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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纳税人延期申报的核准 纳税服务局、税源管理分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27条:“纳税人、扣缴义务人不能按期办理纳税申报或者报送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报告表的,经税务机关核准,可以延期申报。”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37条:“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按照规定的期限办理纳税申报或者报送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报告表确有困难,需要延期的,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向税务机关提出书面延期申请,经税务机关核准,在核准的期限内办理。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因不可抗力,不能按期办理纳税申报或者报送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报告表的,可以延期办理;但是,应当在不可抗力情形消除后立即向税务机关报告。税务机关应当查明事实,予以核准。” 1、受理阶段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资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阶段责任:对提供的材料是否符合政策规定进行审核,提出审核意见。
3、决定阶段责任:作出核准延期申报或不予核准(不予核准的应当告知理由)。
4、送达阶段责任:制作相关文书,送达申请人。
5、事后监管责任:对已到期或不可抗力情况消除的纳税人及时督促其申报。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29条至41条,《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实施税务行政许可若干问题的通知》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符合规定条件的申请不予受理、或者不在规定期限内作出决定的;
2、对不符合规定条件的申请做出准予决定或者超越法定权限作出决定的;
3、未严格审查申报材料,监管不力,造成税款流失;
4、在审批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发生腐败行为的;
5、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81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72条至74条,
国家税务总局《税收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办法》,《税收违法违纪行为处分规定》(2012第26号令)
对纳税人变更纳税定额的核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47条:“纳税人对税务机关采取本条规定的方法核定的应纳税额有异议的,应当提供相关证据,经税务机关认定后,调整应纳税额。” 1、受理阶段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阶段责任,对提供的资料进行案头审查,了解相关情况,必要时实地检查,提出初步核定意见;
3、决定阶段责任:通过核定流程,作出核定应纳税款的决定。
4、送达阶段责任:制作应纳税款核定通知书并送达申请人。
5、事后监管责任:加强对纳税人核定应纳税款的监管。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29条至41条,《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实施税务行政许可若干问题的通知》,《个体工商户税收定期定额征收管理办法》(2006第16号令)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符合受理条件申请不予受理、不予核定的;
2、对不符合条件的予以受理的或者予以核定的;
3、未严格按照相关政策、法律、法规履行核定义务;
4、在核定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5、在核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6、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81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72条至75条,
国家税务总局《税收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办法》,《税收违法违纪行为处分规定》(2012第26号令)
对采取实际利润额预缴以外的其他企业所得税预缴方式的核定 纳税服务局、税源管理分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128条:“企业所得税分月或分季预缴,由税务机关具体核定。企业根据企业所得税法第五十四条规定分月或者分季预缴企业所得税时,应当按照月度或者季度的实际利润额预缴;按照月度或者季度的实际利润额预缴有困难的,可以按照上一纳税年度应纳税所得额的月度或者季度平均额预缴,或者按照经税务机关认可的其他方法预缴。” 1、受理阶段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资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阶段责任:初审以及集体审议,对提供的材料是否符合政策规定进行审核,提出审核意见。
3、决定阶段责任:作出同意或不同意的决定。
4、送达责任:制作相关文书,送达申请人。
5、事后监管责任:对已到期的纳税人应及时催缴。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29条至41条,《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实施税务行政许可若干问题的通知》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符合受理条件申请不予受理、不予核定的;
2、对不符合条件的予以受理的或者予以核定的;
3、未严格按照相关政策、法律、法规履行核定义务;
4、在核定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5、在核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6、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81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72条至76条,《国家税务总局《税收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办法》,《税收违法违纪行为处分规定》(2012第26号令)
1、《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第13条:营业税由税务机关征收。2、《中华人民共和国资源税暂行条例》第10条:资源税由税务机关征收。3、《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第10条:土地使用税由土地所在地的税务机关征收。4、《中华人民共和国房产税暂行条例》第9条:房产税由房产所在地的税务机关征收。5、《中华人民共和国印花税暂行条例》第10条:印花税由税务机关负责征收管理。6、《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维护建设税暂行条例》第6条:城市维护建设税的征收管理比照营业税的有关规定由税务机关负责。7、《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5条第1款: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主管全国税收征收管理工作。各地国家税务局和地方税务局应当按照国务院规定的税收征收管理范围分别进行征收管理。8、《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组建在各地的直属税务机构和地方税务局实施意见的通知》(国办发[1993]87号)第二部分规定:地方税务局主要负责下列各税的征收和管理(不包括已明确由国家税务局负责征收的地方税部分):1、营业税;2、个人所得税;3、土地增值税;4、城市建设维护税;5、车船使用税;6、房产税;7、屠宰税;8、资源税;9、城镇土地使用税;10、固定资产投资方向调节税;11、地方企业所得税(包括地方国有、集体、私营企业);12、印花税;13、筵席税;14、地方税的滞补罚收入;15、按地方营业税附征的教育费附加。9、《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第11条:土地增值税由税务机关负责征收。10、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土地增值税清算管理规程》的通知(国税发【2009】91号)第5条:主管税务机关应及时对纳税人清算申报的收入扣除项目金额、增值额、增值率以及税款计算等情况进行审核,依法征收土地增值税。11、《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49条:企业所得税的征收管理除本法规定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的规定执行。12、《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第13条:个人所得税的征收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办法》的规定执行。13、《中华人民共和国耕地占用税暂行条例》第12条:耕地占用税由地方税务机关负责征收。 1、受理阶段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资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申报材料(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阶段责任:审查申报材料,是否符合税法规定。
3、征收阶段责任:对申报的税款按规定的预算级次开票征收缴入国库。
4、事后监管责任:对未入库未申报进行催报催缴,逾期仍未缴纳的,采取行政强制措施。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28条至第53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38条至第84条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擅自改变税收征收管理范围和税款入库预算级次的;
2、不征、少征税款致使国家税收遭受重大损失的;
4、违反法定程序为纳税人办理减税、免税和退税手续的;
5、私分扣押、查封的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的;
6、在税款征收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7、在税款征收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8、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81条至第83条,《国家税务总局《税收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办法》,《税收违法违纪行为处分规定》(2012第26号令)
3、《安徽省地税局 财政厅 劳动和社会保障厅 民政厅 人民银行合肥中心支行关于城镇居民医疗保障费征收工作的紧急通知》(皖地税[2007]79号),全省各级地税机关负责征收。 1、受理阶段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资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申报材料(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阶段责任:审查申报材料,是否与社保经办机构核定数据相符。
3、征收阶段责任:对申报的社会保险费按规定的预算级次开票征收缴入国库。
4、事后监管责任:对未入库社会保险费进行催缴,逾期仍不缴纳的,加收滞纳金。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61条、第63条,《安徽省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规定》(省政府令第128号)第15条至第22条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未履行社会保险法定职责的;
2、未将社会保险基金存入财政专户的;
3、丢失或者篡改缴费记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记录等社会保险数据、个人权益记录的;
4、擅自更改社会保险费缴费基数、费率,导致少收或者多收社会保险费的;
5、隐匿、转移、侵占、挪用社会保险基金或者违规投资运营的;
6、泄露用人单位和个人信息的;
7、在社会保险管理、监督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8、有违反社会保险法律、法规的其他行为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90条至第94条,《安徽省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规定》(省政府令第128号)第35条
1、《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第57条:税务机关依法足额征收教育费附加,由教育行政部门统筹管理,主要用于实施义务教育。2、《国务院关于统一外资企业和个人城市维护建设税和教育费附加制度的通知》(国发【2010】35号):自2010年12月1日起,外商投资企业、外国企业及外籍个人适用1986年发布的《征收教育费附加的暂行规定》。3、《安徽省财政厅 地方税务局 教育厅关于印发《安徽省地方教育附加征收和使用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财综字[号)第11条:地方税务部门要加强地方教育附加征管,确保应收尽收,及时解缴入库。4、《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文化事业建设费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财税字[1997]95号)第8条:缴费人应当在提供娱乐业、广告业劳务的发生地,向发生地的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缴纳文化事业建设费。5、《安徽省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办法》(安徽省人民政府令第165号)第9条:县级以上残疾人联合会和县级以上地方税务机关按照分级征收的原则负责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征收工作。残疾人联合会负责征收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事业单位和其他社会组织应交纳的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地方税务机关负责征收企业应交纳的残疾人就业保障金。6、《安徽省地方水利建设基金筹集和使用管理办法》(皖政[2012]54号)第4条:各级地方税务、国土资源部门征收的地方水利建设基金实行“五五分成”,50%缴入省级国库,50%缴入同级国库;省地税局直属局征收的地方水利建设基金全额缴入省级国库。 1、受理阶段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资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申报材料(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阶段责任:审查申报材料,是否符合相关政府及相关部门规定的征收标准。
3、征收阶段责任:对申报的基金按规定的预算级次开票征收缴入国库。
4、事后监管责任:对未入库未申报进行催报催缴。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安徽省财政厅 地方税务局 教育厅关于印发《安徽省地方教育附加征收和使用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财综字[号)第12条
纳税服务局、税源管理分局、市局收入规划核算科与其他业务科室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51条:纳税人超过应纳税额缴纳的税款,税务机关发现后应当立即退还;纳税人自结算缴纳税款之日起三年内发现的,可以向税务机关要求退还多缴的税款并加算银行同期存款利息,税务机关及时查实后应当立即退还;涉及从国库中退库的,依照法律、行政法规有关国库管理的规定退还。 1、受理阶段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资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申报材料(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阶段责任:审查申报材料,是否符合税法规定。
3、办理责任:按规定对多缴税款办理退还。
4、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税款退库缴库工作规程》2014第31号令第21条至第34条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违反法定程序为纳税人办理减税、免税和退税手续的;
2、在退税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3、在退税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4、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81条,《国家税务总局《税收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办法》,《税收违法违纪行为处分规定》(2012第26号令),《税款退库缴库工作规程》2014第49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35条:纳税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税务机关有权核定其应纳税额:(一)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可以不设置账簿的;(二)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应当设置但未设置账簿的;(三)擅自销毁账簿或者拒不提供纳税资料的;(四)虽设置账簿,但账目混乱或者成本资料、收入凭证、费用凭证残缺不全,难以查账的;(五)发生纳税义务,未按照规定的期限办理纳税申报,经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申报,逾期仍不申报的;(六)纳税人申报的计税依据明显偏低,又无正当理由的。税务机关核定应纳税额的具体程序和方法由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规定。 1、受理阶段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阶段责任,对提供的资料进行案头审查,了解相关情况,必要时实地检查,提出初步核定意见;
3、决定阶段责任:通过核定流程,作出核定应纳税款的决定。
4、送达阶段责任:制作应纳税款核定通知书并送达申请人。
5、事后监管责任:加强对纳税人核定应纳税款的监管。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37条,国家税务局总局《个体工商户税收定期定额征收管理办法》2006第16号令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符合受理条件申请不予受理、不予核定的;
2、对不符合条件的予以受理的或者予以核定的;
3、未严格按照相关政策、法律、法规履行核定义务;
4、在核定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5、在核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6、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81条,《国家税务总局《税收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办法》,《税收违法违纪行为处分规定》(2012第26号令),国家税务局总局《个体工商户税收定期定额征收管理办法》2006第16号令第24条、第25条
《税务登记管理办法》(国税总局2014第36号令)第23条:实行定期定额征收方式的个体工商户需要停业的,应当在停业前向税务机关申报办理停业登记。纳税人的停业期限不得超过一年。第26条:纳税人应当于恢复生产经营之前,向税务机关申报办理复业登记,如实填写《停、复业报告书》,领回并启用税务登记证件、发票领购簿及其停业前领购的发票。第27条:纳税人停业期满不能及时恢复生产经营的,应当在停业期满前到税务机关办理延长停业登记,并如实填写《停业复业报告书》。《个体工商户税收定期定额征收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16号)第21条:定期定额户发生停业的,应当在停业前向税务机关书面提出停业报告;提前恢复经营的,应当在恢复经营前向税务机关书面提出复业报告;需延长停业时间的,应当在停业期满前向税务机关提出书面的延长停业报告。 1、受理阶段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资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纳税人存在未缴税款(包括滞纳金和罚款等)、未申报税种、未办结违章案件等情况的,要求先行办结。
2、审查阶段责任:对提供的资料进行审核,是否符合税法规定,在规定的时限内作出停、复业登记审查意见。
3、决定阶段责任:作出准予登记或不予登记决定(不予登记应当告知理由)。
4、送达阶段责任:及时办理停业、复业登记,制作相关文书并送达申请人。
5、事后监督责任:对未按规定办理,根据外部信息及时加强管理。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税务登记管理办法》(国税总局2014第36号令)、《个体工商户税收定期定额征收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16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全国统一税收执法文书式样的通知》(国税发179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第六批取消和调整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的通知》(税总发〔2013〕9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81条,《税务登记管理办法》(国税总局2014第36号令)第46条
单位:行政服务中心地税窗口、市局征管科技科、税源管理分局;个体:办税服务厅(点)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15条:企业,企业在外地设立的分支机构和从事生产、经营的场所,个体工商户和从事生产、经营的事业单位(以下统称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三十日内,持有关证件,向税务机关申报办理税务登记。税务机关应当于收到申报的当日办理登记并发给税务登记证件。第16条: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税务登记内容发生变化的,自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变更登记之日起三十日内或者在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办理注销登记之前,持有关证件向税务机关申报办理变更或者注销税务登记。《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落实“三证合一”登记制度改革的通知》(税总函〔2015〕482号)第3条:已实行“三证合一、一照一码”登记模式的企业办理注销登记,须先向税务主管机关申报清税,填写《清税申报表》。 1、受理阶段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资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阶段责任:对提供的资料进行审核,是否符合税法规定,提出审查意见;在规定的时间内对停业、复业登记的,依照法律的规定执行提出执行意见。;对办理注销登记的纳税人按规定程序组织注销清算,审查是否存在应税行为未缴纳税款的,结清应缴纳或应补缴的税款。
3、决定阶段责任:作出准予登记或不予登记决定(不予登记应当告知理由)。
4、送达阶段责任:及时办理税务登记或变更税务登记、注销登记、停业、复业登记,制作相关文书并送达申请人。
5、事后监督责任:对未按规定办理,根据外部信息及时加强管理。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16条、第60条、《税务登记管理办法》(国税总局2014第36号令)第28条至31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55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62号)第15条,第16条、《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快推进“三证合一”登记制度改革的意见》(国办发〔2015〕50号)、工商总局等六部委关于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快推进“三证合一”登记制度改革的意见>的通知》(工商企注字〔2015〕121号)、《工商总局 税务总局关于做好三证合一有关工作衔接的通知》(工商企注字〔2015〕147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落实“三证合一”登记制度改革的通知》(税总函〔2015〕482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81条,《税务登记管理办法》(国税总局2014第36号令)第46条
《税务登记管理办法》(国税总局2014第36号令)第40条:已办理税务登记的纳税人未按照规定的期限申报纳税,在税务机关责令其限期改正后,逾期不改正的,税务机关应当派员实地检查,查无下落并且无法强制其履行纳税义务的,由检查人员制作非正常户认定书,存入纳税人档案,税务机关暂停其税务登记证件、发票领购簿和发票的使用。第四十一条:纳税人被列入非正常户超过三个月的,税务机关可以宣布其税务登记证件失效,其应纳税款的追征仍按《税收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的规定执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完善税务登记管理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21号)第二条:开展非正常户公告。税务机关应在非正常户认定的次月,在办税场所或者广播、电视、报纸、期刊、网络等媒体上公告非正常户。 实施非正常户追踪管理。税务机关发现非正常户纳税人恢复正常生产经营的,应及时处理,并督促其到税务机关办理相关手续。对没有欠税且没有未缴销发票的纳税人,认定为非正常户超过两年的,税务机关可以注销其税务登记证件。加强非正常户异地协作管理。税务机关要加强非正常户信息交换,形成对非正常户管理的工作合力。对非正常户纳税人的法定代表人或经营者申报办理新的税务登记的,税务机关核发临时税务登记证及副本,限量供应发票。税务机关发现纳税人的法定代表人或经营者在异地为非正常户的法定代表人或经营者的,应通知其回原税务机关办理相关涉税事宜。纳税人的法定代表人或经营者在原税务机关办结相关涉税事宜后,方可申报转办正式的税务登记。

1、审查阶段责任:实地检查。


2、决定阶段责任:对查无下落并且无法强制其履行纳税义务的,由检查人员制作非正常户认定书,存入纳税人档案,税务机关暂停其税务登记证件、发票领购簿和发票的使用,并及时对外公告。
3、事后监管责任:根据后续监管情况,及时予以恢复或宣布证件失效。符合条件的可以注销其税务登记证件。
4、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税务登记管理办法》(国税总局2014第36号令)第40、41条、《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完善税务登记管理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21号)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81条,《税务登记管理办法》(国税总局2014第36号令)第48条
非营利组织免税资格认定 纳税服务局、税源管理分局 《关于非营利组织免税资格认定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14〕13号)第2条:经省级(含省级)以上登记管理机关批准设立或登记的非营利组织,凡符合规定条件的,应向其所在地省级税务主管机关提出免税资格申请,并提供本通知规定的相关材料;经市(地)级或县级登记管理机关批准设立或登记的非营利组织,凡符合规定条件的,分别向其所在地市(地)级或县级税务主管机关提出免税资格申请,并提供本通知规定的相关材料。  财政、税务部门按照上述管理权限,对非营利组织享受免税的资格 1、受理阶段责任:公示认定非营利组织的认定条件及需要报送的材料。
2、审查阶段责任:对申请材料进行初步审查,并提出审查意见。
3、决定阶段责任:由财政部门牵头,定期组织财政、税务部门对非营利组织享受免税的资格联合进行审核确认(不予确认的应当告知理由),并予以公布。
4、事后监管责任:对已认定的单位加强后续管理监督。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关于非营利组织免税资格认定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14〕13号)第3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81条,《国家税务总局《税收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办法》,《税收违法违纪行为处分规定》(2012第30号令)
税收优惠备案土地使用税困难减免税收优惠核准 纳税服务局、税源管理分局、市局相关业务科室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3条 税收的开征、停征以及减税、免税、退税、补税,依照法律的规定执行;法律授权国务院规定的,依照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税收减免管理办法>的公告》(2015年第43号)第四条:减免税分为核准类减免税和备案类减免税。核准类减免税是指法律、法规规定应由税务机关核准的减免税项目;备案类减免税是指不需要税务机关核准的减免税项目。《蚌埠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发布<蚌埠市城镇土地使用税困难减免管理办法>的公告》(2017年第1号) 1、受理阶段责任:公示依法税收优惠备案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和决定阶段责任:按照即办件程序,对提供的材料进行符合性审查,直接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决定(不予受理的应当告知理由),依法予以减免或不予减免。
3、送达阶段责任:制发涉税事项受理通知书并送达申请人。
4、事后监管责任:加强监管,对各类税收优惠进行案头分析、必要时实地检查,防止弄虚作假,发现不符合税收优惠规定的及时制作税务事项通知书,补征相关税款。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33条,《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税收减免管理办法>的公告》(2015年第43号)《蚌埠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发布<蚌埠市城镇土地使用税困难减免管理办法>的公告》(2017年第1号)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符合受理税收优惠备案条件申请不予受理、不予办理税收优惠备案的;
2、对不符合税收优惠备案条件的予以受理的或者予以办理税收优惠备案的;
3、在减免税备案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4、在税收优惠备案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5、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81条至第84条,《国家税务总局《税收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办法》,《税收违法违纪行为处分规定》(2012第26号令)
《个体工商户税收定期定额征收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16号)第二十二条:税务机关停止定期定额户实行定期定额征收方式,并书面通知定期定额户。《个体工商户税收定期定额征收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16号)第二十六条:个人独资企业的税款征收管理比照《个体工商户税收定期定额征收管理办法》执行。  1、终止阶段责任:主管税务机关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终止个体工商户及个人独资企业执行定期定额征收方式并转为查账征收。
2、送达阶段责任:主管税务机关根据审批意见制作《税务事项通知书》(终止定期定额征收方式通知),将相关文书送达给纳税人。
3、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30条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纳税人定期定额征收方式应终止而不终止或不应终止而终止的;
2、终止定期定额征收方式后未监督纳税人按规范建账的;
3、在终止定期定额征收方式办理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发生腐败行为的;
4、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81条至第84条,《国家税务总局《税收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办法》,《税收违法违纪行为处分规定》(2012第26号令)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四十五条第三款:税务机关应当对纳税人欠缴税款的情况定期予以公告。《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62号)第七十六条:县级以上各级税务机关应当将纳税人的欠税情况,在办税场所或者广播、电视、报纸、期刊、网络等新闻媒体上定期公告。  1、处理阶段责任:税务机关根据《欠税清册》,制作欠税公告
2、调查巡查阶段责任:主管税务机关根据欠税清册逐户对纳税人欠税情况进行调查核实,就欠税数据与纳税人分户台账记载数据、账簿记载书面数据逐一进行核对,确保公告数据的真实、准确。
3、审批阶段责任:欠税公告审批人员根据《纳税人欠税确认表》中确认无异议的欠税予以审批。如按规定需由上级公告机关公告的纳税人欠税信息,应及时上报。
4、公告阶段责任:企业、单位纳税人欠缴税款200万元以下(不含200万元),个体工商户和其他个人欠缴税款10万元以下(不含10万元)的,由县级税务局(分局)在办税服务厅公告。企业、单位纳税人欠缴税款200万元以上(含200万元),个体工商户和其他个人欠缴税款10万元以上(含10万元)的,由地(市)级税务局(分局)公告。对走逃、失踪的纳税户以及其他经税务机关查无下落的纳税人欠税的,由省级税务局公告。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45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62号)第76条、《欠税公告办法(试行)》(国家税务总局令第9号)第2条至第13条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纳税人欠税情况未进行确认,导致欠税数据不真实、不准确的;
2、超职权范围实施欠税公告的;
3、以欠税公告代替税收保全、税收强制执行等法定措施实施的;
4、应公告不公告或者应上报不上报,给国家税款造成损失的;
5、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欠税公告办法(试行)》(国家税务总局令第9号),《国家税务总局《税收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办法》,《税收违法违纪行为处分规定》(2012第26号令)
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方式鉴定 纳税服务局、税源管理分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35条:纳税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税务机关有权核定其应纳税额:(一)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可以不设置账簿的;(二)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应当设置但未设置账簿的;(三)擅自销毁账簿或者拒不提供纳税资料的;(四)虽设置账簿,但账目混乱或者成本资料、收入凭证、费用凭证残缺不全,难以查账的;(五)发生纳税义务,未按照规定的期限办理纳税申报,经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申报,逾期仍不申报的;(六)纳税人申报的计税依据明显偏低,又无正当理由的。税务机关核定应纳税额的具体程序和方法由国务院税务 1、受理阶段责任: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和决定阶段责任:按照即办件程序,对提供的材料进行符合性审查,直接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决定(不予受理的应当告知理由)。
3、送达阶段责任:制发涉税事项受理通知书并送达申请人。
4、事后监管责任:加强对纳税人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方式的监管,必要时实地检查,防止弄虚作假。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35条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企业所得税征收方式办理事项时不予受理、不予办理的;
2、对不符合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方式条件而予以受理的或者予以办理的;
3、在核定企业所得税征收方式办理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发生腐败行为的;
4、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81条,《国家税务总局《税收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办法》,《税收违法违纪行为处分规定》(2012第26号令)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44条:税务机关根据有利于税收控管和方便纳税的原则,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委托有关单位和人员代征零星分散和异地缴纳的税收,并发给委托代征证书。受托单位和人员按照代征证书的要求,以税务机关的名义依法征收税款,纳税人不得拒绝;纳税人拒绝的,受托代征单位和人员应当及时报告税务机关。 1、受理阶段责任: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和决定阶段责任:按照即办件程序,对提供的材料进行符合性审查,直接作出委托或者不委托决定(不委托的应当告知理由)。
3、送达阶段责任:制发涉税事项受理通知书并送达申请人。
4、事后监管责任:加强对委托代征单位的监管,必要时实地检查,防止弄虚作假。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
国家税务总局《委托代征管理办法》2013第24号公告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符合条件的委托代征单位申请时不予受理、不予办理的;
2、对不符合委托代征单位条件而予以受理的或者予以办理的;
3、在委托代征办理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发生腐败行为的;
4、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81条,《国家税务总局《税收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办法》,《税收违法违纪行为处分规定》(2012第26号令),国家税务总局《委托代征管理办法》2013第24号公告第25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37条:对未按照规定办理税务登记的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以及临时从事经营的纳税人,由税务机关核定其应纳税额,责令缴纳;不缴纳的,税务机关可以扣押其价值相当于应纳税款的商品、货物。扣押后缴纳应纳税款的,税务机关必须立即解除扣押,并归还所扣押的商品、货物;扣押后仍不缴纳应纳税款的,经县以上税务局(分局)局长批准,依法拍卖或者变卖所扣押的商品、货物,以拍卖或者变卖所得抵缴税款。第38条:税务机关有根据认为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有逃避纳税义务行为的,可以在规定的纳税期之前,责令限期缴纳应纳税款;在限期内发现纳税人有明显的转移、隐匿其应纳税的商品、货物以及其他财产或者应纳税的收入的迹象的,税务机关可以责成纳税人提供纳税担保。如果纳税人不能提供纳税担保,经县以上税务局(分局)局长批准,税务机关可以采取下列税收保全措施:(一)书面通知纳税人开户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冻结纳税人的金额相当于应纳税款的存款;(二)扣押、查封纳税人的价值相当于应纳税款的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 纳税人在前款规定的限期内缴纳税款的,税务机关必须立即解除税收保全措施;限期期满仍未缴纳税款的,经县以上税务局(分局)局长批准,税务机关可以书面通知纳税人开户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从其冻结的存款中扣缴税款,或者依法拍卖或者变卖所扣押、查封的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以拍卖或者变卖所得抵缴税款。第40条: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未按照规定的期限缴纳或者解缴税款,纳税担保人未按照规定的期限缴纳所担保的税款,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仍未缴纳的,经县以上税务局(分局)局长批准,税务机关可以采取下列强制执行措施:(一)书面通知其开户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从其存款中扣缴税款;(二)扣押、查封、依法拍卖或者变卖其价值相当于应纳税款的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以拍卖或者变卖所得抵缴税款。税务机关采取强制执行措施时,对前款所列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纳税担保人未缴纳的滞纳金同时强制执行。” 1、催告阶段责任:对未按规定办理税务登记的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以及临时从事经营的纳税人核定应纳税额,或者有根据认为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有逃避纳税义务行为的,在规定的纳税期之前,下达责令限期缴纳通知书,催告履行义务以及履行义务的期限和依法享有的陈述权和申辩权。
2、决定阶段责任:限期仍未缴纳的,或不能提供纳税担保的,向税务机关负责人报告并经批准作出采取税收保全措施,送达相关文书。不得查封、扣押纳税人个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维持生活的必需的住房和用品。根据中止和终结执行的适用情形,做出中止或终结执行决定。
3、执行阶段责任:限期内缴纳税款的,应对税款开票入库,同时对未缴纳的滞纳金开票入库,解除税收保全措施,限期内未缴纳税款,经批准实施税收强制措施。
4、事后监管责任:对限期内已缴纳税款,未立即解除税收保全措施,使纳税人的合法利益遭受损失的,税务机关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37条至第43条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不符合条件的实施税收保全措施;
2、违反法定权限、程序实施税收保全措施的;
3、使用、丢失或损毁扣押的财物,使纳税人合法权益遭受损失的;
4、在限期内已缴纳税款,未立即解除税收保全措施,使纳税人合法权益遭受损失的;
5、将查封、扣押的财物或者划拨的存款、汇款以及拍卖和依法处理所得的款项,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6、应实施税收保全措施未实施,致使国家税收遭受损失的;
7、未及时组织相关税款、滞纳金入库的;
8、在实施税收保全措施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9、在实施税收保全措施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0、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39条、第43条、第79条、第81条,《国家税务总局《税收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办法》,《税收违法违纪行为处分规定》(2012第26号令)
税源管理分局、稽查局、纳税服务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37条:对未按照规定办理税务登记的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以及临时从事经营的纳税人,由税务机关核定其应纳税额,责令缴纳;不缴纳的,税务机关可以扣押其价值相当于应纳税款的商品、货物。扣押后缴纳应纳税款的,税务机关必须立即解除扣押,并归还所扣押的商品、货物;扣押后仍不缴纳应纳税款的,经县以上税务局(分局)局长批准,依法拍卖或者变卖所扣押的商品、货物,以拍卖或者变卖所得抵缴税款。第38条:税务机关有根据认为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有逃避纳税义务行为的,可以在规定的纳税期之前,责令限期缴纳应纳税款;在限期内发现纳税人有明显的转移、隐匿其应纳税的商品、货物以及其他财产或者应纳税的收入的迹象的,税务机关可以责成纳税人提供纳税担保。如果纳税人不能提供纳税担保,经县以上税务局(分局)局长批准,税务机关可以采取下列税收保全措施:(一)书面通知纳税人开户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冻结纳税人的金额相当于应纳税款的存款;(二)扣押、查封纳税人的价值相当于应纳税款的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 纳税人在前款规定的限期内缴纳税款的,税务机关必须立即解除税收保全措施;限期期满仍未缴纳税款的,经县以上税务局(分局)局长批准,税务机关可以书面通知纳税人开户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从其冻结的存款中扣缴税款,或者依法拍卖或者变卖所扣押、查封的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以拍卖或者变卖所得抵缴税款。第40条: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未按照规定的期限缴纳或者解缴税款,纳税担保人未按照规定的期限缴纳所担保的税款,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仍未缴纳的,经县以上税务局(分局)局长批准,税务机关可以采取下列强制执行措施:(一)书面通知其开户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从其存款中扣缴税款;(二)扣押、查封、依法拍卖或者变卖其价值相当于应纳税款的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以拍卖或者变卖所得抵缴税款。税务机关采取强制执行措施时,对前款所列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纳税担保人未缴纳的滞纳金同时强制执行。” 1、催告阶段责任:对未按照规定期限缴纳或解缴税款的纳税人或纳税担保人未按规定期限缴纳所担保的税款,下达责令限期缴纳通知书,催告履行义务以及履行义务的期限和依法享有的陈述权和申辩权。
2、决定阶段责任:限期仍未缴纳的,向税务机关负责人报告并经批准作出强制执行决定,送达行政强制执行决定书。纳税人个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维持生活的必需的住房和用品不得在强制执行范围之内。根据中止和终结执行的适用情形,做出中止或终结执行决定。
3、执行阶段责任:限期内未缴税款,书面通知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从其存款中扣缴税款,以及拍卖或者变卖所查封、扣押的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抵缴税款,对税款开票入库,同时对未缴纳的滞纳金开票入库。
4、事后监管责任:扣押后限期内缴纳税款的,未立即解除并归还所扣押的商品、货物,使纳税人的合法利益遭受损失的,税务机关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37条、第40条至第43条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不符合条件的实施税收强制措施的;
2、违反法定权限、程序实施税收强制措施的;
3、使用、丢失或损毁扣押的财物,使纳税人合法权益遭受损失的;
4、在限期内已缴纳税款,未立即解除税收强制措施,使纳税人合法权益遭受损失的;
5、将查封、扣押的财物或者划拨的存款、汇款以及拍卖和依法处理所得的款项,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6、应实施税收强制措施未实施,致使国家税收遭受损失的;
7、未及时组织相关税款、滞纳金入库的;
8、在实施税收强制措施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9、在实施税收强制措施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0、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43条、第79条、第81条,《国家税务总局《税收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办法》,《税收违法违纪行为处分规定》(2012第26号令)
加收税款、社会保险费滞纳金 纳税服务局、税源管理分局、稽查局 1、《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32条:纳税人未按照规定期限缴纳税款的,扣缴义务人未按照规定期限解缴税款的,税务机关除责令限期缴纳外,从滞纳税款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税款万分之五滞纳金。
2、《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86条: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限期缴纳或者补足,并自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万分之五的滞纳金;逾期仍不缴纳的,由有关行政部门处欠缴数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3、《安徽省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规定》(省政府令第128号)第4条:社会保险费由地方税务机关征收。地方税务机关有权对社会保险费征收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第三十二条:缴费单位违反规定迟延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税务机关依照第十七条的规定加收滞纳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
1、催告阶段责任:加收滞纳金的标准应当告知当事人。
2、决定阶段责任:对未按规定期限缴纳税费、社会保险费的纳税人、缴费人按规定加收滞纳金。
3、执行阶段责任:对加收的滞纳金按规定的预算级次征收入库。
4、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1、《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32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86条,《安徽省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规定》(省政府令第128号)第4条。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不符合条件的加收滞纳金的;
2、违反法定权限、程序加收滞纳金,使纳税人、缴费人合法权益遭受损失的;
3、将滞纳金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4、应加收滞纳金未加收,造成国家损失的的;
5、未及时组织滞纳金入库的;
6、在加收滞纳金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7、在加收滞纳金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8、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81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93条、第94条,《国家税务总局《税收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办法》,《税收违法违纪行为处分规定》(2012第26号令)
1、《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63条: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其限期缴纳或者补足。用人单位逾期仍未缴纳或者补足社会保险费的,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可以向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查询其存款账户;并可以申请县级以上有关行政部门作出划拨社会保险费的决定,书面通知其开户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划拨社会保险费。用人单位账户余额少于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的,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可以要求该用人单位提供担保,签订延期缴费协议。用人单位未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且未提供担保的,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扣押、查封、拍卖其价值相当于应当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财产,以拍卖所得抵缴社会保险费。
2、《安徽省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规定》(省政府令第128号)第4条:社会保险费由地方税务机关征收。地方税务机关有权对社会保险费征收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1、催告阶段责任:对未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下达责令限期缴纳通知书,催告履行义务以及履行义务的期限和依法享有的陈述权和申辩权。
2、决定阶段责任:限期仍未缴纳的,向税务机关负责人报告并经批准作出强制执行决定,送达行政强制执行决定书。缴费人个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维持生活的必需的住房和用品不得在强制执行范围之内。根据中止和终结执行的适用情形,做出中止或终结执行决定。
3、执行阶段责任:限期内未缴税款,书面通知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从其存款中划拨社会保险费,以及拍卖或者变卖所查封、扣押的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抵缴社会保险费,并开票入库,同时对未缴纳的滞纳金开票入库。
4、事后监管责任:扣押后限期内已缴纳社会保险费,应立即解除并归还所扣押的商品、货物。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63条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不符合条件的实施行政强制的;
2、违反法定权限、程序实施行政强制;
3、使用、丢失或损毁扣押的财物,使缴费人合法权益遭受损失的;
4、在限期内已缴纳社会保险费,未立即解除查封、扣押、冻结,使缴费人合法权益遭受损失的;
5、将查封、扣押的财物或者划拨的存款、汇款以及拍卖和依法处理所得的款项,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6、擅自更改社会保险费缴费基数、费率,导致少收或者多收社会保险费的;
7、应实施社会保险费强制措施而未实施,致使国家遭受损失的;
8、未及时组织社会保险费入库的;
9、在社会保险费强制执行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10、在社会保险费强制执行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1、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93条、第94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54条:税务机关有权进行下列税务检查:1、检查纳税人的账簿…2、检查纳税人应纳税的商品、货物…3、责成纳税人提供与纳税有关的文件… 1、选案阶段责任;根据举报或上级安排以及日常管理中发现的问题确定进行检查,不得无故进入纳税人单位进行检查,不得对举报案件以及上级交办案件不予检查。
2、检查阶段责任:检查应按有关程序进行。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检查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当出示税务检查证和税务检查通知书;允许当事人陈述申辩;检查人员有责任为被检查人保守秘密;不得对发现纳税人的违法事实隐瞒不报或少报,使国家税收遭受损失。
3、审查阶段责任:对违法事实、证据资料、调查程序、法律适用、当事人陈述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初步处理意见。
4、告知阶段责任:对违法事实、处理依据、处理意见告知,听取当事人陈述申辩。
5、决定阶段责任:根据违法事实以及当事人陈述意见作出税务处理决定,重大案件应组织集体审议。
6、送达和执行阶段责任:制作税务处理决定书并送达当事人,将税款在税务处理决定书规定的期限内收缴入库。
7、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85条至第89条 1、无法定依据或者超越法定权限实施检查的。
2、无具体理由、事项、内容实施检查或者不出示法定行政执法证件实施检查的。
3、违反法定程序实施检查的。
4、放弃、推诿、拖延、拒绝履行检查职责的。
5、对发现的违法行为不制止、不纠正的。
6、在税务检查和决定阶段,徇私舞弊或者玩忽职守,对发现的纳税人违法事实隐瞒不报或少报,致使国家税收遭受损失的。
7、在税务检查及处理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8、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81条、第82条,《国家税务总局《税收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办法》,《税收违法违纪行为处分规定》(2012第26号令)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
蚌埠市地方税务局税务行政处罚权力清单和责任清单
未按照规定的期限申报办理税务登记、变更或者注销登记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60条 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2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1、立案阶段责任:税务机关根据日常管理中发现或者接到举报、控告的纳税人违法行为案件,应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阶段责任:指定专人负责,对违法行为证据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阶段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阶段责任: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书面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决定阶段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阶段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阶段责任:将罚款在处罚决定规定的期限内追缴入库。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税务机关可依法采取加处罚款、查封扣押或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等措施。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54至58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85至89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22至54条
1、对应当予以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处罚的;
2、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4、指派不具备法定行政执法资格的人员实施行政处罚的;
5、随意使用自由裁量权,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范围的;
6、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
7、对当事人进行罚款不使用法定单据的;
8、应当移送司法机关处理而不移送的;
9、符合听证条件、当事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10、私分、挪用、截留、非法占有税款、滞纳金、罚款的;
11、因处罚不当给当事人造成财产损失等不良后果的;
12、在行政处罚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13、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4、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77至82条,85条、87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55至62条
国家税务总局《税收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办法》
国家税务总局等三部委2012第26号令《税收违法违纪行为处分规定》
纳税人未按照规定使用税务登记证件,或者转借、涂改、损毁、买卖、伪造税务登记证件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60条 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纳税人未按照规定办理税务登记证件验证或者换证手续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90条 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2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纳税人通过提供虚假的证明资料等手段,骗取税务登记证的。 国家税务总局《税务登记管理办法》第43条 处2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扣缴义务人未按照规定办理扣缴税款登记的。 国家税务总局《税务登记管理办法》第44条 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
纳税人未按照规定设置、保管账簿或者保管记账凭证和有关资料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60条 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2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1、立案阶段责任:税务机关根据日常管理中发现或者接到举报、控告的纳税人违法行为案件,应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阶段责任:指定专人负责,对违法行为证据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阶段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阶段责任: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书面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决定阶段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阶段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阶段责任:将罚款在处罚决定规定的期限内追缴入库。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税务机关可依法采取加处罚款、查封扣押或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等措施。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54至58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85至89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22至54条
1、对应当予以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处罚的;
2、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4、指派不具备法定行政执法资格的人员实施行政处罚的;
5、随意使用自由裁量权,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范围的;
6、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
7、对当事人进行罚款不使用法定单据的;
8、应当移送司法机关处理而不移送的;
9、符合听证条件、当事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10、私分、挪用、截留、非法占有税款、滞纳金、罚款的;
11、因处罚不当给当事人造成财产损失等不良后果的;
12、在行政处罚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13、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4、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77至82条,85条、87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55至62条
国家税务总局《税收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办法》
国家税务总局等三部委2012第26号令《税收违法违纪行为处分规定》
纳税人未按照规定将财务、会计制度或者财务、会计处理办法和会计核算软件报送税务机关备查。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60条 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2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纳税人未按照规定安装、使用税控装置,或者损毁或者擅自改动税控装置。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60条 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2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扣缴义务人未按照规定设置、保管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账簿或者保管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记账凭证及有关资料。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61条 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2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非法印制、转借、倒卖、变造或者伪造完税凭证。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91条 责令改正,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未依照税收征管法的规定在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的账户中登录税务登记证件号码,或者未按规定在税务登记证件中登录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的账户账号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92条 责令其限期改正,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为纳税人、扣缴义务人非法提供银行账户、发票、证明或者其他方便,导致未缴、少缴税款或者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93条 除没收其违法所得外,可以处未缴、少缴或者骗取的税款1倍以下的罚款。
纳税人未按照规定的期限办理纳税申报和报送纳税资料。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62条 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2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纳税服务局、税源管理分局 1、立案阶段责任:税务机关根据日常管理中发现或者接到举报、控告的纳税人违法行为案件,应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阶段责任:指定专人负责,对违法行为证据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阶段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阶段责任: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书面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决定阶段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阶段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阶段责任:将罚款在处罚决定规定的期限内追缴入库。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税务机关可依法采取加处罚款、查封扣押或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等措施。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54至58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85至89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22至54条
1、对应当予以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处罚的;
2、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4、指派不具备法定行政执法资格的人员实施行政处罚的;
5、随意使用自由裁量权,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范围的;
6、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
7、对当事人进行罚款不使用法定单据的;
8、应当移送司法机关处理而不移送的;
9、符合听证条件、当事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10、私分、挪用、截留、非法占有税款、滞纳金、罚款的;
11、因处罚不当给当事人造成财产损失等不良后果的;
12、在行政处罚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13、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4、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77至82条,85条、87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55至62条
国家税务总局《税收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办法》
国家税务总局等三部委2012第26号令《税收违法违纪行为处分规定》
扣缴义务人未按照规定的期限向税务机关报送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报告表和有关资料。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62条 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2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纳税服务局、税源管理分局
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编造虚假计税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64条 责令限期改正,并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纳税服务局、税源管理分局、稽查局
纳税人不进行纳税申报,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64条 追缴其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滞纳金,并处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纳税服务局、税源管理分局、稽查局
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在规定期限内不缴或者少缴应纳或者应解缴的税款,经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仍未缴纳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68条 可以处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纳税服务局、税源管理分局
扣缴义务人应扣未扣、应收而不收税款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69条 向纳税人追缴税款,对扣缴义务人处应扣未扣、应收未收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纳税服务局、税源管理分局
偷、欠、骗、抗等纳税行为类 纳税人伪造、变造、隐匿、擅自销毁账簿、记账凭证,或者在账簿上多列支出或者不列、少列收入,或者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拒不申报或者进行虚假的纳税申报,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的,是偷税。对纳税人偷税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63条 追缴其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滞纳金,并处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1、立案阶段责任:税务机关根据日常管理中发现或者接到举报、控告的纳税人违法行为案件,应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阶段责任:指定专人负责,对违法行为证据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阶段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阶段责任: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书面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决定阶段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阶段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阶段责任:将罚款在处罚决定规定的期限内追缴入库。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税务机关可依法采取加处罚款、查封扣押或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等措施。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54至58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85至89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22至54条
1、对应当予以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处罚的;
2、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4、指派不具备法定行政执法资格的人员实施行政处罚的;
5、随意使用自由裁量权,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范围的;
6、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
7、对当事人进行罚款不使用法定单据的;
8、应当移送司法机关处理而不移送的;
9、符合听证条件、当事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10、私分、挪用、截留、非法占有税款、滞纳金、罚款的;
11、因处罚不当给当事人造成财产损失等不良后果的;
12、在行政处罚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13、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4、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77至82条,85条、87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55至62条
国家税务总局《税收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办法》
国家税务总局等三部委2012第26号令《税收违法违纪行为处分规定》
扣缴义务人采取偷税手段,不缴或者少缴已扣、已收税款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63条 追缴其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滞纳金,并处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纳税人欠缴应纳税款,采取转移或者隐匿财产的手段,妨碍税务机关追缴欠缴的税款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65条。 追缴欠缴的税款、滞纳金,并处欠缴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以假报出口或者其他欺骗手段,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66条。 追缴其骗取的退税款,并处骗取税款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以暴力、威胁方法拒不缴纳税款的,是抗税,除由税务机关追缴其拒缴的税款、滞纳金外,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情节轻微,未构成犯罪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67条。 追缴其拒缴的税款、滞纳金,并处拒缴税款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税务代理人违反税收法律、行政法规,造成纳税人未缴或者少缴税款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98条 除由纳税人缴纳或者补缴应纳税款、滞纳金外,对税务代理人处纳税人未缴或者少缴税款50%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纳税人、扣缴义务人逃避、拒绝或者以其他方式阻挠税务机关检查(包括提供虚假资料,不如实反映情况,或者拒绝提供有关资料的;拒绝或者阻止税务机关记录、录音、录像、照相和复制与案件有关的情况和资料的;在检查期间,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转移、隐匿、销毁有关资料的;有不依法接受税务检查的其他情形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70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96条 责令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1、立案阶段责任:税务机关根据日常管理中发现或者接到举报、控告的纳税人违法行为案件,应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阶段责任:指定专人负责,对违法行为证据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阶段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阶段责任: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书面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决定阶段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阶段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阶段责任:将罚款在处罚决定规定的期限内追缴入库。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税务机关可依法采取加处罚款、查封扣押或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等措施。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54至58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85至89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22至54条
1、对应当予以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处罚的;
2、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4、指派不具备法定行政执法资格的人员实施行政处罚的;
5、随意使用自由裁量权,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范围的;
6、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
7、对当事人进行罚款不使用法定单据的;
8、应当移送司法机关处理而不移送的;
9、符合听证条件、当事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10、私分、挪用、截留、非法占有税款、滞纳金、罚款的;
11、因处罚不当给当事人造成财产损失等不良后果的;
12、在行政处罚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13、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4、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77至82条,85条、87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55至62条
国家税务总局《税收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办法》
国家税务总局等三部委2012第26号令《税收违法违纪行为处分规定》
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开户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拒绝接受税务机关依法检查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存款账户,或者拒绝执行税务机关作出的冻结存款或者扣缴税款的决定,或者在接到税务机关的书面通知后帮助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转移存款,

为进一步加强对信息化管理企业的税务稽查工作,提高税务稽查人员检查信息化管理企业的业务技能,规范检查行为,规避执法风险,我局制定了《信息化管理企业税务稽查工作指南(试行)》,现印发你们,望结合实际情况参照执行。

信息化管理企业税务稽查工作指南 (试行)

为规范对采用电子信息化进行管理的企业(单位)(如下简称“信息化管理企业”)的税务稽查工作,提高税务稽查工作效率,最大程度减少税务执法风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及《税务稽查工作规程》等法律、法规,结合税务稽查实际,制定本指南。本指南适用于对采用电子信息化进行管理的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进行税务稽查工作。

      本指南中提及的“账”是指纳税人用于记录其生产经营活动过程的纸质或电子设备等有形载体。对于记录纳税人的生产经营活动情况,在纸质载体中是以书写或打印成字符的形式体现,在电子设备存储介质载体中则是以数据库类型和文档类型等电子文件的形式体现。

      预案是实施税务检查的前期准备工作。实施税务检查的前期准备工作一般由检查部门负责。检查部门接收到涉税案件时,必须认真做好预案工作。

      在实施检查工作前,税务检查人员应当广泛地收集与案源相关的信息资料。

获取信息的主要来源包括:

      (一)税务机关内部的上级部门交办、督办;同级部门转办、协办和情报交换;下级部门(单位)要求协办等的资料信息。

      (二)从税务机关内部(含国税、地税各个部门)各种信息管理(分析)系统中获取的征管、退税和发票领购使用等信息。

      (三)从金融、保险、海关、财政、工商、审计、司法、计量技术监督、统计、外经贸、水电煤气、房屋管理、产权交易、烟草专卖、医保等部门和中介机构、事务单位、行业协会以及其它单位获得的涉税信息。

      (五)从互联网、各种宣传媒体等其他渠道获取的相关信息。

      (六)从涉税对象内部有关人员了解的相关信息。

      (七)从涉税对象的供销关系户和其内部分支(连锁)机构等关联企业了解的相关信息。

税务检查人员对所获取的案源相关信息,要认真梳理,深入分析,利用相关的科技手段、方法,了解相关联的涉税对象(分支、连锁等相关企业)的生产经营情况,拟出被查对象名单和涉税疑点,提出进一步检查工作的建议,提交稽查局主管领导审阅。

相关“检查工作建议”的内容应包括:案件来源情况(包括接收案件时间);涉税对象基本情况;涉税疑点、分析依据、检查工作计划及建议和附列相关说明资料等。

稽查局主管领导对税务稽查部门或检查人员提交的“检查工作建议”,要认真审阅,并做出明确的工作批示,返回给提交“检查工作建议”的稽查部门或检查人员。

      实施税务检查工作前,税务检查人员在对被查对象的生产经营和相关管理部门等地址和其内部分布情况不了解的情况下,需要对被查对象进行实地调查工作。

实地调查工作主要内容包括:

      (一)了解被查对象的实际生产经营场所、财务、业务等管理部门和相关主管人员的办公地址(场所),上、下班时间,重点掌握其财务部门的工作地址和信息化会计核算管理系统数据服务器的存放地址,以及所使用的核算管理软件品牌、版本、数据库管理系统及计算机操作系统等;

      (二)制作被查对象相关地址(位置)交通路线图;

      (三)对被查对象重要涉税人员、经营场所和建筑物等进行拍照、录音和录像等(制作拍照、录音、录像等资料的,应当注明制作方法、制作时间、制作人和证明对象等内容。对声音资料,应当附有该声音内容的文字记录;对图像资料,应当附有必要的文字说明);

      (四)描绘被查对象内部各职能部门和计算机数据服务器存放地址(位置)的分布图等。

税务检查人员在进行实地调查工作中,可以采取约谈、实地调查及其它方式进行。要遵守工作纪律,注意安全,同时做好保密工作。

      税务检查人员根据前期所掌握的数据信息资料和分析结果,制定详尽切实可行的“税务检查实施方案”。“税务检查实施方案”应包括以下几个方面的内容:

      (二)涉税对象基本情况,并附上涉税对象相关的位置交通路线图、场所建筑物等照片和其内部各检查环节分布图等;

      (三) 案件实施检查工作的组织单位、负责人,以及督办和主办单位;

      (四)税务检查人员集中地址、时间和进场实施检查时间;

      (六)涉税对象的重点部门和相关重要涉税人员办公场所;

      (七)参加检查工作的税务检查人员名单、通讯方式、具体检查任务、工作要求和乘坐的交通工具等;

      (八)税务检查工作需要配备的计算机设备、税务文书和相关文具; 

      (九)危机预案;着装要求、后勤保障工作等其他注意事项。

税务检查人员把制作好的“税务检查实施方案”呈报稽查局主管领导审批后实施。

第二章 涉税电子数据的取得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一条;《(新)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税收征管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税务稽查工作规程》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条;《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若干具体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3]47号)第十六条。

      税务检查人员实施检查前,应当告知被查对象检查时间、需要准备的资料等,但预先通知有碍检查的除外。

      (二)税务机关有根据认为纳税人有税收违法行为的;

被查对象做好的准备工作包括:财务以及经营方面的纸质资料(包括会计账册、会计凭证、财务报表、供应商和客户往来资料、产品目录清单、产品进销存台账、仓库盘点表单、银行资料、产品组成或制作配方、员工名册等);计算机方面的资料(包括计算机会计核算系统和业务管理系统的相关资料,如:计算机操作系统、数据库管理系统、应用管理系统、数据库字典等说明、数据服务器地址、相关数据库文件拷贝、备份等);相关涉税人员名单、资料。

      对采用电子信息化管理的被查对象实施税务稽查,重点检查环节主要有:计算机设备(包括计算机单机、计算机存储介质、网络工作站和服务器等);财务部门;进销存业务部门;重要涉税主管人员工作场所;银行账户等。

      税务检查人员进入被查对象检查现场后,应通过观察、询问和采用相关的专业技术手段、方法,掌握被查对象的计算机(服务器)数据(数据库文件和其他文档类文件)的IP地址及物理存放位置、财务和业务应用管理系统品牌、版本、相应支持的计算机操作系统和数据库管理系统,同时注意防止恶意删除、修改和转移涉税电子数据信息资料。

      对利用信息化管理的被查对象进行税务检查时,税务检查人员应要求其通过正在使用的财务、业务等应用管理系统,把所有电子账套中的关键信息打印成纸质载体,注明出处,并让其        在纸质载体上签(盖)上必要的证据证明印章,以便日后作为直接证据使用。

被查对象计算机中重要涉税电子文档类文件数据量较少的,税务检查人员应在检查现场将涉税电子文档类文件打印在纸质载体上,让被查对象当事人确认并签(盖)上必要的证据证明印章。

      税务检查人员在对被查对象的计算机设备进行检查过程中,如遇到不配合税务检查的,税务检查人员应耐心做好说服教育工作,让其了解税务稽查和纳税人的权利、义务和责任,要求其配合税务机关的检查工作,并主动向税务检查人员提供相关进入涉税计算机操作系统、数据库管理员、打开电子文档等的密码和参数。

      税务检查人员对涉税计算机设备只允许“读”操作,禁止任何“写”操作。税务检查人员携带进检查现场的笔记本电脑、移动存储介质等电子设备都必须提前经过杀毒,凡在被查对象计算机中运行的专业技术应用软件工具(如数据检索、拷贝、备份、恢复删除数据文件、解密等工具),应不能影响其计算机及系统正常运行,且是合法的。

如被查对象计算机(服务器)设备中会计核算管理系统方面的数据库信息量庞大,或涉及各种类型涉税文档类文件数量较多,检查现场直接打印成纸质载体有困难的,可对其计算机(服务器)设备中的涉税电子数据信息进行完整、真实的拷贝、备份操作,不允许对提取的涉税电子数据信息进行转换、加密和压缩(保持证据“与原件一致性”),并保证其计算机设备和系统正常运行和安全。具体要求:

      (一)税务检查人员检查被查对象的计算机(服务器)设备时,应当让当事人对其涉税电子数据信息进行拷贝、备份数据库和文档类文件的操作。

      (二)由于被查对象当事人不会操作计算机(服务器)设备,或其专业技术人员不在检查现场,或不配合税务机关的合法检查等原因,税务检查人员可以操作其计算机(服务器)设备,同时必须要求当事人在场,并利用计算机系统专业工具和技术手段,对涉税计算机(服务器)设备进行检索、恢复删除数据文件、拷贝、备份等操作。

(三)在涉税检查现场,税务检查人员要求当事人提供相关计算机系统、计算机会计核算管理系统(如财务和业务系统)品牌、版本、数据库字典、各种口令密码、字符集等相关参数和历史数据库备份文件,如果当事人不能提供的,税务检查人员可采用专业工具和技术手段合法地获得,方便日后搭建模拟被查对象计算机数据运行环境,对被查对象计算机系统中生产、经营管理方面的涉税电子数据信息进行分析和调查取证。

      (四)税务检查人员在涉税检查现场,把所检索到的涉税电子数据信息拷贝、备份在有形存储介质中。存储在有形存储介质中的电子数据来源路径必须标明信息所属部门、计算机(或计算机使用人)、盘符、文件夹,方便当事人确认。

      (五)税务检查人员对所采集的涉税电子数据信息特别是数据库文件,要在现场进行检验,测试是否完整。如果相关电子数据信息不完整或拷贝、备份失败,则必须重新对被查对象的电子数据信息进行拷贝、备份,保证所采集的涉税电子数据信息完整、真实、有效。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十四条、《税务稽查工作规程》第三十条。

      在涉税检查现场,税务检查人员要把所有采集到的电子数据集中并拷贝、备份到两个(如需由公证机关公证签封的则需要三个)以上有足够存贮容量的有形存储介质中,做好电子数据证据固定工作。具体要求:

      (一)税务检查人员让被查对象当事人对其中一个有形存储介质中涉税电子数据信息的制作情况和一致性进行确认,然后由当事人对有形存储介质进行签封。签封固定存贮有被查对象涉税电子数据信息的有形存储介质方法如下:

当事人把确认后存贮有被查对象涉税电子数据信息的有形存储介质装入一个信封(包装物)内并粘好封口,由当事人在信封(包装物)的封口处贴上封条,封条上注明(供参考):“本信封(包装物)内封存的是**(存储介质),其所存贮的电子数据信息是从我单位(公司)计算机设备中复制、备份的,由我单位(公司)提供,与原件相符,是真实、完整且未经任何改动的原始数据”,并由被查对象盖公章、注上盖章日期和时间,当事人签名(并盖指模)及被查对象中另一相关人员签名(并盖指模),注明签封人和另一相关人员的身份证号码、签封日期及时间和联系电话。签封固定存贮有被查对象涉税电子数据信息的有形存储介质由税务稽查局保存。未签封存贮有被查对象涉税电子数据信息的有形存储介质由税务稽查局对其涉税电子数据信息进行整理分析。

      (二)如果当事人不配合税务检查工作,不对有形存储介质中涉税电子数据信息的制作情况和一致性进行确认的,税务稽查局可请公证机关现场予以公证,由公证人员对有形存储介质中存贮的涉税电子数据信息的制作情况、合法性和真实性进行现场公正和签封。公证人员签封固定存贮有被查对象涉税电子数据信息的有形存储介质的方法如下:

公证人员把公证确认后的三个内存数据一致的有形存储介质中的其中两个分别装入两个信封(包装物)内,并粘好封口,由公证人员在信封(包装物)的封口处贴上封条,封条上注明(供参考):“本信封(包装物)内封存的是**(存储介质),其所存储的电子数据信息是从**单位(公司)计算机设备中复制、备份的,经**公证机关**公证员确认公证,其内存电子数据信息与原件相符,是真实、完整且未经任何改动的原始数据”,并盖上公证机关的公章,公证人和税务机关以外的见证人签名,注明签封人和见证人的身份证号码、有效的资格证名称、证号和签封日期、时间。签封固定好有形存储介质后,其中一份签封固定好的有形存储介质由公证机关保存,另一份由税务稽查局保存。未签封存贮有被查对象涉税电子数据信息的有形存储介质由税务稽查局对其涉税电子数据信息进行整理分析。

      (三)其他能证明(如经公安机关、街道办事处、物业管理部门或房东等见证)有形存储介质中存贮有被查对象涉税电子数据信息的制作情况、合法性和一致性的有效方法。

税务检查人员在检查现场需要调取被查对象的计算机(服务器)做进一步检查时,在不影响被查对象正常生产经营的情况下,要求被查对象当事人在被调取的涉税计算机(服务器)主机上,在能证明该主机不能被拆卸和加电启动的关键位置贴上封条,封条上注明(供参考):“本计算机主机记录有我单位(公司)日常生产经营管理的电子数据资料”。然后盖上其公章,签上贴封条经手人的姓名、身份证号码、联系电话和贴封条日期、时间。同时,稽查人员要在调账清单上注明(供参考)“记录有**单位(公司)日常生产经营管理电子数据资料的计算机主机**台(规格、型号)”字样。

税务检查人员把被查对象的计算机(服务器)主机调回到税务稽查局后,在检查该计算机(服务器)主机里的电子数据信息时,必须事先通知被查对象的贴封条经手人到税务稽查局,对所调取的计算机(服务器)主机的封条进行查验并揭封,并要求贴封条的经手人出具揭封证明。揭封证明的内容如下(供参考):“****年**月**日**时,在**税务稽查局(具体地址),本人对税务稽查局调取记录有我单位(公司)日常生产经营管理电子数据资料计算机(服务器)的封条进行查验,没有发现被揭过的痕迹(封条完整),今由本人经手揭封,特此证明”,经手人签名,注明揭封日期。

      如果被查对象不配合税务稽查工作对涉税计算机(服务器)主机的封条进行揭封,税务稽查局可请公证机关现场予以揭封公证,并由公证机关出具相关的“揭封公证证明”。

税务检查人员对调取被查对象计算机(服务器)主机中存贮的电子数据信息进行检查,完成提取相关电子数据资料后,按照规定办好相关的归还手续,将其归还给被查对象。

在检查现场,被查对象配合税务稽查局检查工作,但由于被查对象的相关人员不在现场或检查现场电力方面问题等原因,造成不能实时对涉税计算机(服务器)进行检查的,税务检查人员可在涉税计算机(服务器)主机的能证明该主机不能被拆卸和加电启动的关键位置贴上封条,存放在检查现场并由被查对象保管,在调账清单上注明(供参考):“记录有**单位(公司)日常生产经营管理电子数据资料的计算机主机**台(规格、型号),存放在**单位(公司),并由**单位(公司)保管”,由当事人签字(盖章)确认。当具备检查条件时,税务稽查局对该计算机(服务器)主机揭封条并进行检查工作,检查结束后,按照规定办好相关的归还手续。

      在涉税检查现场检查和取证过程中,税务检查人员必须做好拍照、录像、录音和现场笔录等现场取证工作,以备日后作为现场证据使用。

在涉税检查现场,当税务检查人员完成相关的检查工作后,让当事人检验其计算机设备及应用信息管理系统是否正常运行,如果无异议,要求当事人出具“税务检查离场证明书”,“税务检查离场证明书”的内容如下(供参考):“****年**月**日,**稽查局税务检查人员对我单位(公司)进行税务检查结束离开时,经查我单位(公司)所有计算机系统均正常运行工作,并没有发现税务检查人员给我单位的计算机造成任何损害和影响。特此证明”,并加盖被查对象公章,当事人签名,注明当事人身份证号码及日期、时间。

第三章 涉税电子数据的管理、整理和分析

      税务稽查局内部需指定专职部门、专人保管存贮有涉税电子数据的有形存储介质(一份签封,一份没签封),建立使用登记台账对涉税电子数据资料进行管理。

      (一)管理人员要注意包装和存放好有封条的存贮有涉税电子数据信息的有形存储介质,以免包装物磨损和封条脱落。

      (二)保存在没有封条有形介质内的涉税电子数据信息,其存放的目录路径必须与有封条存储介质内存放的涉税电子数据信息的目录路径保持一致。上述电子数据按涉税对象、使用部门、使用人、用途、文件类型等方式,分类整理并存贮在另外新建的文件夹或其它有形存储介质中,做好文件清册,供税务稽查相关办案人员查阅和调用。

      (三)税务稽查相关办案人员如需要调用涉税电子数据资料时,要做好使用登记工作。

      (四)涉税电子数据资料,仅限于检查工作中使用,税务稽查相关办案人员要妥善保管,严格为纳税人保密,防止泄露外传。

      (五)涉税案件结案并超过行政诉讼时效期及申诉期限后,税务稽查相关办案人员必须把相关涉税电子数据信息进行消除。

      (六)涉税案件检查结案并超过行政诉讼时效期及申诉期限后,负责保管贴有封条有形存储介质的税务稽查人员应通知涉税当事人见证解封,并要求当事人出具“解封见证证明”。解除封条后的有形存储介质要经过格式化、杀毒程序后才能重新使用。

税务稽查局搭建模拟被查对象计算机数据运行环境的计算机要专机专用。在专用的计算机中安装与被查对象相关的操作系统和数据库管理系统,把被查对象信息化会计核算系统的数据库文件附加、复制、导入、还原到该模拟计算机数据运行环境中。

      税务稽查办案人员利用具有对信息化会计核算管理系统数据进行查询、统计和分析等功能的工具软件(以下简称“第三方辅助查账工具软件”),通过搭建的模拟被查对象计算机数据运行环境平台,对其中所有涉税数据库数据进行采集、转换,并导入第三方辅助查账工具软件中。

      税务稽查办案人员利用第三方辅助查账工具软件平台,模拟被查对象会计核算管理系统,对涉税电子数据资料进行查询、统计和分析,查找涉税疑点。

      (一)对被查对象会计核算管理系统的所有数据库进行分析

      1.从被查对象调回的会计核算管理系统数据中查看、统计有多少个数据库(实例)。

      2.判断哪些数据库是反映被查对象同一管理事项的财务管理和业务(进销存)管理方面的,其中涉及财务管理和业务管理的电子账套各有几个。

      3.如果被查对象的财务管理上存在多个电子账套,可利用第三方辅助查账工具软件平台,在同一会计区间内,采用重点会计科目余额差异、线性比较、曲线节点异常变动等方法,分辨出真实反映被查对象财务状况的电子账套。

      4.如果被查对象的进销存业务存在多个电子账套,可利用第三方辅助查账工具软件平台,或直接利用计算机语言及数据库查询语句,对同一时段的销售、库存、采购、费用和利润等进行差异比较,查找出能比较真实反映被查对象生产经营管理的业务电子账套。

      5.通过被查对象会计核算管理系统中的辅助业务管理模块,对其中的供应商和客户以及相应的银行账户和业务往来情况进行比较,查找出能比较真实地反映被查对象生产经营管理的会计核算管理电子账套。

      6.通过财务与业务电子账套比对,初步判断出应该重点检查的电子账套。

      7.通过调取的财务和业务电子账套与纳税申报资料比对,初步判断出应该重点检查的电子账套。

把被查对象的电子文档类文件按财务会计、进销存业务、银行账户、资金往来和工作总结、统计、汇报等进行分类。从上述电子文档类文件中,找出有关联并能反映出被查对象生产经营业务真实性的文档类文件。

      1.利用计算机会计核算管理系统的电子账套、手工账套和相关文档类文件进行对比分析。

      2.把计算机会计核算管理系统的电子账套、手工账套和相关文档类文件进行对比分析的结果与案件来源和预案工作中所取得的资料进行比较。

      3.把计算机会计核算管理系统的电子账套、手工账套和相关文档类文件进行对比分析的结果与纳税申报表进行差异比对。

      通过对被查对象电子数据资料多方位的综合分析,初步查找出涉税疑点,把涉税疑点进行分类,并做好详细的工作记录。

      证据作为稽查工作定案依据,必须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三个特征。

      税务检查人员在涉税检查现场,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利用相关的专业技术工具和手段,取得初步的笔录、录音、录像、照相、电子数据和纸质资料,而这些资料还不能作为定案的证据,还必须有能够证明这些资料所反映内容是真实和关联的资料,才能作为定案证据。

      税务检查人员可利用“票、货、款”、供应商、客户、经手人、合同等途径和方式方法对涉税疑点的真实性和关联性进行求证。在整个调查取证过程中,求证被查对象电子信息化会计核算系统中输出的报表、账簿、凭证,与电子文档类文件、纸质文档、证人证言和询问笔录等与所证明的事实相关联,作为证据资料。

      对于不足以证明案件事实的,要继续补充相关资料,直至形成完整的证据链。

      税务检查人员将数据提取、整理、分析和取证的过程及结论,形成详细的记录,记入《税务稽查工作底稿》。

      最后的定案证据资料基本上应是以纸质载体(书证)形式体现,特殊情况下需要辅以照片、录音、录像等有形存储介质资料作为定案证据。

第五章  信息化管理企业税务稽查工作总结

      涉税案件检查结案后,税务检查人员要及时总结并撰写《税务稽查报告》。《税务稽查报告》应包括以下内容:

      (四)检查被查对象现场情况。包括被查对象计算机系统和应用管理系统情况,税务检查人员采用的手段和相应工具软件、系统工具等收集到相关电子数据信息和纸质资料、询问笔录、影像、录音等资料。

      (一)检查分析情况,包括原始资料、检查工作底稿等。

      通过对被查对象的税务检查,总结检查工作亮点,梳理被查对象涉税作案的方式、方法、手段和特点,反映税务征管和稽查工作中存在的问题,提出今后改进信息化管理企业税务稽查工作的建议。

第六章  信息化管理企业税务稽查设备的管理

信息化管理企业税务稽查设备包括:税务稽查办案使用的计算机(服务器和台式、笔记本电脑)、录像设备、照相设备、录音设备、取证需要的存储介质(U盘、移动硬盘、光盘等)、网线、第三方辅助查账工具软件、检索备份工具软件及对应的软件加密狗、各种解密工具软件、恢复删除数据文件工具软件、计算机操作系统、数据库管理系统等计算机软、硬件设备。

税务稽查局内部要指定专职部门、专人保管和使用信息化管理企业税务稽查设备,建立台账进行登记管理。税务稽查办案人员领用、归还和遗失应进行登记,禁止擅自把稽查设备借给与稽查工作无关的单位和人员使用或挪作它用。税务稽查办案人员因工作需要领用相关稽查设备的,工作结束后要及时归还,保管人员要做好登记管理工作。

      税务稽查局需要各应用工具软、硬件生产厂家对其产品进行接口扩展、版本升级或操作辅导及其它相关业务时,未经税务稽查局有关领导同意,不能让税务稽查局工作人员和各应用工具软、硬件生产厂家技术人员私自删改、拷贝和备份相关电子数据资料及挟带信息化管理企业税务稽查设备。与各有关厂家的合作时,要按服务协议做好保密工作。

税务稽查局以外的单位、部门和个人,需要借用信息化管理企业税务稽查设备的,必须取得税务稽查局有关领导批准后方能借用或用作其它用途。

      存贮有涉税电子数据信息的计算机设备,要专机专用,禁止连接、登陆互联网。

原告:李??,????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商城县。

被告:安徽省滁?????国家税务局,住所地安徽省滁州市。

机关法人:史延洲,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杜宏亮,该局副局长。

委托代理人:王保安,安徽会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省滁州市国家税务局,住所地安徽省滁州市。

机关法人:吴俊明,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甄煜,该局副局长。

委托代理人:王保安,安徽会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不服被告安徽省滁?????国家税务局、安徽省滁州市国家税务局税务管理奖励决定一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年??月13日受理后,5月19日分别向被告安徽省滁?????国家税务局、被告安徽省滁州市国家税务局送达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及举证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年??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被告安徽省滁?????国家税务局的委托代理人杜宏亮和王保安,被告安徽省滁州市国家税务局的委托代理人甄煜和王保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4年李??向安徽省滁?????国家税务局对部分个体商户未出具正式发票的行为进行举报,并要求依法处理并给予奖励,安徽省滁?????国家税务局受理后,认为举报的个体商户违法行为轻微,未给予李??奖励。李??向安徽省滁州市国家税务局提出行政复议,安徽省滁州市国家税务局以李??没有在法定申请期限内提出行政复议为由,对李??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不予受理。李??认为安徽省滁?????国家税务局不予兑付举报奖励行为违法,应由被告安徽省滁?????国家税务局、被告安徽省滁州市国家税务局向其支付行政奖励10000元。被告安徽省滁?????国家税务局、被告安徽省滁州市国家税务局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

被告安徽省滁?????国家税务局其提供的证据有:

证据一、《检举纳税人税收违法行为奖励暂行办法》一份,拟证明安徽省滁?????国家税务局对原告李??举报奖励行为不予奖励的依据。根据举报人贡献大小予以奖励,原告李??不符合奖励标准。对原告李??采取违法手段取得证据,不予奖励;证据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一份,拟证明安徽省滁?????国家税务局接到原告李??举报后处理程序合法,安徽省滁州市国税局与安徽省滁?????国家税务局行政行为符合法律规定。消费者在购买商品时应承担主动索要和取得发票的义务。原告李??采取误导经营者开具收据的事实;证据三、《安徽省国税系统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办法》一份,拟证明原告李??举报经营者违法行为当中,涉案消费金额小,数量少,每个商户消费金额平均不到80元,符合该……(本文书还有3761字未显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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