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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新合同法司法解释(一):合同法司法解释全文

为了正确审理合同纠纷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的规定,对人民法院适用合同法的有关问题作出如下解释:

第一条 合同法实施以后成立的合同发生纠纷起诉到人民法院的,适用合同法的规定;合同法实施以前成立的合同发生纠纷起诉到人民法院的,除本解释另有规定的以外,适用当时的法律规定,当时没有法律规定的,可以适用合同法的有关规定。

第二条 合同成立于合同法实施之前,但合同约定的履行期限跨越合同法实施之日或者履行期限在合同法实施之后,因履行合同发生的纠纷,适用合同法第四章的有关规定。

第三条 人民法院确认合同效力时,对合同法实施以前成立的合同,适用当时的法律合同无效而适用合同法合同有效的,则适用合同法。

第四条 合同法实施以后,人民法院确认合同无效,应当以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和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为依据,不得以地方性法规、行政规章为依据。

第五条 人民法院对合同法实施以前已经作出终审裁决的案件进行再审,不适用合同法。

第六条 技术合同争议当事人的权利受到侵害的事实发生在合同法实施之前,自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受到侵害之日起至合同法实施之日超过一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尚未超过一年的,其提起诉讼的时效期间为两年。

第七条 技术进出口合同争议当事人的权利受到侵害的事实发生在合同法实施之前,自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受到侵害之日起至合同法施行之日超过两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尚未超过两年的,其提起诉讼的时效期间为四年。

第八条 合同法第五十五条规定的“一年”、第七十五条和第一百零四条第二款规定的“五年”为不变期间,不适用诉讼时效中止、中断或者延长的规定。

第九条 依照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合同应当办理批准手续,或者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才生效,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当事人仍未办理批准手续的,或者仍未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合同未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合同应当办理登记手续,但未规定登记后生效的,当事人未办理登记手续不影响合同的效力,合同标的物所有权及其他物权不能转移。

合同法第七十七条第二款、第八十七条、第九十六条第二款所列合同变更、转让、解除等情形,依照前款规定处理。

第十条 当事人超越经营范围订立合同,人民法院不因此认定合同无效。但违反国家限制经营、特许经营以及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经营规定的除外。

第十一条 债权人依照合同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提起代位权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债权合法;

(二)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

(三)债务人的债权已到期;

(四)债务人的债权不是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债权。

第十二条 合同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债权,是指基于扶养关系、抚养关系、赡养关系、继承关系产生的给付请求权和劳动报酬、退休金、养老金、抚恤金、安置费、人寿保险、人身伤害赔偿请求权等权利。

第十三条 合同法第七十三条规定的“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是指债务人不履行其对债权人的到期债务,又不以诉讼方式或者仲裁方式向其债务人主张其享有的具有金钱给付内容的到期债权,致使债权人的到期债权未能实现。

次债务人(即债务人的债务人)不认为债务人有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情况的,应当承担举证责任。

第十四条 债权人依照合同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提起代位权诉讼的,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十五条 债权人向人民法院起诉债务人以后,又向同一人民法院对次债务人提起代位权诉讼,符合本解释第十三条的规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的起诉条件的,应当立案受理;不符合本解释第十三条规定的,告知债权人向次债务人住所地人民法院另行起诉。

受理代位权诉讼的人民法院在债权人起诉债务人的诉讼裁决发生法律效力以前,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五)项的规定中止代位权诉讼。

第十六条 债权人以次债务人为被告向人民法院提起代位权诉讼,未将债务人列为第三人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债务人为第三人。

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债权人以同一次债务人为被告提起代位权诉讼的,人民法院可以合并审理。

第十七条 在代位权诉讼中,债权人请求人民法院对次债务人的财产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提供相应的财产担保。

第十八条 在代位权诉讼中,次债务人对债务人的抗辩,可以向债权人主张。

债务人在代位权诉讼中对债权人的债权提出异议,经审查异议成立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债权人的起诉。

第十九条 在代位权诉讼中,债权人胜诉的,诉讼费由次债务人负担,从实现的债权中优先支付。

第二十条 债权人向次债务人提起的代位权诉讼经人民法院审理后认定代位权成立的,由次债务人向债权人履行清偿义务,债权人与债务人、债务人与次债务人之间相应的债权债务关系即予消灭。

第二十一条 在代位权诉讼中,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请求数额超过债务人所负债务额或者超过次债务人对债务人所负债务额的,对超出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二十二条 债务人在代位权诉讼中,对超过债权人代位请求数额的债权部分起诉次债务人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另行起诉。

债务人的起诉符合法定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受理债务人起诉的人民法院在代位权诉讼裁决发生法律效力以前,应当依法中止。

第二十三条 债权人依照合同法第七十四条的规定提起撤销权诉讼的,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二十四条 债权人依照合同法第七十四条的规定提起撤销权诉讼时只以债务人为被告,未将受益人或者受让人列为第三人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该受益人或者受让人为第三人。 第二十五条 债权人依照合同法第七十四条的规定提起撤销权诉讼,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放弃债权或转让财产的行为,人民法院应当就债权人主张的部分进行审理,依法撤销的,该行为自始无效。

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债权人以同一债务人为被告,就同一标的提起撤销权诉讼的,人民法院可以合并审理。

第二十六条 债权人行使撤销权所支付的律师代理费、差旅费等必要费用,由债务人负担;第三人有过错的,应当适当分担。

六、合同转让中的第三人

第二十七条 债权人转让合同权利后,债务人与受让人之间因履行合同发生纠纷诉至人民法院,债务人对债权人的权利提出抗辩的,可以将债权人列为第三人。

第二十八条 经债权人同意,债务人转移合同义务后,受让人与债权人之间因履行合同发生纠纷诉至人民法院,受让人就债务人对债权人的权利提出抗辩的,可以将债务人列为第三人。

第二十九条 合同当事人一方经对方同意将其在合同中的权利义务一并转让给受让人,对方与受让人因履行合同发生纠纷诉至人民法院,对方就合同权利义务提出抗辩的,可以将出让方列为第三人。

第三十条 债权人依照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的规定向人民法院起诉时作出选择后,在一审开庭以前又变更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对方当事人提出管辖权异议,经审查异议成立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起诉。【最新合同法司法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合同法》解释(二)

第一条 双方虽未以书面形式或者口头形式订立合同,但从双方已实施的行为可以推定双方有订立合同的意思表示的。推定合同成立。【最新合同法司法解释】

第二条 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采习书面形式而未采字书面形式,当事人仅据此主张合同不成立,合同尚未履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合同未成立:合同已履行完毕或者主要义务已履行完毕,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合同成立。$page$

第三条 合同法第十二条规定的条款中,只要当事人名称或者姓名、标的、数量文定明确,合同即成立。对欠缺的 一般条款,依照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二条的规定予以解释:

第四条 合同法第六十一条所称“交易习惯”,是指在当地或者某一领域、某一行业、某一类经济关系中为人们普遍认识。遵循采用并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范的通行做法或行为规则。

第五条 商业广告如内容完整、确定,包含有标的、价款、收货或者付款条件等具体内容,视为要约。要约与要约邀请界限不清时,视为要约邀请。

第六条 悬赏广告是广告行为人以广告方式对完成广告要求的特定行为的不特定人给付约定报酬的意思表示。

悬赏广告属单方法律行为,无需相对人承诺即生效。

第七条 完成悬赏广告要求的特定行为的相对人为数人时,如完成行为不重合,数人均享有请求获得报酬的权利;并应根据各自所起作用的大小确定相应的报酬比例。如完成行为重合,应由最先完成并通知行为人者取得报酬;同时完成的,应平均分配报酬。

第八条 以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如双方当事人签字或盖章在同一地点的,以该地点为合同成立地点;双方签字或盖章不在同一地点的,以最后签字盖章的地点为合同成立地点;以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合同约定的签订地与实 际签字或盖章地点不符的,以合同约定为准。

第九条 有关主管部门行业协会或者一方当事人拟制的合同标准示范文本,符合合同法关于格式条款情形的,为格式合同。

第十条 合同法第三十九条所称“合理方式”,是指对格式条款中的免责或限制责任条款以醒目的字体特别标识 在合同书的显著位置并能够被对方识别;重要附件,应在合同主文特别注明并完整附后,从而达到合理、谨慎注意及提示义务之要求。

对是否已尽合理、谨慎注意及提示义务,由提供格式条款一方承担举证责任。

第十一条 《合同法》第四十一条所称“通常理解”是指从事该格式条款提供人工作行业普遍的理解,并应遵循《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五条之规定。本条中的“两种以上解释”,包括当事人对条款文义的理解所作的解释。

第十二条 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有合同法第四十二条规定情形导致合同不成立,或者合同虽然成立,但不符合法定的生效条件而被确认无效、被变更或者被撤销,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第十三条 合同法第四十二条第(三)项须承担缔约过失责任的“其他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主要包括以下情形:

(一)未尽必要的通知义务或者疏于照顾,致使对方当事人对合同性质或条款产生重大误解而被撤销;

(二)歪曲事实致使对方当事人违背自己的真实意愿而为缔约行为;

(三)违反合同法第十九条规定,撤回要约;

(四)悬赏广告人撤销悬赏广告,致使相对人利益受损害;

(五)违反意向书、备忘录等初步协议中约定的义务;

(六)合同因不具备法定或约定的形式要件而被人民法院认定合同未成立或者无效;

(七)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经批准或者登记才能生效的合同成立后,因为未被批准或者未予登记而合同未 生效,无过错一方在合同成立后为准备履行合同而受到的损失;

(八)合同法第四十三条中合同未成立情况下,违反保密义务的行为;

(九)在缔约磋商过程中,因一方的不作为行为致使对方当事人受到人身或者财产损害。 第十四条 缔约过失的赔偿范围为缔约过程中的实际损失。

第十五条 缔约过失责任与侵权责任竞合时,债权人向人民法院起诉时可以选择行使请求权。在一审开庭以前变更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

第十六条 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有定金条款,并明确约定以支付定金为合同生效条件的,定金未支付的合同不生效,但双方已实际履行合同或履行合同主要义务的,视为合同已生效。

最新合同法司法解释(二):合同法及合同法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十五号

1999年3月15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第五章 合同的变更和转让

第六章 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

第十章 供用电、水、气、热力合同

第十四章 融资租赁合同

第十六章 建设工程合同

第四节 技术咨询合同和技术服务合同

第一条 为了保护合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促进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制定本法。

第二条 本法所称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婚姻、收养、监护等有关身份关系的协议,适用其他法律的规定。

第三条 合同当事人的法律地位平等,一方不得将自己的意志强加给另一方。

第四条 当事人依法享有自愿订立合同的权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

第五条 当事人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

第六条 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第七条 当事人订立、履行合同,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扰乱社会经济秩序,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第八条 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九条 当事人订立合同,应当具有相应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当事人依法可以委托代理人订立合同。

第十条 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

第十一条 书面形式是指合同书、信件和数据电文(包括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可以有形地表现所载内容的形式。

第十二条 合同的内容由当事人约定,一般包括以下条款:

(一)当事人的名称或者姓名和住所;

(二)标的;【最新合同法司法解释】

(六)履行期限、地点和方式;

(八)解决争议的方法。

当事人可以参照各类合同的示范文本订立合同。

第十三条 当事人订立合同,采取要约、承诺方式。

第十四条 要约是希望和他人订立合同的意思表示,该意思表示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二)表明经受要约人承诺,要约人即受该意思表示约束。

第十五条 要约邀请是希望他人向自己发出要约的意思表示。寄送的价目表、拍卖公告、招标公告、招股说明书、商业广告等为要约邀请。商业广告的内容符合要约规定的,视为要约。 第十六条 要约到达受要约人时生效。采用数据电文形式订立合同,收件人指定特定系统接收数据电文的,该数据电文进入该特定系统的时间,视为到达时间;未指定特定系统的,该数据电文进入收件人的任何系统的首次时间,视为到达时间。

第十七条 要约可以撤回。撤回要约的通知应当在要约到达受要约人之前或者与要约同时到达受要约人。

第十八条 要约可以撤销。撤销要约的通知应当在受要约人发出承诺通知之前到达受要约人。 第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要约不得撤销:

(一)要约人确定了承诺期限或者以其他形式明示要约不可撤销;

(二)受要约人有理由认为要约是不可撤销的,并已经为履行合同作了准备工作。 第二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要约失效:

(一)拒绝要约的通知到达要约人;

(二)要约人依法撤销要约;

(三)承诺期限届满,受要约人未作出承诺;

(四)受要约人对要约的内容作出实质性变更。

第二十一条 承诺是受要约人同意要约的意思表示。

第二十二条 承诺应当以通知的方

式作出,但根据交易习惯或者要约表明可以通过行为作出承诺的除外。

第二十三条 承诺应当在要约确定的期限内到达要约人。要约没有确定承诺期限的,承诺应当依照下列规定到达:

(一)要约以对话方式作出的,应当即时作出承诺,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二)要约以非对话方式作出的,承诺应当在合理期限内到达。

第二十四条 要约以信件或者电报作出的,承诺期限自信件载明的日期或者电报交发之日开始计算。信件未载明日期的,自投寄该信件的邮戳日期开始计算。要约以电话、传真等快速通讯方式作出的,承诺期限自要约到达受要约人时开始计算。

第二十五条 承诺生效时合同成立。

第二十六条 承诺通知到达要约人时生效。承诺不需要通知的,根据交易习惯或者要约的要求作出承诺的行为时生效。采用数据电文形式订立合同的,承诺到达的时间适用本法第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

第二十七条 承诺可以撤回。撤回承诺的通知应当在承诺通知到达要约人之前或者与承诺通知同时到达要约人。

第二十八条 受要约人超过承诺期限发出承诺的,除要约人及时通知受要约人该承诺有效的以外,为新要约。

第二十九条 受要约人在承诺期限内发出承诺,按照通常情形能够及时到达要约人,但因其他原因承诺到达要约人时超过承诺期限的,除要约人及时通知受要约人因承诺超过期限不接受该承诺的以外,该承诺有效。

第三十条 承诺的内容应当与要约的内容一致。受要约人对要约的内容作出实质性变更的,为新要约。有关合同标的、数量、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期限、履行地点和方式、违约责任和解决争议方法等的变更,是对要约内容的实质性变更。

第三十一条 承诺对要约的内容作出非实质性变更的,除要约人及时表示反对或者要约表明承诺不得对要约的内容作出任何变更的以外,该承诺有效,合同的内容以承诺的内容为准。 第三十二条 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合同成 立。 第三十三条 当事人采用信件、数据电文等形式订立合同的,可以在合同成立之前要求签订确认书。签订确认书时合同成立。

第三十四条 承诺生效的地点为合同成立的地点。采用数据电文形式订立合同的,收件人的主营业地为合同成立的地点;没有主营业地的,其经常居住地为合同成立的地点。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

第三十五条 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的地点为合同成立的地点。

第三十六条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合同,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但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该合同成立。

第三十七条 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在签字或者盖章之前,当事人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该合同成立。

第三十八条 国家根据需要下达指令性任务或者国家订货任务的,有关法人、其他组织之间应当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权利和义务订立合同。

第三十九条 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格式条款是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

第四十条 格式条款具有本法第五十二条和第五十三条规定情形的,或者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

第四十一条 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格式条款和非格式条款不一致的,应当采用非格式条款。

第四十二条 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一)假借订立合同,恶意进行磋商;

(二)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

(三)有其他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

第四十三条 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知悉的商业秘密,无论合同是否成立,不得泄露或者不正当地使用。泄露或者不正当地使用该商业秘密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第四十四条 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

第四十五条 当事人对合同的效力可以约定附条件。附生效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生效。附解除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失效。当事人为自己的利益不正当地阻止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已成就;不正当地促成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不成就。

第四十六条 当事人对合同的效力可以约定附期限。附生效期限的合同,自期限届至时生效。附终止期限的合同,自期限届满时失效。

第四十七条 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订立的合同,经法定代理人追认后,该合同有效,但纯获利益的合同或者与其年龄、智力、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而订立的合同,不必经法定代理人追认。相对人可以催告法定代理人在一个月内予以追认。法定代理人未作表示的,视为拒绝追认。合同被追认之前,善意相对人有撤销的权利。撤销应当以通知的方式作出。

第四十八条 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的合同,未经被代理人追认,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由行为人承担责任。相对人可以催告被代理人在一个月内予以追认。被代理人未作表示的,视为拒绝追认。合同被追认之前,善意相对人有撤销的权利。撤销应当以通知的方式作出。

第四十九条 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

第五十条 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超越权限订立的合同,除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超越权限的以外,该代表行为有效。

第五十一条 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的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有效。

第五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第五十三条 合同中的下列免责条款无效:

(一)造成对方人身伤害的;

(二)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对方财产损失的。

第五十四条 下列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

(一)因重大误解订立的;

(二)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

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

当事人请求变更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不得撤销。

第五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撤销权消灭:

(一)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

(二)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知道撤销事由后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放弃撤销权。

第五十六条 无效的合同或者被撤销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合同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

第五十七条 合同无效、被撤销或者终止的,不影响合同中独立存在的有关解决争议方法的条款的效力。

第五十八条 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五十九条 当事人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因此取得的财产收归国家所有或者返还集体、第三人。

第六十条 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六十一条 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 第六十二条 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

(一)质量要求不明确的,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履行;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按照通常标准或者符合合同目的的特定标准履行。

(二)价款或者报酬不明确的,按照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履行;依法应当执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按照规定履行。

(三)履行地点不明确,给付货币的,在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履行;交付不动产的,在不动产所在地履行;其他标的,在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履行。

(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

(五)履行方式不明确的,按照有利于实现合同目的的方式履行。

(六)履行费用的负担不明确的,由履行义务一方负担。

第六十三条 执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在合同约定的交付期限内政府价格调整时,按照交付时的价格计价。逾期交付标的物的,遇价格上涨时,按照原价格执行;价格下降时,按照新价格执行。逾期提取标的物或者逾期付款的,遇价格上涨时,按照新价格执行;价格下降时,按照原价格执行。

第六十四条 当事人约定由债务人向第三人履行债务的,债务人未向第三人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

第六十五条 当事人约定由第三人向债权人履行债务的,第三人不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债务人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

最新合同法司法解释(三):2016合同法司法解释

第1篇:合同法司法解释

四、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已于2016年2月9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462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6年5月13日起施行。

二○○九年四月二十四日

为了正确审理合同纠纷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对人民法院适用合同法的有关问题作出如下解释:

第一条当事人对合同是否成立存在争议,人民法院能够确定当事人名称或者姓名、标的和数量的,一般应当认定合同成立。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对合同欠缺的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内容,当事人达不成协议的,人民法院依照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一百二十五条等有关规定予以确定。

第二条当事人未以书面形式或者口头形式订立合同,但从双方从事的民事行为能够推定双方有订立合同意愿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是以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中的"其他形式"订立的合同。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条悬赏人以公开方式声明对完成一定行为的人支付报酬,完成特定行为的人请求悬赏人支付报酬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但悬赏有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情形的除外。

第四条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合同,合同约定的签订地与实际签字或者盖章地点不符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约定的签订地为合同签订地;合同没有约定签订地,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不在同一地点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最后签字或者盖章的地点为合同签订地。

第五条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应当签字或者盖章。当事人在合同书上摁手印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具有与签字或者盖章同等的法律效力。

第六条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对格式条款中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内容,在合同订立时采用足以引起对方注意的文字、符号、字体等特别标识,并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格式条款予以说明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符合合同法第三十九条所称"采取合理的方式"。

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对已尽合理提示及说明义务承担举证责任。

第七条下列情形,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为合同法所称"交易习惯":

(一)在交易行为当地或者某一领域、某一行业通常采用并为交易对方订立合同时所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做法;

(二)当事人双方经常使用的习惯做法。

对于交易习惯,由提出主张的一方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

第八条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经批准或者登记才能生效的合同成立后,有义务办理申请批准或者申请登记等手续的一方当事人未按照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约定办理申请批准或者未申请登记的,属于合同法第四十二条第(三)项规定的"其他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和相对人的请求,判决相对人自己办理有关手续;对方当事人对由此产生的费用和给相对人造成的实际损失,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第九条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当事人违反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关于提示和说明义务的规定,导致对方没有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对方当事人申请撤销该格式条款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

第十条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当事人违反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并具有合同法第四十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格式条款无效。

第十一条根据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的规定,追认的意思表示自到达相对人时生效,合同自订立时起生效。

第十二条无权代理人以被代理人的名义订立合同,被代理人已经开始履行合同义务的,视为对合同的追认。

第十三条被代理人依照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承担有效代理行为所产生的责任后,可以向无权代理人追偿因代理行为而遭受的损失。

第十四条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强制性规定",是指效力性强制性规定。

第十五条出卖人就同一标的物订立多重买卖合同,合同均不具有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无效情形,买受人因不能按照合同约定取得标的物所有权,请求追究出卖人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十六条人民法院根据具体案情可以将合同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规定的第三人列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但不得依职权将其列为该合同诉讼案件的被告或者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

第十七条债权人以境外当事人为被告提起的代位权诉讼,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一条的规定确定管辖。

第十八条债务人放弃其未到期的债权或者放弃债权担保,或者恶意延长到期债权的履行期,对债权人造成损害,债权人依照合同法第七十四条的规定提起撤销权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

第十九条对于合同法第七十四条规定的"明显不合理的低价",人民法院应当以交易当地一般经营者的判断,并参考交易当时交易地的物价部门指导价或者市场交易价,结合其他相关因素综合考虑予以确认。

转让价格达不到交易时交易地的指导价或者市场交易价百分之七十的,一般可以视为明显不合理的低价;对转让价格高于当地指导价或者市场交易价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视为明显不合理的高价。

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高价收购他人财产,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债权人的申请,参照合同法第七十四条的规定予以撤销。

第二十条债务人的给付不足以清偿其对同一债权人所负的数笔相同种类的全部债务,应当优先抵充已到期的债务;几项债务均到期的,优先抵充对债权人缺乏担保或者担保数额最少的债务;担保数额相同的,优先抵充债务负担较重的债务;负担相同的,按照债务到期的先后顺序抵充;到期时间相同的,按比例抵充。但是,债权人与债务人对清偿的债务或者清偿抵充顺序有约定的除外。

第二十一条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

第2篇:最新最高法买卖合同司法解释全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已于2016年3月31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45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6年7月1日起施行。

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2016年3月31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45次会议通过)

为正确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法律的规定,结合审判实践,制定本解释。

一、买卖合同的成立及效力

第一条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

对账确认函、债权确认书等函件、凭证没有记载债权人名称,买卖合同当事人一方以此证明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第二条当事人签订认购书、订购书、预订书、意向书、备忘录等预约合同,约定在将来一定期限内订立买卖合同,一方不履行订立买卖合同的义务,对方请求其承担预约合同违约责任或者要求解除预约合同并主张损害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三条当事人一方以出卖人在缔约时对标的物没有所有权或者处分权为由主张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出卖人因未取得所有权或者处分权致使标的物所有权不能转移,买受人要求出卖人承担违约责任或者要求解除合同并主张损害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四条人民法院在按照合同法的规定认定电子交易合同的成立及效力的同时,还应当适用电子签名法的相关规定。

二、标的物交付和所有权转移

第五条标的物为无需以有形载体交付的电子信息产品,当事人对交付方式约定不明确,且依照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收到约定的电子信息产品或者权利凭证即为交付。

第六条根据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的规定,买受人拒绝接收多交部分标的物的,可以代为保管多交部分标的物。买受人主张出卖人负担代为保管期间的合理费用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买受人主张出卖人承担代为保管期间非因买受人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七条合同法第一百三十六条规定的"提取标的物单证以外的有关单证和资料",主要应当包括保险单、保修单、普通发票、增值税专用发票、产品合格证、质量保证书、质量鉴定书、品质检验证书、产品进出口检疫书、原产地证明书、使用说明书、装箱单等。

第八条出卖人仅以增值税专用发票及税款抵扣资料证明其已履行交付标的物义务,买受人不认可的,出卖人应当提供其他证据证明交付标的物的事实。

合同约定或者当事人之间习惯以普通发票作为付款凭证,买受人以普通发票证明已经履行付款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第九条出卖人就同一普通动产订立多重买卖合同,在买卖合同均有效的情况下,买受人均要求实际履行合同的,应当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

(一)先行受领交付的买受人请求确认所有权已经转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二)均未受领交付,先行支付价款的买受人请求出卖人履行交付标的物等合同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三)均未受领交付,也未支付价款,依法成立在先合同的买受人请求出卖人履行交付标的物等合同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十条出卖人就同一船舶、航空器、机动车等特殊动产订立多重买卖合同,在买卖合同均有效的情况下,买受人均要求实际履行合同的,应当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

(一)先行受领交付的买受人请求出卖人履行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等合同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二)均未受领交付,先行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的买受人请求出卖人履行交付标的物等合同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三)均未受领交付,也未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依法成立在先合同的买受人请求出卖人履行交付标的物和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等合同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四)出卖人将标的物交付给买受人之一,又为其他买受人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已受领交付的买受人请求将标的物所有权登记在自己名下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十一条合同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的"标的物需要运输的",是指标的物由出卖人负责办理托运,承运人系独立于买卖合同当事人之外的运输业者的情形。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负担,按照合同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处理。

第十二条出卖人根据合同约定将标的物运送至买受人指定地点并交付给承运人后,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由买受人负担,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十三条出卖人出卖交由承运人运输的在途标的物,在合同成立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标的物已经毁损、灭失却未告知买受人,买受人主张出卖人负担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十四条当事人对风险负担没有约定,标的物为种类物,出卖人未以装运单据、加盖标记、通知买受人等可识别的方式清楚地将标的物特定于买卖合同,买受人主张不负担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十五条当事人对标的物的检验期间未作约定,买受人签收的送货单、确认单等载明标的物数量、型号、规格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的规定,认定买受人已对数量和外观瑕疵进行了检验,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第十六条出卖人依照买受人的指示向第三人交付标的物,出卖人和买受人之间约定的检验标准与买受人和第三人之间约定的检验

标准不一致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合同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以出卖人和买受人之间约定的检验标准为标的物的检验标准。

第十七条人民法院具体认定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合理期间"时,应当综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性质、交易目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标的物的种类、数量、性质、安装和使用情况、瑕疵的性质、买受人应尽的合理注意义务、检验方法和难易程度、买受人或者检验人所处的具体环境、自身技能以及其他合理因素,依据诚实信用原则进行判断。

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两年"是最长的合理期间。该期间为不变期间,不适用诉讼时效中止、中断或者延长的规定。

第十八条约定的检验期间过短,依照标的物的性质和交易习惯,买受人在检验期间内难以完成全面检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期间为买受人对外观瑕疵提出异议的期间,并根据本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确定买受人对隐蔽瑕疵提出异议的合理期间。

约定的检验期间或者质量保证期间短于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检验期间或者质量保证期间的,人民法院应当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检验期间或者质量保证期间为准。

第十九条买受人在合理期间内提出异议,出卖人以买受人已经支付价款、确认欠款数额、使用标的物等为由,主张买受人放弃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二十条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条规定的检验期间、合理期间、两年期间经过后,买受人主张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出卖人自愿承担违约责任后,又以上述期间经过为由翻悔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二十一条买受人依约保留部分价款作为质量保证金,出卖人在质量保证期间未及时解决质量问题而影响标的物的价值或者使用效果,出卖人主张支付该部分价款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二十二条买受人在检验期间、质量保证期间、合理期间内提出质量异议,出卖人未按要求予以修理或者因情况紧急,买受人自行或者通过第三人修理标的物后,主张出卖人负担因此发生的合理费用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十三条标的物质量不符合约定,买受人依照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的规定要求减少价款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当事人主张以符合约定的标的物和实际交付的标的物按交付时的市场价值计算差价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价款已经支付,买受人主张返还减价后多出部分价款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十四条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

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

第二十五条出卖人没有履行或者不当履行从给付义务,致使买受人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买受人主张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的规定,予以支持。

第二十六条买卖合同因违约而解除后,守约方主张继续适用违约金条款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参照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七条买卖合同当事人一方以对方违约为由主张支付违约金,对方以合同不成立、合同未生效、合同无效或者不构成违约等为由进行免责抗辩而未主张调整过高的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当就法院若不支持免责抗辩,当事人是否需要主张调整违约金进行释明。

一审法院认为免责抗辩成立且未予释明,二审法院认为应当判决支付违约金的,可以直接释明并改判。

第二十八条买卖合同约定的定金不足以弥补一方违约造成的损失,对方请求赔偿超过定金部分的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并处,但定金和损失赔偿的数额总和不应高于因违约造成的损失。

第二十九条买卖合同当事人一方违约造成对方损失,对方主张赔偿可得利益损失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当事人的主张,依据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本解释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等规定进行认定。

第三十条买卖合同当事人一方违约造成对方损失,对方对损失的发生也有过错,违约方主张扣减相应的损失赔偿额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三十一条买卖合同当事人一方因对方违约而获有利益,违约方主张从损失赔偿额中扣除该部分利益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三十二条合同约定减轻或者免除出卖人对标的物的瑕疵担保责任,但出卖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不告知买受人标的物的瑕疵,出卖人主张依约减轻或者免除瑕疵担保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三十三条买受人在缔约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标的物质量存在瑕疵,主张出卖人承担瑕疵担保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买受人在缔约时不知道该瑕疵会导致标的物的基本效用显著降低的除外。

第三十四条买卖合同当事人主张合同法第一百三十四条关于标的物所有权保留的规定适用于不动产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三十五条当事人约定所有权保留,在标的物所有权转移前,买受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对出卖人造成损害,出卖人主张取回标的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未按约定支付价款的;

(二)未按约定完成特定条件的;

(三)将标的物出卖、出质或者作出其他不当处分的。

取回的标的物价值显著减少,出卖人要求买受人赔偿损失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三十六条买受人已经支付标的物总价款的百分之七十五以上,出卖人主张取回标的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在本解释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情形下,第三人依据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的规定已经善意取得标的物所有权或者其他物权,出卖人主张取回标的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三十七条出卖人取回标的物后,买受人在双方约定的或者出卖人指定的回赎期间内,消除出卖人取回标的物的事由,主张回赎标的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买受人在回赎期间内没有回赎标的物的,出卖人可以另行出卖标的物。

出卖人另行出卖标的物的,出卖所得价款依次扣除取回和保管费用、再交易费用、利息、未清偿的价金后仍有剩余的,应返还原买受人;如有不足,出卖人要求原买受人清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原买受人有证据证明出卖人另行出卖的价格明显低于市场价格的除外。

第三十八条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分期付款",系指买受人将应付的总价款在一定期间内至少分三次向出卖人支付。

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的约定违反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损害买受人利益,买受人主张该约定无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三十九条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约定出卖人在解除合同时可以扣留已受领价金,出卖人扣留的金额超过标的物使用费以及标的物受损赔偿额,买受人请求返还超过部分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当事人对标的物的使用费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可以参照当地同类标的物的租金标准确定。

第四十条合同约定的样品质量与文字说明不一致且发生纠纷时当事人不能达成合意,样品封存后外观和内在品质没有发生变化的,人民法院应当以样品为准;外观和内在品质发生变化,或者当事人对是否发生变化有争议而又无法查明的,人民法院应当以文字说明为准。

第四十一条试用买卖的买受人在试用期内已经支付一部分价款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买受人同意购买,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在试用期内,买受人对标的物实施了出卖、出租、设定担保物权等非试用行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买受人同意购买。

第四十二条买卖合同存在下列约定内容之一的,不属于试用买卖。买受人主张属于试用买卖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一)约定标的物经过试用或者检验符合一定要求时,买受人应当购买标的物;

(二)约定第三人经试验对标的物认可时,买受人应当购买标的物;

(三)约定买受人在一定期间内可以调换标的物;

(四)约定买受人在一定期间内可以退还标的物。

第四十三条试用买卖的当事人没有约定使用费或者约定不明确,出卖人主张买受人支付使用费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四十四条出卖人履行交付义务后诉请买受人支付价款,买受人以出卖人违约在先为由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情况分别处理:

(一)买受人拒绝支付违约金、拒绝赔偿损失或者主张出卖人应当采取减少价款等补救措施的,属于提出抗辩;

(二)买受人主张出卖人应支付违约金、赔偿损失或者要求解除合同的,应当提起反诉。

第四十五条法律或者行政法规对债权转让、股权转让等权利转让合同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没有规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二十四条和第一百七十四条的规定,参照适用买卖合同的有关规定。

权利转让或者其他有偿合同参照适用买卖合同的有关规定的,人民法院应当首先引用合同法第一百七十四条的规定,再引用买卖合同的有关规定。

第四十六条本解释施行前本院发布的有关购销合同、销售合同等有偿转移标的物所有权的合同的规定,与本解释抵触的,自本解释施行之日起不再适用。

本解释施行后尚未终审的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本解释;本解释施行前已经终审,当事人申请再审或者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决定再审的,不适用本解释。

第3篇:劳动合同法司法解释

一、##解释的适用范围

第一条##用人单位的界定本解释所指的用人单位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居民委员会以及依法成立的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等合伙组织和基金会。

企业设立的分支机构,依法取得营业执照或者登记证书的,属于本解释所称的用人单位;未依法取得营业执照或者登记证书的,不属于本解释所称的用人单位,但可以受用人单位委托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自然人、家庭和农村承包经营户不属于用人单位。

(劳动合同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条、第三条、第四条)

第二条##住房公积金争议的处理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因住房公积金发生的争议,不属于劳动争议。(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七条;调解仲裁法第二条)

第三条##社会保险争议的范围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没有为其缴纳基本医疗、工伤、失业和生育保险而遭受损失为由,要求用人单位直接支付基本医疗、工伤、失业和生育保险赔偿金发生的争议,属于调解仲裁法第二条规定的社会保险争议,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补办社会保险手续,或者用人单位已经为劳动者办理了社会保险手续,但由于用人单位欠缴、拒缴社会保险费发生的争议,不属于劳动争议,但应告知劳动者向劳动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主管部门申请解决。

(调解仲裁法第二条;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

二、##诉讼主体的确定

第四条##不具备经营资格和挂靠情形下的主体确定劳动者与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用人单位因用工关系发生争议,应当将用人单位和其出资人作为共同当事人。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用人单位借用他人营业执照经营的,还应当将出借营业执照的一方作为当事人。

劳动者与挂靠在其他单位名下的用人单位发生劳动争议的,用人单位和被挂靠单位为共同当事人。(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三条;实施条例第四条)

第五条##发包后的主体界定建设工程层层转包、分包给不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实际施工人,实际施工人招用的劳动者与其发生劳动争议的,最近上一层转包、分包关系中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单位和实际施工人为共同当事人。(实施条例第四条)

三、##劳动关系的认定

第六条##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人员的用工认定用人单位招用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人员,双方形成的用工关系按雇佣关系处理。(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

第七条##企业停薪留职人员、内退人员的用工认定企业停薪留职人员、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内退人员,与新的用人单位建立了用工关系的,可按劳动关系处理,但原用人单位已为其缴纳基本生活费或社会保险费的,企业停薪留职人员、内退人员请求新的用人单位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或缴纳社会保险费的,企业停薪留职人员、内退人员请求新的用人单位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或缴纳社会保险费的,不予支持。

企业停薪留职人员,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内退人员请求在新的用人单位享受劳动法、劳动合同法规定的劳动报酬、劳动保护、劳动条件、工作时间、休息休假、职业危害防护、福利待遇的,应予支持。(劳动合同法第十七条;劳动法第七十二条)

第八条##外国人及台港澳人员的用工关系依法办理《外国人就业证》或《台港澳人员就业证》的外国人、无国籍人或台港澳人员在中国内地与用人单位形成的用工关系,按劳动关系处理。(台湾香港澳门居民在内地就业管理规定第四条:外国人在中国就业管理规定第八条)

第九条##涉外企业用工关系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台港澳地区企业在中国内地未通过涉外就业服务单位而直接招用劳动者形成的用工关系,按雇佣关系处理。

(国务院关于管理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的暂行规定第十一条)

第十条##在校学生的用工关系在校学生实习期间与实习单位形成的用工关系,按雇佣关系处理。(劳动法第十五条)

四、##劳动合同的履行

第十一条##加班事实的举证责任分配劳动者起诉追索超过两年前的加班费,由劳动者对已加班的事实负举证责任;劳动者起诉追索两年之内的加班费,由用人单位对劳动者未加班的事实负举证责任。(调解仲裁法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六条)

第二种意见: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负有举证责任。劳动者有证据证明有用人单位掌握管理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

第十二条##加付赔偿金劳动者直接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之规定,向用人单位主张加付赔偿金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应告知劳动者向有关劳动行政部门申请解决。

(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实施条理第三十四条)

五、##仲裁的受理与时效

第十三条##仲裁时效期间人民法院在审查仲裁时,对于调解仲裁法施行前发生的劳动争议,当事人在调解仲裁法实施后申请仲裁的,不适用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关于仲裁时效期间的规定,仍按照当时的法律法规执行。(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五十四条)

第十四条##对逾期未受理或裁决无异议又反悔的处理当事人对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在法定期限内未作出受理决定或仲裁裁决没有异议,或者虽有异议但仍参加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开庭审理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做出裁决书或调解书后,当事人以逾期作出受理决定或仲裁裁决违法为由,要求撤销裁决书或调解书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4篇:合同法司法解释

一、买卖合同的成立及效力

第一条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

对账确认函、债权确认书等函件、凭证没有记载债权人名称,买卖合同当事人一方以此证明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第二条当事人签订认购书、订购书、预订书、意向书、备忘录等预约合同,约定在将来一定期限内订立买卖合同,一方不履行订立买卖合同的义务,对方请求其承担预约合同违约责任或者要求解除预约合同并主张损害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三条当事人一方以出卖人在缔约时对标的物没有所有权或者处分权为由主张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出卖人因未取得所有权或者处分权致使标的物所有权不能转移,买受人要求出卖人承担违约责任或者要求解除合同并主张损害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四条人民法院在按照合同法的规定认定电子交易合同的成立及效力的同时,还应当适用电子签名法的相关规定。

二、标的物交付和所有权转移

第五条标的物为无需以有形载体交付的电子信息产品,当事人对交付方式约定不明确,且依照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收到约定的电子信息产品或者权利凭证即为交付。

第六条根据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的规定,买受人拒绝接收多交部分标的物的,可以代为保管多交部分标的物。买受人主张出卖人负担代为保管期间的合理费用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买受人主张出卖人承担代为保管期间非因买受人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七条合同法第一百三十六条规定的"提取标的物单证以外的有关单证和资料",主要应当包括保险单、保修单、普通发票、增值税专用发票、产品合格证、质量保证书、质量鉴定书、品质检验证书、产品进出口检疫书、原产地证明书、使用说明书、装箱单等。

第八条出卖人仅以增值税专用发票及税款抵扣资料证明其已履行交付标的物义务,买受人不认可的,出卖人应当提供其他证据证明交付标的物的事实。

合同约定或者当事人之间习惯以普通发票作为付款凭证,买受人以普通发票证明已经履行付款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第5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条融资租赁合同包括直接租赁、回租赁、转租赁合同以及当事人约定的其他租赁方式。

回租赁合同是指承租人将自有物件出卖给出租人,同时与出租人签定一份融资租赁合同,再将该物件从出租人处租回的出卖人与承租人为同一人的融资租赁合同。

转租赁合同是指以同一物件为标的物的多次租赁的融资租赁合同。在转租赁中,上一租赁合同的承租人同时又是下一租赁合同的出租人,称为转租人。转租人从其他出租人处租入租赁物件再转租给第三人,转租人以收取租金差为目的的租赁形式。租赁物件的所有权归第一出租人。

第二条融资租赁合同中的承租人与租赁物的实际使用人不一致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决定将实际使用人列为案件的当事人。

转租赁合同纠纷案件中,第一出租人仅以转租人为被告的,人民法院应当允许。

第三条融资租赁合同的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与争议有实际联系地点的法院管辖。当事人未选择管辖法院的,应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法院管辖。租赁物的使用地点为融资租赁合同的履行地。

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有多个被告的,原告可以选择其中一个被告的所在地法院作为管辖法院。

第四条依照合同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的规定,涉外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的当事人没有协议选择处理合同争议所适用的法律的,适用承租人所在地的法律。

第五条当事人因融资租赁合同租金欠付争议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其权利的期限适用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五条的规定,自承租人欠付租金应付日的次日起计算。

融资租赁合同履行期不超过四年的,出租人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其权利的期限自承租人欠付的最后一期租金到期日的次日起计算。

第六条除依照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外,出租人未经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取得融资租赁经营范围,与承租人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或其相关条款无效:

第七条出租人虽未经批准取得融资租赁经营范围,但以出售本企业产品为目的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有效。

第八条取得融资租赁经营范围的融资租赁公司签订的回租赁合同有效。

回租赁合同的出卖人出卖他人财产,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经权利人追认或者出卖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回租赁合同有效。

以监管物为回租赁物的,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经监管部门批准的,回租赁合同有效。

第九条以不动产为租赁物的融资租赁合同无效,但租赁物成为土地的附着物或已经嵌入土地内不在此限。

第十条租赁物从境外购买,合同当事人约定用外币支付租金的,应认定有效。出卖人、出租人和承租人是中国的法人、其他组织或者自然人,租赁物在境内购买,约定使用外汇支付租金并经外汇管理部门批准的,应认定有效。

第十一条商业银行及其分支机构为境内融资租赁合同提供的外汇担保有效。

第十二条依照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融资租赁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应区分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因承租人的过错造成合同无效,出租人有权要求返还租赁物,或者请求承租人支付出租人所承担的全部购置成本及法定利息;

(二)因出租人的过错造成合同无效,承租人有权要求退还租赁物,承租人要求出租人赔偿因其过错给承租人造成损失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三)因双方的共同过错造成合同无效的,可以返还租赁物,并根据过错大小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四)回租赁合同被确认无效的,出租人无权要求返还租赁物。因承租人的过错造成回租赁合同无效的,出租人有权要求承租人偿还购置租赁物的款项及法定利息;因出租人的过错造成回租赁合同无效的,承租人应当偿还出租人购置租赁物的款项,但有权要求出租人赔偿其因回租赁合同无效造成的损失。

第十三条承租人未经出租人书面同意将租赁物进行抵押、转让、转租或投资入股,其行为无效。出租人有权收回租赁物,并要求承租人赔偿损失。因承租人的行为给第三人造成损失的,第三人有权要求承租人赔偿。

第十四条承租人妥善保管、使用租赁物,以使租赁物保持交付时的状态为标准,但合理损耗及当事人商定的对设备的任何改装除外。

第十五条出租人有权将其对租赁物的所有权或其在融资租赁合同中的全部或部分权利转让给第三方,但以不减损承租人在该融资租赁合同中的任何权利为条件。

第十六条出卖人交付租赁物以后,出租人干预承租人对租赁物的占有和使用,或者擅自取回租赁物,因此造成承租人财产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七条回租赁合同的承租人应当保证出租人对租赁物的所有权没有瑕疵,并在租赁物的买卖合同成立后对租赁物所有权转移进行公示。

第十八条买卖合同出卖人不履行义务,出租人无过错的,对义务人的索赔方案、索赔证据、索赔要求由承租人提出,索赔的费用和结果,均由承租人承担和享有。

第十九条出租人未违反合同义务的,对出卖人的索赔不影响出租人向承租人行使收取租金的权利。

第二十条出租人有下列情形之一,造成索赔逾期或索赔失败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一)利用自己的技能为承租人选择租赁物的;

(二)利用自己的经验和判断为承租人选择出卖人的;

(三)擅自变更承租人已经选定的租赁物的;

(四)擅自变更承租人已经选定的出卖人的;

(五)明知或者应当知道租赁物有瑕疵却不告知承租人的;

(六)未转让对出卖人的索赔权,怠于行使索赔权的;

(七)已经转让对出卖人的索赔权,在承租人行使索赔权时不予协助的。

第二十一条由于承租人未按合同约定支付租金出租人要求收回租赁物的,应当对租赁物评估作价或拍卖,租赁物的价值不能弥补租金的部分,出租人有权要求承租人赔偿;租赁物的价值超过剩余租金以及其他费用的部分,承租人有权要求返还。

第二十二条承租人破产的,出租人可以取回租赁物,并可以作为债权人申报债权。出租人取回租赁物的,应当对租赁物评估作价或拍卖,租赁物价值不足出租人债权的,出租人可以就剩余债权作破产债权进行申报;租赁物价值超过出租人债权的,超过部分应当作为破产财产。

第二十三条出租人在参加承租人破产程序后,其债权未能全部清偿的,可就不足部分向保证人追偿。

第二十四条承租人破产的,出租人的债权有第三人提供保证的,出租人可以不参加破产程序,而要求保证人履行保证责任。出租人决定不参加破产程序的,应及时通知承租人的保证人,保证人可以就保证债务的数额申报债权参加破产分配;保证人在法定期限以内不申报的,不影响其依法应当承担的保证责任。

第二十五条出租人破产,融资租赁合同尚未到期的,破产清算组可以要求承租人支付全部租金,并将收回的租金作为破产财产。承租人不能支付全部租金的,破产清算组可以取回租赁物,但应当对租赁物评估作价或拍卖;租赁物的价值超过剩余租金以及其他费用的部分,承租人有权要求返还。收回的租赁物或拍卖价款作为出租人的破产财产。

第二十六条融资租赁合同约定合同期满后租赁物归出租人所有或对租赁物的归属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出租人在融资租赁合同履行期满后破产的,破产清算组可以迳行取回租赁物作为破产财产。

最新合同法司法解释(四):2016劳动合同法46条

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

(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

(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四)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

(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

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解释】本条是关于支付经济补偿的规定。

经济补偿是劳动合同制度中的一项重要内容,是一种引导用人单位的有效手段,是一类与劳动者密切相关的重大经济利益。在制定劳动合同法过程中,围绕着经济补偿问题各

种观点激烈交锋。根据常委会委员和各方面意见,本法对经济补偿做了明确规定。

各方面对劳动合同中经济补偿的性质争议较大。有的认为,经济补偿是违约责任,用人单位提前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就要承担违约责任,支付经济补偿。因此经济补偿是对用人单位的一种惩罚。有的认为,经济补偿是国家要求用人单位承担的一种社会责任。国家要求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支付一定经济补偿,以帮助劳动者在失业阶段维持基本生活,不至于生活水平急剧下降。这种社会责任,国家承担的多一点,用人单位支付的经济补偿就少一点,国家承担的少一j点,用人单位支付的经济补偿就多一点。有的认为,经济补偿是对劳动者以往为用人单位做出贡献的补偿,是对劳动者过去劳动内容和成果的肯定。劳动者对用人单位的贡献不完全体现在用人单位支付给劳动者的劳动报酬中,用人单位的经营效益、持续发展能力和资产的积累都有劳动者的贡献。经研究,我们比较认同对经济补偿性质的第二种观点。经济补偿是企业承担社会责任的主要方式之一,在我国失业保险制度建立健全过程中,经济补偿可以有效缓减失业者的焦虑情绪和生活实际困难,维护社会稳定,形成社会互助的良好氛围。经济补偿不同于经济赔偿,不是一种惩罚手段。

另外,经济补偿是国家调节劳动关系的一种经济手段,引导用人单位长期使用劳动者,谨慎行使解除权利和终止权利。劳动法规定,用人单位单方解除劳动合同,依法支付经济补偿。用人单位为了减少成本,避免支付经济补偿,就不会随意解除劳动合同,从而达到稳定劳动关系的目的。劳动合同法基本延续了劳动法关于用人单位单方解除劳动合同支付经济补偿的规定,同时增加规定劳动合同期满,满足一定条件的,用人单位依法支付经济补偿。这一增加规定有利于解决劳动合同短期化的问题。实践中,劳动合同一年一签的情况比较普遍,用人单位为了规避关于解除劳动合同支付经济补偿的规定,通过签订短期劳动合同,待劳动合同终止时,再结束劳动关系。劳动合同法通过规定劳动合同终止,用人单位依法支付经济补偿,可以起到遏制劳动合同短期化趋势,防止用人单位钻法律的空子,按照企业实际需求,签订劳动合同。

(一)有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情形的,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

用人单位有违法、违约行为的,劳动者可以随时或者立即解除劳动合同,并有权取得经济补偿。较劳动法的规定,本项经济补偿是劳动合同法增加的内容。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在用人单位有违约、违法行为时,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的违约、违法行为有:用人单位未依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用人单位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用人单位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损害劳动者权益的;用人单位有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六条中欺诈、胁迫或者乘人之危等行为致使劳动合同无效或者部分无效的;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用人单位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者劳动的;用人单位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危及劳动者人身安全的。

(二)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但是由用人单位提出解除动议的,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可以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但由用人单位首先提出解除动议的,应当支付经济补偿。较劳动法的规定,本项经济补偿范围有所缩小。劳动法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经济补偿。在劳动合同法制定过程中,考虑到有的情况下,劳动者主动跳槽,与用人单位协商解除劳动合同,此时劳动者一般不会失业,或者对失业早有准备,如果要求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不太合理,因此对协商解除情形下,给予经济补偿的条件做了一定限制。

(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本法第四十条规定,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的;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的,用人单位可以在提前三十日通知或者额外支付一个月工资后,解除劳动合同。也就是说,在劳动者有一定不足,用人单位没有过错,且做了一些补救措施,但劳动者仍不符合工作要求的情况下,允许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但为平衡双方的权利义务,用人单位须支付经济补偿。本项经济补偿与劳动法的规定一致。

(四)用人单位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本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的是经济性裁员。经济性裁员中,劳动者没有任何过错,用人单位也是迫于无奈,为了企业的发展和大部分劳动者的权益,解除一部分劳动者的劳动合同。为平衡双方的权利义务,经济性裁员中,用人单位应当支付经济补偿。本项经济补偿与劳动法的规定一致。

(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况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

根据本项规定,劳动合同期满时,用人单位同意续订劳动合同,且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劳动合同终止,用人单位不支付经济补偿;如果用人单位同意续订劳动合同,但降低劳动合同约定条件,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劳动合同终止,用人单位应当支付经济补偿;如果用人单位不同意续订,无论劳动者是否同意续订,劳动合同终止,用人单位应当支付经济补偿。在本法制定过程中,本项规定引起了较大的争议。有的意见认为,劳动合同期满劳动合同自然终止,合同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已经履行完毕,对这种情况劳动者有明确的预期,因此用人单位不应当支付经济补偿。有的意见认为,有些用人单位利用劳动者的青春期,在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终止时,不再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的年龄和身体对再次求职已有很大影响,此时用人单位给予一定的经济补偿是合理的。有些劳动者在同一用人单位工作较长时间,这些劳动者的劳动合同到期终止不给经济补偿不合情理。为平衡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的权利义务,劳动合同法在保留劳动合同期满终止给经济补偿的规定外,也做了一定限制。较劳动法的规定,本项经济补偿是增加规定。

(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

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规定,用人单位被依法宣告破产的,劳动合同终止。第四十四条第五项规定,用人单位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撤销或者用人单位决定提前解散的,劳动合同终止。企业破产法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破产清偿顺序中第一项为破产人所欠职工的工资和医疗、伤残补助、抚恤费用,所欠的应当划入职工个人账户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费用,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支付给职工的补偿金。用人单位因为有违法行为而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撤销时,劳动者是无辜的,其权益应该受到保护。劳动合同终止时,用人单位应该支付经济补偿。较劳动法的规定,本项规定是增加的规定。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有些法律、行政法规中有关于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的规定。例如,《国营企业实行劳动合同制度暂行规定》规定,国营企业的老职工在劳动合同期满与企业终止劳动关系后可以领取相当于经济补偿的有关生活补助费。尽管《国营企业实行劳动合同制度暂行规定》于2001年被废止,但2001年之前参加工作的劳动者,在劳动合同终止后,仍可以领取工作之日起至2001年的生活补助费。在本法施行后,劳动者仍可按照有关规定领取生活补助费。

最新合同法司法解释(五):2016合同法的基本原则

第1篇:合同法的基本原则

1、平等原则。合同当事人法律地位一律平等,一方不得将自己的意志强加给另一方,各方应在权利义务对等的基础上订立合同。

2、意思自治原则。意思自治是贯彻合同活动整个过程的基本原则,在不违反强制性法律规范和社会公共利益的基础上,当事人依法享有自愿订立合同的权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

3、公平原则。当事人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任何当事人不得滥用权利,不得在合同中规定显失公平的内容,要根据公平原则确定风险与违约责任的承担。

4、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应当诚实守信,善意地行使权利、履行义务,不得有欺诈等恶意行为。在法律、合同未作规定或规定不清的情况下,要依据诚实信用原则解释法律和合同,平衡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关系。

5、守法、不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原则。当事人订立、履行合同,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扰乱社会经济秩序,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第2篇:《合同法》的基本原则

《合同法》第3条规定,合同当事人的法律地位平等,一方不得将自己的意志强加给另一方。平等原则所指的法律地位平等,并非指合同双方当事人事实上平等,权利义务相同,而是指在双方权利义务对等、法律利益相对平衡的情况下,在签署合同时各方的平等地位。

根据该原则,合同当事人之间应当就合同条款充分协商,取得一致。订立合同是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的结果,是在互利互惠基础上充分表达双方意见,就合同条款取得一致后达成的协议。故任何一方都不应当凌驾于另一方之上,也不得将自己意志强加给对方,更不得以强迫命令、胁迫等手段签订合同。

《合同法》第4条规定,当事人依法享有自愿订立合同的权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自愿原则是指合同当事人在法律的规定范围内,在合法的前提下,通过协商,自愿决定和调整相互权利义务关系。自愿原则体现了民事活动的基本特征,是民事关系区别于行政法律关系、刑事法律关系的特有原则。

自愿原则贯彻合同活动全过程,根据其内涵,当事人有权依据自己意愿自主决定是否签订合同,自愿与谁订合同,签订合同时,有权选择对方当事人,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当事人可以协议补充、协议变更有关内容等。双方也可以协议解除合同,约定违约责任,在发生争议时,当事人可以自愿选择解决争议的方式等。

亦称正义原则,法律意义在于坚持社会正义,公平的确定法律主体之间的民事权利义务关系。其含义有:

1)在合同订立方面,作为平等合同主体的当事人都有权公平参与。在明确合同双方权利义务的内容时,应当兼顾各方利益,公平协商对待。《合同法》第39条强调了订立格式合同时提供格式合同的一方应遵循公平原则,第40条规定了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条款无效,第41条规定了当对格式的解释有两种以上时,应当做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

2)在合同的撤销方面。《合同法》第54条规定了出现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等情形的,一方当事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但第55条同时规定了行使撤销权应当在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一年内等内容。

3)在违约责任方面。《合同法》第114条规定,约定的违约金低于或者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或适当减少。

在《合同法》的司法实践中,司法机关一般情况下会根据当事人的具体行为,结合《合同法》的总则和分则规定,充分考虑当事人的行为是否违背了《合同法》关于公平原则的强制性规范。但同时也需要当事人在围绕合同开展的各个环节中把握此原则进行操作。

《合同法》第6条规定,当事人在行使权力和履行义务是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不得有欺诈行为。诚实信用原则的基本内涵是,当事人在合同订立、履行、变更、解除等各个阶段,以及在合同关系终止后,都应当严格依据诚实信用原则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

《合同法》要求当事人在订立及履行合同时,符合国家强制性法律要求,不违背社会公共利益,不扰乱社会经济秩序。

1)合同的形式和内容等方面必须符合法律的要求。合同是订立各方意思自愿协议成果,规定和约束着缔约各方的权利义务,调整当事人之间法律关系,不受国家权力的干预。但根据合同法律的相关规定,订立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必须具备合法的主体资格,订立的合同在内容和形式上也应当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否则即为无效合同,不受法律保护。此外,《合同法》第52条的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还需要有合法的目的,否则合同依然会被认定为无效而不受法律保护。

2)合同所涉及的标的以及权利义务等方面不能

第二章 经营宗旨和范围

第二节 股份增减和回购

第二节 股东的权利和义务

第三节 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人

第四节 股东大会的召集

第五节 股东大会的通知

第七节 股东大会的召开

第八节 股东大会表决程序

第十节 董事、监事选举程序

第十一节 股东大会会议记录

第五节 董事会专门委员会

第六节 董事会对董事长的授权

第八章 总裁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

第九章 绩效评价与激励约束机制

第一节 董事、监事、总裁的绩效评价

第二节 总裁的激励与约束机制

第十一章 财务会计制度、利润分配和审计

第三节 会计师事务所的聘任

第十四章 合并、分立、增资、减资、解散和清算

第一节 合并、分立、增资和减资

附件一:股东大会议事规则

附件二:董事会议事规则

附件三: 监事会议事规则

第一条 为维护公司、公司股东和债权人的合法权益,规范公司的组织和

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中华人民共

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中国共产党章程》(以下简称“《党章》”)

及其他有关规定,制订本章程。

第二条 公司系依照《公司法》和其他有关规定成立的股份有限公司。

公司经西安市人民政府市政函[1998]33号文批准,由西安凯卓工贸有限责

任公司变更为股份有限公司,在西安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注册登记,取得营业执照,

第三条 公司于1999年5月26日经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准,首次

向社会公众发行人民币普通股6800万股。全部为境内投资人以人民币认购的内

资股。于1999年6月11日在上海证券交易所上市。

第四条 公司注册名称:中文:股份有限公司

第五条 公司住所:珠海市横琴新区宝华路6号105室-23182(集中办公

第六条 公司注册资本为人民币2,059,997,523元。

第七条 公司为永久存续的股份有限公司。

第八条 董事长为公司法定代表人。

第九条 公司全部资产分为等额股份,股东以其所持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

责任,公司以其全部资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

第十条 本公司章程自生效之日起,即成为规范公司的组织与行为、公司

与股东、股东与股东之间权利义务关系的具有法律约束力的文件,对公司、股

东、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具有法律约束力的文件。依据本章程,股东可

以起诉股东,股东可以起诉公司董事、监事、总裁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股东

可以起诉公司,公司可以起诉股东、董事、监事、总裁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

第十一条 本章程所称其他高级管理人员是指公司的副总裁、董事会秘

第十二条 公司设立中国共产党的组织,建立党的工作机构,配备党务

工作人员,开展党的活动。党组织机构设置、人员编制纳入公司管理机构和编

制,党组织工作经费纳入公司预算,从公司管理费中列支。

第二章 经营宗旨和范围

第十三条 公司的经营宗旨:不断探索适合企业发展的经营模式,充分

发挥自身优势,采用科学管理方法和现代企业理念使公司得以持续发展,建立

和健全企业管理制度,获得良好的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使股东有满意的投资

第十四条 公司的经营范围(以工商机关核准的变更登记为准):实业投

开发经营、物业管理、国内贸易(除专项规定外)、建筑

材料的批发零售、代购代销。

公司可以根据自身发展能力和业务的需要,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适时

调整经营范围和经营方式,并在境内外设立分支机构和办事机构。

第十五条 公司的股份采取股票的形式。

第十六条 公司发行的所有股份均为普通股。

第十七条 公司股份的发行,实行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同股同权,

第十八条 公司发行的股票,以人民币标明面值。

第十九条 公司的内资股在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上海分公司

第二十条 公司经批准发行的普通股总数为19,800万股,成立时向法人

股东西安海星科技实业(集团)公司、北京阜康对外贸易公司、西安飞机工业

(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陕西省技术进步投资有限责任公司、西安海惠计算机

公司、西安协同软件股份有限公司、西安交通大学等发行13,000万股,占公司

成立时发行普通股总数的65.66% 。

2008年9月18日,经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核准,公司与珠海格力集团

有限公司通过资产置换和非公开发行的方式进行重大资产重组。2009年9月1

日,公司向珠海格力集团有限公司非公开发行24,000万股。

第二十一条 公司股份总数为2,059,997,523股,公司现在的股本结构为:

第二十二条 公司或公司的子公司(包括公司的附属企业)不以赠与、垫

资、担保、补偿或贷款等形式,对购买或者拟购买公司股份的人提供任何资助。

第二节 股份增减和回购

第二十三条 公司根据经营和发展的需要,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经股

东大会分别作出决议,可以采用下列方式增加资本:

(二)非公开发行股份;

(三)向现有股东派送红股;

(四)以公积金转增股本;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以及中国证监会批准的其他方式。

第二十四条 公司可以减少注册资本。公司减少注册资本,按照《公司法》

以及其他有关规定和本章程规定的程序办理。

第二十五条 公司在下列情况下,经本章程规定的程序通过,并报国家有

关主管机构批准后,可以购回本公司的股票:

(一)减少公司注册资本;

(二)与持有本公司股票的其他公司合并。

(三)将股份奖励给本公司职工;

(四)股东因对股东大会作出的合并、分立决议持异议,要求公司收购其股

除上述情形外,公司不进行买卖本公司股票的活动。

第二十六条 公司购回股份,可以下列方式之一进行:

(一)证券交易所集中竞价交易方式;

(三)中国证监会认可的其他方式。

第二十七条 公司因本章程第二十五条第(一)项至第(三)项的原因收

购本公司股份的,应当经股东大会决议。公司依照第二十五条规定收购本公司股

份后,属于第(一)项情形的,应当自收购之日起10日内注销;属于第(二)项、

第(四)项情形的,应当在6个月内转让或者注销。

公司依照第二十五条第(三)项规定收购的本公司股份,将不超过本公司已

发行股份总额的5%;用于收购的资金应当从公司的税后利润中支出;所收购的

股份应当1年内转让给职工。

第二十八条 公司的股份可以依法转让。

第二十九条 公司不接受本公司的股票作为质押权的标的。

第三十条 董事、监事、总裁以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在其任职期间内,

应当定期向公司申报其所持有的本公司股份(包括因公司派发股份股利、公积金

券的转股权、购买、继承等新增加的股份)及其变

动情况;在其任职期间每年转让的股份不得超过其所持有本公司股份总数的

25%;所持本公司股份自公司股票上市交易之日起1年内不得转让。上述人员离

职后6个月内不得转让其所持有的本公司的股份。

第三十一条 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持有本公司股份5%以上

的股东,将其持有的本公司股票在买入后6个月内卖出,或者在卖出后6个月内又

买入,由此所得收益归本公司所有,本公司董事会将收回其所得收益。但是,证券

公司因包销购入售后剩余股票而持有5%以上股份的,卖出该股票不受6个月时间

公司董事会不按照前款规定执行的,股东有权要求董事会在30日内执行。公

司董事会未在上述期限内执行的,股东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

公司董事会不按照第一款的规定执行的,负有责任的董事依法承担连带责

第三十二条 公司股东为依法持有公司股份的人。

第三十三条 股东名册是证明股东持有公司股份的充分证据。

第三十四条 公司依据证券登记机构提供的凭证建立股东名册。

第三十五条 公司召开股东大会、分配股利、清算及从事其他需要确认股

东身份的行为时,由董事会或股东大会召集人确定股权登记日,股权登记日收市

后登记在册的股东为享有相关权益的股东。

第二节 股东的权利和义务

第三十六条 股东作为公司的所有者,享有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规定

第三十七条 股东按其所持有股份的种类享有权利,承担义务;持有同一

种类股份的股东享有同等权利,承担同种义务。

第三十八条 公司股东享有下列权利:

(一)依照其所持有的股份份额获得股利和其他形式的利益分配;

(二)依法请求、召集、主持、参加或者委派股东代理人参加股东会议;

(三)依照其所持有的股份份额行使表决权;

(四)对公司的经营行为进行监督,提出建议或者质询;

(五)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及公司章程的规定转让、赠与或质押其所持有的

(六)查阅公司章程、股东名册、券存根、股东大会会议记录、董事

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财务会计报告;

(七)公司终止或者清算时,按其所持有的股份份额参加公司剩余财产的分

(八)对股东大会作出的公司合并、分立决议持异议的股东,要求公司收购

(九)法律、行政法规及公司章程所赋予的其他权利。

第三十九条 股东提出查阅前条所述有关信息或者索取资料的,应当向公

司提供证明其持有公司股份的种类以及持股数量的书面文件,公司经核实股东身

份后按照股东的要求予以提供。

第四十条 公司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股东

有权请求人民法院认定无效。

股东大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

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本章程的,股东有权自决议作出之日起60日内,请求人民

第四十一条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

者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连续180日以上单独或合并持有公司1%以

上股份的股东有权书面请求监事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监事会执行公司职务时

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股东可以书面请求董

事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监事会、董事会收到前款规定的股东书面请求后拒绝提起诉讼,或者自收到

请求之日起30日内未提起诉讼,或者情况紧急、不立即提起诉讼将会使公司利益

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前款规定的股东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直接

他人侵犯公司合法权益,给公司造成损失的,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股东可以依

照前两款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四十二条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的规定,

损害股东利益的,股东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四十三条 公司股东承担下列义务:

(一)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

(二)依其所认购的股份和入股方式缴纳股金;

(三)除法律、法规规定的情形外,不得退股;

(四)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

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

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

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

(五)法律、行政法规及公司章程规定应当承担的其他义务。

第四十四条 股东持有公司已发行的股份达到百分之五时,应当及时向公

第四十五条 持有公司百分之五以上有表决权股份的股东,发生下列情形

之一时,应当在该事实发生当日向公司作出书面报告。

(一)其持有股份增减变化达百分之五以上时;

(二)其持有股份进行质押时;

(三)其持有股份被司法冻结时;

(四)其持有股份被司法拍卖时;

(五)其持有股份托管或者设定信托时。

第三节 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人

第四十六条 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人对公司和公司其他股东负有诚信义

务。控股股东在行使表决权时,不得作出有损于公司和其他股东合法权益的决定。

第四十七条 控股股东应严格依法行使出资人的权利,控股股东及实际控

制人不得超越法定程序直接或者间接干预公司的决策及依法开展的生产经营活

动,不得利用其特殊地位谋取额外的利益,不得利用关联交易、利润分配、资产

重组、对外投资、资金占用、借款担保等方式损害公司和社会公众股股东的合法

权益,不得利用其控制地位损害公司和社会公众股股东的利益。公司的控股股东、

实际控制人不得以各种形式侵占公司的资产,董事会发现控股股东侵占公司的资

产时,应当立即申请对该股东所持股份进行司法冻结。该股东应尽快采取现金清

偿的方式偿还,如果不具备现金清偿能力的,公司董事会应通过变现该股东股权

控股股东或实际控制人利用其控制地位,对公司和其他股东权益造成损害

时,由董事会向其提出赔偿要求,并将依法追究其责任。

第四十八条 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应当维护公司资金安全。由

于董事、总裁未能勤勉尽责,未及时、有效制止控股股东或实际控制人侵占公司

资产,导致损害公司及其他股东权益时,相关董事、总裁应当依法承担相应责任。

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协助、纵容控股股东及其附属企业侵占公司资产时,公

司董事会视情节轻重对直接责任人给予处分;对负有严重责任的董事,董事会应

当向股东大会建议罢免该名董事。

第四十九条 控股股东与公司应实行人员、资产、财务分开,机构、业务

独立,各自独立核算、独立承担责任和风险。

第五十条 公司人员应独立于控股股东。公司的总裁、财务负责人、营销

负责人和董事会秘书在控股股东单位不得担任除董事以外的其他职务。控股股东

高级管理人员兼任公司董事的,应保证有足够的时间和精力承担上市公司的工

第五十一条 控股股东投入公司的资产应独立完整、权属清晰。控股股东

以非货币性资产出资的,应办理产权变更手续,明确界定该资产的范围。公司应

当对该资产独立登记、建帐、核算、管理。控股股东不得占用、支配该资产或干

预公司对该资产的经营管理。

第五十二条 公司应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要求建立健全的财务、会计管

理制度,独立核算。控股股东应尊重公司财务的独立性,不得干预公司的财务、

第五十三条 公司的董事会、监事会及其他内部机构应独立运作。控股股

东及其职能部门与公司及其职能部门之间没有上下级关系。控股股东及其下属机

构不得向公司及其下属机构下达任何有关公司经营的计划和指令,也不得以其他

任何形式影响其经营管理的独立性。

第五十四条 控股股东对公司董事、监事候选人的提名,应严格遵循法律、

法规和本章程规定的条件和程序。控股股东提名的董事、监事候选人应当具备相

关专业知识和决策、监督能力。控股股东不得对股东大会人事选举决议和董事会

人事聘任决议履行任何批准手续;不得越过股东大会、董事会任免公司的高级管

第五十五条 控股股东不应当从事与公司构成直接或者间接竞争的经营

第五十六条 公司与关联方之间的关联交易应签订书面协议。协议的签订

应当遵循平等、自愿、等价、有偿的原则,协议内容应明确、具体。公司应将该

协议的订立、变更、终止及履行情况等事项按照有关规定予以披露。

第五十七条 公司应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关联方以垄断采购和销售业务渠

道等方式干预公司的经营,损害公司利益。关联交易活动应遵循商业原则,关联

交易的价格原则上应不偏离市场独立第三方的价格或收费的标准。公司应对关联

交易的定价依据予以充分披露。

第五十八条 公司审议关联交易事项时,应当严格遵守法律、法规、规范

性文件和本章程规定的程序。

第五十九条 下列关联交易事项由股东大会审议批准:

(一)单项或者在连续12个月内发生的相同标的交易金额在人民币3000

万元以上,且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绝对值百分之五以上的关联交易;

(二)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规定应当由股东大会审议批准的关联交易;

(三)董事会决定提交股东大会审议批准的关联交易。

第六十条 股东大会审议关联交易事项时,关联股东应当放弃对该项议案

(提案)的表决权,且其持有(代表)的股份不计入该项表决的有效表决票总数。

第六十一条 董事会审议关联交易事项时,除非有关联关系的董事按照本

章程的要求向董事会作了披露,并且董事会在不将其计入法定人数,该董事亦未

参加表决的会议上批准了该事项,否则,公司有权撤销该合同、交易或者安排,

但在对方是善意第三人的情况下除外。

第六十二条 董事与董事会会议决议事项所涉及的企业有关联关系的,不

得对该项决议行使表决权,也不得代理其他董事行使表决权。该董事会会议由过

半数的无关联关系董事出席即可举行,董事会会议所作决议须经无关联关系董事

过半数通过。出席董事会的无关联董事人数不足3人的,应将该事项提交股东大

第六十三条 董事会审议关联交易事项时,应当关注交易的必要性和公允

性,应当关注是否可能损害非关联股东的利益,必要时,应当聘请专业机构出具

第六十四条 公司应采取有效措施防止股东及其关联方以各种形式占用

或者转移公司的资金、资产及其他资源。

第六十五条 董事会对于关联交易事项,除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

范性文件及时充分披露外,还应当在年度股东大会上就执行情况作出报告。

第六十六条 公司股东大会由全体股东组成。

第六十七条 股东大会是公司的权力机构,依法行使下列职权:

(一)决定公司经营方针和投资计划;

(二)选举和更换董事,决定有关董事的报酬事项;

(三)选举和更换独立董事,决定独立董事的津贴;

(四)选举和更换由股东代表出任的监事,决定有关监事的报酬事项;

(五)审议批准董事会的报告;

(六)审议批准监事会的报告;

(七)审议批准公司的年度财务预算方案、决算方案;

(八)审议批准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九)审议应由股东大会批准的关联交易事项;

(十)对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作出决议;

(十一)对发行券作出决议;

(十二)对公司合并、分立、解散和清算等事项作出决议;

(十三)修改公司章程;

(十四)对公司聘用、解聘会计师事务所作出决议;

(十五)审议代表公司发行在外有表决权股份总数的百分之三以上的股东的

(十六)审议独立董事提出的提案;

(十七)审议公司监事会提出的提案;

(十八)对公司募集资金投资用途及其变更作出决议;

(十九)审议批准本章程第六十八条规定的对外担保事项;

(二十)审议公司一年内购买、出售重大资产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

(二十一)审议股权激励计划;

(二十二)审议法律、法规和本章程规定应当由股东大会决定的其他事项。

上述股东大会的职权不得通过授权的形式由董事会或其他机构和个人代为

第六十八条 公司下列对外担保行为,须经股东大会审议通过:

(一)公司及公司控股子公司的对外担保总额,超过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

的50%以后提供的任何担保;

(二)公司的对外担保总额,达到或超过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的30%以后

(三)为资产负债率超过70%的担保对象提供的担保;

(四)单笔担保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10%的担保;

(五)按照担保金额连续十二个月内累计计算原则,超过最近一期经审计净

资产的50%,且绝对金额超过5000万元以上;

按照担保金额连续十二个月累计计算原则,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

(六)为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方提供担保。

但是,公司为购房客户提供按揭担保不包含在上述对外担保范畴之内。

第六十九条 股东大会应当在法律、法规规定的范围内行使职权,不得干

涉股东对自身权利的处分。

第七十条 股东大会分为年度股东大会和临时股东大会。

除非另有说明,本章程所称股东大会包括年度股东大会和临时股东大会。

第七十一条 股东可以亲自出席股东大会,也可以委托代理人代为出席和

股东代理人不必是公司的股东。除非另有说明,本章以下各条所称股东均包

第七十二条 股东出席股东大会,依法享有知情权、发言权、质询权和表

符合本章程规定条件的股东,有权依照本章程规定的程序提交股东提案。

第七十三条 公司召开股东大会的地点为公司住所地或公告中指定的其

第七十四条 股东大会应当设置会场,以现场会议形式召开;并应当按照

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或公司章程的规定,采用安全、经济、便捷的网络

或其他方式为股东参加股东大会提供便利。

第七十五条 股东通过网络或其它方式投票表决的,视为出席股东大会。

第七十六条 股东大会采用网络或其它投票形式时,确认股东身份的方式

在会议通知公告中列明。

第七十七条 股东大会的召集者和主持人应认真负责的安排股东大会审

议事项,应给予每项议案或者提案合理的讨论时间。

第七十八条 公司董事会、独立董事和符合相关规定条件的股东可以公开

征集股东投票权。征集股东投票权应当向被征集人充分披露具体投票意向等信

息。禁止以有偿或者变相有偿的方式征集股东投票权。公司不得对征集投票权提

第七十九条 公司董事会应当聘请律师出席股东大会,对以下问题出具意

(一)股东大会的召集、召开程序是否符合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是否符

(二)出席会议人员资格、召集人资格是否合法有效;

(三)股东大会的表决程序、表决结果是否合法有效;

(四)应公司要求对其它问题出具的法律意见。

第八十条 公司召开股东大会应坚持从简原则,不得给予出席会议股东

第八十一条 股东出席股东大会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及

公司章程之规定,自觉维护会议秩序,不得侵犯其他股东的合法权益。

第八十二条 董事会负责制定并落实股东大会安全保卫措施。

第八十三条 年度股东大会每年召开一次,应于上一会计年度完结之后的

公司在上述期限内因故不能召开年度股东大会,应该报告证券交易所,说明

第八十四条 年度股东大会会议议程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审议批准董事会的报告;

(二)审议批准监事会的报告;

(三)审议批准公司年度财务预算方案、决算方案;

(四)审议批准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五)对公司聘用、解聘会计师事务所作出决议。

第八十五条 临时股东大会不定期召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自该事

实发生之日起两个月内召开临时股东大会:

(一)董事人数不足六人时;

(二)公司未弥补的亏损额达股本总额的三分之一时;

(三)单独或者合并持有公司有表决权股份总数百分之十(不含投票代理权)

以上的股东书面请求时;

(四)董事会认为必要时;

(五)监事会提议召开时;

(六)本章程规定的其它情形。

前述第(三)项持股股数按股东提出书面要求日计算。

第四节 股东大会的召集

第八十六条 股东大会会议由董事会依法召集。

董事会不能履行职责或无合理理由而不召开年度股东大会时,其他具有资格

的召集人有权召集年度股东大会。

第八十七条 独立董事有权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对独立董事

要求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提议,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

在收到提议后10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将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5日内发出召开

股东大会的通知;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将说明理由并公告。

第八十八条 监事会有权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并应当以书面

形式向董事会提出。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在收到提

案后10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将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5日内发出召开

股东大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提议的变更,应征得监事会的同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或者在收到提案后10日内未作出反馈的,

视为董事会不能履行或者不履行召集股东大会会议职责,监事会可以自行召集和

第八十九条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0%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向董事会请

求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并应当以书面形式向董事会提出。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

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在收到请求后10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

东大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应当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5日内发出召

开股东大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请求的变更,应当征得相关股东的同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或者在收到请求后10日内未作出反馈的,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0%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向监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大

会,并应当以书面形式向监事会提出请求。

监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应在收到请求5日内发出召开股东大会的

通知,通知中对原提案的变更,应当征得相关股东的同意。

监事会未在规定期限内发出股东大会通知的,视为监事会不召集和主持股东

大会,连续90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0%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自行召集和

第九十条 监事会或股东决定自行召集股东大会的,须书面通知董事会,

同时向公司所在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和证券交易所备案。

在股东大会决议公告前,召集股东持股比例不得低于10%。

召集股东应在发出股东大会通知及股东大会决议公告时,向公司所在地中国

证监会派出机构和证券交易所提交有关证明材料。

第九十一条 对于监事会或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大会,董事会和董事会秘

书将予配合。董事会应当提供股权登记日的股东名册。

第九十二条 监事会或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大会,会议所必需的费用由本

第五节 股东大会的通知

第九十三条 公开召开年度股东大会,召集人应当在会议召开二十日之前

以公告方式通知公司股东;公司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召集人应当在会议召开十五

日之前以公告方式通知各股东。第一次公告刊登日为送达日期。

计算上述会议通知起始期限时,不应当包括会议召开当日。

第九十四条 召开股东大会的通知包括以下内容:

(一)会议的召集人、会议时间、地点、方式和会议期限;

(二)会议审议的事项;

(三)投票程序(适用于网络或其它方式投票)

(四)以明显的文字说明:全体股东均有权出席股东大会,并可以委托代理

人出席会议和参加表决,该股东代理人不必是公司的股东;

(五)有权出席股东大会股东的股权登记日;

(六)投票代理委托书的送达时间和地点;

(七)会务常设联系人姓名、联系方式。

(八)会议登记日期、地点、方式。

公司召开股东大会确定的股权登记日与股东大会会议日期之间的间隔应当

不多于7个工作日。股权登记日一旦确认,不得变更。

第九十五条 股东大会通知和补充通知中应当充分、完整披露所有提案的

全部具体内容。拟讨论的事项需要独立董事发表意见的,发布股东大会通知或补

充通知时将同时披露独立董事的意见及理由。

第九十六条 股东大会采用网络或其它方式的,应当在股东大会通知中明

确载明网络或其它方式的表决时间及表决程序。股东大会网络或其它方式投票的

开始时间,不得早于现场股东大会召开前一日下午3:00,并不得迟于现场股东大

会召开当日上午9:30,其结束时间不得早于现场股东大会结束当日下午3:00。

第九十七条 发出股东大会通知后,无正当理由,股东大会不应延期或取

消,股东大会通知中列明的提案不应取消。一旦出现延期或取消的情形,召集人应

当在原定召开日前至少2个工作日公告并说明原因。

第九十八条 公司召开股东大会,董事会、监事会以及单独或者合并持有

公司3%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向公司提出提案。

第九十九条 股东大会提案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二)提案内容具体、完整;

(三)提案内容与法律、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不相抵触,并且属于公司经营

范围和股东大会职责范围;

(四)以书面形式提交或送达董事会。

第一百条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3%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在股东大会召

开10日前提出临时提案并书面提交召集人。召集人应当在收到提案后2日内发

出股东大会补充通知,公告临时提案的内容。

除前款规定的情形外,召集人在发出股东大会通知公告后,不得修改股东大

会通知中已列明的提案或增加新的提案。

股东大会通知中未列明或不符合本章程第九十九条规定的提案,股东大会不

得进行表决并作出决议。

第七节 股东大会的召开

第一百零一条 股东大会召开时,本公司全体董事、监事和董事会秘书应

当出席会议,总裁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列席会议。

公司可以通过视频、电话、网络等方式为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参与股

第一百零二条 股东大会由董事长主持。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不履行职

务时, 由半数以上董事共同推举的一名董事主持。

监事会自行召集的股东大会,由监事会主席主持。监事会主席不能履行职务

或不履行职务时由半数以上监事共同推举的一名监事主持。

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大会,由召集人推举代表主持。

召开股东大会时,会议主持人违反议事规则使股东大会无法继续进行的,经

现场出席股东大会有表决权过半数的股东同意,股东大会可推举一人担任会议主

第一百零三条 在年度股东大会上,董事会、监事会应当就其过去一年的

工作向股东大会作出报告。每名独立董事也应作出述职报告。

第一百零四条 股权登记日登记在册的所有股东或其代理人,均有权出席

股东大会。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及本章程行使表决权。

第一百零五条 股东出席股东大会应按会议通知规定的时间进行登记。

会议登记可以由股东到登记处登记,也可以采用传真、信函方式登记。

第一百零六条 股东进行会议登记应当分别提供下列文件:

(一)法人股东: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证明书、出席人身份证

明,如法定代表人委托代理人出席的,还需提供授权委托书;

(二)个人股东:本人身份证明、股票账户卡;如委托代理人出席,则应提

供个人股东身份证明复印件;授权人股票账户卡;授权委托书;代理人身份证明。

上述身份证明指在中国境内具有法律效力的身份证明文件,包括但不限于中

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和护照。

第一百零七条 股东可以委托代理人代为出席会议并投票表决。

股东委托代理人以不超过二人为限。

委托人为法人的,由其法定代表人或者董事会、其他决策机构决议授权的人

作为代表出席公司的股东大会。

第一百零八条 股东应当以书面形式委托代理人,由委托人签署或者由其

以书面形式委托的代理人签署;委托人为法人的,应当加盖法人印章或者由其正

第一百零九条 授权委托书由委托人授权他人签署的,授权签署的授权书

或者其它授权文件应当经过公证。

第一百一十条 股东出具的委托他人出席股东大会的授权委托书应当载

(二)是否具有表决权;

(三)分别对列入股东大会议程的每一审议事项投赞成、反对或弃权票的指

(四)对可能纳入股东大会议程的临时提案是否有表决权,如果有表决权应

行使何种表决权的具体指示;

(五)委托书签发日期和有效期限;

(六)委托人签名(或盖章),委托人为法人的,应加盖法人单位印章。

委托书应当注明如果委托人不作具体指示,代理人是否可以按自己的意思表

股东委托的代理人为二人时,应当明确地将投票表决权授予其中一人。

第一百一十一条 投票代理委托书至少应当在股东大会召开前二十四小时

备置于公司住所;或者召集会议的通知中指定的其它地方。委托书由委托人授权

他人签署的,授权签署的授权书或者其它授权文件应当经过公证。经公证的授权

书或者其它授权文件,和投票代理委托书均需备置于公司住所或者召集会议的通

第一百一十二条 出席股东大会的人员应当履行签到手续。

签到名册由公司负责制作。签到名册载明参加会议人员姓名、身份证明号码、

委托人姓名(或单位名称)、法人住所、持有或者代表有表决权的股份数额、被

代理人姓名(或单位名称)等事项。

第一百一十三条 个人股东亲自出席股东大会的,应当出示本人身份证

个人股东委托的代理人出席股东大会的,应当出示授权委托书,股东持股凭

第一百一十四条 法人股东应由法定代表人或者法定代表人委托的代理

法定代表人出席股东大会的,应当出示法人单位证明文件、能够证明其具有

法定代表人资格的证明、持股凭证和本人身份证明。

法人股东委托的代理人出席股东大会的,应当出示本人身份证明、法人股东

单位证明文件,法人股东单位的法定代表人出具的授权委托书及持股凭证。

第一百一十五条 召集人和公司聘请的律师将依据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提

供的股东名册共同对股东资格的合法性进行验证,并登记股东姓名(或名称)及

其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数。在会议主持人宣布现场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

及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之前,会议登记应当终止。

第一百一十六条 公司的董事长、董事、监事或总裁及其他高级管理人

员,应当认真明确的回答股东提出的质询,但存在下列情形的除外:

(一)质询问题与会议议题无关,

(二)质询问题涉及事项尚待查实;

(三)质询问题涉及公司商业秘密;

(四)回答质询问题将导致违反公平信息披露义务;

(五)其它合理的事由。

第八节 股东大会表决程序

第一百一十七条 股东以其所代表的有表决权的股份数额行使表决权,

每一股份享有一票表决权。

股东大会审议影响中小投资者利益的重大事项时,对中小投资者表决应当单

独计票。单独计票结果应当及时公开披露。公司持有的本公司股份没有表决权,

且该部分股份不计入出席股东大会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

提请股东大会审议的事项,如需独立董事发表独立意见,该事项应当对中小

投资者表决单独计票并予以披露。

第一百一十八条 股东大会对列入会议议程的各项报告、议案、提案应

当采用记名投票方式逐项进行表决,不得以任何理由搁置或不予以表决。

年度股东大会对同一事项有不同提案的,应以提案提出的时间顺序进行表

第一百一十九条 召集人应当保证股东大会连续举行,直至形成最终决

议。因不可抗力等特殊原因导致股东大会中止或不能作出决议的,应采取必要措

施尽快恢复召开股东大会或直接终止本次股东大会,并及时公告。同时,召集人应

向公司所在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及证券交易所报告。

第一百二十条 会议主持人应当在表决前宣布现场出席会议的股东和

代理人人数及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现场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及所

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以会议登记为准。

第一百二十一条 公司应在保证股东大会合法、有效的前提下,通过各

种方式和途径,优先提供网络形式的投票平台等现代信息技术手段,为股东参加

第一百二十二条 股东大会股权登记日登记在册的所有股东,均有权通

过股东大会网络或其它投票系统行使表决权,但同一表决权只能选择现场投票、

网络投票或符合规定的其他投票方式中的一种表决方式。同一表决权出现重复表

决的以第一次投票结果为准。

第一百二十三条 股东大会对提案进行表决前,应当推举两名股东代表

与审议事项有利害关系的股东,不得出任监票人,参加监票、计票工作。

公司聘请的见证律师与监票人共同负责监票、计票工作。

通过网络或其他方式投票的股东,有权通过相应的投票系统查验自已的投票

第一百二十四条 股东大会现场结束时间不得早于网络或其他方式,会

议主持人应当宣布每一提案的表决情况和结果,并根据表决结果宣布提案是否通

在正式公布表决结果前,股东大会现场、网络及其他表决方式中所涉及的上

市公司、计票人、监票人、主要股东、网络服务方等相关各方对表决情况均负有

第一百二十五条 出席股东大会的股东,应当对提交表决的提案发表以

下意见之一:同意、反对或弃权。

未填、错填、字迹无法辨认的表决票、未投的表决票均视为投票人放弃表决

权利,其所持股份数的表决结果应计为"弃权"。

第一百二十六条 监票人负责监督表决过程,当场清点统计表决票,并

第一百二十七条 监票人应当在表决统计表上签名。

表决票和表决统计表应当一并存档。

第一百二十八条 会议主持人如果对表决结果有任何怀疑,可以对所投

票数进行点算;如果会议主持人未进行点票,出席会议的股东对会议主持人宣布

的表决结果有异议时,有权在宣布表决结果后要求立即点票,会议主持人应当即

第一百二十九条 股东大会决议分为普通决议和特别决议。

第一百三十条 股东大会作出普通决议,应当由参加股东大会投票表

决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二分之一以上通过。

股东大会作出特别决议,应当由参加股东大会投票表决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

第一百三十一条 下列事项由股东大会以特别决议通过:

(一)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

(二)公司的分立、合并、解散和清算;

(三)公司章程的修改;

(四)公司在一年内购买、出售重大资产或者担保金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范性文件及本章程规定的,以及股东大会以普通

决议认定会对公司产生重大影响的、需要以特别决议通过的其他事项。

第一百三十二条 除法律、行政法规、规范性文件及本章程规定应当以

特别决议通过以外的其他事项,均由股东大会以普通决议通过。

第一百三十三条 公司股东大会通过有关派现、送股或资本公积转增股

本提案的,公司董事会应在股东大会结束后2个月内实施具体方案。

第一百三十四条 除公司处于危机等特殊情况外,非经股东大会以特别

决议批准,公司将不与董事、总裁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以外的人订立将公司全部

或者重要业务的管理交予该人负责的合同。

第一百三十五条 会议主持人根据表决结果宣布股东大会的决议是否通

过,股东大会决议由出席会议的公司董事和董事会秘书签字后生效。

公司董事会全体董事均未出席股东大会时,由出席会议现场的全部股东签字

第一百三十六条 股东大会决议应当及时公告,公告中应列明出席会议

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及占公司有表决权股份总数的比

例、表决方式、每项提案的表决结果和通过的各项决议的详细内容。

第一百三十七条 提案未获通过,或者本次股东大会变更前次股东大会

决议的,应当在股东大会决议公告中作特别提示。

第十节 董事、监事选举程序

第一百三十八条 董事和股东代表监事由董事会、监事会、单独或合并

持有公司股份3%以上的股东提名,由股东大会选举决定。

第一百三十九条 独立董事候选人由公司董事会、监事会、单独或合并

持有公司百分之一以上股份的股东提名,由股东大会选举决定。

第一百四十条 股东提名董事、独立董事或者监事候选人时,应当在

股东大会召开十日之前,将提名提案、提名候选人的详细资料、候选人的声明或

第一百四十一条 股东大会拟讨论董事、监事选举事项的,股东大会通知

中将充分披露董事、监事候选人的详细资料,至少包括以下内容:

(一) 教育背景、工作经历、兼职等个人情况;

(二) 与本公司或本公司的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人是否存在关联关系;

(三) 披露持有本公司股份数量;

(四) 是否受过中国证监会及其他有关部门的处罚和证券交易所惩戒。

除采取累积投票制选举董事、监事外,每位董事、监事候选人应当以单项提

第一百四十二条 董事、独立董事、监事候选人应在股东大会召开之前

作出书面承诺,同意接受提名,承诺公开披露的个人资料真实、完整并保证当选

第一百四十三条 公司选举董事、监事采用累积投票制,董事和独立董

第一百四十四条 累积投票制实施办法如下:

(一)累积表决票数计算办法

1、每位股东持有的有表决权的股份乘以本次股东大会应选举董事人数之积,

即为该股东本次表决累积表决票数。

2、股东大会进行多轮选举时,应当根据每轮选举应当选董事人数重新计算

3、公司董事会秘书应当在每轮累积投票表决前宣布每位股东的累积表决票

数,任何股东、公司独立董事、公司监事、本次股东大会监票人、见证律师或公

证处公证员对宣布结果有异议时,应当立即进行核对。

每位股东均可以按照自己的意愿(代理人应遵守委托人授权书指示),将累

积表决票数分别或全部集中投向任一董事候选人,如果股东投票于两名以上董事

候选人时,不必平均分配票数,但其分别投票数之和只能等于或者小于其累积表

决票数,否则,其该项表决无效。

(1)若董事候选人获取选票数超过参加会议有效表决股份数二分之一以上

(2)若当选董事人数少于应选董事,但已当选董事人数超过本章程规定的

董事会成员三分之二以上时,则缺额应在下次股东大会上填补;

(3)若当选董事人数少于应选董事,且由此导致董事会成员不足本章程规

定的三分之二以上时,则应当对未当选的董事候选人进行第二轮选举;

(4)第二轮选举仍未能满足上款要求时,则应当在本次股东大会结束之后

的二个月内再次召开股东大会对缺额董事进行选举。

(1)董事候选人获取选票数超过参加会议有效表决股份数二分之一以上,

且该等人数等于或者小于应当选董事人数时,该等候选人即为当选;

(2)若获取超过参加会议有效表决股份数二分之一以上的选票的董事候选

人多于当选董事人数时,则按得票多少排序,取得票较多者当选;

(3)若因两名及其以上的候选人得票相同而不能决定其中当选者时,则对

该等候选人进行第二轮选举;

(4)若第二轮选举仍未决定当选者时,则应在下次股东大会另行选举;

(5)若由此导致董事会成员不足本章程规定的三分之二以上时,则下次股

东大会应当在本次股东大会结束后的二个月以内召开。

第一百四十五条 董事、独立董事、股东监事一经当选,立即就任。

第十一节 股东大会会议记录

第一百四十六条 召开股东大会应当由董事会秘书作出会议记录。会议

(一)出席股东大会有表决权的股份数和占公司股份总数的比例;

(二)召开会议的日期、地点、议程和召集人姓名或名称;

(三)会议主持人以及出席或列席会议的董事、监事、总裁和其他高级管理

(四)对每一提案的审议经过、发言要点;

(五)每一表决事项的表决结果(包括现场表决、网络表决和其他方式表决

的结果;非流通股东和流通股东分别统计的表决结果);

(六)股东的质询意见、建议及相应的答复或说明等内容;

(七)律师及计票人、监票人姓名;

(八)股东大会认为和本章程规定应当载入会议记录的其他内容。

第一百四十七条 召集人应当保证会议记录内容真实、准确和完整。出

席会议的董事、监事、董事会秘书、召集人或其代表、会议主持人应当在会议记

录上签名。会议记录应当与现场出席股东的签名册及代理出席的委托书、网络及

其他方式表决情况的有效资料一并保存,保存期限不少于十年。

第一百四十八条 公司董事为自然人,董事无需持有公司股份。

第一百四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担任公司的董事。

(一)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

(二)因贪污、贿赂、侵占财产、挪用财产或者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

被判处刑罚,执行期满未逾5年,或者因犯罪被剥夺政治权利,执行期满未逾5年;

(三)担任破产清算的公司、企业的董事或者厂长、经理,对该公司、企业的

破产负有个人责任的,自该公司、企业破产清算完结之日起未逾3年;

(四)担任因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的公司、企业的法定代表人,

并负有个人责任的,自该公司、企业被吊销营业执照之日起未逾3年;

(五)个人所负数额较大的债务到期未清偿;

(六)被中国证监会处以证券市场禁入处罚,期限未满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或部门规章规定的其他内容。

违反本条规定选举董事的,该项选举无效。

在任董事出现上述情况时,董事会应当自知道该情况发生之日起,立即停止

有关董事履行职责,并建议股东大会予以撤换。

第一百五十条 董事可以由总裁或者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兼任,但兼任

总裁或者其他高级管理人员职务的董事以及由职工代表担任的董事,总计不得超

过公司董事总数的1/2。

第一百五十一条 董事由股东大会选举或更换,任期三年。董事任期届

满,连选可以连任。董事在任期届满以前,股东大会不得无故解除其职务。

第一百五十二条 董事任期从股东大会决议通过之日起计算,至本届董

事会任期届满时为止。董事任期届满未及时改选,在改选出的董事就任前,原董事

仍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本章程的规定,履行董事职务。

第一百五十三条 董事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对公司负有下

(一)不得利用职权收受贿赂或者其他非法收入,不得侵占公司的财产;

(二)不得挪用公司资金;

(三)不得将公司资产或者资金以其个人名义或者其他个人名义开立账户存

(四)不得违反本章程的规定,未经股东大会或董事会同意,将公司资金借贷给

他人或者以公司财产为他人提供担保;

(五)不得违反本章程的规定或未经股东大会同意,与本公司订立合同或者进

(六)未经股东大会同意,不得利用职务便利,为自己或他人谋取本应属于公

司的商业机会,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本公司同类的业务;

(七)不得接受与公司交易的佣金归为己有;

(八)不得擅自披露公司秘密;

(九)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

(十)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本章程规定的其他忠实义务。

董事违反本条规定所得的收入,应当归公司所有;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

第一百五十四条 公司应与董事签订聘任合同,明确公司和董事之间的

权利义务、董事的任期、董事违反法律法规和本章程的责任以及公司因故提前解

第一百五十五条 董事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对公司负有下

(一)应谨慎、认真、勤勉地行使公司赋予的权利,以保证公司的商业行为

符合国家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家各项经济政策的要求,商业活动不超过营业执

(二)应公平对待所有股东;

(三)及时了解公司业务经营管理状况;

(四)应当对公司定期报告签署书面确认意见。保证公司所披露的信息真实、

(五)应当如实向监事会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不得妨碍监事会或者监事行使

(六)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本章程规定的其他勤勉义务。

第一百五十六条 未经本章程规定或者董事会的合法授权,任何董事不

得以个人名义代表公司或者董事会行事。董事以其个人名义行事时,在第三方会

合理地认为该董事在代表公司或者董事会行事的情况下,该董事应当事先声明其

第一百五十七条 董事个人或者其所任职的其他企业直接或者间接与公

司已有的或者计划中的合同、交易、安排有关联关系时(聘任合同除外),不论

有关事项在一般情况下是否需要董事会批准同意,均应当尽快向董事会披露其关

第一百五十八条 如果公司董事在公司首次考虑订立有关合同、交易、

安排前以书面形式通知董事会,声明由于通知所列的内容,公司日后达成的合同、

交易、安排与其有利益关系,则在通知阐明的范围内,视为有关董事做了本章程

第一百五十九条 董事应以认真负责的态度出席董事会,对所议事项表

达明确的意见。董事确实无法亲自出席董事会的,可以书面形式委托其他董事按

委托人的意愿代为投票。

第一百六十条 董事连续两次未能亲自出席,也不委托其他董事出席

董事会会议,视为不能履行职责,董事会应当建议股东大会予以撤换。

第一百六十一条 董事可以在任期届满以前提出辞职。董事辞职应当向

董事会提交书面辞职报告。董事会将在2日内披露有关情况。

第一百六十二条 如因董事的辞职导致公司董事会低于法定最低人数

时,该董事的辞职报告应当在下任董事填补因其辞职产生的缺额后方能生效。

余任董事应当尽快召集临时股东大会选举董事,填补因董事辞职产生的空

缺,在股东大会未就董事选举作出决议以前,该提出辞职的董事以及余任董事的

职权应当受到合理的限制。

除前款所列情形外,董事辞职自辞职报告送达董事会时生效。

第一百六十三条 董事提出辞职或者任期届满,应向董事会办妥所有移

交手续,其对公司和股东承担的忠实义务在其辞职报告生效后或任期届满后并不

当然解除,在半年内仍然有效。

第一百六十四条 任职尚未结束的董事,对因其擅自离职使公司造成的

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一百六十五条 董事会决议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致使公

司遭受损失的,参与决议的董事对公司负赔偿责任。但经证明在表决时曾表明异

议并记载于会议记录的,董事可以免除责任。

第一百六十六条 经股东大会批准,公司可以为董事购买责任保险。但

董事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规定而导致的责任除外。

第一百六十七条 本节有关董事义务的规定,适用于公司独立董事、监

事、总裁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

第一百六十八条 公司董事会成员中应当有三分之一以上独立董事,其

中至少有一名会计专业人士。

第一百六十九条 独立董事候选人由公司董事会、监事会、单独或合并

持有公司百分之一以上股份的股东提名,由股东大会选举或更换。

第一百七十条 在选举独立董事的股东大会召开前,公司应当将独立

董事候选人的有关材料(包括但不限于提名人声明、候选人声明、独立董事履历

表)报送公司所在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和证券交易所。

董事会对被提名人的有关情况有异议的,应同时报送董事会的书面意见。

第一百七十一条 证券交易所对独立董事候选人的任职资格或者独立性

提出异议时,该候选人不得作为独立董事当选,但经提名人同意,可作为董事候

股东大会选举独立董事时,董事会应对独立董事候选人是否被证券交易所提

出异议的情况作出说明。

第一百七十二条 独立董事的提名人在提名前应当征得被提名人的同

意。提名人应当充分了解被提名人职业、学历、职称、详细的工作经历、全部兼

职等情况,并对其担任独立董事的资格和独立性发表声明。

第一百七十三条 独立董事接受提名后,应当就其本人与公司之间不存

在任何影响其独立客观判断的关系发表公开声明。

第一百七十四条 独立董事的任期与本届董事会其他董事任期一致。

独立董事连选可以连任,但是连任时间不得超过六年。

第一百七十五条 公司应当给予独立董事适当的津贴。

独立董事的津贴由董事会拟定预案,提请股东大会审议批准,并在公司年报

除上述津贴外,独立董事不应从公司及其主要股东或有利害关系的机构和人

员处取得额外的、未予披露的其他利益。

第一百七十六条 独立董事对公司全体股东负责,但当股东利益不一致

时,应当重点关注中小股东的利益不受损害。

第一百七十七条 独立董事应当具备与其行使职权相适应的任职条件,

担任独立董事应当符合下列基本条件:

(一)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及其他有关规定,具备担任上市公司董事的资格;

(二)具有证券监管部门规范性文件要求的独立性;

(三)具备上市公司运作的基本知识,熟悉相关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及规

(四)具有五年以上法律、经济或者其他履行独立董事职责所必需的工作经

(五)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一百七十八条 下列人员不得担任独立董事:

(一)在公司或公司的子公司、分公司任职的人员及其直系亲属、主要社会

(二)直接或间接持有公司发行在外股份百分之一以上或者位居公司前十名

股东中的自然人股东及其直系亲属、主要社会关系;

(三)在直接或间接持有公司发行在外股份百分之五以上或者位居公司前五

名股东中的单位任职的人员及其直系亲属、主要社会关系;

(四)最近一年内曾经具有前三项所列举情形的人员;

(五)与公司、公司关联方或公司管理层人士有利益关系的人员;

(六)在直接或间接地与公司存在业务联系或利益关系的机构任职的人员;

(七)为公司或者公司的子公司、分公司提供财务、法律、咨询等服务的人

员或者在该等机构中任职的其他人员;

(八)在证券监管部门、证券经营机构、证券投资基金任职的人员;

(九)《公司法》或其他相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担任公司董事的人员;

(十)被中国证监会认定为市场禁入者且禁入尚未解除的人员。

(十一)与公司之间存在其他任何可能影响其作出独立客观判断的关系的人

(十二)中国证监会认定的其他人员。

上述直系亲属是指配偶、父母、子女等;主要社会关系是指兄弟姐妹、岳父

母、儿媳、女婿、兄弟姐妹的配偶、配偶的兄弟姐妹等。

第一百七十九条 独立董事应当忠实履行诚信、尽责义务,遵守法律、

法规、规范性文件及本章程的规定,维护公司利益,尤其要关注社会公众股股东

第一百八十条 独立董事应当独立履行职责,不受公司主要股东、实

际控制人或者与公司及其主要股东、实际控制人存在利害关系的单位或个人的影

第一百八十一条 独立董事应当按时出席董事会会议,了解公司的生产

经营和运作情况,主动调查、获取做出决策所需要的情况和资料。

第一百八十二条 独立董事除具有董事的一般职权外,还具有下列特别

(一)公司重大关联交易、聘用或解聘会计师事务所,应由独立董事事前同

意后,方可提交董事会讨论;独立董事作出判断前,可以聘请中介机构出具独立

专业报告,作为其判断的依据;

(二)向董事会提议聘用或解聘会计师事务所;

(三)向董事会提请召开临时股东大会;

(四)提议召开董事会;

(五)董事会作出决议前,独立董事认为审议事项资料或论证不充分,提议

暂缓表决时,董事会应予以采纳;

(六)在股东大会召开前公开向股东征集投票权;

(七)独立聘请外部审计机构或者咨询机构,对公司的具体事项进行审计和

咨询,相关费用由公司承担;

如上述提议未被采纳或上述职权不能正常行使,公司应将有关情况予以披

第一百八十三条 独立董事应当对下列事项发表独立意见:

(一)提名、任免董事;

(二)聘任或解聘高级管理人员;

(三)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薪酬;

(四)公司年度财务报告;

(五)董事会作出的利润分配预案中不含现金派息时;

(六)公司发行新股的方案;

(七)公司的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企业对公司现有或新发生的总额高

于300万元或高于公司最近经审计净资产值5%以上的借款或其他资金往来,以

及公司是否采取有效措施回收欠款;

(八)占公司最近经审计后总资产百分之三十以上的资产置换、收购或出售

(九)占公司最近经审计后净资产百分之十以上的风险投资、担保及财产损

(十)在公司年度报告中,对公司累计和当期对外担保情况进行专项说明,

(十一)证券监管部门、证券交易所要求独立董事发表意见的事项;

(十二)法律、法规及规范性文件要求独立董事发表意见的事项;

(十三)独立董事认为可能损害中小股东权益的事项;

(十四)独立董事认为必要的其他事项。

第一百八十四条 独立董事发表独立意见应采用下列方式之一:

(二)保留意见及其理由;

(三)反对意见及其理由;

(四)无法发表意见及其障碍。

第一百八十五条 如有关事项涉及需要披露时,公司应当将独立董事的

意见予以公告,独立董事出现意见分歧无法达成一致时,董事会应将各独立董事

第一百八十六条 为保证独立董事有效行使职权,公司应当建立独立董

事工作制度,为独立董事提供必要的条件:

(一)公司应当保证独立董事享有与其他董事同等的知情权。凡须经董事会

决策的事项,公司必须在规定的时限内提前通知独立董事并同时提供足够的资

料,独立董事认为资料不充分的,可以要求补充。

(二)公司应提供独立董事履行职责所必需的工作条件(包括但不限于提供

文件、资料、办公场所、交通和通信工具及出入生产经营场所的便利条件)。

(三)公司董事会秘书应积极为独立董事履行职责提供协助,如介绍情况、

定期通报公司运营情况、提供材料、必要时可组织独立董事实地考察等。独立董

事发表的独立意见、提案及书面说明应当公告的,董事会秘书应及时到证券交易

(四)独立董事行使职权时,公司有关人员应当积极配合,不得拒绝、阻碍

或隐瞒,不得干预其独立行使职权。

(五)独立董事聘请中介机构的费用及其他行使职权时所需的费用由公司承

第一百八十七条 独立董事应当向公司年度股东大会提交全体独立董事

年度报告书,对其履行职责的情况进行说明。

第一百八十八条 公司可以建立必要的独立董事责任保险制度,以降低

独立董事正常履行职责可能引致的风险。

第一百八十九条 公司向独立董事提供的资料,公司及独立董事本人应

第一百九十条 独立董事连续三次未亲自出席董事会会议的,由董事

会提请股东大会予以撤换。

第一百九十一条 除非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及本章程另有规定外,

独立董事任期届满前不得无故被免职。如果必须免职时,公司应将其作为特别披

露事项予以披露,被免职的独立董事认为公司免职理由不当的,可以作出公开声

第一百九十二条 独立董事在任期届满前可以提出辞职。

独立董事辞职应向董事会递交书面辞职报告,并对任何与其辞职有关或其认

为有必要引起公司股东和利益相关者注意的情况进行说明。

独立董事辞职导致独立董事成员或董事会成员低于法定或本章程规定的最

低人数时,董事会应当在自接到辞职报告之日起的六十日内召集股东大会补选独

立董事。在补选的独立董事就任前,该等辞职独立董事仍应当按照法律、行政法

规及本章程的规定履行职务。逾期未补选独立董事时,该等辞职独立董事可以不

第一百九十三条 独立董事不能履行职责或发生严重失职行为时,由董

事会或监事会提请股东大会予以撤换。

第一百九十四条 董事会或监事会作出上述决议时,持反对意见的董事

或监事有权要求对其意见进行公告。

第一百九十五条 公司设董事会,对股东大会负责。

第一百九十六条 董事会由九名董事组成(其中独立董事不少于三分之

一比例),设置董事长一人。

第一百九十七条 董事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负责召集股东大会,并向大会报告工作;

(二)执行股东大会的决议;

(三)决定公司的经营计划和投资方案;

(四)制订公司的年度财务预算方案、决算方案;

(五)制订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六)制订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发行债券或其他证券及上市方案;

(七)拟订公司重大收购、回购本公司股票或者合并、分立和解散方案;

(八)在股东大会授权范围内,决定公司经营事宜;

(九)批准董事会权限之内的关联交易事项;

(十)决定公司内部管理机构的设置;

(十一)聘任或者解聘公司总裁、董事会秘书,根据总裁的提名,聘任或者

解聘公司副总裁、财务负责人等高级管理人员,并决定其报酬事项和奖惩事项;

(十二)制订公司的基本管理制度;

(十三)制订公司章程的修改方案;

(十四)管理公司信息披露事项;

(十五)向股东大会提请聘请或更换为公司审计的会计师事务所;

(十六)听取公司总裁的工作汇报并检查总裁的工作;

(十七)法律、法规或公司章程规定,以及股东大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第一百九十八条 董事会决定公司重大问题,应事先听取公司党组织的

第一百九十九条 公司董事会应当就注册会计师对公司财务报告出具的

非标准的审计报告向股东大会作出说明。

第二百条 董事会应当制定董事会议事规则,以确保董事会的工作效率

和科学决策。董事会议事规则作为本章程的附件,经公司股东大会审议批准后生

第二百零一条 董事会应当在股东大会授权范围内决定公司的经营事

宜,董事会决定对外投资、购买或者出售资产、贷款等交易事项的权限如下:

(一)交易涉及的资产总额(同时存在帐面值和评估值的,以高者为准),

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的50%以下;

(二)交易成交金额(包括承担的债务和费用)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

(三)交易产生的利润占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净利润的50%以下;

(四)交易标的(如股权)在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相关的主营业务收入占公司

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主营业务收入的50%以下;

(五)交易标的(如股权)在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相关的净利润占公司最近一

个会计年度经审计净利润的50%以下。

前述所列各项交易及交易涉及的指标, 按照《上海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

第二百零二条 公司所有的对外担保必须经过董事会审议。董事会负

责审批本章程第六十八条规定的股东大会审批权限以下的对外担保事项。

对于董事会权限范围内的对外担保事项,除应当经全体董事的过半数通过

外,还应当经出席董事会会议的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同意。

公司全体董事应当审慎对待对外担保,严格控制对外担保产生的债务风险。

第二百零三条 董事长由公司董事担任,以全体董事的过半数选举产生和

第二百零四条 董事长行使下列职权:

(一)主持股东大会和召集、主持董事会会议;

(二)督促、检查董事会决议的执行;

(三)签署公司股票、券及其他有价证券;

(四)签署董事会重要文件和其他应由公司法定代表人签署的其他文件;

(五)行使法定代表人的职权;

(六)在发生特灾害等不可抗力的紧急情况下,对公司事务行使符合

法律规定和公司利益的特别处置权,并在事后向公司董事会和股东大会报告;

(七)董事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第二百零五条 董事长不能履行职权时,由董事长指定的董事代行其职

第二百零六条 董事会设董事会秘书一人。

董事会秘书是公司与证券交易所之间的指定联络人。

第二百零七条 董事会秘书是公司高级管理人员,由董事长提名,经董事

会聘任或解聘,对董事会负责。

第二百零八条 董事兼任董事会秘书的,如某一行为需由董事、董事会秘

书分别作出时,则该兼任董事及公司董事会秘书的人不得以双重身份作出。公司

董事或者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可以兼任公司董事会秘书。公司聘请的会计师事务所

的注册会计师和律师事务所的律师不得兼任公司董事会秘书。

第二百零九条 董事会秘书应当具有必备的专业知识和经验。

董事会秘书的任职资格:

(一)具有大学本科以上学历,从事法律、经济管理或股权事务等工作不少

(二)掌握法律、财务、证券、企业管理等方面的知识,具有良好的个人品

质和职业道德,严格遵守法律、法规、规章,能够忠诚地履行职责,并具有良好

的处理公共事务的能力;

(三)取得证券交易所颁发的董事会秘书培训合格证书。

第二百一十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士不得担任董事会秘书:

(一)有《公司法》第一百四十六条规定情形之一的;

(二)自受到中国证监会最近一次行政处罚未满三年的;

(三)最近三年受到证券交易所公开谴责或三次以上通报批评的;

(四)本公司现任监事;

(五)证券交易所认定不适合担任董事会秘书的其他情形。

第二百一十一条 董事会秘书应当履行如下职责:

(一)负责公司和相关当事人与证券交易所及其他证券监管机构之间的及时

沟通和联络,保证证券交易所可以随时与其取得工作联系;

(二)负责处理公司信息披露事务,督促公司制定并执行信息披露管理制度

和重大信息的内部报告制度,促使公司和相关当事人依法履行信息披露义务,并

按规定向证券交易所办理定期报告和临时报告的披露工作;

(三)协调公司与投资者关系,接待投资者来访,回答投资者咨询,向投资

者提供公司已披露的资料;

(四)按照法定程序筹备董事会会议和股东大会,准备和提交拟审议的董事

(五)参加董事会会议,制作会议记录并签字;

(六)负责与公司信息披露有关的保密工作,制订保密措施,促使公司董事

会全体成员及相关知情人在有关信息正式披露前保守秘密,并在内幕信息泄露

时,及时采取补救措施并向证券交易所报告;

(七)负责保管公司股东名册、董事名册、大股东及董事、监事、高级管理

人员持有公司股票的资料,以及董事会、股东大会的会议文件和会议记录等;

(八)协助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了解信息披露相关法律、法规、规章、

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及证券交易所的他规定和公司章程,以及上市协议对其

(九)促使董事会依法行使职权;在董事会拟作出的决议违反法律、法规、

规章、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及证券交易所其他规定和公司章程时,应当提醒

与会董事,并提请列席会议的监事就此发表意见;如果董事会坚持作出上述决议,

董事会秘书应将有关监事和其个人的意见记载于会议记录上,并立即向证券交易

(十)证券交易所要求履行的其他职责。

第二百一十二条 公司应当为董事会秘书履行职责提供便利条件,董事、

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及公司有关人员应当支持、配合董事会秘书的工作。

董事会秘书为履行职责有权了解公司的财务和经营情况,参加涉及信息披露

的有关会议,查阅涉及信息披露的所有文件,并要求公司有关部门和人员及时提

董事会秘书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受到不当妨碍和严重阻挠时,可以直接向证券

第二百一十三条 公司解聘董事会秘书应当具有充分理由,不得无故将

董事会秘书被解聘或者辞职时,公司应当及时向证券交易所报告,说明原因

董事会秘书有权就被公司不当解聘或者与辞职有关的情况,向证券交易所提

第二百一十四条 董事会秘书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公司应当自事实发生

之日起在一个月内解聘其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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