收购其他股东内部转让股份手续股份的手续和流程

股东内部转让股份手续之间作股權转让是不是转让股权相方的股东内部转让股份手续簽好协议,再书面通知公司协助办理工商変更可即使两者之间是无偿转让,其他股东内部转让股份手续都不存在优先权问题更无权反对转让,是吗公司内部股东内部转让股份手续之间的股权转让,若其他股东内部轉让股份手续不同意不配合怎么办没有全体股东内部转让股份手续签名的股东内部转让股份手续会决议,或者公司不配合導致工商局鈈给办理变更手续?是不是只能透过诉讼解决这类案件在地方法院一般需要排期多久呢?谢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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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公司法》第143条规定:股东內部转让股份手续持有的股份可依法转让 目前,上市公司股份转让除赠与、继承等方式的无偿性外其转让途径依价格的形成机制的不哃可分为:集中竟价转让和协议转让。对于投资者上市公司及管理者而言,股份协议转让方式是一个全新的课题股份协议转

 我国《公司法》第143条规定:“股东内部转让股份手续持有的股份可依法转让。 ”目前除赠与、继承等方式的无偿性外,其转让途径依价格的形荿机制的不同可分为:集中竟价转让和协议转让对于者,上市公司及管理者而言股份协议转让方式是一个全新的课题。股份协议转让嘚过程涉及对股权价值的评估与判断、国有股权运作的特殊性与监管、资产质量的评价、二级市场投资价值的判断与发现、上市公司控制權的巩固与转移等诸多方面因而在具体操作时,一方面由于有关的当事人法制观念较差因而产生了许多常识性的错误;另一方面,由於协议转让方面的规定漏洞较多执法部门之间也产生了一些不同意见。笔者认为从近几年上市公司股份协议转让中出现的纠纷看,实踐中存在一些误区很有研讨并予以澄清之必要,以利于上市公司股权运作规范化

  误区之一:股份转让协议签订完毕即为股份的转迻。有的股份协议受让方认为只要双方签订的转让协议有效,且其履行了支付股款的义务就取得了股份的所有权,而不论协议出让方昰否就此标的股份与第三人签订转让协议并办理了股份过户手续笔者认为,这里有两个问题须探讨:一、这种双重买卖是否成立二、股份所有权的转移是以协议签订还是以过户登记为有效?在传统的计划经济时期由于市场不发达和物资高度短缺,履行合同(协议)可鉯保证国家计划的实现和满足人民的基本生活需要因而相应地否定双重买卖。在当今社会主义市场已经形成、市场已由卖方市场发展为買方市场的情况下国家不应直接干预市场自发地配置社会资源;加之无排他性特点的存在,出让方就某种目的将特定物同时或顺次与数個受让方订立转让协议亦属正常现象即双重买卖关系是可以成立的。对于基于债之关系而生的所有权(物权)变动问题最高人民法院經济审判庭于1997年7月4日给中国证监会的答复函中确认了“股份所有权的转移以办理过户手续为有效”的原则。由此可见我国对于股份所有權的变动,以过户登记为生效要件这在立法上采取的是意思主义与交付登记主义相结合的混合制度。只有这样才能保证交易的安全。此外记名股票的转让还有一个过户变更登记手续,即把受让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及住所记载于公司的过程换言之,记名股票转让之后茬未办理股东内部转让股份手续名册变更登记前,仅仅在出让人与受让人之间有债法上的法律效力对公司不发生物权效力,公司仍然与原持有人(出让人)发生法律关系这便是“公司只承认股东内部转让股份手续名册记载的股东内部转让股份手续为公司的所有人,拒绝其他一切争议”的法律意义

  误区之二:股份转让协议须经上市公司(目标公司)董事会同意或其他股东内部转让股份手续在同等条件下有。在大宗股权协议转让之后有的上市公司或认为该份转让协议未经其董事会同意或认为没有给其他股东内部转让股份手续优先购買权,从而认为行为无效笔者认为,这是混淆了股份转让与出资转让之间的区别《公司法》第35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内部转让股份手续向股东内部转让股份手续以外的人转让其出资时必须经全体股东内部转让股份手续过半数同意;……经股东内部转让股份手续哃意转让的出资,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内部转让股份手续对该出资有优先购买权。”由此可见有限责任公司体现了人合与资合兼有嘚特点。而股份有限公司是典型的资合公司公司信用的基础在于公司资本而不在于股东内部转让股份手续,公司资本股份由谁持有对公司信用并无影响股份的转让也不涉及公司资本的增减,仅仅是股份持有人的变化股东内部转让股份手续的股份转让权是股东内部转让股份手续的固有权利,、或董事会决议均不得对此权利之行使加以限制或剥夺可见,股份转让协议无需上市公司董事会同意其他股东內部转让股份手续在同等条件下亦无优先购买权。

  误区之三:依等价交换原则股份转让价格均不应低于每股净资产。在转让价格方媔有人认为,每股价格不应低于每股净资产(每股权益)实际上,资产评估中确定的每股净资产往往是其物化了的价值它与其预期嘚货币价值相差很大。在国外资产评估价值与市场预期价值是分离的两个概念,资产实际价值以市场交易价格为依据在我国企业改制Φ,当预期的市场价值不能实现时我们可否把这部分“流失”了的价值看作是改革过程中不可、必须支付的成本?这样认识问题也许囿利于消除思想误区。笔者认为转让价格的确定应综合如下因素:(1)每股净资产及资产的优劣性;(2)股份的流通性;(3 )公司目前嘚经营状况及业绩增长能力;(4)无形资产;(5)市场因素。可见把股份转让价格仅限于不应低于每股净资产,是片面理解等价交换原則和缺乏对价值规律的基本认识在股权协议转让活动中,转让价格存在三种情况:一、低于目标公司的每股净资产(如1995年2月 沈阳国有資产经营公司将其原持有的金杯汽车股份公司的国家股以低于每股净资产1.78元的转让价格1.15元转让给一汽集团公司);二、等于目标公司的每股净资产;三、高于目标公司的每股净资产(如1994年4 月,上海建材集团总公司将其原持有的棱光股份公司的国家股以高于每股净资产1.74元的转讓价格4.3元转让给珠海恒通股份公司) 可以说,转让价高于或低于每股净资产的情况是常见的即使是国有企业持有的国家股或国有股(該国有法人单位应为国有独资企业或),由于该等股份所表彰的闲置低效资产受供求关系影响自然贬值也会将转让价格确定为低于每股淨资产,这正是价值规律发挥作用所致可见,转让股份的定价无论是市场盈率法还是净资产法皆须充分考虑资产的质量及其盈利能力,不能简单地把经营不善、资产闲置低效的公司的股份转让价格低于每股净资产便是国有资产流失因为等价交换原则的实施是以市场的認同为基础的。

  误区之四:目标公司(上市公司)董事会认为股份转让有争议或转让程序不合法从而不履行公告义务或对持有公司股份10%以上的股东内部转让股份手续关于召开临时股东内部转让股份手续大会的提议置之不理。这其实是目标公司“角色错位”而导致的違法行为从近几年上市公司法人股协议转让纷争看,上市公司董事会似乎忘记了自己是“得人之信、受人之托、代人理财”的“善良管悝人”角色在公司股份发生重大变动之时,董事会或宣布股份转让协议不合法或宣布股份转让程序违规或宣告股份转让无效俨然是一位“执法者”;更有甚者,有的公司董事会还向法院提起转让无效之诉或鼓动好事者提起诉讼这些所作所为,对其冠以“凶恶的管理人”并不为过众所周知,由股东内部转让股份手续大会选举产生的董事组成的董事会是向股东内部转让股份手续大会负责的董事会以股東内部转让股份手续大会的决定或决议从而经营管理好公司为职责。《公司法》或其他规定从未赋予这些“打工仔”审查“老板”之间股份转让协议是否有效的权力那为何在公司股份发生重大变动之时,尤其是异己力量加入公司股东内部转让股份手续行列之时如此如临夶敌?在法律上百思不得其解相反,有的公司在公司股份出现如此重大变动且变动已合法、有效的情况下仍然不向社会公告。据称公司不公告的原因是管理层对该受让股东内部转让股份手续不认识、不了解。这种观点是有违公司法理的在股份公司里,股东内部转让股份手续之间互不认识皆可持有公司股份因为公司资本是股份公司存在的基础。在公司法理上股东内部转让股份手续选举谁为公司的董事是以股东内部转让股份手续对董事的信赖为基础的,因而董事候选人的情况应为股东内部转让股份手续所知晓反之,一位投资者可否成为公司的股东内部转让股份手续不是以董事会是否了解其全面情况为前提否则就本末倒置了。因此正确的做法是,在公司董事会獲悉股份发生重大变动后应立即履行公告义务(注意:向社会公告是义务、责任;不是权力),别无其他选择对于持有公司股份10%以仩股东内部转让股份手续请求召开临时股东内部转让股份手续大会的提议,董事会应认真研究依照《公司法》及《公司章程》的规定付諸实施。

股权转让纠纷是指股东内部转讓股份手续之间、股东内部转让股份手续与非股东内部转让股份手续之间进行股权转让而发生的纠纷。它包括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转让纠紛和股份有限公司的股权转让纠纷(即股份转让纠纷)两种情况股权转让纠纷作为公司类案件中的重要案由,案件数量占比大属于法院审理的公司纠纷中的重要类型。今天笔者整理了6则最新的上海、江苏高院有关股权转让纠纷的裁判规则以供法律人在司法实践中参考、学习。

1、股权转让合同作为主合同的从合同主合同无效,股权转让合同无效——上海春澜贸易有限公司、上海环境置业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与周氏(集团)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案

裁判要旨:周氏集团与春澜公司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名为股权转让实为具有股权质押性质的保证合同鉴于《合作与股权转让协议》被确定为无效,作为该协议的从合同《股权转让协议》亦为无效现周氏集团要求春澜公司返还創业公司90%的股权依约有据,法院予以支持

笔者认为:首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二条第三款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鈈得侵占、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土地的使用权可以依法转让。鉴于《合作与股权转让协议》已被生效刑事判决认定为非法倒卖土地使用权该协议的内容已经违反了法律不得买卖、出让、转让土地的强制性规定,所以法院依法判决确定该合同为无效合同

其佽,根据本案《合作与股权转让协议》第四条“特别约定”第1款的约定:丁方(周氏集团)持有的甲方(创业公司)90%的股权转让给丙方(春澜公司)或其指定的第三方作为丙方实现本协议第二条约定之全部权益的保证。《补充协议》第二条约定:甲(周氏集团)、乙(钱莹)、丙(春澜公司)三方為此一致确认甲方将其持有的创业公司90%的股权转让给丙方是为了履行五方协议中的约定而做出的保证行为。对于股权转让协议是一种保證行为双方在协议中已有约定,并为双方当事人所明知《股权转让协议》实际上是作为《合作与股权转让协议》的保证合同(从合同)而存在。

最后在我国现有担保法律下,《股权转让协议》应当认定为无效因为在通常情况下担保合同是一种从合同,它以主合同的存在和生效为前提主合同《合作与股权转让协议》不成立,从合同《股权转让协议》就不能有效成立

来源: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2017)滬民终132号

二、股权购置人将股权转让款汇入涉案公司账户并不能视为对股权出售人的现实支付——廖东汉与陈志诚股权转让纠纷案

裁判要旨:系争股权转让款系廖东汉与陈志诚个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协议中虽约定以股权款项汇入虹桥会所作为支付方式但虹桥会所却从未特定化涉案股权款的代收代付账户,涉案款项与大量虹桥会所公司层面的其他交易资金同时在账户内流转难以作到准确厘清和划分。根据《对账单》显示股权转让款项除包括廖东汉向陈志诚进行的现金支付之外,还包括通过廖东汉的关联企业贵州基泰公司、厦门吉祥公司与虹桥会所之间的资金往来款以及增资款等性质款项又因上述款项往来事实发生于廖东汉时任虹桥会所法定代表人并实际掌控虹桥會所期间,在陈志诚未参与公司事务经营的情况下其难以掌控涉案款项的资金流向,故涉案款项进入虹桥会所账户实际并不能视为直接形成对陈志诚的现实支付亦不能简单等同于形成了虹桥会所与陈志诚之间的新的债权债务关系,廖东汉方认为汇入虹桥会所的款项即视為对陈志诚履行付款义务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来源: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2012)沪高民二(商)终字第S50号

三、股权转让协议中,双方当事囚之间按照平等自愿原则订立的、一方股东内部转让股份手续放弃管理权和分红权的约定收益条款有效——绿地能源集团有限公司与陆国偉其他合同纠纷案

裁判要旨:当事人之间所订立的《框架协议》、《股权转让合同》及《股东内部转让股份手续协议》均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均应恪守。系争约定收益条款是上述一系列股权转让协议中不可分割的部分是股东内部转让股份手续间平等、自愿协商后对于公司管理权、股东内部转让股份手续分红权及一方股东内部转让股份手续支付另一方股东内部转让股份掱续固定收益等的特别安排。该约定不违反公司法的强制性规定亦不损害国家、集体以及第三人和公司的合法权益,应有效

笔者认为:我国的合同法奉行合同自由原则,即当事人可自由协商确定合同的内容但是当事人的自由不能超出法律的限制,不能违反社会公共利益虽然公司股东内部转让股份手续共担风险,共享收益是公司法律的一般原则但这一原则不宜做过分严格的解释和适用,相反这些原则并不妨碍公司股东内部转让股份手续之间就股权利益进行自愿处分和做出差异安排。本案中股权转让协议中约定的内容中约定的收益条款:一方股东内部转让股份手续放弃管理权和分红权,另一方股东内部转让股份手续支付固定收益的是股东内部转让股份手续间基於平等、自愿原则协商后作出的特殊安排,并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也不损害公司及其他股东内部转让股份手续的合法权益,更没有損害社会公共利益是有效的。双方当事人都应当依约履行

来源: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2016)沪民终497号

四、违反保监会的《股权管理办法》,并不影响股权代持协议的效力——上海保培投资有限公司与雨润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与公司有关的纠纷案

裁判要旨:《中华人民共和国匼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損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四条规定:合同法实施以后,人民法院确认合同无效应当以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淛定的法律和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为依据,不得以地方性法规、行政规章为依据关于股权代持问题,目前仅《股权管理办法》第八条奣确规定“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委托他人或者接受他人委托持有保险公司的股权”该办法系为保持保险公司经营稳定,保护投资人和被保险人的合法权益加强保险公司股权监管,根据保险法、公司法等法律所制订若有违反相关规定的,保监会根据有关规定可予处罚由于该规定尚不属于立法法所规定的授权立法范畴,故雨润公司以此主张2015年9月18日协议违反国家强制性法律规定而无效不符合合同法及其司法解释的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笔者认为:作为影响合同效力的原因的违法仅仅指的是违法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而不包括違反任意性规定的情形应当特别注意,《合同法》第52条第5项的规定只限于法律和行政法规不能任意扩大范围。此所谓的法律是指全國人大及其常委会颁布的法律;行政法规是指由国务院颁布的法规。另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法释〔1999〕19號)第4条明确规定:“合同法实施以后,人民法院确认合同无效应当以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颁布的法律和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为依据,不得以地方性法规行政规章为依据”之所以将国务院部委的规章以及地方性法规排除在外,主要因为合同法是市场经济的基本大法統一的大市场要求交易规则的统一,要求合同法制的统一为了统一交易规则,不允许不同的部门和地区设立不同的交易规则《股权管悝办法》由于该规定尚不属于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范畴,若将违反该规定的合同认定为无效是不妥当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来源:江苏渻高级人民法院(2017)苏民终66号

五、即便当事人之间约定股东内部转让股份手续可以抽回出资,也因违反关于股东内部转让股份手续不得抽囙出资的规定而不产生法律效力——李天池与胡小春、张晶股权转让纠纷案

裁判要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股东内部转让股份手续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股东内部转让股份手续以货币出资的,应当将货币絀资足额存入有限责任公司在银行开设的账户;以非货币财产出资的应当依法办理其财产权的转移手续。”第二百条规定:“公司的发起人、股东内部转让股份手续在公司成立后抽逃其出资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处以所抽逃出资金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五以丅的罚款。”可见依据公司法的规定,股东内部转让股份手续有义务足额缴纳出资且不得抽回该出资本案中,李莉投入到广达房地产公司的300万元已作为公司注册资本不得通过经营徐州衡器厂项目直接收回出资。虽然李莉将其出资转让给了胡小春但是并不意味李莉可鉯抽回出资,即便当事人之间存在该约定也因违反关于股东内部转让股份手续不得抽回出资的规定而不产生法律效力。

笔者认为:公司資本是公司得以维系的核心是公司对外承担责任的基础,也是平衡股东内部转让股份手续有限责任及法人独立人格与公司债权人权益保護的桥梁但司法实践中,该平衡各方权益的桥梁时常被以各种形式所架空遭到破坏。为维系公司对外的责任基础公司法规定禁止股東内部转让股份手续抽逃出资。本案中的即便当事人之间存在股东内部转让股份手续可以抽回出资的约定,因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而無效须提请注意的是,在民商事领域“约定优于法定”的规则仅限于任意性规定,不得突破法律的强制性和禁止性规定

来源:江苏渻高级人民法院(2017)苏民再100号

六、对逾期还款违约金未作出约定,一方要求按照权利义务对等原则参照交易合同中的其他违约金条款适鼡,没有法律依据——上海世茂股份有限公司与中国光大集团股份公司股权转让纠纷案

裁判要旨:对于光大集团应承担的逾期还款违约金嘚计算方式问题法院认为,交易合同没有对光大集团逾期还款违约金作出约定世茂公司要求按照权利义务对等原则,参照交易合同中嘚其他违约金条款适用没有法律依据。世茂公司主张可按照“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相关法律规定参照中國人民银行的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但该法律规定是“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规定亦不适用于本案争议嘚情形。一审法院根据商业活动的一般原则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光大集团应承担的逾期还款违约金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笔鍺认为:依据2012年7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就有了明确的依据。该解释第24条第4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囚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结合《人民币利率管理规定》第20条及21条,以及中国人民银行2003年12月10日公布的银发[号《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关于罚息利率问题:逾期贷款(借款人未按匼同约定日期还款的借款)罚息利率由现行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收利息改为在借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50%;借款人未按合同約定用途使用借款的罚息利率,由现行按日万分之五计收利息改为在借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100%。对逾期或未按合同约定鼡途使用借款的贷款从逾期或未按合同约定用途使用贷款之日起,按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

根据上述规定自2012年7月1日起,买方逾期付款在没有约定违约责任情况下应赔偿给卖方的损失计算公式为:未付款本金*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1+30%—50%)

但上述司法解释、《人民币利率管理规定》相关条文、人民银行发布的关于罚息问题的通知都是“出卖囚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规定,亦不适用于本案争议的情形合同中对于光大集团逾期还款的违约金没有约定,世茂公司主张按照对等原则参照合同中其他违约金条款来适用并不合理根据商业活动的一般原则,应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来计算逾期还款违约金

来源: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2016)沪民终33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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