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目前各个区一共有多少市场监管全国统一制服督管理局(包括未合并的工商局)

余杭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区工商局、区质监局、区食药监局)机关搬迁公告
发布时间: 来源:区市场监管局(工商、质监、食药监) 点击率:

  余杭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机关已迁至余杭区南苑街道世纪大道920号世纪大厦。举报申诉中心、稽查大队、区消保委、区个民协会、档案查询中心在余杭区南苑街道藕花洲大街167号原工商局大楼办公。原办公电话和作息时间不变。从113日起,请需要办理相关业务的单位及个人到相应地点办理。由此带来的不便,敬请谅解。 

  特此公告。 

杭州市余杭区委、区人大、区政府、区政协主办 杭州市余杭区信息化管理中心 承办 备案编号:浙ICP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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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仲恺高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近日在陈江街道五一大道日通达行政大楼挂牌,该局由工商、质监和食药监等三个单位合并组成,将承担仲恺高新区内食品药品安全监管、质量监管、主体准入、市场秩序和消费维权等职能。这是继惠城、大亚湾、博罗后,惠州市成立的第四家市场监督管理局。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局长为张志诚,此前担任大亚湾工商分局局长。

  仲恺高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是在原仲恺工商分局、仲恺质监工作站、区食品药品监管分局三部门监管职责的基础上整合成立,作为区管委会直属工作部门,承担全区工商行政管理、质量技术监督、食品药品安全监管工作和区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具体工作,加挂“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区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和“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投诉举报受理中心(区消费者权益保护委员会)”牌子。仲恺2个园区、5个镇(街)同时组建市场监督管理所。

  随后,仲恺区委副书记、管委会主任杨鹏飞表示,成立市场监管局,有利于改变分段监管、监管空白的情况,提高人、财、物等执法资源的配置效率,建立权责统一的行政执法体制,能否实现“1 1 1大于3”的效果,是个重要课题。因此,要按新的职能、管辖范围,明确今后工作重点,将人力、执法、技术资源等进行有效整合,形成统一权威高效的监管体系,保持工作稳定性和连续性,缩短磨合期。

  今年仲恺新设三个局

  据初步统计,今年仲恺已有三个新设局挂牌成立,前两个分别为社保分局和不动产登记局。6月10日,仲恺社保分局正式挂牌运作,为仲恺4000多家参保企业(含个体)提供一站式社保服务。10月15日,仲恺不动产登记局正式挂牌,标志着仲恺不动产统一登记工作全面启动。区不动产登记局将主要承担全区土地、房产、林地等不动产登记及土地调查工作。

原告贺亮,男,****年**月**日出生,汉族。

被告南京市六合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在江苏省南京市六合区。

法定代表人毛景春,南京市六合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林冬梅,南京市六合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法制科科长。

委托代理人金诚,南京市六合区市场监督管理局龙池分局副局长。

被告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政府,住所地在江苏省南京市六合区。

法定代表人戴华杰,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政府区长。

委托代理人冯珉,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政府工作人员。

原告贺亮不服被告南京市六合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六合区市场局)、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六合区政府)不履行食品药品管理法定职责一案,于2016年6月7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6年6月14日立案后,向被告六合区市场局、六合区政府邮寄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7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贺亮,被告六合区市场局负责人龚家旺及委托代理人林冬梅、金诚,被告六合区政府委托代理人冯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贺亮诉称:原告向被告六合区市场局举报南京卡蕙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卡蕙公司)在京东商城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六合区市场局于2015年9月21日给原告下发了受理消费者投诉(申诉)告知书。2015年11月18日将投诉举报回复函及终止消费者权益争议调解告知书送达原告,但六合区市场局一直到2015年12月8日才立案调查,原告一直没有收到六合区市场局就举报事件的处理结果。因此,原告于2016年3月30日向被告六合区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要求确认六合区市场局没有在法定期限内履行法定职责。原告于2016年5月31日收到六合区政府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驳回原告的复议请求。原告认为:第一,根据《国务院机构改革和职能转变方案》的规定,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已无食品安全监管职能,对食品违法行为举报的处理,不能适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颁布的《网络交易管理办法》与《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消费者投诉办法》,而应依据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颁布的相关规定进行处理。第二,《食品药品投诉举报管理办法》(试行)第二十二条规定,投诉举报的受理、办理、协调、审查、反馈等环节,一般应当自受理之日起60日内全部办结;情况复杂的,经投诉举报承办单位负责人批准,可适当延长办理期限,但延长期限不得超过30日,并告知投诉举报人和有关投诉举报机构延期理由。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食品药品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七条规定,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下列事项及时调查处理:(二)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投诉、举报的;符合立案条件的,应当在7个工作日内立案。本案中,六合区市场局的行为不符合法定程序,构成行政不作为。因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1、撤销六合区政府作出的[2016]六行复字第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2、确认被告六合区市场局未在法定期限内办结投诉、举报的行为违法;3、判令被告六合区市场局在限期内办结并书面告知;4、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

证据1、六市监投(申)受告〔2015〕第08002号受理消费者投诉(申诉)告知书;

证据2、六市监终调〔2015〕第08002号终止消费者权益争议调解告知书;

证据3、2015年11月18日投诉举报回复函;

证据1-3证明原告向被告投诉举报的事实;

证据4、[2016]六行复第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原告向被告申请行政复议的事实;

证据5、原告与六合区市场局工作人员通话录音,证明被告行政行为违法的事实。

被告六合区市场局辩称:原告的投诉举报书,包含了两方面的内容,一是作为消费者买到了不合格商品向行政机关投诉,要求行政机关调解、商家给予经济赔偿;二是作为消费者在买到不合格商品后向行政机关举报经营者存在销售不合格商品违法行为,要求行政机关对经营者的违法行为给予行政处罚并对举报人给予奖励。六合区市场局于2015年9月18日收到原告反映的卡蕙公司销售的欧鲁玛咖精力源(以下简称玛咖精片)标示能量值与实际能量值不符以及卡蕙公司存在超范围经营行为的投诉举报书。2015年9月21日决定受理,并通过挂号信向原告送达了消费者投诉告知书。由于卡蕙公司拒绝调解,六合区市场局通过挂号信向原告送达了投诉举报回复函、终止消费者权益争议调解告知书。由于原告是通过网络购买的被投诉举报商品,六合区市场局根据《网络交易管理办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移送至京东商城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2015年12月1日,六合区市场局收到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以下简称北京市开发区工商分局)复函,该局对六合区市场局移送的线索不予接收。2015年12月8日,六合区市场局决定对卡蕙公司涉嫌违反《食品安全法》立案。根据六合区市场局在调查中获取的材料及第三方检测机构进行的能量检测结果,六合区市场局认为卡蕙公司销售的玛咖精片不存在能量值标注不符合国家标准的情况,因此于2016年5月30日作出投诉举报答复,并于2016年6月6日邮寄送达原告。被告六合区市场局认为,六合区市场局处置及时、处理得当,符合法律法规的要求,请求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六合区市场局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1、文件传阅单,证明收到举报材料的时间;

证据2、投诉举报材料(包括投诉举报书、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投诉举报书邮寄信封复印件、三张发票复印件),证明原告投诉举报的事实;

证据3、六市监投(申)受告〔2015〕第08002号受理消费者投诉告知书及编号XA国内挂号信函收据,证明六合区市场局规范处置消费者投诉的事实;

证据4、卡惠公司提供的证明材料(包括营业执照复印件、食品流通许可证副本复印件、苏州科文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副本及食品流通许可证副本复印件、产品生产企业生产许可证复印件、产品出品报告单复印件、网络销售截图、产品外包装照片)及书面说明;

证据5、投诉举报回复函,六市监投(申)受告〔2015〕第08002号消费者权益争议调解告知书及编号XA国内挂号信函收据,证明六合区市场局规范处置消费者投诉;

证据6、六市监移字〔2015〕第08001号案件移送函、编号XA国内挂号信函收据及信封、北京市开发区工商分局《关于南京市六合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案件移交函六市监移字【2015】08001号的复函》,证明六合区市场局依法移送相关线索以及北京市开发区工商分局不予接收的事实;

证据7、立案审批表,证明六合区市场局依法立案调查的事实;

证据8、六市监信复字2016001关于贺亮反映六合区市场局不作为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书及编号XA国内挂号信函收据,证明六合区市场局告知原告调查情况的事实;

证据9、六市监检(鉴)委字〔2016〕08001号委托书、编号0001263委托检验协议书、国家轻工业食品质量监督检测南京站(2016)食检字第SW16-0458号检验检测报告,证明六合区市场局委托检测以及玛咖精片的实际能量值;

证据10、投诉举报答复函及编号XA国内挂号信函收据,证明六合区市场局告知原告调查结果的事实。

被告六合区市场局向本院提交了以下法律依据: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消费者投诉办法》、《网络交易管理办法》、《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GB)6.4、6.7、《工商行政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食品药品行政处罚程序规定》。

被告六合区政府辩称:一、收到原告的复议申请后,六合区政府进行了审查,经书面审理查明了案件事实,六合区市场局并无违法之处,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二、复议决定驳回原告的复议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项之规定,复议决定适用法律正确。三、原告于2016年3月31日提出复议申请,六合区政府于2016年4月6日受理并作出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送达六合区市场局,2016年5月30日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送达各方,程序合法。四、原告提起本案诉讼不符合法定条件,原告不具有本案诉权。综上,请求本院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六合区政府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1、行政复议申请书及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提出行政复议申请的事实及申请人的主体资格;

证据2、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及送达回证,证明六合区政府受理复议申请并进行了送达;

证据3、行政复议答辩书,证明六合区市场局按期答复并提交相关的证据;

证据4、委托检验说明,证明涉案食品符合法律规定;

证据5、行政复议决定书及送达回证两份,证明六合区政府履行了行政复议的法律职责,程序合法。

被告六合区政府向本院提交了以下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六合区市场局提交的证据1-3没有异议;认为证据4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证据5、6、7、8、10真实性没有异议,合法性不予认可;对证据9关联性、合法性不予认可。原告对六合区政府提交的证据1、2没有异议;对证据3、5真实性没有异议,合法性不予认可;对证据4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

六合区市场局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4没有异议;对证据5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其关联性和证明目的不认可。六合区市场局对六合区政府提交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没有异议。

六合区政府对六合区市场局提交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认可。六合区政府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4没有异议;对证据5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其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不认可。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5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被告六合区市场局提交的证据、被告六合区政府提交的证据均来源合法、形式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17日,原告贺亮向被告六合区市场局邮寄投诉举报书,投诉举报其从卡蕙公司购买的玛咖精片的营养标签能量值与实际的能量值不符,且卡蕙公司存在超范围经营的情况,请求被告六合区市场局依法调查、处理。六合区市场局收到该投诉举报书后,于2015年9月21日作出六市监投(申)受告〔2015〕第08002号受理消费者投诉(申诉)告知书,对原告投诉卡蕙公司销售的玛咖精片不符合标签标准问题决定受理,并于2015年9月23日将该告知书邮寄送达原告。六合区市场局后对卡蕙公司进行了调查,卡蕙公司提供了相关材料并表示拒绝调解。2015年11月18日,六合区市场局作出六市监终调〔2015〕第08002号终止消费者权益争议调解告知书,依据《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消费者投诉办法》的规定,决定终止调解,并于当日向原告邮寄送达该告知书。2015年11月18日,被告六合区市场局作出六市监案移〔2015〕第08001号案件移送函,根据《网络交易管理办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将原告举报卡蕙公司销售玛咖精片标签不符合要求一案,移请北京市开发区工商分局调查处理,并于当日作出投诉举报回复函告知了原告上述情况。2015年12月1日,北京市开发区工商分局回复六合区市场局,对于六合区市场局邮寄的案件材料不予接收。2015年12月8日,六合区市场局对卡蕙公司涉嫌违反《食品安全法》一事予以立案。

原告认为六合区市场局未在法定期限内履行处理投诉举报的法定职责,于2016年3月30日向六合区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六合区政府受理后于2016年4月6日向六合区市场局送达了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六合区市场局进行了复议答辩并提供了相关材料。六合区政府于2016年5月30日作出[2016]六行复第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认为六合区市场局已履行了法定职责,且程序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项之规定,驳回了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原告不服,在法定期限内诉至本院。

另查明,2016年4月19日六合区市场局通过信访答复函的形式告知原告北京市开发区工商局不予接收案件材料后其已立案调查,拟联系第三方检测机构对涉案产品进行检测鉴定等事宜。2015年5月9日,六合区市场局委托国家轻工业食品质量监督检测南京站对玛咖精片热量值进行检验。2016年5月19日,国家轻工业食品质量监督检测南京站出具检验检测报告,能量检验结果为1586.83kg/100g。2016年5月30日,六合区市场局作出投诉举报答复函,对原告投诉举报的玛咖精片标签能量值不符合国家标准,卡蕙公司存在超范围经营的行为进行了答复,认为卡蕙公司不存在超范围经营的情况,且其销售的玛咖精片能量值标注符合国家标准。

本院认为:被告六合区市场局具有市场监督管理职能,具有对管辖范围内网络销售食品的投诉举报进行调查处理的法定职权。《网络交易管理办法》(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60号)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网络商品交易及有关服务违法行为由发生违法行为的经营者住所所在地县级以上工商刑侦管理部门管辖。其中通过第三方交易平台开展经营活动的经营者,其违法行为由第三方交易平台经营者住所地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管辖。第三方交易平台经营者住所所在地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管辖异地违法行为人有困难的,可以将违法行为人的违法情况移交违法行为人所在地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本案中,原告通过第三方交易平台京东商城购买了玛咖精片,卡蕙公司系通过第三方交易平台开展经营活动的经营者。六合区市场局在将案件线索移交第三方交易平台住所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北京市开发区工商分局之后,相关材料被退回。卡蕙公司的经营地在六合区市场局的管辖范围内,六合区市场局立案处理并不违法相关规定,且符合投诉举报人的利益。因此,六合区市场局具有调查处理卡蕙公司涉嫌销售标签不符合国家标准及超范围经营的职权。

针对原告是否具有本案起诉资格问题,本院认为:原告贺亮购买了卡蕙公司销售的玛咖精片,对卡蕙公司进行了投诉举报,与六合区市场局对于卡蕙公司涉嫌违反《食品安全法》立案后的处理结果具有利害关系,符合行政诉讼法规定的起诉条件。

针对法律适用问题,本院认为:《网络交易管理办法》第二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网络商品交易及有关服务,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原告购买的玛咖精片系通过网络交易购买,该商品的交易应当遵守《网络交易管理办法》,六合区市场局在调查处理中可以适用《网络交易管理办法》。《食品药品投诉举报管理办法(试行)》(国食药监办[号)第二条规定:“本办法所称的食品药品投诉举报,是指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采用信件、电话、互联网、传真等形式,向各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反映药品、医疗器械、保健食品、化妆品在研制、生产、流通、使用环节违法行为以及餐饮服务环节食品安全违法行为。”本案中对玛咖精片的投诉举报并不属于《食品药品投诉举报管理办法(试行)》所规定的“药品、医疗器械、保健食品、化妆品在研制、生产、流通、使用环节违法行为以及餐饮服务环节食品安全违法行为”投诉举报范围,六合区市场局未适用《食品药品投诉举报管理办法(试行)》并无不当。

针对六合区市场局是否依法履行了法定职责的问题,本院认为:六合区市场局于2015年9月18日收到原告投诉举报书后进行了受理并于2015年9月23日书面告知原告,在被卡蕙公司拒绝调解后,于2015年11月18日作出了终止调解告知书并送达原告。对于原告投诉举报的卡蕙公司超范围经营问题以及将案件移交北京市开发区工商分局事宜均于2015年11月18日通过投诉举报回复函的形式告知了原告,已经履行了对于原告投诉进行处理的法定职责。2015年12月1日,北京市开发区工商分局回复六合区市场局,对于六合区市场局邮寄的案件材料不予接收,六合区市场局于2015年12月8日对卡蕙公司涉嫌销售标签不合格食品一事予以立案,符合《食品药品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第3号令)第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以上处理程序并不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等规定。《南京市市场(食药品)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范(试行)》(宁政办发〔2015〕101号)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适用一般程序办理的案件应当自立案之日起90日内作出处理决定;案情复杂,不能在规定期限内作出处理决定的,经区局主要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30日;案情特别复杂,经延期仍不能作出处理决定的,应当由区局有关会议集体讨论决定是否继续延期。”《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行政机关履行法定职责,行政机关在接到申请之日起60日内不履行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法律、法规、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对行政机关履行职责的期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本案中,六合区市场局于2015年12月8日立案,至原告于2016年3月30日申请行政复议时已超过90日,未作出处理决定,且无证据证明该案经批准延长。故六合区市场局未在法定期限内履行处理原告举报的法定职责。因此,对于原告要求确认六合区市场局未在法定期限内办结投诉违法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确认六合区市场局未在法定期限内办结举报违法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六合区政府于2016年3月31日收到原告复议申请,于2016年4月6日通知六合区市场局复议答复,于2016年5月30日作出复议决定并进行了送达,复议程序符合行政复议法律、法规的规定。但六合区政府经审查认为,六合区市场局已经履行了法定职责且程序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驳回原告的复议申请,不符合六合区市场局未在90日内对已立案的案件作出处理决定的事实,驳回原告的复议申请不当。故六合区政府作出的(2016)六行复字第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撤销。因此,对于原告要求撤销(2016)六行复字第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由于六合区市场局已在本案原告起诉前作出处理决定并于2016年6月6日告知原告处理结果,故已无责令六合区市场局履行法定职责之必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第三项、第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被告南京市六合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未在立案后90内对南京卡蕙商贸有限公司涉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一案作出处理决定违法。

二、撤销被告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政府作出的(2016)六行复字第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南京市六合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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