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SPV公司名下公司分立资产转让让问题

请问董秘,公司投资的SPV公司放在哪个科目里面,是“可供出售金融资产”还是“长期_蒙草生态(300355)股吧_东方财富网股吧
请问董秘,公司投资的SPV公司放在哪个科目里面,是“可供出售金融资产”还是“长期股权投资”?SPV公司的盈亏是在“投资收益”科目体现么?
蒙草生态:您好,感谢对公司的关注!公司按照企业会计准则的相关规定,根据对各SPV公司的持股比例及其他相关资料具体判断在“长期股权投资”或“可供出售金融资产”核算。
(来自 互动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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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注天天基金出表这件小事儿——资产证券化业务中“金融资产出表”的理论与实践
自资产证券化业务在国内试点以来,资产是否最终实现出表始终是牵动发起人神经的一个话题——在中国大陆,资产证券化是少数几种金融机构合法合规流转金融资产的渠道之一,金融机构通过资产证券化对其资产负债表进行管理与调节。
在资产证券化实务中,我们谈论会计处理,几乎约等于谈论出表与否——对金融机构而言,尤其是存在净资本管理的,出表与否对其是否发起资产证券化项目而言往往是决定性的,该业务的主要经济意义也主要体现在会计出表处理后所实现的一系列会计结果中,而非单纯的融资或套利。
本文所探讨的资产证券化出表问题,主要指金融资产的出表。值得一提的是,资产证券化一般可分为信贷资产证券化与企业资产证券化:在企业资产证券化业务中,发起人所提供的基础资产大多数是收益权类资产,或者说是未来现金流,并不是会计意义上的“资产”——对这类“资产”而言,尚未入表,何来出表?而标准的信贷资产证券化几乎都以出表为主要目的,并且几乎都实现了出表。可以说,出表与否并非区分信贷与企业资产证券化标志,企业资产证券化的动机不全然是融资,而出表则是信贷资产证券化的主要动机——这也解释了为什么我们在探讨证券化出表问题时常以金融资产出表为主要的讨论范畴。
一、出表的意义
正如开篇所述,讨论出表的意义,相当于讨论资产证券化中不同的会计处理将给发起人带来的不同经济影响,即讨论发起人发起ABS项目的动机。
(一)出表的会计结果
简单来说,一笔典型的资产证券化交易,是由原始权益人(发起人/委托人)将其持有的资产委托给受托人所设立的某一SPV,以基础资产未来所产生的现金流为基础,向投资者发行收益权凭证。原始权益人与SPV之间所做的交易,可以理解为信托关系或者买卖关系(鉴于目前资管领域模糊暧昧的法规体系,本文对此不作深入探究)——从结果上来看,基础资产脱离了原始权益人而归于SPV名下(也可能是暂时性的),原始权益人获得了相应的对价。
在交易发生后,我们自然会提出一个问题:资产,现在究竟属于谁了?判断的复杂之处在于,资产或是资产项下的相关权益并未完全脱离原始权益人,原始权益人通过持有一定份额的收益权凭证、继续代为管理基础资产、提供某些形式的增信支持等继续涉入基础资产及其相关权益——这让交易双方的归属权界限变得难以划分。
我们先不讨论划分的过程,仅就划分的结果而言,简化来看就是“还归你”或者“归我了”两种结果,前者资产还是停留在原始权益人表内,后者则将资产划入了SPV表内。
如果原始权益人终止确认了基础资产,则交易的经济获利将会作为资产的销售收入计入当期利润表,原来流动性较弱的基础资产转化为了流动性更高的现金资产和自持部分证券(代表收益权凭证)。另外,由于银行业金融机构等适用净资本管理制度,通过证券化交易,原风险权重较高的资产转化为了零风险资本权重的现金资产和低风险权重的自持部分证券,实现了风险资本占用的释放。
如果证券化交易被认定为融资性质的交易,而非销售,则资产无法出表,证券化交易更类似于抵质押融资。原始权益人所获得的“交易对价”应当确认为新增负债,而基础资产则相当于担保物,公司资产负债率上升。
可见,不同的会计处理,带来的是截然不同的会计结果。
(二)对发起人行为的影响
从结果倒推动机——o(╯□╰)o
——如我们出去忽悠客户的时候,经常会说做证券化多么多么好,比如:提高资产流动性、加快资产周转率提升ROE、缓解资本金压力等等。但这一切的前提都是你能把资产捣腾到表外,如果折腾了半天,发现然并卵资产还在你家里趴着,那谁乐意做证券化。
近年来,FASB和IASB相继发布了FAS166、FAS167和IFRS10、IFRS12等对SPV合并及资产转让问题进行确认的准则,导致了大部分的证券化交易中的基础资产无法被认定为销售,而是作为抵押融资处理,证券化交易的前述优势的假设前提垮塌。这也造成了大量ABS基础资产回表,并对证券化交易起到了抑制作用。
这也反过来说明了出表这件小事儿对于证券化交易的意义。
二、出表的理论框架
据说每个金融大街甲15号的保安每天都在提出哲学界的三个终极问题:你是谁?你从哪里来?你到哪里去?
那么,在判断证券化交易中的基础资产是否出表时,不管适用哪套准则,都必须回答两个问题:
(1)SPV是否需要合并;
(2)资产的转让是否在会计上形成销售。
只有当既不需要合并SPV,资产也终止确认时,资产才可谓真正意义上实现了出表。现在我们要做的就是梳理一下,不同的会计准则体系分别是如何来回答这两个问题的:
(一)美国(FASB)
我国会计准则主要借(chao)鉴(xi)的是国际会计准则,与美国会计准则差别较明显,但美国准则仍具有一定的参考意义——不同的会计准则都是接近会计真相的手段,只是角度不同而已。
如前所述,美国准则下需要回答的也是(1)SPV是否需要合并;(2)资产的转让是否在会计上形成销售这两个问题,前者的主要依据是FAS167,后者的主要依据是F166。
首先,我们来看一下FAS167是如何来指导判断SPV是否需要合并的:
1、可变利益实体(VIE)
ABS交易中几乎所有的SPV都是VIE,如果一个对VIE的投资满足用来承受VIE部分预计损失或获取VIE的部分收益的权利的条件,那么这个投资成为可变利益。(好拗口)
2、首要受益人
如果拥有对VIE的“控制性财务利益”,即为VIE的首要受益人。控制性财务利益有两个特征:A.主导对VIE经济表现产生最大影响的活动的权利;B.吸收VIE潜在的重大损失的义务或者接受VIE潜在重要收益的权利。
如果原始权益人为VIE的首要受益人,则需将VIE整体合并。
谁拥有主导对VIE经济表现产生最大影响的活动的权利,谁就对VIE进行合并。
其次,我们来看一下FAS166是如何来指导判断资产是否终止确认的:
1、终止确认的条件
A.转让方放弃了对资产的“控制权”;
B.转让方收到了现金或其他对价。
同时满足上述两个条件,资产终止确认。
2、控制权的转移
A.资产在法律上被隔离;
B.资产的转入方有权出售资产或将其作为抵押物;
C.资产的转让方不再对资产保持“有效控制”;
同时满足上述三个条件,则认为控制权转移。
3、有效控制
A.是否附回购;
B.转让方是否有单方面回购权利;
C.转入方是否有回售权利,由于协议价格有利,转入方行权可能性较大。
参照以上要点,大家自然知道怎样才算丧失“有效控制”的。
(二)国际(IASB)
如果大家已经被美国准则绕晕,那我有必要提示一下大家下面这部分要看仔细一点,因为我国的准则所模仿的对象就是IASB(他们管这个叫趋同),会计师在做资产终止确认测试时也是遵循国际准则的方法。
是的,国准则下需要回答的也是(1)SPV是否需要合并;(2)资产的转让是否在会计上形成销售这两个问题。
1、SPV的合并
一个投资者控制被投资者必须同时满足三个条件:
A.拥有主导投资者的权利,这个权利是现行的,并且能够主导对被投资者回报有重大影响的活动;(你老子能决定你念什么专业)
B.通过对被投资者的涉入,面临变动回报的风险敞口或取得变动回报的权利;(你年薪百万自然孝敬爸妈的就多,你连自己都养不起了肯定你爸妈跟着受累)
C.有利用其对被投资者的权利影响投资者回报金额的能力。(为了能让你将来能升职加薪迎娶白富美登上人生巅峰,你老子可能会逼你念个金融读个商科去个好公司混个好职位即便你一点都不喜欢)
2、资产的终止确认(IAS39)
资产的终止确认需满足:
A.将收取资产现金流的合同权权利转移给另一方;
B.保留收取所转移资产的现金流的权利,但承担将收取的现金流支付给最终收款方的义务,同时满足:
a.收到时才转付,垫付收取利益不算(不垫付);
b.不能出售该金融资产或作为担保物(不挪用);
c.收取现金后及时转付(不延误)。
3、IAS资产终止确认测试过程
& &整套测试流程将第(1)和第(2)点的判断逻辑串联到了一起。审视测试过程,IAS的资产终止确认测试以“风险报酬+控制”为框架,“风险报酬转移测试”是整套流程中相对核心的一个环节(如何进行“风险报酬转移测试”我将在以后的文章中详细介绍),在转让方既未转移也未保留资产上几乎所有的风险和报酬时,IAS39要求评估转让方是否保留了对资产的“控制”——如转让方还继续保留了控制权,则需要根据转让方的继续涉入程度确认一个总负债和一部分资产。
不同风险转移程度的会计处理:
已转移几乎所有风险和报酬
终止确认资产
既未转移也未保留几乎所有风险和报酬
放弃了资产控制权
按照涉入程度确认资产、负债及权益。
未放弃资产控制权
保留了几乎所有风险和报酬
继续确认资产
(三)中国大陆
原理部分没什么太多可说的新东西,主要参照了IAS,详见《企业会计准则第23号——金融资产转移(2006)》、《企业会计准则第33号——&合并财务报表(2014修订)》及配套《应用指南》。具体应用下文将通过一个案例来展示。
有必要提一句的是,在央行颁布21号公告之前,几乎所有的信贷资产证券化交易都必须合并——因为发起机构必须自持至少5%的次级档,这就相当于保留了几乎全部的基础资产项下的风险与报酬——而在21号公告之后,发起机构可以选择垂直自持,从而可将几乎所有的风险与报酬转移出去,绝大多数的金融机构也是这么做的——结果影响动机,这就是为什么标准的信贷资产证券化几乎都以出表为主要目的。
三、出表的实践经验
(一)看个案例
以某信贷资产证券化项目为例,一般会计师会通过《会计意见书》发表对发起机构会计处理的意见(最关键的也就是判定初步出表),整个分析的框架也是依循准则,具体如下:
由于目前大多数的abs交易发起人同时担任服务机构,因此会计师一般倾向于认为“在本资产证券化交易中,原始权益人既是资产证券化交易的委托人,也是贷款服务机构,从而实质性地具体参与信托财产的管理,通过参与信托的相关活动,对信托具有权力”。
(2)享有的可变回报
一般原始权益人自持部分证券,并且收取服务报酬,因此享有一定的可变回报。
(3)权力对可变回报的影响
一般如果原始权益人垂直自持或者自持比例极小,则会计师倾向于认为“原始权益人在特定目的信托中所面临的可变回报敞口相对特定目的信托全部可变回报的量级和可变动性均不重大”,因此,不足以表明存在控制,不需合并特定目的信托。
但是如果原始权益人自持了全部或者大部分次级,那问题的性质就变了,先不说其未将几乎所有的风险报酬转移出去,而且会计师倾向于认为“原始权益人承担次级档的剩余风险和较高的回报,对资产管理有效性更为关注,原始权益人更倾向于以委托人的角色尽职尽责地履行贷款服务机构对资产的管理,以避免贷款服务机构解聘事件的发生”——相应的,在编制合并报表时,需合并特定目的信托。
2、终止确认
根据准则,会计师需要考虑的三个方面,即:
(1)该信托资产是否转移
一般原始权益人作为服务机构会继续代为管理基础资产(包括收取并转付现金流),通过合同条款的设置,常见的交易都能够实现原始权益人:
a.收到时才转付,垫付收取利益不算(不垫付);
b.不能出售该金融资产或作为担保物(不挪用);
c.收取现金后及时转付(不延误)。
(2)与信托资产所有权上相联系的风险和报酬转移程度
一般在测试风险报酬转移程度时,投行都会向会计师提供的风险计量模型的计算结果,以表明风险和报酬的转移程度,会计师会结合交易条款分析该模型及结果的合理性(但肯定是不会对模型负责的啦)。
风险和报酬转移程度的不同将直接影响到出表结果。目前来看,一般垂直自持都能够实现转移几乎所有的风险报酬,而自持全部次级则大概率会导致保留了几乎所有的风险报酬。
(3)原始权益人是否控制信托资产。
如果既未转移也未保留几乎所有的风险和报酬,则需要进一步分析原始权益人是否放弃了控制权。
值得注意的是,在判断控制权是否转移时,应注意转入方出售资产的实际能力(是否有限制、是否存在活跃的市场等)。这是什么意思呢——比如在法律形式上,基础资产已经归于SPV项下,但如果抵质押附属权利都还没有办理变更登记,抵质押权利都还由转入方管着,而且信贷资产等又不存在活跃交易市场,你让我找谁卖去——所以说,你怎么才能证明你老子送你的车子算不算是你的,如果你擅自把车卖了会挨揍,那这车子压根就不能算是你的。
(二)其他需要注意的地方
1、增信手段
除了标配的结构化增信,我来列举一下目前常见的其他交易增信手段:
(1)差额支付
属于一种由原始权益人或者关联方提供的流动性支持,确保在每期兑付付息出现缺口时,由差额支付人暂行垫付。这一手段在企业资产证券化,或是私募资产证券化中极为常见。
结果:造成无法出表。
理由:有人把他认定为一种担保义务,有人认为只是流动性支持,whatever,都违反了会计准则中“不垫付”的要求,导致无法通过过手测试。这恐怕也是企业资产证券化一般都不出表的一个重要原因。
(2)资产赎回
与标准的不合格资产赎回不同,这种资产赎回要求将交易期间所有出了还款问题的资产统统由原始权益人进行赎回,而在标准的不合格资产赎回中,原始权益人仅对资产质量保证至交割日,之后的资产风险由投资者承担。
结果:造成无法出表。
理由:这种擦边球的增信措施从正常会计师角度都看着像附回购义务的出售,风险并未转移。
(3)储备账户
储备账户通过截留基础资产现金流来提供一定的流动性支持,可能会对“不延误”造成影响,具体应分析截留的比例及触发截留的条件。
2、循环结构
这里指的是循环购买,是一种允许将到期资产所回收现金流持续购买新资产的交易结构。循环结构在短期限、零售类资产中较为常见,如信用卡abs,通过这种交易能够实现资产与资金期限的匹配。在国内,这类结构在公募市场较为少见(主要和监管政策有关),多见于私募证券化产品中。
结果:一般无法出表。
理由:循环结构固有的再投资安排无法满足“不延误”的条件,无法通过过手测试,因此不能实现资产出表。这里的资产既指初始资产,也包括再投资入池的资产,会计师在发表会计意见时一般仅考虑已转让部分资产,而不能把未来转让的资产考虑进来。
当然,今年年中华东某银行在银行间市场发行了一单以消费信贷为基础资产的循环结构产品,并声称实现了资产的出表,我在查阅该银行业务负责人及该项目会计师等相关各方就本项目会计处理问题的公开发言时,发现其对出表问题均语焉不详,并未给出令人信服的依据和理由,而一些市场人士对这样的会计结果究竟是“靠沟通”还是可以批量化复制亦存在质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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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老师,关于重大资产重组标的公司的审计报告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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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老师,您好,
想跟您请教,重大资产重组中标的公司为SPV,需要针对SPV出具2年1期审计报告,目前的问题是
1)标的公司SPV成立时间较短,应未超过两年。
2)SPV并购运营主体的合并日时间到目前还不超过半年。
在此种情况下是否需按模拟财务报告的方法出具SPV审计意见?主要模拟如下:
1.假设SPV在两年前成立。(SPV下级的运营实体肯定是存续超过2年。)
2.SPV并购运营实体是发生在报告最初期间。
如果按照实际SPV的财务数据(非同一控制),那么能够反映真正经营实体财务数据会很有限,例如,仅反映3个月经营实体利润表到合并利润表中。
想跟您请教,是否我的理解正确。
十分感谢您!
对此类收购交易,应强调其收购标的作为业务持续经营的属性,而不是强调法律上的收购对象成立不足两年。因此在编制收购对象的二年一期报表时,应将SPV成立前其下属的经营实体的业绩纳入,即前期属于模拟汇总报表,后期SPV成立后为合并报表,完整反映该业务的经营业绩。对这一点,需在编制基础中详细说明。
chenyiwei 发表于
对此类收购交易,应强调其收购标的作为业务持续经营的属性,而不是强调法律上的收购对象成立不足两年。因此 ...
感谢陈老师,
模拟前期业绩是否是以假设该合并在起初已完成?那么PPA与商誉均假设到两年一期的起初已存在?
或者更简单的假设按照同一控制合并的方法合并可以吗?
另外,此种类型报告能否出具审计报告?或是应该出具审阅报告?
谢谢陈老师
因为A、B原本是在同一控制下,所以按同一控制下模拟合并即可。审计报告可以出具,但应遵循1601号审计准则,特别是其中添加强调事项段的规定。&
感谢陈老师,
模拟前期业绩是否是以假设该合并在起初已完成?那么PPA与商誉均假设到两年一期的起初已存 ...
谢谢陈老师的回复,您所说的A,B原本是在同一控制下,这个事项不是特别理解,因为SPV与运营实体在合并前的股东非相同股东,属于境外第一次交割,按正常报告的方法SPV层面应该是以非同一控制合并的方法来编写合并报表。SPV层面模拟历史期间的数据时可以使用同一控制的方法模拟吗?
如果对SPV而言属于非同一控制下合并,也可以采用此方法,但对于作为本次收购方的上市公司而言,应根据所收购的境外经营实体何时与本公司纳入同一实际控制人体系,来确定合并报表的编制基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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SPV在中国的法律问题及解决
【作者】 【作者单位】
【分类】 【中文关键词】 资产证券化;SPV;风险隔离
【文章编码】 (9-04【文献标识码】 A
【期刊年份】 【期号】 2
【页码】 79
【摘要】 资产证券化作为一种新的融资方式,对解决当前遇到的金融问题能起到重要作用,而其中SPV的组建和运作是核心部分。以此为出发点,本文将着重关注我国现行法律制度为SPV创造了什么样的法律环境,并借此探讨解决问题的方法。
【全文】【】 &&&&   
  资产证券化于上世纪70年代末在美国产生,90年代开始迅速向全球扩展。目前,美国、欧洲已形成了相当规模的资产证券化市场,许多亚洲、南美国家在经历了金融危机之后,也开始重视并尝试推行这一新的融资方式,以解决本国沉重的不良资产问题。在资产证券化的过程中,特设机构(special purpose vehicle简称SPV)的组建与运作无疑是最核心的部分。通过SPV,一方面能将基础资产从发起人的资产负债表中剥离出来,并以此达到破产隔离的效果;另一方面将发起人与投资者联系起来,使发起人能通过这一渠道达到融资目的,同时为投资者提供了投资途径。此外各类服务商、信用增级机构以及信用评级机构也都通过SPV连接在资产证券化这一链条上。可见SPV运作的成功与否关系到资产证券化的全局。
  一、SPV设立中的法律问题
  在这一部分内容中,本文将从SPV的设立形式和设立方式两个方面进行分析。
  1、设立形式的选择。一般而言,SPV可以采取公司、合伙、信托三种形式。
  (1)公司形式。在我国的法律体系中,以《》为核心的诸多法律对公司的规定较为完善,这为我国公司制度迅速与健康的发展作出了极大的贡献,但是如果以一般公司的标准来要求作为SPV的公司,显然过于严格。以资本三原则为例,这些原则是公司得以正常运营的生命线,但对于SPV来说却存在诸多问题。拿资本确定原则来说,《》及其他商事特别法对一般公司和特殊类型公司的注册资本都有明确的规定,其不同规定主要是基于公司能正常所属行业的生产经营以及维护交易安全的考虑,SPV要以公司形式设立就要面临如何确定注册资本标准的问题。从形式上看,SPV是通过发行证券为发起人进行融资活动,性质上类似于金融类公司,其资本问题也应按特殊类公司的较高要求处理。而笔者认为,SPV在资本要求方面完全可以被作为一般的服务性公司来对待。因为从正常经营的角度来看,SPV更像是一个空壳公司,其基础资产由发起人提供,资金流通与证券发行由各种服务商办理,经营业务也仅限于证券化业务;从维护交易安全角度来看,SPV从接收基础资产开始就会受到评级机构的信用监督,存在信用欺诈的可能性较小,即便在商事活动中有一些信用问题甚至会出现破产,但由于自身的风险隔离机制也决定了它并不会危及到交易安全,所以在确定SPV注册资本标准问题上将其视为《》中一般的服务性公司应无大碍。
  设立公司型SPV还有一个重大的法律障碍,就是发行证券的条件较为苛刻。以发行债券为例,我国公司法第161条规定了发行公司债券的条件:(一)股份有限公司的净资产额不低于人民币三千万元,有限责任公司的净资产额不低于人民币六千万元;(二)累计债券总额不超过公司净资产额的40%;(三)最近三年平均可分配利润足以支付公司债券一年的利息;(四)筹集的资金投向符合国家产业政策;(五)债券的利率不得超过国务院限定的利率水平;(六)国务院规定的其他条件。另外还规定筹集的资金必须用于审批机关批准的用途,不得用于弥补亏损和非生产性支出。第162条规定了不得再次发行债券的情形:(一)前一次发行的公司债券尚未募足的;(二)对已发行的公司债券或者其债务有违约或者延迟支付本息的事实,且仍处于继续状态的。SPV若是完全遵守以上规定,不仅要耗费大量的成本,而且连正常运行都是不可能的。因为SPV的生命就在于资金的不停流动,对债券总额以及前一次债券募足才能再次发行的限制无异于扼杀SPV的生命。由此看来,基于发行债券对SPV这类公司的特殊意义,在这一问题上有必要做出相对宽松的特别规定,以扩大SPV的生存空间。
  (2)合伙形式。与对公司较为完善的规定相比,我国法律对合伙的相关规定稍嫌欠缺:从合伙的形式上看,没有确认隐名合伙和有限合伙的法律地位;在行为能力方面,合伙在诸多方面是不完全的,对于SPV来说有时甚至是致命的,比如合伙不能发行证券;在责任承担方面,各合伙人就合伙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这与SPV以受让财产承担有限责任是相违背的。尽管设立合伙型SPV在我国存在诸多问题,但《》中有关联营企业的规定在一定程度上弥补了这些缺陷。这一企业形式兼容了法人和合伙的部分优势(可以约定采取有限责任或连带责任),在法人和合伙之间架起了过渡的桥梁,在我国目前的法律环境中,如果以联营形式来代替合伙型SPV应是不错的选择。但同时也应注意到,法律对联营企业的规定过于简单,在实际操作中难免会遇到各种实际问题难以解决,因此在这方面应作出更为详尽的规定,使这一企业形式发挥应有的作用。
  (3)信托形式。信托制度在我国起步较晚,从维护金融秩序安全的角度出发,法律对信托的规定较为谨慎。在金融机构经营规则上,我国一直奉行严格的分业经营原则[1],商业银行不得从事信托投资业务,也不能向信托公司投资,这就排除了商业银行通过信托形式实现资产证券化的可能,限制了融资渠道。中国人民银行颁布的《》2条规定:除经央行批准设立的信托投资公司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资产信托业务,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此外,该《暂行办法》对信托投资公司办理信托业务的规则也有严格的界定,其中第4条第(二)项规定:信托投资公司不得发行债券,不得以发行委托投资凭证、代资投资凭证、受益凭证、有价证券、代保管单和其他方式筹集资金,办理负债业务:第(五)项规定:不得同报刊、电视、广播和其他公共媒体进行营销宣传。第6条规定:信托投资公司集合管理、运用、处分信托资金时,接受受托人的资金信托合同不得超过200份(含200份),每份合同金额不得低于人民币5万元(含5万元)。笔者认为这些规定不尽合理,而且会给SPV额外的增加巨大的成本:首先,由于信托投资公司不得发行债券,严格意义上的资产证券化就不可能通过信托方式实现,而不能发行受益凭证又必然会大大限制融通资金的规模,而SPV提高经营效率的一个重要条件就是要有大量资金的不停流动;其次,各项市场业务的开展必然要借助各种营销手段,尤其是对于SPV这一特殊行业,为吸引投资者投资是离不开大力宣传的;最后,信托合同的数量限制(不超过200份)和质量限制(最低合同额为5万示)不仅约束了融资规模,而且也束缚了投资者的广泛参与,不利于资产证券化的推行。
  值得注意的是,尽管我国的信托制度在资产证券化方面有许多障碍,但在我国经济生活的实践中,以信托方式变通实现资产证券化却充当了排头兵的角色。以前一阶段华融资产管理公司的启动“信托分层处置”计划为例[2],为处理不良资产,华融将部分资产构筑成资产包,并将其委托给中信信托投资公司,通过对这些信托财产进行信用增级和评级,而后设计出不同级别的受益层次,再由中信信托向投资者售出信托合同。与一般意义上的资产证券化相比,在这一流程中有两方面的变通:一方面,在SPV的选择上,鉴于国内现行法律还没有针对SPV的解释和规范,华融将资产包以信托形式委托给中信信托,于是中信信托将成为实现破产隔离目标的信托公司,类似于资产证券化中的SPV;另一方面,在证券化产品的发行上,标准的证券化产品应为证券形式,即使采用信托方式,也应该向投资者销售流通性较好的受益凭证,但这些形式都为我国法律所禁止,因此信托产品只能设计为信托合同的形式。除以上华融的变通举措以外,深圳市商业银行将住房按揭贷款债权转让给新华信托的计划,也被认为是以信托形式进行资产证券化的变通版本。
  2、设立方式的选择。本文主要说明发起人设立和政府设立两种方式。
  (1)发起人设立。国际上比较常见的做法是由发起人设立,这一方式的优势体现为发起人对基础资产情况所知信息全面,对其风险和收益的认识极为清楚,并以此做出适当的决策。此外,发起人设立SPV能减少各种运作成本:在信息披露方面,发起人无须再向SPV披露有关资产的信息,SPV也无须额外关注资产的质量;在监督债务人履行方面,由于发起人对SPV有直接利益,势必会以管理自己事务的态度监督履行,而不必由SPV付出另行监督的成本;在提供服务方面,一般情况下发起人充当SPV的服务人会收取相关的费用,而在发起人设立SPV的情况下,不仅发起人能保证服务质量,而且SPV也可减少这方面的费用支出。
  (2)政府设立。尽管由发起人设立SPV有诸多优势,但在我国开展资产证券化的初期,由政府设立SPV似乎更为合适[3]。成立有政府背景的SPV有以下几方面的好处:政府可以借助法案、宏观调控手段以及政府的影响力强化SPV的发展条件:政府成立SPV有助于提高或强化SPV的资信水平,从而增强投资者信心;我国社会信用基础较差,中介机构的服务还欠缺规范,开展金融创新的风险较高,因此政府设立SPV能够起到树立机构形象、稳定市场信心的效果。{1}
  二、SPV在风险隔离机制中的法律问题
  在风险隔离问题上,普遍认为SPV一方面要与发起人的破产风险相隔离,另一方面还要远离自身的破产风险。
  1、远离发起人的破产风险。这其中包括真实出售的认定及其他因素的影响。
  (1)真实出售的认定。在远离发起人破产风险的诸多问题中,是否构成真实出售无疑是核心部分。因为这将直接关系到发起人破产时出售的资产是否被认定为破产财产(如若构成真实出售,则该项资产就会从破产财产中分离出来,反之则该项资产将会被作为破产财产由各债券人分享),从而决定了SPV是否能远离发起人的破产风险。资产的出售方式通常有三中方式:债务更新、从属参与、转让。同{1}(492,493)其中,债务更新是指先行中止发起人与资产债务人之间的债务合约,再由SPV与债务人之间按原合约还款条件订立一份新合约来替换原来的债务合约。这种形式一般适用于涉及少数债务人的场合,在我国的法律中也没有障碍。但当债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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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释】 &&&&&&&&&&&&&&&&&&&&&&&&&&&&&&&&&&&&&&&&&&&&&&&&&&&&&&&&&&&&&&&&&&&&&&&&&&&&&&&&&&&&&&&&&&&&&&&&&&&&
【参考文献】 {1}姚铮.我国资产证券化的作方案与政策设计[A]郭峰.证券法律评论[C].北京:法律出版社,.
{2}王利明.民商法研究[M]北京:法律出版社,.
{3}梁书文.担保法的几个问题[A].梁书文,单长宗.中外合同法担保法问题研究[C].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
{4}彭冰.资产证券化的法律解释[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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