都说无偿委托合同是双务合同无常双务合同,但是书上却说是单务合同,到底谁对谁错?

[合同订立]清算时未履行合同怎么处理?

[合同订立]清算时未履行合同怎么处理?第1篇

所谓“破产企业未履行的合同”从理论上讲可能有三种情况:

  1、破产企业负有履行义务但未履行的单务合同;

  2、破产企业未履行但对方已履行的双务合同;

  3、破产企业与对方当事人均未履行或虽已开始履行但均未履行完毕的双务合同。

  从维护全体债权人利益角度看,前两种情势下之合同,破产清算组均应解除而不应选择履行,因为,一方面,继续履行无益于破产财产价值的维持;另一方面,相对人履行完毕后,就处于一种不具有任何担保利益的一般债权人地位,应当与其他一般债权人一起平等地参与破产分配,破产程序进行的宗旨又在于全体债权人平等分配的满足,与其他债权人相比,这样做对其利益的保护并无歧视和不妥。但如果反之,则必然会在该相对人与其他债权人之间产生厚此薄彼的待遇,有违破产程序所应遵守的公平原则。而对于相对人负有义务的单务合同,或者双方负对待给付义务的双务合同但破产人已履行完毕而相对人未履行的,应该不受破产宣告效力的影响,清算组对此只能请求相对人继续履行合同,该请求权行使的结果利益归属于破产财团。如此对相对人的利益并无损害,因为相对人只是履行合同上本来已经确定的义务。

  由此可以认为,就破产人负有义务的单务合同以及相对人已履行而破产人未履行的双务合同,破产宣告时清算组不能选择履行,只能解除合同;反之则只能主张继续履行。故而,前述第26条规定的清算组的选择权不应适用于破产宣告时只有一方负担义务的场合,而只应适用于前述第三种情形,即双方均未履行或均未履行完毕甚或相对人已履行完毕而破产人未履行完毕的双务合同。

[合同订立]清算时未履行合同怎么处理?第2篇

未完合同区分情况进行处理:

  注销公司没有通知的,可以直接起诉公司的原股东、出资人,要求承担合同责任。

  注销公司已经通知注销申报债权的,按公司法规定的注销流程处理。应先归还对外欠款或者对合同履行作出适当安排。否则债权人有权到法院起诉解决。

[合同订立]清算时未履行合同怎么处理?第3篇

公司有下列情形之一,由公司清算组织自公司清算结束之日起30日内向原登记机关申请注销登记:

   1、公司被依法宣告破产;

   2、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理由出现;

   3、股东会决议解散;

   4、公司因合并、分立解散;

   5、公司被依法责令关闭。

   因此,公司无论因何种原因注销的都应当履行清算,而清算的工作之一是合同的清理。既然公司已经合法注销,那么其合同清理工作也应当完毕。

   所以,未注销前签订的合同在公司合法注销后是不具法律的效力。当然如果公司没有被合法注销只是停止营业,那么合同依然是具有法律效力的。

[合同订立]清算时未履行合同怎么处理?第4篇

[合同订立]清算时未履行合同怎么处理?第5篇

  1、合伙企业解散,就是各合伙人解除合伙协议,合伙企业终止活动;合伙企业解散后,必须经过清算程序,了结合伙事务。

  合伙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时,应当解散:

  (1)合伙协议约定的经营期限届满时,合伙人不愿继续经营的;

  (2)合伙协议约定的解散事由出现;

  (3)全体合伙人决定解散;

  (4)合伙人已不具备法定人数;

  (5)合伙协议约定的合伙目的已经实现或者无法实现;

  (6)被依法吊销营业执照;

  (7)出现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合伙企业解散的其他原因。


  二、个人合伙清算、个人合伙如何清算、合伙清算纠纷

  1、合伙企业清算的程序(普通清算、特别清算)

  合伙人或合伙人同意的第三人对合伙企业组织清算的,为普通清算,又称为一般清算;

  合伙人不组织清算或无法组织清算时,由法定机构指定清算的,为特别清算,又称强制清算。

  2、清算程序的发生,自下列情形发生之日起开始

  (1)全体合伙人组织清算;

  (2)全体合伙人过半数同意的合伙人组织清算;

  (3)全体合伙人过半数同意的第三人组织清算;

  (4)合伙人或利害关系人申请法院指定清算人组织清算。

  合伙企业解散后应当进行清算,并通知和公告债权人;清算人由全体合伙人担任,未能由全体合伙人担任清算人的,经全体合伙人过半数同意,可以自合伙企业解散后15日内指定一名或者数名合伙人,或者委托第三人;

  15日内未确定清算人的,合伙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清算人。

  4、清算事务(由清算人执行)

  (1)清理合伙企业财产,分别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

  (2)处理与清算有关的合伙企业未了结的事务;

  (3)清缴所欠税款;

  (4)清理债权、债务;

  (5)处理合伙企业清偿债务后的剩余财产;

  (6)代表合伙企业参与民事诉讼活动。

  5、合伙企业财产清偿顺序

  然后按照下列顺序清偿,即合伙企业所欠招用的职工工资和劳动保险费用;

  合伙企业所欠税款;合伙企业的债务;

  返还合伙人的出资。

  合伙企业财产在按上述顺序清偿后,仍有剩余的,再行按照约定比例或者法定比例分配给合伙人。

  6、解散后原合伙人的责任

  合伙企业解散后,原合伙人对合伙企业存续期间的债务仍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但债权人在5年内未向债务人提出偿还请求的,该责任消灭。

  清算结束,应当编制清算报告,经全体合伙人签名、盖章后,在15日内向企业登记机关报送,办理合伙企业注销登记。


  三、合伙解散协议书、合伙企业解散协议

  1、合伙解散协议书

  2、合伙企业解散协议


  四、合伙企业清算报告样本、个人合伙清算起诉状

  1、合伙企业清算报告范本

  (注:企业名称)清算组成员:___,在清算组成立之日起10日内已通知债权人,并于 年月 日(注:清算组成立60日内)在《 》上刊登公告。

  清算组严格按照法律规定,对本企业债权债务等事项逐项进行处理,于 年 月 日清算结束(注:清算结束日期为公告之日起45日后日期)。

  现将清算结果报告如下,该清算结果得到全体合伙人确认。

  一、至企业清算开始之日(清算基准日)止,企业的资产总额为元,负债总额为 元,净资产总额为 元。(注:净资产总额=资产总额-负债总额。

  二、本企业已经支付清算费用和职工工资、社会保险费用、法定补偿金以及缴纳所欠税款及履行其它法定义务。

  三、本企业债权债务已经全部处理完毕,至企业清算结束之日止,企业的负债为零。

  四、企业剩余资产 元人民币,经全体合伙人同意,按合伙协议规定分配给合伙人。

  五、清算人严格履行了清算职责,保证清算过程及结果的真实、合法,否则承担法律责任。

  六、全体合伙人保证企业的债务已经清偿完毕,所报清算报告真实、有效,并承担由此引起的一切责任。

  七、合伙人同意清算结束后注销本企业。

  (注:合伙企业,盖章)

[合同订立]清算时未履行合同怎么处理?第6篇

对于合同到期,还有债务没有清算的情形,当事人可以按合同约定及相关法律规定进行清算。如果当事人不按合同约定及相关法律规定进行清偿债务的,作为债权人,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通过诉讼方式,要求相关义务人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具体情况,请当事人自行根据实际情况及相关法律规定进行核实确定。

  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三条 人民法院受理公民之间、法人之间、其他组织之间以及他们相互之间因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提起的民事诉讼,适用本法的规定。


  第二十一条 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

  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

[合同订立]清算时未履行合同怎么处理?第7篇


[合同订立]清算时未履行合同怎么处理?第8篇

未签合同违法。看看劳动合同法,马上要求公司处理违反劳动合同法的问题。不同意申请仲裁。等清算了,无法维护自己合法权益。

[合同订立]清算时未履行合同怎么处理?第9篇

  目前《公司法》、《企业破产法》等法律对公司注销前的各种法律问题作了比较详细的规定,但对公司注销后债权的实现却是一片空白。为了更好地保护公司股东的合法权益,本文将从诉讼主体方面对公司注销后债权的实现进行探讨。   根据我国《公司法》的规定,公司经过解散、清算、注销登记等法定程序即被注销。《公司法》、《公司登记管理条例》和《企业破产法》对公司解散、清算和注销作了规定。但由于这些规定比较宽泛,不够全面,导致实践中的很多问题无法找到法律依据,公司相关利害关系人的利益得不到保证,尤其是注销制度。关于注销制度,《公司法》只有第189条作了规定:公司清算结束后,清算组应当制作清算报告,报股东会、股东大会或者人民法院确认,并报送公司登记机关,申请注销公司登记,公告公司终止;《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36~38条规定了申请注销登记的程序性条件。除此之外,对于公司注销后遗留的相关问题,如债权债务、档案材料保存、社会责任等问题各个法律法规都未涉及。而公司注销后的债权的实现,关系到原公司股东的合法利益,从保护公民财产权利的角度而言,具有非常的意义,本文将对此问题进行探讨。  一、我国的公司注销制度   (一)公司注销后丧失民事主体资格   根据我国《公司法》规定,公司经过解散、清算、注销登记三项程序后即被注销,公司的法人资格和各种权利义务就归于消灭。经注销登记并公告后,公司终止。由于法人资格的丧失,注销后的公司就丧失了民事主体的地位,也失去了以公司名义行使各种权利的资格和能力。因此,如果公司注销后还有遗留的债权,因原公司已经不存在,也无法以公司的名义行使追索等权利了。   (二)公司注销后的债权问题   通常在公司清算阶段,所有的债权债务都应该了结。清算后,公司的剩余财产由股东取得。但是,由于公司在清算过程中遗漏或无法实现等原因,现实中普遍存在着公司清算后仍然有尚未实现的债权,对于这部分债权的具体实现,目前尚无法律法规作出明确规定。按照现在有法律法规的规定和民法理论理解,随着公司的终结,所有债权债务都应归于消灭。但是,从财产所有权的角度来看,清算后公司未实现的债权,按照其性质,也属于公司的财产,并最终属于股东所有。那么,这部分财产最终应该怎么处理?是随着公司法人资格的消灭而消灭,还是由原股东继续追索?  二、公司注销后债权的实现   公司财产是公司合法占有的全部财产,包括以公司名义拥有的物权、债权和无形财产权。在公司存续期间,公司对公司财产享有全部法人财产权 。在现代公司理论中,公司财产和股东个人财产是区分开的。股东的出资转化为公司财产后,即丧失了所有权,而成为公司的财产。在公司存续期间,股东不能要求公司返还其财产。但是,公司发生终止的情形后,对于公司清算后的剩余财产,其所有权应该还由原股东取得,并由原股东按照出资比例或协议分配。公司财产最初的来源是股东出资,其后经过公司的经营活动,使股东的原出资数量发生了变化,这种变化可能是数量上的增加,也可能是减少。对于超出原出资的财产,可以视为原出资的滋息。这样,由原出资人取得公司终止后的剩余财产就顺理成章了,也是符合民法基本原理的。   而且根据刺破公司面纱理论是启示,原公司的债权也应归原股东。刺破公司面纱理论要解决的是如果法人的债权人在法人那里无法获得清偿,能否要求法人背后的人承担责任的问题。在公司面纱的两边,是公司的债权人和股东。公司这道面纱把他们分割开来,使他们不能直接向对方主张权利,必须通过公司这个桥梁。刺破公司面纱理论的实质是公司债权人可越过公司而直接向股东主张权利。既然公司债权人可以刺破面纱直接向股东主张权利,为什么在公司终止的情况下,股东为了维护自己的财产权利,不能刺破面纱直接向公司债务人主张权利呢?民法的基本原则就是公平,是双方权利和义务的对等。在这个问题上,也应该是平等地行使权利。在公司终结的情况下,如果原股东不能对公司未实现的债权行使权利,则无异于让公司的债务人无根据地得到应该属于公司,而最终属于公司原股东的财产,这显然是很不公平的,也不符合民法的基本原则。   因此,公司注销后的未实现债权应该由公司原股东取得其所有权,而不能属于公司原债务人所有。   1、股东应自己的名义行使权利   原股东取得债权后该如何实现成为一个新的问题,由于原公司已经终结,原股东显然不能再以原公司的名义追索债权了,那么原股东是否应该以自己的名义追索债权呢?笔者认为应该以自己名义追索债权,原因在于股东已经取得了债权的追索权,并且股东行使追索权是为了实现自己的利益。借用《公司法》中的派生诉讼理论,股东在自己合法权益被公司内部人员侵害时,法律为保护股东的利益都允许股东以自己的名义行使权利,在公司注销后债权未实现的情况下,股东的利益是受到公司外部人员的侵害,法律更应该允许股东以自己的名义行使权利。不仅从理论上如此,在法院审理此类案件的实践中,通常股东都是以自己名义进行诉讼的,而且这种方式已经得到法院的认可。  2、公司注销后原公司的债权转化为原股东的债权   公司在清算终结后,股东分得剩余财产。剩余财产当然应包括公司遗留的、尚未实现的债权。对于这部分债权,因为公司已不存在了,失去了由原公司继续行使权利的依据,只能由原公司的股东来行使权利。原股东行使权利存在的首要障碍是,如何将原公司的债权转化为股东的债权,而只有转化后,才能由原股东向原公司债务人主张权利。针对不同的情况,实现公司债权的转化这里有三种解决思路:  (1)在公司注销前将债权转让给股东。   公司进入清算阶段后,其法人资格仍然存在,因此,它可以转让其权利,只要这种转让与《公司法》规定的在清算阶段公司行为的限制不冲突即可。转让的法律依据可从《合同法》中找到。《合同法》规定,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必须通知债务人,同时受让人取得与债权有关的从权利。这就为公司原股东取得公司的债权提供了法律依据。股东尽管是公司的出资人,但他是独立的与公司和债务人之外的第三人,主体资格是适格的。那么,程序性的工作就是公司只要在注销前将债权转让给原股东,并通知原债务人即可,这样即使在公司注销后,原属于公司的债权也不至于消灭,只是发生了转移。对于受让该债权的股东来说,面临的风险是该债权有可能不能实现。因此,在转让时应遵循自愿的原则,由股东主动接受。同时,在转让时应考虑受让者所承担的风险,给予其适当的折扣优惠。  (2)分配债权给股东。   在这种模式下,公司不履行债权转让程序,而是在分配公司剩余财产时将遗留的、尚未实现的债权直接分配给股东。其法律依据是《公司法》的规定,公司在清算完毕后的剩余财产,有限责任公司按照股东的出资比例分配,股份有限公司按照股东持有的股份比例分配。当然,从程序上说,分配到该债权的股东,如要实现该债权,则仍应履行《合同法》所规定的程序,才能向债务人主张权利。  (3)被遗漏的债权,原股东均有权追索。   对于被遗漏的债权,原股东仍享有最终所有权。但由于在清算阶段该部分债权可能还未被发现,而是在公司终结后被发现的,所以这部分债权不可能在公司终结前被分配到股东个人名下,应属于原股东共有,因此,这部分债权原股东均有追索权。  3、公司注销后债权的实现   原股东在通过上述第一、二两种方式取得债权后,即可以自己的名义向债务人追索。其追索所得,由自己取得,其他股东不得主张权利,债务人也不能以公司已经终结为由对抗这种权利主张。原股东在通过上述第三种方式实现债权后,有义务通知其他股东,并仍应按原出资比例分配所实现的债权。如不通知其他股东,则其他股东有权向取得该债权的股东主张权利。   这样设计的目的在于保护原股东的权益。从目前《公司法》的立法倾向来看,公司注销的制度过于关注公司债务人的利益而忽视公司和股东的利益。而在市场经济条件下,任何人出资设立公司的目的都在于谋取利益,任何人与公司发生关系的目的,也在于谋取利益,因此,不应偏重于保护一个群体而忽视另外的群体。任何人投资于公司都应预见到风险,同样,任何人与公司发生业务往来,也应预见到风险。而从鼓励投资、发展经济的目的出发,理应平等保护所有主体的利益

[合同订立]清算时未履行合同怎么处理?第10篇

在破产案件中,为变现财产,清算组能否解除破产企业原签订的未到期的房屋租赁合同,是司法实践中经常遇到的问题。《破产法》第26条规定:对破产企业未履行的合同,清算组可以决定解除或者继续履行。为了破产财产的顺利变现,审判人员往往先行解除租赁合同,然后由租赁方就受到的损失申报债权或者由清算组根据具体情况,确定适当的赔偿数额。这种做法是否妥当呢?本文拟就此问题进行分析和探讨。笔者认为,对此问题进行探讨;首先应对两个问题,即何为买卖不破租赁以及何为清算组的解除权要有正确的理解和认识。一、关于买卖不破租赁原则权利效力范围的大小是物权与债权的重要区别。物权为对世权,即物权对世上任何人都有约束力。某人对其物享有物权时,其他任何人都成为义务人,义务人是不特定的。债权为对人权或相对权,它只对与其有债权债务关系的特定人有约束力,债权关系以外的其他任何人不受债权的约束。出租权是一项合同权利,性质为债权,按照物权与债权的一般原理,其只能对抗签订合同时的出租方,如果出租方将租赁物卖于第三人(买受人),第三人成为租赁物的所有权人,那么承租人的租赁权消失。因为承租人的租赁权为债权性权利,承租人只能向出租方主张租赁权,而不能向出租方以外的第三人主张。租赁物的所有权转移后,承租人不能将其租赁权附随于租赁物之上,承租人与第三人之间不存在租赁关系,租赁合同关系因租赁物的买卖而被击破,即买卖破租赁。但是租赁权虽为债权,其与其它合同权利不同,租赁权具有物权的性质。我国《合同法》第229条规定,租赁物在租赁期间发生所有权变动的,不影响租赁合同的效力。即租赁合同有效成立后,出租方买卖租赁物并不必然导致租赁合同的解除及租赁权的消失,租赁合同对租赁物的买受人继续有效,承租入对租赁物可以依然行使租赁权承租人的租赁权可以对抗出租方以及出租方以外的任何第三人,此即通常所说的买卖不破租赁原则。当然,并不限于租赁物的买卖,租赁物的赠与、继承,互易等致便所有权发生变动的情况,该原则都有适用的余地,故严格地说买卖不破租赁应为所有权与(变动)不破租赁,买卖不破租赁是租赁权物权化的重要体现。不唯我国民法,世界上许多国家民法典有买卖不破租赁的规定。《法国民法典》第1743条规定如出租人出卖租赁物时,买受人得辞退经公证作成或有确定日期的租赁契约的房屋或土地承税人;但于租赁契约中保留此项权利者,不在此限。即法国对于房屋及土地租赁契约,如果契约已经公证或者该契约有确定日期,则该租赁权有对抗效力,买卖不破该租赁,但双方在契约中另有约定的除外。《德国民法典》第571条第1项规定:出租的土地在交付转承租人后,出租人让与第三人时,受让人代替出租人取得茬其所有期间因租赁关系所产生的权利和义务。即规定了土地租赁契约中,出让不破租赁。《日本民法典》第605条规定:不动产租赁已将其登记时,对于以后就其不动产取得物权的人,亦发生效力。即依日本民法,租赁经登记后,有对抗力。我国台湾地区的民法典对此也做出了规定,该法典第425条规定:出租人于租赁物交付后,纵将其所有权认与第三人,其租赁契约,对于受让人,仍继续存在。值得注意的是,这些国家或地区的买卖不破租赁是指不动产租赁而言,而根据我国《合同法》的规定,无论是动产租赁还是不动产租赁。租赁权均具有对抗效力。我国民法学者史尚宽认为,以居住营业或农耕为目的。而承租他人之不动产时,各国立法为谋求社会生活之安定及增进,均采取巩固承租他人地位之方针,此现象称为租赁权之物权化。,有学者认为,不动产租赁权系债权,但为平衡当事人利益,兼及保护经济上薄弱者起见,该权利已被物权化,综合其原因不外三方面:(1)巩固租赁方的地位。租赁权物权化,避免出租方以转让租赁物为借口而随意解除合同,导致租赁权消灭,从而巩固了租赁方的地位。(2)租赁权物权化有利于社会经济秩序及社会生活的稳定。租赁权的物权化,主要指不动产的物权化。因为不动产具有稀缺性。不可替代;而且不动产租赁合同一般以居住或者生产经营为目的。期限较长,投资较大,如果实行买卖破租赁。房屋买卖频繁。动辄解除租赁合同,显然不利于社会经济秩序的稳定和生活的安定。(3)保护弱者,平衡当事人利益。无论租赁的目的是为了居住,还是为了经营。均因租赁方本身不享有相应的不动产。相对于出租方而言,其在经济上往往处于劣势地位。衡量两者利益,法律当然倾问于保护当事人的生存权,保护经济薄弱者的利益,这也是近现代民法的重要价值取向。我国合同法对动产也实行买卖不破租赁,其实没有必要。因为动产租赁权物权化不利于财产的流通。二、清算组的解除权我国《破产法》第26条规定:对破产企业未履行的合同,清算组可以决定解除或继继续履行。法律赋予了清算组对双务合同是否履行的选择权,即解除权和决定继续履行的权利。笔者认为清算组的解除权与《合同法》规定的解除权是有区别的。1、行使解除权的目的不同。清算组的解除权是为了便于其破产企业行使管理权。保护大多数债权人的利益。合同法中的合同解除制度的立法目的就是要保障合同解除的合法性。禁止当事人在没有任何法定或约定根据的情况下任意解除合同。2、权利来源不同。清算组的解除权来源于《破产法》对清算组的授权。破产法赋予了清算组解除合同的权利。而《合同法》中的解除权分为约定解除和法定解除权。当出现了合同当事人约定的可以行使解除权的情况,或者出现了《合同法》规定的当事人可以行使解除权的情况,合同的一方或双方当事人才能行使解除权。解除权的行使来源于法律的规定或者当事人的约定。3、行使解除权的主体地位不同。破产法中解除权的行使主体是清算组。根据我国现行法律的规定,清算组既不是债务人的代理人。也不是债权人的代理人,而是对破产企业进行清算的具体领导者、组织者和实施者。合同法中解除权的行使主体是合同的一方或双方当事人。实际上许多国家的破产法规定了清算组的解除权。德国新破产法第103条规定:破产开始时的双务合同,在债务人或者另一方当事人未履行完毕时,破产管理人可代替债务人履行合同并要求另一方履行合同。破产管理人拒绝履行的,另一方当事人仅得以破产债权人的身份主张其因未履行合同而产生的债权。法国8598号法律第37条第1款规定:管理人有权单方面要求履行有效合同,同时他得执行债务人向对方当事人承诺的给付。三、清算组的解除权与买卖不破租赁笔者认为,清算组无权解除破产企业原签定的未到期的房屋租赁合同。理由如下:1、清算组没有必要解除租赁合同。有法官认为,租赁合同的存在影响破产财产的变现。为了易于变现,实现破产财产的最大价值,使破产企业债权人的利益得到最大限度的保护。清算组应当而且有权解除房屋租赁合同。其实这种考虑没有必要。因为在不解除房屋租赁合同的情况下,通过破产拍卖,房屋的买受人完全可以取得房屋的所有权,而不会受房屋租赁合同存在的影响。房屋存在租赁合同虽然影响买受人对房屋的直接占有、使用,但房屋租可以弥补这一损失,所以买卖不破租赁不会影响破产财产的变现。2、清算组解除租赁合同,对租赁方是不公平的。如果因为变现破产财产清算组解除租赁合同,那么租赁房屋受到的损失不但难以弥补,而且其因租赁合同而享有的对出租房屋的优先购买权也随之消失,这对租赁方是不公平的。有法官认为,在房屋的出租方(破产企业)先行收取了租赁人租金的情况下,房屋的买受方不但不能使用该房屋并从中受益,而且无权再去收取已经提前交纳的租金,从而影响房屋的拍卖价格。不利于全体债权人的利益。在这种情况下。由于破产企业未破产时提前收取了租金,增强了企业当时偿还债务的能力,对债权人实现其债权是有利的,受益者应当是债权人。对租赁方来讲,清算组解除房屋租赁合同,而让其受到的损失通过申报债权来弥补,也是不公平的。3、清算组解除房屋租赁合同与法律规定相违背。如上所述,买卖不破租赁原则有其存在的特定价值,且已为大多数国家的民法认可和接受。我国《合同法》对此业已明文规定。破产财产(已经出租的房屋)的实现,无论是拍卖还是变卖均属于所有权变动,根据法律规定,租赁物所有权变动后,不影响租赁合同的效力。有法官认为,清算组的解除权是法定的,对租赁合同行使解除权并无不当。笔者认为,尽管解除权是法律规定的权利。但是解除权的行使不得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应当行使解除权的应有之义。毫无疑问,清算组可以解除破产企业与他人签订的未履行的买卖合同。因为法律对买卖合同并无特殊规定,但是不能解除末履行完毕的房屋租赁合同。4、从租赁权转抵押权的效力比较来看,清算组无权解除租赁合同。《担保法》第48条规定,抵押人将已出租的财产抵押的,应当书面告知承租人,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最高法院《关于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65条规定,抵押人将已出租的财产抵押的,抵押权实现后,租赁合同在有效期间内对抵押物的受证人继续有效。该解释第66条第1款规定,抵押人将已抵押的财产出租的,抵押权实现后,租赁合同对受让人不具有约束力。从上述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中,可以得出以下两点:①租赁权与抵押权可以同时并存于同一财产上。因为租赁权追求的是租赁物的使用价值,要求的是占有该租赁物并能使用,收益,而抵押权所追求的是标的物的交换价值,不必转移该物的占有,故两者同时存在于同一标的物上时并无矛盾。②两者的对抗效力相同,但是谁设定在先,谁的对抗效力优先。租赁权虽系债权但是具有物权性,而抵押权属物权的一种,故两者不能用物权优于债权的原理来比较其效力的大小。根据前手优于后手的物权原理,在租赁权成立在先,抵押权成立在后的情况下,租赁权可以对抗抵押权而继续有效存在。在抵押权成立在先的请况下,抵押权可以对抗成立的租赁权。所以租赁权与抵押权并存于同一标的物上时,排除设定先后的时间因素,两者的效力是同等的。清算组在破产附产变视中无权解除已成立的抵押合同,则清算组也无权解除已成立的租赁合同。司法实践中存在一种观点,认为清算组无权解除租赁合同。因为合同法已经规定了合同解除的条件,清算组在不符合法定的或者当事人约定的解除条件的情况下。无权解除合同。笔者虽然认为清算组不能解除租赁合同,但是对此种观点的理由不敢苟同。如果要求清算组的解除权符合《合同法》中合同解除的条件,那么破产法则没有必要另行规定清算组的解除权,清算组则无法对破产企业的财产实行有效的管理,破产案件也将会因为许多末履行的合同仍将继续履行而无法继续审理。这与破产法赋予清算组解除权的初衷相违背。

保险公司一旦出现资不抵债情况而破产时,保险公司需()。 强制解散。 任意解散。 所有权转移。 资产重组。 破产申请的受理单位是(),并由其宣告破产。 人民法院。 保监会。 人民银行总行。 监管分部。 根据合同成立是否需要特定的形式,合同可分为()。 诺成合同与实践合同。 要式合同与不要式合同。 有名合同与无名合同。 有偿合同与无偿合同。 政府在劳动关系中的作用包括()。 劳动关系的协调。 提供法律服务。 劳动条件的维持与提高。 劳动力市场的建立与完善。 劳动政策的制定。 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在下列合同中,属于效力未定合同的是()。 显失公平的合同。 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人订立的合同。 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合同。 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的损害国家利益的合同。 合同分为双务合同和单务合同的划分依据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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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

   (1) 双务合同,是指双方当事人互负对待给付义务的合同。

   (2)单务合同,是指仅有当事人一方负担给付义务的合同

   【单选】以法律是否赋予特定名称为标准,可将合同分为( A)

   5.为自己利益订立的合同和为第三人利益订立的合同

  (1)诺成合同,是指当事人双方的意思表示一致即可成立

  (2)实践合同,又称要物合同,是指除当事人双方的意思表示一致外,尚需交付标的物才能成立的合同。

   【单选】根据我国《合同法》的规定,以下合同属于实践性合同的是(C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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