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鑫富士畜牧饲料厂猪饲料多少钱

XFS?01-2012相比较 对部分技术指标进行了修改 本标准由沈阳鑫富士畜牧饲料厂提出并起草。 本标准主要起草人:金常军。 本标准于2009年12月首次发布,2012年12月第1次修订 本次修订为第2次修订。 I Q/ XFS·02-2016 鸡、猪、牛、羊、狐、貉配合饲料 1 范围 本标准规定了鸡、猪、牛、羊、狐、貉配合饲料的分类,要求,试验方法,检察规则,标志、 装、 运输、贮存。 本标准适用于以能量、植物蛋白质饲料、维生素、矿物质及微量元素等原料按一定比例加工制成的, 鸡、猪、牛、羊、狐、貉配合饲料。 2 规范性引用文件 下列文件对于本文件的应用是必不可少的。凡是注日期的引用文件,仅注日期的版本适用于本文件。 凡是不注 日期的引用文件,其最新版本 ( 括所有的修改单)适用于本文件。 GB/T 8 饲料粉碎粒度测定 两层筛筛分法 GB/T 饲料产品混合均匀度的测定 GB/T 饲料粗蛋白测定方法 GB/T 饲料中粗纤维的含量测定 过滤法 GB/T 饲料中水分的测定 GB/T 饲料中钙的测定 GB/T 饲料中总磷的测定 分光光度法 GB/T 饲料中粗灰分的测定 GB/T 饲料中水溶性氯化物的测定 GB 饲料标签 GB 13078 饲料卫生标准 GB/T 动物饲料中钙、铜、铁、镁、锰、钾、钠和锌含量的测定 原子吸收光谱法 GB/T 5 饲料 采样 GB/T 饲料中维生素 A 的测定 高效液相色谱法 GB/T 饲料中维生素 D3 的测定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唱久X,男,1968年11月5日出生,住址:辽宁省昌图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沈阳鑫富士畜牧饲料厂,住所地:沈阳市苏家屯区。

负责人:于红艳,该厂厂长。

委托代理人:崔庆X,男,1971年9月7日出生,该厂工作人员,住址:沈阳市苏家屯区。

委托代理人:刘景伟,沈阳市皇姑区三洞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唱久X因与被上诉人沈阳鑫富士畜牧饲料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2015)苏民三初字第10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扬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何阳(主审)、代理审判员王骞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唱久X于2009年8月向沈阳鑫富士畜牧饲料厂购买价值20300元的饲料,经沈阳鑫富士畜牧饲料厂多次催要货款唱久X始终未给付。现沈阳鑫富士畜牧饲料厂起诉,要求唱久X给付货款。

原审法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关系受法律保护,唱久X购买沈阳鑫富士畜牧饲料厂货物应支付货款。唱久X庭审中自认确曾于2009年8月初向沈阳鑫富士畜牧饲料厂购买价值20000多元的饲料,当时未付款。唱久X所陈述此次买卖发生的时间、货款的金额等均与沈阳鑫富士畜牧饲料厂提供一份借条所反映内容相吻合。虽然唱久X辩称此笔欠款已与沈阳鑫富士畜牧饲料厂结清,但唱久X并未向法庭出示相应证据以支持自己的辩解,故原审法院对该笔事实予以确认。关于沈阳鑫富士畜牧饲料厂主张的另外一笔欠款,因唱久X予以否认,且经办人冯东未在案无法查清,故原审法院暂不予认定。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唱久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沈阳鑫富士畜牧饲料厂饲料款人民币203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68元,减半收取,由原告承担274元,被告唱久X承担210元。

宣判后,唱久X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我并没有向沈阳鑫富士畜牧饲料厂购买20,300元饲料,也没有向沈阳鑫富士畜牧饲料厂出具欠条。我之前从沈阳鑫富士畜牧饲料厂处购买的饲料款都通过银行打款方式汇给了沈阳鑫富士畜牧饲料厂。冯东拉走了饲料,出具了欠条,沈阳鑫富士畜牧饲料厂应起诉冯东,与我无关。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依法改判驳回沈阳鑫富士畜牧饲料厂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沈阳鑫富士畜牧饲料厂答辩称:唱久X在我单位赊购饲料均是通过我单位销售员冯东为其做付款担保、代其出具欠条、代其提货实现的。唱久X一审承认其收到过冯东于2009年8月代其赊购的饲料。原审判决对我方诉请的另一笔欠款未予支持是错误的。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沈阳鑫富士畜牧饲料厂主张与唱久X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提供的证据为冯东以唱久X名义出具的两张欠条。唱久X虽表示对欠条不知情,但是其一审庭审中陈述于2009年8月初从沈阳鑫富士畜牧饲料厂提货5吨,价值20000多元,该陈述与沈阳鑫富士畜牧饲料厂提交的2009年8月25日的欠条记载内容基本一致,故对于唱久X从沈阳鑫富士畜牧饲料厂处提货价值20300元的事实应予认定。唱久X抗辩主张该部分货款已经给付完毕,但是沈阳鑫富士畜牧饲料厂否认收到该笔货款,根据民事诉讼法关于证据的规定,对此货款给付的事实应由唱久X举证加以证明,因唱久X未能提供其给付货款的相应证据,故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案件受理费308元,由上诉人唱久X承担。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一)项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

(2013)苏民六初字第353号

被告沈阳鑫富士畜牧饲料厂

与被告沈阳鑫富士畜牧饲料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3年8月2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自愿提出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案件受理费2356元,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

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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