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济承包活动中贪污罪如何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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承包经营的类型与贪污罪的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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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案情  案例1:  被告:李某,男,26岁,某市个体运输户。  1998年10月,某市粮食局因改制需要,欲将其粮食运输业务向社会发包。李某得知后,通过关系找到粮食局领导,告知其运输车队有意承包该业务。1999年1月,李某与粮食局签订了为期2年的运输承包合同。后来,李某发现粮食局管理混乱,对运输货物进库查验制度执行不严格,于是产生了利用运输之便盗卖粮食的念头。1999年3月,李为粮食局运输一批大米,途中经过某县时,指挥其车队司机盗卖部分大米,价值12,000元。1999年8月,李为粮食局运输食油的过程中,又用同样的手法将食油盗卖给不法分子,价值共计36,000元。月间,李再次利用运输粮食的便利,盗卖粮食局大米、玉米和食用油,价值达40,000元。在李某承包期间,李利用承包业务之便,非法盗卖粮食局粮食达88,000元。后来,由于他人检举而案发,检查机关以贪污罪起诉李某。  二、问题  在审理该案过程中,人民法院存在三种不同的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李某的行为构成贪污罪。其理由是,李某虽然是个体户,但是由于李某与粮食局签订了运输承包合同,为粮食局运输粮食,属于刑法第382条第2款规定的&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具备贪污罪的主体资格。李在履行运输承包合同过程中,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盗卖国家粮食,非法占有国有财物,数额巨大,完全符合贪污罪的构成要件。  第二种意见认为,李某的行为构成职务侵占罪。其理由是,李某虽然与粮食局签订了运输承包合同,但李的行为不具有公务的性质,李并不属于刑法第382条第2款规定的&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但李可以视为刑法第271条的职务侵占罪中的&公司、企业人员&。因此李的行为构成职务侵占罪。  第三种意见认为,李某的行为构成侵占罪。其理由是,李某既不是382条第2款规定的&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也不是刑法第271条的职务侵占罪中的&公司、企业人员&。李某不具有任何特殊的身份,其行为属于刑法第270条规定的&将代为保管的他人财物非法占为己有&,应当构成侵占罪。  问题争论的焦点在于:在经济承包中,行为人利用承包的便利,非法占有国有财产,构成贪污罪还是其他财产犯罪?
#p#副标题#e#   三、研讨  (一)承包经营类型与贪污罪认定的法理研析  个人承包经营、管理国有企业、事业单位或承包使用国有企业、事业单位的财物,是改革开放后出现的新事物。这种经济形式至今仍在许多经济组织中大量存在。其特点是,承包人只取得经营权、管理权或者使用权,而所有权仍归属于原国有单位。经济承包的类型可以分为两种:(1)经营权型的承包,即发包方由经营管理为主变为监督管理为主,而承包方受发包方的委托直接对承包企业进行经营管理。在这种承包类型中,发包方仍对承包对象享有所有权,而承包对象的使用权归承包方享有,即承包对象的所有权与使用权发生分离。[1]换言之,承包者所经营、管理的财物仍属国有财产。(2)二是劳务型承包,即发包方与承包方围绕着劳动报酬规定各自的权利与义务,以劳动者实现所承包的最终生产经营成果作为分配依据的承包。实践中利润按比例分成、&清水包&、&一脚踢&承包等都属于这种承包形式。  在经营权型承包中,承包者根据承包合同经营、管理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的财产,属于刑法第382条第2款规定的&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具备贪污罪的主体资格。如果承包者在承包过程中,利用职务便利非法占有承包财产,应以贪污罪论处。理论上有人认为,在经营权型承包中,由于承包者与发包者之间的关系是承包合同关系,属于平等的权利主体之间的一般民事权利义务关系,而无行政上的隶属关系,不属于382条第2款的情形。我们认为,这种观点有失偏颇。首先,刑法第382条第2款将行为人与国有单位之间的关系规定为&委托&,本身就包含有平等民事关系的意思。上述观点将其限定为必须存在行政上的隶属关系,并无法律依据。其次,承包关系本身就属于382条第2款规定的委托关系的一种。承包经营,就是发包方将特定的财产交给承包方经营、管理,按照承包合同的规定分享利润、承担风险的一种经济合作方式。如果发包方不委托承包方经营、管理财产,根本就不可能履行承包合同。因此,在承包关系中本身就包含了承包方受发包方委托经营、管理财物的内容。因此,只要承包人利用经营管理之便,用侵吞、窃取、骗取等手段非法将单位的生产资料、资金、上交利润、公共积累提留、职工工资等占为己有,应以贪污论。[2]这也是我国理论界的通说。  在劳务型承包中,承包者是否属于刑法第382条第2款规定的&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呢?对这一问题,理论上存在两种不同的见解。一种观点为肯定说,认为只要是承包经营关系,都属于刑法第382条第2款规定的情形,只要行为人在承包过程中非法侵吞承包财产,均构成贪污罪。[3]一种观点为否定说,认为对劳务型承包,因承包人从事的是具体劳务,而非管理、经营活动,其侵占国有财产的,不属于刑法第382条第2款规定的情形,因而不可能构成贪污罪。[4]其理由是,劳务型承包关系最主要的特点是承包人接触、使用国有财产的过程,只能属于&经手&,而不属于&经营、管理&。承包人的承包活动,是一种生产劳务或服务劳务行为,而不是管理活动,他们对经手的财物不具有管理、处分权。他们履行承包合同的过程就是从事劳务的过程,这一特定决定了劳务型承包人不能成为贪污罪的主体。
#p#副标题#e#   我们认为,对这一问题的争论焦点,关键在于如何理解刑法第382条第2款的&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中的&管理、经营&。毫无疑问,劳务型承包中的承包者必须占有发包方的财产,并且在一定的权限内可予以处理、支配,这种劳务活动也可以理解为一种管理。但问题在于,这种对发包方财产的占有、支配和处理,是否属于刑法第382条第2款中的&管理、经营&呢?要回答这一问题,必须从贪污罪的客体入手,因为只有了解贪污罪所保护的社会关系,知道该罪设立的立法目的,才能对其罪状作出科学的解释。通说认为,贪污罪的客体是复杂客体,包括公共财产的所有权和公职人员职务的廉洁性,其中公职人员职务的廉洁性是本罪的主要客体。[5]因此,行为人职务的公务性是成立贪污罪的前提。如果行为人的职务不具有公务性,即使其利用职务之便侵吞财产,由于不可能侵犯&公职人员职务的廉洁性&这一贪污罪的客体,自然不可能构成贪污罪。公务性必须具有以下两个特性:其一是管理性,对公共事务进行组织、领导、监督、检查、办理等活动;其二是职权性,具有对管理事物的决定、决策、监督、调查、处理等权力。[6]公务行为和劳务行为的区别往往在于,劳务活动只是从事劳动生产和劳动服务活动,不具有对公共事物的管理性和职权性。因此,利用劳务活动的职务便利,不属于贪污罪中的利用职务之便,不可能构成贪污罪。在经营权型承包中,承包者承包的对象是国有财产,其承包活动是对国有财产的组织、调配、监管、办理,同时该管理、经营的权力源自于国有单位通过承包合同的委托授权,具备规律性和职权性,因此承包者的活动具有公务性,属于第382条第2款中的&管理、经营&。在劳务型承包中,承包者的活动只是一种生产活动或服务活动,既无需对国有财产进行组织、调配、监管、办理,也没有相应的职权,因而其行为不具有公务性。例如,售货员承包国有商场的柜台售货,售货员为顾客售货,当然有商品甚至货款经手,同时对其出售的商品也会进行一定程度的管理,如怎样保持商品排列整齐,如何使顾客买到常用的商品,防止商品被盗、破碎、污损等。这些活动,都是劳务性的活动,售货员虽然经手商品和财物,但不具有对这些财物的组织调配权,其行为缺乏公务性,不属于贪污罪构成要件中的&管理、经营&。所以,否定说是正确的,劳务型承包中的承包者不能构成贪污罪。  综上可见,在经济承包中,行为人利用承包的便利非法占有国有财产,是否构成贪污罪,不能概而言之,应当区别情况具体分析。如果该承包是经营权型承包,承包者在承包过程中,利用职务便利非法占有国有财产,构成贪污罪;如果承包是劳务型承包,由于承包活动不具有公务性,因而不构成贪污罪。
#p#副标题#e#   (二)对所举案例的分析  在上述的案例中,对李某的行为的定性之关键,在于李某与粮食局的承包是经营权型承包还是劳务型承包。由于李某与粮食局签订的是粮食运输合同,李的承包活动仅限于粮食运输活动,是纯粹的劳务性行为,不具有公务性,因而李某与粮食局的承包关系是劳务型承包。因此,李某的行为不构成贪污罪。当然,李某也不构成职务侵占罪,因为该罪的主体要件是公司、企业人员,李某是个体户,不属于公司、企业人员,不符合该罪的主体要件。李某在运输过程中,将粮食局委托运输的粮食盗卖,属于将他人保管的财物非法占为己有,并且采取欺瞒的方式拒不退还,应构成侵占罪。所以,第三种意见是正确的。  (庄&劲)  -  [1]&参见龚培华、肖中华著:《刑法疑难争议问题与司法对策》,中国检察出版社2002年版,第561页。  [2]&参见孟庆华、高秀东著:《贪污罪的定罪与量刑》,人民法院出版社2001年版,第182页。  [3]&参见俞秀成、陈文飞:《司法实践中贪污罪疑点认定》,载《检察实践》1999年创刊号。  [4]&参见孙谦、陈风超:《贪污罪》,载《中国刑事法杂志》1998年第3期。  [5]&参见高铭暄、马克昌主编:《刑法学》,北京大学出版社、高等教育出版社2000年版,第627页。  [6]&参见高铭暄主编:《刑法专论》(下篇),高等教育出版社2002年版,第782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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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关法律知识贪污罪全析(三)
  所谓贪污罪的既遂,是指行为人所故意实施的非法占有公共(国有)财物或非国有单位财物行为,已具备了贪污罪构成的全部要件,同时产生了危害结果。因此,认定贪污罪既遂与否,应把握以下两点:
  1、看行为人的贪污行为,是否符合贪污罪构成要件的特征。其中,衡量非法占有的标准,是行为人是否实际已非法占有了公共(国有)财物或非国有单位的财物。如果已实际非法占有了,即视为既遂。
  2、看行为人的贪污行为,是否造成了客观的危害结果。其中,衡量造成了客观危害结果的标准:一是贪污数额实际上已达到5千元;二是贪污数额虽然实际上尚未达到5千元,但客观上存在贪污情节较重的事实。
  对于符合上述两方面的贪污行为,就可以认定为贪污罪既遂。
  所谓贪污罪未遂,是指行为人已经着手实行贪污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其特征是:(1)行为人已着手实施贪污行为;(2)行为人还没有取得对公共(国有)财物或非国有单位财物的实际控制权或所有权;(3)没有取得对公共(国有)财物或非国有单位财物实际控制权的原因,是由于行为人意志以外的原因。
  因此,正确认定贪污罪未遂时,除掌握其特点外,还应注意以下问题:
  1、认定行为人还没有取得对公共(国有)财物或非国有单位财物的实际控制权或所有权的标准,是看公共(国有)财物是否已经被行为人非法占有或者已经被行为人非法取得。也就是说,行为人是否实现了其贪污犯罪的故意内容或达到了其主观上的预期希望或形成了客观行为与主观故意的相互一致。2、对于一般的贪污未遂行为,如果属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或具备其他免予刑事处罚量刑条件的处。一般不以贪污罪论3、对于符合下列情形的贪污未遂行为,仍应以贪污罪论处,
  (1)贪污数额巨大:
  (2)为首组织策划共同贪污的;
  (3)毁灭罪证逃避侦查的;
  (4)为掩盖贪污罪行,而嫁祸于人的;
  (5)企图贪污特定款物造成恶劣影响的;
  (6)有证据证实其犯罪而拒不供认的;
  (7)打击报复报案人或举报人的;
(8)其他贪污情节严重的行为。()
根据刑法第271条第2款和本条第2款规定,承包人成为拟定的国家工作人员,真正成为贪污罪的主体,必须具备两个条件,一是接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和人民团体的有关承包问题的委托或委派;二是所委托的事项仅限于国有财产或被承包的非国有单位的财产的经营活动。因此,承包人的承包责任在于经营国有财产或被承包的非国有单位的财产。所以,如果承包人虽接受非国有单位或私人委托或委派,但是,由于委托或委派方属非国有单位范畴,并且其所从事的不是经营国有财产事宜或承包经营的非国有财产,这时承包人就不能成为贪污罪的主体。
  另外,由于被承包的经济实体,承包后的生产资料、流动资金、经营利润等,在所有权的归属上具有复杂性。因此,并非所有承包人非法占有承包体财产的行为,都一律构成贪污罪。认定的标准,是看承包后承包体的财产是否仍属于国有财产或被承包的非国有单位财产范畴。如果属于,则可认定为贪污罪;如果不属于,一般就不应认定为贪污罪。
  司法实践中,通常将承包体内的下列财物,视为国有财产或非国有单位的财产,
  (1)属于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和人民团体或非国有单位投人的生产资料和资金;
  (2)承包人应交给发包方的定额利益和超利分成部分;
  (3)应上交国家的现金和按规定应缴纳的能源、交通基金、教育基金以及依法提留的公积金、公益金
  (4)按合同规定应付给职工的工资和奖金;
  (5)承包方承包经营的各类物资和购销货款;
  (6)承包方在外贸活动中,按照国际惯例收取的回扣或在对外交往中接受的依照国家规定应当交公的礼品等。
  此外,下列财产不属于国有财产或非国有单位的财产范围:
  (1)承包人投人的生产资料、资金。但承包人属于国有单位时除外;
  (2)承包人应得的利润和超利分成部分等。但承包人属于国有单位时除外。
  此外,对于承包经营经营中的利润是否属于国有财产或被承包的非国有单位的财产范围问题,必须以承包合同为根据,按照预先约定的分配方式进行具体分析,分别对待:
  (1)承包利润的整体,一般应视为非国有财产。因为即便承包人将应交发包人的利润占为己有,按承包协议规定,发包方始终都有索要该项利润的权利。因此,应将这种利润分配纠纷,视为债权纠纷(民事纠纷);
  (2)对于按承包协议规定,承包人应交而少交给发包方的利润,应视为国有财产或被承包的非国有单位的财产;
  (3)利润中的奖金份额,应视为国有财产或被承包的非国有单位的财产;
  (4)合法余留的利润,应视为非国有财产或被承包的非国有单位的财产。
  所谓三资企业,是指中外合作经营企业、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和外资企业的统称。它是股份制企业的一种特殊形式。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l979年7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I988年4月13日)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I986年4月I2日)规定,所谓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是外国的经济组织或个人与我国的经济组织在平等互利的基础上,共同筹集资金、技术和设备,报经我国政府批准,并在我国开办的具有申国法人资格的实体。所谓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是由外国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人同中国的企业或者其他经济组织,按照平等互利原则,依法用书面合同规定合作条件,并经国家批准的在中国境内共同设立的,负有限责任的经济组织。因此,就中方合资(作)者而言,有国有公司、企业或事业单位和人民团体中的经济组织的可能。所以,根据本法第27l条和本条规定,在中外合资(作)经营企业中,存在着贪污犯罪的可能。所谓外资企业,又称外国独资企业,是指外国的公司、企业以及其他经济组织,在我国设立的私人企业。因此,在该企业中,不存在贪污犯罪问题。总之,认定三资企业中的贪污罪问题,仅限于中外合资(作)经营企业中的贪污犯罪问题。
  正确认定中外合资(作)经营企业中的贪污罪,除把握贪污罪构成要件特征之外,还应注意以下方面:首先,要认定中外合资(作)经营企业中从事经营管理的人员,是否取得国家工作人员身份,具有贪污罪的主体资格。从目前我国中外合资(作)经营企业的实际情况看,既有外方与我国国有公司企业或经济组织合资(作)经营的,也有外方与我国非国有公司、企业或经济组织合资(作)经营的。其人员包括两类:一类是董事会成员。他们直接参与企业的决策和经营管理活动;另一类是董事会之外的其他工作人员。因此,中外合资(作)经营企业中从事经营管理的人员,能否成为贪污罪的主体,不能一概而论,据刑法第271条和第382条第2款规定,中外合资(作)经营企业中的经营、管理人员,如果取得国家工作人员资格,必须符合两个条件:一是接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和人民团体委托或委派从事公务活动;二是所从事的、委托的公务活动,仅限于管理、经营国有财产。所以,中外合资(作)经营企业的组织性质决定,其中方人员都可能成为贪污罪的主体。但是,由于外方人员不具备上述条件,因此,他们不能成为贪污罪的主体。所以,中外合资(作)经营企业中的贪污罪主体,只能由中方人员构成。其中包括:一是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和人民团体委托管理、经营该企业中国有财产的人员;二是国有公司、企业或其他国有单位委派到该企业依法从事公务的人员。
  其次,上述中方人员在中外合资(作)企业中,利用职务之便实施了侵占该企业中财物的行为。即侵占行为的实现,是中方人员凭借其在该企业中的职务之便或从事公务之便的条件,完成或实现的。因此,对于没有或没有利用职务之便与从事公务之便的中方人员,即使其实施了侵占该企业财物的行为,也不构成贪污罪。
  因此,认定三资企业中的贪污罪的标准:一看该“三资”企业是否属于中外合资(作)经营企业范畴;二看三资企业的贪污行为,是否由中方人员所为;三看该中方人员是否属于拟定的国家工作人员范畴;四看该中方人员所实施的侵占三资企业财物的行为,是否属于利用职务或从事公务之便。(
  所谓经济联合体,是两个以上经济实体在联合经营的基础上而形成的新的经济实体。由于经济联合体可以是不同经济性质经济实体的联合,故联合体内财物所有权具有复杂性。既可以是国有财产与非国有财产的融合,也可以是国有财产或非国有财产之间的融合。因此,在认定经济联合体中的贪污罪时,应注意以下问题:
  第一,要搞清经济联合体的联合形式。就目前前言,经济联合体的联合形式包括三种:一是国有公司、企业之间通过联合经营而形成的经济联合体:二是非国有公司、企业之间通过联合经营而形成的经济联合体;三是国有公司、企业与非国有公司、企业之间,通过联合经营而形成的经济联合体。
第二,要搞清经济联合体财产的性质,就国有公司、企业之间的联合体而言,由于联合各方的财产均属于国有财产范畴,因此,它们联合经营后而形成的联合体的财产性质,并未发生改变。因此,这种联合体的财产,能够成为贪污罪的客体;就非国有公同、企业之间的联合体而言,虽然联合各方的财产均属于非国有财产,但在一定条件下,联合体的财产也能成为贪污罪的客体;就国有公司、企业与非国有公司、企业之间的联合体而言,其财产既包括国有财产,也包括非国有财产。但据本法第91条第2款规定,该联合体财产中的非国有财产,应视为国有财产。因此,这种联合体的财产,能够成为贪污罪的客体。第三,要搞清经济联合体中的人员,能否成为贪污罪主体。根据本法第27l条和本条第2款规定,国有公司、企业之间的联合体和国有公司、企业与非国有公司、企业之间的联合体中的人员,属于拟定的国家工作人员范围,可以成为贪污罪的主体,但是非国有公司、企业之间的联合体中的人员,不属于国家工作人员范围,所以一般不能成为贪污罪的主体。但是,受国有公司、企业或其他国有单位委派到该联合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除外。(
  首先,要认定从事兼职活动的科技人员是否具备国家工作人员身份。就我国目前而言,科技人员可分为五类:一是直接在冈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私人民团体中从事科研活动,并且其劳资、人事关系就在上述单位内的科技人员。由于这类人员本身就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因此,能够成为贪污罪的主体;二是直接在非国有企业、公司、事业单位和人民团体中从事科研活动,并且其游资、人事关系就在上述单位或人才交流中心、街道内的科技人员。由于这类人员本身不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因此不能成为贪污罪主体;三是受国家机关、国有企业、公司、事业单位和人民团体聘用,往上述单位中直接从事科研活动,但其劳资、人事关系不在上述单位内的科技人员。无论其本身是否具备国家工作人员身份,都可视为拟定的国家工作人员,能成为贪污罪的主体;四是受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托,在上述单位直接从事科研活动,但劳资、人事关系不在上述单位内的科技人员。即使其本身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也不属于本法第93条第2款所规定的拟定国家工作人员范畴。所以,这类科技人员不能成为贪污罪的主体;五是受国有公司、企业或其他国有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单位从事科研活动的人员。由于这类科技人员具有拟定的国家工作人员属性,所以可以成为贪污罪的主体。总之,只要科技人员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无论其直接从事科研活动的单位的经济性质如何,他都可能成为贪污罪的主体。
  其次,要看科研人员兼职所在单位,是否属于国有经济性质的单位或非国有单位范畴。如果属于,则该科技人员就有成为贪污罪主体的可能。因此,科技人员为某一自然人提供科技服务时,不存在贪污问题。但为单位提供科研服务时,就有成为贪污罪主体的可能。其中,单位既包括国有单位,也包括非国有单位。
  第三,要看兼职活动是否基于在国家机关从事科研公务的要求或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和人民团体的委托、委派。如果是基于,那么,该科技人员就有了成为贪污罪主体的可能。
  第四,要注意区分科技人员在兼职活动中,暂时使用、占有、控制兼职单位的科研器材的行为与贪污罪的界限。
  第五,要注意把兼职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公共(国有)财物或非国有单位财物的行为,与未依照财经制度的有关规定擅自提取合理报酬的错误行为区别开。
  第六,要注意把兼职人员将本单位非保密性质的一般性技术成果进行改进、革新以后擅自转让给兼职单位或个人,从中获取技术转让费的行为,与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骗取、窃取、侵吞本单位职务技术成果,出卖牟利的贪污犯罪区别开来。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国家科学技术委员会《关于办理科技活动中经济犯罪案件的意见》(1994年6月l7日)规定: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的科技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占有职务技术成果或职务技术成果的转让收益的,以贪污论处。
作者简介:覃达艺,创想律师事务所律师【国家级优秀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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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济承包活动中贪污罪如何认定?
刑事犯罪辩护
承包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有权依法承包由本集体经济组织发包的农村土地,即承包地。承包者依法享有承包地使用、收益和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权利,有权自主组织生产经营和处置产品; 承包地被依法征用、占用的,有权依法获得相应的补偿;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同时承包方承担下列义务:维持土地的农业用途,不得用于非农建设; 依法保护和合理利用土地,不得给土地造成永久性损害;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承包商:承包商是指有一定生产能力、技术装备、流动资金,具有承包工程建设任务的营业资格,在建筑市场中能够按照业主的要求,提供不同形态的建筑产品,并获得工程价款的建筑业企业。按照他们进行生产的主要形式的不同,分为勘察、设计单位,建筑安装企业,混凝土预制构件、非标准件制作等生产厂家,商品混凝土供应站,建筑机械租赁单位,以及专门提供劳务的企业等;按照他们的承包方式不同分为施工总承包企业、专业承包企业、劳务分包企业。在我国工程建设中承包商又称为乙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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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区:江苏 苏州|解答问题:39952条
  经济承包是我国当前经济生活中的一种重要经营方式。就其类型而言,包括两种:一是经营权型承包,即发包方由为主变为监督管理为主,而承包方受发包方的委托直接对承包对象进行经营管理。它的特点是,承包对象的所有权与使用权发生了分离,即发包方仍对承包对象享有所有权,而承包对象的使用权则归承包方享有。二是劳务型承包,即发包方与承包方围绕着劳动报酬规定各自的权利和义务,以承包方实现所承包的最终生产经营成果指标作为分配的依据,承包方并因而相应地享有较大的生产经营自主权和承担较大的生产经营责任。它的特点是:承包方接触、使用生产资料的过程,是一种生产过程,而非管理、经营活动。同时,承包方对接触、使用的生产资料并不具有管理、处分权,因此,根据本法第271条第2款和本条第2款规定,只有经营权型承包中的承包人,才有利用职务的便利,实施侵吞侵占、窃取、骗取或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发包方财物的可能,才有成为主体的可能。所以,在认定经济承包活动中的贪污罪时,首先要确定该类承包是否属于经营权型的承包。然后把握以下方面:  1、正确认定承包人是否具备贪污罪的主体资格。  2、正确认定承包人所侵犯的财产是否是国有财产或被承包的非国有单位的财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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您好!我冒昧向您咨询一下,我们是承包方的工人,开发商一直以代付工人工资为由控制着承包方的工程款,住户已经入住,开发商不给承包方办理总结算,以各种理由说不欠承包方钱,甚至还说出承包方倒欠钱,把所欠工人工资一事推给承包方,承包方为完成工程已经负债累累,根本无能力来支付工人工资,现当地政府追究欠薪责任,他们为什么说承包方要承担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而开发商安然无恙,仅仅是连带责任?
看谁是用人单位,如果是承包方雇佣工人,则承包方负责给工人开。至于发包方拖欠承包方的,则可另行解决。承包方抓紧搜集起诉。
您好,我想咨询下关于土地承包,我家于2005年1月承包我村村民土地24亩一直到2028年。承包费当时是4万元,分四年付清!当时合同写的是承包之后如有土地直补等一切金额都归现承包方所有,现在我们有土地直补,还有退耕还河的补偿,都是归我所有,现在原承包方起诉我,起诉就是要地的承包差价,还有这些补助款,一共是4万多元,然后已经开庭一次了,还没有判,现在法院又来传票了,说是对方有新的证据,这次传票写的是要5万多元的赔偿,再有他们法院好像找人了,在开庭前法院找过我一次,说有新的土地法,让我私下给他点钱,我没同意,开庭了根本就不存在他说的什么新的土地法!因为原告没有有利的证据,所以一直没判,在开庭之后,又找过我两次,还是协商让我给对方1万块钱,我没同意,现在传票又来了,我想问下这次开庭我可不可以不去,如果去我是不是还得找律师,我就是不想给他钱,我感觉他要的不合理,我想如果这次我判输了,我会去中法起诉的,我感觉他这次还是想找我协商,我要是这次去了,我就得找律师,花律师费,然后还是协商,还不判,我感觉就是最后判也是我得给他点钱,但我就是不想给!我想还不如把这次的律师费花到我去中法的时候,我这次不出庭可以吗?还有他们要的这个钱合理吗?我应该给吗?有没有什么新的土地法是针对这个的!我相信法律是公平的!该补偿的我会补偿的,不该我补偿的,我不会给一分的!
您好!需要根据你和之间签订的内容分析。建议积极和你的律师沟通,依法维权。详情可来电来访!
你好!我想咨询下土地承包30年期满后农作物怎么处理?承包之前是一片山,从承包日起!进行开荒,挖地,种植果树!现在30年期满了,果树已经挂果!该怎么处理?
按照有关条款约定处理;合同无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果子和农作物属于天然,所有权归该块土地的承包经营权人;《》第116条规定:天然孳息,由所有权人取得;既有所有权人又有用益物权人的,由用益物权人取得。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注:按照物权法和相关法律的规定,属于用益物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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