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筑劳务会计公司的会计财务

建筑企业与个人包工头签订建筑劳务承包经营合同,农民工为个人包工头队伍的用工形式的法务、财务和税务
全面营改增后,建筑企业的农民工存在“四种”不同的用工形式:一是建筑企业与劳务公司签订劳务分包合同的用工形式;二是建筑企业项目部直接雇佣农民工的用工形式;三是建筑企业与劳务派遣公司签订劳务派遣合同,农民工为劳务派遣人员的用工形式;四是建筑企业与个人包工头签订建筑劳务承包合同,农民工为个人包工头队伍的用工形式。在以上四种农民工用工形式下的建筑企业,对农民工的成本如何进行会计核算?对农民工的个人所得税应如何处理?是当前许多建筑企业面临的难点问题。
一、建筑企业与个人包工头签订建筑劳务承包经营合同的法务处理
1、建筑企业将建筑劳务承包给包工头的合法性分析
财税[2016]36号文件附件2:《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有关事项的规定》第一条第(七)项“建筑服务”第一款规定:以清包工方式提供建筑服务,是指施工方不采购建筑工程所需的材料或只采购辅助材料,并收取人工费、管理费或者其他费用的建筑服务。基于此条规定,清包工方式包括两种方式:一是分包人不采购建筑工程所需的材料(含主材和辅料),只采购全部人工费用;二是分包人只采购筑工程所需的辅料和全部人工费用。《建筑工程施工转包违法分包等违法行为认定查处管理办法(试行)》(建市[号)第9条(五)项规定:“专业分包人将其承包的专业工程中非劳务作业部分再分包的,为违法分包行为”。同时,建市[号)第9条(六)项规定:“劳务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劳务再分包的是违法分包行为”。基于此规定,专业分包人(即分包人包工包料)可以就专业工程中的劳务作业部分再进行分包。劳务分包人再进行劳务分包是违法行为。
&根据以上税收政策分析,在税收法律视觉下,劳务分包合同是纯劳务分包的业务合同,即分包人只包人工费用,不采购建筑工程所需的材料,并收取人工费、管理费或者其他费用的建筑服务。实践中的劳务分包合同的分包主体有两种:一种是自然人,或称为包工头或班组组长;一种是劳务公司。因此,建筑企业的总包和专业分包人可以就其纯劳务部分进行分包给自然人包工头。
2、总包方或专业分包方直接将劳务作业部分承包给班组负责人(包工头)的经营承包合同的重要约定条款
&总包方或专业分包方与班组负责人(包工头)签订劳务内部承包协议。协议中约定以下重要条款:
&&①在“材料供应”条款中约定:所有的建筑工程所需要的材料、动力全部由总包方或专业分包方自行采购;
&&②在“承包方式”条款中约定:班组负责人(包工头)以总包方或专业分包方的名义对外经营,并以总包方或专业分包方承担相关法律责任。
&&③在“经营所得”条款中约定:班组负责人(包工头)向总包方或专业分包方上交一定的管理费用,经营所得归班组负责人(包工头)所有。
二、农民工成本的财务处理
由于个人包工头与建筑企业签订建筑劳务承包经营合同,农民工视属于包工头的队伍人员而不是建筑企业的雇佣员工,农民工成本的财务处理分为两种情况:
1、如果包工头到工程所在地国税局代开劳务发票,则建筑企业凭包工头在税务局代开的增值税普通发票进成本,在会计科目“工程施工——劳务成本——人工费用”核算。
2、如果包工头不到工程所在地国税局代开劳务发票,则建筑企业凭必须将包工头及其所带的农民工看成建筑企业自身的施工队伍,凭农民工的工资表和工时考勤表记录作为成本核算的依据,在“应付职工薪酬——民工工资”科目核算。
三、包工头的个人所得税处理
根据《建筑安装业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国税发[号)&第三条的规定,承包建筑安装业各项工程作业的承包人取得的所得,应区别以下情况计征个人所得税:
1、经营成果归承包人个人所有的所得,或按照承包合同(协议)规定,将一部分经营成果留归承包人个人的所得,按对企事业单位的承包经营、承租经营所得项目征税;以其他分配方式取得的所得,按工资、薪金所得项目征税。
2、从事建筑安装业的个体工商户和未领取营业执照承揽建筑安装业工程作业的建筑安装队和个人,以及建筑安装企业实行个人承包后工商登记改变为个体经济性质的,其从事建筑安装业取得的收入应依照个体工商户的生产、经营所得项目计征个人所得税。从事建筑安装业工程作业的其他人员取得的所得,分别按照工资、薪金所得项目和劳务报酬所得项目计征个人所得税。
四、农民工的个人所得税处理
1、如果包工头到工程所在地国税局代开劳务发票,则建筑企业凭包工头在税务局代开的增值税普通发票进成本,则农民工的工资由包工头负责发放,农民工的个人所得税往往实行核定征收,由包工头承担,依法向工程所在地国税局代扣代缴。
2、如果包工头不到工程所在地国税局代开劳务发票,则农民工和包工头都是建筑企业的雇佣员工,建筑企业必须依法向工程所在地税务局全员全额申报个人所得税,或者按照当地政府的规定核定征收个人所得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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