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赤山集团有限公司如何?

负责人:张明光,行长。

法定代表人:王玉春,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红秋,女。

诉称,2009年12月14日,原告与被告姜辉、王永昌、赤山集团签订个人住房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姜辉向原告借款317000元用于购买坐落于荣成市凤凰小区337号楼1601室房产,赤山集团对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并办理了购买房产的预告抵押登记。由于被告姜辉未按合同约定时间还款,现原告要求提前收回贷款,要求被告姜辉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元及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被告王永昌共同还款,实现抵押权,同时要求被告赤山集团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承担律师代理费等费用。

被告姜辉、王永昌未答辩。

被告赤山集团辩称,对担保事实无异议,愿意按照合同约定承担保证责任。

经审理查明,1999年3月3日姜辉与王永昌登记结婚。2009年12月14日,被告姜辉、王永昌、赤山集团与原告签订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姜辉借款317000元用于购买位于荣成市凤凰小区337号楼1601室房产,借款期限180个月,自2009年12月14日至2024年12月13日止,借款年利率为4.158%(可按合同约定调整),借款人采用等额本息还款法。在贷款逾期的情形下,罚息利率在借款执行利率水平上上浮50%。并约定被告不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超过90天的,原告可宣布贷款到期,提前收回已发放借款;原告应将贷款一次划入借款人指定的

账户。双方约定以所购荣成市凤凰小区337号楼1601室房产为该笔借款提供抵押担保。被告赤山集团为该借款提供阶段性保证担保,自合同签订之日至借款人取得房地产权利证书,并办妥以贷款人为抵押权人的抵押登记手续完成之日止,为借款人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被告姜辉、王永昌将所购商品房办理抵押权预告登记,预告登记权利人为原告,预告登记证号为荣房他证石岛字第号。

2010年1月8日,原告依约将借款317000元划入指定账户。借款发放后,被告姜辉、王永昌未能按期还款,自2013年12月8日起再未还款,截止2014年4月15日欠原告贷款本金元,利息4119元。原告要求提前收回贷款未果遂成诉。

另查,原告委托山东英良泰业律师事务所代理本案诉讼,为此支付律师代理费15345元。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贷款支付凭证、收费发票等相关证据在案为凭。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姜辉、王永昌、赤山集团订立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姜辉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属违约行为,原告有权要求其提前清偿全部贷款本息。被告姜辉、王永昌系夫妻关系,故应当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原告与被告姜辉、王永昌虽然约定以所购房屋进行抵押担保,办理了预购商品房抵押权预告登记,但抵押权预告登记非抵押权登记,其登记行为不产生抵押权,因此原告要求对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被告赤山集团与原告约定在房屋未能办理抵押财产的他项权利证书前,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该约定亦合法有效。现借款人违约,保证人赤山集团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支出律师费15345元,系为实现债权而实际发生的合理费用,因此对该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姜辉、王永昌未到庭视为放弃到庭答辩和质证的权利。综上,对原告诉讼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姜辉、王永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元、利息4119元(利息计算至2014年4月15日)。

二、被告姜辉、王永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自2014年4月16日起,按照合同约定利率及罚息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

三、被告姜辉、王永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律师费15345元。

四、被告赤山集团有限公司对上述一、二、三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五、被告赤山集团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后依法享有追偿权。

六、驳回原告要求实现抵押权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能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183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申请执行人赵树森,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邢台市。

申请执行人赵树森与被执行人

工伤待遇纠纷一案,山东省荣成市石岛管理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3年3月1日作出的荣石劳调字(2013)第1号仲裁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被执行人未履行义务。经我院执行人员协调,被执行人已经协助申请执行人将工伤待遇保险金领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山东省荣成市石岛管理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荣石劳调字(2013)第1号仲裁调解书的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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