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家,虚假出资罪和抽逃出资的区别是什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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虚假出资、抽逃出资罪及其认定
是指虚假出资或者在公司成立后又抽逃其出资,数额巨大、后果严重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行为。虚假出资、抽逃出资罪的犯罪构成具体表现为:1.犯罪主体:公司发起人、股东,即为特殊主体。根据的有关规定,公司发起人、股东,既可以是单位,也可以是个人。2.犯罪主观方面:只能由故意构成,且应当限于直接故意。3.犯罪客体:复杂客体,即国家对公司的管理制度和公司及其他发起人、股东和的合法权益。关于本罪的犯罪客体,理论界有不同的观点:一种观点认为,本罪侵害的客体是公司及其他发起人、股东的权益。另一种观点认为,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对公司的管理制度。还有一种观点认为,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公司本身的财产权利和公司债权人的利益。我们认为,本罪作为妨害公司、企业管理秩序罪的一种表现,首先是对国家公司管理制度的侵犯。其次,虚假出资、抽逃出资必然对公司及其他发起人、股东的合法权益造成侵害。再次,由于公司出资或实有资本不实,可能对公司债权人的利益产生危害。最后,从本罪法定刑设置来看,为五年以下,重于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法定刑,反映出本罪较虚报注册资本罪具有更大的危害性。因此,我们主张本罪的犯罪客体为复杂客体。4.犯罪客观方面:违反公司法的规定虚假出资、抽逃出资。由于本罪为选择性,因此,虚假出资、抽逃出资两者有一罪成立,即构成本罪。一、虚假出资的理解与认定虚假出资是本罪客观方面的重要内容。刑法理论和司法实践中,对虚假出资在理解上存在分歧:第一种观点认为,所谓“虚假出资”,是指公司的发起人、股东以欺诈手段取得公司的股份却未缴纳与股份相当的财物。第二种观点认为,虚假出资就是指违反公司法的规定,未交付货币、实物或者未转移财产权,欺骗债权人和社会公众的情形。第三种观点认为:“虚假出资”,是指对以实物、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或者土地使用权出资的,在评估作价时,故意高估或者低估作价,然后再作出资等情形。我们认为,对虚假出资罪应从刑法第一百五十九条规定内容来看,虚假出资是与抽逃出资并列的行为。对于“虚假出资”,条文列举了“未交付货币、实物或者未转移财产权”的内容。据此,我们认为,虚假出资的具体表现便是未交付货币、实物或者未转移财产权,并且只限此三种情形。在此,我们还应注意到行为人的欺诈心理,即从形式上看行为人对其应出资部分已出资,但实质上未出资或未足额出资。在具体司法适用中,对虚假出资罪的认定,应以《关于经济犯罪案件追诉标准的规定》确定的两种情形予以追诉,即:1.虚假出资、抽逃出资,给公司、股东、债权人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累计数额在十万元至五十万元以上的;2.虽未达到上述数额标准,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1)致使公司资不抵债或者无法正常经营的;2)公司发起人、股东合谋虚假出资、抽逃出资的;3)因虚假出资、抽逃出资,受过两次以上,又虚假出资、抽逃出资的;4)利用虚假出资、抽逃出资所得资金进行违法活动的。在此,值得一提的是,对于现实生活中存在的一些人利用职权或地位获得公司干股的行为,应注意区分不同的情况分别予以认定:对于由他人实际出资,而赠与公司股份的应考虑能否认定为;对于未实际出资而取得公司股份成为股东的,可考虑认定为虚假出资罪。二、抽逃出资的理解与认定根据刑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抽逃出资是指公司的发起人或股东,违反公司法的规定,在公司成立后从公司内转移出自己出资额的全部或一部分的行为。相对于虚假出资而言,抽逃出资是较为容易把握的。从司法实践来看,抽逃出资主要表现为两种情形:一是行为人为达到设立公司的目的,通过向他人借款或向银行贷款等手段取得资金作为出资,待公司成立后又抽回这些资金;二是行为人在公司设立时,依法缴纳了自己的出资,在公司成立后,为减少出资风险又抽回已投入的资金。根据《关于经济犯罪案件追诉标准的规定》第三条规定,抽逃出资罪的数额标准同前述虚假出资罪的数额标准相同。三、虚假出资、抽逃出资与虚报注册资本、诈骗、挪用的界限1.虚假出资与虚报注册资本的界限从理论上说,虚假出资与虚报注册资本的界限是清楚的,即虚报注册资本的欺诈行为针对的是公司登记主管部门,而虚假出资还包括对公司其他发起人、股东的欺诈;虚报注册资本行为发生在申请公司登记过程中,而虚假出资行为则发生在资金、财物缴付过程中,在申请公司登记之前。此外,两者在行为目的、犯罪主体上也存在差异。但是,从实际情况看,两者之间存在相互交叉的情况。司法适用中的突出问题是既有虚假出资,又有虚报注册资本的罪数问题。刑法理论和司法实践中有观点认为,行为人先虚假出资,后虚假注册资本的行为,属于手段行为与目的行为的牵连关系,应认定为牵连犯,并按择一重罪处断的原则,以虚假出资罪论处。但是,也有观点认为,如果公司发起人或股东既虚假出资又实施虚报注册资本骗取公司登记的,应按两罪。我们认为,对此应区分不同情况分别予以认定:1)如果行为人虚假出资行为并未欺骗公司其他股东,而只是以虚假出资的方法实现虚报注册资本骗取公司登记的,其行为并不单独构成虚假出资罪,不成立牵连犯,而只能以虚报注册资本罪定罪。2)如果行为人虚假出资行为瞒着公司其他股东,并以此再度实施虚报注册资本行为的,分别构成虚假出资罪与虚报注册资本罪,但两者之间成立必要牵连关系,应认定为牵连犯,并按择一重处原则,以虚假出资罪论处。3)如果行为人欺骗公司其他股东虚假出资,并且在虚假出资的基础上再度另行使用其他虚假证明文件骗取公司登记的,应分别认定为虚假出资罪和虚报注册资本罪,并实行两罪并罚。4)如果行为人欺骗公司其他股东虚假出资,其他股东在不明真相情况下申请公司登记并取得公司登记的,尽管公司出资中有虚假成分,但因申请人不明知而不成立虚报注册资本罪,只应认定虚假出资罪一罪。2.虚假出资罪与的界限从理论上说,虚假出资罪与诈骗罪有着明显的区分,但因两者之间都具有欺诈性,因而可能产生交叉。实践中可能存在的问题是,行为人作为股东虚假出资,并拥有公司一定的股份。公司成立并运作后产生利润,行为人以其实际不拥有的股份参与分红,其行为究竟是虚假出资罪还是诈骗罪。我们认为,如果行为人虚假出资的目的就是成为公司股东并参与分红,并实际取得红利的,可考虑按牵连犯认定,择一重罪处断。因为虚假出资行为尽管可以单独成罪,但是,在诈骗罪成立的前提下,虚假出资本身便成为诈骗罪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的一部分,两者之间成立必要的牵连关系。3.抽逃出资与挪用的界限抽逃出资与挪用资金或挪用公款应当是具有明确界限的。但是,在股东利用职务便利抽逃出资的情形下,其与挪用资金或挪用公款便可能产生交叉。因为股东的出资一旦经公司登记成立,便成为公司资金,非经公司法规定的法定程序不得任意抽回,而非法抽回的行为便可能既符合抽逃资金罪,又符合挪用资金或。对于抽逃出资既可构成抽逃出资罪,又可构成或挪用公款罪的,应当认定为想象竞合犯,择一重罪论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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虚报注册资本罪与虚假出资罪、抽逃出资罪的区别
  一、基本案情中国论文网 /2/view-3306728.htm  2005年,夏某欲成立一家专做成品油买卖的公司,并建议胡某、樊某以及另一名同乡杨某出资加入,作为公司的股东,公司注册的具体事宜由夏某负责。同年12月6日,夏某注册成立了XX能源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能源公司)。经查,能源公司共有5名股东,注册资本为5000万元,其中樊某出资60万元,胡某出资80万元,杨某出资50万元,夏某出资10万元,XX米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米业公司)出资4800万元。据查,胡某、樊某、杨某均已依约如数出资,而夏某与米业公司(法定代表人为夏某)实际上均未出资,其名下的4810万元注册资本是由夏某联系一家中介公司予以垫付的,并约定注册后即抽回全部垫资,中介公司收取费用50万元。日,中介公司将垫付的注册资本4810万元、夏某将其他股东出资的190万元存入设立中的能源公司账户。12月6日能源公司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登记,12月8日全部注册资本就被夏某分别转出,其后公司账户资金始终为零。能源公司章程记载:由夏某任公司董事长、总经理,负责公司的日常经营活动,胡某、杨某、樊某为公司董事。  日,夏某以能源公司名义与XX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贸易公司)签订《联营合同》,约定共同经营成品油销售。合同签订后,贸易公司先后向能源公司付款400万元,能源公司始终未按合同供货,贸易公司遂向法院提起诉讼。法院判决能源公司返还给贸易公司400万元货款本金及利息,并依法承担违约责任。因能源公司账户中无存款,致使法院判决无法执行。贸易公司遂以能源公司构成虚报注册资本罪向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立案后将犯罪嫌疑人胡某、樊某抓获,后夏某、胡某将400万元货款本金及利息归还。公安机关以胡某、樊某构成虚报注册资本罪提请检察机关批捕。  二、分歧意见  第一种观点认为,犯罪嫌疑人胡某、樊某的行为不构成虚报注册资本罪。理由是:根据《刑法》第158条的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经济犯罪案件追诉标准的规定》,构成虚报注册资本罪的基本要件之一为“申请公司登记使用虚假证明文件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虚报注册资本,欺骗公司登记主管部门,取得公司登记。”胡某、樊某在公司设立登记时已经按照约定足额交纳了所认缴的出资,且其二人并未直接参与能源公司的申请设立登记活动,亦未实施使用虚假证明文件虚报注册资本的行为,因此并不符合虚报注册资本罪的追诉条件,应建议公安机关撤案。  第二种观点认为,本案犯罪嫌疑人胡某、樊某涉嫌虚报注册资本罪。理由是:胡某、樊某虽交纳了自己所认缴的出资额,但就公司注册资本总额而言,确有虚报部分,且其虚报数额巨大。胡某、樊某作为公司的发起人及股东,理应对该公司在登记时的虚报注册资本行为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  第三种观点认为,本案犯罪嫌疑人涉嫌抽逃出资罪,且数额巨大,后果严重,证据确凿,应以抽逃出资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三、评析意见  笔者认为,上述三种观点对本案性质及主体的认识均不准确。  首先,应厘清虚报注册资本与虚假出资、抽逃出资的区别。虚假出资,是指公司发起人、股东违反公司法的规定未交付货币、实物或者未转移财产权。换言之,在注册登记时虽有注册资本的记载,但实际上发起人和股东均未出资。就某一具体的公司而言,虚假出资既可能是全部股东共同实施的行为,亦可能是某一个或某几个股东所实施的行为。抽逃出资,是指公司在注册登记之后,将已记载于公司名下并存于公司账户的注册资本又抽逃出来的行为。而虚报注册资本,则是指在申请公司登记时,使用虚假证明文件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虚报注册资本,欺骗公司登记主管部门,取得公司登记的行为。在虚报注册资本的情形下,公司发起人或股东虽有出资行为,但其实际出资额明显低于所承诺的出资数额,公司的实际注册资本数额亦明显低于公司章程或公司营业执照所记载的数额。虚报注册资本在公司法理论中又被称为瑕疵出资,主要表现为出资不足或出资不实。此种行为如非股东恶意,一般仅需承担违约责任或补足差额的民事责任;如系恶意,且虚报数额巨大,则构成刑事犯罪,应依法承担刑事责任。  由此可见,虚报注册资本与虚假出资、抽逃出资的区别在于:第一,从责任主体上看,虚报注册资本罪的犯罪主体是公司设立登记时的申请人或直接实施欺诈行为的人,而非全体股东;其欺骗的是公司登记主管部门,行为的目的是为了取得公司登记。虚假出资罪的犯罪主体是公司发起人及有责股东,其欺骗的是公司或其他股东,行为的目的是造成自己已出资的假象以吸引他人投资。在发起人与全体股东共谋虚假出资的情况下,其行为目的基本上与虚报注册资本相同,同为骗取公司登记。抽逃出资罪的犯罪主体则是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或董事会,其行为体现的是公司法人的集体意思,可构成单位犯罪,当然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亦应承担相应责任。第二,从行为实施的时间段上来看,虚报注册资本、虚假出资的行为均发生在公司注册登记时(取得营业执照前),而抽逃注册资本的行为则发生在公司注册登记之后(取得营业执照后)。第三,从行为实施的结果上来看,虚报注册资本一般是股东均有出资行为,只是实际出资数额少于注册登记的资本总额。在此种情形下,股东行为多表现为出资不足或出资不实;虚假出资则是名为股东者虽然在其名下有出资数额的记载,但实际上却并无任何出资;而抽逃注册资本则是在公司登记时已按照公司章程记载的数额和股东认购的出资数额足额缴纳了注册资本,但在公司获准登记后,非因公司经营所需转出或抽出部分或全部资本。在实践中,大都表现为公司注册资本由他人垫付,骗取登记后即予返还。法律之所以禁止上述行为,甚至对数额巨大、后果严重者要追究刑事责任,主要是因为这三种行为违反了公司资本的确定原则、维持原则和不变原则,将导致对债权人利益、交易安全和社会经济秩序的危害。  其次,结合本案具体分析,因不同主体的行为性质不同,其责任亦有重大区别。第一,根据本案事实及相关证据分析,能源公司的股东胡某、樊某、杨某均已按约定出资,且有证据证明三人未参与公司申请登记行为,并对公司的注册资本总额均不清楚,实际上亦未参与公司的具体经营活动。因此,笔者认为,胡某、樊某、杨某既不构成虚报注册资本罪和虚假出资罪,亦不构成抽逃出资罪。据此,公安机关要求追究胡某、樊某的刑事责任是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的,公安机关应当撤案,检察机关不应批捕。第二,结合本案实际,从业已查清的事实来看,能源公司的申请登记注册行为都是由夏某一手操办的,且公司成立后实际上亦由夏某直接经营。具体分析夏某的行为:一是在公司设立时,他虽然承诺向公司出资10万元,但自己却分文未交,其行为已构成虚假出资;二是在公司设立时,米业公司承诺出资4800万元,实际上也分文未交,其行为亦构成虚假出资;三是由夏某直接联系中介公司为能源公司垫付注册资本的,且夏某当时即与中介公司约定垫付款额在注册登记后即予归还。因此,由中介公司垫付的4810万元注册资本实际上是虚报的,且数额巨大,夏某对此应承担责任;四是由中介公司代为垫付的4810万元注册资本在能源公司获准登记后第二天即由夏某归还,这一事实有银行转帐单的记载为据,能源公司已明显构成抽逃出资,且证据充分,数额巨大,完全符合抽逃出资罪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第一,本案夏某与米业公司实施了虚假出资行为。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第4条第2款的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虚假出资数额30万元以上并占其应缴出资数额60%以上的,应予立案追诉。夏某个人的虚假出资仅为10万元,虽有虚假出资行为但不符合立案追诉标准,可不追究刑事责任。而米业公司的虚假出资额为4800万元,数额巨大,后果严重,依法应以虚假出资罪追究米业公司的刑事责任。第二,夏某构成虚报注册资本罪。基于本案业已查清的事实,可以认定在申请能源公司登记时,均由夏某一人直接操作,他不仅虚构股东,且采取虚假出资、有偿垫付出资等欺诈手段虚报注册资本,欺骗公司登记主管部门,取得了能源公司的营业执照。夏某的行为符合虚报注册资本罪的构成要件,依法应追究其虚报注册资本的刑事责任。第三,本案能源公司已构成抽逃出资罪,其法定代表人夏某亦应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能源公司的发起人和法定代表人夏某不仅在公司设立登记时虚报注册资本,而且在公司成立后具体实施了抽逃注册资本的行为,且数额巨大。现有证据足以证明能源公司已构成抽逃出资罪。第四,对公安机关提请批捕胡某、樊某一案的处理。鉴于胡某、樊某已依约履行了出资义务,且对能源公司的虚报注册资本行为及抽逃出资行为不负直接责任,故检察机关应说明理由,将案件退回公安机关,建议公安机关撤销对胡某、樊某的刑事追究。第五,检察机关应建议公安机关以虚假出资罪立案追究米业公司的刑事责任,以虚报注册资本罪立案追究夏某的刑事责任,以抽逃出资罪立案追究能源公司的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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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东存在虚假出资抽逃出资行为时公司债务的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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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股东虚假出资、抽逃出资的行为属违法行为,当公司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虚假出资、抽逃出资股东应对公司所欠第三人债务在虚假出资、抽逃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补充责任。已经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公司发起股东应在虚假出资股东不能履行的范围内向债权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公司股东虚假出资、抽逃出资的行为属违法行为,当公司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虚假出资、抽逃出资股东应对公司所欠第三人债务在虚假出资、抽逃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补充责任。已经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公司发起股东应在虚假出资股东不能履行的范围内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公司其他股东同意或协助抽逃出资的,应当在抽逃出资的范围内与抽逃出资股东一起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情】&原告:曾某某。&被告:春宇集团长顺有限公司。&被告:吴某某。&被告:罗某某。&原告曾某某诉称:春宇集团长顺有限公司(下称长顺公司)原名为长顺汽车有限公司,后在日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变更为现名。长顺公司于日向曾某某借款100000元。吴某某、罗某某为长顺公司的股东。长顺公司于日重新出具借据给曾某某,并在日归还曾某某2000元。经多次催讨剩余借款未果,曾某某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长顺公司归还借款本金98000元,吴某某、罗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长顺公司辩称:欠款98000元属实,但其已歇业,无偿还能力。&被告吴某某辩称:欠款98000元属实。&被告罗某某辩称:该借款并非其个人借款,而是长顺公司向曾某某的借款,应以长顺公司的财产归还该借款。其虽为长顺公司的股东之一,但并非本案适格被告,请求法院驳回曾某某对其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长顺公司原名长顺汽车有限公司,由吴某某、罗某某、案外人肖某某三股东于2002年4月开办。2003&年,肖某某退出股份。日,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长顺汽车有限公司变更为长顺公司。日,长顺公司向曾某某借款&100000元,于日重新出具给曾某某,并在日归还借款2000元。经多次向长顺公司催讨剩余借款未果,曾某某提起本案诉讼,请求判令长顺公司归还借款本金98000元及利息,并由吴某某、罗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审判】&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属民间借贷纠纷。长顺公司向曾某某借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曾某某要求长顺公司归还借款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曾某某主张长顺公司支付借款利息的诉请,因其请求金额不明确,且双方对借款利息和借款归还时间未作约定,故该诉请于法无据,不予支持。曾某某主张吴某某、罗某某对长顺公司的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请,因该借款是长顺公司的借款,而非吴某某、罗某某的个人借款,应以公司的财产予以清偿,且长顺公司已歇业,曾某某未提出长顺公司歇业后进行了财产清算的证据,故对该诉请亦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长顺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曾某某借款本金98000元;二、驳回曾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曾某某不服,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依法改判吴某某、罗某某对长顺公司的98000元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一、二审用由长顺公司、吴某某、罗某某承担。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根据曾某某提供的省两级法院判决和市工商局决定书[余工商渝处字(2003)第35号],吴某某、罗某某作为长顺公司的股东,均存在虚假出资的违法事实,并且至今尚未补足其应承担的出资义务。对此一重要事实,原审判决在认定事实中未作阐述。二、吴某某、罗某某应对长顺公司的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吴某某、罗某某作为长顺公司股东,未履行其应承担的出资义务,虚假出资,严重损害了公司债权人曾某某的合法权益,应对长顺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长顺公司、吴某某辩称:原审判决应予撤销,吴某某、罗某某应对长顺公司的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罗某某辩称: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案所涉借款是长顺公司的借款,应以公司财产进行清偿,且曾某某未提供长顺公司已经进行清算的证据,原审判决应予维持。二、曾某某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依据。新余市渝水区工商行政管理局的行政处罚决定是2003年作出的,已无法律效力,曾某某亦未提出长顺公司及其股东受到了行政处罚的证据;从工商注册登记等资料看,长顺汽车有限公司与长顺公司是两个不同的法律主体,二者无隶属关系,亦无其他法律关系。&二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长顺公司成立于日,营业期限为日至日,其和验资报告表明,该资本为1000000元,其中吴某某认缴出资400000元,肖某某认缴出资300000元,股东罗某某认缴出资300000元。日、23&日和28日,肖某某出资250000元、罗某某出资250000元,吴某某未实际出资。同年11月7日,肖某某将其出资250000元抽逃。2003年&10月15日,新余市渝水区工商行政管理局作出余工商渝处字(2003)第3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长顺公司股东投资情况与章程验资报告不一致,实际投资与注册资本金相差750000元,要求长顺公司改正违法行为,30日内补足750000元注册资本金,罚款37500元人民币上交国库。长顺公司及其股东至今未履行上述行政处罚决定书规定的补足注册资本金义务。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二审法院认为:本案属民间借贷纠纷。长顺公司向曾某某借款100000元,已还2000元,尚欠98000元未予归还,双方当事人均予认可。吴某某、罗某某及肖某某作为长顺公司的股东,虚假出资和抽逃出资达&750000元,且至今尚未补足,存在瑕疵出资的情形,该瑕疵出资行为削弱了长顺公司的还款能力,严重损害了公司债权人的合法权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的规定,吴某某、罗某某及肖兵华应对长顺公司的债务在750000元虚假出资和抽逃出资范围内承担补充清偿责任。因公司股东之间有相互保证所认缴的注册资本金到位的义务,故吴某某、罗某某对其二人及肖某某的瑕疵出资行为均应承担连带的充实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第二款、第三十一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维持原审判决第一项、第二项,即“被告长顺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曾某某借款本金九万八千元”、“驳回原告曾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二、若被上诉人长顺公司的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由其股东被上诉人吴某某、被上诉人罗某某在七十五万元的范围内承担补充清偿责任,股东间相互承担。一审案件受理费2250元,费1000元,上诉费2250元,合计5500元,由被上诉人长顺公司承担,被上诉人吴某某、罗某某连带承担。&【评析】&虚假出资是指公司发起人、股东并未交付货币、实物或者未转移财产所有权,而与代收股款的银行串通,由银行出具收款证明,或者与资产评估机构、验资机构串通由资产评估机构、验资机构出具财产所有权转移证明、出资证明,骗取公司的登记的行为。抽逃出资是指在公司验资注册后,股东将所缴出资暗中撤回,却仍保留股东身份和原有出资数额的一种欺诈性违法行为。虚假出资、抽逃出资是股东瑕疵出资的两种基本形式。在有限责任制度下,公司的财产独立于股东个人财产,对公司债务仅由公司以其财产独立偿还。公司法作此规定,其目的在于保护公司股东的利益,但当公司股东滥用有限责任制度及自身的股东地位,虚假出资、抽逃出资时,则会导致公司资本不实,影响公司的偿债能力,从而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合法权益。为维护交易安全,实现对公司股东及债权人的均衡保护,我国《公司法》规定了法定资本制度,并对虚假出资、抽逃出资行为的违法性及相应股东应承担的责任进行了规定。如《公司法》第二十条规定:公司股东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第三十一条规定:成立后,发现作为设立公司出资的非货币财产的实际价额显著低于公司章程所定价额的,应当由交付该出资的股东补足其差额;公司设立时的其他股东承担连带责任。第三十六条规定:公司成立后,股东不得抽逃出资。第九十四条规定:成立后,发起人未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缴足出资的,应当补缴;其他发起人承担连带责任。股份有限公司成立后,发现作为设立公司出资的非货币财产的实际价额显著低于公司章程所定价额的,应当由交付该出资的发起人补足其差额;其他发起人承担连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公司债权人请求抽逃出资的股东在抽逃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协助抽逃出资的其他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实际控制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综合《公司法》及其司法解释上述规定的精神以及公司法的基本原理,虚假出资、抽逃出资的股东及公司发起股东应对公司债务承担如下责任:(一)虚假出资股东及公司发起股东对公司债务的责任承担。根据发起股东实际出资是否已达法定注册资本最低限额,虚假出资股东及公司发起股东对公司债务应承担的应区分两种情形:其一,各股东实际缴纳的注册资本之和未达到法定最低限额的。在此情形中,各股东不论自己是否已经履行了出资义务,均应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因为依据公司法理,此种情况下的公司仍属于公司设立阶段,尚不具备独立的法人格,各股东之间的关系视同合伙,所以对此期间发生的虚假出资行为,应当按照合伙关系对共同的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其二,各股东实际缴纳的注册资本之和未达到公司章程规定的数额,但已达到法定最低限额的。此时,公司已经具备独立法人格,公司股东亦应受到有限责任原则之保护。考虑到未足额出资的过错,虚假出资的股东应在实缴资本与应缴资本的差额范围内向债权人承担补充清偿责任。因法律已经规定了股东关于出资问题的内部制约机制,股东之间有义务互相监督出资,且公司股东比债权人更有条件防范出资不实,并且对出资不实的股东享有追偿权,从利益平衡的角度,其也应当先于债权人承担风险责任,故已经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亦应在未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不能履行的范围内向债权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抽逃出资股东及相关公司股东对公司债务的责任承担。由于抽逃出资的行为发生在公司成立之后,其承担的是公司有效设立情况下的责任,即是在公司具备独立的法人资格的条件下应承担的责任,所以公司不能清偿债务时,股东是在所抽逃资本的范围内承担补充清偿责任。由于抽逃出资是一种带有欺诈特点的隐蔽性违法行为,其他股东通常并无过错,加之《公司法》第31条、第94条主要适用于股东虚假出资的情形,因此在抽逃出资的股东不能清偿时不宜判令其他未抽逃出资的公司股东承担责任。但其他股东同意或协助该股东抽逃出资的,则应当在抽逃出资的范围内与抽逃出资股东一起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中,长顺公司的发起股东为吴某某、罗某某、肖某某三人,根据新余市渝水区工商局余工商渝处字(2003)第3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长顺公司章程规定的公司注册资本为100万元,其中吴某某认缴出资40万元,肖某某认缴出资30万元,罗某某认缴出资30万元。公司成立时,肖某某实际出资25&万元,罗某某实际出资25万元,吴某某未实际出资。公司成立后,肖某某将其出资25&万元抽逃。从上述事实可知,罗某某虚假出资5万元,肖某某虚假出资5万元,并抽逃出资25万元,吴某某虚假出资达40万元。因公司成立时,股东肖某某实际出资25&万元,股东罗某某实际出资25万元,合计50万元,达到了当时公司法规定的公司成立最低资本限额,长顺公司已经依法成立,具有独立的法律人格,依据前述《公司法》及《&公司法&解释三》的相关规定,罗某某应在其虚假出资5万元本息的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补充责任,股东肖某某应在其虚假出资5万元及抽逃出资25万元合计30万元本息的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补充责任,股东吴某某应在虚假出资40万元本息的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补充责任。需要注意的是,原告曾某某仅起诉长顺公司及吴某某、罗某某,对肖某某未予起诉。根据《公司法》第31条、第94条的规定,公司股东对公司资本具有充实责任,即全体公司设立者中的任何一人对公司资本不足的事实均应负全部充实责任,该责任即是法定责任又是连带责任;肖某某将其实际出资25万元抽逃后退出公司,吴某某、罗某某予以同意,并通过接收了肖某某的股份,故而对肖某某应承担的虚假出资及抽逃出资的责任,二审法院均判决由均由吴某某、罗某某承担。当然,吴某某、罗某某承担了本应由肖某某承担的责任后可以向肖某某追偿。
作者: [上海-松江区]专长:房产纠纷 继承 婚姻家庭 合同纠纷 拆迁安置 律所:上海胜杰律师事务所5629积分 | 帮助627人 | 5个好评电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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