请问广东省对工伤鉴定结果不服 鉴定结果是以国家标准的 还是广东省保险公司的

广东省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法院

原告余荣孝,男,汉族,住湛江市市辖区,公民身份证号×××*。

委托代理人苏永昌,湛江市霞山区法律援助处律师。

法定代表人梁清,经理。

委托代理人梁庆愉,广东鸿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招明月,广东鸿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余荣孝诉被告广东骏富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骏富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荣孝及其委托代理人苏永昌,被告骏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梁庆愉、招明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入职时间:2009年9月;

二、工资标准:2500元;

三、工伤保险办理情况:已办;

四、受伤时间:2010年5月23日;

五、住院起止时间:2010年5月24日至2015年3月25日,期间有间断;

原告主张安装假肢费用207000元,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

被告辩称安装假肢费用110000元,提供广正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0511号《广东正和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予以证明;

法院认定及理由:被告已为原告参加工伤保险,依照《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二十八条的规定,安装假肢费用应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且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已从工伤保险基金领取该笔费用,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于法无据,不予支持;

七、工伤认定情况:2011年7月6日湛江市霞山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湛霞劳社工认字(2011)01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原告受伤属工伤;

八、伤残等级鉴定时间及等级:2015年5月21日及同年7月29日,湛江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分别作出初次鉴定结论书和复查鉴定结论书,结论均为:劳动功能障碍等级为五级及同意安装前臂假肢;

九、双方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时间及原因:原告要求判令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关系,被告对此无异议,本院认定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

十、用人单位需支付的工伤待遇名称及数额:

1、原告主张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5000元,提供工资表、认定工伤认定书、初次鉴定结论书及复查鉴定结论书予以证明;

被告辩称其已向湛江市霞山区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局申请到一次性伤残补助金,补助金的计算基数应为974元,提供社保费申报个人明细及工伤支付清单予以证明;

法院认定及理由:原、被告在庭审中均确认原告在工伤前的月平均工资为2500元,但被告为原告参加工伤保险的月缴费工资为974元,被告存在少报原告工资的情况,依照《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五十八条“用人单位少报职工工资,未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造成工伤职工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降低的,工伤保险待遇差额部分由用人单位向工伤职工补足”的规定,被告应将工伤保险待遇差额部分补足给原告,即应以2500元为计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的基数。又因被告已从工伤保险基金领取应属原告享受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而未支付给原告,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5000元(2500元×18月);

2、原告主张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25000元,提供工资表予以证明;

被告辩称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计算基数应为974元,且已超标准支付给原告50400元,提供社保费申报个人明细及收据予以证明;

法院认定及理由:原、被告在庭审中均确认原告在工伤前的月平均工资为2500元,但被告为原告参加工伤保险的月缴费工资为974元,被告存在少报原告工资的情况,依照《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五十八条“用人单位少报职工工资,未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造成工伤职工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降低的,工伤保险待遇差额部分由用人单位向工伤职工补足”的规定,被告应将工伤保险待遇差额部分补足给原告,即应以2500元为计算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基数。本院认定原、被告双方的劳动关系已解除,被告应支付给原告一次性就业补助金125000元(2500元×50月),因被告已支付给原告50400元,原、被告虽不明确约定该50400元的性质,但原告在起诉被告的(2016)粤0891民初79号案件主张的各项费用中没有扣除该50400元,被告辩称该50400元作为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扣除有理,予以采纳,被告尚需支付给原告一次性就业伤残补助金74600元(125000元-50400元);

3、原告主张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5000元,提供工资表予以证明;

被告辩称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的计算基数应为974元,且该补助金应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提供社保费申报个人明细及收据予以证明;

法院认定及理由:被告已为原告参加工伤保险,原告享受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9740元(974元×10月),依照《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项的规定,应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且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已从工伤保险基金领取该笔费用,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应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974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于法无据,不予支持;本院认定原、被告双方的劳动关系已解除,被告又存在少报原告工资的情况,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差额部分15260元[(2500元-974元)×10月];

十一、仲裁请求:1、由于申请人因工伤致劳动功能障碍五级,无法继续担任司机工作,申请裁决解除被申请人与申请人之间的劳动关系,裁决被申请人支付给申请人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2500元;2、裁决被申请人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5000元和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5000元给申请人;3、裁决被申请人一次性支付安装及更换(每四年更换一次)假肢费用207000元给申请人;

十二、仲裁结果:未有法定事由逾期未受理;

十三、诉讼请求:原告的诉讼请求与仲裁请求一致。

原、被告在庭审中均确认原告在工伤前的月平均工资为2500元,但被告为原告参加工伤保险的月缴费工资为974元,被告存在少报原告工资的情况,被告辩称应以实际月缴费工资974元为计算各项补助金的基数于法无据,不予采纳,应以2500元为月缴费工资,作为计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及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的基数。依照《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一)项、第三十三条及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广东骏富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余荣孝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5000元、一次性就业补助金74600元及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5260元,合计134860元。

如果被告广东骏富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未按上述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余荣孝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广东骏富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出副本一式五份,上诉于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四日

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

《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

第二十八条工伤职工因日常生活或者就业需要,必须安装假肢、矫形器、假眼、假牙和配置轮椅、拐杖等辅助器具,或者辅助器具需要维修、更换的,由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康复机构提出意见,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所需费用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辅助器具应当限于辅助日常生活及生产劳动之必需,并采用国内市场的普及型产品。工伤职工选择其他型号产品,费用高出普及型的部分,由个人自付。

第三十二条第(一)项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五级、六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一)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标准为:五级伤残为十八个月的本人工资,六级伤残为十六个月的本人工资。

第三十三条五级、六级伤残职工本人提出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终结工伤保险关系:

(一)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标准为:五级伤残为十个月的本人工资,六级伤残为八个月的本人工资。

(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标准为:五级伤残为五十个月的本人工资,六级伤残为四十个月的本人工资。

五十八条用人单位少报职工工资,未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造成工伤职工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降低的,工伤保险待遇差额部分由用人单位向工伤职工补足。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在现实工作当中职工发生工伤以后进行是必经流程,也只有在工伤鉴定以后确定了具体的才能进行后续的工伤赔偿问题。但是近年来却发生了一些鉴定标准的混乱,造成很大一部分人不能信服鉴定结论的正确性,那么在我国工伤鉴定标准是否是全国统一的呢?小编整理了相关的内容,希望对您有帮助。

工伤鉴定标准全国统一吗

劳动能力鉴定师全国统一的标准,带有强制性,只有符合规定中特定的某一条才能被鉴定为多少级伤残。

一般是根据《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致残等级》规定职工工伤致残劳动能力鉴定原则和分级标准。

本标准适用于职工在职业活动中因工负伤和因职业病致残程度的鉴定。

第一条 为规范工伤认定程序,依法进行工伤认定,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进行工伤认定按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条 工伤认定应当客观公正、简捷方便,认定程序应当向社会公开。

第四条 职工发生事故伤害或者按照职业病防治法规定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所在单位应当自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30日内,向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遇有特殊情况,经报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同意,申请时限可以适当延长。

按照前款规定应当向省级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根据属地原则应当向用人单位所在地设区的市级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

第五条 用人单位未在规定的时限内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受伤害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1年内,可以直接按照本办法第四条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

第六条 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应当填写《工伤认定申请表》,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劳动、聘用合同文本复印件或者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人事关系的其他证明材料;

(二)医疗机构出具的受伤后诊断证明书或者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或者职业病诊断鉴定书)。

第七条 工伤认定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符合要求,属于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管辖范围且在受理时限内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受理。

第八条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收到工伤认定申请后,应当在15日内对申请人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核,材料完整的,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材料不完整的,应当以书面形式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材料。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收到申请人提交的全部补正材料后,应当在15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决定受理的,应当出具《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决定不予受理的,应当出具《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

第九条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可以根据需要对申请人提供的证据进行调查核实。

第十条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进行调查核实,应当由两名以上工作人员共同进行,并出示执行公务的证件。

第十一条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工作人员在工伤认定中,可以进行以下调查核实工作:

(一)根据工作需要,进入有关单位和事故现场;

(二)依法查阅与工伤认定有关的资料,询问有关人员并作出调查笔录;

(三)记录、录音、录像和复制与工伤认定有关的资料。调查核实工作的证据收集参照行政诉讼证据收集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工作人员进行调查核实时,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协助。用人单位、工会组织、医疗机构以及有关部门应当负责安排相关人员配合工作,据实提供情况和证明材料。

第十三条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在进行工伤认定时,对申请人提供的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或者职业病诊断鉴定书,不再进行调查核实。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或者职业病诊断鉴定书不符合国家规定的要求和格式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可以要求出具证据部门重新提供。

第十四条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可以根据工作需要,委托其他统筹地区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或者相关部门进行调查核实。

第十五条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工作人员进行调查核实时,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保守有关单位商业秘密以及个人隐私;

(二)为提供情况的有关人员保密。

第十六条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工作人员与工伤认定申请人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十七条 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用人单位拒不举证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可以根据受伤害职工提供的证据或者调查取得的证据,依法作出工伤认定决定。

第十八条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工伤认定决定,出具《认定工伤决定书》或者《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

第十九条 《认定工伤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二)职工的姓名、性别、年龄、职业、身份证号码;

(三)受伤害部位、事故时间和诊断时间或职业病名称、受伤害经过和核实情况、医疗救治的基本情况和诊断结论;

(四)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依据;

(五)不服认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部门和时限;

(六)作出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决定的时间。

《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二)职工的姓名、性别、年龄、职业、身份证号码;

(三)不予认定工伤或者不视同工伤的依据;

(四)不服认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部门和时限;

(五)作出不予认定工伤或者不视同工伤决定的时间。

《认定工伤决定书》和《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应当加盖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工伤认定专用印章。

可以看到对于伤被认定为工伤的劳动者来说,工伤鉴定的结果直接决定劳动者的工伤赔偿内容,所以为了获得与其伤残情况相匹配的补偿劳动者需要到具有工伤鉴定资格的机构进行工伤鉴定,如果在鉴定标准上出现了分歧建议咨询相关专业律师,华律网也提供律师在线咨询服务,欢迎您进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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