冒充法人签字骗取贷款吋实际控制人与法人的责任银行资金八百万银行怎样赔偿受害人

  消息称,中国内地单身成年人的数量已经达到2亿,相当于俄罗斯和英国全部人口的总和。
  我结婚后就后悔了,就过后就有小孩了更后悔,因为你没办法选择人生了,你生了他就要对他的人生负责,所以如果真的不想结婚我支持拿着坚持的人,中国人都说女人不生孩子就不完整,可生了孩子就完整了吗?有几个不是自己带天天叫保姆带的,有几个还能过从前的生活,后悔已晚,坚持自己吧。
  人生其实很简单,只有自己要求太多了,太高了,自己的攀比虚荣心太、在作怪。人、一生能吃多少,穿多少,住多少。只有买奢侈品,买奢华的东西,哪么没得说。现在的人啊、眼高手低、还不想干活、又想有很多很多钱花,可能么?现在的人为什么会被、骗去传销了么?
  结了婚没有几个不后悔的,更没有哪个女人跟朋友聊天就可以大声的说我老公对我特别好我特别幸福,只是大家都有各自的顾及所以不离婚而已,结婚不过是为了满足父母众人不再带着有色眼镜看我们。
  低质量的结婚不如高质量的单身,何为高质量的结婚?何为低质量的单身?剩下了,老了或者得重病了,谁来照顾呢,你死去的父母吗?还是你的亲朋好友呢?我们永远没有去想过,也在永远欺骗者自己寻找这个问题的答案。难道说不是这样的么?毕竟有的时候单着也挺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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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中小企业发展基金旗下关联公司:关联律所: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4)长民三初字第54号原告,住所香港中环花园道1号中银大厦14楼。法定代表人刘信群,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风利,律师。被告(原),住所吉林省公主岭市工业大路1128号。法定代表人李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武玉辉,律师。委托代理人王征,律师。被告公主岭市人民政府。住所公主岭市东正阳街2号。法定代表人杨洪波,市长。委托代理人武玉辉,律师。委托代理人王征,律师。本院受理原告与被告(原)、被告公主岭市人民政府担保合同纠纷一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风利、被告和被告公主岭市人民政府共同的委托代理人武玉辉、王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诉称,1997年7月,新华银行香港分行(该行已于日并入原告,其所有债权债务由原告享有和承担)与(下称华峰公司)签署了信贷文件,新华银行香港分行向华峰公司提供或延续财务融通,包括信用证、信托收据等多项银行授信。日,(下称轴承厂)向新华银行香港分行出具了担保函,在该担保函下,轴承厂的担保范围是新华银行香港分行向华峰公司“开出信用证额度不超过港币八百万元正;包括其项下之信托提货额度不超过港币八百万元正”。担保函第2条规定了轴承厂提供担保的性质,即“担保人在本担保契约下承担的为一连带责任保证,当华峰公司未能依时偿还款项时,贷款人不必事先追究借款人而可直接向担保人求偿”。担保函第7条规定了该项担保的保证期间,即“本担保契约为一连续性之担保,有效期限至借款人所欠一切款项全部偿还给贷款人为止”。担保函第11条规定此项担保适用的法律,即“此项担保与担保契约中所提及之所有权利、义务及责任均受香港法律管辖”。担保函第12条规定了该保函的有效期,即“本担保函有效期自签署起正式生效直至上述银行便利及/或贷款下所有应偿还款项包括全部本息、费用、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及其它应付款项全部清偿为止”。同日,公主岭市人民政府向新华银行香港分行出具了承诺函,承诺“在贵行要求时,全部承担借款人的有关责任和义务”。担保范围为“开出信用证额度不超过港币八百万元正;包括其项下之信托提货额度不超过港币八百万元正”。上述法律文件签署生效后,新华银行香港分行以进口押汇形式向华峰公司提供了信用证下的贷款本金HKD7,999,200,即新华银行香港分行于日向华峰公司提供了信用证(No.G01P06522-01)下贷款本金HKD6,060,000,还款时间为日;于日提供了信用证(No.G01P06747-01)下贷款本金HKD1,939,200,还款时间为日。华峰公司一直没有偿还上述贷款本金和相应利息。新华银行香港分行根据担保函和承诺书的规定,于日和4月9日曾分别向公主岭市人民政府和轴承厂发出催款函,要求其履行担保责任,但至今未得偿还。根据香港法,担保适用的诉讼时效为贷款人有权起诉担保人起六年。请求法院判令:1、判令二被告共同支付贷款本金总计7,999,200港元、利息4,425,890.26港元(截止日)及日之后发生的利息;2、二被告共同支付诉讼费、律师费及其他相关费用。日,经本院释明对外担保无效,原告将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赔偿贷款本金总计港币7,999,200港币、利息11,610,287.08港币(利息暂计至日,利率标准为[按照香港特别行政区高等法院不时公布的法院裁判利率计算])及日后发生的利息。以上本息合计港币19,609,487.08港币。被告公主岭轴承有限责任公司(下称轴承公司)辩称:一、轴承厂与新华银行香港分行成立的保证合同违反我国的社会公共利益,故该保证合同关系应当适用中国(大陆)法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主合同有效而担保合同无效,债权人无过错的,担保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债权人的经济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债权人、担保人有过错的,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部分,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的规定,对于担保合同无效债权人与担保人均有过错的条件下,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部分,以“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1/2为最高限。因违法导致合同无效的过错分析上,新华银行与保证人(公主岭市政府、轴承厂)均有过错,故国内绝大部分同类案例中,一般均判定各自承担1/2的责任。但是,新华银行的损失完全是因其自身的过错造成的,故我方不应担责。二、原告对轴承公司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三、借款人华峰公司系信用证欺诈骗贷,新华银行香港分行应知且与华峰公司串通并违法违规积极促成华峰公司骗贷的完成,违背了轴承厂进口信用证押汇贷款担保的真实意思表示,构成骗取保证人提供担保,故轴承厂应当免责。(一)华峰公司信用证欺诈骗贷业已生效的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四刑初字第46号刑事判决书、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2006)吉刑终字第199号刑事裁定书,已确认徐国锋及华峰公司与信用证的受益人东方企业国际有限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陈焕章均互不相识、没有任何基础交易,双方均明知是“空买空卖”的虚假进出口交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信用证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规定,受益人和开证申请人或者其他第三方串通提交假单据,而没有真实的基础交易,应当认定存在信用证欺诈。本案中借款人华峰公司无论是故意还是过失,都逃脱不了开证申请人华峰公司明知虚假进出口交易而申请办理进口信用证押汇业务的事实,华峰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徐国锋骗取银行贷款。(二)新华银行应知且与华峰公司串通并违法违规积极促成华峰公司骗贷的完成。吴志豪作为新华银行香港分行的工作人员,持有新华银行香港分行的文件交徐国锋私下签署,尔后又交到新华银行香港分行办理业务并得到新华银行香港分行自身的认可,表明吴志豪系履行新华银行香港分行职务的行为,而非个人行为。业已生效的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四刑初字第46号刑事判决书、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2006)吉刑终字第199号刑事裁定书确认,自1997年7月新华银行与华峰公司建立所谓关系直至进口押汇信用证贷款到期日即1998年1月,徐国锋从未达到香港,从未到达新华银行办理业务。本案有证据证明新华银行存在下列违法、违规事实:1、诱导华峰公司在没有进口货物融资需求的情况下办理进口信用证押汇业务。上述生效刑事裁判文书确认,日,新华银行工作人员吴志豪在公主岭市向徐国锋提议,可由政府承诺,以华峰公司名义进行进口原材料贸易的融资贷款。新华银行作为专业的金融机构,本应在客户需求并向银行提出请求的状况下,去认真审核是否符合办理进口信用证押汇的条件,但新华银行在是在根本未接到客户请求的情况下,明知华峰公司刚刚设立没有具体业务的情况下,主动引诱徐国锋办理进口信用证押汇业务以获得资金。2、新华银行与徐国锋共同编造虚假文件、违背进口信用证押汇步骤倒签文件,足以认定双方串通。上述生效刑事裁判文书确认,徐国锋签署的全部银行文件,系银行职员吴志豪携带银行文件跨境到深圳同徐国锋私下签署,以及部分文件交香港不法商人赖木华到深圳同徐国锋私下签署,并非在新华银行签署,也不是在香港签署,更无见某某人见某某。但是,原告提交的银行文件均表明系在香港签署,且见某某地点即在香港新华银行地点,这足以表明,新华银行违法跨境操作,与借款人勾结共同编造了虚假文件。上述生效刑事裁判文书同时确认,徐国锋于日至9月27日期间,两次去深圳,签署了用于骗取贷款的全部信用证开证申请、信托收据、交货收据。新华银行于日、10月3日分别开具了金融为606万港元、193.92万港元的即期付款不可撤销信用证。信托收据只能在银行收妥单据并向开证申请人发出进口押汇通知书之后,由开证申请人亲自到银行领取并签收信托收据。但徐国锋在日之前就已签署完毕全部信托收据,内有货物重量和价格的记载,而新华银行是在日才向受益人开出第二笔信用证,更无从谈起收到单据、通知开证申请人信托收据的问题。仅凭这一点,就足以认定新华银行香港分行与徐国锋恶意串通,积极促成华峰公司骗贷。3、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存在诸多可以明显的证明新华银行在办理进口信用证押汇中的违法、违规、违背常识之处,破绽百出、荒唐至极,能够证明新华银行应知华峰公司信用证骗贷的事实而仍与华峰公司串通极力促成骗贷完成。①违规接受开证申请;②为促成开证新华银行径行违规修改开证指示。对开证申请内容进行修改只能由开证申请人作出,开证行无权、也不可能去径行修改开证指示。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四刑初字第46号刑事案卷中调取的徐国锋签署的第一份即606万元港币的开证申请书,与原告提交的同份开证申请书对比,能够明确新华银行香港分行的工作人员为促成开证,擅自做了如下手脚:a将信用证有效期由日变动为日,并在申请书中标注“97.9.22恰XXNG”;“NG”,该人系永亨银行在日议付交单通知书中所列永亨银行联络人,新华银行在尚未开立信用证、尚未确定永亨银行为通知行的情况下,是不可能知悉、也不可能去联络永亨银行的联络人;b将名称“REAK”变动为“PEAK”,并在申请书中标注“22/9MRLee地址面改”。名称的变更彻底改变了申请人的身份,只有申请人可以修改而新华银行在徐国锋未在香港的情况下擅自变动。c将“由香港HONGKONG装船”的香港HONGKONG划掉。香港作为起运地显然不是进口贸易、无法进行进口押汇操作,新华银行香港分行删除香港作为起运地的做法显然是办理进口押汇形式上的需要而故意改动的。③为促成贷款发放,违背开证指示内容、违背国际惯例、违背进口押汇流程、违背最基本的进口押汇常识开立信用证;④违规、违背常识的承兑汇票;⑤虚假办理押汇。综上,新华银行一系列违规开立信用证、违规承兑汇票、虚假办理押汇的事实表明,新华银行香港分行明知(或应知)虚假基础交易的事实,且迫不及待、不顾一切的排除一切障碍,极力促成款项的对外支付。刻意安排、协助借款人与受益人完成欺诈骗取贷款的事实。(三)轴承厂应当免责轴承厂担保书的内容标明其提供保证的债务是进口信用证押汇借款。即在华峰公司作为进口商进口货物,向新华银行申请开立信用证,在新华银行根据信用证对外付款后,华峰公司通过付款赎单提取货物并拥有货物所有权,或通过信托收据的方式取得货物单据提取货物代理新华银行处置货物及时偿还银行贷款。如前所述,本案有证据证明华峰公司信用证欺诈骗取贷款,并非真实的进口信用证押汇融资,且新华银行应知该事实,且与华峰公司串通并违法违规积极促成华峰公司骗贷的完成。华峰公司、新华银行的行为违背了轴承厂的真实意思表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证人不承担民事责任:(一)主合同当事人双方串通,骗取保证人提供保证的;(二)主合同债权人采取欺诈、胁迫等手段,使保证人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提供保证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条规定:主合同债务人采取欺诈、胁迫等手段,使保证人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提供保证的,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欺诈、胁迫事实的,按照担保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处理。(四)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四刑初字第46号刑事判决书、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2006)吉刑终字第199号刑事裁定书系针对许景珊玩忽职守犯罪、徐国锋滥用职权犯罪进行的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并非完全对照本民事诉讼案进行事实的查明和表述,故难以完全迎合。但从其事实表述中,可以推断下列与本案相关的“客观事实”,依然使得公主岭市政府、公主岭轴承厂免责。因公主岭热电厂急需项目资金,在新华银行吴志豪及其他不法商人的引导下,公主岭市人民政府设立了专门用于向新华银行贷款的华峰公司,在华峰公司及徐国峰根本不懂英文、不懂信用证和进口押汇业务的情形下,新华银行吴志豪以拿到贷款为诱饵诱导华峰公司去办理进口信用证押汇短期贷款。徐国峰盲目轻信新华银行及该行职员吴志豪,代表华峰公司在深圳签署了新华银行制作的全部信贷文件,公主岭市人民政府以及华峰公司一直被新华银行告知只是采用此方式将款项最终拨付给华峰公司(即判决书所称的“接转贷款手续”),公主岭市人民政府是在认为新华银行贷款并会最终将款项拨付给华峰公司的情形下提供担保,公主岭轴承厂是在并不知情、公主岭市人民政府要求的情形下为华峰公司获得接转贷款提供担保。但实际上,进口信用证押汇的贷款只能是由新华银行根据信用证承诺支付给出口商,不可能接转给华峰公司,最终,款项被吴志豪等人合伙骗去。即便按照上列的推断的“客观事实”,也同样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条(二)款:“债权人采用欺诈手段,使保证人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提供保证”的规定,认定公主岭市人民政府、公主岭轴承厂免责。从日常经验法则来看,新华银行当时的所作所为显然是,新华银行香港分行为协助与其关系非同一般的已有客户香港国际鸿迪有限公司(下称鸿迪公司)骗取银行800万港币款项,通过银行内部不同部门、人员的相互勾结(不可能吴志豪1人完成),利用当时公主岭方面急于寻找资金建设热电厂的契机,诱导设立华峰公司并引诱华峰公司进行进口信用证押汇的操作,骗取公主岭市政府和公主岭轴承厂提供保证文件以表面上符合银行内部的监管需要,并在银行内部人员勾结、操纵下,利用徐国锋不懂英文、不懂信用证、不懂进口押汇的条件,哄骗徐国锋或与徐国锋合谋完成了全部骗贷的虚假文件,并完全背离常识和正常时间的规律,不顾一切、超乎寻常地快速将款项转出以供鸿迪公司使用。在这起事件中,新华银行的有关部门、人员是导演,其主导了一场银行内部与香港不法分子勾结骗贷的闹剧。在这场闹剧中,公主岭市人民政府、公主岭轴承厂是他们借用的玩物和工具,从某种意义上讲,徐国锋乃至其代表的华峰公司也是他们借用的玩偶。由于新华银行严重的管理漏洞,加之其内部工作人员相互勾结所进行的不法行为所造成的损失,只能由新华银行自吞恶果或依照香港刑律追究其内部不法人员的责任。如今却让当初借用来做工具和玩物的公主岭市人民政府、轴承厂来承担其自身的不可原谅的过错。四、原告在诉状中提出赔偿本金外还有按照香港银行利率计算的利息,我方认为利息计算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利率计算。原告要求的律师费及其他相关费用亦无法律依据。被告公主岭市人民政府辩称,一、公主岭市人民政府与新华银行成立的保证合同违反中国(大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故该保证合同关系应当适用中国(大陆)法律。公主岭市人民政府单方出具承诺函,并未选择法律适用,应当适用中国(大陆)法律,为无效合同。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八条做出了“国家机关不得为保证人”的强制性规定,公主岭市人民政府出具保证,违反了我国法律的禁止性规范。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法律关系适用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10条规定,公主岭市政府出具保证,违反了我国的社会公共利益。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关于审理涉港澳经济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三条(三)款规定:审理涉港澳经济纠纷案件,按照民法通则第八章涉外民事关系的法律适用和涉外经济合同法第五条的规定,应适用香港、澳门地区的法律或者外国法律的,可予适用,但以不违反我国的社会公共利益为限;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94条规定:当事人规避我国强制性或者禁止性法律规范的行为,不发生适用外国法律的效力。综上,公主岭市人民政府与新华银行之间的保证合同关系,应当适用中国(大陆)法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明确规定,国家机关和以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违反法律规定提供担保的,担保合同无效;第一百三十三条三款规定,担保法施行以后因担保行为发生的纠纷案件,在本解释公布施行后尚在一审或二审阶段的,适用担保法和本解释。据此,公主岭市人民政府与新华银行确定的保证合同无效。二、本案应适用中国大陆法律,原告对公主岭市人民政府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三、借款人华峰公司系信用证欺诈骗贷,新华银行应知且与华峰公司串通并违法违规积极促成华峰公司骗贷的完成,违背了公主岭市政府进口信用证押汇贷款担保的真实意思表示,构成骗取保证人提供担保,故公主岭市政府应当免责。具体理由同轴承厂关于此问题的理由。原、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分别向法庭提交了证据,对方当事人分别发表了质证意见。通过双方当事人当庭举证、质证和辩论,以下事实可以确认:案外人华峰公司是在香港注册的公司。日,华锋公司与新华银行香港分行签订客户协议书、一般抵押书、质押协议书、保函等文件,约定,新华银行香港分行向华峰公司提供或延续财务融通,当华峰公司就财务融通对新华银行香港分行承担支付债项的责任时,新华银行香港分行有权对其主张权利。日,华锋公司与新华银行签订循环信托收据协议,约定华锋公司作为新华银行的受托人,持有物权文件作为到期支付不超过800万元港币的有关汇票的抵押品。日,轴承厂向新华银行香港分行出具担保书,同意为华峰公司在新华银行香港分行处信用证额度不超过800万元港币提供不可撤销担保:现在此无条件及不可撤销地向贷款人提供一持续的不可撤销担保,保证借款人按贷款人之要求偿还一切因上述银行便利及/或贷款而引致之全部应偿还款项包括本金、利息、费用、违约金、损失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及其他应付款项,并同意:1、如借款人未能按贷款人之规定依时偿还任何或一切因上述银行便利及/或贷款而引致之到期应偿还款项包括本金、利息、费用、违约金、损失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及其他应付款项,担保人须在贷款人书面要求15天内,以贷款人规定的货币,将借款人欠款金额,电汇至贷款人所指定的银行账户内,在担保人未有按时支付欠款,担保人须支付违约利息,年利率由贷款人规定,利息期由贷款人书面要求担保人滞付债务日起至该款项完全偿还日为止。2、担保人在本担保契约下所承担的为—连带责任担保,当借款人未能依时偿还款项时,贷款人不必事先追究借款人而可直接向担保人求偿。3、担保人同意担保契约不因贷款人就贷款承担的责任变为不合法、无效而受到影响。4、本担保契约为一连续性质之担保,有限期至借款人所欠一切款项全部偿还给贷款人为止。5、若本担保契约内之某些条款在将来被宣布并裁定为不合法、无效或在法律上不能执行,该等条款视作为并未列入本担保契约内,而不影响本担保契约其余条款之有效性。6、此担保契约与担保契约中所提及之所有权利、义务及责任均受香港法律管辖。日,公主岭市人民政府出具承诺函:我府为新华银行向华峰公司提供一般开出信用证额度不超过港币800万元的银行便利,承诺:1、我市政府将尽力维持借款人的存在及如常营运;2、我市政府将竭尽所能,确使借款人履行其在贵行所使用的银行便利/贷款的责任及义务。并在贵行要求时,全部承担借款人的有关责任和义务;3、如借款人不能按贵行要求偿还就上述银行便利/贷款下产生的任何债务时,我市政府将负责解决借款人拖欠贵行的债务,不让贵行在经济上遭受任何损失。两被告提供担保未经国家外汇主管部门批准。经华峰公司代表徐国峰申请,新华银行香港分行在香港先后于日、日开立不可撤销跟单信用证,金额分别为6060000港元和1939200港元,货物分别为300公吨和92公吨聚酯膜、受益人均为东方企业(国际)有限公司。永亨银行于日议付并附有收到信用证项下货物300公吨、92公吨聚酯膜的汇票和发票、交货收据,华峰公司徐国峰出具承诺还款的信托收据。日和日,新华银行香港分行先后向华峰公司提供了6060000港元和1939200港元的信用证下贷款。新华银行香港分行就主合同纠纷,以借款人华峰公司、许国峰(即徐国峰)和许金山(即许景山)为被告向香港特别行政区的法院提起诉讼。日,香港特别行政区高等法院初审法院作出1998年第7416号判决:一、华峰投资有限公司支付新华银行香港分行8,537,430.01港元连同日开始计息的以下金额(一)按20%的年利率或每天281.59港元计算的513,896.03港元的利息;和(二)按15.5%的年利率或每天3,396.92港元计算的7,999,200.00港元的利息;直至今日及以后按照判决利率实际支付全部金额之日;并支付1,550.00港元的固定费用。二、许国峰和许金山须共同地和各自地向新华银行香港分行支付800万港元,并须支付下述两项金额自日起至今的利息,数额分别为:1)513,896.03港元(按利息20%计算);2)港元(按年息15.5%计算)。该判决已生效。日,香港特别行政区高等法院做出号公司清盘令,对华峰公司清盘,新华银行香港分行未受偿。日,新华银行香港分行将其全部资产、负债注入宝生银行有限公司,宝生银行于日正式改名为中国银行(香港)有限公司。自日起,新华银行香港分行的全部资产、负债、权责及所有权利义务均由中国银行(香港)有限公司享有及承担。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日作出的(2006)吉刑终字第199号刑事裁定书认定:1997年,公主岭市热电厂基建项目需要引资,案外人任晓光、鸿迪公司总经理刘尚金,副总经理香港人赖木华,新华银行香港分行项目经理香港人吴志豪等人向时任公主岭市经济开发区经济发展局副局长的徐国峰、时任市长的许景山提出只有通过在香港设立公主岭市政府驻港投资公司才能向香港银行贷款,鸿迪公司能为其提供条件。许景山擅自委派徐国峰为驻港投资公司总经理,徐国峰于日在香港正式注册成立了徐国峰本人不在香港,在香港贷款的具体操作都要经过鸿迪公司操纵,无人驻港经营管理的华峰公司。日后,吴志豪向徐国峰提出项目贷款不行,但可由政府承诺,以公司名义进行进口原材料贸易的融资贷款。徐国峰随后于日签署了华峰公司致新华银行香港分行的要求开立或设立商业信用证,同意银行承兑根据该信用证的条款开出的所有汇票,将全部有关任何信用证单据及物权文件及银行的《质押协议》,于日签署了致新华银行香港分行的内容有关货品物权文件做抵押,作为到期支付总值不超过八百万港币有关汇票的附属抵押品或其他抵押品的《抵押信托收据协议》之后,新华银行香港分行同意企业担保,由政府承诺后贷给华峰公司:一般开出信用证额度不超过港币八百万元整,包括其项下信托提货额度不超过港币八百万元整,为期三个月的银行便利贷款。徐国峰明知这笔贷款是非法项目贷款和热电厂基建项目贷款,当时没有在香港进口任何货物,由吴志豪拟写了公主岭市政府《承诺函》。经许景山同意后,由徐国峰在承诺函上签了“许景山”的名字。经许景山提议,轴承厂于日向新华银行香港分行出具《担保函》为这笔银行便利贷款提供了不可撤销的担保。新华银行香港分行在接到该《承诺函》后同意华峰公司作为买方在该行开立信用证。于日以图文传真的形式正式致函公主岭市人民政府:“关于贵市人民政府于日由贵市市长许景珊签署之承诺函,同意贵市人民政府之驻港附属机构华峰公司,提供及/或继续提供下列银行便利/贷款:一般开出信用证额度不超过港币800万元:包括其项下之信托提货额度,不超过港币八百万元整。我行将根据上述承诺函,提供及/或继续提供有关银行便利/贷款予该司。如有任何查询,请贵市人民政府电传或图文传真明确通知我行放款部以便迅速办理。”但是,许、徐二人均没有向该行做任何查询,毫无根据的认为是一般的商业贷款。日至27日,徐国峰通过鸿迪公司在香港安排,进行所谓的接贷款和转贷款,以同香港另一家其不了解的东方企业国际有限公司作“空卖空买”的虚假进口贸易,套取其在银行的贷款资金,徐国峰正式签署了不可撤销信用证的开证申请,信托收据,虚开的信用证项付款的进口396吨聚酯膜的交货收据。新华银行香港分行分别于9月22日和10月3日先后为华峰公司开出了一笔金额为606万港币和一笔金额为193.92万港币的有限期限为7日、见单证后即期付款的不可撤销信用证,合计799.92万港币。在徐国峰签署的信用证开证申请书和信托收据上,都写有中英两种文字,徐国峰明知银行信用证保证的799.92万港币的付货款是在鸿迪公司借用的东方企业国际有限公司的账户上支付,仍然相信鸿迪公司是借用帐户帮助其接贷款,致使华峰公司在银行开出信用证所套取的贷款资金被任晓光、刘尚金、赖木华、吴志豪等人骗去。华峰公司开出第一笔信用证套取的606万元港币的贷款,于9月24日被鸿迪公司提取后,为了掩盖其直接占为己有的骗局,向徐国峰提出借用这笔贷款,徐以华峰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名义与鸿迪公司总经理刘尚金在深圳签署了《额度借用协议书》,将799.92万元港币的贷款资金借给所谓鸿迪公司使用。鸿迪公司资产于1998年被香港法院拍卖。2000年被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清盘注销,现已无任何财产。该案判决结果:认定徐国峰构成滥用职权罪,许景山构成玩忽职守罪。另查明,2008年5月,根据日吉林省国资委的批复,公主岭轴承厂改制成立被告公主岭轴承有限责任公司,在诉讼中,轴承公司表示对轴承厂的债权债务予以承担。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一、本案应适用香港法律还是中国大陆法律;二、原告对二被告的诉讼请求是否超过诉讼时效;三、二被告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现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和确认的案件事实,围绕双方争议的焦点,综合评判如下:(一)关于本案的法律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五条规定,“涉外合同的当事人可以选择处理合同争议所适用的法律,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涉外合同的当事人没有选择的,适用与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国家的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五十条规定,“依照本章规定适用外国法律或者国际惯例的,不得违背中华人民共和国的社会公共利益。”轴承厂向新华银行香港分行出具的担保书表述了适用香港法律的内容,公主岭市人民政府向新华银行香港分行出具的承诺书没有法律适用的内容,该二份担保合同所担保的主债权债务关系发生在香港,债权人和债务人均为香港地区的民事主体,应认定香港与合同有最密切联系,但是,二被告为境外机构新华银行香港分行提供担保属于对外担保,由于对外担保可能导致外债的发生并影响到我国的外汇储备和国际收支平衡,《境内机构对外担保管理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经外汇局批准后,担保人方能提供对外担保。因此,调整轴承厂与新华银行香港分行、公主岭市人民政府与新华银行香港分行法律关系的准据法不应为香港法律,而应为我国内地法律。(二)关于本案的诉讼时效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95条“涉外民事法律关系的诉讼时效,依冲突规范确定的民事法律关系的准据法确定”的规定,依上述分析,本案诉讼时效应当适用我国内地法律关于诉讼时效的规定。原告要求二被告承担的责任是因担保合同无效所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应自合同被确认为无效之日起开始计算诉讼时效,故本院采纳原告的意见,认定原告的诉讼请求并未超过诉讼时效。(三)二被告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或者登记对外担保的,对外担保合同无效。轴承厂与新华银行香港分行之间的保证合同及公主岭市人民政府与新华银行香港分行之间的保证合同为无效合同。二被告提出的申办信用证过程中程序和文件瑕疵并未提供香港有关惯例、法规等依据予以佐证,不能证明新华银行香港分行存在欺骗故意,虽然没有真实交易基础,但华峰公司向香港银行申请信贷真实有效,新华银行香港分行也向华峰公司提供了信贷资金,二被告出具担保书和承诺函为华峰公司向新华银行香港分行申请信贷提供担保,故二被告援引担保法及其解释中有关骗取保证人提供担保的规定主张免责的主张不能成立。对外担保合同根据我国相关法律规定被认定无效,合同无效后当事人应承担的责任是基于内地法律规定的必然结果,该责任承担问题仍应由内地法律予以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主合同有效而担保合同无效,债权人无过错的,担保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债权人的经济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债权人、担保人有过错的,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部分,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我国实行的是外汇管制制度,关于对外担保的管理办法也是向社会公开的,因此各方当事人都应当知道我国的法律规定。原告作为债权人、公主岭市人民政府和公主岭轴承厂作为保证人,均应知道内地有关对外提供外汇担保的法律规定,对导致保证合同无效均有过错。由于二被告不是共同担保而是分别为同一笔债务提供担保,在担保合同均被认定无效的情况下,二被告承担的不是连带赔偿责任,而应分别承担赔偿责任。二被告所应承担的赔偿责任的总额不应超过华峰公司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由于二被告在本案中因合同无效导致原告所受损失的过错相当,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二被告应对华峰公司不能清偿部分的债务各对原告承担15%的赔偿责任。原告提供的香港法庭的判决等证据,证明主债务的有效存在及主债务的数额等事实。日实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相互认可和执行当事人协议管辖的民商事案件判决的安排》第一条规定,“内地人民法院和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在具有书面管辖协议的民商事案件中作出的须支付款项的具有执行力的终审判决,当事人可以根据本安排向内地人民法院或者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申请认可和执行。”香港法院判决中各方当事人未有协议管辖,不适用该《安排》,原告无法就上述香港法院判决向内地法院申请执行,同时,华峰公司已被清盘,原告未得清偿。因此,香港法院确认的主债务数额即是债务人华峰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其中本金一项,原告向法院请求的数额少于香港法院判决的数额,根据原告的请求,应认定华峰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本金为7999200港币及其利息。由于原告请求被告支付的利息标准是其所称的香港特别行政区高等法院不时公布的法院裁判利率,但其提供的证据材料未经相应的公证认证,不能采信,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港币利率标准计算。二被告对华峰公司不能清偿部分即7999200港币本金及其利息的债务各对原告承担15%即1,199,880.00港币及其利息的赔偿责任。原告要求二被告承担其律师费用,但并未提出据以请求的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五十条、《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95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公主岭轴承有限责任公司和公主岭市人民政府各赔偿原告中国银行(香港)有限公司1,199,880.00港币及其利息(其中909,000.00港币的利息自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290,880.00港币的利息自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港币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中国银行(香港)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5860元,由被告公主岭轴承有限责任公司和公主岭市人民政府各负担11379元,由原告中国银行(香港)有限公司负担53102元。本案应付款项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原告中国银行(香港)有限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公主岭轴承有限责任公司、被告公主岭市人民政府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郭桂玲审判员徐秀华审判员侯海霞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宫               平置顶反馈APP微信客服活动电&&&&&&&话 : 400-871-6266工作时间 :&周一至周五 9:00-18:30在线客服 :&商务合作 :&官方论坛 :&官方微信 :&官方QQ群 :&全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中国裁判文书网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版权局&&&京公网安备 95号&违法和不良信息举报电话:400-871-6266举报邮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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