银行卡被盗刷谁负责多次被盗了,谁负责

银行卡绑定第三方支付平台被盗刷,责任由谁承担?
导读:随着网络经济的发展,以“支付宝”“财付通”“微信支付”为首的第三方支付平台的出现为电子商务的发展注入了新动力。近年来第三方支付平台迅速崛起,它已经不仅仅是一种支付工具,更是电子商务交易环节中最重要的一环。但是在快速发展过程中第三方支付平台也出现了一些法律问题,例如消费者将银行卡绑定到第三方支付平台后被盗刷的责任由谁承担?
人民司法·案例
银行卡绑定第三方支付平台被盗刷的,法院应当依据发卡行是否履行了合同义务认定其责任承担——彭某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宏基支行借记卡纠纷上诉案案例要旨:在银行卡绑定第三方支付平台的情形下发生的资金盗刷案件中,若发卡行是按持卡人的指令向第三人履行合同义务,不应认定为合同履行错误,发卡行不应承担责任;发卡行如果存在违反合同约定或者未履行合同附随义务的情形,则应承担相应责任。
案情简介:日,彭某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宏基支行(以下简称建行宏基支行)办理了百惠龙卡。日,该卡于14:36:52通过中国银联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消费5000元,于14:47:16通过深圳市财付通科技有限公司消费5000元,于15:01:27通过迅付信息科技有限公司消费1000元,于15:07:53通过智付消费3000元,于15:09:29通过智付消费700元。彭某称其在日使用该卡过程中发现卡内余额为零。日,彭某在建行珠海香洲支行打印交易清单。日,彭某向中山市公安局石岐区分局宏基派出所报案。日,彭某在建行中山朗晴轩分理处打印该卡的日明细事项。后彭某将建行中山分行诉至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请求判令建行中山分行向彭某偿还被盗存款14700元及相应利息损失。另查明:彭某在建行中山分行处办理的按揭贷款于2015年1月至2015年6月在该卡正常收回贷款本息,于日在该卡仅收回贷款本息5.91元。双方均确认涉案借记卡有开通手机短信服务,彭某主张账户被盗刷,未曾收到账户资金变动的短信通知。彭某同时确认之前曾通过第三方支付平台进行多次小金额消费。裁判理由: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本案系借记卡纠纷。彭某在建行宏基支行办理了借记卡,双方形成储蓄存款合同关系。本案诉争五笔金额系通过第三方支付平台支出,而第三方支付平台的交易,使用的是第三方支付平台提供的账户进行货款支付。买方初次将借记卡绑定第三方支付平台提供的账户时,银行会在客户进行支付时对第三方支付平台提供的手机号码和银行预留的手机号码进行一致性检验,通过后就可进行支付。如果银行已按前述要求在业务关联时进行了相关信息验证,确保客户身份真实可靠,在之后的交易时无需再次验证,只须按指令付款。本案中,彭某曾多次通过第三方支付平台进行小金额交易,说明确系彭某本人将借记卡绑定第三方支付平台,建行中山分行已履行了客户身份的验证义务。第三方支付平台的账号和支付密码由彭某自行设置和保管,彭某因第三方支付平台的账号和支付密码外泄导致借记卡被盗刷,建行中山分行无须承担责任。只是因为彭某已开通手机短信通知,建行中山分行应在彭某账户资金发生变动时,及时履行短信提醒义务。因此,涉案借记卡发生第一次盗刷后,因建行中山分行未能在彭某账户资金发生变动后通过手机短信通知彭某,导致彭某未能及时发现其账户资金的异常变动,不能及时办理挂失止付,导致损失的扩大,建行中山分行负有一定的责任。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法院酌定建行中山分行就第一次盗刷之后的四笔被盗刷导致的损失承担50%的责任,也即建行中山分行须向彭某赔偿损失4850元[(5000元+1000元+3000元+700元)x50%]及相应利息损失。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粤2072民终430号终审民事判决:建行中山分行须向彭某赔偿损失4850元及相应的利息。
发卡行没有责任,持卡人的合法权益则应当依据其与第三方支付平台之间合同约定寻求保护。虽然盗刷银行卡是不法行为,但在第三方支付平台却是通过正常途径进行交易的。根据《非金融机构支付服务管理办法》相关规定,第三方支付平台应当建立相应的风险控制措施。比如,在快捷支付中,当快捷支付用户遭遇恶意盗刷,系统识别器会发出提醒。被盗刷的顾客2小时内联系客服中心,并提供交易号等信息,支付宝公司会暂时冻结支付宝账户。15个工作日内联系客服中心,提交的材料经审核通过后,平安保险将给予受害人100%赔付,而投保费由支付宝承担。在易付宝支付中,如果非客户本人原因引起的盗刷消费成功,消费者报案并提交材料齐全后,相关保险公司即可进行全额赔付。如果交易尚未完成,易付宝将对交易进行拦截,并返还相应盗刷款项。
1.商业银行在电子资金转移和支付环节已尽到身份识别义务和安全保障义务,当事人对信用卡被盗刷存在过错的,应自行承担责任——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珠海分行诉肖健鹏信用卡纠纷案案例要旨:商业银行和第三方电子支付平台在电子资金转移和支付环节负有身份识别义务和安全保障义务,银行已尽到身份识别义务和安全保障义务,当事人的信用卡被盗刷系因个人原因丢失个人证件及通讯工具,未及时挂失致个人信息外漏所致的,相应的损失应全部由当事人自行承担。2.他人通过网上银行及支付宝和密码完成交易致使持卡人受到损失,而持卡人没有证据证明发卡人对密码的泄露存在不当行为的,持卡人应当自行承担被盗刷损失——周俊诉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湘支行信用卡纠纷案案例要旨:保护存款安全是储户和银行双方共同的义务。根据网上银行的支付程序,在网银支付过程中,银联卡号、持卡人手机号码、身份信息和正确密码是完成支付的必要条件。他人通过网上银行及支付宝和密码完成交易,致使持卡人受到损失,而持卡人没有证据证明发卡人对密码的泄露存在不当行为的,持卡人应当自行承担被盗刷损失。3.银行卡绑定第三方支付平台被盗刷,持卡人与发卡行在履行合同中都存在过错的,均应承担相应责任——梁燕芬诉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大南路支行借记卡纠纷案 案例要旨:根据流程规则,通过工银e支付消费和掌钱转账均需要银行卡密码、网上银行登录密码和验证码等完全正确,方能消费或转账成功。因持卡人在网上填写个人信息时不慎泄露银行卡密码和网上银行登录密码的,应自行承担相应损失;因发卡行的验证码信息被病毒软件拦截导致持卡人未正常收到短信验证码的,表明发卡行在履行合同过程中未正确尽到通知义务,发卡行应承担相应责任。4.被盗刷款项均系通过持卡人自行设立的支付密码予以支付,持卡人主张发卡行未及时进行信息提示存在过错并要求承担赔偿责任的,法院不予支持——姜会旺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阿县支行信用卡纠纷案 案例要旨:持卡人银行卡绑定第三方支付平台多次被盗刷期间,发卡行可以证明均向其预留的手机号码进行了短信通知和提示义务,且持卡人主张的被盗刷款项均系通过持卡人或得到其授权的他人自行设立的支付密码予以支付的QQ消费或充值等方式支付,持卡人主张发卡行存在过错并要求承担赔偿责任的,法院不予支持。5.当事人通过支付宝进行交易过程中因自身原因受人欺骗造成损失,支付宝尽到形式审查、确保支付安全义务的,不承担赔偿责任——余大弟诉支付宝(中国)网络技术有限公司网络服务合同纠纷案案例要旨:当事人通过支付宝进行交易过程中因自身原因受人欺骗造成损失,其损失与支付宝提供的服务之间并不存在因果关系,支付宝尽到形式审查、确保支付安全义务的,对当事人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120条 当事人双方都违反合同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2.《中国银监会、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加强商业银行与第三方支付机构合作业务管理的通知》三、客户银行账户与第三方支付机构首次建立业务关联时,应经双重认证,即客户在通过第三方支付机构认证同时,还需通过商业银行的客户身份鉴别。账户所在银行应通过物理网点、电子渠道或其他有效方式直接验证客户身份,明确双方权利与义务。四、商业银行通过电子渠道验证和辨别客户身份,应采用双(多)因素验证方式对客户身份进行鉴别,对不具备双(多)因素认证条件的客户,其任何账户不得与第三方支付机构建立业务关联。八、对预留手机号码且设定短信通知的客户,商业银行应在客户进行支付时对第三方支付机构提供的手机号码和银行预留的手机号码进行一致性检验,通过后方可进行支付。如果银行已按照前述要求在业务关联时进行了相关信息验证,确保客户身份真实可靠,在交易时可以无需再次验证。3.《非金融机构支付服务管理办法》第二条本办法所称非金融机构支付服务,是指非金融机构在收付款人之间作为中介机构提供下列部分或全部货币资金转移服务:(一)网络支付;(二)预付卡的发行与受理;(三)银行卡收单;(四)中国人民银行确定的其他支付服务。本办法所称网络支付,是指依托公共网络或专用网络在收付款人之间转移货币资金的行为,包括货币汇兑、互联网支付、移动电话支付、固定电话支付、数字电视支付等。本办法所称预付卡,是指以营利为目的发行的、在发行机构之外购买商品或服务的预付价值,包括采取磁条、芯片等技术以卡片、密码等形式发行的预付卡。
本办法所称银行卡收单,是指通过销售点(POS)终端等为银行卡特约商户代收货币资金的行为。
本文载自:法律律师在线咨询
责任编辑:
声明:该文观点仅代表作者本人,搜狐号系信息发布平台,搜狐仅提供信息存储空间服务。
今日搜狐热点银行卡被盗刷 责任要由谁来担?__理财频道 - 融360
银行卡被盗刷 责任要由谁来担?
银行卡被盗刷 责任要由谁来担?
一旦出现盗刷事件,一定要及时报警,尽全力留存好证据。不过最主要的还是要护好自己的银行卡。
  对于近来发生的多起银行卡盗刷事件,受害者们总是很心塞,莫名其妙的丢了钱,银行还不负责。
& & & &所以银行卡被盗刷,责任要由谁来担呢?
  大家注意,按照我国法律规定:谁主张谁举证,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也就是说如果你被盗刷了银行卡,你需要其他各种&事情和银行有关系&,&你没有做错事,是银行做错了&的相关证明。如果你没有证明个遍,或者是你证明得不够彻底,那么将会被驳回上诉,责任在你自己!
  但出现以下情况时,损失由银行承担:
  1)借记卡信息被盗是因为ATM机上存在安装测录装置。
  2)交易银行卡的样式、颜色、标记等与银行卡差异较大。
  3)涉案银行卡账户在短时间内异地交易,并有证据证明或据常理推断持卡人未在该时该地交易的。
  4)银行没有履行安全提示保障义务的。
  因此,一旦出现盗刷事件,一定要及时报警,尽全力留存好证据。不过最主要的还是要护好自己的银行卡。
  想获取更多技能,可以到微信号:财秘(rong360licai)回复【7天】获取【7天升级理财达人】。
文中产品信息
小编推荐:
【独家稿件及免责声明】凡注明 “融360”来源之作品,任何媒体和个人全部或者部分转载,请注明出处(融360 www.rong360.
com)。文章中所载的信息材料及结论只提供用户作参考,不构成投资建议。
暂无评论,需要你第一个站出来表达观点!
Copyright & 2015 Rong36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京公网安备号
融360 - 银行 版权所有【举案说法】银行卡被盗刷 损失该谁负责?_网易新闻
【举案说法】银行卡被盗刷 损失该谁负责?
用微信扫码二维码
分享至好友和朋友圈
(原标题:【举案说法】银行卡被盗刷 损失该谁负责?)
【举案说法】银行卡被盗刷 损失该谁负责?
&&来源:每日甘肃网-西部商报&&记者 焦太霞
银行卡被盗刷 损失该谁负责?
每日甘肃网12月25日讯(西部商报记者 焦太霞)随着消费理念和支付手段的不断更新,消费方式的改变在方便生活的同时也为不法分子所利用。近年来,银行卡被盗刷的案件日益增多。盗刷之后,很多人认为,银行要为此负责,但在真实的判例中,法院会支持消费者的诉求吗?
  点了一条链接 银行卡被盗刷6000多元
2016年4月的某天,原告王某接收到来自工资账户开户行的短信通知,短信内容为:“某年某月某时某分,工资卡支出99.90元,余额703.2元”。当时的王某很诧异,因为银行卡就在自己身边,且他也从未在此时办理银行卡相关支付业务,王某怀疑银行卡被人盗刷,随即致电银行客服热线,查询后得知该卡被盗刷八次,前七次王某均未收到短信通知,只在第八次被盗刷时才收到了短信通知。情急之下,王某前往距离自己最近的银行取出剩余的余额,并打印了近一个月的历史明细清单,清单显示共十笔交易,其中八笔不属于本人交易,被盗刷的八笔金额共计6386.30元。
同时,为使自己不再遭受损失,王某针对此卡办理了临时挂失手续。为挽回损失,王某选择了报案。在公安民警的帮助下,王某与开户银行达成了和解,开户行同意赔偿王某的损失。在王某向开户行提交赔偿申请函后,2017年2月开户行通过保险公司赔偿王某2800元。王某认为赔偿未能弥补自己的损失,在与开户行交涉未果后,向法院提起了诉讼。
根据我国《商业银行法》相关规定:商业银行应当保证存款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任何单位和个人的侵犯。本案中,开户行银行并未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也未直接或间接损害存款人王某的利益,王某遭受的损失最主要的原因是自己点击了手机诈骗链接,泄露了自己的个人信息,才使得犯罪分子有机可乘,因此,对于王某遭受的损失,王某自己应负主要责任,银行没有义务对王某的过失承担全部责任。
经过法官调解,原告王某意识到了自己的失误,也明白了开户行在此案中不负有全部赔偿责任,随即撤回了诉讼。
【法官说法】西固区法院王俊灵法官在此提醒大家,手机收到含有网站链接的短信时一定要谨慎点击,及时确定链接是朋友所发的信息还是不法分子所发的病毒,如不慎点击,应尽快刷机,并删除或修改手机上绑定的所有银行卡、支付宝、微信支付等个人财产信息及其他个人信息,以免遭受不必要的损失。
  银行卡被盗刷近两万 诉银行全额赔偿获支持
日13时许,邵先生的两张借记卡被跨行和异地分别连续发生取现交易,取现金额及手续费共计18500元。交易发生后,邵先生收到银行客服发送的短信提示。邵先生当即到就近的银行网点进行了核实,并以银行卡被盗刷为由,向公安机关报案。但至本案法庭辩论终结前,该案公安机关尚未侦查终结。
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认为,持卡人凭密码在银行各网点提现的前提应当是持卡人使用真实银行卡进行交易,根据法院查明的事实,邵先生在银行办理的借记卡内的存款是异地提现的,异地提现时,邵先生本人及其办理的借记卡均在本地,邵先生的真实银行卡并没有进行交易,而是被他人利用伪卡在金融机构配备的设备上使用提现的,这表明该借记卡存在缺陷,并不具有唯一的可识别性,因此对于此种安全隐患所导致的银行卡盗刷损失,不能免除银行的责任。故法院判决银行偿付邵先生借记卡存款18500元,并承担手续费185元,合计18685元。
【法官说法】张掖市甘州区法院主审法官彭勋表示,保障储户的存款安全、提供安全的交易设备和技术平台、为储户的信息保密等均为银行的法律义务,在没有证据证明储户存在过错的前提下,导致储户银行卡盗刷损失,不能免除银行的责任。本案涉及的银行卡盗刷事实,提醒金融机构要严密储户信息、严格技术管理、严管交易平台。
 编辑:[杨阳]
(原标题:【举案说法】银行卡被盗刷 损失该谁负责?)
本文来源:每日甘肃网
责任编辑:王晓易_NE0011
用微信扫码二维码
分享至好友和朋友圈
加载更多新闻
热门产品:   
:        
:         
热门影院:
阅读下一篇
用微信扫描二维码
分享至好友和朋友圈记者李鹏飞通讯员辛爽  核心提示  卡在身上存,钱从网上飞。银行卡被盗刷,储户资金受到严重威胁。储户报警后,公安机关按刑事案件立案,由于网络犯罪作案者影踪难觅,破案难度很大。储户起诉至法院后,要求银行的赔偿有的被支持,有的被驳回。今天选择一个储户被法院驳回诉讼请求的案例,或许给开通网上银行的读者一点启示。  基本案情  王女士是一位郑州居民,于2013年2月份,在中国建设银行河南分行郑州某支行办理了结算通卡一张,卡号为××××××。日上午,王女士发现自己的银行卡内余额减少,立即去银行营业厅询问。得知自己账户于日,分四次被网上支付消费共15780元,但网上支付U盾在王女士手上,并未使用,且其开通了短信提醒功能,亦未收到相关消费短信提醒。后王女士到郑州市公安局某分局报案,经初步查明,其账户被不法分子通过网上支付进行了盗刷。王女士认为,该银行作为商业银行,应当保护储户的财产权益不被侵害,因其未尽到保障交易安全的监管义务,导致自己财产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遂起诉至郑州市二七区法院。  争议焦点  一、储户作为银行卡拥有者自己是否尽到了安全防范及注意义务?二、储户手机性能与银行卡安全使用的关联程度有多大?三、银行作为发卡人和管理者是否存在安全管理上的漏洞,对此损失能否免责?  王女士的代理律师认为,之所以要求银行赔偿储户的全部经济损失,理由是:其一,王女士在中国建行郑州某支行处办理了银行卡并储蓄了现金,双方即建立了储蓄合同关系,被告作为商业银行,应当保护储户的财产权益不被侵害,应负有保障交易安全的监管义务。其二,银行账户支付功能仅需输入手机验证码即可完成支付的方式,安全设施存在严重漏洞,在银行无证据证明因储户个人原因导致银行卡被盗刷的情况下,银行应当承担全部责任。其三,王女士将款存入银行,手中持有的银行卡只是一张便携式债权电磁形式之记录,与之等额的钱款则是存在银行并由银行占有,犯罪分子盗取的是金融机构的财产,银行应将卡内减少的钱款予以赔偿,不应将风险转移给储户。  针对原告王女士及代理人的诉求,被告银行也陈述了自己不予赔偿的理由和实施。  第一,银行一方尽到了合同义务。账号支付的模式,具体流程为,客户按照程序填写账号、手机号后,点击发送验证码的指令,然后由手机号码接收验证码,接着输入验证码,即可实现网络支付。根据《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账号支付”业务服务协议》约定,客户方应当妥善保管自己的身份认证要素(包括账号、签约设置的手机SIM卡、动态口令、手机验证码等)。凡使用客户有关身份认证要素完成的一切交易操作,均视为客户本人所为。本案中,原告所诉称的4笔交易,如原告所说,均系账号支付,在整个账号支付的过程中,银行按规定向原告发送了短信,系统对原告的交易如实记录,依法履行了合同义务。  第二,如上所述,原告王女士进行的4笔交易中,最关键在于客户自己的手机SIM卡及相关交易动态口令、手机验证码等身份认证要素,原告应对此要素的保管和使用负责,由此产生的交易后果,应由原告自己承担。  第三,交易中原告王女士在信息接收阶段出现了问题。账号支付可分为信息发送和信息接收两个阶段。如前所述,银行在信息发送阶段履行了合同的义务,银行的系统显示发送信息正常,而原告王女士没有收到被告的信息,问题出在信息的接收介质,即原告的手机及SIM卡。而这个过程中的问题,应由原告负责。  第四,原告方认为,银行从“在银行无证据证明储户遗失银行卡及泄露密码的情况下,出现银行卡被盗情况,说明银行安全措施存在问题”的角度,来论证账号支付类交易中银行的过错,不符合逻辑。  裁判结果  郑州市二七区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王女士提交的诉讼证据,并不足以证明被告中国建行河南分行郑州某支行未完全履行合同义务,也不足以证明银行对保证原告卡内存款的安全有漏洞及在交易中有过错。而被告银行方提出的相反主张,且提交的相关诉讼证据,足以证明其履行了银行职责,故法院对原告的主张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王女士的诉讼请求。  宣判后双方均未上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综合分析  王女士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银行存在交易安全漏洞以及在支付过程中存在过错。  根据我国合同法的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银行卡是由商业银行向社会发行的具有消费信用、转账结算、存取现金等全部或部分功能的信用支付工具。在银行卡消费活动中,持卡人刷卡消费的行为,是发卡行接受持卡人的委托,为持卡人提供代理结算付款服务。  本案中,原告王女士在被告银行办理了银行卡,即建立了储蓄存款合同关系。原告开通并使用账号支付交易工具,则原、被告又建立了委托代理合同关系。  如原告王女士所述,其与银行方所签订的网上银行协议,符合法律规定依法成立。王女士办理了银行卡并储蓄了现金,双方即建立了储蓄合同关系。王女士将款存入银行,其手中持有的银行卡只是一张便携式债权电磁形式之记录,与之等额的钱款则是存在银行并由银行占有,银行应  当保护储户的财产权益不被侵害,应负有保障交易安全的监管义务。王女士为此提交了郑州市公安局某分局对原告银行卡被在网上消费,以信用卡诈骗罪予以立案的材料。从该证据的内容来看,并不能说明王女士的银行卡如何被网上消费的具体事实,也没有对该行为定性。王女士提交的其他证据,并不足以证明银行未完全履行合同义务,也不足以证明银行对保证王女士卡内存款的安全有漏洞及在交易中有过错。  银行提出的证据足以证明其在支付过程中没有违约和过错。  在开户资料中,银行已对王女士进行了相关的风险提示。据银行提交的银行系统交易流水显示,日王女士的账号通过网银动态口令、手机验证码交易了4笔消费业务,一切都按照双方的合同约定正常进行。原告王女士无证据证明银行在网上银行操作系统存在问题。相关手机短信因王女士的手机接收系统“卡壳”没有收到,恰恰说明其接收媒介出现了问题,银行电子服务系统接收到交易验证码当然视为本人同意的划拨转账。这也正是说银行方面提出这些与王女士诉求相反的主张,由其提交的相关证据,足以证明银行方面没有违约和过错,故法院对原告王女士的主张不予支持。  警惕网银风险签名认证可减少储户责任  据一位经常代理银行打官司的律师介绍,银行卡信息泄露通常有以下渠道:持卡人将交易凭条随手丢弃;网上交易时,蹭他人免费WIFI使用;网上交易时不小心进入“钓鱼”网站;将银行卡给朋友应急使用等。发生银行卡被盗刷后,持卡人想举证银行有过错,往往难上加难,这种情况下依据合同法起诉银行有违约责任,也可能吃力不讨好。律师建议,市民与银行签订服务协议时,最好明确持卡交易中使用签名认证,而不使用密码认证,这样,银行卡被盗刷后,将会加大银行承担责任的概率。  原告王女士虽然败诉,这场诉讼的社会意义远远超过了法律意义。银行卡作为自然人和单位的“钱袋子”,其支付手段和储藏功能在经济生活中发挥着十分重要的作用,网上支付给传统的结算手段带来一场深刻的革命,然而在享受高效便捷的同时,也给人们的资金安全带来了巨大的风险。要堵塞电子交易漏洞和搞好网银风险防范,这里面有银行的责任,也有储户的责任,同时还需要利用科技发明提高金融电子服务手段的安全保密系数,依靠科技升级更新“扎紧篱笆”。

我要回帖

更多关于 交易猫上架的商品账号被盗了谁负责 的文章

 

随机推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