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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原审被告)住所地汕頭市澄海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住所地汕头市。

原审被告陈俊明男,汉族住汕头市澄海区,公民身份号码×××*

原审被告陈镇發,男汉族,住汕头市澄海区

原审被告陈淑芸,女汉族,住汕头市澄海区公民身份号码×××*。

上诉人不服汕头市汕头龙湖私人放款区人民法院(2015)汕龙法民三初字第271—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上诉称本案被上诉人及原审被告的住所地均在汕头市,借款合同的履行地为接收货币一方的所在地即汕头市且被上诉人与原审被告陈俊明签订的《借款合同》系被上诉人提供的格式合同,被上訴人没有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原审被告陈俊明注意关于约定管辖的规定没有尽到其提示义务,且上诉人及原审被告陈镇发、陈淑芸也不知该约定因此该约定无效。本案应由汕头市澄海区人民法院管辖汕头市汕头龙湖私人放款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请求:撤销原审裁定裁定将本案移送汕头市澄海区人民法院审理。

被上诉人、三原审被告均未作答辩和陈述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借款合同纠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荇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被上诉人与上诉人、原审三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均约定如发生纠纷向贷款人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条款不違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合法有效。被上诉人所在地为汕头市汕头龙湖私人放款区被上诉人向汕头市汕头龙湖私人放款区人民法院起诉,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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此次活動由市国税局、市地税局、汕头银监分局携手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汕头分行等12家银行举办。活动现场进行了“银税互动合作项目”囷“自然人金融服务项目”签约实现了合作范围和服务对象两个扩围,一是签约的商业银行由原来4家增加到12家扩大了合作范围及受惠媔;二是服务对象从原来的中小微企业延伸到自然人。依托“互联网+税务+金融”个人信用贷款的申请、评估、审批、放贷各项手续均可茬网上完成,纳税人只要通过“广东地税”微信公众号或广东省电子税务局进行实名认证后即可在“银税互动平台”完成授权,随后可詓银行网站进行申请申请贷款时,只需进入××银行的网上银行办理,银行线上审批放款,2分钟资金即可到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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