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间借贷借款人和出借人不认识合同中有多个出借人可以与同一借款人约定还款顺序(还出借人的借款顺序)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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借贷未约还款顺序 偿还时应先息后本
接听时间:10月31日上午9:30-11:30,下午1:30-3:30  在线律师:崔武 (江苏润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朱先生:朋友借了我10万块,约定月利率1.5%,现已经超过还款日期,却只还了2万,朋友说这2万是还本金的,剩余部分计算利息,请问是这样吗?  崔律师:根据我国《最高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21条明确规定,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该解释进一步确立了借款合同中如果出借双方未明确约定还款顺序的,应坚持“先还息后还本”的原则,也就是说朱先生朋友偿还的2万元应首先要抵扣利息,若有剩余再折抵本金。  牟先生:我在工地干活时受伤,住院花了很多钱。包工头说工程是其他单位分包的,费用应该是分包单位承担,请问是这样吗?  崔律师:责任承担的主体要看你所在施工单位是否具有承包资质,在直接分包的情况下,若发包单位直接将项目分包给并不具备施工资质的单位,那么承包单位和发包单位为赔偿责任主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若承包单位将工程分包或合法分包的单位将承包的工程再分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导致分包或再分包方发生建筑施工事故人身损害赔偿,分包方和总承包方、再分包方和分包方为赔偿责任主体,并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3日接听《律师在你身边》热线(025)的是江苏钦友律师事务所马涛律师
(责任编辑:HN666)
09/13 11:3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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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间借贷中未约定还款顺序是先还本金还是先还利息?
作者:资溪县人民法院
王露&&发布时间: 09:44:52
  【案情】
  2009年5月,王某以做生意需要资金为由向李某借款4万元,并约定利息按年利率15%计算。2010年年底,李某开始催促王某还钱,王某表示,生意一直不好,以手头资金不多为由只还了1万元给李某。李某多次催要未果后,遂于日诉至法院,要求李某返还借款4万元,已经给付的1万元从利息中扣除,尚应支付利息2500元。王某辩称,自己还的1万元是本金,应扣除本金后再计算利息,仅需再还利息1750元。
  【分歧】
  对于民间借贷案件,一般依靠当事人之间的自由协商,但对于还款的顺序当事人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情况应当如何处理,有三种处理意见:
  第一种观点认为,依据公平原则,清偿时本金利息同时偿还,即还款时候看本金与利息的各占多少比例,按比例偿还。
  第二种观点认为,按先还本金后还利息的顺序偿还,本金作为主债务享有优先清偿权。
  第三种观点认为,按先还利息后还本金的顺序偿还,从而更好地保护债权人获得孳息的权利。 
  【管析】
  笔者赞同第三种观点,即在当事人没有约定偿还顺序的情况下,应按照先还利息后还本金的顺序进行清偿。
  首先,根据《合同法》第205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该法条实际上已经确立了先息后本的清偿顺序精神,对于长期借款合同,要求当事人每一年支付一次利息,可以看出法律更加保护借款人对于利息的获得,所以利息的支付要先于本金的支付。
  其次,利息是本金的法定孳息,利息的获得是基于本金而取得的,民间借款的利息是在借款事实发生的基础上产生的,没有本金即没有利息,失去本金,利息也显得于法无据。如果确定先还本后还息的顺序,那么借款人将与本金相等数额的钱款归还后,借款事实即宣告消灭,要求返还利息的也因此失去了存在的基础而归于消灭,理论上存在导致利息不能得以保护的漏洞。
  最后,根据《合同法》第61条:“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贷款人之所以愿意将钱款借予他人,除一般的情感因素外,更多的是贪图利息的回报,如果借款人要求先归还本金那么必然减少利息的获得,贷款人势必会要求立即归还全部本金,从而终止借款合同。同时,对于民间借贷虽然没有明确约定还本还息的先后顺序,但在银行贷款中,有明确的约定,即先还本后还息,在社会上形成了一定的交易习惯。所以,按照一般借贷关系的交易习惯,也可以确立先还息后还本的还款顺序。
责任编辑:抚中研所在位置: &
& 民间借贷一案
XXX三原告诉被告XXX民间借贷一案 &原告XXX诉讼代理人
代 理 意 见
审判长、审判员:
吉林杨信接受原告的委托,指派本人担任本案一审原告XXX的诉讼代理人,现根据本案的焦点发表以下代理意见:
一、本案的法律关系是民间借贷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
1、原告XXX与被告XXX之间不是委托代理关系
(1)炒股需要先开户,个人开户需提供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若是代理人,
还需与委托人同时临柜签署《授权委托书》并提供代理人的身份证原件和复印件(中国证券股票开户流程、中国证券业协会关于颁布试行《证券交易委托代理业务指引》(第1-4号)的通知中有此规定)。所开的资金账户和证券帐户都是在委托人的名下,代理人只是在授权的范围内运用自己技能进行操作,资金账户和证券账户及账户上款项的所有权人依然是委托人,此谓代理炒股。
而在本案中,从行业规范上原被告之间并不存在以上行业规范所需委托代理手续事项,被告炒股用的资金账户和证券是都是在自己名下,其对自己的账户项下的款项享有所有权和控制权;从物权上其占有、使用、收益的权利也由其享有的。所以,被告是自行炒股,原被告之间不存在炒股之委托代理关系。
(2)被告既没有双方之间的委托也没有原告授权委托书,也没有证据证明双方委托代理关系的存在。
2、原告XXX与被告XXX之间是借款法律关系。
(1)被告提交的证据证明双方是借款法律关系。
因为,被告向原告交付――元的来源不是被告自己的证券账户,而是来源于他人(XXX)。如果说被告是&被告所谓的代理炒股&,那么被告向原告交付款项的来源应当是炒股所得,应从被告的证券账户转账而来,而被告向原告交付――元的款项却是从他人账面转账来的,此款项不是炒股所得(实际上是拆东墙补西墙)。所以,此款项交付的行为是还款行为,双方是借款法律关系。
(2)当事人XXX和XXX(二不适格原告)陈述证明双方是借款法律关系
当事人陈述在我国法中规定是一种独立的证据形式,是属于人证范畴的证明方法。当事人本人作为与案件处理结果有利害关系的主体,其最为知情和享有对纠纷最终处分权,这一点上是谁也替代不了的(在英美法系国家当事人本人视为最重要的证人)。本案中,XXX、XXX是不适格的原告,他们实际上与原告XXX是借款关系,其中――元的款项是XXX的,另――元是经XXX同意从其母亲名下账户取来的,这是――元借款的来源。原告XXX、XXX不是本案适格的原告,二人陈述更具有证明力,与其他证据相结合足以证明本案原告高艳艳与被告之间借款法律关系的法律事实的存在。
(3)原告XXX所提交的证据和被告提交的证据(1、被告偿还――元的来源不是被告自己的证券账户,而是来源于XXX;2、被告与他人也存在借款炒股的事实)形成了一个完整的证据链,足以证明原被告双方之间借款法律关系的存在。
二、关于本案的诉讼时效
在本案中,由于原告XXX与被告并没有约定还款期限(且原告一直在要求被
告偿还欠款)。根据《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民法通则》第八十八条第二款第(2)项 &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随时向债权人履行义务,债权人也可随时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之规定,原告的债权请求权并没有超过诉讼时效。
另外,被告提出超过了诉讼时效,是对双方存在关系的自认,因为诉讼时效限制的是债权。
三、关于双方争议――元的来源
原告于XXXX年XX月X日在中国XX银行XX分行营业部同一窗口从其XX
银行卡中汇入姜川的账户共计――元。原告XXX原想全部以提取现金的方式再汇入被告XX的账户,但因根据银行规定提取现金超过伍万元的必须持有本人身份证,而XXX当天并没有带其XX的身份证,所以才分二次汇入XXX的账户:其中――元是以提取现金的方式取出后直接汇入,后――元以转账的方式汇入。正是因为其中的――元是以提取现金的方式取出后直接汇入XXX的账户,所以被告XXX才对借入――元的事实予以否认。
原告从其XX的账户上取出――元,将其汇入XXX的账户上,二种行为的时间都是在同一天、同一时间点,两个凭证上都是同一窗口、同一银行的办讫章,而且流水号顺序前后相挨连。根据自然法则推定规则(《证据规则》第九条&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三)根据规定或者已知事实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能推定出的另一事实。&.&),应当推定本案所争议的――元是原告XXX交付给被告的。
四、被告应当依法偿还原告XXX――元
被告向原告借款――元,已经偿还――元,剩余欠款为――元。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债务应当清偿。&.&、《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之规定,被告应当偿还原告XXX――元欠款。
综上,原告XXX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并具有法律依据,依法应
当予以支持。
吉林杨信事务所
律师:周 垂 朝
二0一 &年 & 月 & &日
执业证号:42154
四平 | 吉林杨信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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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间借贷中对还款顺序未约定或约定不明的,是先还本金还是先还利息?
发布日期:&&& 文章来源:互联网
【案情】 2009年,卓某向李某借款人民币10万元,并出具借条,借条上未约定利息。借款到期后,卓某未归还借款,但于日与李某达成还款协议,约定月利率1.5%。卓某在2010年12月还款1.5万元,但双方没有说明上述给付款项是偿还本金还是支付利息。后因卓某拖欠借款本息,李某诉至法院,要求卓某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及从2010年4月1日起至还清欠款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利息,卓某已支付1.5万元为利息在应支付的利息中扣除。在案件审理中,卓某、李某对已给付的1.5万元款项是偿还本金还是支付利息问题存在争议, 李某辩称,自己还的1.5万元是本金,应扣除本金后再计算利息。 【分歧】 对于还款的顺序当事人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情况应当如何处理,有三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观点认为,按先还本金后还利息的顺序偿还,本金作为主债务享有优先清偿权。 第二种观点认为,按先还利息后还本金的顺序偿还,从而更好地保护债权人获得孳息的权利。 【管析】 笔者比较认为第二种观点比较合理,即在当事人没有约定偿还顺序的情况下,应按照先还利息后还本金的顺序进行清偿。 首先,根据《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该法条实际上已经确立了先息后本的清偿顺序精神,对于长期借款合同,要求当事人每一年支付一次利息,可以看出法律更加注重保护借款人对于利息的获得,所以利息的支付要先于本金的支付。 其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明确规定,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该解释进一步确立了借款合同中为明确约定还款顺序的,先还息后还本的立法精神。 最后,根据借款合同履行的通常交易习惯。现行银行借款合同一般也都约定先还利息后还本金,根据《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当事人约定不明的事项,可按交易习惯确定。所以,按照一般借贷关系的交易习惯,也可以确立先还息后还本的还款顺序。 作者:九江县人民法院 刘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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