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负责人茅晓东,总经理。

原告赵叶德诉被告陈长骥、

(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赵丽丹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8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叶德的委托代理人季燕兰、被告陈长骥、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许晓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叶德诉称:2012年7月8日,陈长骥驾驶苏

小型轿车在204国道变更车道时与同向行驶的赵叶德驾驶的苏

二轮摩托车发生相撞,致两车不同程度损坏,赵叶德受伤。常熟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对事故调查后,认定陈长骥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赵叶德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现要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交通事故损失共计61436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陈长骥辩称:对事故发生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事故后其垫付了2000元,要求一起处理。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愿意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责任,不同意商业险一起处理。

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8日21时08分,陈长骥驾驶苏

小型轿车在204国道变更车道时与同向行驶的赵叶德驾驶的苏

二轮摩托车发生相撞,致两车不同程度损坏,赵叶德受伤。常熟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对事故调查后出具第**********5613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长骥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赵叶德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当日,赵叶德被送往常熟市第二人民医院急诊治疗,并于当日住院,经诊断为右胫腓骨中下段开放性粉碎性骨折,于2012年7月18日行右胫骨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至2012年7月24日出院。后又至该院门诊治疗。于2014年4月5日第二次住院,经诊断为右胫骨骨折术后,于2014年4月7日行取内固定术,至2014年4月7日出院。前后共花去医药费48600元。2014年6月6日,经

委托,常熟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常一医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256号法医学鉴定书,结论为:1、被鉴定人赵叶德因交通事故致右胫腓骨中下段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其损伤尚未构成道路交通事故伤残;2、建议其误工时限为伤后180日,伤后共90日给予1人护理,伤后共60日予以营养支持。为此花去鉴定费252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陈长骥为原告垫付了2000元。此后,双方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此为诉讼来院。

的登记车主为被告陈长骥,被告陈长骥为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50万元及不计免赔率,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庭审中,原告将损失确定为医疗费48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2元、营养费600元、护理费4500元、误工费14166.5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2520元、车损2100元,并明确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责任,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按照70%的责任比例承担,再超出部分由被告陈长骥按照70%的责任比例承担。因双方意见不一,致调解未成。

以上事实,由身份证、驾驶证、行驶证、交通事故认定书、非常熟籍居住证信息证明、交强险保单、商业险保单、病历、医药费发票、出院记录、病人费用汇总清单、诊断证明书、修理费发票、法医学鉴定书及鉴定费发票、证明、常熟市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及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为证。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的,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超出部分的,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均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中,常熟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长骥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赵叶德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信。故本院确定由被告陈长骥承担70%的责任。因肇事车辆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及不计免赔率,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先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在商业险范围内按照70%的责任比例赔偿。再超出部分由被告陈长骥按照70%的责任比例赔偿。

至于原告赵叶德在事故中造成的损失及其所主张的赔偿费用,应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规定的范围、项目和标准计算,并结合原被告的意见进行认定。双方在庭审中一致确认对住院伙食补助费342元、营养费600元、误工费14166.5元、车损2100元没有异议,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1、关于医疗费。原告主张48600元,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其中编号为金额23.6元、编号为金额40元、编号为金额10元、编号为金额10元、编号为金额10元、编号为金额2元中的上述金额是用医保费用支出,应该予以扣除,原告表示同意扣除上述费用共计95.6元。另保险公司认为应扣除非医保用药,该意见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故本院认定医疗费为48504.4元。

2、关于护理费。原告主张4500元,结合鉴定报告,本院认定护理费为4500元。

3、关于交通费。原告主张500元,交通费应以正规发票为凭,结合原告伤情及就医等情况,本院酌定为200元。

4、关于鉴定费。原告主张2520元,为此提供了相应的票据,对此本院予以认定。

综上,本院认定原告赵叶德在本起事故中的损失为医疗费48504.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2元、营养费600元、护理费4500元、误工费14166.5元、交通费200元、车损2100元、鉴定费2520元,合计72932.9元。以上项目,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的规定,在财产损失限额项下的有车损2100元,其中2000元在限额范围内,超出交强险限额100元;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有医疗费48504.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2元、营养费600元,合计49446.4元,其中1万元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超过责任限额39446.4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项下有护理费4500元、误工费14166.5元、交通费200元,共计18866.5元,未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分项赔偿原告赵叶德2000元、10000元、18866.5元,合计30866.5元。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为100元、39446.4元及鉴定费2520元,合计42066.4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照70%的责任比例进行赔偿为29446.48元,故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合计赔偿原告赵叶德60312.98元。被告陈长骥诉前已垫付了2000元,该款项应在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赵叶德的款项中予以扣除,再由被告保险公司返还给被告陈长骥。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熟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赵叶德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鉴定费、车损等合计60312.98元,扣除被告陈长骥诉前垫付的2000元,余款58312.9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常熟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中信银行常熟东南经济开发区支行,账号

二、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熟支公司返还被告陈长骥垫付款2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常熟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中信银行常熟东南经济开发区支行,账号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7元,由原告赵叶德负担77元,被告陈长骥负担180元(原告同意被告负担的诉讼费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户名称: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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