电子银行承兑汇票交付的后果买卖是否合法,什么法律后果

千万得当心,审查银行承兑汇票交易合同要注意这8点
千万得当心,审查银行承兑汇票交易合同要注意这8点,银行承兑汇票的签发、取得和转让,应当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因此,天下通商贸提醒,在银行在签发、贴现时,应注意银行承兑汇票合同审查,防止以虚假合同骗取银行资金行为。
千万得当心,审查银行承兑汇票交易合同要注意这8点
银行承兑汇票交易合同审查重点
1、银行承兑汇票签发时,是否在合同签订的有效期内;若是分期执行合同,是否属于合同规定的分期执行阶段;
2、合同标的是否属于国家法律、政策禁止生产经营的范围,或是国家禁止流通物或未经许可的限制流通物,或是国家法律、政策所不允许的行为;
3、交易合同约定内容是否超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颁发银行承兑汇票出票人营业执照上的经营范围和经营方式;
千万得当心,审查银行承兑汇票交易合同要注意这8点
4、合同上约定付款方式是否明确写明用银行承兑汇票结算;
5、合同期限、金额是否与申请书申请承兑的期限、金额一致;
6、是否有交易双方的合法有效签章;
7、银行承兑汇票出票人、收款人的名称、帐 号是否与交易合同双方的名称、帐 号一致;
千万得当心,审查银行承兑汇票交易合同要注意这8点
8、出票人的名称是否与在承兑银行开立的存贷款帐 户的名称一致,是否存在同一合同重复申请承兑的情况。
(文章来源:天下通商贸-商业承兑汇票贴现服务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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今日搜狐热点买卖银行承兑汇票犯罪问题_邓心刚律师_新浪博客
买卖银行承兑汇票犯罪问题
买卖银行承兑汇票涉嫌非法经营罪
上海深度律师事务所接受犯罪嫌疑人余某家属之委托,为其在侦查阶段提供法律帮助。接受委托后,我们向承办警官了解了涉案罪名,会见了犯罪嫌疑人。现根据我们了解的案情和相关法律,提出以下法律意见,供司法机关参考。
一、案情简介
从2007年6月至2010年4月。余某以公司名义从其他公司购买银行承兑汇票,然后加一定利息后转让给他人,从中赚取利息差。到案发时,共购买银行承兑汇票约170亿元;赚取毛利约300万元。
二、余某买卖承兑汇票行为的性质
1、余某买卖票据的行为属于“票据贴现”
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商业汇票承兑、贴现与再贴现管理暂行办法》第二条规定:“贴现是指商业汇票的持票人在汇票到期日前,为了取得资金贴付一定利息将票据权利转让给金融机构的行为。”
余某收购的所有汇票均是未到期汇票,均是低于票面金额买进(贴付一定利息),支付现金给出让人,然后到金融机构去贴现或到其他非金融机构去贴现,取得现金。其主体、客体、行为特征完全符合行政法规规定的“票据贴现”概念。因此,余某的行为属于“票据贴现”行为。
2、余某的行为不属于“资金支付结算”行为(刑法225条第3款)
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支付结算办法》(银发[号)第三条规定:“本办法所称支付结算是指单位、个人在社会经济活动中使用票据、信用卡和汇兑、托收承付、委托收款等结算方式进行货币给付及其资金清算的行为。”
余某买卖票据的目的是为了赚取利息差,即不是为了“给付货币”,也不是为了“资金清算”。结算是基于在经济活动中,双方存在真实的交易关系或债权债务关系。为支付货款或偿还债务而为之。而余某属于“倒买倒卖票据”,和结算没有任何关系。
因此,余某的行为不属于“非法从事资金结算业务”
三、我国现行法律、行政法规、批复对“票据贴现”性质的规定
1、现行刑法及“非法经营罪”相关的12条司法解释未规定民间“票据贴现”为犯罪。
《刑法》第225条及“非法经营罪“相关的12个司法解释未将“票据贴现”列举为犯罪行为。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规定“对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非法经营证券、期货或者保险业务的行为也以非法经营罪论处”。该修正案列举了非法从事“证劵”“保险”“期货”业务均属于构成非法经营罪之行为,而对非法“票据贴现”未列举。
2、国务院行政法规将“票据贴现”界定为“非法金融活动”。
国务院日颁布的《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取缔办法》第二条、第四条、第二十二条规定,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从事票据贴现的,为非法金融活动,必须予以取缔。
3、公安部经济犯罪侦查局日作出《关于对倒卖银行承兑汇票行为性质认定问题的批复》
该批复规定“此类与他人串通注册成立公司,伪造贸易合同,虚构贸易背景,从银行开出多份银行承兑汇票进行倒卖,及从他人手中购买银行承兑汇票进行倒卖,从中牟利的行为,数额巨大,严重扰乱正常的票据管理秩序,可以认定为刑法修正案第五条规定的“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的活动。
四、我们的法律建议
余某的行为未触犯刑律,不构成“非法经营罪”。理由如下:
1、罪行法定原则
1997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条规定“法律没有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不得定罪量刑”,从而确定了“罪行法定原则”,彻底摒弃了带有封建色彩的“类推制度”。换言之,必须是现行法律(而不是除法律以外的行政法规、意见、批复)明确规定为犯罪行为的,才能构成犯罪和进行处罚,法律没有规定为犯罪的,即使违反相关行政法规和国家机关的相关规定也“不得定罪量刑”。
2、刑法的谦抑性
余某的非法“票据贴现”可以依照相关行政法规进行行政处罚,但对其实施“刑事拘留”,则必须依据刑事诉讼法和相关司法解释才能适用。而本案对余某作出刑事拘留的强制措施于法无据。
3、公安部经济犯罪侦查局的“批复”没有法律效力,不能作为追究刑事责任和定罪量刑的依据。
首先,在主体上看。公安部的下属机构经济犯罪侦查局根本无制定和颁布法律的资格(甚至连制定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的资格都不具备)。按照我国现行法律,只有全国人大才能制定和修改法律;最高人民法院受人大的委托,对法律实施过程中的具体适用问题作出司法解释。公安部做为国务院下属的一个行政机关,只有法律授予的行政权和一定的司法权,无立法权。
其次,从内容上看。该“批复”是对国家法律没有界定的条款作出了明确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解释。在《刑法》修正案中,“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是一个“兜底条款”。.按照法律规定,全国人大或者最高人民法院等“有权解释部门”应当对什么是“非法从事资金结算业务”以及范围、表现形式作出一个明确的解释。但是,由于立法的滞后性,至今相关部门没有作出解释。那么,在有权解释单位没有解释的情况下,其他部门就可以先行解释吗?答案是否定的。刑罚,是对公民人身权利的剥夺,必须由能代表全民意志的权利机关制定,如果允许行政机关的一个下属机关来制定并普遍适用,必然带来法制的崩溃!
再次,从形式和适用范围上看。该批复只是针对“河北省、安徽省经济侦查总队”个案侦查(绝非提起公诉和审判)过程中的一个意见,只对个案和请示单位有约束力,不具有普遍约束力。同时,法律和具有普遍约束力的规范必须向全民公布,使全体公民知悉、了解。而公安机关的该“批复”只有在公安内部网上才能查询到,处于“秘密”状态,如果把一个部门内部的,处于“秘密”状态的“批复”让老百姓遵守并普遍适用,不仅于法无据,而且前所未闻。
第四,从效力上看。上级行政机关的批复仅仅具有“指导”作用,国家机关行使权利的唯一标准并不是上级的“批复”而应当是法律。
4、民间“票据贴现”合法化是市场经济发展的必然趋势。
民间“票据贴现”没有列举在《刑法》225条第3
款中不是立法者的疏忽,而是事出有因。在国外,世界各国《票据法》,均允许票据在民间个人、公司之间转让(不过是设定了一定条件,如在我国台湾地区,票据贴现需要先经银行承兑并在一定的交易场所内);在学界,修改票据法、取消禁止民间票据买卖限制、确立融资性票据法律地位已成共识;在民间,民间票据贴现已经形成一个产业,已是大势所趋。尽管目前社会各界对是否放开民间票据贴现褒贬不一,但有一点是肯定的——民间“票据贴现”永远不会构成犯罪
乔占祥——买卖银行承兑汇票的行为性质及法律适用
一、买卖银行承兑汇票的个案和现状
从2009年6月至2012年3月,崔某以公司名义从其他公司购买银行承兑汇票,然后加一定利息后转让给他人,从中赚取利息差。今年3月崔某因涉嫌非法经营罪被捕,到案发时,共购买银行承兑汇票约1.8亿元,赚取毛利约30万元。
据不完全统计,全国目前专业从事倒买倒卖银行承兑汇票从业人员30——50万人,每天通过票据中介流转的银行承兑汇票金额高达5000——6000亿元。近两年,因倒买倒卖银行承兑汇票逃逸的票据中介近20人,涉案金额上百亿,受害人近千人。有些地区甚至导致群体事件的发生,如安徽阜阳李群案、苏州钱菊良案、温州郑珠菊案等等。因此,笔者认为有必要厘清买卖银行承兑汇票的行为性质及法律适用,在增加资金流动性的同时,确保交易安全,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二、从票据法角度看,崔某买卖银行承兑汇票的行为属于合法的票据转让行为,不属于票据无效行为
银行承兑汇票是由在承兑银行开立存款账户的存款人出票,向开户银行申请并经银行审查同意承兑的,保证在指定日期无条件支付确定的金额给收款人或者持票人的票据。
我国现阶段买卖银行承兑汇票的运行操作模式是:(1)申请开票的公司首先在开票行开立账户。(2)由银行对申请人的资信情况进行评估,决定是否授予其一定的授信额度。如果资信情况良好,即可给予其一定比例的授信额度(30%-50%不等)。(3)票据中介帮企业打50%的开具银行承兑汇票保证金,出票人开具银行承兑汇票。(4)卖掉银行承兑汇票,获取现金。因为与票据中介存在合同关系,票据往往是卖给票据中介。票据中介在收到汇票当天,就会转手卖出,收回帮企业垫支的保证金,将“扣息”后的余款返还申请开票企业。(5)转卖、贴现和转贴现。票据从票据中介卖出后一般会走两个渠道,一个是流向收取银行承兑汇票的企业,企业收到汇票后作为支付手段用于支付货款;二是流向其他票据中介或者直接流向银行,由银行贴现。银行贴现后的当天,由票据中介介绍,转帖到其他银行。(6)票据到期后,持票人到付款行解付,一个票据流转过程结束。
崔某是从其他公司手中购买未到期银行承兑汇票后转卖他人,从票据法的角度看,该买卖银行承兑汇票行为发生于汇票的转让环节,是票据的转让行为。崔某从他人手中购买银行承兑汇票,因为支付了对价,因而取得票据权利,是受让人,是正当的持票人。崔某成为持票人后将银行承兑汇票卖给他人,是将自己的票据权利转让给他人,他人成为持票人,崔某是转让人。依照票据法的规定,汇票是可以背书转让的。在崔某的案件中,虽然崔某没有在汇票上背书和被背书,但是,崔某的买卖行为没有影响汇票的背书连续性,所以,到期后付款人均无条件付清了票款,没有因为崔某的买卖汇票行为导致汇票无效或者拒付。因此可以肯定地说,崔某买卖汇票的行为不违背法律或者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票据转让行为,不属于票据无效行为。
有人认为,买卖汇票行为违背《票据法》第十条的规定,“票据的签发、取得和转让,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直接将票据作为转让标的,其行为无效。笔者不同意该观点,理由是:(1)依据我国票据法规定,持票人依照票据法的规定提示付款的,付款人必须在当日足额付款,付款人在付款时应当审查票据背书的连续性,并审查提示付款人的合法身份证明或者有效证件;还规定,票据债务人不得因自己与出票人之间或者与持票人前手的抗辩事由拒绝承担票据责任。这些规定表明,票据付款人于票据付款时没有义务审查持票人所得票据是否建立在真实的交易关系之上;持票人在提示付款时也没有义务向付款人提供其票据取得的原因。一旦发生票据纠纷,如果票据的签发、承兑、背书转让、交付不涉嫌欺诈、偷盗、胁迫、恐吓、暴力等非法行为的,持票人通过诉讼途径请求票据债务人承担票据责任时,无须就自己在取得票据时所依赖的交易关系或债权债务进行举证。另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4条规定:“票据债务人以票据法第十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为由,对业经背书转让票据的持票人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这意味着,当票据经背书转让给第三人时,票据债务人不得以其与受让人之前手之间无票据原因关系、票据原因关系无效或被撤销为由对抗持票人,也不得以票据债务人与汇票出票人之间没有真实的委托付款关系或没有支付汇票金额的可靠资金来源为由对抗持票人,这实质上是架空了票据法第十条。(2)基于票据的性质和票据的流通功能,票据的效力或票据行为的效力仅取决于形式要件,而不取决于原因关系。因为,每一个接受票据的当事人都不可能得知其前手之间是否有交易关系、是否有委托付款关系、是否有支付票据金额的可靠资金来源,如果因为当事人根本不可能知道的原因导致票据无效或票据行为无效,将严重损害善意持票人的利益,并导致票据的流通成为不可能。(3)《票据法》第10条、第21条虽使用了“应当”、“必须’等体现强行规则的词语,但并未指明违反这些规定的行为为无效,比较《票据法》其他违反强行规则发生无效后果的规定,依整体解释的法律解释原则,违反这些条款的不能得出票据行为无效的结论。
三、从刑法角度看,崔某买卖银行承兑汇票的行为不属于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的非法经营罪,不具有社会危害性
在坊间很多人认为,崔某买卖票据的行为属于“票据贴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商业汇票承兑、贴现与再贴现管理暂行办法》第二条规定:“贴现是指商业汇票的持票人在汇票到期日前,为了取得资金贴付一定利息将票据权利转让给金融机构的行为。”虽然崔某收购的所有汇票均是未到期汇票,均是低于票面金额买进(贴付一定利息),支付现金给出让人,其行为特征似乎符合行政法规规定的“票据贴现”概念,但是,贴现的受让人一定是金融机构,也就是说必须到金融机构去贴现,否则就不是贴现。因此,崔某的行为不属于“票据贴现”行为。
正是上述认为买卖承兑汇票是票据贴现行为的错误认识,导致有的公安机关认为,崔某买卖汇票的行为属于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构成非法经营罪。公安部经济犯罪侦查局日作出《关于对倒卖银行承兑汇票行为性质认定问题的批复》。该批复规定,此类与他人串通注册成立公司,伪造贸易合同,虚构贸易背景,从银行开出多份银行承兑汇票进行倒卖,及从他人手中购买银行承兑汇票进行倒卖,从中牟利的行为,数额巨大,严重扰乱正常的票据管理秩序,可以认定为刑法修正案(七)第五条规定的“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的活动。
该批复将倒买倒卖银行承兑汇票认定为是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是错误的,因为根据中国人民银行《支付结算办法》(银发[号)第三条规定:“本办法所称支付结算是指单位、个人在社会经济活动中使用票据、信用卡和汇兑、托收承付、委托收款等结算方式进行货币给付及其资金清算的行为。”而崔某买卖票据的行为是发生在票据到期日之前,也就是在票据支付结算之前进行了多次转让,其既不是“给付货币”行为,也不是“资金清算”行为。
因此,崔某的行为不属于“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更构不成非法经营罪。
显然,崔某通过买卖银行承兑汇票赚取了巨额息差利润,是惹人眼红的,但是这没有损害任何人的利益,完全遵循了自愿、公平、等价有偿的民商法律原则,应受法律保护,不应受到公安机关错误的选择性执法的打击。至于买卖汇票赚取的利润如何纳税的问题,则应当由税务机关依法处理,是另外的法律问题,本文不予论述。
虽然有些买卖汇票行为被错误地以非法经营罪定罪判刑,但是,不会以“买卖票据违法”属于无效法律行为而撤销。因为在我国现阶段,买卖银行承兑汇票现象大量存在,一旦撤销将导致银行承兑市场的崩溃;其次,基于银行承兑汇票本身的“无因性”,如果票据买卖以后被企业买来作为支付手段,就不能撤销先前的买卖行为;第三,不允许买卖取得票据不适合市场经济的发展,国外立法和实践中均允许个人持有和买卖票据,取消“真实交易背景”之限制是大势所趋。因此,《票据法》第十条的规定早晚得取消,取消得越早对汇票的创新发展越有利。已经被判刑的买卖汇票的人实际是改革滞后的选择性执法的牺牲品,令人扼腕惋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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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辩护人受被告人亲属的委托、在会见、阅卷、庭审和庭前调研,并充分征求省检、省高法相关法律专家意见的基础上依法为被告人发表以下辩护意见,《鉴于检察机关已对被告人融资放贷部分做出了不诉处理,》故辩护人仅就买卖承兑汇票部分发表辩护意见与公诉人探讨、供法庭参考:
一、从案件事实分析、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非法经营所得25万余元与事实证据不符,依法不能成立。现有证据只能认定被告人非法获利19.49 万元。
从现有涉案证据分析、能够认定被告人非法获利情况的证据有被告人供述和证人证言,而证人证言部分只能证明被告人有非法获利的事实存在,不能证明被告人非法获利的具体数额和计算依据,这一计算依据只能靠被告人供述认定,被告人在一卷97页的供述中自认了票面金额在50万元以下的收取中介费用0.5%,票面金额在50万到100万的收取中介费用1%。票面金额在100万元以上的收取1.5%。联系起诉书的四笔指控分析:
第一笔指控介绍卖给葛菊萍948万元,票据47张,平均每张票面额度为20.17万元,按被告人供述的收取0.5%的中介费用计算,被告人的该笔指控非法获利为4.74万元。
第二笔指控介绍卖给陈燕150万元,票据3张,平均每张票面额度为50万元,按被告人供述的收取1%的中介费用计算,被告人的该笔指控非法获利为1.5万元。
第三笔指控介绍卖给陈红1167万元,票据15张,平均每张票面额度为77.8万元,按被告人供述的收取1%的中介费用计算,被告人的该笔指控非法获利为11.67万元。
第四笔指控介绍卖给周国富316万元,票据13张,平均每张票面额度为24.3万元,按被告人供述的收取0.5%的中介费用计算,被告人的该笔指控非法获利为1.58万元。
故起诉书指控按涉案金额的1%计算非法所得是错误的,现有证据只能按以上方法计算被告人非法获利总计人民币19.49万元,并据此依据疑点利益归于被告的基本原则对被告人公正判决。
二、从案件的定性分析、本案被告人实施的居中介绍买卖承兑汇票的行为依法不应认定为非法经营犯罪。
根据刑法225条规定、违反国家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单处违反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
(一)未经许可经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专营、专卖物品或者其他限制买卖的物品。
(二)买卖进出口许可证、进出口原产地证明、以及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经营许可证或者批准文件的。
(三)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非法经营证劵、期货、保险业务的,或者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的。
(四)其他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非法经营行为。
结合起诉书的指控,本案被告人涉嫌的非法经营犯罪行为是把买卖承兑汇票行为界定为非法经营资金支付结算业务。辩护人认为该指控有待进一步商榷,理由如下:
1、买卖票据行为不属于&资金支付结算&行为(刑法225条第3款)
&& &本案中被告人介绍买卖票据的目的是为了赚取利息差,买卖后的票据继续进入流通领域流通,票据本身的性质并未改变、更没有对票据进行最终清算,即不是为了&给付货币&,也不是为了&资金清算&,和结算更没有任何关系。
因此,买卖票据的行为不属于&非法从事资金结算业务&。
2、买卖承兑汇票行为的性质实为&票据中介&而票据中介的行为不属于刑法中的&违反国家规定&
  根据刑法第225条规定,构成非法经营罪以&违反国家规定&为必要条件。因此,判断某一行为是否属于非法经营行为,必须首先对行为的违法性作出准确判断。
根据票据法的规定,票据是依法可以转让的一种权利凭证。票据中介实施的买卖银行承兑汇票和票据代理贴现行为,本质上是收取对价转让票据权利,而目前没有任何法律禁止此类行为。
根据票据法的基本原理,票据的生命在于流通性,票据背书转让越多其信用就越高,票据法鼓励票据转让流通,而不是把票据作为一种一次性的支付工具来规定,对票据转让行为不宜作法律上的否定评价。
事实上,银行承兑汇票相关的法律法规主要规范的是对银行环节业务的出票行为、银行承兑行为、银行贴现行为的规范,而对票据流转的中间环节并无限制。
票据法第10条规定:&票据的签发、取得和转让,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这一规定中规定的&真实债权债务&的要求,事实上也承认了票据取得可以以金钱债务为对价。因此票据法的基本规定肯定了票据交易的合法性,票据交易归根到底是一种民事行为,行为本身无实质内容可言,故也谈不上违反法律或社会公益。
3、票据中介行为本质上不属于相关规定中的&票据贴现&
  现实中,票据中介经常打着&票据贴现&的旗号,在一定程度上类似银行的票据贴现行为,但我们认为,票据中介行为本质上并不属于该规定中的&票据贴现&。主要理由是:
  (1)票据中介的行为并未对票据的基础权利进行改变,也未改变票据的流通性,而银行贴现使得票据退出了流通领域,使得票据持票人对出票人本质上的融资关系变成了贴现银行对持票人的本质上的贷款关系。
  (2)《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取缔办法》主要解决的是当时各种非法金融机构(尤其是地方政府成立的从事金融业务机构)泛滥的问题,和当前的非法金融活动的现状有明显区别,对于其中&资金拆借&行为没有人会认为构成犯罪,发放贷款的行为是否等同于放高利贷并且高利贷是否构罪都存在极大争议,除非法外汇买卖外,刑法均保持谦抑态度。因此,&票据贴现&虽然并列其中,但如果定罪,也只能在&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中寻找支持。
4、票据中介行为不应认定为&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
  主要理由是:
  (1)《支付结算办法》要求的支付结算是资金清算,而票据中介行为参与的只是票据行为的中间环节,还没有到最后的结算环节,不能认定为支付结算业务。票据中介行为并未对票据权利本身产生影响,因此不应认定为一种结算行为,《支付结算办法》的罚则也就不适用于票据中介的行为。
(2)《刑法修正案(七)》在刑法第225条第3项中增加了&或者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的&规定。&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是未经批准而从事银行专营的各种支付结算和资金清算业务的行为,通常认为该规定专指地下钱庄。
而票据中介是把汇票当成商品而非支付工具,票据的出票、承兑、兑付、贴现等均在银行完成,票据中介只是票据流通的一个环节,不属于刑法规定的&资金支付结算业务&,简单地把银行内部管理的结算概念套用至刑法上存在问题,且没有司法解释支持。
5、把买卖承兑汇票行为界定为刑事犯罪违反了罪行法定原则。
1997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条规定&法律没有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不得定罪量刑&,从而确定了&罪行法定原则&,彻底摒弃了带有封建色彩的&类推制度&。
换言之,必须是现行法律(而不是除法律以外的行政法规、意见、批复)明确规定为犯罪行为的,才能构成犯罪和进行处罚,法律没有规定为犯罪的,即使违反相关行政法规和国家机关的相关规定也&不得定罪量刑&。
&&& 我国现行法律、行政法规、批复对&买卖承兑汇票行为&性质的规定如下:
&& (1)现行刑法及&非法经营罪&相关的司法解释并未规定民间&买卖承兑汇票行为&为犯罪
&& 《刑法》第225条及&非法经营罪&相关的司法解释未将&买卖承兑汇票行为&列举为犯罪行为。1999年12月2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规定&对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非法经营证券、期货或者保险业务的行为也以非法经营罪论处&。该修正案列举了非法从事&证劵&&保险&&期货&以及非法资金支付结算业务,均属于构成非法经营罪之行为,而对&买卖承兑汇票的行为&并未列举。
(2)公安部经济犯罪侦查局2009年11月26日作出《关于对倒卖银行承兑汇票行为性质认定问题的批复》不能作为本案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的判决依据。
&& &该批复规定&此类与他人串通注册成立公司,伪造贸易合同,虚构贸易背景,从银行开出多份银行承兑汇票进行倒卖,及从他人手中购买银行承兑汇票进行倒卖,从中牟利的行为,数额巨大,严重扰乱正常的票据管理秩序,可以认定为刑法修正案第五条规定的&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的活动。
&& &首先,在主体上看。公安部的下属机构经济犯罪侦查局根本无制定和颁布法律的资格。按照我国现行法律,只有全国人大才能制定和修改法律;最高人民法院受人大的委托,对法律实施过程中的具体适用问题作出司法解释。公安部做为国务院下属的一个行政机关,只有法律授予的行政权和一定的司法权,无立法权。
其次,从内容上看。该&批复&是对国家法律没有界定的条款作出了明确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解释。在《刑法》修正案中,&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是一个&兜底条款&。
按照法律规定,全国人大或者最高人民法院等&有权解释部门&应当对什么是&非法从事资金结算业务&以及范围、表现形式和处罚幅度作出一个明确的解释。但是,由于立法的滞后性,至今相关部门没有作出解释。
那么,在有权解释单位没有解释的情况下,其他部门就可以先行解释吗?答案是否定的。刑罚,是对公民人身权利的剥夺,必须有权利机关制定,如果允许行政机关的一个下属机关来制定并普遍适用,必然带来法制的崩溃!
再次,从形式和适用范围上看。该批复只是针对&河北省、安徽省经济侦查总队&个案侦查(绝非提起公诉和审判)过程中的一个意见,不具有普遍约束力。同时,法律和具有普遍约束力的规范必须向全民公布,使全体公民知悉、了解。
而公安机关的该&批复&只有在公安内部网上才能查询到,处于&秘密&状态,如果把一个部门内部的,处于&秘密&状态的&批复&让老百姓遵守并普遍适用,显然于法无据。
&& &第四,从效力上看。上级行政机关的批复仅仅具有&指导&作用,国家机关行使权利的唯一标准并不是上级的&批复&而应当是法律。因此该公安机关内部的批复不能作为人民法院的定罪依据。
6、民间&票据买卖&合法化是市场经济发展的必然趋势。
&&&& 民间&票据买卖&没有列举在《刑法》225条第3 款中不是立法者的疏忽,而是事出有因。在国外,世界各国《票据法》,均允许票据在民间个人、公司之间转让(如在我国台湾地区);在学术界,修改票据法、取消禁止民间票据买卖限制、确立融资性票据法律地位已成共识;在民间,民间票据贴现已经形成一个产业,已是大势所趋。
再者、票据具有文义性、要式性、无因性、流通性等基本特征,而无因性又是票据流通强有力的保证。而流通性又为企业短期资金融通提供了方便,降低了生产成本、拓宽了融资渠道;对于企业的生产经营有百利而无一害。
对于银行可以优化资产配置,增加利润;对于银企双方则可以规范商业信用,它符合社会发展与企业的需求。&&& 因此,尽管目前社会各界对是否放开民间票据买卖褒贬不一,但有一点是肯定的&&民间&票据买卖&社会危害性较小,不应进行刑事追诉。
综上所述,辩护人认为有关本案被告人实施的票据中介行为是否构成犯罪,学术界和司法实务界都是存在较大争议的,且大多数人都持否定犯罪的态度,因此辩护人建议法庭在对本案定性时应本着疑罪从无,疑罪从轻,疑点利益归于被告的立法本意和司法精神进行判决,并力争该判决结果经得起历史的检验。
辩护人:刘光凯律师&
二0一二年十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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