朋友想了解合同权利义务可以继承吗的继承相关规定是怎样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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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继承人生前订立的遗赠抚养协议应受法律保护
作者:黄宽 杨伟&&发布时间: 08:45:52
  【裁判要旨】
  被继承人与继承人之外的人签订包含对其合法财产处置的遗赠扶养协议,属于被继承人正当行使民事权利的行为,在没有证据证明该协议存在无效的情形时,该协议应受法律保护。
  【案情】
  杨光田、杨光文均系本县靛水街道天井村村民。杨光田之父杨通礼与杨光文之母再婚,杨桂均系杨光文长子,杨光田终生未婚、未生育子女,在杨通礼去世后,杨光田与杨光文一家共同生活。日,杨光田与杨桂均签订《五保供养协议书》约定:“杨光田有要求杨桂均履行抚养义务的权利;杨光田应自愿配合杨桂均履行协议的义务,共同维护好扶养义务;对协议约定的遗赠财产杨光田有使用的权利,但不得将遗赠财产随意变卖或赠与他人。杨桂均有负责照料杨光田日常生活(包括衣、食、住、行及生病住院等)的义务,不得歧视、虐待和遗弃杨光田;杨光田“百年”后,杨桂均有负责办理杨光田后事的义务;双方协定的内容:杨光田的林地3亩,耕地2亩,房屋财产及附属物,共计大约价值五元。在杨光田“百年”后,由杨桂均承包林地、耕地,继承所有财产。” 日,杨光田因交通事故死亡,杨桂均为其办理丧葬事宜。
  杨桂容的生父母文永学、丁万书为靛水街道友谊村二组村民,丁万书系丁万香堂妹,杨桂容出生三日即由丁万香抱走,杨桂容陈述其与杨光田之间系养父女关系,对杨光田财产具有继承权。
  【审判】
  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涉案协议属于遗赠扶养协议,协议内容包含遗赠人对其财产的处置,属于其正当行使权利的行为,即使杨桂容系杨光田的继承人,也不妨碍杨光田与其他非继承人签订遗赠扶养协议处分其财产,同时也没有其他证据证明存在合同无效的情形下,对杨桂容要求确认涉案协议无效的请求不予支持。遂判决:驳回杨桂容的诉讼请求。
  杨桂容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
  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杨桂容未能举示其亲生父母与杨光田订立的书面收养协议或公证材料,也没有在县级以上民政部门办理登记。杨桂容与杨光田之间的收养关系不能确认,其自然不是杨光田农村承包经营户的家庭成员,对本案协议所涉林地、耕地不享有承包经营权,故对杨桂容的该主张不予支持。杨桂容主张该协议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从该协议约定内容来看,该协议约定“由乙方承包林地、耕地”,并非“继承”林地、耕地,且该组组长杨通权在协议上捺印,对该约定不持异议,故对杨桂容的该主张,不予支持。遂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
  遗赠扶养协议是指自然人(遗赠人、受扶养人)与扶养人之间关于扶养人扶养受扶养人,受抚养人将财产遗赠给扶养人的协议。关于遗赠扶养协议的专门性规定是指,《继承法》第三十一条:“公民可以与扶养人签订遗赠扶养协议。按照协议,扶养人承担该公民生养死葬的义务,享有受遗赠的权利。公民可以与集体所有制组织签订遗赠扶养协议。按照协议,集体所有制组织承担该公民生养死葬的义务,享有受遗赠的权利。”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十五条:“集体组织对“五保户”实行“五保”时,双方有扶养协议的,按协议处理;没有扶养协议,死者有遗嘱继承人或法定继承人要求继承的,按遗嘱继承或法定继承处理,但集体组织有权要求扣回“五保”费用。”第五十六条:“扶养人或集体组织与公民订有遗赠扶养协议,扶养人或集体组织无正当理由不履行,致协议解除的,不能享有受遗赠的权利,其支付的供养费用一般不予补偿;遗赠人无正当理由不履行,致协议解除的,则应偿还扶养人或集体组织已支付的供养费用。”由以上规定可以看出,遗赠扶养协议是扶养人与被扶养人之间的双方民事法律行为,经由双方意思表示一致成立,该类协议不宜标的物的给付为成立生效要件,属诺成性行为。同时,遗赠扶养协议属于双务、有偿行为合同,双方都负有对待给付义务,任何一方享有权利都是以履行相应的义务为对价。
  遗赠扶养协议以扶养人对被扶养人的抚养为合同标的,该种扶养义务属于约定义务,与基于法律规定产生的其他类型的扶养与被扶养关系,比如法定继承人对被继承人之间产生的法定扶养义务不同,约定抚养义务产生于合同权利义务,是扶养人对自己财产权利的处分,与其本身是否具有法定继承人无关,即使被扶养人具有法定继承人,其仍然可以与他人签订遗赠扶养协议,并可以同时要求约定抚养人按照约定履行抚养义务或者法定扶养人按照法律规定履行法定扶养义务,法定继承人无权以被继承权利被侵害要求确认被继承人与他人签订的遗赠扶养协议无效。
  根据法律规定,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不得继承。现实中,农村存在大量除承包地上相关财产外并无其他财产的孤寡老人的养老存在的现实问题,对于约定承包经营权为遗赠扶养协议内容的应当具体分析。首先,对于承包经营户内有其他成员的,应当将协议内容解释为对属于被扶养人承包地所产生的财产性利益的处分;其次,承包经营户内无其他成员的,应当解释为对剩余承包期内承包经营权的流转。总之,不应简单以承包经营权不得继承为由确认遗赠扶养协议无效,应当采取多种解释方法确定当事人双方的真实意思,维护双方的合法权益。
来源:市四中法院
责任编辑:宣传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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投保人死亡后保险合同权利义务的继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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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合同的双方当事人是投保人与保险人,投保人死亡后,其作为合同一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应当如何继承,由谁来继承,这是关涉保险合同能否继续存续的重要问题,尤其是人身保险合同的保险期限较长,在投保人与被保险人不是同一人时出现这种情况的可能性更大。
保险合同的双方当事人是投保人与保险人,投保人死亡后,其作为合同一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应当如何继承,由谁来继承,这是关涉保险合同能否继续存续的重要问题,尤其是人身保险合同的保险期限较长,在投保人与被保险人不是同一人时出现这种情况的可能性更大。但目前我国及等相关法律对此均缺乏相应的规定,新修订的保险法也未有涉及。审判实践中对此存在争议。争议主要集中在以下两个方面:一、合同解除权能否继承投保人死亡后,合同解除权能否继承,由谁来继承,存在不同观点。审判实务中有观点认为,投保人生前没有行使合同解除权,也未授权他人行使,那就可以推定他至死之前的意愿就是维持保险合同的效力及对被保险人的保障,合同解除权在投保人死亡后就自动消灭。[1]即使投保人的继承人在继承了投保人的地位之后,也不能解除合同,否则就违背了投保人的意愿,而且不利于保护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利益。理论界则普遍认为依据继承法和保险法的法理,投保人的任意解除权是可以继承的,但就应当由谁继承上又存在分歧。一种观点认为,在为他人利益的保险合同中,保险合同是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利益而订立的,投保人死亡后,应当由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承继投保人的法律地位成为新的投保人,合同解除权也由其行使。另一种观点则认为,投保人的继承人基于继承的法律事实概括承受了保险合同的权利义务,其当然依法享有合同解除权。[2]张德明律师赞同第三种观点,即投保人死亡后,保险合同的权利义务包括合同解除权应当由投保人的继承人依法继承。根据继承法的原理,法律或契约上之地位,除基于信任关系或具有人身属性外,均得由继承人继承。[3]参考其他国家和地区的立法例,日本民法第896条规定,继承人继承属于被继承人财产的一切权利与义务,被继承人人身专属的财产除外;民法典第1148条则将遗产范围规定为除专属于被继承人本身之外的“被继承人财产上的一切权利与义务”。可见,继承人可以继承的财产范围包括物权、债权等积极财产、债务等消极财产以及财产法上的法律地位,因此,从法理角度来看,投保人死亡后,其继承人可以继承其作为保险合同一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而成为投保人。而且,这也符合大陆法系国家人寿保险的通常惯例。如日本住友生命保险公司的《终身保险条款》第42条第5款约定,投保人死亡时,死亡投保人死亡时的人取得保险契约上的一切权利义务。日本著名的保险法学者山下友信也认为,“投保人之地位,除了上述通过契约的方式来承继外,还可以继承及合并的方式被包括地承继。在投保人死亡后共同继承的情形下,共同继承人共同成为投保人。”[4]我国继承法虽未作出如此明确的规定,但《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所规定的遗产范围为公民个人的合法财产,同时,该法第三十三条又规定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由此可以推知,继承人继承的遗产范围应当包括被继承人财产上的权利及相应的义务。因此,依据继承法的一般原理及保险业的惯例,投保人死亡后,应当由其继承人继承其在保险合同中的权利义务,成为新的投保人。投保人继承人从投保人处继承的是完整的合同权利义务,其中当然包括合同解除权,剥夺投保人继承人的合同解除权,缺乏法律依据。与之相关的一个问题是,投保人的继承人是否必须对被保险人具有保险利益,才能够继承投保人的相关权利义务?有观点认为,能够继承投保人权利义务的继承人必须符合保险利益原则,即必须对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另一种观点则认为,从现有规定来看,允许不具有保险利益的继承人继承投保人的法律地位,并不会增加被保险人的道德风险,继承人继承投保人的法律地位无需具有保险利益。对此,笔者认为,应当考虑《保险法》修订的情况。日修订的《保险法》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应当具有保险利益。”该条第二款规定:“投保人对保险标的不具有保险利益的,保险合同无效。”可见,2009年修订之前的《保险法》将保险利益规定为保险合同的效力要件,保险合同存续期间,投保人都应当对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否则,保险合同无效。因此,当案件审理时适用的是2002年修订施行的《保险法》时,应当依据该法第十二条的规定,保险合同存续期间都应当具有保险利益,投保人的继承人必须具有保险利益才能继承投保人的权利义务。但2009年新修订后的《保险法》对保险利益原则作出了修改。《保险法》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人身保险的投保人在保险合同订立时,对被保险人应当具有保险利益”;该条第二款规定:“财产保险的被保险人在保险事故发生时,对保险标的应当具有保险利益。”第三十一条第三款规定:“订立合同时,投保人对被保险人不具有保险利益的,合同无效。”第四十八条规定:“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不具有保险利益的,不得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可见,现行《保险法》区分人身保险和财产保险合同,对于何人、何时应当具有保险利益规定了不同的要求和法律后果:人身保险合同的投保人在合同订立时,对被保险人应当具有保险利益,否则合同无效;财产保险的被保险人在保险事故发生时,对保险标的应当具有保险利益,否则,不得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依据现行《保险法》,对于人身保险合同中保险利益是否存在,是以合同订立当时作为判断时点,并未要求合同存续期间都存在保险利益。因此,适用现行《保险法》审理保险案件时,在人身保险合同中,即使投保人的继承人在继承时对被保险人不具有保险利益,也可以继承投保人的地位,行使合同解除权。二、投保人的继承人如何行使合同解除权投保人与被保险人不一致的保险合同属于为他人利益的保险合同,投保人与享有保险保障的人并不是同一人。在这种情形下,投保人的合同解除权是否应当受到限制,存在不同观点。一种观点认为,为他人利益保险合同的目的在于保护保险金受领人的利益,投保人只有缴纳保险费的义务但不享有合同权利,不是保险合同的保障对象。因此,投保人解除为他人利益保险合同必须征得第三人同意,不能随意解除合同,除非保险合同另有约定或法律有特殊规定。[5]另一种观点则认为,在为他人利益保险合同中,投保人是保险合同当事人,合同关系如何发展,应当由投保人决定,第三人因投保人解除合同所生之损害,应由投保人与第三人之间解决。[6]笔者认为,保险合同的当事人是投保人与保险人,被保险人与受益人只是合同关系人,并非合同当事人。投保人与被保险人不一致的保险合同属于为他人利益订立的合同。从角度来看,为他人利益合同中的受益第三人并不是合同当事人,其只享有对的给付请求权,并不享有合同上的权利,合同当事人合同解除权的行使不应受受益第三人的影响。而且,《保险法》第十五条明确规定,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随时可以解除合同,既无需保险人的同意,也无需被保险人的同意,就本质而言,这是一种法定的任意解除权。如前所述,投保人的继承人依法可以继承投保人的权利义务,其中包括合同解除权。另外,从保险实务来看,承担缴纳保险费义务的是投保人,保单现金价值实质上是保险费的累积,是属于投保人的财产,可以由其继承人依法继承。因此,投保人的继承人有权解除保险合同,并取得返还的保单现金价值。虽然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并非合同当事人,但是,考虑到保险合同具有一定的保障功能,被保险人、受益人对投保人已经为其订立的保险合同有可能会产生一定的信赖,在明知投保人已经为其订立了保险合同的情况下,可能不会再为自己订立保险合同以获取保障,而合同解除后,由于被保险人年龄、健康等情况的变化,可能又难以缔结新的保险合同,所以,如果任由投保人的继承人随意解除保险合同,有可能使被保险人、受益人的利益丧失获得保险合同保障的机会。从这个角度来说,为平衡各方主体的利益,有必要对投保人继承人的解除权进行一定的限制。国外相关立法创设了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介入权制度,旨在通过一定的制度安排,为被保险人、受益人提供解除保险合同时的有效救济途径。如《日本保险法》第六十条规定:“1、扣押、破产管理人以及其他死亡保险契约当事人以外之人等可以解除该死亡保险契约者所进行的解除,自保险人受通知时开始一个月后发生效力。2、保险金受领人(仅限前款所规定的于通知发生时,投保人以外的、投保人或被保险人的金属或被保险人。)经投保人同意,于前款规定的期限到来之前,向解除权人支付若该死亡保险契约的解除于该通知之日发生效力则保险人须向解除权人支付的金额,并就该支付行为已通知保险人的,前款规定的解除不发生效力。”笔者认为这一制度可资借鉴,可以借鉴国外立法的经验,赋予被保险人、受益人这种情况下的介入权,即当投保人继承人要解除合同时,应当首先通知被保险人、受益人;如果被保险人、受益人经过权衡,愿意以支付保险单现金价值的较小代价换取保险合同继续存续的较大利益,那么应当在投保人继承人指定的期限内向其支付相当于解除合同可以获取的保单现金价值,并替代投保人继承人成为保险合同的当事人,承担继续缴纳保险费的义务。审判实践中,还有一个需要注意的问题,即投保人继承人利义务的方式。在认可投保人死亡后,其继承人可以继承投保人权利义务的前提下,有人认为,投保人的继承人要真正成为保险合同的新投保人还必须履行要式的变更手续,否则投保人仍然缺位。[7]对此,笔者认为,《保险法》第二十条所规定的投保人与保险人协商变更保险合同应当采取的书面形式,系针对当事人通过协商达成合意而变更保险合同的情形,但该条规定并不适用于投保人死亡后,其继承人通过继承方式成为投保人的情形。该情形下,只要投保人的继承人向保险人表达了愿意成为投保人的意思表示即可,无需保险公司的同意。这也为大陆法系国家人寿保险的实务所确认。“对于保险公司而言,投保人变更具有相当的利害关系,所以只要未经保险公司的同意,投保人变更不发生效力。但是,必须经保险公司同意指的是有关投保人生存中地位让与的情形,对于因投保人死亡而发生的权利移转(投保人地位的法定继承),适用民法的一般原理,无需保险公司的同意。”[8]投保人死亡后,包括合同解除权在内的合同权利义务如何继承、由谁继承、如何行使等问题均是保险合同履行中的重要问题,尤其是其中所蕴含的投保人继承人与被保险人、受益人之间在行使权利时的利益平衡问题,值得进一步研究。保险法司法解释三正在起草过程中,对上述问题已经有所关注。司法解释三(征求意见稿)第四十三条规定:“人身保险合同的投保人死亡,其继承人要求继承投保人在保险合同中的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当事人以投保人继承人对被保险人不具有保险利益为由主张保险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明确了投保人的继承人可以继承保险合同的权利义务,但就投保人继承人与被保险人及受益人之间的利益平衡问题尚未予以规制。笔者建议,借鉴域外立法经验,引入被保险人、受益人介入权制度,或许不失为现有法律制度框架内较好平衡各方利益的一种现实解决方案。广州张德明律师转自市中级人民法院王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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