银行盗窃银行卡内存款2万判几年个人存款是不是合法

储户存款被盗取 银行难辞其咎_检察日报社多媒体数字报刊平台
第03版:法律生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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储户存款被盗取 银行难辞其咎
张小虾 严美玲
&&&&前段时间,陈某接到一陌生人电话称要向其经营的公司购买蘑菇片。陈某按惯例要求对方先付30%的订金,并将自己的存折、身份证复印件传真给对方。&&&&&然而,事隔三天后,陈某发现再也联系不上对方,且存折上少了40048元,只剩4732.75元,他立即到开户行即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甲支公司(下称农行甲支行)反映情况。农行甲支行的工作人员和陈某一起到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调取了相关监控录像,显示支取人并非陈某。账户明细显示,嫌疑人系在农行乙支行某分理处凭存折在柜台一次性准确输入密码后取走存款。由于案件至今未破,陈某要求农行甲支行赔偿其被盗取的40048元的损失,但银行拒绝。陈某于是向法院提起诉讼。&&&&&庭审中,陈某认为,农行甲支行未尽到审查义务,没有保证其账户安全致其存款被盗取,负有过错,应赔偿其损失。农行甲支行则主张,陈某自己将存折复印件及相关身份信息泄露给他人,才导致存折被伪造、存款被盗取,过错在陈某,应由陈某自己担责。另外,支付银行是农行乙支行某分理处,被告应是农行乙支行,而不是农行甲支行。&&&&&法院经审理查明,陈某和农行甲支行之间形成储蓄存款合同关系,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义务。银行提供办理存折、银行卡及异地存、取款服务时,应具备对真、假存折及银行卡的识别技术。银行工作人员应当对储户的存取款凭证、身份证件、签名、印章进行审查,以防止有人持假存折盗取储户存款。而农行乙支行某分理处工作人员对他人所持存折和身份证明把关不严,未尽审查核实义务,服务设备系统又存在缺陷,无法对伪造存折进行识别,将存款支付给他人,应对本案讼争款项损失负有主要责任。而农行乙支行某分理处为在农行甲支行开设的账户代付存款的行为,系代理行为,该行为后果应由委托人农行甲支行承担。因此,农行甲支行对本案讼争款项损失负有主要责任。&&&&&但陈某将存折复印件及相关身份信息传真、泄露给他人,与其存款被冒领有很大的关联,为案外人伪造存折、冒领存款创造条件,陈某应对本案讼争款项损失承担次要责任。&&&&&据此,法院判决被告农行甲支行赔偿原告陈某被盗取存款的60%即24028.8元,驳回原告陈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判决后,陈某、农行甲支行均不服判决,上诉至中级法院。经审理,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案外提醒:市场经营,风险无时无处不在,银行在追求利润最大化的同时,更需要加强风险防范意识,提高安全防范技术。储户对个人重要信息也应增强安全保密意识,负有谨慎保管义务。在银行窗口盗窃客户存款构成何罪? - 典型案例 - 清流县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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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银行窗口盗窃客户存款构成何罪?
发表单位:  发布时间: 09:44:04  字号 [
& & 2010年8月29日,被告人林某香、林某才夫妻俩到信用社办理业务,两人在柜台前排队。在等候过程中,林某香发现被害人黄某装钱的塑料袋被推到其面前,遂产生非法占有之意,并向林某才示意了以下,林某才遂用身体为林某香遮挡。趁受害人埋头看手机之际,林某香将塑料袋中的现金12000元盗走。之后,被告人林某香离开现场回家。被害人发现钱被盗后报警。被告人林某才知道失主报案后,心里害怕,回家叫被告人林某香把钱拿还给失主。之后,被告人林某才接到公安人员的电话,遂带着被告人林某香和赃物到公安人员指定的地点投案。
& &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对于被告人林某香、林某才在银行窗口盗窃客户存款的行为是构成盗窃罪还是构成盗窃金融机构罪,存在二种观点:
& & 第一种观点认为,林某香、林某才的行为是构成一般盗窃罪。
& & 第二种观点认为,林某香、林某才的行为是构成盗窃金融机构。
& & 笔者同意第一种意见。
& & 对本案的认定,关键是如何理解《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为《解释》)第八条规定的&客户的资金&,笔者认为本案被害人黄某被盗的财物不属于解释规定的&客户的资金&,理由有以下二点:
& & 1、《刑法》第264条和《解释》第八条所规定的金融机构,从立法规定来看,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能够成为盗窃对象的只能是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内的财物。盗窃金融机构实际上是限定了盗窃行为所实施的特定区域,且盗窃金融机构的财物,并非指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所有财物,而应当只指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特定财物,即金库中的现金或者有价证券等财物,具体说是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经营和保管的资金、有价证券、客户资金,如存款、债券、其他款物、企业的结算资金、股票。
& & 2、金融机构不同于其他公司、企业,其特殊性就在于金融机构存放有大量现金和客户委托保管的贵重物品(保险箱业务)。《解释》第八条规定的&客户的资金&,从立法本意分析,就是针对金融机构开展的保险箱业务,即客户存放在金融机构保险箱内的资金。盗窃属于该&金融机构&客户存放,而在法律上又属于&金融机构&的资金,而不能广义理解为客户在金融机构场所办理业务时,将还没有交到或委托金融机构保管的被盗资金,理解为&客户的资金&。本案的二被告人虽然在金融机构的公共场所行窃被害人的钱财,但盗窃行为的地点,不是确定是否属于盗窃金融机构的要件,因为被害人的钱财不属于金融机构管理或保管的财物,因此被害人被盗的财物,不属于司法解释规定的&客户的资金&。
& &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林某香、林某才的行为不是构成盗窃金融机构。最终,依据两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发挥的不同作用,以及具有自首退赃等情节,法院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林某香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判处被告人林某才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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存款被盗取,银行只承担部分责任
  [他人伪造印鉴盗取存款,存款人向银行索赔] 中国论文网 /3/view-1434983.htm     2005年3月,深圳吴氏公司为了融通资金,通过中介人员张云介绍找到浙江东方公司,经过协商,双方达成了口头协议。协议内容为:东方公司将3000万元资金存入深圳新兴银行,存期为一年,并承诺不提前支取。深圳吴氏公司则支付150万元资金给张云和东方公司作为回报。至于资金存入银行后,吴氏公司如何能够使用该笔资金,吴氏公司称自有办法,不需东方公司配合。   日,东方公司为履行其与吴氏公司的协议,派遣员工赵磊携带资金到深圳,与吴氏公司的人员进行了接洽,在吴氏公司的安排下,以投资合作需要为名,在新兴银行开立了银行存款账户,户名为东方公司,并将所带3000万元资金存入该账户,还向银行预留了公司印鉴。存款事宜办理完毕后,吴氏公司如约将150万元交给张云,张云则将其中的100万元转给东方公司作为回报。3月16日,新兴银行营业室主任将东方公司的预留印鉴复印后取出,交给吴氏公司人员,吴氏公司则根据印鉴的复印样品伪造了一套东方公司的印鉴。随后,吴氏公司指使财务人员持伪造印鉴以东方公司的名义向新兴银行购买了支票。3月18日,吴氏公司使用盖有伪造印章的支票到银行柜台办理转账,银行人员审查后认为支票印鉴与预留印鉴一致,遂予以办理,至此后,东方公司存入的3000万元全部被吴氏公司转移使用。   2005年8月初,东方公司持存款手续到新兴银行取款,银行人员称款项早在3月份已由本公司人员用支票转给吴氏公司使用。取款未果,东方公司遂找到中介人张云,要求张云协调收取款项。张云则去找吴氏公司追讨欠款,但吴氏公司此时已经人去楼空;无迹可寻。在东方公司的逼迫之下,张云将自有资金2000万元汇给东方公司,东方公司则出具了收条给张云称收到2000万元还款,但未写明是偿还哪笔款。与此同时,东方公司以正常存款未能得到兑付为由,向法院起诉新兴银行,要求法院判决银行偿还3000万元本息。新兴银行则向公安机关举报称东方公司的存款被诈骗分子骗取,法院和公安机关均予以立案。   经公安机关侦查,拘捕了张云和银行营业室主任,并查明了上述全部资金运转的事实经过,但吴氏公司人员均已逃匿,赃款无从追收。      [一审判决中介人的代偿行为成为银行免责理由]      一审法院经过审理后认为:首先,东方公司将资金存入银行,其与银行之间构成存款关系,银行负有如期兑付资金的义务,所以,银行应当对东方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其次,张云在向东方公司引荐吴氏公司的过程中,虽是中介人的角色,但由于其促成的交易是非法行为,是无效的,因此张云作为非法行为的参与人,应当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而不仅仅是只对其中介行为负责。鉴此,张云向东方公司所偿还的2000万元属于履行赔偿义务的行为,应予以肯定。张云履行赔偿责任后,东方公司的债权只剩下1000万元,只有1000万元债权的东方公司无权要求银行承担3000万元的责任,据此,法院最终判决新兴银行向东方公司支付1000万元本息。      [终审判定银行对全部被盗取的存款承担赔偿责任]      一审判决后,东方公司认为法院判决理由不当,张云则认为自己根本就不是当事人,却被判决承担了责任,也向法院申诉。同时,张云又与东方公司之间新签了一份协议,协议约定:张云向东方公司所偿还的2000万元系双方之间其他借款关系中的偿还行为,与被吴氏公司盗取的3000万元无任何关系,此份协议书经公证证明为合法有效。   二审审理过程中,东方公司将其与张云所签订的协议作为新证据提交给了法院,并重申银行应承担三千万元本息的还款责任。银行明知东方公司与张云所签的协议是假协议,其目的只在于否定一审判决。但由于张云和东方公司对于新证据的陈述完全一致,无任何证据能够否定经过公证的协议书的合法性。同时,根据诉讼规则的有关规定,二审审理过程中,当事人可以向法院提交新证据。所以,除非东方公司或张云自己承认或通过刑事手段取得当事人的口供,银行是无法证明张云和东方公司之间的还款行为到底是针对哪笔债权以及他们之间到底有几笔债权的事实的。而2000万元还的是哪笔款显然是民事争议,不属于公安机关侦查范围,因此不能借助刑事手段收集相关证据。银行举不出反证,法院只能采信作为新证据出现的协议书。   最终,二审法院认定东方公司的3000万元债权并未得到任何清偿,银行拒不兑付存款是不当的,应当履行兑付全部3000万元本息的义务。      [银行应当承担责任,但不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本案中一二审法院的判决都是错误的。原因如下:   其一,从行为的效力上来看,东方公司将资金存入新兴银行时,其真实意思并非要与银行建立存款关系,而是为吴氏公司通过不正当手段获得资金提供条件,虽然东方公司并不知道吴氏公司以何种手段取得资金,但其提供原始资金、帮助违法行为的内心意思是确定无疑的。因此,存款行为因为并非存款人的真实意思而无效,且东方公司对无效行为负有过错,无效行为的过错方只有返还本金的请求权,无权要求损失补偿。一二审法院对此均未认定。   其二,张云虽然参与了资金运转的过程,但其一直是中介人的角色,他与东方公司和吴氏公司之间都是民事中介法律关系。虽然这种中介关系因存在违法事由同样无效,但无效之后的返还责任也仅限于中介劳务费的返还,张云不是3000万元资金的占有、使用或担保方,因此不应对其承担民事责任。至于张云向东方公司偿还的2000万元,无论其到底是还哪笔债,除非张云有代偿或担保的意思表示,否则都不构成银行对东方公司免责的理由,而只应认定为限于东方公司与张云之间的一种不涉及第三方利益的补偿行为。   其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存单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此案属于名为存款、实为借贷的存单纠纷,法院应当将吴氏公司列为当事人,遵循东方公司通过到银行存款这种表面行为实施借款给吴氏公司的实质行为的思路审理。但本案中的法院既未要求吴氏公司参加诉讼,也未当作借贷纠纷审理。   其四,吴氏公司是资金的使用方,因此也是最终的责任人,在本案中吴氏公司显然应当承担全部3000万元本息的赔偿责任,实质争议只在于其应直接向谁承担责任,也即谁应当先垫付资金尔后再向吴氏公司追偿的问题。如果东方公司的存款意思是真实的,则显然存在两个法律关系,即东方公司与银行之间的存款关系和银行要求吴氏公司返还盗得款项的赔偿关系,银行应当先向东方公司付清存款。但本案中的存款关系是虚假行为,东方公司与吴氏公司之间建立了提供资金使用的真实而直接的关系,因此,东方公司并无权基于存款关系要求银行付款,而只能基于银行对于吴氏公司盗得存款有过错为由主张补偿。由此,确定当事人的责任的方法是:东方公司和银行应当按各自过错来分担3000万元的损失。   款项被骗取,也即3000万元形成损失的过错行为有如下几个:①东方公司与吴氏公司协议到深圳存款并承诺一年不支取的行为,此项行为为吴氏公司骗取存款提供了款项来源并通报了不当信息,属于导致吴氏公司骗取存款的原因行为。②银行营业室主任将预留印鉴样品交付吴氏公司的行为,此行为为吴氏公司盗取存款提供了手段上的支持,同样属于骗取存款的原因行为。③银行员工未能识别取款支票印鉴系伪造的行为,此行为使犯罪行为得以完成,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案件的若干规定》之规定,银行应当对此种行为承担责任。因此,未能识别也属于造成损失的原因行为之一。   基于上述分析,银行和东方公司应当共同承担3000万元本息的损失,其中银行的过错稍大于东方公司,应当承担较大份额的责任,承担责任后都有权基于各自承担的损失份额向吴氏公司追偿。就案件的判决结果而言,法院判决新兴银行向东方公司履行1500万~2000万元的赔偿责任才相对合理合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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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法盗取他人银行4000元犯罪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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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钱包不知道是被盗了还是掉了里面有5张银行卡其中的一张卡的密码被识破盗走了4800元,经过录像资料抓到了人。但公安局说不到5000千元不犯罪,如果我里面的钱都被盗了才能算犯罪吗?我里面总共有20多万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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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非法盗取他人银行4000元钱这是非法占有别人财产罪。依据《刑法》盗取他人钱物,非法盗取他人银行存款在2000下者判处2年以上5年以下,者判处5年以上10年以下。2万以上属于特别严重,如果情节恶劣,可以在我国边陲晒一背子的太阳。
采纳数:88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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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是犯罪,但并不是不追究其行为,是可以按治安条例处罚的
本回答被提问者采纳
中纪委小人物
中纪委小人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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擅长:暂未定制
不足5000是不给例案的!明文规定。你可以理解为法律部健全!
jxyfllflm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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获赞数:291
根据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盗窃银行卡的,只有能即时兑现的,才能以卡或存折中的金额计算。估计你当地的盗窃罪的立案标准是5000元,所以不符合立案条件。
获赞数:13
4800已经接近起刑点了,司法机关自由裁量的问题,可能是公安局嫌麻烦,认为是“犯罪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吧。关键看这事怎么说了,因人而异吧,换个人可能就立案了。至于定罪的问题,你可能就不大关心,顺便说一句吧,如果是卡丢了被捡到的,定“信用卡诈骗罪”,如果是偷的卡,定“盗窃罪”
根据《刑法》及司法解释, (一)个人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一般可以300-500元为起点;少数经济发展较快的地区,可以600元为起点。   (二)个人盗窃公私财物“数额巨大”,一般可以元为起点;少数经济发展较快的地区,可以6000元为起点。   (三)个人盗窃公私财物“数额特别巨大”,一般可以2元为起点;少数经济发展较快的地区,可以40000元为起点。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可以根据本地区经济发展状况,并考虑社会治安状况,参照上列数额,确定本地区执行的数额标准,并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备案。   (四)铁路运输过程中发生的盗窃案件,盗窃“数额较大”以400元为起点;“数额巨大”以4000元为起点;“数额特别巨大”以30000元为起点。应该构成盗窃罪纵横法律网 贵铸律师
不属于盗窃罪,属于信用卡诈骗罪,江苏起点是5000元立案,所以公安局说法是正确的纵横法律网 梁斌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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钱存在银行里,银行想怎么用都行,用得着偷吗?
钱存在银行里当事人不到,工作讲你没有存款,他自到原告人有精神病史,他才旦大的,他不偷钱没有了?他偷了有精神病史的人钱,就是合法?
钱存在银行里当事人不到,工作讲你没有存款,他自到原告人有精神病史,他才旦大的,他不偷钱没有了?他偷了有精神病史的人钱,就是合法?从滨海县人民法院判决书银行付全责。银行不服、我又不服上诉到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又上诉到省高院、法院定案储蓄存款合同纠纷,是定错案件,盗窃个人存款是合同纠纷。我永远不服要早回法律法规保护公民合法权利的公平!法律公证?我个人要盗窃银行是,不是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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