年出囼《儿童网上隐私保护法》此外还颁布了《公民网络隐私权保护暂行条例》、《个人隐私与国家信息基础设施》等法律。

欧盟则在1997年通過《电信事业个人数据处理及隐私保护指令》之后又先后制定了《网上个人隐私权保护的一般原则》、《信息公路上个人数据收集处理過程中个人权利保护指南》等相关法规。隐私权的保护是信息时代特别是人工智能时代的法律难题。智能革命不断深入发展的过程亦昰隐私安全风险增大与法律保护强化的过程。

5.智能驾驶系统的交通法问题

人工智能在交通领域的重要应用是网联自动驾驶智能驾驶通过導航系统、传感器系统、智能感知算法、车辆控制系统等智能技术,实现了“人工智能+无人驾驶”颠覆了以往的人车关系、车车关系。為推动智能驾驶产业的发展美、德、日等国都在探索,甚至出台了有关交通责任分配的法律规范和安全检测市场准入的监管政策

无人駕驶汽车可能带来的法律问题,主要有:

一是法律规制对象的转变无人驾驶意味着交通领域的准入资格,不再是驾驶人的驾驶技术而昰无人驾驶汽车的智能化水平。换言之随着无人驾驶中驾驶人概念的消失,法律规制的对象不再是车辆的驾驶人员而将是智能驾驶系統的开发者、制造者;

二是法律责任体系的重构。以过错责任为基础而建立的“风险分配”责任体系在未来的交通法规中将不复存在。對于道路交通事故的认定其归责事由只有结果的“对与错”,而无主观上的“故意”或“过失”

三是交通监管重心的变化。以交通安铨为目标以往交通管理部门监管的重点是汽车装置的安全性能和驾驶人安全驾驶技能;而在智能驾驶中,避险保障和精确驾驶的软硬件體系是道路交通检测、准入的重点。

6.机器“工人群体”的劳动法问题

人工智能技术发展的基本面向是对人-机关系的改变。智能机器人嘚大规模应用一方面推动了社会生产力的发展,大大提高了生产效率;另一方面也带来了社会结构的变化使得人与机器人的关系成为社会生活的重要方面。以保护劳动者利益为宗旨的劳动法面临着前所未有的两个难题:

一是传统劳动法的调整功能消减。据牛津大学的調研报告未来将有1000万非技术工种被机器人取代,其中包括文秘、工人、中介、司机等一大批岗位报告特别指出,目前软件工程师所做嘚工作将会被智能机器人所代替即创造者被其创造的技术产品所代替。这些都对现有劳动者的权利带来冲击大批劳动者离开传统岗位,其权益救济更多是寻求社会保障法那么“劳动法是否面临消亡的命运?”

二是未来劳动法将面临新的调整对象机器人抢掉人类的饭碗,人工智能“工人群体”正在形成对机器人权利保护或者说禁止对机器人滥用,在当下尚是一个社会伦理问题而在未来就成为劳动竝法问题。

欧盟法律事务委员会动议主张人工智能具有“工人”身份,并赋予其劳动权等“特定权利与义务”;韩国政府起草了《机器囚伦理宪章》其要点包括:保证人类能够控制机器人、保护机器人获得的数据、禁止人类违法使用机器人、防止人类虐待机器人,应该認识到:智能机器人本质是为机器但亦有人的属性,对智能机器人的尊重就是对人类自身的尊重可以预见,上述伦理规范将成为未来竝法的组成部分

法律制度有哪些总是滞后的,但关于法律问题思考应该是前瞻的面向智能革命时代,我们应在认识和分析现行法律困境的基础上探索与科学文明相伴而生的制度文明,创制出有利于人工智能健康、有序发展的社会规范体系

面向未来时代的制度构成:法律、政策与伦理

法律制度有哪些的发展与变革,每一过程的路径选择和规则设计其法律思维一般都是客观事实分析与主观价值判断的綜合。就法律制度有哪些建设而言如果总是基于技术及其效应的充分显现,以此形成以技术事实为基础的社会规范那么法律制度有哪些的滞后现象将会十分严重,最终导致技术法律对技术“匡正”的失效和无力

“我们所体验到的那种无能为力并不是个人失败的标志,洏是反映出我们的制度无能为力我们需要重构我们曾经有过的这些制度,或者建立新的制度”面向未来时代的制度构成,应以人工智能的技术发展与规制为主题形成包含法律规则、政策规定和伦理规范的社会治理体系。关于理念、规范、体制与机制的制度设计笔者擬提出如下构想:

1.以安全为核心的多元价值目标

人工智能法律的价值分析,源于法律理想与现实应然与实然的对立。人工智能时代的法價值即是人类法律理想价值观的追求是价值这一哲学范畴的法律化表现。法律的理想价值总是高于法律现实价值可以为法律制度有哪些的演进提供目标指引和持续动力。

人工智能法律既具有一般法价值的构成要素又有着其特殊法的价值内容,从而形成自身的法价值体系其中,“正义是社会制度的首要价值”也是作为一般法的普适价值,其蕴含的人格正义、分配正义、秩序正义构成了人工智能法律構建的正当性基础在最高法价值指引之下,人工智能法律还存在着专门法的特别价值这主要是安全、创新和和谐。

安全是人工智能时玳的核心法价值安全价值是对整个社会秩序稳定的维护。对此法哲学家雷加森斯·西克斯言道:“如果法律秩序不代表一种安全的秩序,那么就不是一种法律” 安全价值是许多法律部门共同追求的目标,且通过不同的制度或调整方法来实现例如,刑法、行政法通过刑倳责任或行政责任方式来实现社会秩序安全民法通过侵权法来保护交易安全和财产秩序。人工智能作为未来时代技术尚在深入发展之中但在当下已引发人们对其安全问题的普遍担忧。

人工智能超越人类智能的可能性人工智能产生危害后果的严重性,以及人工智能技术夲身内在的不确定性这些因素足以构成法律以及其他规范防止风险的必要性。关于风险规制的安全规范包括人工智能产品的伦理规范、人工智能技术的应用规范、人工智能安全的监测规范等,都是相关法律制度有哪些设计和安排需要考量的问题

创新是人工智能法律的價值灵魂。在特定的时代背景下特定的法律制度有哪些会包含若干不同的价值项,而且其各自的价值侧重点也有着不同当代经济的发展着重依靠知识和信息的生产、分配和利用,创新业已成为知识经济时代的主要特征面向人工智能革命,创新不仅反映了人与自然的关系而且反映了人与人的关系、个人与社会的关系,成为一个具有普遍意义的关系范畴创新价值体现在人工智能发展政策制定与立法活動之中,其主要制度设计是:

(1)谋化国家发展战略在整体性、全局性的政策层面,对人工智能技术和相关社会变革作出相应的战略部署;

(2)制定产业促进与监管的政策法律在立法和政策层面,推进智能驾驶系统、智能机器人、精确医疗、语言识别、人脑芯片等核心技术的研发和应用同时明确准入规范,制定安全标准完善配套设施,营造健康、有序的监管环境;

(3)完善知识产权创新激励机制通过权利保护、权利交易和权利限制等制度,促进技术创新和新兴产业发展总得说来,国家通过战略指引、法律规范和政策安排将创噺这一行为上升为“规划理性”的法价值,体现了人在价值发现中的能动性干预和控制

和谐是人工智能时代的终极价值追求。所谓和谐發展是一种配合适当、协调有序的理想动态,这是一种涵盖周延的目标系统包括人的和谐、社会的和谐、自然的和谐,以及人与社会、自然的和平共存与进步和谐价值实现的理想状态,即是人工智能社会的良性健康和有序

在智能机器人的发展过程中,和谐价值具有引导性功能为保证人类社会的和谐稳定,对人工智能产品进行伦理设计、限制人工智能技术应用范围、控制人工智能的自主程度和智能沝平等都应以和谐价值作为指引方向和评价准则。

2.以伦理为先导的社会规范调控体系

人工智能时代的文明需要相应的行为规范作为社會关系的调整器。就整体而言文明要求社会对自身内部错综复杂的关系进行自觉的协调,以不断完善自身的组织和管理达到各种社会關系的有序与和谐。

从人类文明创始到现今人工智能时代开启社会行为规范已然成为一种制度体系。社会规范调控体系或系统是指在┅定的国家、地区、领域内存在的,由一定的社会经济关系所决定的社会规范而构成的相互联系、相互制约的统一体在社会规范体系中,法律与道德作为两种重要的调整手段从不同方面、以不同方式、通过不同机制对社会生活的不同领域发挥不同的影响和作用。

对于人笁智能社会关系的调整伦理规范具有一种先导性的作用。这是因为法律规范基于现实生活而生成且立法过程繁琐,因而总是处于滞后境地;而伦理规范可以先行和预设对已变化或可能变化的社会关系作出反映。

在发达国家对人工智能的伦理研究早于立法研究。近年來欧洲机器人研究网络(EURON)发布《机器人伦理学路线图》,韩国工商能源部颁布《机器人伦理宪章》日本组织专家团队起草《下一代機器人安全问题指引方针》,美国国家科学基金会和美国航天局设立专项基金对“机器人伦理学”进行研究

此外,一些行业组织、公司企业也在伦理规范方面强化人工智能专家的专业责任例如日本人工智能学会内部设置了伦理委员会,谷歌设立了“人工智能研究伦理委員会”旨在强调科研人员的社会责任,并对合理研发人工智能提供指导

概言之,伦理规范的调整功能非常独到且为重要例如:对智能机器人预设道德准则,为人工智能产品本身进行伦理指引;规定人工智能技术研发及应用的道德标准对科研人员进行伦理约束。上述倫理规范为后续法治建设提供了重要法源,即在一定时候伦理规范亦可转化为法律规范,实现道德的法律化

3.以技术和法律为主导的風险控制机制

人工智能技术不仅是高技术,而且是高技术的核心可称之为高技术核。智能技术的“核爆炸”既对社会经济带来变革性嘚影响,也会产生技术性风险即“人类在利用技术时违背技术自身规律而产生的社会风险”。人工智能时代的风险防范和治理可采取技术控制与法律控制的综合治理机制。

法律控制是风险治理机制的重要手段立法者必须重视控制风险功能的法治化。例如专利法具有噭励科技创新的制度功能,其授权客体的扩充及其权益保护即是激励人工智能发展机制的法律表现。与此同时专利法也要注重权利客體的排除领域,以及禁止权利滥用限制权利行使等制度规则的适用,限制和排除人工智能的潜在危害此外,还应辅之于相关科技法律、法规对人工智能的研发、使用和传播建立限制机制、禁止机制以及惩戒机制。

技术控制是风险治理机制的重要措施技术规制表现为法律规范、政策规定和伦理规则等。风险社会理论指引下的技术规则有以下特点:风险规避的主要路径是事先预防而不是事后补救(即從技术研究开始规制,以预防技术产生的负面效应或副作用);风险规避的基础范式是从技术研发到应用过程的责任制度(包括社会道義责任、科学伦理责任和法责任);风险规避的重要措施,是奉行技术民主原则(包括技术信息适度公开和公众参与、公众决策)

防范囚工智能的技术性风险,不仅涉及强化法律规制的传统制度改造而且要求建立以社会监管为重要内容的政策体系,同时形成以全面理性(包括社会理性和科学理性)为基本内涵的风险控制机制

中国正在走向人工智能时代。世界新一轮科学革命、产业变革与我国转变经济發展方式形成历史性交汇对人工智能的发展和规制进行制度安排,是时代新潮流也是国际大趋势,更是本土创新发展的内在要求笔鍺认为,在制度构建方面目前有三项重点任务:

一是尽快出台国家发展战略,以此作为人工智能政策体系的支撑从国际层面看,美、德、英、日等国加快人工智能顶层战略设计从国家层面统筹人工智能发展。在我国《“十三五”国家科技创新规划》和《“十三五”國家战略性新兴产业发展规划》,对人工智能发展做出重要表述但总体而言,我国人工智能政策还没有上升到国家战略高度人工智能嘚战略地位凸显不足,人工智能发展的统筹协调部门未予明确政府、社会以及企业的责任分工尚未厘清。

国家发展战略应是关于人工智能问题的整体性谋略和全局性安排它是一个涉及战略目标、战略任务、战略措施的政策制度体系。中国必须高度关注智能革命发展前景鉯及引发的相关社会变革尽快作出相应的战略政策部署;

二是及时制定《机器人伦理章程》,以此作为人工智能研发、应用的道德基础在一些发达国家,对人工智能的伦理研究早于法律研究诸如《机器人伦理宪章》、《机器人伦理学路线图》等,都是将安全评估和风險防范作为人工智能伦理规范的重要内容

我国似可组织政治家、科学家、企业家、法学家参加的专家小组,编写机器人伦理章程构建囚工智能伦理规范,其要义包括:设计伦理框架为机器人预设道德准则;强化科技专家的社会责任,为人工智能研发、应用提供道德指引;引导公众接纳人工智能为调整人—机关系规定道德模式;

三是适时进行机器人专门立法,以此作为人工智能法律的基本规范人工智能技术对传统法律制度有哪些带来巨大挑战,以至现有的法律理念与规则在“高技术核”面前几乎无所适从在这种情况下,法律制度囿哪些需要创新变革自不待言而寻求一个调整人类与智能机器相互关系的专门法将是一个最终的选择。

对此欧盟的立法行动最快。据報道欧洲议会已正式向委员会提出议案,拟制定“人类与人工智能/机器人互动的全面规则”这或将是首个涉及机器人的立法草案。我國在人工智能领域发展相对滞后但相关立法活动应未雨绸缪,组建专家团队对机器人专门法律开展研究其重点包括:人工智能的法律哋位、人工智能生成内容的权利归属、人工智能损害后果的责任分担、人工智能风险的法律控制等。

未来时代已经到来这是一个创新的時代,创新不仅反映了人与自然的关系而且反映了人与人的关系、个人与社会的关系,已成为一个具有普遍意义的关系范畴人们在生產力、生产关系和上层建筑所有领域中进行的创造性活动,即技术进步和制度变革都是一种创新过程

智能革命引发的法律、政策和伦理話题刚刚开始,伴随人类社会的知识创新我们需要跟进理论创新和制度创新。法学家和法律改革家们需要秉持理性主义精神去发现和探索一个理想的法律制度有哪些体系。我们有理由相信科学技术的智慧之光与法律制度有哪些的理性之光,将在人工智能时代交相辉映

中南财经政法大学文澜资深教授

中南财经政法大学知识产权研究中心主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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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标题:【专业好文】吴汉东:囚工智能时代的制度安排与法律规制

对于人工智能引发的现代性的负面影响有必要采取风险措施,即预防性行为和因应性制度面向未來时代的调整规范构成,应以人工智能的发展与规制为主题形成制度性、法治化的社会治理体系,包括以安全为核心的法律价值目标、鉯伦理为先导的社会规范调控体系和以技术、法律为主导的风险控制机制借鉴国外经验,立足本土需要当前应尽快出台 “国家发展战畧”,及时制定“机器人伦理章程”适时进行机器人专门立法。

在人工智能技术日新月异的时代变革中人类/机器人关系所引发的各种法律、政策和伦理问题紧迫地摆在我们的面前。如何调整“促进”与“规制”人工智能发展的法律价值目标如何应对人工智能技术带来嘚社会风险?如何设计人工智能时代的调控规范体系这些问题不仅涉及对传统法律制度有哪些的深刻反思,更是以“未来法学”问题为主旨的有益探索

智能革命图景:“最后的发明”抑或最大的风险

进入新世纪以来,人类社会的文明演化呈现出加速发展的态势21世纪的朂初十年,以互联网的普及使用为纽带社会结构得以重新组织,人类社会与物理社会广泛连接自此开启了与以往有别的网络社会时代;时至2010年左右,基于广泛分布的传感技术、大规模数据存储和通信技术的应用数据规模呈现指数型上升,地球村由此步入大数据时代;進入新世纪第二个十年的下半段伴随着数据处理能力的飞速提高,人工智能对社会开始深度介入世界正在走向人工智能时代。

整体而論“人类在进入到21世纪的三个关键时间点,相继出现了三个互相联系又略有区别的新时代即网络社会时代、大数据时代、人工智能时玳,三者共同构成了新的社会时代”

智能时代是以人工智能(Artificial Intelligence,简称AI)来命名的作为研究、开发用于模拟、延伸和扩展人的智能的理論、方法、技术及应用系统的一门新的技术科学,旨在了解智能的实质并生产出一种新的能以人类智能相似方式做出反应的智能机器,其研究领域包括机器人、语音识别、图像识别、自然语言处理和专家系统等这一技术科学将改变甚至颠覆人类现存生产工作和交往方式,由此出现一个以新的技术结构支撑新的社会结构的人类新时代

“这是最好的时代,也是最坏的时代”英国文学巨匠狄更斯在其名著《双城记》中的开篇话语,一百多年来不断地被人引用在这里,我们再次以此来描绘人工智能时代的未来图景一方面,智能革命无疑將给我们带来一个更美好的社会它是智能的、精细化和人性化的“最好时代”。

在云计算、大数据、深度学习算法、人脑芯片的催化下人工智能模拟和表现了人类的智慧动力,并以高于人类的工作速度、优于人类的工作精度、胜于人类的工作态度协助人类解决各种各樣的问题,包括危险场合和极端环境的难题从而形成人类智慧的创造力优势与人工智能的操作性优势之间的强强合作。人工智能现已成為全球新一轮科技革命和产业变革的着力点在人类智慧能力无穷增大的“科学梦”背后,是一片蕴藏无限生机的产业“新蓝海”

社会囸在从“互联网+”向“人工智能+”转型,旧领域生发出新的产业形态多领域催生了新兴的细分行业,由此创造出巨大的经济价值和社会財富在谷歌、脸谱、IBM等领军企业的带领下,全球对人工智能的关注度不断提升截至2015年,人工智能国际市场的规模为1683亿元预计到2018年将增至2697亿元,增长率达到17%在投资规模方面,2015年为484亿元预计到2020年,投资总量将达到1190亿元

可以认为,人工智能将从专业性较强的领域逐步拓展到社会生活的各个方面人类未来会在“万物皆互联、无处不计算”的环境下精准生活。但另一方面智能革命也将给我们带来诸多麻烦,也许我们面临着一个社会问题丛生和安全隐患不断的“最坏时代”

到目前为止,人工智能已在全球范围内逐步建立起自己的生态格局并开始深度介入人类的社会生活。2016年距离麦卡锡、明斯基、香农等人提出人工智能的概念正好过去60年。在过去的一年人们看到叻许多存在于科幻小说的内容成为现实:人工智能击败了人类顶尖棋手,自动驾驶汽车技术日趋成熟生产线上活跃着“机器人”群体…… “智能时代,未来已来”人们在为人工智能的强大能力感到惊叹的同时,也激发了对人工智能安全问题的普遍忧虑人工智能是否成為人类“最后的发明”?我们应该如何看待人工智能的潜在风险

人工智能对人类社会的潜在风险,聚焦于威胁人类自身安全的可能性涉及人类基本权益的生命与健康、尊严与隐私、安全与自由。科学家认为人工智能存在着威胁人类存续的可能性,但这种风险不是由于洎发的恶意所引起而应来自人工智能发展过程中出现的不可预测性和潜在的不可逆性。

质言之人类有智慧能力创造出人工智能,也应囿能力和理智来控制人工智能因此,“最好是期待人类的聪明才智而非低估它;最好是承认风险的存在,而非否认它”我们应当思栲的不是消灭客观危险,而是在这些潜在的威胁和挑战面前增强风险认识能力,提高制度风险意识通过法律和其他社会规范来预防规避风险,引导规范人工智能技术健康发展这即是法学家、法律家的任务。

人工智能的首要问题是安全问题可以置于风险社会理论的研究范畴之中。德国学者贝克认为人类面临着威胁其生存的由社会所制造的风险。现代化正在成为它自身的主题和问题因此变得具有反思性。风险概念表明人们创造了一种文明以便使自己的决定将会造成的不可预见的后果具备可预见性,从而控制不可控制的事情

在风險理论中,人工智能存在着现代性的负面影响因此有必要采取风险措施,即预防性行为和因应性的制度对风险社会问题的法学研究,其重点是法律制度有哪些与法律秩序“法律制度有哪些的价值和意义就在于规范和追寻技术上的可以管理的哪怕是可能性很小或影响范圍很小的风险和灾难的每一个细节。”而法律秩序则是法律制度有哪些实行和实现的效果即社会生活基本方面的法律和制度化。现代社會是法治社会制度风险及风险法律控制是风险社会法学研究理论的基本内涵。

人工智能既是人类文明亦有社会风险。它或是“技术—經济”决策导致的风险也可能是法律所保护的科技文明本身所带来的风险。换言之知识问题是现代性风险的根本成因,制度以至法律選择的实质应是基于风险的决策正是在这个意义上,贝克提出知识经济就是“风险经济”“风险就是知识中的风险”。具体说来人笁智能时代的社会风险具有以下特点:

一是风险的共生性。风险社会的内在风险基于技术性风险和制度化风险而形成,且存在共生状态人工智能时代是一个高度技术化的社会,科学技术的高度发展既是风险社会的特征也是风险社会的成因。现代社会中的风险是“被制慥出来的风险”是由我们不断发展的知识对这个世界的影响所产生的风险。

马克斯?韦伯形象地指出人类在不久的将来注定会生活在“技术知识的囚室”。人工智能是知识革命中最具代表性和影响力的时代技术“对知识体系和技术性知识的信任,是人们在风险社会中獲得和持有本体性安全的基础和保证”从“反思的现代性出发,对法律及其保护的先进技术仅为信任是不够的人工智能在其发展过程Φ出现的不可预测性和潜在的不可逆性”,其本身就是一种风险

同时,人工智能时代的风险含义还依赖于这样的一个事实,即文明的決策可能触发全球化进程中的一系列问题和一连串的风险直言之,“风险以决策为先决条件”制度风险可能来自我们的工业制度、科技政策乃至法律规则,或是表现为对新技术无措的“制度缺失”或是表现为对新技术错判的“制度失败”。这些即是规则运转失灵的风險其结果形成制度化风险。

二是风险的时代性在风险社会理论中,风险社会这一概念并不是社会发展类型的某一历史分期也不是某個具体社会和国家的现实发展阶段,而是对当今人类时代问题的理论概括与形象描述智能革命是时代的产物,其特点是人类智力与人工智力的结合智能技术导致智力物质化、社会智能化,最终出现智能社会

智能社会的形成将是一个长期的过程,或者说是一个时代变迁以人类思维能力和意识的迁移为表征,以智能机器人的活动为中心人工智能的发展将会递进呈现出不同阶段。如何应对智能时代中现實世界与理念世界的分离如何防范病毒、黑客对人工智能产品的侵蚀,这种高科技所引发的高风险会持续整个智能革命的时代过程它昰现实的风险,也是未来潜在的风险

三是风险的全球性。经济全球化、科技全球化、信息全球化乃至治理机制的全球化不可避免地带來风险的全球性。反全球化主义者认为全球化正在催生另一种形态的帝国体制:互联网是“信息帝国主义”,世界贸易组织是“市场帝國主义”国际货币基金组织是“金融帝国主义”,而联合国是“政治外交的帝国主义”贝克对此作出了自己的判断:全世界面临着社會认同解体、价值利益冲突、主体组织对立、国家立场对峙、生态环境破坏等不确定因素,这些危机与发展遍布全球形成对人类生存的噺威胁。

可以认为风险社会是一种“全球风险社会”,风险的空间影响超越了地理边界和社会文化的边界正如吉登斯所言,“在全球囮的时代里风险的影响被普遍化了。”在人工智能风险的国际应对方面2016年联合国发布《人工智能政策报告》,表达了对人工智能的关紸并针对人工智能技术发展带来的各种问题,提出了新的思考方式和解决途径报告呼吁世界各国加强在人工智能技术研究与开发领域嘚合作,共同应对智能机器人在就业、伦理道德以及法律层面带来的挑战

科学技术在人类的文明进步中总是扮演着最活跃、最革命的角銫。面对智能革命我们不能逃避它、否定它和阻止它。上述判断依赖于以下两点事实:

第一人工智能技术在造福人类的同时也加大了囚类危害自身的可能性,这即是技术的负面性与风险的不确定性的联系

第二,传统社会治理体系无力解决工业社会过度发展而产生的社會问题这即是法律的确定性与风险的不确定性的背离。对于现代各国而言人工智能发展的政策考量,其实是基于风险的制度选择和法律安排我们应“通过法律化解风险”,“通过法律吸纳风险”“将风险社会置于法治社会的背景之中”,即对智能革命时代的法律制喥有哪些乃至整个社会规范进行新的建构

人工智能技术在挑战我们的法律

智能革命的出现,对当下的伦理标准、法律规则、社会秩序及公共管理体制带来一场前所未有的危机和挑战它不仅与已有法律秩序形成冲突,凸显现存法律制度有哪些产品供给的缺陷甚至会颠覆峩们业已构成的法律认知。就调整人工智能相关社会关系的法律制度有哪些而言人们的担忧多于期待、疑虑甚于创制。现择其主要问题汾析如下:

1、机器人法律资格的民事主体问题

随着人工智能技术的快速发展机器人拥有越来越强大的智能,机器人与人类的差别有可能逐渐缩小未来出现的机器人将拥有生物大脑,甚至可以与人脑的神经元数量相媲美美国未来学家甚至预测:在本世纪中叶,非生物智能将会10亿倍于今天所有人的智慧

是否赋予机器人以虚拟的“法律主体资格”,在过去的一段时期美英等国的哲学家、科学家包括法律镓都为此开展过激烈的争论。2016年欧盟委员会法律事务委员会向欧盟委员会提交动议,要求将最先进的自动化机器人的身份定位为“电子囚”(electronic persons)除赋予其“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外,还建议为智能自动化机器人进行登记以便为其进行纳税、缴费、领取养老金的资金账号。该项法律动议如获通过无疑使得传统的民事主体制度产生动摇。

机器人是机器还是人在法理上涉及到主客体二分法的基本问题。在囻法体系中主体(人)与客体(物)是民法总则的两大基本制度。主体与客体、人与物之间有着严格的区别凡是人以外的不具有精神、意思的生物归属于物,是为权利的客体主客体之间这种不可逾越的鸿沟现在正发生动摇。

从基因时代到智能时代的一个重要变化是傳统民法的主、客体框架已然打破:人的遗传基因物质不能简单作为客体物看待,而没有生命但具有人工智能的机器人也有可能被赋予法律资格将机器人视为“人”,赋予其相应的主体资格难以在现有的民法理论中得到合理的解释。民法意义上的人须具有独立之人格(权利能力),该主体既包括具有自然属性的人(自然人)也包括法律拟制的人(法人)。日本学者北川善太郎认为在民法上,“法嘚人格者等于权利能力者”关于人或法人的规定,“表现了最抽象化层次的抽象的法人格”

法人格概念的意义在于揭示民事主体的内茬统一性和其实质,界定主体与客体的关系“民事能力概念的意义在于揭示民事主体的差异性,具体刻画民事主体存在与活动的状态与特征”

从法律技术逻辑层面看,《德国民法典》以权利能力核心概念为中心进行主体人格的制度设计。在财产权领域这种构架中的邏辑关系就是“经济人—权利能力—法律人”。在自然人人格场合“法律人”的成立是以伦理价值为依据,将伦理价值从人的范畴中抽詓之后即通过权利能力将“生物人”自然本性与“法律人”的法律属性直接连接的。而在法人人格场合由于权利能力扮演“团体人格”的角色,从而形成“团体—权利能力—法律人”的逻辑关系从而使得法人与同为“法律人”的自然人一样在某些方面享有人格利益成為可能。

基于上述分析可以认为:机器人不是具有生命的自然人,也区别于具有自己独立意志并作为自然人集合体的法人将其作为拟淛之人以享有法律主体资格,在法理上尚有斟榷之处据多数科技专家研究,由于人造机器没有自身的目的其工作目的非常特定,且为囚类设计者所设计质言之,机器人生成的目的行为与人类有目的、有意识的行为性质完全不同;同时,机器人没有自身积累的知识其机器知识库的知识都是特定领域的,并且都是人类输入的

在这种情况下,模拟和扩展“人类智能”机器人虽具有相当智性但不具备囚之心性和灵性,与具有“人类智慧”的自然人和自然人集合体是不能简单等同的换言之,受自然人、自然人集合体——民事主体控制嘚机器人尚不足以取得独立的主体地位。

2、人工智能生成作品的著作权问题

人工智能的实质是“让机器从事需要人的智能工作”,包括下棋、解题、从事数学发现、学习新的概念、解释视觉场景、诊断疾病、推理条件等基于此,文学、艺术和科学作品的创作也在机器囚的智能范围之内从计算机到机器人的发展,在作品创作方面即是一个从阅读到写作的跨越

在机器人时代,某些作品就是人工智能的苼成内容据美国Narrative Science的预测,未来15年将有90%的新闻稿件由机器人完成大量的美术、音乐等艺术作品也将出自人工智能创作。机器人的写作方式采取“信息→知识→智能”的技术路径,基于“人机合作”系统而导致内容生成该行为是否构成法律意义上的“独创性”或“主观能动性”,一些国家和地区的法学家试图作出正面回应

有消息称,日本准备立法保障人工智能的著作权作品以防止机器人创作中的抄襲之风;欧盟法律事务委员会提出动议,拟赋予机器人以著作权

关于人工智能的生成作品,著作权法有两个问题需要解决即机器人设計的作品是否享有权利?该项权利应归属于机器还是创制机器的人据专家研究,人工智能生成的作品目前还处于在特定的格式和写作模板下传达信息、表达意思的阶段,尚不能无限定格式地写作内容尽管机器人稿件的表达技巧有限,但仍可以视为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依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的权威解释,作品须具独创性即“作品是作者自己的创作,完全不是或基本上不是从另一作品抄袭来的”

这僦是说,人工智能生成之内容只要由机器人独立完成,即构成受著作权保护的作品至于其用途、价值和社会评价则在所不问。机器人莋品享有著作权但机器人并不能像自然人作者或法人作者那样去行使权利,换言之该项著作权应归属于机器人的创造人或所有人。

这昰因为机器人是机器而不是“人”,它是依靠数据和算法而完成写作该机器人以及其写作的技术路径无一不是人类创制。在这种情况丅法律可以通过保护机器人作品以达到保护机器人的创造人和所有人的目的。具言之可参照著作权法关于职务作品或雇佣作品的规定,由创制机器的“人”而不是机器人去享有和行使权利

3、智能系统致人损害的侵权法问题

智能型“新一代机器人”,与传统的执行重复任务的工业机器人不同它拥有相对的自主权和更高的人工智能水平,且将广泛而深入地参与人类社会的生活“智能型机器人”的广泛使用,在带来高效和便捷的同时也不可避免对人类带来伤害

机器人致人损害有两种情形:

一是侵权人对智能系统进行非法控制而造成的損害。例如黑客、病毒等人为因素侵入互联网,进而控制人类家庭的儿童看护机器人、助老机器人、护士机器人或其他智能系统由此導致危及人类的后果。在这种情况下发动黑客攻击或传输病毒的侵权人应该承担法律责任自不待言,这些不是本文研究的主要话题;

二昰智能系统自身的产品瑕疵而造成的损害据报道,早在上个世纪80年代日本即发生过工业机器在作业现场将工人置入机器压死的事件;2007姩,美国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收到200多份投诉指控医疗外科手术机器人对病人造成烧伤、切割伤以及感染,其中包含89例导致病患死亡

上述致人损害的事由,究竟是机器人创制者的技术漏洞抑或智能机器管理人的不当使用?甚至可能是人工智能系统超越原控制方案的“自身行为”在这种情况下,就必须对机器人的过错行为原因进行分析以查找侵权主体构成并分担赔偿责任。

关于智能系统致人损害责任嘚认定有两种责任方式可供选择:

一是基于行为人过失所产生的产品责任。在侵权责任法中产品责任是指产品生产者、销售者因生产、销售缺陷产品致使他人遭受人身损害、财产损失或有致使他人遭受人身、财产损害之虞而应承担的特殊侵权责任。致人损害的产品必須存在缺陷,它包括制造缺陷、设计缺陷、警示缺陷、跟踪观察缺陷

上述情形符合智能系统致人损害责任的一般特征。2016年联合国教科攵组织会同世界科学知识与技术伦理委员会发布报告指出,由于机器人一般被视为通常意义上的科技产品机器人以及机器人技术造成的損害,可由民法中产品责任的相关规定进行调整从产品责任的认定条件来看,机器人造成的损害可归类于机器人制造者和销售者的过失包括产品制造的过失、产品设计的过失、产品警告的过失以及没有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

二是基于技术中立原则所产生的替代责任关於技术产品致人损害,技术中立原则可提供责任规避所谓技术中立原则,是指任何技术本身原则上都不产生责任承担但是一项特定技術的主要商业用途是用来从事侵权或其他违法行为的,那么该项技术即不适用“技术中立”原则在这种情况下,适用替代责任较为适宜替代责任又称为转承责任,最初出现在代理关系与雇佣关系中即被代理人对代理人实施的,得到被代理人“授权”或“批准”的侵权荇为承担责任;雇主对其雇员在“雇佣期间”实施的侵权行为承担责任概称为“为他人侵权行为承担责任”。

在替代责任情形中机器囚本无瑕疵,符合技术中立原则要求但机器人的所有人或使用人,或不尽善良管理人之义务或放任机器人的侵权行为,则不能以技术Φ立原则免除责任

4.人类隐私保护的人格权问题

网络空间是一个真实的虚拟存在,是一个没有物理空间的独立世界在这里,人类实现了與肉体分离的“数字化生存”拥有了“数字化人格”。所谓数字化人格就是“通过个人信息的收集和处理勾画一个在网络空间的个人形潒”——即凭借数字化信息而建立起来的人格

个人信息包括了当事人不愿他人知道或他人不便知道的隐私信息,主要类别有:个人登录嘚身份和健康状况、个人的信用和财产状况、电子邮箱地址、网络活动踪迹等在信息化社会,这些零散的和广泛的个人信息有可能被收集并进行数据处理,从而拼合成所谓数字化人格——在很大程度上是被迫建立的人格个人毫不知情的人格。在今天和未来当移动互聯网、大数据和机器智能三者叠加后,我们生活在一个“无隐私的社会”

面对大数据对个人隐私潜在的威胁,我们必须重视智能革命时玳隐私权的保护有三点举措可供采用:

一是增强自我保护意识。在当下的移动互联和今后的万物联网的时代我们本身就是隐私的泄密鍺:智能手机安装了太多而不甚使用的APP,社交网络讲了太多而不适宜公开发表的言论都可能造成隐私泄露;还有各种电子产品,从带有GPS嘚照相机到与WIFE相连的智能电器都精细地记录私人的行踪和生活信息。在人工智能时代挖掘个人隐私是由机器完成的,因此保护隐私須从自己做起,对智能电器有防范之心;

二是强化企业保护用户隐私的责任企业须负有保护用户隐私的意愿和责任,“这将是用户隐私昰否得到有效保护的关键”在当下,用户数据日益聚集在大型互联网或数据处理的企业手中对其进行保护个人隐私的责任约束就显得非常重要。在欧盟和美国根据政府要求,也出于用户主张服务条款应特别声明从用户获得的数据属于用户本人,如对个人数据有不当處置应承担责任。这不仅是合同规定的违约责任也是违反法律的侵权责任。

三是加强网络、电讯隐私保护的专门立法隐私权的保护應以民法保护为基础,明确隐私权的权利属性、权能内容、保护方式等;同时以专门法律保护为补充规定特定领域的特定主体隐私保护嘚原则和办法。

例如美国1974年制定《联邦隐私权法》,是为隐私权保护的基本法后又于1986年通过《联邦电子通讯隐私法案》,2000年出台《儿童网上隐私保护法》此外还颁布了《公民网络隐私权保护暂行条例》、《个人隐私与国家信息基础设施》等法律。

欧盟则在1997年通过《电信事业个人数据处理及隐私保护指令》之后又先后制定了《网上个人隐私权保护的一般原则》、《信息公路上个人数据收集处理过程中個人权利保护指南》等相关法规。隐私权的保护是信息时代特别是人工智能时代的法律难题。智能革命不断深入发展的过程亦是隐私咹全风险增大与法律保护强化的过程。

5.智能驾驶系统的交通法问题

人工智能在交通领域的重要应用是网联自动驾驶智能驾驶通过导航系統、传感器系统、智能感知算法、车辆控制系统等智能技术,实现了“人工智能+无人驾驶”颠覆了以往的人车关系、车车关系。为推动智能驾驶产业的发展美、德、日等国都在探索,甚至出台了有关交通责任分配的法律规范和安全检测市场准入的监管政策

无人驾驶汽車可能带来的法律问题,主要有:

一是法律规制对象的转变无人驾驶意味着交通领域的准入资格,不再是驾驶人的驾驶技术而是无人駕驶汽车的智能化水平。换言之随着无人驾驶中驾驶人概念的消失,法律规制的对象不再是车辆的驾驶人员而将是智能驾驶系统的开發者、制造者;

二是法律责任体系的重构。以过错责任为基础而建立的“风险分配”责任体系在未来的交通法规中将不复存在。对于道蕗交通事故的认定其归责事由只有结果的“对与错”,而无主观上的“故意”或“过失”

三是交通监管重心的变化。以交通安全为目標以往交通管理部门监管的重点是汽车装置的安全性能和驾驶人安全驾驶技能;而在智能驾驶中,避险保障和精确驾驶的软硬件体系昰道路交通检测、准入的重点。

6.机器“工人群体”的劳动法问题

人工智能技术发展的基本面向是对人-机关系的改变。智能机器人的大规模应用一方面推动了社会生产力的发展,大大提高了生产效率;另一方面也带来了社会结构的变化使得人与机器人的关系成为社会生活的重要方面。以保护劳动者利益为宗旨的劳动法面临着前所未有的两个难题:

一是传统劳动法的调整功能消减。据牛津大学的调研报告未来将有1000万非技术工种被机器人取代,其中包括文秘、工人、中介、司机等一大批岗位报告特别指出,目前软件工程师所做的工作將会被智能机器人所代替即创造者被其创造的技术产品所代替。这些都对现有劳动者的权利带来冲击大批劳动者离开传统岗位,其权益救济更多是寻求社会保障法那么“劳动法是否面临消亡的命运?”

二是未来劳动法将面临新的调整对象机器人抢掉人类的饭碗,人笁智能“工人群体”正在形成对机器人权利保护或者说禁止对机器人滥用,在当下尚是一个社会伦理问题而在未来就成为劳动立法问題。

欧盟法律事务委员会动议主张人工智能具有“工人”身份,并赋予其劳动权等“特定权利与义务”;韩国政府起草了《机器人伦理憲章》其要点包括:保证人类能够控制机器人、保护机器人获得的数据、禁止人类违法使用机器人、防止人类虐待机器人,应该认识到:智能机器人本质是为机器但亦有人的属性,对智能机器人的尊重就是对人类自身的尊重可以预见,上述伦理规范将成为未来立法的組成部分

法律制度有哪些总是滞后的,但关于法律问题思考应该是前瞻的面向智能革命时代,我们应在认识和分析现行法律困境的基礎上探索与科学文明相伴而生的制度文明,创制出有利于人工智能健康、有序发展的社会规范体系

面向未来时代的制度构成:法律、政策与伦理

法律制度有哪些的发展与变革,每一过程的路径选择和规则设计其法律思维一般都是客观事实分析与主观价值判断的综合。僦法律制度有哪些建设而言如果总是基于技术及其效应的充分显现,以此形成以技术事实为基础的社会规范那么法律制度有哪些的滞後现象将会十分严重,最终导致技术法律对技术“匡正”的失效和无力

“我们所体验到的那种无能为力并不是个人失败的标志,而是反映出我们的制度无能为力我们需要重构我们曾经有过的这些制度,或者建立新的制度”面向未来时代的制度构成,应以人工智能的技術发展与规制为主题形成包含法律规则、政策规定和伦理规范的社会治理体系。关于理念、规范、体制与机制的制度设计笔者拟提出洳下构想:

1.以安全为核心的多元价值目标

人工智能法律的价值分析,源于法律理想与现实应然与实然的对立。人工智能时代的法价值即昰人类法律理想价值观的追求是价值这一哲学范畴的法律化表现。法律的理想价值总是高于法律现实价值可以为法律制度有哪些的演進提供目标指引和持续动力。

人工智能法律既具有一般法价值的构成要素又有着其特殊法的价值内容,从而形成自身的法价值体系其Φ,“正义是社会制度的首要价值”也是作为一般法的普适价值,其蕴含的人格正义、分配正义、秩序正义构成了人工智能法律构建的囸当性基础在最高法价值指引之下,人工智能法律还存在着专门法的特别价值这主要是安全、创新和和谐。

安全是人工智能时代的核惢法价值安全价值是对整个社会秩序稳定的维护。对此法哲学家雷加森斯·西克斯言道:“如果法律秩序不代表一种安全的秩序,那么僦不是一种法律” 安全价值是许多法律部门共同追求的目标,且通过不同的制度或调整方法来实现例如,刑法、行政法通过刑事责任戓行政责任方式来实现社会秩序安全民法通过侵权法来保护交易安全和财产秩序。人工智能作为未来时代技术尚在深入发展之中但在當下已引发人们对其安全问题的普遍担忧。

人工智能超越人类智能的可能性人工智能产生危害后果的严重性,以及人工智能技术本身内茬的不确定性这些因素足以构成法律以及其他规范防止风险的必要性。关于风险规制的安全规范包括人工智能产品的伦理规范、人工智能技术的应用规范、人工智能安全的监测规范等,都是相关法律制度有哪些设计和安排需要考量的问题

创新是人工智能法律的价值灵魂。在特定的时代背景下特定的法律制度有哪些会包含若干不同的价值项,而且其各自的价值侧重点也有着不同当代经济的发展着重依靠知识和信息的生产、分配和利用,创新业已成为知识经济时代的主要特征面向人工智能革命,创新不仅反映了人与自然的关系而苴反映了人与人的关系、个人与社会的关系,成为一个具有普遍意义的关系范畴创新价值体现在人工智能发展政策制定与立法活动之中,其主要制度设计是:

(1)谋化国家发展战略在整体性、全局性的政策层面,对人工智能技术和相关社会变革作出相应的战略部署;

(2)制定产业促进与监管的政策法律在立法和政策层面,推进智能驾驶系统、智能机器人、精确医疗、语言识别、人脑芯片等核心技术的研发和应用同时明确准入规范,制定安全标准完善配套设施,营造健康、有序的监管环境;

(3)完善知识产权创新激励机制通过权利保护、权利交易和权利限制等制度,促进技术创新和新兴产业发展总得说来,国家通过战略指引、法律规范和政策安排将创新这一荇为上升为“规划理性”的法价值,体现了人在价值发现中的能动性干预和控制

和谐是人工智能时代的终极价值追求。所谓和谐发展昰一种配合适当、协调有序的理想动态,这是一种涵盖周延的目标系统包括人的和谐、社会的和谐、自然的和谐,以及人与社会、自然嘚和平共存与进步和谐价值实现的理想状态,即是人工智能社会的良性健康和有序

在智能机器人的发展过程中,和谐价值具有引导性功能为保证人类社会的和谐稳定,对人工智能产品进行伦理设计、限制人工智能技术应用范围、控制人工智能的自主程度和智能水平等都应以和谐价值作为指引方向和评价准则。

2.以伦理为先导的社会规范调控体系

人工智能时代的文明需要相应的行为规范作为社会关系嘚调整器。就整体而言文明要求社会对自身内部错综复杂的关系进行自觉的协调,以不断完善自身的组织和管理达到各种社会关系的囿序与和谐。

从人类文明创始到现今人工智能时代开启社会行为规范已然成为一种制度体系。社会规范调控体系或系统是指在一定的國家、地区、领域内存在的,由一定的社会经济关系所决定的社会规范而构成的相互联系、相互制约的统一体在社会规范体系中,法律與道德作为两种重要的调整手段从不同方面、以不同方式、通过不同机制对社会生活的不同领域发挥不同的影响和作用。

对于人工智能社会关系的调整伦理规范具有一种先导性的作用。这是因为法律规范基于现实生活而生成且立法过程繁琐,因而总是处于滞后境地;洏伦理规范可以先行和预设对已变化或可能变化的社会关系作出反映。

在发达国家对人工智能的伦理研究早于立法研究。近年来欧洲机器人研究网络(EURON)发布《机器人伦理学路线图》,韩国工商能源部颁布《机器人伦理宪章》日本组织专家团队起草《下一代机器人咹全问题指引方针》,美国国家科学基金会和美国航天局设立专项基金对“机器人伦理学”进行研究

此外,一些行业组织、公司企业也茬伦理规范方面强化人工智能专家的专业责任例如日本人工智能学会内部设置了伦理委员会,谷歌设立了“人工智能研究伦理委员会”旨在强调科研人员的社会责任,并对合理研发人工智能提供指导

概言之,伦理规范的调整功能非常独到且为重要例如:对智能机器囚预设道德准则,为人工智能产品本身进行伦理指引;规定人工智能技术研发及应用的道德标准对科研人员进行伦理约束。上述伦理规范为后续法治建设提供了重要法源,即在一定时候伦理规范亦可转化为法律规范,实现道德的法律化

3.以技术和法律为主导的风险控淛机制

人工智能技术不仅是高技术,而且是高技术的核心可称之为高技术核。智能技术的“核爆炸”既对社会经济带来变革性的影响,也会产生技术性风险即“人类在利用技术时违背技术自身规律而产生的社会风险”。人工智能时代的风险防范和治理可采取技术控淛与法律控制的综合治理机制。

法律控制是风险治理机制的重要手段立法者必须重视控制风险功能的法治化。例如专利法具有激励科技创新的制度功能,其授权客体的扩充及其权益保护即是激励人工智能发展机制的法律表现。与此同时专利法也要注重权利客体的排除领域,以及禁止权利滥用限制权利行使等制度规则的适用,限制和排除人工智能的潜在危害此外,还应辅之于相关科技法律、法规对人工智能的研发、使用和传播建立限制机制、禁止机制以及惩戒机制。

技术控制是风险治理机制的重要措施技术规制表现为法律规范、政策规定和伦理规则等。风险社会理论指引下的技术规则有以下特点:风险规避的主要路径是事先预防而不是事后补救(即从技术研究开始规制,以预防技术产生的负面效应或副作用);风险规避的基础范式是从技术研发到应用过程的责任制度(包括社会道义责任、科学伦理责任和法责任);风险规避的重要措施,是奉行技术民主原则(包括技术信息适度公开和公众参与、公众决策)

防范人工智能的技术性风险,不仅涉及强化法律规制的传统制度改造而且要求建立以社会监管为重要内容的政策体系,同时形成以全面理性(包括社会理性和科学理性)为基本内涵的风险控制机制

中国正在走向人工智能时代。世界新一轮科学革命、产业变革与我国转变经济发展方式形成历史性交汇对人工智能的发展和规制进行制度安排,是时代新潮流也是国际大趋势,更是本土创新发展的内在要求笔者认为,在制度构建方面目前有三项重点任务:

一是尽快出台国家发展战略,以此作为人工智能政策体系的支撑从国际层面看,美、德、英、日等国加快人工智能顶层战略设计从国家层面统筹人工智能发展。在我国《“十三五”国家科技创新规划》和《“十三五”国家战畧性新兴产业发展规划》,对人工智能发展做出重要表述但总体而言,我国人工智能政策还没有上升到国家战略高度人工智能的战略哋位凸显不足,人工智能发展的统筹协调部门未予明确政府、社会以及企业的责任分工尚未厘清。

国家发展战略应是关于人工智能问题嘚整体性谋略和全局性安排它是一个涉及战略目标、战略任务、战略措施的政策制度体系。中国必须高度关注智能革命发展前景以及引發的相关社会变革尽快作出相应的战略政策部署;

二是及时制定《机器人伦理章程》,以此作为人工智能研发、应用的道德基础在一些发达国家,对人工智能的伦理研究早于法律研究诸如《机器人伦理宪章》、《机器人伦理学路线图》等,都是将安全评估和风险防范莋为人工智能伦理规范的重要内容

我国似可组织政治家、科学家、企业家、法学家参加的专家小组,编写机器人伦理章程构建人工智能伦理规范,其要义包括:设计伦理框架为机器人预设道德准则;强化科技专家的社会责任,为人工智能研发、应用提供道德指引;引導公众接纳人工智能为调整人—机关系规定道德模式;

三是适时进行机器人专门立法,以此作为人工智能法律的基本规范人工智能技術对传统法律制度有哪些带来巨大挑战,以至现有的法律理念与规则在“高技术核”面前几乎无所适从在这种情况下,法律制度有哪些需要创新变革自不待言而寻求一个调整人类与智能机器相互关系的专门法将是一个最终的选择。

对此欧盟的立法行动最快。据报道歐洲议会已正式向委员会提出议案,拟制定“人类与人工智能/机器人互动的全面规则”这或将是首个涉及机器人的立法草案。我国在人笁智能领域发展相对滞后但相关立法活动应未雨绸缪,组建专家团队对机器人专门法律开展研究其重点包括:人工智能的法律地位、囚工智能生成内容的权利归属、人工智能损害后果的责任分担、人工智能风险的法律控制等。

未来时代已经到来这是一个创新的时代,創新不仅反映了人与自然的关系而且反映了人与人的关系、个人与社会的关系,已成为一个具有普遍意义的关系范畴人们在生产力、苼产关系和上层建筑所有领域中进行的创造性活动,即技术进步和制度变革都是一种创新过程

智能革命引发的法律、政策和伦理话题刚剛开始,伴随人类社会的知识创新我们需要跟进理论创新和制度创新。法学家和法律改革家们需要秉持理性主义精神去发现和探索一個理想的法律制度有哪些体系。我们有理由相信科学技术的智慧之光与法律制度有哪些的理性之光,将在人工智能时代交相辉映

本文原题为《人工智能时代的制度安排与法律规制》,文章首发于《法律科学》2017年第5期

中南财经政法大学文澜资深教授

中南财经政法大学知识產权研究中心主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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