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桐柏县邮政储蓄银行信用卡大堂经理是谁?叫什么名字?

原告:岳文红,女,****年**月**日出生,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勇,男,****年**月**日出生,汉族。

主要负责人:许金虎,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战伟、李勉,河南青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岳文红诉被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桐柏支行(以下简称中国银行桐柏支行)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岳文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付勇、被告中国银行桐柏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张战伟、李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岳文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中国银行桐柏支行赔偿原告信用卡中被盗刷的99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6年5月在被告中国银行桐柏支行申请办理一张信用卡,填写了用户申请单,并提供了行车证和身份证。两个月后,原告接到快递过来的中国银行信用卡一张,信用额度为13000元。2016年7月26日原告激活该卡,2016年7月28日,原告接到一个号码为010—95566的电话,自称是中国银行信用卡客服电话,询问原告对中国银行信用卡的信用额度是否满意,打电话的人对原告办卡信息和激活时间均了如指掌。随后原告发现信用卡被盗刷9910元,原告遂报警并找被告反应情况。原告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储蓄合同合法有效,被告泄露原告信用卡信息,导致信用卡被盗刷,被告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如下:

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用以证明原告的身份。

2、中国银行长城环球通信用卡一张,用以证明原告在被告处申办信用卡,卡号为62×××92。

3、原告手机短信息,用以证明2016年7月28日/29日,尾号为3392的信用卡被盗刷9870元;该卡2016年8月账单结欠9910元。

4、物流跟踪单,用以证明原告是2016年7月24日19:22:17时收到快递公司投递的信用卡。

5、桐柏县公安局刑警大队证明,用以证明事发后原告到桐柏县公安局刑警大队报案,刑警大队已立案侦查,目前尚未侦破。

被告中国银行桐柏支行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辩称:1、原告起诉被告泄露原告信息导致其被电信诈骗无事实根据,导致原告信用卡被盗刷的原因是原告将信用卡卡片信息及手机收到的信用卡支付验证码泄露给他人所致;2、被告没有违反合同约定,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的客服电话只有一个,即,原告接到的010—95566是诈骗电话。原告将信用卡卡片信息及手机收到的信用卡支付验证码泄露给他人,违反了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信用卡领用合约》中关于原告应妥善保管信用卡及卡片信息、信用卡支付验证码等的规定,原告违约,应承担相应的合同违约后果。被告的支付系统在接收到正确客户验证信息后,将客户账户内资金转至指定账户,没有违反合同约定,且已尽到安全提示义务,被告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责任;3、原告可能是受到电信诈骗,也可能是自己消费,原告是否受到电信诈骗,需公安机关侦查查明,公安机关已立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应当裁定驳回原告起诉,移交公安机关处理。

被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如下:

1、中国银行信用卡个人申请表一份,承诺书一份、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辆商业保险单、个人信用信息查询授权书及原告申请办理信用卡时与被告大堂经理合影照片,用以证明原告向被告申请办理长城环球通信用卡,并表示愿意遵守《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领用合约》规定。

2、信用卡未出账单查询,用以证明原告信用卡于2016年7月28日/29日,通过腾讯财付通分12次支付9870元。

3、岳文红关于信用卡被盗刷的情况说明一份,用以证明原告收到诈骗电话,为提升信用卡额度,将其收到的短信支付验证码等重要信息泄露给他人,违反了信用卡领用合约中关于妥善保管信用卡及个人信息、验证码的规定,应承担相应的后果。

原告对被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承认自己泄露了相关信息。但认为其才收到信用卡,就收到诈骗电话,说明被告泄露了客户信息,应承担赔偿责任。

根据庭审质证、认证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

2016年7月8日,原告岳文红在被告中国银行桐柏支行填写信用卡个人申请表一份,申请办理中国银行长城环球通(爱驾)信用卡(贷记卡)。原告在申请中明确“本人已阅读全部申请材料,充分了解并清楚知晓该信用卡产品的相关信息,愿意遵守领用合约的各项规则”。原告在领用信用卡的承诺书中签字承诺“……本人保证所申办的中国银行信用卡用于本人合法正常支付,否则本人承担包括但不限于经济、法律、声誉等相关责任。”被告在承诺书中进行了安全使用信用卡提示,该提示第七条明确:“警惕电话、手机短信及网络诈骗,切记不要将个人信用卡卡号、有效期、密码、卡片背面签名栏末三位数字等非常重要的信息泄露给他人,不要回复可疑电子邮件或提供个人账户信息。“《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领用合约》第10条明确约定“甲方必须妥善保管信用卡、电子银行动态口令认证工具等账户存取工具和安全认证工具、交易凭证、以及信用卡号、有效期、验证码等卡片信息,个人身份信息,以及有关密码等验证信息,上述工具、凭证或信息仅限甲方本人使用,乙方工作人员无权代甲方保管,甲方不得出租、转借、转让、出售或泄漏给其他个人或机构,否则由此产生的后果均由甲方负责,并承担因此给乙方或第三方造成的损失”。2016年7月24日,原告收到邮寄来的中国银行长城环球通(爱驾)信用卡一张,卡号为62×××92。原告于同年7月26日激活该卡,7月28日/29日分别收到号码为010—95566的电话,自称系中国银行客服人员,可以通过做假账,为其提升信用卡额度。根据该电话的指示,原告将其手机收到的短信验证码告知他人,7月28日/29日,原告涉案信用卡分12次被刷走9870元。信用卡未出账单查询及原告手机短信息显示:2016年7月28日/29日,卡号为62×××92的信用卡共向湖南安华创事科技有限公司支付12笔金钱,其中有10笔是840元/笔,2笔是750元/笔。后原告岳文红发现受骗,遂于7月30日向桐柏县公安局刑警大队报案。桐柏县公安局刑警大队出具证明:“……岳文红接到号码为010—95566的电话,被自称是中国银行客服的人诈骗信用卡内金额9900元。岳文红被骗信用卡号为62×××92。该案我队已立案侦查,现案件正在侦办中。”

本院认为,原告岳文红在被告中国银行桐柏支行申请办理信用卡,原告声明已阅读并理解被告信用卡产品的相关信息,愿意遵守《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领用合约》、《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领用章程》的相关规定,被告方接受原告申请并向其发放信用卡,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符合信用卡业务办理的相关规定,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向原告发放信用卡后,原告未按照《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领用合约》的规定,未妥善保管短信验证码等信息,而是听信他人,为提升信用卡额度,将交易短信验证码透漏给他人,导致原告信用卡被刷走9870元,理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没有证据证实被告方泄露原告的个人信息,导致账户内的资金被盗刷,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岳文红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岳文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二〇一七年三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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