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税收经济学模拟考试试卷[1]答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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税收经济学模拟考试试卷[1]答案
关注微信公众号世界企业所得税制改革动态--《中国财政》2001年03期
世界企业所得税制改革动态
【摘要】:正 自20世纪80年代风靡全球的税制改革将持续到21世纪初,影响到几乎所有工业化国家和发展中国家。改革的主旋律是"简化税制,扩大税基,降低税率,提高效率"。由于所得税具有强调控、弱中性的特征,对微观经济主体的决策具有很大影响,所以在这次改革浪潮中,各国纷纷修改企业所得税制:一是继续降低税率,扩大税基,以减少其对经济决策的扭曲效应;二是制定新的产业和地区优惠政策,充分发挥其对国民经济正面调控作用;三是有效解决公司未分配利润的双重征税问题。
【分类号】:F81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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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00-819-9993欧共体条约与受控外国公司税制的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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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期刊名称】
欧共体条约与受控外国公司税制的完善
【副标题】 欧洲法院关于英国Cadbury案的判决评析
【英文标题】 EC Treaty and Perfection of the CFC Regime:Comments on the Cadbury Schweppes Plc
【作者】 【作者单位】
【分类】 【中文关键词】 欧共体条约;受控外国公司;税制
【英文关键词】 treaty establishing the European Community;controlled foreign company;tax regime
【期刊年份】 【期号】 3
【页码】 298
【摘要】 受控外国公司制度作为一种反避税制度,其主要宗旨在于阻止CFC的利润和所得在国外累积,从而有利于保护本国税基和维护资本输出中性原则。但是,这在欧盟国家范围内出现了与欧共体条约有关条款的兼容性问题。在英国Cadbury Schweppes Plc案中,欧洲法院认为,只有受控外国公司在“完全人为安排”的情况下,两者才能体现一致性,CFC税制得以适用。为了与欧共体条约相一致,欧盟一些国家开始修改本国税制。对于我国而言,新的企业所得税法已经引入了CFC税制,但仅具有框架性和原则性,仍有待于进一步完善。
【英文摘要】 Controlled Foreign Company(CFC)taxation as an anti-deferral regime,which aims to protect the tax base and safeguard the principle of capital-exportedneutrality, is to prevent accumulation of profits and income. However, whether the CFCregime is compatible with the Treaty Establishing the European Community is a heatedissue in some EC countries. In the Cadbury Schweppes plcthe European Court of Justicefound that the UK's CFC rules could be compatible with the Community law if they werespecifically targeted at wholly artificial arrangements designed to circumvent national taxlaws. The Judgement on the Cadbury Schweppes plc is a landmark decision for all EU/EEA states which have CFC rules. These will now begin to be re-examined to ensurecompatibility with the Community law. At present, according to the Enterprise Income TaxLaw of PRC,China has adopted the CFC regime to regulate the deferral or evasion oftaxation. The CFC regime should be further perfected.
【全文】【】 &&&&   目次
  一、欧洲法院Cadbury案简介
  (一)Cadbury案案情概要
  (二)欧洲法院的判决
  二、评述
  (一)关于机构设立自由、提供服务自由和资本自由流动的问题
  (二)欧共体条约与英国受控外国立法关系问题
  (三)例外条款问题
  (四)CFC税制新变革
  三、对我国的启示
  (一)受控外国公司的标准
  (二)受控外国公司税制适用的地域范围
  (三)受控外国公司税制适用的所得范围
  (四)受控外国公司所得的计算和亏损处理
  (五)重复征税的处理
  (六)受控外国公司税制适用的例外
  为了避免跨国公司利用在避税港或低税区设立基地公司的渠道进行逃避税,美国于1962年通过了肯尼迪法案,受控外国公司(controlled foreign company, CFC)法律制度得以体现在《国内收入法》F部分。所谓受控外国公司,是指由本国居民直接或间接控制的外国公司。由于该税制能够有效地限制纳税人的延期纳税或避税行为,因而使得德国、加拿大、日本、英国、新西兰等20多个国家也先后制定了受控外国公司法。但是,近年来欧盟一些国家的纳税人提出了CFC税制与《欧共体条约》(以下简称欧共体条约)的兼容性问题。这在英国Cadbury Schweppes Plc一案(以下简称Cadbury案)中得以具体体现。
  一、欧洲法院Cadbury案简介
  (一)Cadbury案案情概要
  Cadbury是一个经营糖果和酒类的英国居民公司,该公司包括两家在爱尔兰设立的子公司,即Cadbury Schweppes Treasury Services ( CSTS)和Cadbury SchweppesTreasury International (CSTI)。其中,CSTI是CSTS的一个子公司。它们于1996年设在都柏林的海关港区(Custom House Docks),主要从事公司集团内的资金存放业务。由于该区域被规划为爱尔兰国际金融服务中心(International FinancialService Center, IFSC),因此,所有金融服务活动适用于该国税法规定的10%的优惠税率征收公司所得税。
  在日,英国税务专员认为,这两家公司不适用英国《1988年所得税与公司税收法案》( The Income and Corporation Act 1988)关于CFC税制的例外免税条款。因为一方面,Cadbury设立CSTS时考虑了以下因素:纠正加拿大纳税人持有Cadbury优先股所承担的税收问题;避免该公司对海外贷款交易必须获得英国有关当局同意;减少在集团内根据有关欧洲理事会指令对适用于不同成员国间的母子公司股息分配的预提税等。另一方面,Cadbury设立CSTS和CSTI也是为了利用都柏林国际金融服务中心的优惠税制,以达到规避英国有关外汇交易的税收条款适用的目的,从而侵蚀了英国的税基。因此,英国CFC税制应适用于这两家爱尔兰公司,其利润应归属于Cadbury。由于CSTS在日止该财政年度出现亏损,因而只对CSTI利润归属所得,按照英国所得税率30%予以课税英镑。[1]
  日,Cadbury及海外有限公司(Cadbury Schweppes OverseasLtd)在税务专员征税之前向英国国内法院提出了上诉,反对税务部门的决定,认为英国CFC税制与欧共体条约有关条款并不一致,特别违反了欧共体条约第43条所规定的机构设立自由(the freedom of establishment)的原则。由于英国法院对于两者的兼容性问题难以确定,尤其是欧共体条约第43条、49条和56条分别规定的机构设立自由、提供服务自由(the freedom to provide services)和资本自由流动(the free movement of capital)的原则与英国CFC税制关系问题。本案经由英国法院移送欧洲法院。英国税收专员要求欧洲法院判定欧共体条约有关条款是否阻止本国CFC税制的适用。
  (二)欧洲法院的判决
  日,欧洲法院对Cadbury案进行了判决。在该判决书中,欧洲法院认为,无论是公司还是个人都不能不适当或欺诈地利用欧共体条约。然而,由于在欧盟范围内税率协调机制的缺失,一定程度上的税收竞争是存在的。在日,欧洲法院法律顾问(advocate-general)菲利普?莱杰(PhilippeLeger)发表的个人意见曾指出,虽然根据欧盟《营业行为准则》( Code ofConduct),都柏林IFSC税制已被视为有害税收竞争,属于非法的国家补助,但该准则仅为各成员国的一种政治承诺,而对非法的国家补助,欧共体条约已列有专门的补救条款,均与本案无关。[2]因此,Cadbury为了税收优惠的目的在爱尔兰设立子公司,就其本身而言,并不构成对机构设立自由、提供服务自由、资本自由流动等原则的滥用,并且Cadbury有权信赖欧共体条约的有关规定。
  但是,英国CFC税制对于其居民公司所设立的子公司税负内外有别,这不仅有违资本输出中性原则,阻碍了机构设立的自由,也与欧共体条约有关条款不相符。[3]为此,法院特别强调,该税制作为一种反避税措施,其征税客体必须是“完全人为安排”(wholly artificial arrangements)且没有任何实际经济活动的“信箱公司”( letter-box-company).[4]而且,也只有在此情况下,英国CFC税制与欧共体条约才具有兼容性。
  对于如何界定“完全人为安排”的标准,菲利普?莱杰在其个人意见中建议,应重点考虑以下三个因素:子公司在东道国实际存在的程度,也就是提供服务所需要的房屋、人员和设备;子公司提供服务活动的真正实质,即子公司人员所需要的能力和是否能够单独作出决定;对于母公司和全部集团来说,子公司活动的经济价值。如果CFC的设立并没有反映经济活动,换言之,它并没有在东道国实际从事经济活动,那么该税制将对其适用。但是,法院在判决中并没有采纳该意见。
  欧洲法院认为,如果CFC税制适用的范围过于宽泛,则会限制机构设立的自由。因此,需要通过两个标准来进行界定:第一,必须具有一个客观标准,即存在获得税收优惠的意图;第二,机构设立自由原则的内在要求没有得到满足。因此,英国CFC税制必须排除对那些实际从事经济活动的受控外国公司的适用,尽管其可能存在税收的动机。[5]但是,对于英国移送的本案是否属于“完全人为安排”,欧洲法院把裁决的权力赋予了英国国内法院。
  关于证据责任承担问题,法院指出,英国Cadbury必须被给予机会以证明其在都柏林IFSC设立CSTS和CSTI两个子公司的目的在于从事实际金融服务活动。而且,法院反对这种观点:如果受控外国公司可以同样容易地在国内从事其在国外的业务活动,那么就意味着该子公司是“完全人为安排”。此外,由母公司提供的证据可以通过欧洲经济共同体理事会互助指令和英国与爱尔兰签订的双重征税条约来核实。
  二、评述
  Cadbury案的判决对欧洲各成员国的CFC税制有着重要的影响。首先,该判决对公司避税和减税作了明确的区分。在欧洲法院看来,避税只适用于“完全人为安排”的情况,而一个居民公司在另一成员国或第三国设立子公司进行税收筹划而减轻税负是可以接受的。而且,在欧盟范围内,只要其合法行使基本自由,挑选优惠税制的规则(rule of preferential tax regime shopping)也是允许的。其次,该判决清楚地阐明了“机构”和“滥用”的概念以及机构设立自由、提供服务自由及资本自由流动之间的关系。法院认为,通过该案的判决,在成员国之间分享税收权力是必要的,各国仍保留制定直接税税率的权力,甚至可以为零税率。这说明了各国税负存在差异是正常的。
  总之,从该案例来看,其根本问题在于以下几个方面:Cadbury是否真正在行使机构设立自由的权利,抑或是对该权利的滥用;欧共体条约与成员国国内反避税法的关系问题;设立在都柏林的子公司是否符合适用英国CFC税制例外条款的问题等。
  (一)关于机构设立自由、提供服务自由和资本自由流动的问题
  1.机构设立自由问题
  欧共体条约第43条至第48条涵盖了机构设立自由的原则。欧共体条约第43条规定:对一个成员国国民在另一个成员国进行自由经营的制约应该被禁止。这样的禁止也应适用于任何成员国的国民在其他成员国建立办事处、分支机构或子公司进行自由经营时的制约。一般来说,机构的设立采取两种独立的形式,即初级设立(primary establishment),如在另一成员国设立新公司,以及次级设立(secondaryestablishment),如在另一成员国设立从属于母公司的代理机构、分公司和子公司等。[6]
  机构设立自由包括雇佣必备的人员、安排和管理商业活动等。但是,这种自由也存在例外。根据欧共体条约第45条的规定,为了公共利益、公共安全及公共健康等原因,可以限制机构设立的自由。欧洲法院在马科斯和斯宾塞案的判决中确认:机构设立自由原则并非使得公司将其损益任意从一个成员国转入另一个成员国,一成员国可以阻止这种转移。同时,一国税收的减少并不构成为了公共利益而对自由的限制的重要理由。[7]因此,母公司所在国不能以税收主权为借口而阻止一公司在另一成员国自由设立子公司。而且,欧共体条约第48条也强调,所有根据成员国法律建立在成员国国内的公司或企业应被同等地予以对待。
  从本案的情况来看,Cadbury在都柏林所设立的两个子公司,只要它们从事实际的金融服务活动,是符合机构设立自由原则的,而且没有对该原则形成滥用,[8]英国CFC税制不应适用。另外,从欧共体条约规定的例外条款来看,英国也难以为了公共利益、安全和健康为由限制Cadbury在都柏林设立子公司。因此,在该案中英国税务部门违反了机构设立自由原则。
  2.提供服务自由问题
  欧共体条约第49条至第55条涵盖了提供服务自由的原则。与机构设立自由的稳定性和持续性相比,服务自由更多的是一种临时性活动。欧共体条约第49条规定:共同体内任何限制自由提供服务的规定都必须被废止,包括关于设立服务企业和个人接受服务等方面。同时,任何基于国籍的区别待遇也都是被禁止的。第50条规定,“服务”应当包括工业性质的活动、商业性质的活动、工匠活动及专业活动等。关于例外条款,第51条规定的内容和上述第45条相似。例如,在戈达案( Gouda)中,欧洲法院认为,一国可以公共利益为由对服务自由采取直接或间接限制。[9]
  关于提供服务自由涉及的税收优惠问题,在Eurowings案中,欧洲法院认为,任何从低税区所享有的税收优势,并不能由此证明在德国建立的企业税收优惠的减少是不合理的,并认为应当得到补偿。其实,这种补偿安排的要求损害了欧洲单一市场的真正基础。[10]因此,成员国之间的一定税收差异是允许的,符合合理原则(rule of reason)[11]而且这不应成为提供服务自由的限制。
  从Cadbury案来看,根据欧共体条约有关服务自由的规定,如果该公司仅为了税收筹划目的而享有爱尔兰的优惠税率,则英国不应限制其提供金融服务的自由。但是,英国CFC税制规定,如果一个公司在外国所实际缴纳的税负低于在同一个会计期间内同等情况下英国公司所缴纳的75%,则需要向英国纳税;而且,特别例外规定,由于爱尔兰等国家实行协商税率(negotiable tax rates),不论其实际税负如何,一律适用英国CFC税制。[12]虽然当时爱尔兰税法规定的优惠税率是10%,而英国的税率为30%,明显超过了该限制,但由于爱尔兰对设立在IFSC的公司实行优惠税率符合本国税法要求和欧共体条约的规定,因此英国CFC税制不应对Cadbury适用。
  3.资本自由流动问题
  欧共体条约第56条至第60条规定了资本和支付自由流动的原则。该条约第56条规定,所有对成员国以及与第三国之间资本流动的限制都应当被禁止;同样,不得对成员国以及与第三国之间的支付进行限制。第57条至第60条则规定了一些限制和例外条款。特别是第58条还专门涉及了税法问题。根据该条规定,成员国有权适用相关的税法以区别来源国与东道国的纳税者,亦有权采取具体的措施阻止对国内法规的损害,尤其是在税法和金融机构审慎监管领域;或者基于公共政策或以安全为由而采取合理的措施。
  关于资本自由流动性的问题,在巴比尔(Barbier)案中,欧洲法院承认,当成员国旨在限制资本自由流动时,只要母公司实施基本自由的目的并不在于避税或逃税,那么应当允许采取这种方式享有其自由的权利。[13]对于Cadbury案而言,关键问题是该公司是否为了避税,抑或为了减轻税负的目的而在爱尔兰投资设立子公司。由于法院确认,成员国之间为了在设立机构方面存在不同的税率是允许的。如果该公司并非为了避税目的而在都柏林设立子公司,则不应限制资本流动的自由。但是,这需要Cadbury证明,位于IFSC的子公司并非是“完全人为安排”的。
  (二)欧共体条约与英国受控外国立法关系问题
  欧共体法律是自成一类的。各成员国法与共同体法的关系是共同体最为关心的。如同一般国际法与国内法一样,欧共体法与成员国法之间的关系主要涉及两方面的问题:欧共体法在各成员国的法律秩序中是否具有直接的效力;当欧共体法与成员国的国内法发生冲突时,何者处于优先地位。对此,欧共体条约并未对这两大问题作出一般的规定,而是把对欧共体法的统一解释权赋予了欧洲法院。
  欧洲法院在司法实践中主张,欧共体法应当纳入各成员国国内法,并优于国内立法,甚至国内的宪法或宪法性法律。正是这一司法机关充分发挥了其权威的功能,从而在实践中确立了欧共体法的直接效力和优于成员国法的两大基本原则。[14]换言之,共同体法的特殊性要求以一元论(monism)为前提。[15]共同体法律规范完整地植入各成员国的国内法意味着,实现共同体法的纳入不需要任何“中介活动”。因此,这也使得共同体规则既不能被视为国际法,也不能被视为外国法,因为它在所有成员国国内完全强制地有效并被直接地适用,而无须有关接受或采纳的专门立法。[16]
  对于英国来说,欧共体法也高于国内法,因为根据英国议会1972年适用共同体法的一项法律,欧共体法为英国法的一部分。[17]因此,当英国的受控外国税制与欧共体条约的规定发生冲突时,必须优先适用欧共体条约的规定。这也使得其CFC税制必须按照该条约的内在要求和欧洲法院在Cadbury案中的判决结果加以调整。
  (三)例外条款问题
  实际上,为了与欧共体条约有关条款相一致,英国CFC税制规定了一些例外条款,以避免违反机构设立自由和资本自由流动原则,其主要例外如下:
  1.比例豁免(proportion exemption)
  比例豁免主要包括豁免活动标准(exempt activities test)、公开报价交易的要求(public quotation requirement)、限制税率豁免等。豁免活动标准是指某些特定的活动,如贸易活动等享受豁免。根据英国CFC税制规定,受控外国公司所得超过50%以上属于积极的营业活动所得,免予适用受控外国公司立法。[18]而公开报价交易的要求是指这个受控外国公司的股票在公认的证券交易所进行上市交易,公共投资者至少拥有公司35%的表决权,且拥有公司5%以上表决权的股东不应该持有超过85%的表决权股。关于限制税率豁免,如前文所述,如果一个公司在外国所实际缴纳的税负高于在同一个会计期间内同等情况下英国公司所缴纳的75%,则无须向英国纳税。
  2.动机标准测试(motive test)
  这是英国CFC税制中最为重要的例外。因为该税制规定,如果英国居民公司能够证明其在国外设立的子公司所从事的营业活动无避税动机,则该税制对其豁免适用。而且,CFC税制还规定了不存在避税动机的标准。该标准包括两个方面:一方面,纳税人必须证明同外国子公司的交易造成了英国税收的减少,但是这种减少并非是这些交易的主要目的;另一方面,纳税人必须证明利润从英国转入外国的子公司并不是子公司存在的主要原因。[19]
  3.微量条款(de minimis test)
  英国CFC税制规定,如果受控外国公司可归属于英国股东的所有应税利润在12个月的会计期间不超过5万英镑,或可归属于英国股东的收入低于受控外国公司收入的25%,则免于适用该税制。[20]但是,为了获得这一例外,一个居民公司必须表明产生受控外国公司利润的交易的主要目的和其存在的原因并不是为了通过利润的转移而取得在英国的税收减免。
  从以上例外条款来看,其大部分与欧共体条约的规定是一致的。但是,从Cadbury案的判决来看,例外条款主要在比例豁免和无避税动机等方面与欧共体条约的内在要求不符。一方面,英国CFC税制规定的75%税率限制违反了欧共体条约的规定;另一方面,关于无避税动机例外条款与欧洲法院在该案中的判决不符。为了使本国CFC税制与欧共体条约规定相一致,英国已经就此问题对其受控外国公司立法作了修正:即使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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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期刊名称】
评欧盟税收制度的协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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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单位】 【分类】
【期刊年份】 【期号】 1
【总期号】 第12卷【页码】 269
【全文】【】 &&&&   目次
  一、尚未完成的增值税协调
  二、完成的资本筹集(出资)单一税协调
  三、传统的消费税协调
  四、不完善的欧盟内跨境收入(征税)协调
  五、企业所得税协调的否决以及对税收竞争的限制
  六、暗含的协调:公司税的会计基数
  七、协调的危机和行政合作的功效
  理解目前欧盟税收制度的作用并不简单,同时几乎不可能对其未来几年的演变进行预测。
  事实上,欧盟由于其自身的制度弱点以及众所周知的成为政治主体的困难,费力地推动着欧盟单一市场边界的扩大。而在这个单一市场中,尽管税收制度发挥着重要的经济作用,但是其仍然主要是发挥一种传统上国家所要求的财政保障的作用。[1]
  因此,很自然,在这样的背景下,一方面是经济经营者们,另一方面是成员国政府们都已经试图去确认税收制度在欧盟(所具有的)一个与经济和政治观(或视野)相一致或相适应的作用。对此,它们在与共同体机构[2]的辩证交互中已经力图为欧盟税收制度寻求一个可以对一方面是成员国的财政利益和另一方面是经济上确保现今已经成为单一的市场两者间进行协调的角色,但效果有限。
  过去曾这样推测,在上述这种欧盟税收制度的辩证观察下,即其财政保障和经济作用之间的平衡,对于法律分析―通过使用其所运用的标准、类型和方式―而言,不会有很多空间。但需要指出的是,这样的法律分析是会有助于使税收制度在欧洲市场中的经济作用与以下这样的基于共同体司法判例的法律原则相协调:这些法律原则唤起这样的一些选择,或通过成员国的应用经验以及基于传统的共同体协调的逻辑对共同体各种(征税)模式进行比较,或查实基于增长的共同体司法判例的效力而达成的成员国税收体制趋同或者协作的功效。[3]
  大学(具体指意大利博洛尼亚大学、西班牙塞维利亚大学等)被证实可以向共同体机构进言并作出相关的贡献,如关于税收制度在欧盟的作用以及税收制度可能的演变。关于后者,这里我们可以这样设想:从简单的市场税收规则集合体到根据体系性的视野,并入了(共同体和成员国内国渊源的)原则、规则、权利以及保护的法律构造体的逐步的过渡。
  一、尚未完成的增值税协调
  这似乎并不自相矛盾:伴随着1993年单一市场的创建,曾陪伴着增值税规则在共同体领域内演进的推进(力)实质性地耗尽了。这样,以下这一期望并没有实现:在共同体规则忙碌于在一连串指令中确定(增值税)构造、税基和应用范围之后,增值税本应已经在单一市场中自然地实现、完成了对消费的征税,即成为一种对消费征的税。
  同时,以下这一责任也没有被履行:在单一市场中、通过增值税所应该具备的中性,确保商品在没有税收壁垒(阻碍)或没有其他源于竞争性的壁垒下的自由流通。在来源地进行征收和进一步的协调―尤其是在税率上,本应已构成一种理由和确保(对上述责任的履行来讲)。
  相反,在创建单一市场之后,欧盟和成员国们仅仅在关于以下这类规则措施方面成功地找到了一致性,即无论怎样这类规则措施都允许成员国们保持一种地域性征税[4]的控制,尽管这种控制会与已经形成的单一市场相符合的对消费进行征税的视野相冲突。不大重要的是,这种地域性征税的控制是否是为应对来自于欧盟外的数字产品而导致的竞争的出现,如发生在关于电子商务的指令的情形;或者是为避免在单一市场内部的税收竞争―在这单一市场内,购买者的选择和商品流通的自由可能会受到显著的税率差异[5]的影响,如发生在关于欧盟内跨境贸易的规则的情形;或者是对税收欺诈作出的回应,具体地说,通过增加征收(税款)倒置的情形,如发生在关于逆向征收(reverse charge)的指令的情形;或者是为明确某一征税部门的征税地,如服务给付部门,[6]在这个部门,曾经并不是没有困难地共存着关于地域性(征税管辖地)的特别规则和一般规则,如发生在关于服务的地域性的指令的情形。
  在同来源地的地域性纽带最终不可更改地陷落(破灭)之后,同样对于服务业来说,目前很难再继续期待,在来源地征税会允许我们对消费的征税和单一市场两者重新进行平衡。
  共同体规则[7]体系化这一受到赞同的重要成果本身并不足以对一种与单一市场相牵连的规则模式赋予信任,即目前的增值税规则模式并不能因相关规则的体系化而取得人们的信任。其中,上述规则体系化只是一种有用的规则维修,而不是一种针对矛盾的坚决的和在政策上有效的解决措施。
  (欧盟法院)司法判例的解释已经试图对付规则未成功地对消费(作为征收对象)的税的税收中性和单一市场进行调和的弱点,但徒劳无功。但是,司法判例解释具有巨大的法律上的重要性。与其他一道,司法判例解释已经在认定增值税的特征、确定纳税主体和应税活动、承认作为中性确保的抵扣、将抵扣等同为(税款)退还以及区分(增值税规则)适用、(税务机关向纳税人增值税税款)可索取性(即纳税义务发生时间)和(纳税人向消费者转嫁)债务(即增值税税款)三个阶段等方面作出了贡献。
  司法判例的解释赋予了创立消费征税模式的理由和法律基础、保障,并在规则本身无法成功实现的增值税中性方面亦作出了特定的贡献。此外,司法判例的解释也降低了旨在实现、贯彻欧盟增值税规则的成员国规则间的强烈的差异。欧盟委员会曾被迫承认,欧盟每多一名成员国,差异就多一份。
  事实上,司法判例的解释提供了一个具有被接受的权利或法([拉]ius receptum)[8]效力的结果。关于被接受的权利或法的效力,需要补充的是,司法判例解释目前已经合法地取得了,这是一项真正的、自有的取得,因此应当被欧盟委员会和(成员国)政府们所认可。与规则相比,(司法判例解释)它的这一功效已经更好地满足了那些本应当或本可以通过新的协调规则来满足的要求。事实上,也一直假设着规则不能替代它。它已经给共同体增值税模式带来了法律性制定(拟定规则)的很高的程度。[9]但是,它不能单独解决如何对这一增值税模式和单一市场进行调和以及如何应对该模式下所产生的(增值税)欺诈问题。
  税率不一致和多样性的问题仍然未解决。可以想象,在一个(成员国)扩大的欧盟下,意见全体一致是多困难。而另一方面,由经济危机所引起的、在不同的国家间普通税率的逐步趋同实在是太缓慢了,考虑到这是需要在短时间完成的。税率这个问题仍然是关涉一种可以在一个具体和明确的范围内基于现实主义而承担起来的协调责任。上述范围即指降低和合理化―而非绝对地消除―在不同国家间现存的、超出共同体模式规定的两类税率限度的税率多样性。至于具体方法,如可以检查、修改过渡以及例外规则;核实目标税率是否已经到达了它们的目的,也就是说,看它们是否有理由可以继续应用下去。
  这样一个关于税率的干预对于培育尚存的、将增值税的地域性(属地管辖)带回到来源地(规则)的希望是必要的,即便是这种希望随着服务业地域性(征税管辖)的实现以及对征收(税款)倒置的诉求越来越频繁而变的越来越暗淡。
  没有基于来源地(规则)的地域性(征税管辖)―这种征税管辖可以使增值税模式与已经成为单一的欧洲市场相符合,目前的(增值税)模式仍然被质疑。成员国为继续保持自身的征税主权而保持在消费地征税或在目的地征税,这种对来源地(规则)的抵制是徒然的,同时市场和欺诈也越来越削弱这种抵制。
  在非单一、作为成员国国家市场加总的欧洲市场的逻辑下,目的地(规则)的地域性(征税管辖)则源于增值税在成员国制度体系内执行、实现中的分歧(差异),尽管成员国们遵守着为逐步消除那些最显著的分歧而为的司法判例解释。这样,一种本是作为欧洲的、对消费(征税)的税就以不同的方式作用于不同成员国的消费者们,并且伴随着明显的、无论怎么样都无法接受的法律效果,即纳税人之间的不公正、税的适用所形成的成本的差异以及法律的不确定性的法律效果。
  另外,欧盟内跨境贸易中的欺诈被滋养着,正是因为除了可依靠的信息交换和应用VIES系统[10]的监控外,没有其他可依靠的共同体的监控。
  这样,增值税失去自身作为对消费所征的税的内涵,不再完全地确保对企业的税收中性,同时也使得成员国税收利益处于危险之中。
  由于政治障碍,与增值税历史和演变相符合的一个措施并不是那么可行。这样,为了进一步降低成员国在应用中的差异、为了承认司法判例所达成的解释结果的规则性[11]以及为了减少税率差异而提议进行介入就显得很自然了。这样修改的结果就应当是确保成员国们向根据来源地的地域性(征税管辖)过渡,同时不带来税收竞争和收入损失。
  面对这种使得一项法律上连贯(一致)和经济上有效的措施变得在政治上行不通了的成员国间的广泛的差异,只应依靠信息和监控了。这是一条坎坷的,但无论怎样获得成员国信任的道路。其中,信息交换应当是有效和及时的。因此,必须将目标瞄准经济经营者:它们应当核实存在主体、客体和地域性的三方面条件,[12]来证明税款(债务)没有伴随着(货物)转让或(服务)给付而“记入他人账上”是正当的。这是一种诸如Vies系统等电脑处理化的信息系统目前并不完全地确保的选择和责任,因为目前这些信息系统在诸多信息中优先(考虑)那些关于主体的形式上的简单存在的信息。依靠信息这一程序将得到进一步的实施,通过指令的实现(贯彻),这将有助于提高功效。每一可能的和进一步的实施当然是可预见的。但是,它的实现将既不会是容易的也不会是迅速的。无论怎么样,将取决于能否对成员国政府、共同体机构和经济经营者之间的不同利益进行协调:
  首先,是有效的反共同体(增值税)欺诈的利益―这促使成员国政府要更大范围地获取经济经营者的信息―和共同体规则的法律安全(被遵从)的利益;其次,正好相反,是成员国内国(合同)缔结者(信息)秘密的保护的利益―它相反证明对信息流通进行限制是正当的;最后,是成员国对税收监控(税收查定等)垄断的利益。
  与经济经营者就交易的责任“并排放置”的是成员国国家对纳税人处境、状况的监控权力,而后者由于行政监控所引起的地域性(税收管辖方面的)的限制和单一市场所确保的商品服务的流通自由之间的矛盾而处于危险之中。
  当然,为克服上述的矛盾,信息交换是并且会保持为最有效的手段、程序。不过,到目前为止所取得的结果并没有与目标相符合。为了达到这些目标,扩增强制性(信息)交换的情形、增加涉及对(纳税人)税收状况―包括申报、Intrastat表格[13]和退税―能完整重构(纳税人纳税境况)的信息永远会是必要的。
  此外,与基于所得税目的信息交换的整合也是有用的,这种整合对税务机关也会是有用的。因为它们利用一个有用的交叉监控,不仅能对交易额和收入结果进行比较(对质),还可以从整体管理的结果中推断出只有(经济经营者)的决算表(相关财会表)可以而简单的增值税账记不可以提供的为了核实经济经营者到底在多大程度上正常经营以及是否存在纯粹是虚假的法律(交易)构建的证据因素。
  当然,无论如何,在这种方式下成员国们应当在程序层面(退让般地)接受,考虑到它们还并不想在实体层面接受某类改变(如减少规则差异),这种实体层面上的不愿意表现为对作为向根据来源地征税过渡的必要保障的协调的抵制。
  这些也可能失败,那时就需要设想对增值税模式进行根本性手术(干预),如征收(税款)倒置的扩大化或甚至一般化(普遍化)的“手术”,或甚至像40年前思考的那样,对(引入)一对消费征(税)的税进行重新的讨论。
  二、完成的资本筹集(出资)单一税协调[14]
  随着间接征税对企业交易[15]―包括非常规的企业交易(操作)[16]―的重要性的逐渐降低,这种税的协调成功(对上述企业交易征间接税的一般禁止)得到了确证。这种所谓的协调在法律上既与对企业交易增值税的放弃相一致,也与对资本筹集间接征税的其他形式―可以被认为是共同体形式的复制―的逐步放弃相一致。
  在第一种情形下,上述所说的成功可能与规则有关,即成功既可以说是源于征税模式的缺乏,也可以说是源于成员国们在选择一种国家征税形式上的自由。[17]实质上,是一种对没有征税模式的税收规则的偏好。
  在第二种情形下,相反,上述所说的成功可能与(欧盟法院司法判例)解释有关,即成功受惠于有用和有效的司法判例成果。这是指承认(司法判例)解释的结果得到巩固(认同),同时承认解释的结果可以构成被接受的法规([拉]ius receptum),也对于欧盟委员会而言。[18]感谢这样的司法判例,今天,这里所指的领域的征税的特征已经被确定出来,为此,就会存在(共同体对成员国的)复制所指的领域的征税的禁止。[19]
  但是,这个成功并不意味着该指令(Directive 2008/7/EC)得到了(成员国们)完全和一般的认同。这里向欧盟委员会推荐的一个任务是―也一直是―仔细检查成员国规则,以核实是否在成员国税收体制中仍然存在(抵抗着)这样的涉及个别的企业交易的特殊规则:因为这些特殊规则,而存在上述指令被违反或不被应用的嫌疑或危险。
  三、传统的消费税协调[20]
  在消费税协调的成功方面,“传统”和“创新”为此争夺着。特别需要指出的是,伴随着的协调,完成的地域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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