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朝阳区潘庙某石油行业公司总监潘某某

潘某某七人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东营市河口区人民法院
(2014)河刑初字第16号
公诉机关山东省东营市河口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潘某某,男,汉族。因涉嫌犯诈骗罪于日被山东省滨海公安局河滨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河口区看守所。
辩护人肖春岭,山东恒源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马某某,女,汉族。因涉嫌犯诈骗罪于日被山东省滨海公安局河滨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山东省滨海看守所。
辩护人杨秀强,山东天地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戴某某,男,汉族。因涉嫌犯诈骗罪于日被山东省滨海公安局河滨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河口区看守所。
被告人符某某,男,汉族。因涉嫌犯诈骗罪于日被山东省滨海公安局河滨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河口区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娄安璠,山东益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罗某,男,汉族。因涉嫌犯诈骗罪于日被山东省滨海公安局河滨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河口区看守所。
辩护人王育奇,山东恒源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某某,男,汉族。因涉嫌犯诈骗罪于日被山东省滨海公安局河滨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河口区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王荣春、常希秀,东营市河口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人向某某,男,汉族。因涉嫌犯诈骗罪于日被山东省滨海公安局河滨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河口区看守所。
山东省东营市河口区人民检察院以东河检刑诉(201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某某、马某某、戴某某、符某某、罗某、李某某、向某某犯诈骗罪,于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殷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潘某某、马某某、戴某某、符某某、罗某、李某某、向某某及被告人潘某某、马某某、符某某、罗某、李某某的辩护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因案情复杂,经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批准,本案延长审理期限三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称
东营市河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7月至2013年5月,被告人潘某某以格影网络投资有限公司为名,先后招聘了被告人符某某、马某某、戴某某、罗某、李某某、向某某等人。被告人符某某、戴某某、罗某、李某某、向某某接受被告人潘某某或马某某与股民沟通的话术培训后,按照被告人潘某某的要求以国投瑞银、深圳汇投国际股票研究所、国都香港等公司名义使用业务名给不特定股民打电话,隐瞒公司实际情况、夸大公司实力,骗取股民信任,并向股民推荐股票。若股民有合作意向,股票盈利后双方分成,趁机说服股民加入其公司会员,并编造公司能够购买大小非解禁股、原始股等,要求股民将钱款打入其公司账户代股民购买该股票,骗取股民钱财;若股票亏空,则以给股民代购大小非解禁股等方式弥补损失,骗取股民钱财。具体事实如下:
1、2013年3月至4月,被告人潘某某、马某某、戴某某等人,采用上述手段骗取被害人李淑某人民币693300元。
2、2013年4月份,被告人潘某某、向某某等人,采用上述手段骗取被害人郑某人民币19600元。
3、2013年4月份,被告人潘某某、马某某等人,采用上述手段骗取被害人李爱某人民币4900元。
4、2013年3月至4月,被告人潘某某、马某某、符某某等人,采用上述手段骗取被害人石某人民币21100元。
5、2013年3月份,被告人潘某某、向某某等人,采用上述手段骗取被害人曹某某人民币11680元。
6、2013年3月份,被告人潘某某、李某某等人,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式骗取被害人孙绍某人民币11400元。
7、2013年1月份,被告人潘某某、马某某、李某某等人,采用上述手段骗取被害人申某某人民币24600元。
8、2012年12月至2013年1月,被告人潘某某、马某某等人,采用上述手段骗取被害人刘某某人民币25760元。
9、2012年12月份,被告人潘某某、马某某、李某某等人,采用上述手段骗取被害人赵海某人民币12200元。
10、2012年11月至2013年3月,被告人潘某某、马某某、李某某等人,采用上述手段骗取被害人韦某人民币17600元。
11、2012年11月到12月,被告人潘某某、马某某、罗某等人,采用上述手段骗取被害人孙宏某人民币30500元。
12、2012年11月至12月,被告人潘某某、马某某、符某某等人,采用上述手段骗取被害人余某某人民币158600元。
13、2012年10月至11月,被告人潘某某、罗某等人,采用上述手段骗取被害人温某某人民币122000元。
14、2012年10月至11月,被告人潘某某、符某某等人,采用上述手段骗取被害人陈新某人民币12200元。
15、2012年8月至2013年1月,被告人潘某某、马某某、戴某某等人,采用上述手段骗取被害人吴长某人民币68600元。
针对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向法庭出示、宣读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视听资料、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等证据,指控被告人潘某某、马某某、戴某某、符某某、罗某、李某某、向某某的行为均构成诈骗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处罚。
被告人潘某某辩解其未策划诈骗流程。对起诉书指控的第一起犯罪事实无异议,认为在第二至十五起中其只通知部分被害人购买股票和之后的取款,不构成诈骗罪。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与被害人合作炒股的利润分成款不应计入诈骗数额;起诉书指控的诈骗数额证据不足。另以被告人潘某某积极退赃、认罪态度好为由,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马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第一起犯罪事实无异议,认为所起作用较小。对其他指控予以否认。其辩护人认为除起诉书第一起指控外,公诉机关的其他指控证据不足,并以被告人马某某系从犯、初犯、认罪态度好为由,建议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
被告人戴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被告人符某某称其是否实施起诉书指控的第十二、十四起记不清了。其辩护人认为起诉书指控的第四起犯罪数额应以被害人报案的数额为准,即为19600元;第十二起被告人符某某只参与了诈骗准备阶段,不应对该起犯罪事实承担责任;第十四起指控证据不足。同时认为被告人符某某的犯罪数额应按其得赃数额来认定,并以被告人符某某系从犯、自愿认罪为由,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罗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罗某只参与骗取被害人的利润分成和会员费,之后骗取被害人投资款的行为是被告人潘某某实施的,其不应对该数额承担责任;认为根据被告人罗某的得赃数额推算其犯罪数额应为86520元;认为起诉书第十一、十三起指控被告人罗某参与证据不足;以被告人罗某系从犯、认罪态度好、积极赔偿为由,建议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
被告人李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其辩护人认为起诉书指控第七起中的会员费1800元不应计入犯罪数额,并以被告人李某某系从犯、认罪态度好、积极退赔为由,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向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辩解已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要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至2013年5月期间,被告人潘某某以格影网络投资有限公司为名,先后招聘了被告人符某某、马某某、戴某某、罗某、李某某、向某某等人实施诈骗犯罪。被告人符某某、戴某某、罗某、李某某、向某某接受被告人潘某某或马某某与股民沟通的话术培训后,按照被告人潘某某的要求以国投瑞银、深圳汇投国际股票研究所、国都香港等公司业务员的名义使用个人的业务名给不特定股民打电话,隐瞒公司实际情况、夸大公司实力,骗取股民信任,并向股民推荐股票。股民有合作意向时,被告人马某某以业务经理的名义对股民进行回访,适时将被告人潘某某推荐给股民。股票盈利后的利润与被害人四六分成,并趁机说服股民交纳会员费成为公司会员,并编造公司能够购买大小非解禁股、原始股等理由,要求股民将钱款打入公司账户代股民购买该股票,骗取股民钱财;若股票亏空,则以给股民代购大小非解禁股等弥补损失为由,骗取股民钱财。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潘某某组织人员,策划整个诈骗流程,对其他被告人进行话术培训,向被害人推荐股票,领取并分配赃款;被告人马某某对其他被告人进行话术培训,指导其他被告人与股民交流,以业务经理的身份回访股民;被告人符某某、戴某某、罗某、李某某、向某某以业务员的身份,与股民联系。上述七名被告人先后实施诈骗作案15起,诈骗总数额1234040元,其中被告人潘某某参与15起,诈骗数额1234040元;被告人马某某参与10起,诈骗数额1057160元;被告人戴某某参与2起,诈骗数额761900元;被告人符某某参与3起,诈骗数额191900元;被告人罗某参与2起,诈骗数额152500元;被告人李某某参与4起,诈骗数额65800元;被告人向某某参与2起,诈骗数额31280元。具体犯罪事实分述如下:
1、2013年3月至4月,被告人潘某某、马某某、戴某某等人,以深圳汇投国际股票研究所的名义拨打李淑某的电话,虚构事实、隐瞒真相取得李淑某的信任后,通过与李淑某合作炒股、加入公司会员、代购大小非解禁股的方式骗取被害人李淑某人民币693300元。
2、2013年4月份,被告人潘某某、向某某等人,以深圳汇投国际股票研究所的名义拨打郑某的电话,虚构事实、隐瞒真相取得郑某的信任后,以给郑某代购原始股的方式,骗取被害人郑某人民币19600元。
3、2013年4月份,被告人潘某某、马某某等人,以深圳汇投国际股票研究所的名义拨打李爱某的电话,虚构事实、隐瞒真相取得李爱某的信任后,以给李爱某代购一级市场股票的方式,骗取被害人李爱某人民币4900元。
4、2013年3月至4月,被告人潘某某、马某某、符某某等人,以深圳汇投国际股票研究所的名义拨打石某的电话,虚构事实、隐瞒真相取得石某的信任后,通过与石某合作炒股、代购大小非解禁股的方式,骗取被害人石某人民币21100元。
5、2013年3月份,被告人潘某某、向某某等人,以深圳汇投国际股票研究所的名义拨打曹某某的电话,虚构事实、隐瞒真相取得曹某某的信任后,通过与曹某某合作炒股、代购原始股的方式,骗取被害人曹某某人民币11680元。
6、2013年3月份,被告人潘某某、李某某等人,以深圳汇投国际股票研究所的名义拨打孙绍某的电话,虚构事实、隐瞒真相取得孙绍某的信任后,以给孙绍某代购原始股的方式,骗取被害人孙绍某人民币11400元。
7、2013年1月份,被告人潘某某、马某某、李某某等人,以深圳汇投国际股票研究所的名义拨打申某某的电话,虚构事实、隐瞒真相取得申某某的信任后,通过要求申某某加入其公司成为会员、代购限售股的方式,骗取被害人申某某人民币24600元。
8、2012年12月至2013年1月,被告人潘某某、马某某等人,以深圳汇投国际股票研究所的名义拨打刘某某的电话,虚构事实、隐瞒真相取得刘某某的信任后,通过与刘某某合作炒股、代购原始股的方式,骗取被害人刘某某人民币25760元。
9、2012年12月份,被告人潘某某、马某某、李某某等人,以深圳汇投国际股票研究所的名义拨打赵海某的电话,虚构事实、隐瞒真相取得赵海某的信任后,以给赵海某代购法人股的方式,骗取被害人赵海某人民币12200元。
10、2012年11月至2013年3月,被告人潘某某、马某某、李某某等人,以深圳汇投国际股票研究所的名义拨打韦某的电话,虚构事实、隐瞒真相取得韦某的信任后,通过与韦某合作炒股、代购原始股的方式,骗取被害人韦某人民币17600元。
11、2012年11月到12月,被告人潘某某、马某某、罗某等人,以国投瑞银的名义拨打孙宏某的电话,虚构事实、隐瞒真相取得孙宏某的信任后,以给孙宏某代购法人股的方式,骗取被害人孙宏某人民币30500元。
12、2012年11月至12月,被告人潘某某、马某某、符某某等人,以深圳汇投国际股票研究所的名义拨打余某某的电话,虚构事实、隐瞒真相取得余某某的信任后,以给余某某代购原始股的方式,骗取被害人余某某人民币158600元。
13、2012年10月至11月,被告人潘某某、罗某等人,以国投瑞银的名义拨打温某某的电话,虚构事实、隐瞒真相取得温某某的信任后,以给温某某代购原始股的方式,骗取被害人温某某人民币122000元。
14、2012年10月至11月,被告人潘某某、符某某等人,以国投瑞银的名义拨打陈新某的电话,虚构事实、隐瞒真相取得陈新某的信任后,以给陈新某代购内部股的方式,骗取被害人陈新某人民币12200元。
15、2012年8月至2013年1月,被告人潘某某、马某某、戴某某等人,以国投瑞银的名义拨打吴长某的电话,虚构事实、隐瞒真相取得吴长某的信任后,通过与吴长某合作炒股、代购解禁股的方式,骗取被害人吴长某人民币68600元。
上述事实经庭审举证、质证,有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一)关于第一起犯罪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害人李淑某陈述证实日17时许,她接到了自称是深圳汇投国际股票研究所的业务员陈伟华的电话,向她推荐股票,约定所得利润对方与她四六分成,并且第一次合作是免费推荐股票。期间,自称该所市场部经理的马燕多次打来电话,说服她加入公司会员,并称成为会员后只需向公司上交利润的三成,她就通过网银把9300元会员费转汇到马燕给的户名为孙帅的工商银行账户里。3月25日,她在马燕发来的证券资产管理服务合同书上签字后发回。同日,自称该所操盘总监的江涛给她打电话说正在操作春晖股份,让她买。之前马燕提到过江涛,说江涛的资历很高。她把12万元全部买进,一个星期损失了14000多元。马燕打来电话说很多会员买了该股票受到损失,都在他们公司闹事。江涛打来电话说为了弥补损失,让她以成本价购买解禁股昊华能源,但需要把钱打到汇投股票研究所通过公司购买。马燕还给她一个湖南客户的电话,她与该湖南客户联系后得知该客户是汇投的核心成员,因为没配送上昊华能源的股票很不高兴。后该湖南客户给她打电话说配送上股票了。她急于弥补损失,就同意了,于4月10日打到孙帅账户5.7万元,4月10日打入17.1万元,4月11日、4月18日分别打入孙帅账户28.5万元、17.1万元。4月19日江涛、陈伟华、马燕的电话都打不通了。另外江涛的助理陈刚还接过几次她的电话。
2、受案登记表证实李淑某因受诈骗于日到山东省滨海公安局河滨分局报案,河滨分局做为刑事案件立案侦查。
3、中国工商银行活期历史明细清单、交易明细及中国银行交易明细、工商银行网上银行转账汇款查询单、中国银行新线存款历史交易明细清单,证实李淑某于日打入孙帅的工商银行卡号为1199810的银行卡9300元,4月10日分别打入该银行卡5.7万元、17.1万元,4月11日、4月18日分别打入孙帅中国银行卡号为1616461的银行卡28.5万元、17.1万元。
4、中国银行新线存款历史交易明细清单及账户信息查询,证实被告人潘某某于日、4月27日往被告人戴某某的银行卡内存入5万元、10万元;4月27日往被告人马某某的银行卡内存入8万元。
5、李淑某通话详单、电话详单,证实李淑某与诈骗犯罪分子相互电话联系的情况。
6、证券资产管理服务合同书证实李淑某通过邮箱接收到发件人为汇投客服的合同书一份,合同书甲方为深圳市汇投国际股票研究所,其于日与甲方签订合同。
7、证人戴发某证言证实2013年4月份,被告人戴某某开回家一辆奇瑞轿车。戴某某还往他的银行卡里存入了15万元,后来他知道是赃款,他愿意退还被害人。
8、被告人潘某某供述及自书材料,证实2013年3月份,戴某某根据他从网上购买的电话联系上了李女士。他向李女士推荐的股票赚了点钱,后来马某某和戴某某让李女士加入了会员,并让李女士把会员费和提成打过来了。加入会员后他给李女士推荐了一只春晖股份的股票,这只股票李女士赔了一万多,陈伟华、马某某就让李女士把亏损的情况跟他报告。李女士给他打电话,他告诉李女士为了弥补损失给她配售一只大小非解禁股,成本价是5.7万元,到了二级市场之后可以盈利100%。但这个价格只能通过公司才能购买。李女士就分四五次将69万多元打入他们的账户了。在办理会员的过程中,他给李女士发过一个从网上下载的合同,李某某扮演了一个湖南的客户。他们骗了李女士后所有联系过的电话都不用了。他把钱都取出来了,将其中的25%作为提成,2%作为现金奖,骗取金额满30万元发3万元购车款,戴某某共分得21.7万元,马某某分得7.1万多元,余款40多万元被他占有。
9、被告人马某某供述证实2013年3月至4月期间,她以经理的身份和潘某某、戴某某共同骗取山东李女士70万元。潘某某分给她二万元,分给戴某某十几万元并且给了戴某某一辆车。至4月下旬,潘某某让她和戴某某把山东那名客户的资料全部销毁,公司搬家。
10、被告人戴某某供述证实他和潘某某、马某某共同骗取李淑某69万余元。他与李淑某联系好之后,由经理马某某回访李淑某,并向李淑某推荐潘某某。骗取的钱潘某某给了他16万余元,还奖励他一辆4万1千元的奇瑞轿车。给马某某分了8万多元。
11、被告人向某某供述证实戴某某骗李女士时,潘某某安排他扮演了一个外地股民骗李女士,事后戴某某分了很多钱。他一共给李女士打过两次电话,第一次他告诉李女士他跟研究所合作正在配股,因为没有配到,他老婆跟他吵架。第二次打电话告诉李女士他配股成功了。
12、被告人李某某供述证实戴某某、潘某某、马某某骗了山东一个大客户。月份,潘某某安排他替潘某某接过山东李女士的电话,称自己是江涛(潘某某)的助理,江涛不在。
(二)关于第二起犯罪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害人郑某陈述证实2013年4月份他多次接到自称深圳汇投国际股票研究所业务员郭亮的电话,说买公司推荐的股票就能赚钱,赚钱后他与对方公司五五分成,他相信并加入该公司成为会员。4月24日,郭亮向其推荐昊华能源的原始股,并推出负责人江涛。他按郭亮给他的江涛的电话4与江涛联系,江涛表示必须通过其研究所才能购买。郑某分两次购买了昊华能源原始股,每次打入9800元到孙帅的账户。汇款当天,他接到自称是国元证券公司的人用4打给他的电话,称当天就可把其购买的原始股打入他的股票账户,但他一直没有收到,直到5月1日对方所有电话均打不通了。期间,江涛还用1与他联系过。
2、受案登记表证实郑某因受诈骗于日到南京市公安局鼓楼分局汉中门派出所报案,被立案侦查。
3、中国建设银行交易明细、中国民生银行个人客户信息查询表,证实郑某中国民生银行卡号为0593的银行卡于日分两次向孙帅的中国建设银行卡号为2643243的银行卡各打款9800元。
4、被告人潘某某供述证实他参与了诈骗郑某的犯罪过程,他用孙帅的卡号为2643243的银行卡。
5、被告人向某某供述证实他使用郭亮的业务名与郑某电话联系,说他们是一个专做股票研究的研究所,劝郑某与他们公司合作,推荐郑某与公司的江涛老师联系,加入公司会员,具体骗钱是潘某某和郑某联系的,他们骗了郑某2万余元,潘某某分给他4320元。
(三)关于第三起犯罪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害人李爱某陈述证实2013年4月份他接到深圳汇投股票公司的业务员小陈的电话向他推荐股票,他购买了对方推荐的股票,但亏本了。小陈以公司补偿客户为名推出操盘总监江涛,并提出公司可以补偿。江涛打电话问他亏损情况,让他等公司的审核结果。4月18日,江涛通知他可以买昊华能源的股票,二级市场卖10元左右,他们公司只收4.9元,他能买1000股。之后自称客户经理的马燕打电话告诉他打款方式、打款的账户。在对方多次催促下,他于22号汇了4900元钱到对方账号。后来一个自称国元证券工作人员电话联系他,称第二天就安排操作。结果他没有收到股票,再给对方打电话就都打不通了。同时证实小陈的电话是6,江涛的电话是1,马燕的电话是4,国元证券工作人员的电话是4。
2、中国建设银行交易明细、转账凭条,证实李爱某通过中国建设银行于日打入孙帅卡号为2643243的银行卡4900元。
3、通话详单证实李爱某与诈骗犯罪分子相互通话记录情况。
4、被告人潘某某供述证实他用江涛的业务名与李爱某联系,劝其与公司合作炒股,骗取了李爱某4900元。
(四)关于第四起犯罪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害人石某陈述证实2013年3月份,自称是深圳汇投国际股票研究所业务员的李亮电话联系他,建议他与其公司合作炒股,赚钱后四六分成,李亮上报公司会安排他人跟他联系。后李亮和自称该研究所业务经理的马燕经常给他打电话,说公司很有实力,操盘总监江涛也很厉害。之后江涛为他推荐股票,他赚了3800元,并将1500元分成打入李亮提供的账户。江涛向他推荐大小非解禁股,说低价买进,很快就能高价卖出,他相信了并将19600元钱打入户名为孙帅的银行卡,第二天江涛给他打电话让他再购买股票,他感觉自己被骗了,再联系对方电话就都打不通了。对方使用的电话有1、4、6。
2、受案登记表证实石某因受诈骗于日到厦门市公安局集美分局报案,作为刑事案件立案侦查。
3、中国建设银行交易明细、活期账户明细账查询表,证实石某于日、4月19日、4月25日分别向孙帅中国建设银行卡号为2643243的银行卡里打入700元、800元、19600元。
4、被告人潘某某供述称他是否骗过石某记不清了,他使用过以孙帅名义开办的银行卡。
5、被告人符某某供述证实他的业务名为李亮,诈骗石某之后潘某某按诈骗数额的25%分给他5千余元。
(五)关于第五起犯罪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害人曹某某陈述证实日他接到自称是深圳市汇投国际投资有限公司郭亮的电话,向他推荐股票。他与该公司合作后先赚了700元后亏损1800元。亏损后,该公司的陈刚、总监江涛、公司财务经理马燕、自称卢总的人及郭亮都与他联系,称他们和国元证券合作利用资金优势拉升一支股票,将内部股配售给他作为补偿,并要求他把钱打入该公司财务总监孙帅的工商银行账户内。他将11400元钱通过女儿曹林燕的工商银行卡转账到孙帅的上述账户内。3月29日,对方所有的电话都联系不上了。同时证实陈刚的电话是2、总监江涛的电话是1、公司财务经理马燕的电话是2。
2、受案登记表证实曹某某因受诈骗于日到偃师市公安局报案,被做为刑事案件立案侦查。
3、中国建设银行交易明细及中国工商银行活期历史明细清单、交易明细、自助服务终端凭条,证实曹某某于日打入孙帅的中国建设银行卡号为2643243的银行卡280元;于同年3月20日打入孙帅的中国工商银行卡号为1199810(账户为7096195)的银行卡11400元。
4、被告人潘某某供述称是否骗过曹某某记不清了,他用过以孙帅名义开户的银行卡。
5、被告人向某某供述证实2013年3月份,他联系到曹某某说他们是一个专做股票研究的研究所,叫曹某某与他们公司合作,推荐他和他们的老师江涛联系。事后潘某某分给他提成2336元。
(六)关于第六起犯罪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害人孙绍某陈述证实2012年10月上旬的一天,他接到一个号码为2的电话,对方自称是深圳汇投国际股票研究所业务员陈刚,当时他同意和对方公司合作炒股票,赚钱后三七分成。2013年3月份他一次赔了八千元。陈刚提出公司为了赔偿股民的损失,低价出售公司的原始股票,股民购买后可以高价卖出。刚开始他不相信,陈刚就提供了陕西李竞春的电话让他咨询,他给李竞春打过电话后就相信了。日、3月28日他分两次往该公司账户共打了11400元钱。第一次打了5700元之后,陈刚说这次利润丰厚让他向操盘总监江涛打电话要求多买点,并告诉他江涛的电话为、1,他给江涛打电话,江涛让他再买一千股,他就又打了5700元。打完钱之后他就再也联系不到对方了,期间,陈刚还用和他联系过。
2、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实孙绍某因受诈骗于日到青岛市公安局黄岛分局报案,作为诈骗案立案侦查。
3、中国工商银行活期历史明细清单、交易明细,证实孙绍某于日、3月28日分两次各打入孙帅中国工商银行卡号为1199810(账户为7096195)的银行卡5700元。
4、被告人潘某某供述证实他诈骗孙绍某共11400元,钱是通过银行转到孙帅的银行卡上的。
5、被告人李某某供述证实他联系过孙绍某,他只给该客户推荐了几只股票,最后推荐的股票赔了钱他对该客户说研究所会负责,他就把这个客户的资料给了潘某某。后来潘某某是怎样与客户联系的他不清楚。
(七)关于第七起犯罪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害人申某某陈述、自述案情经过,证实2013年1月份,他接到自称深圳市汇投国际股票研究所工作人员陈刚的电话,后陈刚和该公司市场部的马燕多次给他打电话说公司、总监江涛以及他们个人的实力。江涛给他配了鲁信创投限售股,他把钱打到了他们公司财务孙帅的账户上。他往孙帅的账户上打了三次钱,日打会员费1800元,1月21日分两次打配股的钱各11400元。打完钱之后,就联系不上对方了。陈刚的电话是,马燕的电话是2。
2、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实申某某因受诈骗于日到邯郸市公安局丛台区分局报案,作为诈骗案侦查。
3、中国建设银行交易明细、个人网上银行交易明细、自动提款机客户通知书,证实申某某于日、1月21日分三次打入孙帅中国建设银行卡号为2643243的银行卡1800元、11400元、11400元。
4、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通话详单,证实申某某与诈骗犯罪分子通话情况。
5、被告人潘某某供述称是否骗过申某某记不清了。
6、被告人李某某供述证实他联系过申某某,后期申某某被骗都是潘某某联系的。
(八)关于第八起犯罪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害人刘某某陈述证实2012年12月份,他接到一个自称深圳市汇投国际股票研究所业务员的电话,该业务员向他推荐股票,后又把他推荐给了公司的马燕经理,马经理给他推荐了操盘手江涛。他与江涛联系后同意购买江涛推荐的原始股配股,他分四次将25760元打到了孙帅的账户上。第四次打完钱后就联系不上对方了。马燕的电话是、,江涛的电话是5。
2、受案登记表证实刘某某因受诈骗于日到吉林市公安局江北分局华健治安派出所报案,受案初查。
3、中国建设银行交易明细及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证实刘某某于日、12月17日、日、1月14日分四次打入孙帅的中国建设银行卡号为2643243的银行卡360元、400元、3800元、21200元。
4、电话号码记录单证实刘某某与诈骗犯罪分子通话情况。
5、被告人潘某某供述称是否骗过刘某某记不清了。
(九)关于第九起犯罪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害人赵海某陈述证实日,他接到自称深圳汇投股票研究所业务员小柴的电话,向他推荐一只股票,他买了但亏了。小柴说为弥补他的损失可以让他买到内部法人股。该公司的经理马燕和江总监也给他打电话叫他买法人股。小柴给了他一个已经买到股票的王先生的电话让他确认,他与王先生确认后就相信了。他于12月20日将其卡内的12200元转入卡号为2643243的账户。后来,一个自称国元证券公司的罗先生给他打电话,称股票没有配成功。对方也没有给他退款,他再打对方的电话也都打不通了。小柴的电话为,马燕电话为、3,江总监电话为2,罗先生电话为3。
2、受案登记表证实赵海某因受诈骗于日到上海市公安局黄浦分局报案,被做为刑事案件立案侦查。
3、中国建设银行交易明细、个人开户信息查询单,证实赵海某于日打入孙帅中国建设银行卡号为2643243的银行卡12200元。
4、被告人潘某某供述证实他参与了诈骗赵海某的过程,并用以孙帅名义开户的银行卡收取被害人打来的钱。
5、被告人李某某供述证实他用陈刚的名义与赵海某联系过,具体骗了赵海某多少钱他不清楚。
(十)关于第十起犯罪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害人韦某陈述证实2012年11月份,他接到一个电话号码是2的电话,对方自称是深圳市汇投国际股票研究所的业务员陈刚,陈刚称可以提供股票的内幕让他从中牟利,赚钱后他与对方公司六四分成。他与陈刚公司合作炒股赚了钱,他往陈刚提供的孙帅的账户上汇了400元。后自称该研究所市场部经理的马燕对他进行了回访。后他按陈刚推荐的股票炒股赔了钱,陈刚说他的损失公司会让他赚回来,并将公司的操盘总监江涛推出。江涛电话()联系他,说为了弥补他的损失,把他们公司买断的限售股以低价卖给他,他相信了。他分二次按江涛的要求将钱打入江涛给他提供的孙帅的账户,第一次打入5700元,第二次打入11400元。钱打过去之后没有配股,对方人员也联系不上了。对方还使用过2给他打过电话。
2、受案登记表证实韦某因受诈骗于日到新泰市公安局报案,作为刑事案件立案侦查。
3、中国建设银行交易明细、个人开户信息查询单,证实韦某于日、3月19日分三次打入孙帅中国建设银行卡号为2643243的银行卡500元、5700元、11400元。
4、被告人潘某某供述证实他参与了诈骗韦某的过程。
5、被告人李某某供述证实他参与诈骗韦某,还问过马某某怎么将客户发展为会员。
(十一)关于第十一起犯罪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害人孙宏某陈述证实2012年11月份,他接到自称国投瑞银业务员吴翔的电话,让他与吴翔公司合作炒股,盈利后与他四六分成。吴翔又把业务经理马燕介绍给他。后吴翔与马燕多次联系,马燕说他们公司及总经理江涛很有实力。马燕和江涛也多次给他打电话劝说他购买华新水泥法人股。日一个自称山东股民罗老师的人给他打电话问国投瑞银的情况。经与该股民联系,他相信了江涛等人,并于当天下午向江涛等人事先提供给他的孙帅账户汇入30500元钱,并给江涛打电话,江涛让他等待接收。之后他没有收到股票,对方的电话也都联系不上了。吴翔电话,马燕电话,江涛电话2。
2、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实孙宏某因受诈骗于日到太原市公安局万柏林分局报案,立案侦查。
3、中国银行新线存款历史交易明细清单、收费凭证、无折现金存款客户回单,证实孙宏某于日打入孙帅中国银行卡号为1616461(账号为)的银行卡30500元。
4、被告人潘某某供述证实他用江涛名义联系孙宏某,劝孙宏某和他们公司合作炒股,诈骗孙宏某31150元。
5、被告人罗某供述证实他用吴翔的业务名与孙宏某联系过,劝其与他们公司合作炒股,骗了孙宏某多少钱记不清了。
(十二)关于第十二起犯罪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害人余某某陈述证实2012年11月份,他接到自称深圳市汇投股票研究所职员李亮的电话,给他推荐股票,约定若赚钱后他需支付对方公司百分之四十的分成,他同意并与李亮公司合作炒股。李亮推荐的股票亏本后,自称该公司经理的马燕给他打电话,说他们公司会想办法拉动股价。后自称公司操盘总监的江涛多次联系他,表示可以给他弥补亏损,帮他购买新华水泥的原始股,叫他汇钱过去,他分两次往对方提供的孙帅账户汇了6100元、30500元钱。汇款当晚,马燕打电话让他再汇点钱过去,他有点犹豫。期间一个自称杭州姓陈的男子给他打电话,告诉他说自己购买了新华水泥的原始股,并且赚钱了。他相信后又分三次向对方提供的孙帅账户汇了30500元、41500元、50000元。汇款之后,他的炒股账号上一直没有新华水泥的股票,他电话联系江涛,江涛以各种理由一拖再拖,再后来对方的电话均打不通了。
2、受案登记表证实余某某因受诈骗于日到雅安市公安局名山区分局蒙阳派出所报案,作为刑事案件立案侦查。
3、中国农业银行借记卡资料查询、已销账户明细查询、账户历史明细查询、交易明细、银行卡合并明细打印清单、卡卡转账单,中国工商银行自动柜员机客户凭条、牡丹灵通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证实余某某于日、12月13日分三次打入孙帅的中国农业银行卡号为1090911的银行卡6100元、30500元、30500元;于日分二次打入孙帅的中国工商银行卡号为1199810的银行卡41500元、50000元。
4、被告人符某某供述证实2012年的一天潘某某一次发给他3万余元提成,具体哪个月记不清了,这是他分钱最多的一次。
(十三)关于第十三起犯罪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害人温某某陈述证实2012年8月至10月,自称是深圳国投瑞银国际投资有限公司的周明、吴翔先后打电话向她推荐股票,后她与该公司合作亏损4万多元。10月2日,吴翔打电话告诉她现在股票市场不好,不能再在二级市场买股票了。10月5日,左老师代表公司跟她联系说公司开始对亏损客户实施补偿方案,客户可以用亏损的资金购买西藏药业的原始股。10月6日,她接到姓刘的自称左老师领导的电话,最终以成本价卖给她2万股西藏药业的原始股,并说股票一到账就可以以二级市场的价格出售。日、12日她分两次将12.2万元转入孙帅的账户。11月15日,对方所有的电话均联系不上了。左老师的办公电话是0,手机号。
2、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实温某某因受诈骗于日到广州市公安局越秀区分局农林派出所报案,被立为诈骗案侦查。
3、中国银行新线存款历史交易明细清单、交易明细,证实温某某于日、11月12日分三次转入孙帅中国银行卡号为1616461的银行卡30500元、30500元、61000元。
4、被告人潘某某供述证实他曾用江涛的业务名与温某某联系并劝其合作炒股,记不清骗了多少钱。曾有一个业务员与李某某差不多时间到其公司工作,干了一个月就走了,周明是该业务员的业务名。
5、被告人罗某供述证实2012年11月份,他用吴翔的业务名与温某某联系,劝其与他们公司合作炒股,温某某给他们公司打了122000元。潘某某按20%提成,给了他2万余元。业务名为周明的业务员与他同时到公司工作,干了一个月就走了。
(十四)关于第十四起犯罪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害人陈新某陈述证实日,陈新某接到自称国投瑞银国际投资有限公司李亮的电话,说要合作炒股,并向他推荐股票。李亮推荐的股票亏本后李亮表示公司可以补偿。自称指导老师的江涛给他打电话让他购买1000股西藏药业内部发行股票,称该股票是内部限价销售,即将上市。他相信后购买了1000股。李亮对他说机会难得劝他多买点,他就又买了1000股。他分二次将钱打入对方提供的孙帅账户,每次为6100元。他一直未收到购买的股票,之后对方所有电话均打不通了。
2、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实陈新某因受诈骗于日向石家庄市公安局新华分局报案,立诈骗案侦查。
3、中国建设银行交易明细、转账凭条,证实陈新某于分两次各打入孙帅中国建设银行卡号为2643243的银行卡6100元。
4、被告人符某某供述称他记不清是否诈骗陈新某了。
(十五)关于第十五起犯罪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害人吴长某陈述证实2012年8月份,他接到深圳瑞银投资顾问有限公司业务员秦军的电话,说要合作炒股,给他推荐股票,盈利后四六分成。与秦军合作炒股他赚了。之后他打到秦军提供的孙帅的账户里1600元成为他们公司的会员。秦军给他打电话让他参加公司的年报推出,内幕交易购买股票。日,他接到自称是瑞银投资顾问有限公司技术总监江涛的电话,说他已成为年报推出的参与者。江涛让他买鲁信创投解禁股,并说只能买3000股。他就按江涛提供的账户把15900元汇了过去。秦军听说他只买了3000股就非常气愤,表示应当买1万股,并告诉了他们的业务经理马燕。马燕打电话告诉他已经把这个情况上报董事会了,他可以再买7000股,他就又汇了37100元钱到上述账户里。后秦军告诉他又给他批准了五千股,他没有那么多钱,就只汇了14000元过去。这几次的钱都汇到同一个账户上了。开盘后没有发现股票配售过去,再联系时他们的电话都打不通了。秦军的电话是,马燕的电话是3。
2、受案登记表证实吴长某因受诈骗于日到信阳市公安局老城分局报案,作为刑事案件立案侦查。
3、中国建设银行交易明细、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单,证实吴长某于日、日、1月11日分四次打入孙帅中国建设银行卡号为2643243的银行卡1600元、15900元、37100元、14000元。
4、被告人戴某某供述证实他于2012年8月份使用秦军的业务名与吴长某联系,劝吴长某与他们公司合作炒股,骗取吴长某68800元。大约12月底潘某某给他发了1万元左右的工资。
(十六)本案综合证据如下:
1、物证、书证、视听资料(1)物证照片、搜查笔录及照片、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实日15时,公安人员在深圳市宝安区沙井镇沙三村东二巷7号院内将被告人潘某某、马某某、符某某、罗某、向某某、李某某等人抓获,在屋内发现并扣押了贴有电话号码标签的座机式移动电话8部、银联卡12张、话术资料1宗、电话单1宗、笔记本电脑1台、日记本17本、客户开发追踪表1宗、孙帅及曾明的居民身份证各1张。
(2)股票电话营销话术、基本话术、客户应对技巧、扣客流程与话术、股票经典话术、保证金流程,证实上述资料内容为如何与股民进行交流,谎称自己公司是合法的且通过证监会批准,极力夸大公司实力,骗取股民信任并与公司合作购买股票。
(3)公司账户清单,证实深圳市汇投国际股票研究所财务总监为孙帅,公司账户均以孙帅身份办理:中国银行:1616461,中国建设银行:2643243,中国农业银行:1090911,中国工商银行:1199810(财务账号),邮政储蓄银行:6198348,公司账户清单系从扣押在案的被告人潘某某电脑中调取。
(4)视听资料、银行卡信息查询表、活期明细、交易明细,证实被告人潘某某取款情况。
(5)户籍信息证实本案七名被告人的基本情况。
(6)山东省滨海公安局河滨分局抓获证明及湖南省武冈市公安局巡特警大队抓获经过,证实日下午6时,山东省滨海公安局河滨分局于深圳市宝安区沙井镇沙三村东二巷7号抓获被告人潘某某、马某某、符某某、李某某、罗某、向某某及林某;日,湖南省武冈市公安局巡特警大队于武冈大酒店将被告人戴某某抓获。
(7)房地产租赁合同、收款收据、身份证复印件及证人陈肖欢证言,证实陈肖欢于日将其位于深圳市宝安区沙井镇西环路东二巷7号的房子出租给了潘某某。
(8)交条、缴款单及潘某某自书证明,证实案发后,被告人潘某某退赔人民币70万元,被告人戴某某退赔人民币134800元,被告人向某某退赔人民币9656元,被告人罗某退赔人民币3.5万元,被告人李某某退赔人民币8千元。
(9)发还物品、文件清单及收条,证实李淑某已收到山东省滨海公安局河滨分局发还的被诈骗人民币557770元。
2、证人证言(1)证人林某证言证实2012年12月中旬他到深圳汇投股票研究所工作。到公司后就参加话术培训,前十天是马某某培训,后二十天是潘某某培训。他每天的工作是按照潘某某给的150个电话号码打电话联系客户炒股,挣钱后他们与客户四六分成。潘某某是研究所负责人,马某某是管他们业务员的经理,业务员有符某某、向某某、罗某、李某某,还有一个人他不知道名字。每次客户汇款,都是马某某写个银行账号,之后由潘某某去银行取款。
(2)证人崔庆某证言证实日,他经向某某介绍到潘某某的公司工作,公司是向客户推荐股票,一个女同事发给他一些业务书。上班第二天他就发现公司是在诈骗客户。
3、辨认笔录及照片(1)证人林某从24张不同男性免冠照片中辨认出潘某某系深圳汇投股票研究所老板,符某某系该研究所业务员;从16张不同女性免冠照片中辨认出马某某在该研究所任经理。
(2)被告人潘某某从72张不同男性免冠照片中辨认出向某某、符某某、罗某、戴某某、李某某均系其诈骗同伙;从16张不同女性免冠照片中辨认出马某某系其诈骗同伙。
(3)被告人马某某从72张不同男性免冠照片中辨认出潘某某是深圳汇投股票研究所的老板,罗某、崔庆某、林某、符某某、戴某某、向某某均系该研究所的业务员。
(4)被告人符某某从72张不同男性免冠照片中辨认出潘某某系深圳汇投股票研究所老板,罗某、戴某某、向某某、崔庆某、林某、李某某系该研究所的业务员;从16张不同女性免冠照片中辨认出马某某系该研究所业务员,也是业务经理。
(5)被告人罗某从72张不同男性免冠照片中辨认出潘某某、林某、符某某、李某某、戴某某、向某某均系其诈骗案同伙;从16张不同女性免冠照片中辨认出马某某在深圳汇投股票研究所任经理。
(6)被告人李某某从72张不同男性免冠照片中辨认出罗某、戴某某、向某某、林某、符某某、潘某某均系其诈骗案同伙;从16张不同女性免冠照片中辨认出马某某系深圳汇投股票研究所的业务经理。
(7)被告人向某某从72张不同男性免冠照片中辨认出林某、符某某、潘某某、罗某、戴某某、李某某均系其诈骗案同伙;从16张不同女性免冠照片中辨认出马某某系深圳汇投股票研究所的业务经理。
4、被告人供述及辩解(1)被告人潘某某供述证实2010年他成立格影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公司成立时招聘符某某为业务员。2012年5月份他把公司其他人员解散了,符某某留下了。月份,他招聘了罗某、戴某某;9月份招聘了马某某(马某某请假到10月份才回的公司),11、12月份,他招聘了李某某、林某,2013年2月中旬,招聘了向某某。他是以格影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的名义招聘的上述人员。2012年5月份至2013年5月份,他先后以国投瑞银、深圳汇投国际股票研究所、国都香港的名义进行经营,上述三个公司均未办理任何法律手续、无任何资质。他们使用电话招揽客户,给客户提供股票,帮助客户买卖股票,挣钱后按四六分成,劝客户加入公司会员,向他们交纳会员费。客户与他们合作赔钱后找他们,他们就让客户购买大小非解禁股,让客户把钱打入公司账户里,等客户不相信他们时就把联系方式换掉。他们公司操作不了大小非解禁股。客户被骗的钱包括炒股盈利分成、会员费、以购买大小非解禁股骗取客户的钱,只要是客户汇过去的钱业务员都有提成。客户汇过去的钱业务员都知道,他也跟业务员说,他按照事先说好的给业务员分成。他骗过一些客户,具体金额和客户的情况记不清了。
他以及他招收的业务员真实学历都很低,均没有国家认可的炒股方面的相关资质。他是公司的老板,在与客户联系时,他扮演操盘总监江涛(姜涛)、左超、公司的股东、财务总监孙帅等角色,马某某扮演业务经理马燕,今年5月份开始叫罗娟,戴某某的业务名叫陈军、陈伟华,罗某的业务名他不知道,林某的业务名叫小关、周扬、杨宇,向某某的业务名叫郭亮,李某某的业务名叫柴进、陈刚。在他们公司内部每人只用自己的业务名、固定电话联系客户。向某某还扮演过客户。业务员进公司后,他从网上下载一些话术资料发给业务员,培训业务员怎么打电话,如何介绍公司操作炒股的能力和他炒股的能力。马某某也给其他业务员培训过。培训后让业务员给客户打电话,这些电话号码是他从网上购买的,一个月买5千到1万个。研究所使用的银行卡是他从网上购买的,一共十余张。使用的手机卡、座机卡也是买的,不需要身份证,电话用完就扔掉了。电话共八部,他们每人一部,2台电脑,他和马某某各使用一台,用于看客户的股票。他从网上还买过两张身份证,其中一张是孙帅的。公司没有孙帅这个人,之所以说孙帅是财务总监,是要求客户向孙帅的银行卡汇钱。客户打过去的钱都是他去银行的ATM机上取出来的,诈骗数额一百万元以上。马某某的工资底薪是3000元,之后按工作业绩提成10%,其他业务员的底薪是1500元,之后按工作业绩25%提成(前三个月是20%),挣了钱的当天业务员还有2%的现金奖,如果一个月的业绩超过30万元,就会奖励三万元的购车款。
(2)被告人马某某供述证实2012年12月份,她通过招聘的方式来到潘某某的汇投股票研究所工作,公司里有罗某、符某某、向某某、李某某、戴某某。当时潘某某是以格影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的名义招聘的。她是初中文化程度,没有在证券公司工作过,也没有金融、证券方面的资质或资格。除潘某某外其他人都是业务员。潘某某提供客户的联系方式和股票行情,她和其他业务员给客户打电话推荐股票,挣钱后四六分成,他们还拉客户入会员,让客户交会费。如果客户股票赔了,就给客户推荐公司内部的股票,并向客户承诺能挣到钱,让客户往公司账户打钱帮客户购买股票。她只给自己的客户打电话,其他业务员的业务不参与。换公司地址和使用业务名是潘某某要求的。
2013年的4月底,潘某某让她当经理,说给她的工资是底薪3000元,提成10%,让她回访客户,因她做不了回访工作,并没有去做。实际情况是她的底薪为1500元,提成为20%。她通过客户知道客户给公司打了多少钱。
她的业务名叫马燕,公司里只有她一人叫马燕,她给客户打电话一直使用这个名字。2013年4月底后叫罗娟,她还没用这个名字做业务。这些名字都是公司给起的。她未使用别人的业务名与客户联系。
(3)被告人戴某某供述证实2012年7月份潘某某以格影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的名义招聘他到深圳汇投股票研究所工作。到公司一个月后通过看培训资料知道该研究所是一个电信诈骗公司,他也没有相应的资质。潘某某给他们讲解话术培训资料,马某某也讲过。他给客户介绍的公司和个人的情况都不是真实的,目的是为了让客户跟他们合作。只要客户汇过去的钱业务员都有提成,根据提成他知道骗了客户多少钱。马某某比他到公司早,潘某某介绍马某某为业务经理,马某某在业务上给过他指导。
公司培训后,潘某某给他一张电话号码单让他跟客户联系,他每天联系近百十名客户。他们跟客户说跟他们合作可以降低风险,他们团队有很多专家。有意向的客户他们就会建立表格,然后交给马某某或潘某某。他们一般是推荐股票,要求客户加入会员,后面的事马某某管。单位没有孙帅这个人,但钱汇到孙帅的账户里。他们的提成是到公司的前三个月为工作业绩的20%,三个月之后为工作业绩的25%,还有2%的现金奖,其他人除去马某某底薪都是1500元。他的业务名为陈伟华、秦军。马某某业务名叫马燕,罗某业务名叫吴翔。他们在公司只说业务名,只用自己的业务名及电话跟客户联系。
(4)被告人符某某供述证实他刚开始是潘某某的格影网络投资有限责任公司的员工,公司解散后他留在了公司。2012年7月份,潘某某成立股票公司诈骗客户,公司名称是国投瑞银,后改名汇投国际股票研究所,最后改名叫国都香港。上述三个公司均未办理过任何法律手续,无任何资质。马某某在他进公司之后到的公司。月份戴某某和罗某进公司,9、10月份李某某和林某进公司,2013年2月份向某某进公司。人员到单位就会进行培训,都是关于股票方面的知识和如何回答客户经常提出的问题。平时的工作就是根据潘某某给的电话号码联系客户,他们会告诉客户他们公司很强大及指导老师的虚假信息,与公司合作炒股一定赚钱,赚钱后四六分成,他们在每天股市停盘后把当天涨的股票说成是他们公司操作的来诱惑客户。客户愿意和他们合作后,他们就把跟踪表填好,潘某某就会据此联系客户,给客户推荐股票。马某某以经理的身份跟所有业务员联系的客户打电话,让客户相信公司和指导老师的实力。他们还让客户加入公司成为会员,向公司交会员费。收取会员费之后,潘某某就会跟这些客户联系,给他们推荐股票,有时候潘某某不在,马某某也会看股票,然后告诉客户。他们向客户说公司有内部操作,会通过公司给客户送大小非解禁股,用成本价购买股票,市场价卖出,并让客户和他们的指导老师潘某某联系,潘某某和客户联系之后,客户就会把钱打入他们公司的账户。他们以能多赚钱为由,让客户多配股。客户打钱后他们就把电话号码换了,销毁该客户的资料。他们的底薪是1500元,按从客户手里骗取钱的25%提成,提成包括利润分成、会员费、客户买股票的钱,他们根据提成就可以知道客户买了多少钱的股票。
潘某某的业务名叫左超、江涛,马某某的业务名叫马燕、罗娟,向某某的业务叫郭亮、王波,李某某的业务名叫柴进、陈刚、文东,罗某的业务名叫吴翔,还有一个业务员业务名陈伟华、秦军,他的业务名叫符星、李亮。他们只用自己的业务名和电话跟客户联系。
(5)被告人罗某供述证实月份潘某某以格影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的名义招聘他到汇投国际股票研究所上班,该研究所无任何资质,他也无股票投资方面的资质。他到公司约四五天马某某就去了公司,潘某某让马某某担任业务经理。到公司后,老板潘某某给他一本《话术》,让他背诵。马某某负责给他们培训,主要目的是让客户相信他们,买他们的股票。他们按照潘某某给的电话号码联系客户。潘某某每天都给他们电话号码,每张纸上有200到300个电话号码。他们对客户介绍公司是专门做股票研究的,公司有很多股票专业老师,潘某某是操盘总监。客户挣钱后四六分成,四成打到公司的孙帅账户里,之后拉客户入会员,客户交会员费。如果客户股票赔了,就给客户推荐他们公司内部的股票,并向客户承诺能挣到钱,让客户往他们公司打钱,打钱时跟他们老板联系。钱都汇到了潘某某给的户名为孙帅的银行卡上了。他们业务员是按客户打去的盈利分成、会员费、购买股票、配股的钱拿提成。盈利分成、会员费业务员都知道,要求购买股票、配股的钱潘某某在分钱时会告诉他们。他的业务名叫吴翔,潘某某的业务名叫江涛,符某某的业务名叫李亮,李某某的业务名叫陈刚,戴某某的业务名叫陈伟华,向某某的业务名叫郭亮,马某某的业务名叫马燕。他们都有自己固定的座机和业务名。
(6)被告人李某某供述证实2012年11月中旬他和林某同一天去深圳市汇投国际股票研究所工作,该研究所无任何资质。当时潘某某是以格影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的名义招聘的他们。当时马某某生病请假了,半个月之后回的公司。潘某某、符某某、罗某、戴某某比他进公司早,向某某比他晚。他不具备金融、证券方面的资质或资格。潘某某是老板,发给他们股票方面的话术资料让他们看。马某某是经理,负责给他们进行话术培训,指导他们工作,其他人是业务员。他们向客户介绍他们公司是专门做股票研究的,潘某某是操盘总监,很有股票方面的投资经验。他们先给客户提供股票,赚钱后客户和他们六四分成,之后他们动员客户交会员费成为他们的会员、配股、让客户汇款给他们公司操作等各种借口骗客户给他们公司提供的孙帅账号汇款,如果汇款金额较大,潘某某就让他们换手机号码。如何加入会员是由经理马某某与客户交谈。他们会欺骗股民说研究所会有一些内幕事情,盈利会非常大,并说他们的老师潘某某是深圳上市保监会委员。他们的底薪是1500元,从客户处骗取的钱前三个月按20%提成,三个月之后按25%提成。他的业务名叫陈刚、文东、柴进。马某某的业务名叫马燕、罗娟,戴某某的业务名叫陈伟华、秦军,罗某的业务名叫吴翔,符某某的业务名叫李亮、符星。他们只用自己的业务名和电话联系客户。
(7)被告人向某某供述证实2013年2月份他到深圳市汇投股票研究所工作,该研究所无任何资质。潘某某是操盘总监,马某某是业务经理,其他人是业务员。马某某管着他们业务员,并培训他们、指导他们工作。他给客户打电话骗取客户信任,当客户想和他们合作时他就把客户资料给潘某某,潘某某以操盘总监的名义给客户推荐股票,期间马某某以业务经理名义跟客户交流,让客户相信他们。客户挣钱后与他们公司六四分成,他们让客户加入公司会员交会员费,若客户犹豫,马某某就打电话说服客户。他们对客户讲公司会有内幕操作,盈利会非常大,还可以让客户参与配股,之后由潘某某与客户交流,骗取客户配股的本金。业务员的底薪是1500元,从客户处骗取的钱按照25%给他们提成。只要是客户汇过去的钱业务员都有提成。他的业务名叫郭亮、王波,潘某某的业务名叫江涛,马某某的业务名叫马燕,戴某某的业务名叫陈伟华,李某某的业务名叫陈刚,罗某的业务名叫吴翔。他们只用自己的业务名和电话与客户联系。
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某某、马某某、戴某某、符某某、罗某、李某某、向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骗取他人财物,其中被告人潘某某、马某某、戴某某诈骗数额特别巨大,被告人符某某、罗某诈骗数额巨大,被告人李某某、向某某诈骗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
关于被告人、辩护人提出的未参与部分指控犯罪的辩解及部分指控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审理认为,上述十五起诈骗犯罪的被害人是在不同时间、不同地区报案并做的陈述,且大部分被害人的报案及陈述均早于各被告人供述,其证实的犯罪分子的诈骗手段,使用的姓名、单位、职务及接收款项的账号、姓名相同,电话号码互有联系,证实十五起诈骗犯罪系同一伙犯罪分子所为。以上证据与各被告人在侦查阶段供述的诈骗手段、在共同犯罪中的分工及只用自己的业务名和固定电话与客户联系等事实相吻合,能够证实上述十五起诈骗犯罪均为本案被告人所为。而在每一起诈骗犯罪中被告人或同案犯在侦查阶段供述及当庭供述与被害人陈述相互印证,证实各被告人的参与情况均与起诉书指控一致。综上,公诉机关关于各被告人参与犯罪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支持,对被告人及辩护人的相关辩解、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及辩护人提出的部分指控数额证据不足及应按得赃数额认定犯罪数额的辩解及辩护意见,审理认为,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数额有被害人的汇款记录、孙帅账户的取款记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而被害人报案、陈述、被告人供述与之不一致的地方应以相关书证记载为准。各被告人根据事先预谋分工协作,事后均按其参与诈骗总数额分赃,其行为均符合共同犯罪的构成要件,均应对总数额承担法律责任。诈骗犯罪侵犯的是被害人的财产权利,故被告人的犯罪数额应以其犯罪行为给被害人造成的财产损失数额来计算,而被告人的得赃数额应作为量刑情节考虑。综上,公诉机关关于数额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支持,对被告人、辩护人的相关辩解、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及辩护人提出的诈骗数额不应包括利润分成、会员费的辩解及辩护意见,审理认为,被告人在无相关资质、能力的情况下,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引导被害人购买股票,无论被害人是否获得利益,都将成为被告人继续实施诈骗犯罪的理由。而加入会员,收取会员费,是为了控制被害人,达到进一步骗取被害人钱财的目的,因此应认定在被害人缴纳利润分成、会员费时被告人已经着手实施诈骗犯罪行为,故该部分财产数额应计入被告人的犯罪数额,对被告人及辩护人的该项辩解及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潘某某提起犯意,组织人员,策划诈骗流程,在其他被告人取得被害人初步信任后,以操盘总监等身份,以可以低价买进、高价卖出的原始股等股票为诱饵,进一步骗取被害人更多钱财,起组织、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马某某、戴某某、符某某、罗某、李某某、向某某受指使实施犯罪,均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在从犯中被告人马某某培训其他被告人,并回访其他被告人的客户,所起作用相对较大,对被告人马某某、戴某某、罗某应减轻处罚,对被告人符某某、李某某、向某某应从轻处罚。对被告人马某某及辩护人、被告人符某某、罗某、李某某的辩护人关于上述被告人系从犯的辩解及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被告人潘某某、戴某某、符某某、罗某、李某某、向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对其均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潘某某、戴某某、罗某、李某某、向某某积极退赔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对其均可酌情从轻处罚。对被告人及辩护人的相关辩解及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被告人马某某多次实施诈骗犯罪,不构成初犯,对辩护人的相关意见不予采纳。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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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罪】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的裁量】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概念】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六条【主犯】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二十六条【主犯】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二十七条【从犯】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七条【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第六十四条【犯罪物品的处理】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被告 潘某某 代理律师
被告 马某某 代理律师
被告 符某某 代理律师
被告 罗某 代理律师
被告 李某某 代理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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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罪】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的裁量】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概念】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六条【主犯】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二十六条【主犯】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二十七条【从犯】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七条【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第六十四条【犯罪物品的处理】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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