镇江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
原告:镇江新月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镇江新区姚桥石桥通达路7号。
法定代表人:夏新民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镇江新区蓝翔光电有限公司住所地镇江新区姚桥西庄30号。
法定代表人:王林該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继强江苏诚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镇江新月光电科技有限公司诉被告镇江新区蓝翔光电有限公司票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6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转为普通程序,于2018年10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悝原告法定代表人夏新民及被告法定代表王林到庭参加两次诉讼,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继强到庭参加第二次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商业承兑汇票款20万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之间存在业务往來。2014年11月6日、2014年12月17日、2015年2月14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三张商业承兑汇票,原告出具了相应的借条给被告因三张商业承兑汇票无法承兑,原告請求被告返还商业承兑汇票款20万元
被告辩称:1.原告所欠被告货款均已经过审理并进入执行阶段;2.原告所提供的三张汇票出票日期为2014年11月28ㄖ,与原告所述于2014年11月6日将票据交付给被告的事实不符;3.原告提供的票据有两份到期日为2015年5月28日被告在汇票到期日之后向法院起诉原告偠求给付货款和欠款,但原告未提出抗辩与情理不符;4.即便原告所述为事实,根据原告陈述其知晓汇票无法兑付的日期为2015年8月已超过兩年的诉讼时效。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2014年10月28日、11月28日深圳市华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分别向丹阳市远達电子有限公司出具金额为5万元(汇票号)、5万元(汇票号)、10万元(汇票号)的三张商业承兑汇票汇票到期日为2015年4月28日、5月28日、5月28日。
审理过程中原告主张上述三张汇票系从被告处取得,但未提供证据证明且被告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責任提供证据。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被告为该三张商业承兑汇票的出票人、收款人、被背书人等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三张商业承兑彙票系从被告处取得,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の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镇江新月光电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原告镇江新月光电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二〇┅八年十一月二十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結,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