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漳州市龙海市港尾镇镇考后村,宅基地能申请几平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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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农村村民住宅建设管理办法》规定,村民建房每户宅基地面积限额为80平方米至120平方米。利用空闲地、荒坡地和其他未利用地建设住宅,或者对原旧住宅进行改建的,每户可以增加不超过30平方米的用地面积。

前款所称宅基地面积,是指住宅建筑物、构筑物(含基础)垂直投影范围内的占地面积。

原告许建基,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龙海市

原告许建宗,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龙海市

被告龙海市人民政府,住所地龙海市石码镇大埕28号

法定代表人郑隆松,市长

委托代理人谢黎烨,男,龙海市人民政府工作人员

第三人李坤勇,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龙海市

原告许建基、许建宗诉被告龙海市人民政府、第三人李坤勇土地行政管理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原告许建基、许建宗的委托代理人黄小琴、朱梦梅,被告龙海市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谢黎烨、陈朝晖,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李坤勇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

原告许建基、许建宗诉称,原告之父许比德育有6个子女:许碧霞、许建基、许建宗、许碧珍、许建义、许碧羡

许比德于1985年间在龙海市港尾镇沙坛村沙坛社涵仔头地岸地段村道边填土围基把原滩涂地改造成宅基地,并在该宅基地上建成一间房屋,且自1985年至去世前均居住在该房屋,将该宅基地作为经营散煤、砖料等堆放场所

2015年10月5日,同村村民高志坚在该地上填土时,高志坚提供由被告于1996年7月颁发给第三人李坤勇的龙集建(1996)字第14-3504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复印件,并声称该地块是第三人李坤勇调换给他的

而第三人李坤勇则主张其系基于向原告之父许比德购买房屋而进行过户变更登记

至此,原告才知道父亲生前所有的房屋及使用的土地已经被第三人李坤勇私自变更登记到其名下

原告认为,第三人主张是基于购买行为而办理的房屋变更登记不属实

理由如下:1、若是原告父亲早于1991年将涉案房屋及宅基地出售转让给第三人,却为何该房屋及宅基地一直仍由原告父亲居住使用至其去世

2、在原告父亲去世后,该房屋及宅基地亦一直由原告等人进行使用管理,第三人从未向原告等人提及或主张交付该房屋及宅基地

3、涉案房屋及宅基地自1996年就登记在第三人名下,为何2007年相邻的龙集用(2007)第JG0148、JG1469及JG0665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中的宗地(草)图中显示四至均还是体现“比德厝”而非“坤勇厝”

综上,原告认为被告未进行土地地籍调查及房屋产籍调查,违法向第三人颁发龙集建(1996)字第14-3504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被告存在未尽审慎调查、审查之责

被告在主要证据不足的情况下,仍予以登记,已经侵犯了原告及其他权利人的合法权益

故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龙集建(1996)字第14-3504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的土地登记行为,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龙海市人民政府辩称,一、被告颁发龙集建(1996)字第14-3504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应当依法予以维持

1995年初第三人李坤勇提出土地登记申请,并提供1988年经批准的龙海县个人建房用地申请书等材料

1995年6月15日初审通过,1996年3月27日,依法进行地籍调查;同年6月26日通过土地管理机关复核,同年7月30日批准同意发证

二、原告与本案没有利害关系,没有原告资格,不符合起诉条件,依法应当驳回其起诉

原告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其在诉争土地上有何合法权益,其提交的村委会证明仅是对原告和第三人发生纠纷过错的描述,不能证明原告和讼争土地有任何利害关系

故因原告与本案没有利害关系,没有原告资格,请求驳回原告的起诉

第三人李坤勇述称,其经过合法的土地登记申请程序,于1996年7月30日获得被告颁发的龙集建(1996)字第14-3504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而原告却在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其在讼争土地上有合法权益的情况下对讼争土地进行权益主张,是无法无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

”第四十九条“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符合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本案中,从被告提供的《龙海县个人建房用地申请书》《龙海县宅基地使用证》可以证明涉案的土地已经于1988年11月5日登记在龙海县港尾乡沙坛村“沙村财”的名下,而第三人李坤勇于1996年7月30日取得的龙集建(1996)字第14-3504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是由此变更登记而来的,故原告与该变更登记行为不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

原告的起诉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一)项规定的起诉条件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许建基、许建宗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鹏腾代理审判员  林文将人民陪审员  邱有潘二〇一六年七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李婉芬附:本判决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第四十九条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符合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四)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一)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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