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联系人:李先生先生
座 机:+86-022-
传 真:+86-022-
联系人:崔女士女士天眼查logo
国家中小企业发展基金旗下关联公司:关联律所:相关法条: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民终434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住所地天津市西青经济开发区兴华道26号。法定代表人:末永高二,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梁鹏,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郝书敏,天津诺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天津开发区中马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西青区小稍直口津华西街园区三号路10号。法定代表人:张钧,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增起,该公司部门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文,天津宾大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飞马(天津)缝纫机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天津开发区中马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2015)青民二初字第00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飞马(天津)缝纫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飞马缝纫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郝书敏,被上诉人天津开发区中马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马科技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增起、李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飞马缝纫机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并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上诉人给付中马科技公司货款元,驳回中马科技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由中马科技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1、未查明双方争议未交货订单数量,138份电子邮件不是附件箱订货单,是纸质订单的细化,证明订单的实际履行,上述邮件已全部履行完毕。中马科技公司提交的传真件是伪造的,对购销基本合同书不具有约束力,2013年剩余订单统计表和2014年3月份计划订单统计表是不真实的。2、在上诉人提出解除合同后三个月,中马科技公司突然向上诉人发送的400个附件箱行为,系日前为上诉人订单所生产,还是日至日期间为逼迫上诉人赔偿而产生,一审未予核实查明。09MX内销计划中的400套9F附件箱已全部履行完毕,中马科技公司再次强行留置400套附件箱没有合同依据。3、中马科技公司外协单位库存零件与上诉人无合同关系。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双方当事人系加工承揽合同关系,并非买卖合同关系。《购买基本合同书》约定,上诉人向中马科技公司提供图纸,委托其生产缝纫机附件箱。订货数量、交货时间以上诉人向中马科技公司下发的书面订单为准。被上诉人中马科技公司辩称,一、本案的138份电子邮件订单是基于双方多年合作惯例形成的。双方之间的合作既有纸质订单也有电子邮件订单。一审中,飞马缝纫机公司认可收到过纸质订单之外的货物,证明纸质订单不足以覆盖被上诉人向飞马缝纫机公司提供的产品,从而证明138份电子邮件也是飞马缝纫机公司给被上诉人发出的订单。二、关于库存问题。在一审审理期间,法院召集双方进行现场盘点。其中大部分库存飞马缝纫机公司异议认可。其余部分库存,经法院多次催告后,飞马缝纫机公司明确表示不参与清点。三、被上诉人公司所从事的是生产活动,是专门、专业为飞马缝纫机公司服务,没有加工过除飞马缝纫机公司之外的任何产品。被上诉人向飞马缝纫机公司所提供的附件箱,有许多零件是需要采购的,一审期间,经法院调查,被上诉人已经将所需要的产品附件、零件存放在公司的仓库。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中马科技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飞马缝纫机公司给付尚欠货款589000元,其中已开发票货款460000元,未开发票货款129000元;赔偿中马科技公司库存零件损失元,其中,中马科技公司仓库的库存零件价值元,中马科技公司外协单位退回零件价值元;赔偿中马科技公司可得利润损失元(未完成订单58506套,乘以每套平均利润36.82元);赔偿中马科技公司房租损失220000元;诉讼费用由飞马缝纫机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双方当事人建立业务关系多年。自2009年开始双方以现名称进行合作,由中马科技公司按飞马缝纫机公司提供的《订货单》为其生产缝纫机附件箱。日,双方签订《购买基本合同书》一份。双方约定,飞马缝纫机公司继续购买中马科技公司生产的缝纫机附件箱,该合同有效期为一年,若双方在到期日前未提出解除合同申请,该合同自动延长一年。由于甲方(飞马缝纫机公司)中止生产、设计变更等原因,而不需要订购货物时,需提前一个月通知乙方(中马科技公司)。发生上述条款情形时,乙方正在安排当中的完成品、半成品、材料等按下述内容的基准,由甲方按照相当于估价额的价格进行收购。1、已经发出订单的。2、除了发出订单以外的货物,已经加工了相当于一个批次的。3、其他经双方协议认为妥当的。合同签订后,中马科技公司依约为飞马缝纫机公司生产附件箱。日,飞马缝纫机公司向中马科技公司下发了书面《解除购买基本合同书通知书》,通知中马科技公司:我司已经于日口头通知并与贵司协商一致,我司将不再向贵司提出附属箱订单。现我司再次以书面形式通知贵司于日解除《购买基本合同书》。具体事宜明确如下:1、内销计划、统计表等均非我公司订货方式。2、经我司统计,已经于2014年9月底全部收购已经发出的附属箱订单。但贵司认为还有未交货的《订货单》,请贵司按照我司提出的《订货单》指定的交货期交货。如经本次催告后,在日前贵司仍不能按照指定交货期交货,我司将解除《订货单》,造成相关损失均由贵司承担。3、如贵司认为还有未交货的《订货单》,请贵司严格按照双方约定(包括但不限于图纸)保证产品质量,我司将严格按照约定(包括但不限于图纸)对交货产品进行验收。4、我司已按照《购买基本合同书》第15条约定履行义务,并已经于2014年10月份对于你司超出《订货单》之外安排的半成品、材料进行收购。现如你司还有半成品、材料等库存,请贵司于日前完成产品名称、数量等清点并将清单(未经我司书面同意,不得将任何成品、半成品、材料等送至我公司,否则我司有权拒收)提交我司。具体如何处理以我司书面确认为准。5、贵司超出《订货单》要求之外送货、交付产品的质量不合格等给我司经济造成重大损失、声誉造成非常负面的影响,我司将保留继续追偿损失的权力。日,中马科技公司书面回复飞马缝纫机公司:我司对贵司提出“解除《购买基本合同书》通知书”的内容,除贵司于日自行对我司擅自解除双方共同签订的《购买基本合同书》的事实以外,我司对贵司提出“解除《购买基本合同书》通知书”的其他内容,我司均予以否认。我司坚持《购买基本合同书》以及贵司所下发的各种形式订单的存在,希望贵司尊重事实,双方本着积极的态度沟通,并妥善解决纠纷。另查,日,中马科技公司将生产完毕的400套附件箱送至飞马缝纫机公司,飞马缝纫机公司拒收,中马科技公司报警后将上述货物留置飞马缝纫机公司。日,飞马缝纫机公司向中马科技公司发出书面《通知书》,通知中马科技公司:1、我司已按照《购买基本合同书》及《订货单》履行完毕全部义务。2、为降低你司损失,我司要求你司取回日擅自送来的我司并未采购的货物,上述货物毁损、灭失的风险及给我司造成的损失皆由你司承担。3、如你司继续送货、我司将一概拒绝收货,由此导致全部损失由你司承担。日,中马科技公司书面回复飞马缝纫机公司:1、你司已承认于日自行对我司擅自解除双方共同签订的《购买基本合同书》的事实。2、经核查,你司与我司仍有大量因你司原因而未履行完的《订货单》,和其他形式的订单。3、你司没有遵照《购买基本合同书》以及《订货单》和其他形式的订单来履行相关的义务责任。4、为降低你司损失,希望你司在尊重事实、证据和法律的基础上,本着积极的态度与我司协商并沟通解决。此后,双方对相关问题一直未达成一致意见,中马科技公司提起诉讼。庭审中,中马科技公司放弃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购买基本合同书》的诉讼请求。对其第二项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飞马缝纫机公司给付尚欠货款589000元,其中已开发票货款460000元,未开发票货款129000元;赔偿中马科技公司库存零件损失元,其中,中马科技公司仓库库存零件价值元,中马科技公司外协单位退回零件价值元;赔偿中马科技公司可得利润损失元(未完成订单58506套,乘以每套平均利润36.82元);赔偿中马科技公司房租损失220000元。双方对以下问题存在争议:一、关于欠付货款问题。经当庭核对,双方确认中马科技公司已开具发票未给付货款的数额为元。但飞马缝纫机公司认为其中有价值47483.14元的货物为不良品,对此应予扣除,对剩余的元货款同意支付。中马科技公司对货物存在不良品予以否认,对此飞马缝纫机公司未提供证据证实。对已送货未开票的货款数额元,中马科技公司称此部分共送货7次,一次为400套附件箱,其余6次为零件,并提供了相关的7张送货单。飞马缝纫机公司对收到6次零件货物的事实及数额无异议,但对400套附件箱认为不是其订的货物,是中马科技公司于日强行放在飞马缝纫机公司的,对此不同意付款。经一审法院现场勘验,该400套附件箱包装完好,目前存放于飞马缝纫机公司。二、关于赔偿中马科技公司库存零件损失元问题。中马科技公司提供了日飞马缝纫机公司通过传真发给中马科技公司的通知。该通知对采购订单的模式进行了更改,具体内容如下:“新的计划模式:订单式管理,当一个订单生成后,在完成之前该订单将永远保留在系统里面,直至完成为止。下月所发新生成的订单和上月原有订单不存在任何叠加关系”。中马科技公司以此证实2013年剩余订单统计表和2014年3月份计划订单统计表及电子邮件订单的真实性,中马科技公司为完成上述订单需储备大量的原材料。飞马缝纫机公司对该传真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否认向中马科技公司发送过该传真,飞马缝纫机公司在2013年开始使用本案的纸质订单,该传真与本案无关。经一审法院组织双方对存放于中马科技公司仓库的零件进行了勘验和清点,对此部分零件价值双方当庭商定为750000元,但对此飞马缝纫机公司不同意赔偿。对外协单位退回价值元的库存零件,中马科技公司提供了与相关外协单位的订单及相关外协单位出具的书面证明及根据向飞马缝纫机公司开具发票上记载的单价,计算出价值为元。在一审法院组织现场勘验时,飞马缝纫机公司拒绝参加。经一审法院现场勘验,该部分库存零件数量与中马科技公司提供的证据记载数量相符。飞马缝纫机公司认为中马科技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外协单位的零件是为中马科技公司准备的,该库存与飞马缝纫机公司无关,不同意赔偿。三、关于赔偿中马科技公司可得利润损失元问题。中马科技公司提供了飞马缝纫机公司向其下发的66份纸质订货单、138份邮箱订货单及飞马缝纫机公司向其下发的2013年剩余订单统计表和2014年3月份计划订单统计表。同时对138份邮箱订单中的两份进行了公证,证明该所有邮箱订单均从飞马缝纫机公司工作人员邮箱中发送至中马科技公司工作人员邮箱。经当庭核实,双方对66份纸质订货单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共同确认该66份纸质订货单涉及时间为月,订货总套数为15869套。飞马缝纫机公司对通过电子邮件与中马科技公司进行联系的事实不持异议,但认为通过电子邮件发送给中马科技公司的不是新的订单,而是对纸质订单中关于货物型号、数量、具体交货日期的细化和补充,且月双方不只有66份订单,对已履行完的纸质订单飞马缝纫机公司未保存,所以无法提供。对该66份订单涉及的15869套附件箱,中马科技公司称已交货8997套,飞马缝纫机公司称中马科技公司已全部交货。对于月中马科技公司的交货数量,中马科技公司称已交货37044套,飞马缝纫机公司称已收货38403套。中马科技公司提供了向飞马缝纫机公司开具的未付款部分的9张发票,上述发票所附的销货清单与其提供的纸质订单和邮箱订单中载明的货物名称、规格、型号、单价、数量均相对应。飞马缝纫机公司对上述9张发票中有125套附件箱与纸质订单相对应无异议,对其他部分不予认可。中马科技公司提供了相关送货单,证实向飞马缝纫机公司已交付的货物中有与2013年剩余订单统计表和2014年3月份计划订单统计表中已完成订单相对应的事实存在,飞马缝纫机公司认为上述表格为中马科技公司自行统计,不予认可。经一审法院对飞马缝纫机公司工作人员温某某调查,其称通过邮箱发给中马科技公司工作人员的邮件不是新的订单,而是对纸质订单的具体说明。一审法院对飞马缝纫机公司工作人员刘某调查,其称中马科技公司提供的2013年剩余订单统计表和2014年3月份计划订单统计表为飞马缝纫机公司校对系统所用,其否认将上述两种统计表交给中马科技公司。对于每套附件箱平均利润38.62元,中马科技公司统计了销售给飞马缝纫机公司的77种附件箱的销售价格和成本价格,经计算得出的该平均利润。飞马缝纫机公司对中马科技公司统计的平均利润不予认可,同时称中马科技公司向其销售附件箱的价格在80元至200元之间,大多数在100多元,但其不了解中马科技公司生产附件箱的具体利润。四、关于赔偿中马科技公司房租损失220000元问题。中马科技公司提交了租房合同以证实自己的主张。飞马缝纫机公司认为中马科技公司租房是其生产经营的需要,与飞马缝纫机公司无关,不同意赔偿。一审法院认为,中马科技公司与飞马缝纫机公司签订的《购买基本合同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应认定为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对于飞马缝纫机公司所提双方之间为承揽合同的抗辩理由,根据双方签订《购买基本合同书》的内容及双方多年的业务往来及结算习惯,综合分析双方的业务行为符合买卖合同特征,应认定为买卖合同关系。在《购买基本合同书》自动延长期限内,虽然飞马缝纫机公司提前一个月向中马科技公司发出了解除合同的通知,但收到中马科技公司明确不同意解除的回复通知后,飞马缝纫机公司未按《购买基本合同书》的约定妥善处理中马科技公司的成品、半成品及库存原材料,且在中马科技公司向其送货时拒绝接收。飞马缝纫机公司的行为违反了双方合同的约定,对此应承担给付剩余货款及赔偿相关损失的责任。对双方争议问题的认定,分别论述如下:一、关于欠付货款问题。对已开发票未付款的数额双方已共同确认为元,尽管飞马缝纫机公司提出其中有价值47483.14元不良品应予扣除的主张,但对此未提供证据证实,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对未开票的元货款中包括的400套附件箱47152元的货款,飞马缝纫机公司提出上述附件箱不是其订购的,且为中马科技公司强行留置不同意付款的主张,飞马缝纫机公司未提供证据证实,且在庭审中双方均确认中马科技公司是依据飞马缝纫机公司发送的订单为其生产附件箱,上述400套附件箱的送货时间为日,在双方合同履行期内,飞马缝纫机公司拒收货物的行为不符合合同约定,对此飞马缝纫机公司应承担付款责任。飞马缝纫机公司向中马科技公司支付货款的数额应认定为元。庭审中,中马科技公司要求飞马缝纫机公司给付的数额为589000元,对该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二、关于赔偿中马科技公司库存零件损失元问题。中马科技公司提供的飞马缝纫机公司向其发送的传真,从形式上分析记载了飞马缝纫机公司的传真号码,有飞马缝纫机公司对中马科技公司签字回传的要求,中马科技公司亦进行了签字确认。从内容上分析,符合双方多年来业务往来的交易习惯,因此对其真实性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对中马科技公司提供的2013年剩余订单统计表和2014年3月份计划订单统计表,飞马缝纫机公司工作人员证实其出自飞马缝纫机公司电脑系统,中马科技公司提供的送货单可以证实向飞马缝纫机公司已交付的货物中有与2013年剩余订单统计表和2014年3月份计划订单统计表中已完成订单相对应的事实存在,因此对上述统计表的真实性一审法院予以认可。对电子邮件订单问题,尽管飞马缝纫机公司予以否认,但飞马缝纫机公司认可的中马科技公司开具的增值税发票所附的销货清单,与电子邮件订单中载明的货物名称、规格、型号、单价、数量可以对应,飞马缝纫机公司认可已收货的总数38403套也远远超过双方确认的66份纸质订单的订货总数15869套。飞马缝纫机公司虽称收货超出部分也是根据纸质订单收货,但未能提供相关订单证实自己的主张。由此可认定中马科技公司提供的138份电子邮件订单亦为飞马缝纫机公司向中马科技公司发送的事实存在。通过上述事实可以证实,中马科技公司为完成飞马缝纫机公司所发出的订单,需储备大量的原材料,飞马缝纫机公司向中马科技公司发出解除合同通知书后,未按合同约定对相关原材料进行妥善处理,对此应进行赔偿。对于库存原材料的价值,在中马科技公司仓库的原材料,双方商定价值为750000元,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对中马科技公司外协单位退回的原材料,中马科技公司提供的证据可以证实其价值为元,对此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对中马科技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三、关于赔偿中马科技公司可得利益损失元问题。基于前述理由,飞马缝纫机公司向中马科技公司发送的2013年剩余订单统计表和2014年3月份计划订单统计表及138份电子邮件订单的真实性已确认,结合飞马缝纫机公司已收货的数量,可以证实中马科技公司确有大量未完成的订单存在。如果中马科技公司依约完成上述订单,可以获得相关利益,且该利益为飞马缝纫机公司可以预见的利益,因此对于中马科技公司的可得利益飞马缝纫机公司应予赔偿。中马科技公司依据已交付给飞马缝纫机公司的77种附件箱的销售价格和成本价格计算得出的每套附件箱38.62元的平均利润,具有一定的客观性和代表性,对此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对中马科技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四、关于赔偿中马科技公司房租损失220000元问题。生产经营所需的场所,属于中马科技公司自己应解决的问题,中马科技公司要求飞马缝纫机公司赔偿该项损失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飞马缝纫机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中马科技公司货款589000元,赔偿中马科技公司库存零件损失元,赔偿中马科技公司可得利益损失元,上述合计元。二、现存放于中马科技公司仓库的相关原材料(含外协单位已退回的原材料,详见一审法院勘验笔录)飞马缝纫机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自行取回,对此中马科技公司提供必要的方便。三、驳回中马科技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飞马缝纫机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6400元,由中马科技公司负担24322元,由飞马缝纫机公司负担42078元。本院二审期间,飞马缝纫机公司提交日纸质订单、邮件公证书、缝纫机包装箱标签及缝纫机机身标签照片、138套电子邮件及与138套电子邮件所载附件箱的结算凭证等,证明订货单内容证明双方的交易流程,138份邮件不是附件箱订货单,138套电子邮件已全部履行完毕,并且已向中马科技公司出具结算凭证。中马科技公司质证认为,上述相关证据为一审卷宗的证据,不应作为新证据,对飞马缝纫机公司所称证明目的不认可。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无误。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自1995年开始合作,双方存在近20年的合作关系。从日双方签订的《购买基本合同书》看,中马科技公司与飞马缝纫机公司均认可双方之间系买卖合同关系,且根据《购买基本合同书》的相关条款、双方的交易结算习惯,以及中马科技公司长期向飞马缝纫机公司提供附件箱的交易模式,双方的交易行为具备买卖合同的特征,故应认定双方系买卖合同关系。对于飞马缝纫机公司提出的双方为加工承揽合同关系的理由,本院不予采信。飞马缝纫机公司上诉称一审判决没有查明双方争议未交货订单数量,中马科技公司强行留置的400套附件箱没有合同依据。本院认为,中马科技公司在一审中,提交了飞马缝纫机公司的纸质订单、电子邮件传真等证据,证明双方之间未交货订单数量及可得利润损失,一审判决对此予以确认。对于日中马科技公司送至飞马缝纫机公司的400套附件箱一节,一审庭审中查明,双方当事人确认中马科技公司是依据飞马缝纫机公司发送的订单为其生产附件箱,上述400套附件箱的送货时间在合同履行期内。故此,飞马缝纫机公司提出的中马科技公司强行留置400套附件箱没有合同依据的主张,不能成立。飞马缝纫机公司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中马科技公司外协单位库存零件问题。根据中马科技公司一审提供的飞马缝纫机公司传真通知,证实了2013年剩余订单统计表、2014年3月份计划订单统计表及电子邮件订单的真实性。中马科技公司为完成订单规定的产品,需要购买相应的原材料。在飞马缝纫机公司提出解除双方之间的《购买基本合同书》后,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因飞马缝纫机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对相关原材料进行妥善处理,故此,飞马缝纫机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飞马缝纫机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247元,由上诉人飞马(天津)缝纫机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周全胜代理审判员  赵永华代理审判员  白俊勇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韩晓艳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置顶反馈APP微信客服活动电&&&&&&&话 : 400-871-6266工作时间 :&周一至周五 9:00-18:30在线客服 :&商务合作 :&官方论坛 :&官方微信 :&全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中国裁判文书网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版权局&&&京公网安备 95号&违法和不良信息举报电话:400-871-6266举报邮箱:天津佳佳箱包厂_箱包及缝纫制品加工_仪器包_工具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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