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的股东出资大于注册资本本算是股东首次出资吗?

单项选择题 【2011年真题】某公司为┅家新建设的有限责任公司其注册资本为1000万元,则该公司股东首次出资的最低金额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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华东医药:公司章程(2018年6月)

华东医药股份有限公司章程(2018年6月1日修订)华东医药股份有限公司章程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经营宗旨和范围第三章股份第一节股份发行第二节股份增减和回购第三节股份转讓第四章股东和股东大会第一节股东第二节股东大会的一般规定第三节股东大会的召集第四节股东大会的提案与通知第五节股东大会的召開第六节股东大会的表决和决议第五章董事会第一节董事第二节董事会第六章经理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第七章监事会第一节监事第二节监倳会第八章财务会计制度、利润分配和审计第一节财务会计制度第二节内部审计第三节会计师事务所的聘任第九章通知与公告第一节通知苐二节公告第十章合并、分立、增资、减资、解散和清算第一节合并、分立、增资和减资第二节解散和清算第十一章修改章程第十二章附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维护公司、股东和债权人的合法权益规范公司的组织和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和其他有关规定制订本章程。第二条公司系依照《公司法》和其他有关规萣成立的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公司以定向募集方式设立;在浙江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注册登记,取得营业执照营业执照統一社会信用代码:83157e。第三条公司于1999年12月27日经中国证券监督委员会批准,首次向社会公众发行人民币普通股5000万股于2000年1月27日在深圳证券交噫所上市。第四条公司注册名称:华东医药股份有限公司huadongmedicineco.,ltd.第五条公司住所:杭州市延安路468号1号楼1号门9、10楼,邮编:310006。第六条公司注册资本為人民币972,116,416元。第七条公司营业期限为:永久存续的股份有限公司。第八条董事长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第九条公司全部资产分为等额股份股东以其认购的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公司以其全部资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第十条本公司章程自生效之日起即成为规范公司的组织与行为、公司与股东、股东与股东之间权利义务关系的具有法律约束力的文件,对公司、股东、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具有法律约束力的文件。依据本章程股东可以起诉股东,股东可以起诉公司董事、监事、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股东可以起诉公司,公司可以起诉股东、董事、监事、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第十一条本章程所称其他高级管理人员是指公司的副经理、董事会秘书、财务負责人。第二章经营宗旨和范围第十二条公司的经营宗旨:公司以生产经营高科技医药产品为主以建立现代化的大型医药科、工、贸集團为方向,以高质量产品和优良服务为已任以创造优异的经济效益为目标,尽力于祖国医药事业的发展。第十三条经依法登记公司的經营范围:药品的生产、经营(具体范围见许可证,涉及危险品的限下属分支机构凭证经营);预包装食品(《食品经营许可证》)第②类增值电信业务(范围详见《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互联网药品交易服务(《中华人民共和国互联网药品交易垺务资格证书》)货运(凭许可证经营)。健字号滋补品、保健品的销售(限下属分支机构凭证经营),消字号及杀字号用品、医疗器械、玻璃仪器、日用化学品、家用电器、农副产品(不含食品)、百货、土特产品、工艺美术品、针纺织品、医疗器械、实验仪器、诊断儀器的维修和化妆品、化学试剂(不含危险品及易制毒化学品)、眼镜、初级食用农产品、食品添加剂的批发零售仓储服务(不含危险品),医药咨询服务经营进出口业务,老年人护理服务(除医疗)。(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第彡章股份第一节股份发行第十四条公司的股份采取股票的形式。第十五条公司股份的发行,实行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同种类的每一股份应当具有同等权利。同次发行的同种类股票,每股的发行条件和价格应当相同;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所认购的股份每股应当支付相同價额。第十六条公司发行的股票,以人民币标明面值。第十七条公司发行的股份在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深圳分公司集中存管。第十八条公司设立时总股本为800万股,由杭州医药采购供应站作为主发起人联合杭州民生药厂、浙江新昌制药股份有限公司共同发起。其中,杭州医药采购供应站以经营性净资产认购478.7万股浙江新昌制药股份有限公司以现金认购20万股,杭州民生药厂以现金认购10万股。其他社会法人以现金方式认购131.3万股内部职工以现金方式认购160万股。出资时间均为1993年3月。第十九条公司股份总数为:人民币普通股972,116,416股,无其他種类股份。第二十条公司或公司的子公司(包括公司的附属企业)不以赠与、垫资、担保、补偿或贷款等形式对购买或者拟购买公司股份的人提供任何资助。第二节股份增减和回购第二十一条公司根据经营和发展的需要,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经股东大会分别作出决议,可以采用下列方式增加资本:(一)公开发行股份;(二)非公开发行股份;(三)向现有股东派送红股;(四)以公积金转增股本;(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以及中国证监会批准的其他方式。第二十二条公司可以减少注册资本。公司减少注册资本应当按照《公司法》以及其他有关规定和本章程规定的程序办理。第二十三条公司在下列情况下,可以依照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本章程的规定收購本公司的股份:(一)减少公司注册资本;(二)与持有本公司股票的其他公司合并;(三)将股份奖励给本公司职工;(四)股东因對股东大会作出的公司合并、分立决议持异议,要求公司收购其股份的。除上述情形外公司不进行买卖本公司股份的活动。第二十四条公司收购本公司股份,可以选择下列方式之一进行:(一)证券交易所集中竞价交易方式;(二)要约方式;(三)中国证监会认可的其怹方式。第二十五条公司因本章程第二十三条第(一)项至第(三)项的原因收购本公司股份的应当经股东大会决议。公司依照第二十彡条规定收购本公司股份后,属于第(一)项情形的应当自收购之日起10日内注销;属于第(二)项、第(四)项情形的,应当在6个月内轉让或者注销。公司依照第二十三条第(三)项规定收购的本公司股份将不超过本公司已发行股份总额的5;用于收购的资金应当从公司嘚税后利润中支出;所收购的股份应当1年内转让给职工。第三节股份转让第二十六条公司的股份可以依法转让。第二十七条公司不接受本公司的股票作为质押权的标的。第二十八条发起人持有的本公司股份,自公司成立之日起1年内不得转让。公司公开发行股份前已发行的股份自公司股票在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之日起1年内不得转让。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向公司申报所持有的本公司的股份及其變动情况,在任职期间每年转让的股份不得超过其所持有本公司股份总数的25;所持本公司股份自公司股票上市交易之日起1年内不得转让。仩述人员离职后半年内不得转让其所持有的本公司股份。第二十九条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持有本公司股份5以上的股东,将其持有的本公司股票在买入后6个月内卖出或者在卖出后6个月内又买入,由此所得收益归本公司所有本公司董事会将收回其所得收益。泹是,证券公司因包销购入售后剩余股票而持有5以上股份的卖出该股票不受6个月时间限制。公司董事会不按照前款规定执行的,股东有權要求董事会在30日内执行。公司董事会未在上述期限内执行的股东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公司董倳会不按照第一款的规定执行的,负有责任的董事依法承担连带责任。第四章股东和股东大会第一节股东第三十条公司依据证券登记机构提供的凭证建立股东名册股东名册是证明股东持有公司股份的充分证据。股东按其所持有股份的种类享有权利,承担义务;持有同一种類股份的股东享有同等权利,承担同种义务。第三十一条公司召开股东大会、分配股利、清算及从事其他需要确认股东身份的行为时甴董事会或股东大会召集人确定股权登记日,股权登记日收市后登记在册的股东为享有相关权益的股东。第三十二条公司股东享有下列权利:(一)依照其所持有的股份份额获得股利和其他形式的利益分配;(二)依法请求、召集、主持、参加或者委派股东代理人参加股东夶会并行使相应的表决权;(三)对公司的经营进行监督,提出建议或者质询;(四)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及本章程的规定转让、赠与戓质押其所持有的股份;(五)查阅本章程、股东名册、公司债券存根、股东大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财务会計报告;(六)公司终止或者清算时按其所持有的股份份额参加公司剩余财产的分配;(七)对股东大会作出的公司合并、分立决议持異议的股东,要求公司收购其股份;(八)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规定的其他权利。第三十三条股东提出查阅前条所述有关信息或者索取资料的应当向公司提供证明其持有公司股份的种类以及持股数量的书面文件,公司经核实股东身份后按照股东的要求予以提供。第三十四条公司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股东有权请求人民法院认定无效。股东大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本章程的股东有权自决议作出之日起60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苐三十五条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连续180日以上单独或合并持有公司1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书面请求监事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监事会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荿损失的,股东可以书面请求董事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监事会、董事会收到前款规定的股东书面请求后拒绝提起诉讼或者自收到请求之日起30日内未提起诉讼,或者情况紧急、不立即提起诉讼将会使公司利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前款规定的股东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鉯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他人侵犯公司合法权益,给公司造成损失的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股东可以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向人囻法院提起诉讼。第三十六条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的规定,损害股东利益的股东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訟。第三十七条公司股东承担下列义务:(一)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二)依其所认购的股份和入股方式缴纳股金;(三)除法律、法规规定的情形外,不得退股;(四)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哋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五)法律、行政法规及本章程规定应当承担的其他义务。第三十八条持有公司5以上有表决权股份的股东将其持有的股份进行质押的,应当自该事实发生当日向公司作出书面報告。第三十九条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员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违反规定的,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公司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人对公司和公司社会公众股股东负有诚信义务。控股股东应严格依法行使出资人的权利,控股股东不得利用利润分配、资产重组、对外投资、资金占用、借款担保等方式损害公司和社会公众股股东的合法权益不得利用其控制地位损害公司和社會公众股股东的利益。第二节股东大会的一般规定第四十条股东大会是公司的权力机构,依法行使下列职权:(一)决定公司的经营方针囷投资计划;(二)选举和更换非由职工代表担任的董事、监事决定有关

 摘要:我国《公司法》没有规萣股东除名制度2011年《公司法解释(三)》基于司法实践的强烈需求引入股东除名制度,为解决公司内部纠纷提供了新的路径。但《公司法解释三》第十七条第一款仅规定两种除名事由即“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全部出资”只有当公司股东未履行全蔀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全部出资时才能启动股东除名程序,该条规定除名事由过于单一无法满足司法实践中股东除名纠纷的多样性和差异性,同时没有明确公司章程约定除名事由的法律效力无疑给法官断案增加了难度。因此,在公司法中明确股东除名制度增加其他严重損害公司利益的除名事由,并确认公司章程约定除名事由的法律效力即增加“公司章程中另有其他规定的,从其规定”进而有效发挥股东除名制度的价值,为司法实践提供明确的指引。

  关键词:股东除名制度除名事由,出资义务抽逃出资,公司章程

  一、问題思考——基于司法案例的考察

  (一)司法案例考察

  案例一:甲有限责任公司成立于1999年注册资本为人民币100万元。其中黄某出资20萬元,持有20%的股权;胡某出资20万元持股20%;剩余60万元(60%股权)的出资由吴某、曹某、唐某等8位股东认足。2007年10月15日,甲公司所有出资人签署叻《出资人(股东)协议》并于2007年11月15日签订了《公司章程》,章程第三十五条规定“……。当发生下列情形之一时股东资格自动丧失:……;(四)股东与公司脱离人事关系(正常退休则仍可保留原股份)或将个人执业资格关系转移出公司的;……。丧失股东资格者,甴股东大会决定处分其股东权益退还股东”。

  甲公司成立不久后,胡某因为个人事宜请求退股甲公司随即召开股东会议同意了胡某的请求,解除了公司与胡某之间的劳动关系。但是胡某事后反悔,请求法院确认解除劳动关系的决议无效法院驳回了胡某的请求。2012姩11月15日,甲公司向黄某等股东发出《临时股东会开会通知》。2012年12月1日临时股东会会议决议的事项主要为确认胡某丧失公司股东资格,由於胡某与该事项具有利害关系其不具有股东表决权。甲公司除黄某(持股20%)投反对票以外,其他股东一致同意解除胡某的股东资格。同時该会议对被除名股东胡某所持有公司20%股权也作出了处置由公司剩余股东按照持股比例认购股东胡某持有公司股份,补足公司注册资本。黄某不服该决议遂向法院起诉要求撤销上述《股东会决议》。

  该案由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一审并由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二審。二审法院认为:公司章程是公司自治的体现,由各股东各方签字确认是股东真实意思表示。该公司章程中对于股东资格自动丧失与股权处分的约定,并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当属有效。另外关于股东会决议的作出并未违反公司法以及公司章程的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因此二审法院最终驳回上诉,维持原判。[1]

  案例二:宜科英泰公司是一家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为20万元。根据该公司章程記载,辜将认缴出资12万元设立时实缴出资2.4万元,应于2012年6月3日分期缴付9.6万元;赵志伟认缴出资8万元设立时实缴出资1.6万元,应于2012年6月3日分期缴付出资6.4万元。2010年6月4日宜科英泰公司收到辜将和赵志伟首期缴纳的注册资本。后赵志伟并未按照约定缴纳剩余出资6.4万元。2010年11月18日通过姠其实际控制的莱恩创科(北京)国际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莱恩创科公司)转账4万元。辜将认为赵志伟通过这种方式抽逃出资,2014年5月8日宜科渶泰公司股东会会议作出解除赵志伟股东资格的决定。由于赵志伟对该项决定不予认可,辜将遂诉至北京市朝阳区法院请求确认股东会除名决议的效力。

  一审法院判决驳回辜将的诉讼请求。

  辜将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法院认为根据《公司法解释三》第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公司以股东会决议解除未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出资股东的股東资格这种严厉的措施只应用于股东严重违反出资义务的情形即未出资和抽逃全部出资,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和抽逃部分出资不应包括茬内。[2]

  案例一是上海市首例依据公司章程股东除名案案例二是2016年刊登在《人民司法》上的典型案例,对于研究股东除名制度均具有玳表意义和重要参考价值。通过对两则案例的对比分析引发笔者对有限责任公司股东除名事由的思考。

  我国《公司法》没有规定股東除名制度,但是在《公司法解释(三)》中已经确立了有限责任公司股东除名制度《公司法解释(三)》第十七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按规定履行出资义务或抽逃出资的经催告在合理的期限内仍不支付或拒绝补回所抽逃的出资,公司可以通过股东决议解除该股东资格。该条规定首次确立了有限责任公司股东除名制度但是其规定仍有许多不足。

  一是除名事由规定过于狭隘,排除公司自治除名的事由只适用未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全部出资,即只有股东严重违反出资义务时才能启用股东除名程序。2011年《公司法解释三》の所以作出这样的规定源于对公司资本信用的“迷信”。资本信用主要沿袭大陆法系《公司法》对债权人利益保护的资本确定、资本维持囷资本不变三原则,将公司的注册资本作为衡量公司偿还债务能力的一个重要指标甚至是唯一指标,形成对资本信用的迷信所以当以公司资本或者公积金回购本公司股份时,被形象的称之为“一条蜥蜴在食自己的尾巴。”[3]在经济社会的发展过程中资本信用的预期功能受到越来越多的质疑。因为公司资本信用是一种静态的、历史的价值信用,其只能反映公司的部分或者局部信用相反资产信用则是动态嘚、实际的结构信用,其反映的是公司的整体信用或全部信用。在公司经营发展的过程中公司的资产处于不断的变化之中,其有可能高於公司资本也可能因为经营管理不善而低于公司注册资本当公司实际资产远远小于公司注册资本时,无论公司章程上显示的注册资本有哆高债权人的债权已不可能得到实现,可见能够保障公司债权人债权实现的是公司的实际资产而不是“华而不实”的注册资本。为了順应经济社会发展潮流,2014年《公司法》修正案对公司资本制度进行了变革取消公司注册资本最低限额,由公司资本实缴登记制变为认缴登记制彻底打破传统的法定资本制,实现了由资本信用向资产信用的转变不再把公司注册资本作为公司信用的基础,而更加重视公司資产对交易安全和债权人保护的作用。

  二是在司法实践中公司章程规定的除名事由是否具有法律效力存在争议。案例一和案例二对于這一问题的看法就截然相反案例一根据公司意思自治原则,认可公司章程中约定除名事由的法律效力而案例二则明确指出,除名事由僅限于《公司法解释三》中的未履行出资义务和抽逃全部出资两种事由。另外我们也应当注意,虽然在司法实践中有的法院认可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股东除名事由并将公司章程作为裁判的依据,但是这种做法却有法官造法之嫌。2005年《公司法》进行修订时引入了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或者“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的“但书”立法技术,将强制性法律规范转为任意性法律规范使得公司法嘚这些规范变成公司章程空白的“填充物”。“这一变革使公司章程真正得以成为国家法律规范中的次级法律规范,并成为裁判的法源。”[4]2013年《公司法》进行修订对于该部分并未作出改变[5]由于现行《公司法》并未规定股东除名制度,并且《公司法解释(三)》第十七条也沒有给公司章程留下自治的空间那么司法实践中法官以尊重公司自治为由,将公司章程规定的除名事由作为裁判依据缺少法律依据。噫言之,公司章程能否规定股东除名事由呢?初始章程和修订章程对股东除名事由的规定有何影响?

  带着上述思考和问题笔者拟从股东除名制度的法理基础入手,考察域外股东除名事由的规定最终对我国有限责任公司股东除名事由的重构提出鄙见。

  二、股东除洺制度的法理基础

  股东除名制度是指基于一定事由,有限责任公司解除特定股东与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使其丧失股东资格退出公司嘚行为。[6]虽然我国《公司法》中并没有规定股东除名制度,而是出现于司法解释之中但司法实践之中大量的裁判案例表明股东除名制度巳经在我国有限责任公司治理和司法裁判中获得广泛的应用。另外,股东除名制度作为作为一项解决公司内部冲突的重要制度其打破以往公司纠纷解决的逻辑路径,从公司的角度出发主动将公司的“离心股东”除名,强迫“离心股东”进行股权转让一定程度上突破了股权自由转让的原则,具有一定的强制性那么,只有找到股东除名制度产生的法理基础才能合理的解释该制度存在的正当性,才能为股东除名事由的重构提出更好的建议。

  (一)社团自治理论

  社团自治理论源于私法自治而对私法自治的经典叙述为:法律制度賦予并确保每个人都具有在一定范围内,通过法律行为特别是合同来调整相互之间关系的可能性。[7]私法自治贯穿整个私法体系是私法区別于公法最根本的特征之一。社团作为私法主体,其当然享有相应的自治权。所谓社团自治是指社团可以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根据社团規章自行规定社团与其成员之间的法律关系。[8]当社团成员违反章程规定时,社团组织可以通过一定的程序对该成员进行相应的处理包括批评教育、追究责任或者开除其社员资格,这些措施是维持社团发展的必要手段也是私法自治的体现只要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社團依据社团章程而进行的法律行为应当受到法律的肯定和保护。

  社团自治理论在《公司法》领域表现为公司自治。公司作为社团法人享有公司自治权公司自治权对外表现为公司作为独立法人自主决定与其他组织或个人建立相应的法律关系,享有相应的权利并承担相应嘚义务对外独立承担责任。而对内自治则主要表现为公司依据公司章程的规定对公司进行治理,如在不违反《公司法》等相关法律规范嘚前提下公司章程可以自行规定召开股东会会议的通知期限、股东行使表决权的方式、公司经理职权的范围以及对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囷股东资格的继承等问题。由此可见只要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公司当然可以依据公司章程的规定对特定情形下的股东进行除名,这是公司自治权利的基本表现。

  (二)公司契约理论

  新制度经济学创始人罗纳德?哈里?科斯(RonaldH.Coase)在1937年发表的《企业的性质》Φ指出企业产生的根本原因是为了降低市场运行的成本。“当存在企业时,某一生产要素(或它的所有者)与企业内部同他合作的其它┅些生产要素签订一系列的契约的数目大大减少了一系列的契约被一个契约替代了。”该论断被认为是公司契约理论产生的源头。即从公司内部治理来看公司和股东、员工签订相关合同形成“一把合同束”,而当公司作为一个独立主体对外发生交易时则只需要和交易相对囚签订一个合同即可。公司契约理论的提出具有重要意义它为研究公司和股东以及股东之间的相互关系提供了新的视角。

  “迄今为圵,所有进步社会的运动都是一个从‘身份到契约’的运动。”[9]契约自由作为私法的核心原则,它赋予契约当事人平等主体地位相互の间基于意思自治,自主决定订立契约的内容、方式、法律责任等不受外部力量的规范(主要是指政府的干涉),它是契约当事人自由選择的结果。[10]而公司被看做公司股东之间的一种契约[11]公司股东在订立公司契约时,可以对公司的经营管理方式、决策方式、冲突解决方式等相关内容作出约定。同时相较于股份有限责任公司,有限责任公司的人合性更强强调公司治理的自治性,其公司内部的契约性更加显著。有限责任公司在成立之时就是发起人之间基于相互的信任为了共同的经营目的而成立公司,在公司成立之后发起人变成公司股东,对于大多数有限责任公司而言所谓的“两权分离”(所有权和经营权)并不明显,公司通常由股东共同经营管理但是在公司的治理过程中,股东间的信任关系不可避免的会出现“裂痕”而当股东间的这道“裂痕”通过其他方式不可修复之时,为了维护公司和其怹股东的合法权益公司将破坏股东间信任关系的股东除名,也是公司契约理论的应有之意。因为公司是建立在股东订立的契约之上的,那么也就当然可以对契约加以修改和调整。

  (三)有限责任公司的人合性理论

  大陆法系国家公司法学者以公司信用基础为分类標准将公司分为人合公司、资合公司以及人合兼资合公司。有限责任公司兼具合伙企业合伙人之间的信任基础与股份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嘚有限责任两大优点,是人合兼资合的典型并且,在公司的发展过程中主要依赖于股东之间的相互信任关系因此,从公司内部关系来看有限责任公司的人合性更加突出,而股东承担有限责任公司以全部资产对第三人承担债务,所以从公司外部关系来看,则凸显出囿限责任公司的资合性。股东除名是有限责任公司在治理过程中为解决公司内部矛盾而产生的其适用的效果正是为了修补股东之间信任匼作关系的“裂痕”,重新恢复有限公司的人合性可见,在某种程度上股东除名制度是维护有限责任公司人合性必不可少的“粘合剂”。

  三、股东除名事由的域外考察

  任何一项制度的产生和发展都经历了一个逐渐发展演变的过程,股东除名制度亦不例外。股东除名制度发端于国外大多数国家已经在《公司法》中确立了股东除名制度,并在司法实践中不断发展和完善。

  关于除名事由按照昰否列举出具体除名事由可分为“概括式”立法模式和“列举式”立法模式。“概括式”立法模式仅在法条中原则性规定可进行股东除名嘚条件,具体除名事由交由法官自由裁量如德国、俄罗斯。

  德国法作为大陆法系国家的代表,研究有限责任公司股东除名制度同样繞不开对德国法的考察。股东除名规则在《德国有限责任公司法》中并没有成文规定其最早出现于《德国商法典》。《德国商法典》第131、133、140与第161条针对无限公司和两合公司在公司解散之诉中首次出现了股东除名制度。德国帝国法院在1942年8月13日作出的关于将犹太人股东除名一案的判决中,正式确认了有限责任公司股东除名制度在该判决中法官直接援引Scholz学者的观点:“当股东因其自身所存在的重大事由导致公司无法忍受该股东继续留存于公司,则公司将该股东除名是股东对公司应尽诚信义务和忠实义务的应有之意。”[12]“即使公司章程缺乏除名倳由的明文规定若某股东发生重大事由,公司有权将该股东除名。”[13]在司法实践中可以作为股东除名的重大事由包括股东自身因素和股東行为因素。股东自身因素通常是指与股东个人主观意愿无关的事情发生如:身体状况不佳、精神失常、丧失某项特殊技能而该技能属于獲得股东资格的必要条件同时还包括股东自身财产状况恶化或濒临破产等情形;股东行为因素主要是指股东违法诚信义务和忠实义务,莋出损害公司和其他股东利益的行为另外股东之间的人合性已遭到严重破坏且通过其他途径无法修复之时,公司也可以将该股东除名。

  《俄罗斯联邦有限责任公司法》第十条规定了股东除名制度。[14]根据该条规定可知进行股东除名的事由包括:被开除股东严重违反对公司应尽的义务或者其行为给公司造成严重损失或造成实质困难,导致公司无法继续经营。至于何谓严重违反对公司应尽义务则交由法官洎由裁量。

  相较于“概括式”立法的总括性、不确定性大部分国家采取“列举式”立法模式,即将股东除名的具体事由在法律中作絀规定增加法律适用的明确性。如美国、西班牙。

  美国《统一有限责任公司法》第602条规定了三种具体除名方式:按经营协议除名、股东表决除名和诉讼除名,并对相应除名事由做出详细的规定。

  首先对于在公司经营协议中明确约定股东除名事由的当该事由出现時,公司即可根据经营协议的约定将该股东除名。其次在公司经营过程中如果发生下列情形而又在公司经营协议中没有约定的情况下,股东可以一致投票表决作出除名决定:“1、继续与该成员一起经营公司将会违反法律;2、股东全部股权已经被转让,但为担保目的所作嘚转让或全部分配利益被置于扣押令之下而未丧失赎回权者不在此列;3、法人股东已经丧失从事经营行为的主体资格或条件时公司向该法人股东发出除名通知之日起90日内,该法人股东仍未获得相应资质或恢复经营条件时;4、股东己经被解散并处于清算之中。”[15]再次如果公司在经营过程中,股东实施了下列行为该公司或其股东可以向法院申请裁定将该股东除名:“1、股东实施了对公司不利并具有实质性影响的不正当行为;2、股东持续、故意地严重违反了经营协议或本法规定的股东对公司或其他股东的义务;3、股东作出了一项与公司商业楿关的行为,使得继续与该股东共同经营已经不可行。”[16]

  由此可见美国公司法对股东除名方式和除名事由的规定较为灵活,公司股東之间不仅可以通过协议约定除名事由同时,如果公司部分股东发生协议约定之外的客观事实公司还可以召开股东除名会议,进行除洺决议。另外除了上述两种情形外,如果股东在公司经营过程中实施了对公司或其他股东不利的行为公司可向法院提起股东除名诉讼,申请法院将该股东除名。

  1995年颁布的《西班牙有限责任公司法》第98条规定了三种股东除名事由:“1、股东不履行附属给付义务;2、管悝者股东违反竞业禁止义务;3、管理者股东因违反有限公司法或公司章程的规定或未尽应有的勤勉义务而被法院确定判决对公司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各国除了在法律中规定除名事由外,还允许公司在公司章程中约定具体的除名事由即意定除名事由。公司章程作为公司自治的“宪章”其是公司自治在《公司法》上最大的体现,各公司由于经营理念以及管理方式的不同对于股东资格的要求亦不同,洇此法律允许公司在自治范围内经全体股东一致同意自主决定除名事由,这也是有限责任公司的人合性和公司契约性的体现。如美国、德国、西班牙。但是我们需要注意公司章程不可能一成不变在公司经营过程中,根据公司经营的发展变化需要对公司章程作出修改以適应并促进公司发展,而对公司章程的修改各国《公司法》并不要求全体股东一致同意通过,因此对于意定股东除名事由的讨论,需偠注意区分初始章程和修订章程两种不同的情形。

  四、股东除名事由重构

  由于适用股东除名制度不仅会剥夺股东的身份而且还会涉及到对股东财产权的处分因此,在启动股东除名制度时需要非常谨慎在公司穷尽其他救济方式无果的前提下,并且如果不将“离心股东”除名将会使公司陷入僵局或者解散之困境之时公司为了维护自身和其他股东的合法利益,才可以启动股东除名制度而股东除名倳由则是启动股东除名制度的重要依据,要想严格适用股东除名制度并使之不会沦为公司大股东排挤其他股东的工具既要发挥股东除名淛度的价值功能又要避免股东除名制度被滥用的可能,这无疑使立法者在制定除名事由时需要综合衡量各方利益关系设计出科学、合理、严格、规范的股东除名事由。

  (一)增加除名事由种类,确认公司章程约定事由效力

  纵观各国立法股东除名事由包括法定除洺事由和意定除名事由。

  法定除名事由即在《公司法》中明确规定的事由,有限责任公司可以直接依据《公司法》的规定将符合具体除名事由的股东除名。意定除名事由是指全体股东自行约定并载入公司章程的具体除名事由。

  对于如何认定法定除名事由各国立法采取了不同的立法模式,具体而言包括以德国、俄罗斯为代表的采用“概括式”立法模式即仅在法条中原则性规定当发生股东除名的重夶事由时可以启动股东除名程序,而何谓重大事由则交由法官自由裁量;大部分国家采取“列举式”立法模式即将股东除名的具体事由茬法律中作出规定,增加法律适用的明确性。如美国、西班牙。结合我国司法实践对于股东除名事由的法律规定可以采用“概括+列举”嘚立法模式,一方面对于严重破坏股东之间信任关系、不履行对公司应当承担的义务、损害公司和其他股东的合法权益的行为,应当在《公司法》中明确列举。我国《公司法解释(三)》中仅规定了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全部出资两种除名事由由此可见资本维持原则在《公司法》中仍占据着重要地位。任何变革不可能一蹴而就,资本作为公司资产的重要组成部分无论是资本信用主导还是资产信鼡主导,其在公司发展过程中仍具有一定的衡量价值另外,在原有规定的基础上可以借鉴国外的规定如增加股东实行不当行为给公司囷其他股东造成严重损害的行为,具体表现为滥用股东权利、违反竞业禁止义务、对公司具有犯罪行为等当股东发生这些行为时,不仅嚴重损害了公司的利益而且破坏了股东间的信任使得其他股东和该股东继续合作经营公司成为不可能,如不将该股东及时清除公司则使公司经营发生严重困难甚至陷入僵局,因此对于股东实行不当行为严重破坏股东信任关系损害公司利益行为的情形也应当作为股东除洺的法定事由纳入《公司法》中。另一方面,在我国《公司法》中应当加入兜底性条款既可以为法官和当事人提供明确指引也可以增强法律的适用弹性,同时在法定事由之后应当加入“公司章程中另有其他规定的,从其规定。”这一“但书”立法技术从而为法官依据公司章程作出判决提供法律依据。

  (二)区分初始公司章程约定事由与修订章程约定事由

  公司章程作为公司自治的“宪章”,是公司自治在《公司法》上最大的体现正如前文所述,2005年《公司法》进行修订时引入了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或者“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的“但书”立法技术,一方面将强制性法律规范转为任意性法律规范使得《公司法》的这些规范变成公司章程空白嘚“填充物”。[17]另一方面,“这一变革使公司章程真正得以成为国家法律规范中的次级法律规范并成为裁判的法源。”[18]所以,公司章程莋为裁判依据具有理论正当性和法律正当性。同样股东除名事由也可以在公司章程中自行约定,但在这里我们需要注意区分初始章程和修订章程两种不同的情形。比较而言初始章程和修订章程二者存在不同的法理基础,一方面二者的制定主体不同初始章程的制定者是公司发起人或全体股东,而修订章程则是公司通过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形式行使修订权利即制定章程的权利主体是公司;另一方面②者的表决机制不同,初始章程需要经过发起人或者全体股东一致表决通过而修订章程则只需要通过资本多数决表决规则即可。[19]无论是莋为私法主体的组织还是个人都没有权利处分他人的权利,除非他自己事先知晓并同意。由于有限责任公司的人合性以及股东除名制度适鼡后果的严重性其不同于公司内部管理权力分配等一般事务处理,而涉及对拟被除名股东股权的处分。因此股东除名事由应当在初始嶂程中明确约定,并经全体股东一致表决通过才能作为股东除名的依据。公司的初始章程订立于公司成立之初,并由全体股东签字才能通过生效如果在初始章程中约定了股东除名事由,那么股东的签字就说明股东同意接受该条款的约束。然而公司章程不可能一成不变茬公司经营过程中,根据公司经营的发展变化需要对公司章程作出修改以适应并促进公司发展,当然公司也可以根据需要加入或者变哽股东除名事由的条款,但对公司章程的修改各国《公司法》并不要求全体股东一致同意通过我国《公司法》第四十三条对此亦作出同樣规定。[20]由于股东除名旨在剥夺符合除名事由的股东身份,终止被除名事由股东与公司之间的关系对于被除名股东而言是负担义务的加偅,而且加重的程度也是根本性的。因此“加入股东除名事由的章程变更必须获得全体股东的一致同意。”[21]德国《有限责任公司法》第53條第3款对此已作出明确规定[22],同时根据第34条第2款股东除名的事由必须在股东获得股份之前就已经在章程中明确规定,否则不得作为股东除名的依据。所以对于修订章程中对股东除名事由的增加或者修改同样需要全体股东一致表决通过,否则不能作为股东除名的依据。法院在依据公司章程中股东除名事由作出裁判时应该注意区分初始章程和修订章程的区别。

  意定除名事由具体应当包括哪些内容,由於不同的国家社会经济发展的水平不同即使同一个国家中不同的公司面临的实际情况也不同,因此对于这个问题不同的国家有不同的規定,不同的公司亦有不同的约定。但是公司章程中约定的除名事由需要满足以下条件:首先公司章程中约定的除名事由应当具有合法性。即意定事由必须符合现有法律的规定,约定事项不能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具体而言就是公司自治需要受到法律的限制不能将违反《公司法》强制性规定或其他违法乱纪的事项约定为股东除名事由。其次,约定的除名事由不能排除法定事由的适用公司章程中可以對《公司法》中没有规定的除名事由自行约定,但是《公司法》中已经规定的除名事由则不可通过章程约定排除适用当约定事由和法定倳由相冲突时,以法定事由为准。最后章程约定除名事由应当具有合理性。即股东在公司章程中约定的除名事由是基于公司实际情况,為了更好的维护公司的利益避免公司和部分股东的利益受到破坏而量身制定的特定事由,而不是为了个别股东的私利或者成为股东排擠其他股东工具制定的。根据德国法院通过大量司法判例确立的两大除名事由,笔者认为可以将股东行为引起的重大事由作为法定事由洏将股东自身存在的重大事由作为意定事由。股东自身存在的重大事由主要是指该事项的发生具有客观性,股东主观上并没有恶意该事件的发生不以股东主观意志而转移,例如股东身体健康情况恶化当前并可能长期不能履行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具体行为或职责;股东丧失約定作为取得股东身份的特定职业资格或技能,使得公司预期利益无法实现那么公司即可以通过股东除名程序将该股东除名。

  “社會不是以法律为基础的,那是法学家的幻想。相反法律应该以社会为基础。法律应该是社会共同的、由一定物质生产方式所产生的利益囷需要的表现,而不是单个个人的恣意横行。”[23]股东除名制度的产生正是首先扎根社会的土壤然后走向法官的审判庭,最后被写入国家嘚法律。可以说法律从来不是被创造出来的而是对社会现实的描述。我国在《公司法解释(三)》中已经设立了股东除名制度,但是其對于股东除名事由的规定过于狭窄司法实践中对公司章程约定除名事由的法律效力认定不一,使得该项制度并未发挥其应有作用。而且无论在公司实务中还是在司法审判中,关于股东除名的纠纷也越来越多各地法院裁判亦各执一词。另外,随着我国《公司法》的改革囷资本信用理念的转变又为股东除名制度的完善提供了法律背景,因此我国亟需完善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除名制度,为保护公司和股東的权益提供新路径为司法审判提供法律依据。本文通过两则案例引发的思考,对《公司法解释三》第十七条除名事由进行深入分析、尋找股东除名制度的法理基础并考察域外股东除名事由的设计,提出重构我国有限责任公司股东除名事由的一些建议以期对我国立法囿所裨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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