你好。请问一人公司财产混同的证据。公司无可执行财产。债权人能要求执行股东名下房产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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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阶段可追加公司股东为被执行人的三种情形
作者:朱立,北京策略律师事务所法律是维护社会公平正义的最后一道防线,而执行是实现权利人利益的最终手段。在执行阶段依法将被执行人公司的股东变更、追加为被执行人,直接对该股东财产进行强制执行,有利于提高执行效率,一定程度上促进了“执行难”问题的解决。近来,笔者在一起执行案件中代理申请执行人申请强制执行,因执行标的额较大,经多方查找发现被执行公司几乎无可供执行财产,故申请执行人向法院申请追加被执行公司股东为被执行人,最终获得法院的支持。通过办理该起执行案件,结合相关法律规定,笔者总结了以下三种可在执行阶段追加公司股东为被执行人的情形:一、与股东出资相关情形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规定:“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公司或者其他股东请求其向公司依法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已经承担上述责任,其他债权人提出相同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规定》”)第十七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企业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上述法律主要是关于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应当在未缴纳出资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在执行程序中遇到此种情形,申请执行人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申请追加股东作为被执行人,要求其依法承担责任。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四条规定:“公司债权人请求抽逃出资的股东在抽逃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协助抽逃出资的其他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实际控制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抽逃出资的股东已经承担上述责任,其他债权人提出相同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规定》第十八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企业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抽逃出资的股东、出资人为被执行人,在抽逃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根据上述规定,通过种种手段抽逃出资的股东,在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公司债务时,应对该债务在抽逃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补充责任。在执行程序中申请执行人可以直接将抽逃出资的股东追加为被执行人,要求其在相应的范围内承担责任。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八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受让人对此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公司请求该股东履行出资义务、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债权人依照本规定第十三条第二款向该股东提起诉讼,同时请求前述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规定》第十九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其股东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原股东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未依法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根据上述规定,在执行程序中,公司作为被执行人时,在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的情况下,申请执行人可以申请追加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的原股东作为被执行人,在未依法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二、财产混同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规定》第二十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股东为被执行人,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财产与公司财产应当分离,股东以其出资为限对公司债务承担有限责任,股东与公司的财产一旦混同,自然不能得到有限责任的保护。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应当财务独立,当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财产时,其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在执行程序中可以直接申请变更、追加该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为被执行人承担连带责任。三、与清算、解散相关情形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二十条规定:“公司解散应当在依法清算完毕后申请办理注销登记。公司未经清算即办理注销登记导致公司无法进行清算,债权人主张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责任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以及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公司未经依法清算即办理注销登记,股东或者第三人在公司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时承诺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债权人主张其对公司债务承担相应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公司,未经清算即办理注销登记,导致公司无法进行清算,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为被执行人,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根据上述规定,公司未经清算即被注销登记,作为股东应当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执行程序中遇到这种情况,可以申请追加股东为被执行人,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在执行过程中直接追加股东为被执行人,明确权利义务关系,显然更有利于提高执行效率,能够更好的保障公司债权人的利益。2.《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规定》第二十二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法人或其他组织,被注销或出现被吊销营业执照、被撤销、被责令关闭、歇业等解散事由后,其股东、出资人或主管部门无偿接受其财产,致使该被执行人无遗留财产或遗留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股东、出资人或主管部门为被执行人,在接受的财产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根据上述规定,公司在出现解散事由后,股东无偿接受了公司的财产,而公司无财产或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法院申请要求无偿接受公司财产的股东在接受的财产范围内承担相应责任。法律是维护社会公平正义的最后一道防线,而执行是实现权利人利益的最终手段。在执行阶段依法将被执行人公司的股东变更、追加为被执行人,直接对该股东财产进行强制执行,有利于提高执行效率,一定程度上促进了“执行难”问题的解决。【责任编辑 刘耀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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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人有限公司股东财产混同,是债权人举证,还是债权人主张被债务人举证?有的说是债权人
上海-徐汇区&12-22 11:28&&悬赏 0&&发布者:zhenqi…… & 回答:(8)
一人有限公司股东财产混同,是债权人举证,还是债权人主张被债务人举证?有的说是债权人,有的说是举证倒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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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一人公司法人人格否认之诉中,应区分作为原告的债权人起诉所基于的事由。若债权人以一人公司的股东与公司存在财产混同为由起诉要求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应实行举证责任倒置,由被告股东对其个人财产与公司财产之间不存在混同承担举证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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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人有限公司股东举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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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限公司股东举证证明没有混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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债务人即公司和股东举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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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东自证清白,否则推定有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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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法院,一人公司的债权人主张股东财产与公司财产混同的,由股东就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的财产承担举证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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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行举证倒置,由股东举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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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人有限公司承担举证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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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气:416033最高法院公报:一人公司的财产与股东个人财产是否混同的举证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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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公报:一人公司的财产与股东个人财产是否混同的举证标准
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公报》 2016年第10期编辑:赫少华·律师(微信号:lawrumo)阅读提示:该案裁判文书篇幅较长,本文编辑时已做删减,主要是基于一审、二审法院认为部分,若欲了解整个案件,请查询判决原文。应高峰诉嘉美德(上海)商贸有限公司、陈惠美其他合同纠纷案裁判摘要:一、在一人公司法人人格否认之诉中,应区分作为原告的债权人起诉所基于的事由。若债权人以一人公司的股东与公司存在财产混同为由起诉要求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应实行举证责任倒置,由被告股东对其个人财产与公司财产之间不存在混同承担举证责任。而其他情形下需遵循关于有限责任公司法人人格否认举证责任分配的一般原则,即折衷的举证责任分配原则。二、一人公司的财产与股东个人财产是否混同,应当审查公司是否建立了独立规范的财务制度、财务支付是否明晰、是否具有独立的经营场所等进行综合考量。原告:应高峰被告:嘉美德(上海)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长宁区仙霞路法定代表人:陈惠美,该公司执行董事被告:陈惠美原告应高峰因与被告嘉美德(上海)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美德公司)、陈惠美发生其他合同纠纷,向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略去940余字】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一审查明:被告嘉美德公司成立于2006年8月9日,目前该公司注册资本1 000 000元,实收资本1 000 000元,公司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台港澳自然人独资),股东及法定代表人均为陈惠美。2012年8月2日,原告应高峰与嘉美德公司、案外人陈倬坚签订《投资合同》,各方约定:应高峰对嘉美德公司进行投资,用于最大化建设现有的经营品牌及管道。总投资额为10 000 000元,并取得嘉美德公司51%股份。【略去140余字】签约后三个月内,若应高峰对于嘉美德公司在签约前或签约后所提供的财务报表和经营报表有不同意见,且双方无法协调取得共识或嘉美德公司违反本合约条款时,应高峰保留撤销此投资合约的权利。若应高峰书面通知公司撤销此合约,公司同意五条件将应高峰所汇入账户内的资金于应高峰通知后六十日内汇入应高峰所指定的银行账户内,并终止此合约。协议另约定:应高峰与嘉美德公司签约后六十日内,陈倬坚将Amada中国港澳地区品牌所有权完全转移给嘉美德公司,嘉美德公司独家拥有该品牌在中国港澳地区品牌所有的任何权利。均岱公司的所有业务转移给嘉美德公司。嘉美德公司的财务收支由应高峰与公司双方共同签章后执行。嘉美德公司所有股东和公司的合作文件、公司代理权合约,应高峰有权于签约前先行确认。在各方签订上述《投资合同》前,案外人张梓良参与了协商事宜,并曾向陈倬坚、陈惠美发送过草拟的合同文本。【略去1349余字】一审中,被告嘉美德公司确认,其与均岱公司仅为贸易伙伴,两公司之间并无关联。被告嘉美德公司、陈惠美确认,Amada品牌的所有权及均岱公司的业务至今未转至嘉美德公司名下。另,就嘉美德公司所抗辩的其已经将原告应高峰支付的投资款用于公司经营,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曾征询嘉美德公司意见,是否需就此进行审计,并向嘉美德公司释明了其应承担的举证责任及不进行审计可能产生的后果,但嘉美德公司坚持不进行审计。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原告应高峰与被告嘉美德公司及案外人陈倬坚约定应高峰对嘉美德公司进行投资,从而取得该公司51%股份;陈倬坚将其所有的Amada品牌所有权变更至嘉美德公司名下,均岱公司将其业务转至嘉美德公司名下。由此可见,应高峰签订《投资合同》、向嘉美德公司支付投资款并非仅仅为了取得嘉美德公司股份,还是基于嘉美德公司能够取得 Amada品牌所有权及均岱公司业务,具有良好发展前景所做出的投资决定。鉴于上述《投资合同》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我国强制性法律法规,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恪守履行。现原、被告就上述《投资合同》产生如下争议焦点:一、嘉美德公司是否应返还应高峰投资款余额;二、被告陈惠美是否应对嘉美德公司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就此,认定如下:◆争议一:嘉美德公司是否应返还应高峰投资款余额◆就第一个争议焦点,《投资合同》明确:原告应高峰与被告嘉美德公司签约后三个月内,若应高峰对于嘉美德公司在签约前或签约后所提供的财务报表和经营报表有不同意见,且双方无法协调取得共识或嘉美德公司违反合同条款时,应高峰保留撤销《投资合同》的权利。若应高峰书面通知嘉美德公司撤销此合同,嘉美德公司同意无条件将应高峰汇入其账户内的资金于应高峰通知后六十日内汇入应高峰所指定银行账户内,并终止《投资合同》。根据法院查明事实可以认定,被告陈惠美已经向应高峰提供了嘉美德公司相关报表,虽然应高峰未能以自己的名义申请审计机构对此进行审计,但是申请人为欧德龙公司的《审计报告》中已经指出了报表所存在的问题,这些问题是毋庸置疑的。应高峰据此向嘉美德公司提出解除《投资合同》、返还投资款的要求,其行为并未违反《投资合同》约定。此后,陈惠美向应高峰发送电子邮件,并未对应高峰指出的问题及解除《投资合同》的要求加以否认或提出异议,就此可以认定应高峰与嘉美德公司对解除《投资合同》已经形成合意。嘉美德公司抗辩称,应高峰要求抽回出资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规定,应属无效。法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是涉及股权、品牌所有权、业务划转等在内的《投资合同》,并不仅限于公司出资。在2012年9月应高峰向嘉美德公司提出解除合同时,双方均未办理公司变更登记手续,应高峰尚未成为嘉美德公司的股东,故应高峰要求返还投资款的请求与法不悖,嘉美德公司的抗辩意见难以成立。关于返还投资款,被告陈惠美曾向原告应高峰发送电子邮件,表示同意退还应高峰400000元钱款、价值500000元的商品,另以5%的股权折抵1100000元钱款。由此可见,被告嘉美德公司对于应返还应高峰投资款的金额并无异议,仅对返还全部钱款还是以货物、股权折抵部分钱款提出了己方意见,并由此与应高峰产生争议。鉴于应高峰并未接受嘉美德公司上述意见,而《投资合同》中也未约定在解除合同后,嘉美德公司可以以货物、股权等折抵应返还的投资款,故嘉美德公司上述要求仅为其单方意思表示,缺乏依据,难以成立。此外,在解除《投资合同》后,应高峰不再对嘉美德公司进行投资,也必然不可能成为该公司的股东,嘉美德公司要求以公司股份折抵返还的投资款显然违背了双方的本意,亦不具有可执行性。综上,嘉美德公司应返还应高峰投资款。关于返还投资款的金额,被告嘉美德公司抗辩称除已经返还原告应高峰的400000元外,其余钱款均已用于公司经营。但其仅就此提供了嘉美德公司2012年8月至2013年6月期间各类付款凭证,上述凭证仅能反映公司收支明细,支出的钱款是否来源于原告投资款未能加以证明。就应高峰支付的投资款如何使用的问题,法院曾在证据交换过程中向证人吴绘宇进行询问,吴绘宇回答,应高峰支付的投资款与嘉美德公司的其他款项应该是合并使用的,但因为不是证人做账,具体情况证人不清楚。综上,对投资款的用途及嘉美德公司支出钱款的来源,应结合公司的财务账册及相关付款凭证、单据等,由专业机构进行审计方可查明。但嘉美德公司经法院释明,坚持不进行审计,故仅凭现有证据难以证明其抗辩意见,由此引发的不利后果应由嘉美德公司自行承担。此外,即使嘉美德公司将应高峰投资款用于经营所需的抗辩意见成立,因应高峰已于2012年9月29日以电子邮件的方式向嘉美德公司、陈惠美提出解除《投资合同》、返还投资款的要求,嘉美德公司此后未经应高峰许可、单方决定投资款用途的行为也违反了《投资合同》的约定。综上,嘉美德公司应返还应高峰投资款余额1 681 633元。嘉美德公司未能及时返还上述投资款,已经对应高峰造成损失,应高峰要求其自立案之日起赔偿逾期还款的利息损失,该项诉讼请求合法有据,应予支持。◆争议二:被告陈惠美是否应对嘉美德公司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就第二个争议焦点,被告嘉美德公司系被告陈惠美投资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之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陈惠美作为嘉美德公司的股东,代表嘉美德公司与原告应高峰就投资事宜进行磋商,签订《投资合同》,还代表嘉美德公司就应否返还投资款事宜向应高峰发送电子邮件,其与嘉美德公司之间意思表示一致,并不是相互独立的。此外,作为嘉美德公司的唯一股东,陈惠美未能向法院提供证据证明嘉美德公司的财产独立于其个人财产,又因嘉美德公司坚持不进行审计,故无法证明应高峰所交付的投资款已用于嘉美德公司而排除另做他用的可能性。综上,为防止一人公司的唯一股东滥用公司独立人格,增强对公司债权人的保护,应高峰要求陈惠美对嘉美德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应予以准许。据此,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五条、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于2014年5月30日判决:一、被告嘉美德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应高峰投资款元;二、被告嘉美德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应高峰逾期返还投资款的利息损失,以1 681 633元为基数,自2013年5月30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三、被告陈惠美对上述第一、二项判决中被告嘉美德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嘉美德公司及陈惠美不服一审判决,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在于:1.投资合同解除后,上诉人嘉美德公司应当全额返还被上诉人应高峰的投资款,还是按照投资款的剩余残值进行返还;2.上诉人陈惠美是否应对返还投资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第一,关于上诉人嘉美德公司应如何返还投资款的问题◆法院认为,根据《投资合同》的约定,签约后三个月内,若被上诉人应高峰对于嘉美德公司的财务报表和经营报表有不同意见,且双方无法协调取得共识时,应高峰有权撤销投资合同,嘉美德公司同意五条件返还应高峰的投资资金,并终止此合同。合同履行中,应高峰于2012年9月29日通知嘉美德公司终止投资合同,并要求退还全部投资款。上诉人陈惠美代表嘉美德公司于同年11月21日回复称,尊重应高峰的选择,已向应高峰汇出40万元,同时提出其余投资款已用于支付货款及各种费用等。由此可以看出,应高峰要求嘉美德公司返还全额投资款的诉请符合双方的合同约定,在应高峰通知解除投资合同后,嘉美德公司对应当全额返还投资款也未提出异议,至于投资款是否已经用于经营以及嘉美德公司是否无力还款的事实并不能改变双方的合同约定,也不能据此免除嘉美德公司的还款义务。嘉美德公司的此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判判令嘉美德公司承担全额还款责任正确,应予维持。◆第二,关于上诉人陈惠美个人是否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问题◆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之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上述法律规定要求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将公司财产与个人财务严格分离,且股东应就其个人财产是否与公司财产相分离负举证责任。本案中,陈惠美提供了上诉人嘉美德公司的相关审计报告,可以反映嘉美德公司有独立完整的财务制度,相关财务报表亦符合会计准则及国家外汇管理的规定,且未见有公司财产与股东个人财产混同的迹象,可以基本反映嘉美德公司财产与陈惠美个人财产相分离的事实。应高峰认为上述证据不足以证明嘉美德公司财产与陈惠美个人财产没有混同,并提出如下异议:审计报告未反映本案诉讼情况;嘉美德公司一审中提供的银行收支报告反映,应高峰投资后仅一周,嘉美德公司就向均岱公司转移了96万余元,包括发放均岱公司员工工资等。★★法院认为,我国公司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意在限制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采用将公司财产与个人财产混同等手段,逃避债务,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因此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前提是该股东的个人财产与公司财产出现了混同。然而从本案目前的证据材料可以看出,嘉美德公司收到应高峰的投资款后,虽有部分用于支付均岱公司的员工工资及货款等费用,但是,根据双方投资合同的约定,应高峰投资后,均岱公司的业务将全部转入嘉美德公司,因此均岱公司的业务支出与应高峰的投资项目直接有关;这些费用的支出均用于均岱公司的业务支出,并无款项转入陈惠美个人账户的记录,而审计报告中是否记载本案诉讼的情况也与财产混同问题无涉。因此,应高峰提出的异议并不能反映嘉美德公司财产与陈惠美个人财产有混同的迹象,不足以否定上诉人的举证。陈惠美的上诉理由成立,一审判令陈惠美对嘉美德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不当,应依法予以纠正。综上,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于 2014年10月27日判决:一、维持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2013)长民二(商)初字第S82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二、撤销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2013)长民二(商)初字第S829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三、驳回应高峰的其余诉讼请求。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之律分享公司治理与诉讼、房地产争议、金融与担保等民商事法律实务与资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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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法》十大重点问题
《公司法》、《合同法》、包括《证券法》都是非常重要的基本法律,对它们应该要重点对待,熟读条文,尤其是其附属的《司法解释》,那都是针对该部法律在实际适用过程中产生的各种争议,对律师在实际办案有很大的指导意义。& & & &我现在觉得结合司法解释来研读相关案例,是增加执业水平的一个极好的途径。有鉴于此,我编辑了这篇文章,删除了许多不必要的话,尽量简明扼要地说明问题,只留骨肉,去除脂肪。一、股权转让-分期付款-解除权案例:股权转让纠纷案争议焦点& & & &转让方是否享有《合同法》第167条规定的分期付款买卖合同项下的法定解除权?& & & 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买卖合同的标的物是股权,具有与以消费为目的的一般买卖不同,不宜简单适用《合同法》第167条规定的合同解除权。在审判实践中,应从合同目的是否能够实现,系争股权是否已经办理过户登记,受让方是否已经行使股东权利等方面衡量股权转让的履行情况,不宜直接判决解除合同。裁判要旨& & & &在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分期支付转让价款过程中,发生股权受让人延迟或者拒付等违约情形,股权转让人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的,不适用《合同法》第167条关于分期付款买卖中出卖人在买受人未支付到期价款的金额达到合同全部价款的五分之一时即可解除合同的规定。同时,在股权转让协议未赋予任何一方单方解除权的基础上,判断违约方是否构成根本违约而解除合同,需从维护交易安全的角度,从已经倾注的社会成本和影响等方面综合考量,谨慎对之。王钧:提醒了我们股权转让双方,如果转让的股权金额极其巨大,应该考虑到受让人违约的可能性,在协议中约定好救济条款,如单方解除权、违约金甚至履约担保等。二、知情权-原始凭证-复印案例:股东知情权纠纷再审争议焦点& & &《公司法》第33条“股东知情权”的法律适用问题,即复制会计账簿及原始凭证的诉讼请求能够得到法院支持。& & &《公司法》第33条第2款规定:“股东可以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明文规定股东只可以要求查阅公司财务会计账簿,并未规定复制权。而对于原始凭证,法院认为,中小股东只有通过查阅原始凭证才能了解知悉公司的具体运营活动。法院最终认为查阅公司会计账簿及原始凭证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但请求复制会计账簿及原始凭证的诉讼请求,因涉及公司商业秘密和重要经营信息,不予支持。裁判要旨& & & &近年来,股东要求查阅公司原始凭证的诉讼越来越多,目前《公司法》第33条第2款并未明确原始凭证是否可以列入被查阅的范围。审判实践中多数法院倾向认为,会计账簿的真实性和完整性只有通过原始凭证才能反映出来,若不允许股东查阅公司的原始凭证,股东很难真正了解公司的实际情况,股东的知情权也没有真正落实,从这一角度出发,股东应有权查阅公司的原始凭证,但仅限于查阅而不能复制。王钧:《公司法》第33条是属于《公司法》第二章第一节(有限责任公司的设立),因此这里的“公司”是指有限责任公司,不是股份有限公司。另外可以查阅原始凭证,意味着股东对整个公司的运营细节都可以了如指掌,虽然有限责任公司是基于“人合”,但也应该对有权请求查阅原始凭证的股东的出资份额作出一些下限要求。三、股权转让-优先购买权-非公经济案例:股权转让纠纷争议焦点是否应保护民营企业在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时享有优先购买权?& & & &自来水公司作为国有企业,转让其股权时必须进场交易,但进场交易不能侵害其他股东尤其是民营股东的合法权利。产权交易所在自来水公司原股东已提出异议时,擅自将其股权转让给第三方,侵害了原股东优先购买权。法院审理本案时,平等地对待了不同所有制性质的股东,依法保护非公有制企业中静实业的优先购买权。裁判要旨& & & 虽然国有产权转让应当进入产权交易所公开交易,但产权交易所并不具有判断交易一方是否丧失优先购买权这类法律事项的权利,在法律无明文规定且股东未明示放弃优先购买权的情况下,享有优先购买权的股东未进场交易,并不能根据交易所自行制定的“未进场则视为放弃优先购买权”的交易规则,得出其已经丧失优先购买权的结论。& & & &股东优先购买权是公司法赋予股东的法定权利,除公司法第七十二条(强制执行时的股权转让)外,公司法及司法解释并未规定其他情形的失权程序。在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没有另行约定的情况下,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对其他股东对外转让的股权享有优先购买权。& & & &为防止股东的优先购买权的滥用,即确权后不行权,导致保护优先购买权成空文或对股权出让人和受让人的利益造成损害,审判实际中可以比照《公司法》第七十二条确定股东的优先购买权的行权期限、行权方式。王钧:所以股东应该重视公司章程的作用,各方在章程中作出相关约定,以尽量发挥股东的意思自治权力。四、股东出资-公司章程-股东协议案例:股东出资纠纷案争议焦点两被告是否应将认缴出资的300万元立即出资到位?& & & &2013年《公司法》将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实缴修订为认缴登记制。但认缴不等于不缴。各股东一般会在《公司章程》中约定注册资本的实缴时间,但并不排除股东在内部合作协议中约定注册资本的实缴期限。在《章程》与《合作协议》就实缴出资时间的约定发生冲突时,应区分章程的对外效力和合作协议的对内效力,在涉及股东之间的出资纠纷时,应当以股东订立的符合其真实意思表示的合同为准。& & & &本案在判决中认定具体出资时间属公司自治行为,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裁判要旨& & &《公司法》将注册资本实缴制修订为认缴制后,对认缴期限没有明确规定,由股东根据公司章程约定。如股东内部协议与备案章程发生冲突,可以认定以股东内部协议为准,《公司章程》是公司对外公示,在与外部第三人发生争议时,就应当以章程为本,这也符合“保护交易安全”的立法原则。五、股权转让-间接转股-税收案例:税收征收的行政案件争议焦点本案虽属行政诉讼,但其背后隐含的是股权转让的税收问题。本案中,原告设立了一个股权结构比较负责的控股公司体系,通过一香港地区设立的全资子公司来间接持股内地企业,然后在境外进行股权转让以规避大陆的税收监管。& & & &法院认为,在香港设立的公司除了对内地企业投资之外,没有其他经营活动,实质是一个“价格转移”的壳公司,涉案的股权转让价格主要取决于对内地企业的估值,涉案股权转让所得实际是来源于中国境内,事实清楚,应依法征税。裁判要旨& & & &国税函[号文第六条规定“境外投资方(实际控制方)通过滥用组织形式等安排间接转让中国居民企业股权,且不具有合理的商业目的,规避企业所得税纳税义务的,主管税务机关层报税务总局审核后可以按照经济实质对该股权转让交易重新定性,否认被用作税收安排的境外控股公司的存在。”& & & &通过间接持股方式转让其他公司股权,纯粹以减少中国企业所得税为主要目的,应按照698号文否定被用作避税筹划的中间公司存在。王钧:跨国公司都是全球调度和整合企业的经营资源,综合考虑各国的税负高低和征管体制,尽可能实现利润最大化。现在国家对跨国企业的税收监管越来越严厉,客观上要求企业的税收筹划越来越细致,也倒逼中介服务机构的执业水平不断提高。&六、债权人利益-账册灭失-连带责任案例: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纠纷案争议焦点& & & &作为甲公司股东的乙公司是否应对甲公司对丙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 &《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18条第2款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因怠于履行义务,导致公司主要财产、帐册、重要文件等灭失,无法进行清算,债权人主张其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根据该规定,股东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条件有:1、股东怠于履行义务;2、股东怠于履行义务的行为导致公司主要财产、帐册、重要文件等灭失;3、股东怠于履行义务的行为导致公司无法进行清算;4、股东未尽妥善保管义务,致使公司财产、账册等灭失,并导致公司无法清算的,应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且不以出资额为限。裁判要旨& & & &有限责任公司,其全体股东在法律上应一体成为公司的清算义务人。股东无论在公司中出资额是多少,都有义务在法定期限内对公司进行清算。& & & &甲公司作为有限责任公司,乙公司作为股东负有妥善保管甲公司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的义务,其未妥善履行相关义务,导致不能清算的客观结果,应对乙公司对丙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乙公司主张应以股东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甲公司承担责任以及乙公司对于甲的强制清算无任何过错,丙公司遭受的损失与其无关的抗辩,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七、代为诉讼-前置程序-免除案例:公司利益损害纠纷争议焦点:股东在未履行前置程序的情况下,是否有权提起股东代位诉讼?& & 《公司法》第151条设定了股东代位诉讼的前置程序,其目的在于尽可能地尊重公司内部治理,通过前置程序使公司能够了解股东诉求并自行与有关主体解决相关纠纷,避免对公司治理产生不当影响。通常情况下,只有经过了前置程序,公司有关机关决定不起诉或者怠于提起诉讼,股东才有权提起代位诉讼。裁判要旨& & &《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设定了股东代位诉讼的前置程序。但在公司内部组织机构已经失灵,或公司董事、监事均存在给公司造成损失的情况且作为案件被告时,代表公司进行意思表示的机关(董事会、监事会)显然不会以公司名义向法院起诉自己,此时应免除股东代为起诉时的前置程序义务。王钧:有时适用法律条文,要结合该条文制定的立法目的和初衷,这样才能真正理解该条文的意义。八、一人公司-财产混同-连带责任案例:一人公司与其唯一股东的连带责任纠纷争议焦点& & & 作为一人公司的股东,是否应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 & & &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63条之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
&& & & 上述法律规定要求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将公司财产与个人财产严格分离,且股东应就其个人财产是否与公司财产相分离负举证责任。& & & &本案中,上诉人提供了相关审计报告,可以反映该一人公司有独立完整的财务制度,财务报表亦符合会计准则及国家外汇管理的规定,未见有公司财产与股东个人财产混同的迹象,可以认定一人公司与其唯一股东的财产相互独立的事实,因此其股东对公司债务依法不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裁判要旨& & & &本案意义在于明确了一人公司法人人格否认之诉中财产混同的审查因素及举证责任分配规则。& & & &在一人公司法人人格否认之诉中,应着重区分作为原告的债权人起诉所基于的事由。若债权人以一人公司的股东与公司存在财产混同为由起诉要求股东对该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应实行举证责任倒置,由被告股东对其个人财产与公司财产之间不存在混同承担举证责任。& & & & 其他情形下需遵循关于有限责任公司法人人格否认举证责任分配的一般原则,即折衷的举证责任分配原则。一人公司的财产与股东个人财产是否混同,应当审查公司是否建立了独立规范的财务制度、财务支付是否明晰、是否具有独立的经营场所等进行综合考量。王钧:举证责任的归属有时直接决定了一个案件的审理结果,打官司就是打证据,在中国,有时还要考虑到案件的审理地点。很多人之所以不愿设立一人肚子公司,情愿再拉一个人头,很大程度上也就是顾忌这一点。九、公司解散-经营困难-公众利益案例:公司解散纠纷争议焦点是:公司是否应当解散?& & & &本案中,可以认定公司的经营管理已经发生严重困难。但法院并未判决公司解散。是因为法官考虑到公司所经营的房地产项目主体部分已完工,预售许可证也已办理完毕,正对外销售,处于投资回收得阶段,若此时公司宣告解散,清算组势必无法履行公司应承担的后续施工及房产证办理等义务,严重侵害众多购房者的合法利益,可能造成群体性事件,影响社会稳定。在股东的个人利益与社会公众利益发生冲突时,法院认为应优先保护社会公众的利益,因此驳回了原告要求解散公司的诉讼请求。裁判要旨& & & &在判断公司是否应解散时,不仅考虑《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一条“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情形,还要充分顾及到对社会公众利益的影响。股东权利的行使应当不影响公司及股东承担社会责任。王钧:在中国,宣告公司破产,不是一件单纯的法律行为,这牵涉到政府的政绩、税收、当地的就业等等,所以在经济不发达地区,“僵尸企业”的退出,不是一件简单的事情。十、吊销-股权变动-法定代表人案例:公司吊销纠纷争议焦点& & & &原审确认公司吊销后产生的新法定代表人有权参加案件审理,是否违法?& & & 法院认为被告虽暂处于营业执照被吊销的状态,但依据我国公司法关于法人制度的相关规定,这不构成上述股权变动的法律障碍。甲公司作为被告的唯一股东,有权对法定代表人变更作出决定。本案诉讼发生时,尽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该“变动事项”还未办理登记,但这不影响对该公司新法定代表人身份的认定。裁判要旨& & & &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只是取消营业资格,公司法人资格依然继续存在,不能从事经营活动不影响股权转让的进行。& & & &公司作出更换法定代表人的决议,虽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该“变动事项”尚未办理登记,但不影响对新任法定代表人身份的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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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佚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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