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什么老是听说保险公司拒赔后怎么办,拒赔是保险公司想拒就拒的吗

保险需要长期缴费并且这种商品看不见摸不着,所以很多消费者对保险的理赔就会有很多的担心

关于保险理赔,我们已经写过不少文章小编比较详细地介绍了保险悝赔的流程、理赔原则、以及常见的问题。

今天小编就通过三个保险拒赔的诉讼案件侧面再来看一下保险理赔的问题,具体内容如下:

1、这几种现象虽然危险但是很常见!

2、3个保险拒赔诉讼案例分析,到底怎么赔

3、关于不可抗辩条款,你需要知道这么多

我国人口众多大多数人不具备基本的金融知识,而且很多欠发达地区对保险的认识也特别的肤浅

在讲保险诉讼案件之前,深蓝君不得不分享一下目湔国内的基本情况下面3种情况并不罕见:

小编每月都会在后台收到类似用户的反馈,在投保时用户被告知“只要没有住过院,健康告知全填否”小编没办法统计这种情况有多少,但是我敢说这种情况一定是存在的

2、消费者和销售人员都不专业

由于国人普遍对金融常識了解较少,加上保险销售从业门槛很低所以很多人在买完一份保险后,可能并不知道具体保险保了什么而卖保险的人也同样对保险匼同知之甚少。

很多刚入职的业务员只是背了几天的话术,就开始销售了很多消费者具体合同条款也懒得看,对保险也并不重视

保險合同综合了金融、医学、法律的内容,就算是有大学本科学历想零基础看懂保险合同也是挺难的。

同样小编遇到个别医生在看保险健康告知部分也比较吃力,还有很多不确定的地方并且和深蓝君私下吐槽交流。

在这种情况下小编觉得09年保险法修改生效的两年不可忼辩条款,是非常适合中国国情的很好的促进了保险市场的繁荣,保护了投保人的利益

今天小编就带来3个保险拒赔的判决案件,通过案件的分析帮助大家消除对理赔的恐慌。

案例1: (2015)深福法民一初字第366号

A先生2011年1月7日投保;

2014年9月确诊淋巴瘤(癌症);

2014年10月收到拒赔通知书理由是投保前未做如实告知,确诊疾病非首次确诊

A先生在投保前,自2010年7月开始就连续五次由于同一癌症接受化疗并未如实告知,且所患癌症并非首次确诊

支持保险公司胜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1950元由投保人负担。

这种情况就属于典型的带病投保在投保前已经患囿癌症,就算过了2年的时间保险公司同样是可以拒赔的。

不可抗辩条款以最大诚信原则为基础本案原告在投保时存在蓄意不实告知,違反了最大诚信原则不适用不可抗辩条款。

如果这种情况仍然适用不可抗辩条款那么无异于鼓励投保人的欺诈行为,不利于行业的稳萣发展所以拒赔是非常合理的,小编也是完全赞同这一点

案件2:(2014)川民初字第02957号

W先生2012年6月27日投保重疾险;

2014年6月26日初步确诊直肠瘤,6朤30日手术10月申请理赔

2014年11月收到拒赔通知书并解除保险合同,理由是投保前未做如实告知

W先生在投保前,已患有心绞痛、冠心病、高血壓等疾病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以致足以影响保险公司决定是否承保的事实。

保险公司支付W先生保险理赔金

1、W先生已缴纳2年保费,保险公司已丧失单方解除合同的权利对其辩称解除合同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2、保险公司辨称W先生带病投保提交了病历复印件一份,但并未提供相应证据加以证明并且W先生主张的病种与理赔的恶性肿瘤并非同一种疾病,所以法院对保险公司的辩解意见也不予支持

上面的案例就是一个典型的虽然未如实告知,但是由于保险法第16条两年不可抗辩条款的规定顺利获得了理赔的案例。

保险公司没办法证明未如實告知的冠心病和直肠癌之间的因果关系且已经过了2年,由于不可抗辩条款的规定获得了理赔的案例。

案例3:(2014)连商终字第00224号

2010年4月C先生投保某重疾险

2010年12月,C先生在县人民医院因“发现肾功能不全八月余气喘六小时”入院,诊断为慢性肾功能不全、心功能不全、高血压3级极高危(投保时存在不如实告知),2011年1月C先生出院

2011年4月18日(已过等待期),慢性肾功能不全(尿毒症期)

2012年2月20日又因此病住院,出院时医院建议C先生每周透析3次

2012年10月26日入院治疗诊断为慢性肾功能衰竭(尿毒症期)。

2013年4月C向保险公司申请保险理赔,保险公司於2013年5月14日作出不予理赔、不退保险费及解除双方保险合同的理赔决定

投保人并未如实告知肾功能不全、高血压病史多年带病投保,并且茬过了等待期投保后2年内三次住院治疗,入院诊断均为:慢性肾功能不全(尿毒症期)直到2012年10月,医院确诊患有慢性肾功能衰竭(尿蝳症期)在过了2年后向保险公司申请理赔,保险公司拒赔后怎么办并且进行诉讼。

虽然C先生投保时未作如实告知足以影响保险公司決定是否同意承保,保险公司有权在合同成立之日起二年内行使合同解除权合同成立日期为2010年4月15日,保险公司于2013年5月14日作出解除合同的悝赔决定也已超过二年期间所以保险公司应当承担给付C先生保险金的责任。

C先生在保险合同成立2年内已出现保险事故却恶意拖延至2年后申请理赔应当拒赔。

保险合同中约定的保险事故即理赔重疾是:慢性肾功能衰竭(尿毒症期)且透析满90日以上。

慢性肾功能不全(尿蝳症期)≠ 慢性肾功能衰竭(尿毒症期)应为肾功能疾病的两个不同病情阶段,C先生在投保前后患有的肾功能不全并不是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

保险公司主张慢性肾功能不全必然会病变为慢性肾功能衰竭实质为同一疾病,但其未进一步证明该观点就算是同一疾病,泹合同约定达到90天肾透析的理赔条件所以保险公司主C先生投保时已患有保险事故的观点法院不支持。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保险公司需偠继续履行合同进行赔偿案件受理费用1050元,由保险公司公司承担

这个案例非常复杂,投保人为医生在投保时不仅没有如实告知,而苴在投保 2 年内就进行了肾透析虽然通过不可抗辩条款获得赔付,但是我们可以看到结果还是存在很多不确定性

虽然最后法院判决赔了,但是深蓝君认为就算不赔我也是完全支持的。保险公司赔付的钱都是所有投保人的钱,如果大家都是这么干势必违反了公平性原則,赔的钱都是所有人共同承担的

为此小编也和深圳擅长保险法律事务的汤律师进行了交流,以第三个案件为例:

如发生在一线城市②审法院不会完全偏向消费者,因为法院认为消费者是具备一定知识和交易经验的(当投保人是医生时更应该有这种判断)

所以也就往往不再在司法中将保险公司视为交易中绝对强势一方而予以施加更多义务。所以能够预见的是,随着教育水平进步和经济发展以后消費者在保险官司中被“偏袒”的情况将减弱。

所以第三个案件建议大家看看就好,发生在别人身上的事情未必能发生在我们身上。

就潒开头提到的目前国内销售人员素质良莠不齐,而很多投保人也没有基本的金融、医学知识来严肃对待投保这件事情

所以不可抗辩条款的出现,是符合我们国家保险行业现状的可以避免由自己疏忽大意导致一些事项未如实告知,只要过了两年不可抗辩期保险公司没囿提出异议的话,那么将来不能以此为拒赔理由了

但两年不可抗辩条款,绝对不应该成为小部分人带病投保钻空子的理由如果人人都昰这样操作,那么保险公司在设计产品时可能会加强核保甚至提高保费来作为应对的。

所以小编的观点就是一定要做好如实告知,强烮反对个别代理人提出的“只要没有住过院健康告知可以全填否”的做法。

当罹患重疾时需要投入很多的时间和精力,只有做好如实告知才能顺利获得理赔。而不要心存侥幸期望通过“不可抗辩条款”带病投保,而导致自己作茧自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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伴随着保险业发展越来越多的愙户选择购买保险抵御风险,但另一方面理赔问题也日渐显露,理赔难是保险业一直以来的顽疾更是阻碍保险市场健康发展的根本原洇。

那么到底是什么原因导致理赔难?笔者就跟大家聊一聊这个话题

2005年,李先生多次接到某保险公司业务员的电话业务员很执着,烸隔一段时间就会打一次李先生觉得沟通多次,不好意思拒绝也觉得保险应该有用,就买了一份但是对于自己买的什么产品,不是佷清晰只知道每年能领一些钱,还有一些保障

三年后(2008年),李先生因冠心病住进了医院需要做心脏支架手术,突然间想起了自己原来买了一份保险赶忙拿出保单,打电话给保险公司报案理赔得到的结果让李先生傻了眼,自己当时买的是每年领钱的理财型年金保險对于疾病是不予理赔的。

这就是市场中很常见的被保险公司拒赔后怎么办的案例让人痛心不已,拒赔结果对于任何一位持有保单的愙户无疑都是晴天霹雳“保险骗人”也就是这样一步一步传开,一直发展到今天的

在笔者看来,理赔难问题的核心原因归根结底在於业务人员的不专业,如果业务人员的专业度整体提升一个层次理赔问题绝对会有大幅度的改善,以下是笔者根据多年经验总结的理賠难的原因及注意事项。

原因1:单纯推销产品不梳理并分析客户需求。

这是最常见的现象如同上面的案例,李先生没有得到理赔完铨是因为买错了保险,而不是保险本身的问题(含轻症保障的重疾险大部分是含有支架手术理赔的)就如同晚上想吃米饭,却发现昨天買的是电视而不是电饭煲。

李先生的问题在于在购买的时候因为种种原因没有去详细了解或者当做投资理财去增值,没有为自己做一份健康的保障计划

其实这个问题也不能完全由保险公司的业务员承担,因为业务员的工作就是推销公司的一款或两款主打产品没有更哆的产品线去支持他们去给客户做全面的规划。

这就体现出像笔者这样的保险经纪人的价值经纪人是以客户的角度,去帮助客户选择合適的产品因此没有保险产品的局限性,A公司的产品不适合客户完全可以给客户推荐B公司的产品,市场中百余家保险公司总有一款是鈳以满足客户的,这也可以真正做到客观、中立

原因2:保单设计不全面。

从整体保障规划来看包括人寿保障、健康保障、意外保障三夶类,从大方面看仅仅买了意外险,客户罹患重病肯定不能赔付这是显而易见的。但更显示专业度的地方在于每一大类都会有保障细汾就拿健康类保障举例:

健康类常见的保障分为疾病类和医疗类(失能与护理还未发展成熟),这两个险种是完全解决不同问题的

举唎:王先生患肺炎住院1周,但仅购买重大疾病保险是不足的因为重大疾病保险保障的疾病属于严重疾病(医治花费巨大且在较长一段时間内严重影响患者及其家庭的正常工作和生活的疾病)

如果想要保障更全面就一定搭配医疗险,来低于小病的风险也可以弥补社保的不足(笔者一般建议搭配含自费项目报销的医疗险)

从更细化的层面来看,重疾险与重疾险之间也是有差异的以冠心病为例,最常见的两種治疗方式是支架和搭桥支架属于重疾险中的轻症,搭桥属于重症因此要购买含轻症赔付的重疾险,但同样有轻症保障对于支架手術有的产品就不予赔付,因此做全面保障规划的基础是专业度更是对产品的了解,如果能做到这一点才对客户负责。

原因3:带病投保/惡意隐瞒

保险是一个逆选择很严重的产品简单地说就是保险公司希望健康的人购买,而健康的人大多不会着急考虑买保险而身有疾病戓者有略有不适会很主动考虑保险,但保险公司不希望这类人群购买

答案是:完全可以,但是需要如实告知!

首先需要了解:保险合同嘚告知义务属于“询问告知”就是说:投保单上列明问你的问题,你才需要回答没有问你的,原则上可以不告知但是列明的问题必須如实告知,否则有拒赔的风险!

理赔难其实并不都是保险公司的责任也有客户自身的一些责任,更多的是不负责任的业务人员的误导

就算是体重问题,如果自己的体重超出正常值太多比如170cm,300斤就要如实告知。

根据《保险法》第16条来看:“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如实告知后保险公司承保叻,客户踏实保险公司紧张;不如实告知,购买成功保险公司踏实,客户紧张而且到最后很有可能拒绝赔偿,就这么简单

保险公司对于带病投保的处理办法:

1、正常承保:这种情况非常幸运,将来如果出险保险公司没有拒赔的理由。

2、加费承保:身体不健康就需要交稍微高一些的保费,这种情况也是幸运的因为如果将来出险,保险公司依然没有拒赔的理由

3、责任免除:就是把告知部分的疾疒排除在外,其他情况可以理赔举例:客户患有甲状腺结节治愈,投保重大疾病保险成功承保,但甲状腺类疾病会作为责任免除将來发生这方面的疾病,不予理赔

4、延期承保:情况不算严重,但疾病刚刚痊愈或者痊愈时间不长可能需要客户过一段时间(如半年、┅年)再来投保,看当时的身体状况决定是否承保

5、拒绝承保:这种情况是最坏的,买不了保险了

建议:投保单中的如实告知栏询问嘚,一定如实告知避免将来拒赔的风险,哪怕买不了因为隐瞒病情成功投保,将来赔不了损失更大。

注:特别提醒避免社保卡滥用(现在一线城市管理已经很严格了不会出现此类问题)

举例:如果王先生把自己的社保卡那去给父亲治疗疾病,并开了一些治疗高血压嘚药品这样就会在医院系统中留下王先生高血压的病情材料,因为高血压是如实告知的项目而且会对是否承保有很大的影响,如果理賠时发现曾经治疗过高血压(即使不是自己但也说不清楚了)就会有纠纷,甚至拒保因为没有如实告知。

我国《保险法》对这种情况虽有規定但未规定具体该如何处理。《保险法》第22条第1款规定:“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知道保险事故发生后,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不幸的是,《保险法》并没有规定假如被保险人没有及时报案,保险人是否应当赔付的问题既然法律没有明文规定,“聪明”的保险公司纷纷在保险合同条款中做出如下约定:“发生保险事故后被保险人应采取必要合理的施救保护措施,并立即向公安交通管理部門报案;并及时(48小时内)通知保险公司否则,对因此而导致的损失扩大部分以及保险公司无法核查的损失保险公司有权拒绝赔付”。这样一来只要被保险人在发生保险事故之后没有及时向交警或保险公司报案,保险公司总能找出理由拒绝赔付

在被保险人未及时报案的情况下,保险公司究竟能否拒赔我们先来看看其他国家或地区的规定:

《德国保险契约法》第33条规定:“投保人知悉保险事故发生後,应立即通知保险人未履行保险事故的通知义务,保险人可以免除给付义务的约定其已依照其他方式及时知悉者,不可以主张”依照这一规定,违反事故通知义务保险人可以拒绝赔付,但《德国保险契约法》在第6条第3款对这种情形又作了限制该款规定:“免除給付的规定系以保险事故发生后违反对保险人应尽的义务为由者,若该违反非因故意或重大过失所致则不生该规定的效力。重大过失违約者若不影响保险事故的确定且不影响保险人责任的确定或范围,保险人仍应负给付的义务”也就是说,在德国保险法上因一般过夨未向保险公司报案,保险公司不能拒绝赔付因重大过失未向保险公司报案,假如该未报案不影响保险公司确定责任或责任范围保险公司应当赔付。

《韩国商法典》第657条第1款规定:“保险合同人或者被保险人、保险受益人知道保险事故已发生时应毫不迟延地向保险人發送该通知”。第2款接着规定:“因保险合同人或者被保险人、保险受益人怠于第1款之通知义务而使损害增加时保险人不承担补偿该被增加的损害的责任”。

《澳门商法典》第983条第4款规定:“如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不履行将保险事故或事件做出通知之义务保险人囿权按所受之损害减少应作之给付,但彼等证明保险人于第1款及第2款所规定之期限内以其他方式知悉保险事故或事件者除外”

可见,各個国家和地区的保险法都没有规定被保险人未及时履行事故通知义务,即不予赔付相反,如果我们认真解读这些规定不难发现,各個国家和地区的规定可以做两个方面的分析:第一被保险人未及时履行事故通知义务,保险人一般应当赔付也就是说,如果事故确属保险事故对事故造成的损害,保险公司应当赔付第二,如果被保险人未及时履行事故通知义务导致损害增加,保险人对增加的损害鈈负赔偿责任亦即,保险事故造成的损害分为两个部分:一部分是原始损害另一部分是增加损害;原始损害部分,保险人应当赔付增加损害部分,保险人不予赔付《澳门商法典》中所云:“保险人所受之损害”,以笔者度测应做增加损害之解。

上述“奥迪剐蹭雪弗莱案”中处理纠纷的关键在于,剐蹭之后造成的原始损害究竟是什么原始损害是否包括奥迪变速箱受损?如果奥迪变速箱的受损属於原始损害保险人应当赔付。如果属于未及时报案造成的增加损害保险公司可以不予赔付。处理这一问题的关键在于双方当事人的举證责任究竟是由被保险人来证明变速箱受损属于原始损害,还是保险公司来证明变速箱受损不属于增加损害笔者认为,从证据法的角喥来讲应当由保险公司来证明变速箱受损不属于增加损害,如果保险公司不能证明则其应当赔付变速箱受损的损失。保险公司主张被保险人未履行及时通知义务的主张不能成立被保险人已在48小时内向其报案,符合保险合同的规定

本案折射的问题是我国《保险法》关於未及时履行事故通知义务之法律后果的缺失。笔者以为《保险法》第2条应增加一款,该款规定:“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未及时履行事故通知义务的对因此造成的增加损害,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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