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平安人寿官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的负责人是谁

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

被告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盐城市迎宾南路80号。

负责人殷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盛,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曾浩,江苏一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效武与被告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下称平安寿险盐城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淑芬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同年6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效武的委托代理人张晓岚,被告平安寿险盐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盛、曾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效武诉称:2003年9月26日,原告亲属陈淑芬在被告处投保了平安鸿祥保险并附加意外、意外医疗保险一份。指定身故受益人为原告。2016年1月,陈淑芬因患××去世。依据合同,被告应给付保险金2万元及分红款,然原告向被告申请理赔遭拒。故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保险金2万元及分红款;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平安寿险盐城公司辩称:原告方投保人未能按时缴纳保费,在宽限期内仍未缴纳,保险合同效力依法中止。2016年,被保险人去世,合同效力终止。被告依法不应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3年9月26日,陈淑芬作为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在平安寿险盐城公司投保一份平安鸿祥两全保险(分红型),附加意外、意外医疗。平安鸿祥保险金额为2万元;附加意外保险金额为1万元;意外医疗保险金额为5000元。保险期间16年,自2003年9月26日起。保险费年缴1513元,缴费期间16年。生存受益人:陈淑芬;身故受益人:张效武。合同签订后,陈淑芬按约缴费,同时在投保时明确红利领取方式为:累积生息。平安鸿祥两全保险(分红型)条款第二条保险责任明确:身故保险金:被保险人因意外伤害事故身故或于保单生效日起一年后因疾病身故,本公司按保险金额给付身故保险金,保险责任终止。第三条保单红利:在本合同有效期内,按照保险监管机关的有关规定,本公司每年将根据分红保险业务的实际经营状况确定红利的分配。若本公司确定本合同有红利分配,则该红利将于保单周年日分配给投保人。投保人在投保时可选择以下红利领取方式之一:一、累积生息;二、抵交保险费;三、购买交清增额保险。如投保人投保时未选择红利领取方式,则以累积生息方式办理。第十六条合同效力恢复:……自合同效力中止之日满两年双方未达成协议的,本公司有权解除合同。投保人已交足二年以上保险费的,本公司退还现金价值;投保人未交足二年保险费的,本公司扣除手续费后退还保险费。

2015年2月26日,陈淑芬患××至盐城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6年1月7日经治疗无效死亡。

另查明,陈淑芬缴纳保险费至2015年9月24日,合计缴费18156元,其患病期间,本人及家人未能继续缴纳2016年的保费。经保险公司提醒后,也未能在宽限期内缴纳。从投保之日起至今,也未领取过红利。经平安寿险盐城公司查询,陈淑芬名下保单现有现金价值为13644元,未分配红利累积为2769.5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保单、医院诊断书、死亡证明,被告提供的投保单、保险条款、红利及现金价值说明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证明,经庭审双方当事人质证,本院审核确认。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因双方意见分歧较大,致调解未果。

本院认为,投保人与被告签订的平安鸿祥两全保险(分红型)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符合国家相关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对合同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系投保人指定的身故受益人,现投保人因病死亡,原告作为受益人依法可以取得相应的保险利益。投保人虽未能按时缴纳保险费,在宽限期内投保人因病去世,无法与被告达成协议。按照保险条款约定,自合同效力中止之日满两年双方未达成协议的,保险公司有权解除合同。投保人已交足二年以上保险费的,保险公司退还现金价值。现投保人缴费长达12年,且期间的红利也未领取,故被告应当按合同约定计算现金价值和应领取红利金额,退还并支付给投保人指定的受益人,即本案原告。现经被告计算现金价值为13644元、红利2769.5元,合计为16413.5元,被告应将该款给付原告。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二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张效武人民币16413.5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张效武负担50元,被告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负担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三份,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2、《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十条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

投保人是指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负有支付保险费义务的人。

保险人是指与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保险公司。

第十二条人身保险的投保人在保险合同订立时,对被保险人应当具有保险利益。

财产保险的被保险人在保险事故发生时,对保险标的应当具有保险利益。

人身保险是以人的寿命和身体为保险标的的保险。

财产保险是以财产及其有关利益为保险标的的保险。

被保险人是指其财产或者人身受保险合同保障,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投保人可以为被保险人。

保险利益是指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具有的法律上承认的利益。

第三十一条投保人对下列人员具有保险利益:

(二)配偶、子女、父母;

(三)前项以外与投保人有抚养、赡养或者扶养关系的家庭其他成员、近亲属;

(四)与投保人有劳动关系的劳动者。

除前款规定外,被保险人同意投保人为其订立合同的,视为投保人对被保险人具有保险利益。

订立合同时,投保人对被保险人不具有保险利益的,合同无效。

第三十九条人身保险的受益人由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指定。

投保人指定受益人时须经被保险人同意。投保人为与其有劳动关系的劳动者投保人身保险,不得指定被保险人及其近亲属以外的人为受益人。

被保险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可以由其监护人指定受益人。

负责人沃军,该公司经理。

原告刘训章、唐于珍、刘德虎与被告

(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平安盐城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于珍及三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奇、被告平安盐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训章、唐于珍、刘德虎诉称:三原告的近亲属刘将生前是

的建筑工人,该公司承建射阳县人才公寓二期工程。由于施工现场在东郊区,生活区在西面,在2011年12月19日中午,刘将到生活区去吃饭后回工地途中出现意外交通事故死亡。工地为每位施工者购买了短期××保险和意外伤害保险,保险期限自2011年8月16日起至2013年3月15日止,每人每次意外伤害的赔偿额20万元。三原告到被告处理赔遭拒,请求判令被告赔偿三原告保险金20万元,并赔偿原告为该案支付的交通费230元及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刘训章、唐于珍、刘德虎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1、保险公司出具的保户索赔回执单一份,保险公司的经办人姓李,证明保险公司收到三原告的16组索赔材料原件

2、保险公司出具的拒赔通知书一份,证明保险公司拒赔的事实

3、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复印件、安装工程施工合同复印件、劳动合同复印件、农民工工资发放表复印件3页

4、事故认定书复印件、驾驶证复印件各1份

5、转账支付授权书复印件3份

6、射阳县公安局阜余派出所出具的证明复印件2份

8、死亡证明复印件、尸检鉴定书复印件各1份。

被告平安盐城公司辩称,

在我公司投保平安建筑工程团体意外伤害保险的事实无异议,原告亲属死亡的事实也无异议,但原告亲属死亡不属于保险事故,不在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公司承担责任的范围,请求驳回对被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平安盐城公司为支持其答辩理由,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1、保险单存根联一份,证明投保人投保的保险险种、保险责任及特别约定的内容,保险责任的范围是指定的施工区域和生活区域发生的意外伤害,除此以外区域发生的伤害保险公司不承担责任

2、投保单一份,证明投保单内容与保险单内容一致,投保时保险公司已经向投保人对保险责任免除条款、特别约定等说明,投保人也予以理解

3、投保人向保险公司出具的关于投保生活区域的说明一份,证明该说明中明确施工区域与生活区域实际是相重合的,生活区域在施工区域内

4、回执表一份,证明投保人已经签收保险合同,并再次确认了保险责任、除外责任的内容及相关权利义务

5、投保时投保人提供的被保险人人员清单一份,证明被保险人名录中没有原告的亲属,死者是否是投保人的员工需要核实

6、平安建筑工程团体意外伤害保险条款一份,证明保险责任中规定选择了保险责任第五条。

经质证,被告平安盐城公司对三原告提供的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后来是否退还原告要回去核实,也没有注明收到哪些材料;对证据2无异议;对证据3中的劳动合同及工资表的真实性由法庭审核,对其他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原告亲属刘将的死亡不在合同约定的施工区域和生活区域。

三原告对被告平安盐城公司提供的证据2认为该份说明的时间是2011年8月2日,原告亲属发生事故的时间是2011年12月19日,这份说明投保前或投保期间说生活区域和施工区域在一起,但实际上生活区域和施工区域不在一起,间隔有两公里左右;对被告提供的其他证据无异议。

本院认为,三原告及被告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江苏青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建射阳县人才公寓(二期)工程,刘将生前为该工程水电安装组工人。为了投保工程团体意外伤害险,江苏青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2011年8月2日向被告平安盐城公司出具书面说明一份,载明,因本工程(射阳县人才公寓二期工程)施工图纸中仅体现施工区域范围,生活区域未加标识,现特向贵司说明,本工程的生活区域实际与施工区域相重合,施工图纸中的施工区域已经完全涵盖生活区域(以现场实际布置的施工区域、生活区域为准)。

2011年8月15日,江苏青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被告平安盐城公司为该公司工人投保平安建筑工程团体意外伤害保险,约定保险期限19个月,自2011年8月16日起至2013年3月15日止,投保人数400人,其中意外伤害保险金额为20万元/人,意外伤害医疗保险为2万元/人。特别约定:本保单项下工程名称为射阳县人才公寓(二期)工程,工程地址为射阳县新城区海晏路东、解放路南;本保险仅承保被保险人在指定的施工区域和生活区域内发生的意外伤害事故,除此以外的区域发生的事故,保险公司不承担保险责任,施工区域和生活区域以承保时投保人提供的施工合同和(或)施工图样说明为准。江苏青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按约缴纳了保费,并在投保单上盖章确认保险人对保险责任及免责条款已尽明确说明义务。

2011年12月19日12时10分许,刘将在生活区域吃完饭后,驾驶苏J×××××号摩托车回施工区域的途中,与王尔海驾驶苏J×××××号摩托车沿射阳县合德镇兴海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兴海路与解放东路交叉路口时相撞造成事故,致刘将死亡。该事故经射阳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王尔海承担主要责任,刘将承担次要责任。

事故发生后三原告向被告平安盐城公司理赔,被告平安盐城公司作出书面拒赔通知,三原告诉至本院。

另查明,原告刘训章系死者刘将父亲,原告刘德虎系死者刘将儿子,原告唐于珍系死者刘将妻子。

本院认为:江苏青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平安盐城公司之间的保险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被告辩称刘将的死亡不在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公司承担责任的范围,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双方的保险合同明确约定本保险仅承保被保险人在指定的施工区域和生活区域内发生的意外伤害事故,除此以外的区域发生的事故,保险公司不承担保险责任。投保人投保时确认被告已就免责条款进行明确说明。本案中,刘将发生交通事故的地点是在生活区域去往施工区域的途中,并不在保险合同约定的施工区域或生活区域内,不属于保险责任的赔偿范围,故被告上述辩解意见,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信。综上,三原告主张被告平安盐城公司支付保险金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一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刘训章、刘德虎、唐于珍的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且指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起2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判决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判决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案件受理费4304元,由原告刘训章、刘德虎、唐于珍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该院(户名: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开户行: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账号:40×××21)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二十三条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达成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

保险人未及时履行前款规定义务的,除支付保险金外,应当赔偿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因此受到的损失。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保险人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义务,也不得限制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取得保险金的权利。

第三十一条投保人对下列人员具有保险利益

(二)配偶、子女、父母

(三)前项以外与投保人有抚养、赡养或者扶养关系的家庭其他成员、近亲属

(四)与投保人有劳动关系的劳动者。

除前款规定外,被保险人同意投保人为其订立合同的,视为投保人对被保险人具有保险利益。

订立合同时,投保人对被保险人不具有保险利益的,合同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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