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对于合同签订后住所地变更法院管辖地人民法院管辖有什么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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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opyright (C) 2018 Baidu[转载]“可向合同签订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能否理解为也可以到其他有法定管辖权
“可向合同签订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能否理解为也可以到其他有法定管辖权的法院起诉?
基本案情:
&一审被告龙之梦长峰公司在一审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承包合同中约定了双方可向合同签订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合同签订地为上海市长宁路1018号,该地址是一审被告总部所在地,属于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管辖。该约定明确有效,案件应当移送至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管辖。
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案件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原告与第一被告签订的《鞍山龙之梦畅园(dn4)施工总承包及土建工程承包合同》第33.1条约定:“当事人不愿和解、调解或者和解、调解不成的,双方可向合同签订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从合同文字的表达可知,“如和解、调解不成的,双方可向合同签订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可”代表可以而不是必须,也就是说,合同约定的是一个选择性的条款,双方当事人可以选择向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起诉,也可以选择向其他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此处“可”与前文中的“可以和解或要求有关主管部门调解”中的“可以”具有同等之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本案的被告住所地和合同履行地均在鞍山市,一审原告选择向该院起诉符合法律规定。裁定:驳回龙之梦长峰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龙之梦长峰公司不服一审裁定,向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主张案件应由合同签订地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管辖。二审法院认为,从双方当事人约定管辖的角度看是可以向合同签订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双方约定的“可”是可选择性的,含义是可选择、也可不选择。既然不是唯一的指向和选项,也可以不向合同签订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原审原告向有管辖权的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起诉,原审法院依法受理本案并无不当。本案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合同履行地亦在鞍山市,合同履行地法院管辖本案更便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审理。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最高人民法院裁判要旨:
关于本案应否按双方约定确定管辖问题。双方签订的《鞍山龙之梦畅园(dn4)施工总承包及土建工程承包合同》第33.1条约定:“甲乙双方在履行合同时发生争议,可以和解或者要求有关主管部门调解,若双方对结算有争议可委托社会审计机构进行审计。当事人不愿和解、调解或者和解、调解不成的,双方可向合同签订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从上述内容看,双方对争议管辖作出了明确约定,即“双方可向合同签订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该约定中“可”能否理解为也可以到其他有法定管辖权的法院起诉,即该协议管辖是否具有排他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的规定,协议管辖是法律允许当事人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以书面形式协商一致自行选择解决纠纷时的法院,其立法目的是在充分体现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原则上,减少管辖争议,缩减诉讼成本。因此,协议管辖应是非常确定的管辖,应当具有排他性的管辖,即能够通过当事人的意思表示确定争议管辖的法院。从本案协议约定看,虽然当事人使用了“可”字,但协议内容并没有既可以向选择管辖法院起诉,也可以向法定管辖法院起诉的意思表示,因此,二审法院将此约定理解为是选择性的约定,含义是可选择、也可不选择,此认定缺乏事实依据。本案双方协议约定所使用的“可”字,系目前国内当事人进行协议管辖时的常用术语,“双方可向合同签订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的约定,应视为双方对管辖法院做出了单一确定的选择,应当解释为由被选择的法院行使排他性管辖权。
参考判例:
鞍山龙之梦长峰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鞍山龙之梦置业有限公司、辽宁金帝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4)民提字第154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民提字第15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鞍山龙之梦长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鞍山市千山区东鞍山镇日新街。
法定代表人:童锦泉,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余树林,北京市中伦文德(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辽宁金帝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青年大街118号。
法定代表人:张华民,该公司董事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鞍山龙之梦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鞍山市千山区千山镇七岭子村。
法定代表人:童锦泉,该公司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鞍山龙之梦长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之梦长峰公司)为与被申请人辽宁金帝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帝建工公司)、鞍山龙之梦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之梦置业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辽立一民终字第11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再审申请。本院于2014年5月21日作出(2014)民申字第223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金帝建工公司以龙之梦长峰公司及龙之梦置业公司拖欠工程款、单方解除合同应承担违约责任等为由,诉至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给付工程价款元及其利息,给付可期待利润损失元,给付实际租赁设备、人工费、对第三人赔偿、安全措施损失等各项损失合计元,判令二被告承担留置费用,确认原告对在建工程享有留置权,对不动产享有优先受偿的担保物权。
一审被告龙之梦长峰公司在一审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承包合同中约定了双方可向合同签订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合同签订地为上海市长宁路1018号,该地址是一审被告总部所在地,属于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管辖。该约定明确有效,案件应当移送至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管辖。
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案件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原告与第一被告签订的《鞍山龙之梦畅园(dn4)施工总承包及土建工程承包合同》第33.1条约定:“当事人不愿和解、调解或者和解、调解不成的,双方可向合同签订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从合同文字的表达可知,“如和解、调解不成的,双方可向合同签订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可”代表可以而不是必须,也就是说,合同约定的是一个选择性的条款,双方当事人可以选择向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起诉,也可以选择向其他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此处“可”与前文中的“可以和解或要求有关主管部门调解”中的“可以”具有同等之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本案的被告住所地和合同履行地均在鞍山市,一审原告选择向该院起诉符合法律规定。裁定:驳回龙之梦长峰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龙之梦长峰公司不服一审裁定,向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主张案件应由合同签订地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管辖。二审法院认为,从双方当事人约定管辖的角度看是可以向合同签订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双方约定的“可”是可选择性的,含义是可选择、也可不选择。既然不是唯一的指向和选项,也可以不向合同签订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原审原告向有管辖权的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起诉,原审法院依法受理本案并无不当。本案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合同履行地亦在鞍山市,合同履行地法院管辖本案更便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审理。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龙之梦长峰公司申请再审称:二审裁定认定事实错误、违反法律规定,违背当事人意愿,侵犯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合同约定的“可”应当与前文一并理解为当事人可以选择和解、调解,也可以选择通过诉讼解决双方的合同纠纷,并且双方已在合同第35页中对合同签订地进行了书面确认,即“上海市长宁路1018号”。该管辖法院是申请人的总部住所地,签约地对该案件审理更为便利。双方对解决争议十分谨慎,并将所有解决争议途径一一列出,包括和解、调解以及诉讼,且进一步约定了调解机构及管辖法院,并由双方根据意愿自行选择何种解决途径。本案双方当事人签约时已经选择了签约地人民法院管辖,案件应当移送至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审理。
被申请人金帝建工公司提交书面意见称:龙之梦长峰公司违约欠款事实存在,且无还款目标及计划,长期恶意欠款。双方对于管辖的约定并不清晰、明确,而是一种选择性的约定,不符合民事诉讼法关于地域约定管辖的规定,不应适用约定管辖确定管辖法院。讼争建筑物在鞍山市,由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更便于诉讼,减少诉讼资源的浪费。因民事诉讼法从立法上已经排除了当事人对管辖异议裁定不服申请再审的权利,本案再审申请人对本案管辖裁定申请再审缺乏法律依据。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有如下两个焦点问题:
一、关于当事人对二审管辖裁定有无申请再审的权利问题。虽然修改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将此前法律条文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七项“违反法律规定,管辖错误的”删除,但因管辖错误实质是适用法律的错误,因此,根据修改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的规定,当事人仍可据此规定对管辖裁定不服申请再审,况且民事诉讼法并未明文禁止对管辖裁定申请再审。因此,本案再审申请人龙之梦长峰公司对本案二审管辖裁定提出再审申请,本院受理并无不当。
二、关于本案应否按双方约定确定管辖问题。双方签订的《鞍山龙之梦畅园(dn4)施工总承包及土建工程承包合同》第33.1条约定:“甲乙双方在履行合同时发生争议,可以和解或者要求有关主管部门调解,若双方对结算有争议可委托社会审计机构进行审计。当事人不愿和解、调解或者和解、调解不成的,双方可向合同签订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从上述内容看,双方对争议管辖作出了明确约定,即“双方可向合同签订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该约定中“可”能否理解为也可以到其他有法定管辖权的法院起诉,即该协议管辖是否具有排他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的规定,协议管辖是法律允许当事人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以书面形式协商一致自行选择解决纠纷时的法院,其立法目的是在充分体现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原则上,减少管辖争议,缩减诉讼成本。因此,协议管辖应是非常确定的管辖,应当具有排他性的管辖,即能够通过当事人的意思表示确定争议管辖的法院。从本案协议约定看,虽然当事人使用了“可”字,但协议内容并没有既可以向选择管辖法院起诉,也可以向法定管辖法院起诉的意思表示,因此,二审法院将此约定理解为是选择性的约定,含义是可选择、也可不选择,此认定缺乏事实依据。本案双方协议约定所使用的“可”字,系目前国内当事人进行协议管辖时的常用术语,“双方可向合同签订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的约定,应视为双方对管辖法院做出了单一确定的选择,应当解释为由被选择的法院行使排他性管辖权。因本案合同签订地在上海市长宁路,且本案诉讼标的额符合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管辖标准,因此,案件应由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管辖。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并无管辖权,其已作出的(2013)鞍民一初字第9号民事判决应予撤销。
综上,一、二审裁定属适用法律不当,应予纠正。再审申请人龙之梦长峰公司申请再审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二百条第六项、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鞍民一初字第9号民事裁定和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辽立一民终字第112号民事裁定;
二、撤销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鞍民一初字第9号民事判决;
三、案件移送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张志弘
代理审判员  李延忱
代理审判员  贾亚奇
二〇一四年七月&&日
书 记 员  朱兰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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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还是在合同签订地提起诉讼?需要移送合同签订地?
买卖合同纠纷的管辖权
买卖合同纠纷案,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均在吉林长春市,合同签订地为山东省聊城市。合同条款约定,双方产生纠纷均可向合同签订地有管辖权的法院起诉。
请问,根据《民事诉讼法》第23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有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34条规定,“合同或其他财产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7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等”,那么原告是在被告住所地提起诉讼?还是在合同签订地提起诉讼?为什么被告住所地法院认为没有管辖权,,需要移送合同签订地?
提问者:wl0193***时间: 16:59:34地点:7个回答
您好,合同中有约定双方产生纠纷均可向合同签订地有管辖权的法院起诉,就要按照约定起诉,不能按照法定管辖处理。
根据合同约定,应由合同签订地法院处理。
您好,合同有约定具体的管辖地点,所以需要到约定的管辖地起诉。
约定管辖优先,因你买卖合同约定了争议管辖法院
您好,合同签订地,合同履行地,被告所在地等都有管辖权!
合同中有约定双方产生纠纷均可向合同签订地有管辖权的法院起诉,就要按照约定起诉,不能按照法定管辖处理
根据合同约定,应由合同签订地法院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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答:周一至周五,但周五下午不对外办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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答:你好,现在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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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纠纷法律知识:关于如何确定合同签订地问题的批复--《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1986年02期
关于如何确定合同签订地问题的批复
【摘要】:正 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赣法经(1986)01号请示报告收悉。关于你省南昌市青山城乡企业产品贸易中心诉福建省宁化县工业贸易公司购销合同纠纷案,应如何确定合同签订地问题,经我们研究认为:凡书面合同写明了合同签订地点的,以合同写明的为准;未写明的,以双方在合同上共同签字盖章的地点为合同签订地;双方签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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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新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关于合同履行地的规定的理解与适用
时间:&&|&&作者:戴伟敏&&|&&浏览:44710
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
最新司法解释关于合同履行地的规定的理解与适用作者:最高人民法院修改后民事诉讼法贯彻实施工作领导小组【条文内容】《民诉解释》第十八条&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合同没有实际履行,当事人双方住所地都不在合同约定的履行地的,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条文主旨】本条是关于合同履行地的规定。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92年意见》)关于合同履行地的规定第18-22条合并为一条,是对《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四条合同履行地的解释。关于“合同履行地”的确定规则,概括地说是:有约定依约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按照第六十二条第三项的规定确定,即争议的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合同没有实际履行,当事人双方住所地都不在合同约定的履行地的,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在解释的起草过程中,也有意见认为没有约定按法定,理由是:首先,本处的“法定”,是指法律或司法解释对某类有名合同的履行地的具体规定,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建设施工合同纠纷以施工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这样规定,明确了约定优先的原则,且基本统一了诉讼法和实体法上的认定标准。由于的履行地另行规定,本条不涉及。其次,即时清结合同履行地的确定。即时清结的合同(如集市买卖)产生的纠纷,如在交易行为地处理,符合两便原则,故规定即时清结合同以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认为有“约定依约定,无约定依法定,既无约定又无法定则按照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三项的规定确定”原则更为简单明了,便于适用。但解释未采纳该种意见,理由是解释已经规定网络买卖合同等几种特殊合同的履行地,为使合同履行地确定只设定一个规则,不再出现“依法定”这种表述为宜。【审判实践中应当注意的问题】1.合同履行地首先以双方约定的履行地为准即合同明确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而不依据实体履行义务的地点确定合同履行地,如到货地、到站地、验收地、安装调试地为合同履行地。将合同履行地依照约定,明确为一个稳定的履行地,废止了《92年意见》第19条的规定。2.合同履行地的确定规则必须根据当事人诉讼请求和结合合同履行义务确定合同履行地。当事人双方未约定合同履行地的,在合同履行地的确认中,给付货币和交付不动产的履行地比较容易确定,难以确定的主要是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在此,必须根据当事人诉讼请求和合同的性质来确定合同履行地。如买卖合同,A为出卖货物方,B为买受方,如A起诉要求B支付货款的,A为接收货币一方,A地为合同履行地;如B起诉A交付货物的或者交付货物不符合约定的,A为履行义务一方,A地为合同履行地。因此,此类管辖地是确定的。3.关于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的含义司法解释以程序法规定为原则结合实体法内容确定合同履行地的规则,因此,履行义务的含义要结合实体法内容确定。如“给付货币一方”的理解,这里的“给付货币”的义务是指实体内容的合同义务,而非诉讼请求中简单的给付金钱请求。当事人在合同履行中要求对方支付金钱,包括根据合同义务支付价款,也包括履行合同产生的违约责任,用金钱的形式来承担。不能以给付金钱这种责任承担的形式来确定合同履行地,应当根据当事人起诉时的请求结合合同履行义务的内容,确定合同履行地。4.有多个合同履行义务如何确定履行地的问题合同项下的义务可能是单一的,也可能是多个的,应当依照履行合同主要义务所在地确定为合同履行地,何为主要义务,也要结合合同履行的实体内容来确定。当主要义务履行地无法确定的,两个以上合同履行地的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确定管辖法院。5.合同履行地应当以书面约定为准管辖协议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包括以合同书、信件和数据电文(包括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形式达成的选择管辖法院的协议。将书面形式从合同书、信件扩展到数据电文等有形形式,是现代信息社会发展的必然要求,也为近年来的我国立法所确认。例如,国合同法第十一条规定:“书面形式是指合同书、信件和数据电文(包括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可以有形地表现所载内容的形式。”《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内地与特别行政区法院相互认可和执行当事人协议管辖的民商事案件判决的安排》第三条规定:“本条所称书面形式是指合同书、信件和数据电文(包括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可以有形地表现所载内容、可以调取以备日后查用的形式。”此外,《选择法院协议公约》第三条规定:“排他性选择法院协议是指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当事人以书面形式或以将来能够使用、援引的其他形式订立的,为便于将来可能产生或者已经形成的具有一定法律关系的纠纷,约定某个缔约国法院或一个或几个专属法院的排他性管辖协议。”6.约定的地点与实际履行地发生冲突的处理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某一具体义务的履行地,不仅有实体法上的意义,还可能有诉讼法上的意义。约定由合同签订地、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但实际签订地、履行地与约定的签订地、履行地不一致时,应当以约定地为准作为确定管辖权的依据,当事人在约定合同履行地时,双方对管辖有预期,不因与实际履行地不符而改变。《合同法解释(二)》第四条规定:“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合同,合同约定的签订地与实际签字或者盖章地点不符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约定的签订地为合同签订地;合同没有约定签订地,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不在同一地点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最后签字或者盖章的地点为合同签订地。”7.约定不明确的合同履行地在审判实践中,有两种较为常见的约定不明确的管辖协议。一是约定由守约方所在地法院管辖。要判断何方当事人守约,需要经过实体审理方能确定,在确定管辖权的阶段无法判明,这类约定不明确的管辖协议无法执行,应当认定为无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金利公司与金海公司经济纠纷案件管辖问题的复函》(法函(1995)89号)认为,“如甲、乙双方发生争议,由守约方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的约定无效。最高人民法院(2010)民二终字第39号民事裁定中也认为,约定由守约方所在地法院管辖的协议无效。二是约定由当地法院管辖。由于何为当地指代不明,常常产生争议。有的理解为当事人住所地,有的理解为合同履行地,有的根据合同类型理解为工程所在地。我们认为,应当综合考量当事人的意思、合同类型及其他因素,能够确定何为当地的,应当认定为有效;不能确定的,应当认定为约定不明确。最高人民法院在(2010)民申字第809号裁定书中认为,在施工合同中约定“在合同执行中发生争议,双方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所称的当地,系指工程所在地(即合同履行地)。8.未履行合同的合同履行地确定有观点认为,案件没有审理,无法按照实体法的要求来确定合同履行地。本解释保留了《92年意见》第18条,合同没有实际履行,当事人双方住所地都不在合同约定的履行地的,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我们认为,在对管辖争议处理时,主要根据当事人的主张对合同是否履行作形式审查。江伟教授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修改建议稿中提出:“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可以由有争议的义务的履行地法院管辖,履行地包括合同中约定的履行地或者实际履行地。民法规定的履行地只有在当事人未约定履行地或者约定不明确并且在合同未实际履行时才有适用余地。当事人约定的履行地在确定管辖时适用协议管辖的有关规定。”因此,如果合同没有履行,合同对履行地有约定的依照约定确定管辖,但是,当事人双方住所地均不在合同约定的履行地的,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合同没有约定履行地也没有实际履行的,也应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但不能违反专属管辖和级别管辖的规定。
作者: [广东-深圳]专长:离婚 房产纠纷 债权债务 劳动纠纷 合同纠纷 律所:广东晟典律师事务所395积分 | 帮助133人 | 6个好评电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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