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在盛禄42018年6月份签合同黄道吉日到现在还没交易是不是骗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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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中小企业发展基金旗下关联律所:相关法条:原告:童盛禄。委托代理人:胡林娟,律师。被告:王槟。原告童盛禄诉被告王槟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黄琳适用简易程序于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委托代理人胡林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起诉称:日,张小泉向原告借款8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1张,约定:借款期限十天,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被告王槟自愿对该笔借款本息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签字。借款到期后,张小泉和被告并未如约还款,原告多次催讨无果。故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80000元并承担该款自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2.4%计算的利息(暂算至日为1493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代理费3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借条、收条1份(原件),拟证明张小泉于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80000元并由被告王槟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2、委托代理合同、发票1份(原件),拟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律师代理费3000元的事实。被告王槟未答辩亦未举证。被告王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可视为其放弃抗辩及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法定要件,为有效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综合本院采信的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责任和原告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日,借款人张小泉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80000元,并由被告王槟对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同日,原告以现金方式将80000元交付给张小泉,张小泉在收到借款后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和收条各一份。双方约定借款期限十天,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从借款之日开始计算利息直至本息还清之日;担保人自愿对该笔借款的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担保期限为二年;债权人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费用(律师费、评估费、拍卖费)由借款人、担保人承担。张小泉在借款人处签名按印,被告王槟在担保人处签名按印。借款到期后,张小泉未按约履行还款付息义务,被告亦未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成讼。本院认为:借条与收条出借人处虽为空白,但借条、收条现为原告所实际持有,故推定原告为该笔借款的出借人。原告作为出借人与借款人张小泉具有借款的合意,原告也已向借款人交付了借款,故民间借贷关系已依法生效。被告王槟为张小泉的上述债务向原告童盛禄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意思表示真实,双方之间的保证合同应认定有效。在张小泉收到借款后,借款人和作为保证人的被告均负有返还借款本金、支付合法利息的义务。双方约定担保期限为二年,现原告选择被告承担保证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8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利息符合双方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另,原告诉请的律师代理费用系原告为实现债权的合理支出,双方对此亦有约定,故由被告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童盛禄借款8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日起至本生效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22.4%计算的利息(暂计至日为1493元)。二、被告王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代理费用3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12元,减半收取956元,由被告王槟负担。原告童盛禄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退费;被告王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本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淳安支行;户名:淳安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账号:12×××48)。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912元。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通知预交。【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人民法院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审 判 员  黄 琳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代书记员  余利明置顶反馈APP微信客服活动电&&&&&&&话 : 400-871-6266工作时间 :&周一至周五 9:00-18:30在线客服 :&商务合作 :&官方论坛 :&官方微信 :&全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中国裁判文书网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版权局&&&京公网安备 95号&违法和不良信息举报电话:400-871-6266举报邮箱:天眼查logo
国家中小企业发展基金旗下关联律所:相关法条: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渝五中法民终字第0082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市九龙坡区西彭镇双岗村一社。负责人周应维,该社社长。委托代理人赖源兴,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商德焕。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盛禄。委托代理人黄万平,法律服务工作者。上诉人重庆市九龙坡区西彭镇双岗村一社(以下简称双岗村一社)与被上诉人吴盛禄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于日作出(2014)九法民初字第06064号民事判决。双岗村一社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询问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政府下发了(2010)第CQ号《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载明:发包方为九龙坡区西彭镇双岗村1社,承包方代表为吴盛禄,其家庭成员有李春才、吴小琴、吴建,承包期限从日至日,承包地面积为4.431亩。日,双岗村一社(乙方)与西彭工业园区管委会(甲方)签订了《土地流转补偿协议》,载明:“经乙方自愿向甲方申请,将本社全部集体土地流转给甲方使用,……甲乙双方就土地流转拆迁补偿问题达成如下协议:一、经甲、乙双方核实,乙方集体及被占地社员青苗种植面积311.355亩,青苗费按1760元/亩计算补偿,合计补偿费为547985元。二、经甲、乙双方核实,乙方宅基地外构(附)着物补偿面积311.355亩,上浮20%补偿面积62.271亩。甲方按九龙坡府办发(2008)95号文件规定按8000元/亩补偿乙方宅基地外构(附)着物费,合计补偿金额2989008元。……三、如今后政府实施征收该集体土地时另有新征地拆迁补偿政策规定,甲方则按征地时的政策规定标准对乙方实施拆迁补差补偿和安置补偿。如该流转土地在流转当年未实施征收,到第二年起,甲方按流转土地总面积亩产900斤黄谷并按当年政府确定的粮食价格计算补偿乙方粮食款。五、流转期限,从日起至该土地征收为止。……2、粮食款补偿,流转土地第一年期满后,甲方在第二年的10月31日前按国家粮食部门确定的价格计算将次年的粮食款支付给乙方(由乙方主管机构村委会向甲方出具收据后,甲方将粮食款转账到村委会账上,……再由乙方将粮食款支付给被占地户)。”同日,双方还签订了《交地协议》,载明:“甲方于日前,按照双方补偿协议约定,已将所有补偿费用全部支付给乙方,应支付给被占地个人的各项补偿款已全部补偿完毕。二、乙方于日前,将双岗村1社全部集体土地329.355亩移交给甲方使用。”一审庭审时,双岗村一社出示了该社在日和日就土地流转粮食款分配方案达成的决定,该分配方案中载明了社员青苗费、宅基地附着物补偿及公路补偿的相应分配办法,同时载明:“如今后政府实施征收该集体流转土地时另有新征地拆迁安置补偿政策规定,流转土地方则按征地时的政策规定标准对被流转土地方实施拆迁补差补偿和安置补偿,如该流转土地在流转当年未实施征收,到第二年起,流转土地方按田土亩产900斤黄谷并按当年政府确定的粮食价格计算补偿被流转土地方粮食款”,双岗村一社认可已全部收到西彭工业园区管委会所支付的2012年、2013年粮食款(每亩900斤黄谷,1.6元/斤黄谷),另外,双岗村一社还举示了日的分配方案,载明“粮食款平均分配,按有地人口”,但该分配方案只有社长及部分社员代表总计15人签名。吴盛禄则认为双岗村一社所出示的日和日分配方案并未对承包地的粮食款分配问题作出决定,日的分配方案未召开社员大会,程序违法,西彭工业园区将社员青苗费、宅基地附着物补偿及公路补偿等费用支付给双岗村一社后,又和双岗村一社就土地粮食款达成新的协议,粮食款如何分配并未经过社员大会讨论并形成决议,故吴盛禄不同意该粮食款在全村平均分配,应按照吴盛禄土地证上所载面积进行计算,但吴盛禄同意按照每亩900斤黄谷,1.6元/斤黄谷的标准计算。另外,一审庭审结束后,吴盛禄自愿放弃要求双岗村一社承担2013年粮食款项迟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双岗村一社则认为吴盛禄实际承包面积小于土地承包证所载面积,但并无证据证实,同时经当庭询问,双岗村一社认可西彭工业园区是按土地承包证所载面积发放粮食款,该社社员签订的的土地承包合同上所载面积与土地承包证所载面积一致。一审法院认为,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以承包方已经依法取得并持续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为前提,土地承包期限内,承包方有权将其承包的土地予以流转,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收益归承包方所有,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占、截留、扣缴。本案中,双岗村一社将该社土地全部流转,其中包括吴盛禄所承包的土地,吴盛禄对双岗村一社和案外人西彭工业园区管委会所签订的土地流转协议并无异议,应视为吴盛禄认可双岗村一社的代理行为,该土地流转协议合法、有效。此后,吴盛禄虽然于承包期内农转非,但并非迁入设区的市,双岗村一社也无证据证实吴盛禄已不再需要土地承包经营权所提供的基本生活保障,吴盛禄所承包的土地也未自愿交回,故吴盛禄并未丧失土地承包经营权。一审庭审中,双岗村一社虽出示了日和日的社员大会讨论决议,但该决议中并未明确如何分配粮食款,日的分配方案未召开社员大会,程序违法,故案外人西彭工业园区管委会就流转土地所发放的粮食款应属于被占地农户所有,现双岗村一社已领取到2013年土地粮食款项,对此款项,双岗村一社不得侵占、截留、扣缴,故对吴盛禄要求双岗村一社支付其承包地相应粮食款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至于计量面积,双岗村一社虽认为吴盛禄实际承包面积小于土地承包证所载面积,但并无证据证实,同时双岗村一社也认可吴盛禄在家庭所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上所载面积与土地承包经营证所载面积一致,故应按土地承包证所载面积计算相应款项。另外,对于款项迟延支付利息,吴盛禄已当庭放弃相应诉求,对此予以尊重。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重庆市九龙坡区西彭镇双岗村一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吴盛禄2013年的土地流转收益6380.64元;二、驳回原告吴盛禄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5元,由被告重庆市九龙坡区西彭镇双岗村一社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在支付上述费用时一并支付原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双岗村一社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并依法改判。主要理由:吴盛禄农转非后每月不但领了养老金,而且还享受了土地被征人员安置费和土地补偿费,故吴盛禄现持有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上载明的土地均属集体资产,不应再按该证上的土地面积计算吴盛禄应分得的粮食款;日确定的“粮食款平均分配,按有地人口”分配方案经过了全体社员的同意,属有效的方案,按此方案,每人只应分配690元;如果按一审判决确定的金额执行,则2011年以前未被占地的农户就侵吞了当时已被占地农户的利益,这显然是不公平的。吴盛禄答辩认为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维持原判。二审经审理查明:吴盛禄曾诉请双岗村一社支付2012年土地流转费,一审法院经审理后依法作出(2013)九法民初字第8406号民事判决,判令由双岗村一社支付吴盛禄2012年土地流转收益6380.64元。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上诉人双岗村一社就包括被上诉人吴盛禄的承包地在内的该社全部集体土地与案外人西彭工业园区管委会签订的《土地流转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吴盛禄对此亦予以认可),且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为有效协议,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根据该协议的约定,西彭工业园区管委会应按期将针对流转土地的粮食补偿款转账至村委会账户上,再由双岗村一社支付给被占地户。现双岗村一社认可已收到西彭工业园区管委会支付的2012年、2013年粮食款,对此款双岗村一社不得截留、侵占,而应按约将此款支付给吴盛禄等被占地农户。本案之前,吴盛禄诉请双岗村一社支付2012年粮食款的请求已得到生效判决的支持。现吴盛禄主张双岗村一社支付2013年的粮食款,亦应得到支持。双岗村一社上诉称吴盛禄的承包地已收归集体、涉案粮食款应平均分配缺乏充分的证据,本院对此不予采信。因此,双岗村一社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重庆市九龙坡区西彭镇双岗村一社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樊仕琼代理审判员  夏兴芸代理审判员  芦明玉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黄献丽置顶反馈APP微信客服活动电&&&&&&&话 : 400-871-6266工作时间 :&周一至周五 9:00-18:30在线客服 :&商务合作 :&官方论坛 :&官方微信 :&全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中国裁判文书网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版权局&&&京公网安备 95号&违法和不良信息举报电话:400-871-6266举报邮箱:我在盛禄4月份签合同到现在还没交易是不是骗局_百度知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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