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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中小企业发展基金旗下关联公司:关联律所:相关法条:原告蒋丽琴,女,汉族。委托代理人庄世明,男,汉族。被告,住所地胶州市。法定代表人张娜,总经理。被告李杨,男,汉族。委托代理人孙吉林,律师。原告蒋丽琴与被告、李杨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丽琴、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张娜、被告李杨的委托代理人孙吉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蒋丽琴诉称,被告李杨夫妇与原告合作加工生产家具,在合作期间,李杨夫妇以合作期间的厂房和设备成立了,李杨是该公司的股东。由于被告不支付原告赢得的利润,双方分伙,经结算,被告应付原告投资款和人工费人民币221900元。因当时被告说暂无款支付需一个月左右,被告李杨给原告出具了欠条1份。但到期后被告不仅不还款,且要转移财产。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付原告欠款2219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以下简称美创公司)辩称,原告将美创公司列为被告,诉讼主体错误;美创公司与原告不存在任何债务及合同关系,被告李杨欠原告的款项是其个人债务,与美创公司无关。被告李杨辩称,原告诉讼的基本事实错误,被告李杨所欠原告款项系材料款而非合伙投资款;原告诉求支付欠款221900元,数额错误,李杨已支付原告40000元,尚欠原告181900元;被告李杨所欠原告款项属个人欠款,与被告美创公司无关。经审理查明,被告李杨与原告蒋丽琴发生业务往来,欠原告款项221900元,并给原告出具了欠条1份。后,被告李杨于日偿还了原告材料款20000元,于日偿还了原告材料款20000元。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就以下证据进行了质证并就部分事实交换了意见:(一)原告就其主张的欠款事实,提交了被告李杨于日出具的欠条一份,证明欠款属实,被告应该偿付。该欠条具体载明:“今欠蒋丽琴人民币221900元整(贰拾贰万壹仟玖佰元整),李杨,”。经质证,被告美创公司表示:无异议。被告李杨表示: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已支付原告材料款40000元,随后提交证据予以证实,尚欠原告181900元。(二)被告李杨就其主张已偿还40000元的事实,提交了原告出具的收到条2份,证明被告李杨已偿还原告材料款40000元。第1份收条具体载明:“日,收到材料款贰万元整(¥20000元正),日,蒋丽琴”,第2份收条具体载明:“日,收到材料款贰万元整(¥20000元),蒋丽琴”。经质证,原告表示: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该40000元系李杨的妻子张娜给付的材料款,分2次给付的,该款是被告李杨及其妻子张娜2013年就应给付原告的,但当时没有给付,所以该款项与本案无关。被告美创公司表示:对证据本身无异议,但美创公司和张娜本人并没有支付给原告该40000元。对于原告的质证意见,被告李杨表示:原告所称已支付原告40000元的缘由前后自相矛盾,其辩解不能成立。因为原告在诉状中称被告李杨不支付原告利润而分伙,经结算欠原告221900元,庭审中原告又称该40000元是被告应给付原告的利润,后原告又称该40000元是被告李杨应支付的2013年的所欠材料款;原告在该40000元收到条上明确注明是材料款,被告李杨也认可该40000元是材料款,因此被告李杨已支付的该40000元应从原告起诉的欠款额中扣除。(三)对于原告主张的合伙的事实,经本院当庭询问,原告表示没有书面合伙协议,只是口头约定。(四)对于原告主张的221900元是散伙结算时被告应付给原告的投资款和人工费,原告补充说明:经过双方核算,截至日,双方所有的业务往来及投资款项,经结算,合计应给付原告的款项数额是221900元,没有具体分项,也没有明确投资款和人工费各应是多少。对此,被告美创公司、李杨均表示:不存在合伙及投资问题的事实,只是被告李杨欠原告的材料款,经最后结算,被告李杨给原告出具了所欠221900元的材料款欠条。(五)经询问,原告就其主张的收到的40000元款项是被告2013年以前应给付的材料款,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六)原告就其主张的被告美创公司应承担本案还款责任的理由,表示:涉案标的是现在被告美创公司的设备和经营场所的相关材料在未注册该公司前与原告合伙产生的欠款,并且被告李杨与被告美创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娜系夫妻关系;涉案欠条是日出具,而被告美创公司是在日成立,被告李杨也是被告美创公司的股东,即便不是股东,其与张娜也是夫妻关系,所以涉案标的应当由被告美创公司承担偿付责任。对此,被告美创公司、李杨均表示:有异议,原告的理由不成立,该欠款与被告美创公司没有关系,李杨是该公司的股东,但是欠款的发生是2013年,公司是在2014年3月才成立,被告李杨的欠款与被告美创公司无关。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欠条1份、被告李杨提交的收条2份以及原、被告当庭陈述为证,经当庭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有三,一是原告与被告美创公司、李杨之间的法律关系能否认定为合伙纠纷,二是被告李杨偿还的40000元款项应否在本案中予以折抵,三是被告美创公司应否承担本案的还款责任。对于第一个争议的焦点,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一条规定,合伙人应当对出资数额、盈余分配、债务承担、入伙、退伙、合伙终止等事项,订立书面协议,原告主张其与二被告存在合伙事实,应当就此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但其仅提供了1份未体现合伙事实的欠条,未能提交相应的书面合伙协议,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合伙事实不予认定。对于第二个争议的焦点,本院认为,被告李杨提交的2份材料款收条为本案原告出具,且在原告提交的数额为221900元的欠条之后出具,且原告在庭审中已认可双方截至日所有的业务往来及投资款项合计所欠数额为221900元,原告现主张该2份收条存在于与被告的其他法律关系或其他业务往来中,应当提交相应的证据证明,但其未能提交。故本院支持被告李杨主张的该40000元还款应在本案欠款中折抵的答辩意见。对于第三个争议的焦点,本院认为,原告所提供的欠条为被告李杨出具,无被告美创公司的印章及其他方面的确认,且原告已在庭审中认可欠条中的欠款发生在被告美创公司注册成立之前,原告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该所欠款项用于了被告美创公司的成立和经营,故,对于原告主张被告李杨的欠款由被告美创公司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被告李杨与原告蒋丽琴发生业务往来,所欠原告款项应当及时支付,现原告蒋丽琴以欠条为据,要求被告李杨偿还欠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当予以支持;对于欠款数额,因被告李杨已偿付原告40000元,应当在本案中予以折抵,被告李杨应偿付原告的欠款数额为1819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杨偿付原告蒋丽琴欠款1819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蒋丽琴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629元,由原告负担834元,由被告李杨负担379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 燕审 判 员  盛 磊人民陪审员  逄金玲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三日书 记 员  孙 兵置顶反馈APP微信客服活动电&&&&&&&话 : 400-871-6266工作时间 :&周一至周五 9:00-18:30在线客服 :&商务合作 :&官方论坛 :&官方微信 :&全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中国裁判文书网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版权局&&&京公网安备 95号&违法和不良信息举报电话:400-871-6266举报邮箱:法律快车 版权所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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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中小企业发展基金旗下关联律所:相关法条:原告杨宝冠(杨冠),男,汉族。委托代理人张贞会,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史才洪,男,汉族。委托代理人杜绍申,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告杨宝冠与被告史才洪分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于日作出(2012)微商初字第481号民事判决,原告杨宝冠不服,向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济宁中院于日作出(2013)济商终字第425号民事裁定书,撤销微山县人民法院(2012)微商初字第481号民事判决,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宝冠及其代理人张贞会、被告的代理人杜绍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宝冠诉称,2008年6月,以原告方六人分别是林庆玉、王加云、林永存、杨宝冠、林永远、林永运组成的六股与以被告史才洪为代表的10人组成的四股共十股,约定合伙投资建造海轮。因股东投资利息问题,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济商终字第449号生效判决认定,合伙人之间约定先交投资款的利息由后交投资款的人来分摊,符合公平原则,也符合交易习惯,并认定被告史才洪于日至日投资的360万元为先期投资金,从而判决原告六股股东承担了被告史才洪个人的360万元投资款从投资开始至日合伙体分伙期间的利息(月息1.5分)。按权利义务相一致的原则。根据该生效判决认定的事实,原告方从日至日之间的投资也应当认定为合伙的先期投资,也应当按月息1.5分来计付利息。请求:1、被告承担原告杨宝冠入股资金利息578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史才洪辩称,1、原告诉请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能认定。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判决书不适用本案,建919船后期是被告募集社会资金进行的投资。2、要求被告支付利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出资应当视替原告出资。3、被告没有在分伙协议上签字认可,但不表示放弃360万元利息的要求。按分伙协议每人承担18万元后就不再承担责任了。4、本案有三个合伙体,一是六人合伙体、一是十人合伙体,再一个就是两个合伙体的共同体。被告的360万元是史才洪向社会募集来的,以乙方40%名义先行募集的。5、被告只是四股十人一方的代表人,并不是十人的利益体,原告只起诉被告史才洪要求利息总金额,不符合法律规定。经审理查明,日(阴历6月初六)原告杨宝冠和林永远、林永存、林永运、林庆玉、王加云商议合伙建造919海轮,签署了1马力大型集散多用航海运输船建造协议书,约定:建造时间为日开始,建造价格为约4600万元,投资方式为分成10股,每股460万元,林永远、王加云、林永存、林永运、林庆玉、杨宝冠六人占6股,史才洪、刘成根、杨宝付、杨宝夫、林庆友、赵历平、段洪山、杨宝平、杨宝友、李玉霞十人占4股,还约定了利润分红、股东权利、违约等。日以王加云的名义与南京增胜船业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造船协议,并由十人四股的股东代表杨宝付作鉴证方签名。同时十人四股的代表杨宝付作为乙方的鉴证方参与造海船。919海船建造过程中,因受经济大环境影响,造成停工,双方产生纠纷,经陈洪云、孙厚斌等人调解,王加云、林永远等六人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史才洪、刘成根等十人在日达成协议(以下简称411协议):乙方参股人员每人亏损18万元;以上所有的协议包括口头协议全部作废。乙方参股人员承担甲方亏损补偿金180万元于日前全部付清,否则甲方有权计息。史才洪代表10人投的360万元,由甲方与史才洪和小股东协商处理。乙方参股人员退出919海船的合伙。调解过程中乙方参股人员李玉霞没有参加,没有在协议书上签字。史才洪因代表10人投入360万元利息问题没有解决而拒绝签字。日史才洪将林永远、王加云、林永存、林永运、林庆玉、杨宝冠诉至本院,要求判令六被告支付其投入360万元的利息。本院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法驳回了史才洪的诉讼请求。史才洪不服,上诉至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日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了(2012)济商终字第449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认为,合伙人内部关于先期投资款按月息1.5分计息,由后投资人分摊的约定,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符合公平原则,并予以认定。据此判决林永远、王加云、林永存、林永运、林庆玉、杨宝冠向史才洪支付自日至10月11日12笔入股款至散伙之日(即日)的利息551325元。同时查明原告杨宝冠为建造919海船在日至日期间先后投资入股款共计187万元。日,原告依据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济商终字第449号判决书,以权利义务相一致的原则为由,诉至本院,请求史才洪支付自投资款投入之日起至散伙之日的利息。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一)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济商终字第449号判决书;微山县人民法院(2011)微商初字第568号民事判决书。证明,1、确定了919海轮合伙体由甲乙两个合伙组成;2、判决书确认了合伙体对股东个人投资不存在利息约定,但判决书确认了奖惩原则是合伙人之间先交投资款的利息由后交投资款的人分担,符合公平原则也符合交易习惯;3、史才洪所交款为代表10人四股对919海轮所投资款;4、中院判决书认为411协议对史才洪不完全具有约束力,史才洪才向甲方参股人员要利息,甲方参股人员要求利息与史才洪主张的请求不一致;5、史才洪作为被告诉讼主体是适格的,中院生效判决确认了史才洪一人诉讼的合法性。(二)原告在日之前投资187万元的收据及原告投入资金的证明,证明原告投资情况。本院认为,原、被告及其他合伙人所签订或口头约定的投资建造海轮合伙协议为有效合同,双方应当按照协议的约定履行义务。919海轮的建设为10股合伙,林永远、王加云、林永存、林永运、林庆玉、杨宝冠为六股(甲方),被告史才洪和刘成根等十人为四股(乙方)。411协议的签订,标志建造919海轮的投资双方进行了分伙,该分伙协议并未表明先期投资有计付利息的约定,仅表明了投资双方放弃了部分投资权益。如违反411协议的处罚措施是参股人员对919号的亏损补偿金180万元在日前全部付清,不付清有权计息。现原告仅依据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判决书来请求史才洪支付自投资款投入之日起至散伙之日的利息,而无其他证据加以佐证,原告的诉请没有证据证明属协议中的先期投资,其主张先期投资金利息于法无据,其请求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经微山县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研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杨宝冠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580元由原告杨宝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安 山审判员 蒋宝坤审判员 孙祥海二〇一四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张 微置顶反馈APP微信客服活动电&&&&&&&话 : 400-871-6266工作时间 :&周一至周五 9:00-18:30在线客服 :&商务合作 :&官方论坛 :&官方微信 :&全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中国裁判文书网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版权局&&&京公网安备 95号&违法和不良信息举报电话:400-871-6266举报邮箱:天眼查logo
国家中小企业发展基金旗下关联律所:相关法条:原告王福贵,男,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谢佩林,男,日生,汉族。被告宫宝国,男,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孙爱军,女,律师。原告王福贵诉被告宫宝国为合伙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福贵及其委托代理人谢佩林,被告宫宝国及其委托代理人孙爱军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福贵诉称,2007年春节后,原、被告合伙在宁津县柴胡店镇孟集建家具展厅经销家具,后原、被告在经营过程中产生纠纷,无法共同经营,因此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合伙关系;清算合伙账目,确认共同投资29万元及合伙财产增值部分的价值;确认原告应占90%的合伙份额,分的合伙财产的90%。被告宫宝国辩称,原告所述解除合伙关系的请求已经不再成立,日被告与宁津县柴胡店镇人民政府签订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用于建设商业展厅,使用期限50年,转让费5万元。同月19日,宫宝国缴纳51760元。柴胡店镇政府出具收据和柴胡店镇村镇建设管理办公室颁发的村镇规划选址意见书中均注明为宫宝国。以上证据被乐陵市人民法院(2009)乐商初字第333号租赁合同案件判决中所采用,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德中民终字第137号民事判决予以维持。确认该土地使用权和地上展厅系宫宝国所有,与本案原告无关。原告提交的由个人所写的经营账单一份用以证明其个人出资修建展厅,没有被告宫宝国的签名确认,不能证明出资及分配比例。另外,原告提供的所谓新证据,主要是证明该展厅的所有权归属合伙共同所有,如果原告这一主张成立,应首先撤销原判决,然后再审才能确定,否则将产生两个不同的判决,与法相悖。原、被告仅在经营家具的生意上存在合伙关系,对此原、被告均无异议,后因经营终止合伙解散,且对剩余财产进行了分配,宫宝国分得现金8万元,王福贵分得8万元的家具。因此,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连襟关系,2007年春,原被告共同考察并与宁津县柴胡店镇人民政府洽谈,于日以被告宫宝国的名义签订协议,取得土地使用权,建造展厅经营家具。2007年农历7月27日展厅建成,开始经营。2008年农历正月十五日分伙,经开业投入和经营积累,分伙时有家具价值9万元,现金7万元,共计16万元。分伙后由原告独自经营,分得9万元家具,原告出资1万元与合伙现金7万元,共计8万元由被告分得。一年半后,宫宝国以本案原告未给付展厅租赁使用费为由诉至法院,已另案处理。原、被告遂起争执,对土地使用权及家具展厅归属问题诉诸法律。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以下证据:1、证人李某某出庭证明原告在去宁津投资前偿还了所欠原告的债务3万元,原告一并提供银行取款明细,证明土地使用费5万元是由其出资,由被告经办,因此柴胡店镇政府收据中才注明被告缴纳。2、提供建展厅时业务关系人,证明其出资及合伙情况,①证人韩某某证实在建展厅时看工地原告给付600元报酬;②证人李某证实其承揽展厅及广告牌等工程,原告给付工程款6万元;③证人姚某某证实其承揽展厅铺地砖和两间偏房,其与原、被告共同商定,工程款9000元是由原告给付的;④证人王某甲证实展厅主体是其所建,工程款3400元是原告给付;⑤证人张某甲证实展厅瓷砖是其所售,货款4000元是原告给付,并证原、被告是合伙关系,但不知出资比例;⑥证人张某乙证实建展厅红砖是其出售,货款20350元是原告给付,并证原、被告是合伙关系,详情不知;⑦证人王某乙证实建展厅砂石料是其所送,货款2300元是原告给付,并证原、被告是合伙关系,详情不知;⑧证人张某丙证实其与展厅相邻,建展厅期间所用水电由其提供,事后原告给付水电费300元。后期原、被告打架他在现场并说和过,知道他们是合伙关系,但不清楚投资比例。以上8名证人均出庭作证,证明原告出资99950元。3、提供张某丁、孟某某、鲍某某、肖某某、赵某乙、鲍某乙、孙某某的收条,共计9704元用于展厅建设。4、提供宁津县柴胡店镇人民政府、柴胡店镇孟西村村民委员会(土地使用权出让方)证明,称原、被告是合伙关系,共同来宁津考察洽谈,一起到镇上交款5万元,土地相关手续以宫宝国名义办理的。5、提供自记支出账单,证实其出资情况。6、提供日协议书一份,原、被告发生纠纷后,由原、被告共同连襟曲建华、共同内兄弟纪玉通说和,该协议书是被告起草,由曲建华、纪玉通拿来让原告签字,证明被告对合伙关系已经认可。被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日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宁津县柴胡店镇财政所收据二张,村镇规划选址意见书,(2009)乐商初字第333号民事判决书,(2010)德中民终字第137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土地使用权及展厅归其所有。以上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均记录在案。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系姻亲关系,基于信赖,经营活动无任何书面协议可查。发生争执造成人、财、物力及司法资源的浪费,又往往难解心结,本院从双方亲情关系考虑,多次调解未果。根据公平、诚实信用原则,审慎审查双方证据,1、原告提供证人李某某及银行取款明细,间接证明土地使用费5万元由其出资。因该款收据中已明确注明交款人,故本院不予采纳。2、原告提供业务关系人8人出庭作证,证实在建造展厅时,原告在现场组织建设并出资99950元。部分证人了解原、被告合伙这一事实,因证人出庭作证且被告并无异议,故本院予以采信。3、原告提供7人收条,金额共计9704元,因证人未出庭作证无法核实其真实性,且被告对此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采纳。4、原告提供宁津县柴胡店镇人民政府和柴胡店镇孟西村村民委员会对事实经过的说明,因其均直接参与原、被告所诉之事,了解实情,故本院予以采信。5、原告提供自记支出账目,因未经被告签字确认且被告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采纳。6、原告提供日协议书一份,证明被告认可合伙的事实,因无法核实其真实性且被告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采纳。7、被告提供土地转让协议、宁津县柴胡店镇财政所收据二张、村镇规划选址意见书,原、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采纳。8、被告提供(2009)乐商初字第333号民事判决书和(2010)德中民终字第137号民事判决书,主张两份判决均确认被告已取得土地使用权和建设许可,土地使用权和展厅归被告享有。本院认为,生效判决确认的事实可作为证据使用,但上述判决基于租赁合同纠纷所判,与本案之诉并不重复,且(2009)乐商初字第333号民事判决书中明确载明,涉及合伙问题可另行主张,因此本院对被告主张不予支持。9、被告主张原告在现场组织建设展厅是受其委托,原告所付款项系其给付的,对此原告予以否认,被告亦未能提出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本案争议焦点,一、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合伙关系。对土地使用权和展厅是否是合伙的问题,鉴于原、被告之间的姻亲关系及业务单位和业务关系人的证实,原、被告在此次合作中发挥的作用及出资情况,符合各自出资、共同劳动、合伙经营的合伙条件,故原、被告之间存在合伙关系,本院予以认定;对家具经营是否存在合伙关系问题,因原、被告对存在合伙关系的陈述一致,且在经营时各自出资共同经营,分伙后款物各得一半,故原、被告家具经营存在合伙关系,本院予以认定。二、原、被告合伙过程中各自出资数额及所占比例问题。因原、被告之间既无书面协议可查又无账目可依,时间久远,各执一词,仅能证实部分投资,故原告请求清算合伙账目,确认共同投资29万元及各自出资比例,因证据不足难以支持。原、被告之间的合伙关系,事实证明已经分伙,原告请求判令分伙已不再成立。原、被告分伙时协商一致,分伙比例为各得一半,对此原、被告均予认可、接受。剩余部分合伙财产即土地使用权及展厅,应亦按这一约定为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国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五十条、第五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王福贵与被告宫宝国存在合伙关系,对位于宁津县柴胡店镇孟西村的土地使用权及家具展厅各享有50%份额;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650元,由原告承担2825元,被告承担28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张清勇审判员  王新晖审判员  高 勇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七日书记员  刘晓蓓置顶反馈APP微信客服活动电&&&&&&&话 : 400-871-6266工作时间 :&周一至周五 9:00-18:30在线客服 :&商务合作 :&官方论坛 :&官方微信 :&全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中国裁判文书网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版权局&&&京公网安备 95号&违法和不良信息举报电话:400-871-6266举报邮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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